家暴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歿)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告訴人姜○○(姓名年籍均詳卷)
為前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獵槍,
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
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山玩具北部門市(現更名
為甲武玩具桃園春日店),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模型獵槍後,
再於112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模
型店,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夥同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另分案偵辦),將前
開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工,製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
持有之。
㈡被告亦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另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之三和夜市旁公園內,以1萬5,000元
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B
),購買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5顆後而持有之。
㈢被告亦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C),取得直徑約8.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3
顆及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後而持有之。
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友人於112年7月13日,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與告訴人生育之未成年子女帶
離,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及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12
年7月16日凌晨4時至5時間,央求不知情之郭晉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街0
00號11樓之告訴人住處,並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內已裝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俟於同日凌晨5時許,被告持
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制式子彈,闖入告訴人上開住
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與之發生爭執,被告見告
訴人返回其房間,亦隨同進入並以桌子擋住房間門,而以此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持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
槍抵住自己下巴,並恫稱先殺掉告訴人再自殺等語,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
,被告即接續交付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8顆及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而予以扣押之,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將被告當場逮捕,再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至被告住處逕行搜索,再
扣得子彈48顆(經送鑑驗,採樣15顆試射)及已貫通金屬槍
管2支,始悉前情。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
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子彈及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家暴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113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業於113年11月27日死
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
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TPHM-113-上訴-5108-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