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利錦鴻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擴張,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155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2,627元。
變更、擴張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二
審程序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7日
簽署之「臺東縣原住○○○○○○○○○○○○○○○○○○○○○○區○00號店鋪
】公開標租案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
人承租被上訴人管理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
16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後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此部分請求依據為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
(二審卷一第159頁),僅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
不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第26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所定,於簡易訴訟二審程序同有適用。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店鋪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
後,因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8月7日將系爭店鋪點
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上開請求,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為證(二審卷二第155頁)。揆諸前述,上述請
求已生撤回之效力,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26
日起至遷讓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9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聲明第3項除違
約金外,另請求系爭店鋪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止之
水電費6,499元。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1日,就此部
分具狀變更如後述被上訴人變更、擴張聲明所示,有其起訴
狀、二審變更聲明二及答辯八狀為憑(原審卷第6頁、二審
卷二第189頁)。經核被上訴人前揭變更及擴張之訴,與原
訴均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及占有系爭店鋪之事實所生,堪認
各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相符,均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上訴人
於109年9月至110年3月、110年8月之營業天數違反系爭租約
,竟又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其他月份之營業天數亦有違約之情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上訴人營業天數長期未符系爭租約
所定,並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11月份之營業日數統計表(
下稱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60至167頁)
,堪認被上訴人除原審已述及者外,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自
109年9月至110年3月、110年8至10月營業天數亦與契約不符
(二審卷一第258至260頁),僅在補充原審提出之攻擊方法
。且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依民
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茲就上訴人營業
天數違約期間此節,未經原審列為爭點命兩造互為攻防,如
不許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前揭主張,難謂公允,自應准許被
上訴人提出。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於109年7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
店鋪,每月租金3,120元,租賃期間為簽約日起算3年,即自
109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水電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且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每月營業日數不
得少於20日,經查核結果如有無故未正常營業,被上訴人即
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該租約。詎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店鋪
後,除110年4、5、7月外,其他月份均未達前述租約約定之
營業天數,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日
、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8日及8月3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均未獲置理;且於110年7月間於系爭店鋪內擅自販賣酒精
,違反約定營業項目,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1月12日發函終
止系爭租約(下稱系爭終止函),並限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
遷讓返還系爭店鋪。系爭終止函已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
訴人,則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店鋪外,亦應自110年11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之水電費6,499元,與懲
罰性違約金22,464元,合計28,96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2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之認定。並聲明
求為:㈠上訴人應系爭店鋪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90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63元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出任何陳述,惟於本
院則以: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11月份之系爭月營業統計表
,主張被上訴人除於109年7月至12月份未營業外,另於110
年1至3、6、8至10月等月份,各月均未營業滿20日,亦屬違
約情節重大。惟被上訴人除於110年1月份以上訴人營業未達
約定天數,而予以裁罰外,此後均未再以此事由裁罰上訴人
,足見上訴人在110年1月份後之營業日數均符合契約約定。
況系爭月營業統計表有下述訛誤之處,顯屬上訴人臨訟所製
,不可採信:
⒈系爭月營業統計表雖記載110年1月份全未營業,然本件業管
單位即被上訴人所屬原住民族行政處部落經濟科(下稱本件
業管單位)科長林俐志曾於110年4月29日告知上訴人110年1
月份營業日數為2日,與前揭統計表不符。
⒉依證人即本件業管單位科員吳佩真,於本院112年9月19日準
備程序中提出之「110年1-12月開店日數」表(下稱系爭年
營業統計表),其中5號店於1月至9月均為招租中,然系爭
月營業統計表卻仍記載該店於同一期間內有營業。
⒊上訴人因疫情之故,已於110年5月19日公告自同年月20日起
暫停營業,政府亦於同年月26日規定餐飲業全面禁止內用,
惟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仍記載該月份上訴人有營業。
⒋依系爭月營業統計表所載,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月之營業
日數各為8日、14日,然觀諸系爭年營業統計表,上訴人於
上開月份之營業日數竟有8日、14日,及18日、25日兩種版
本。另系爭月營業統計表記載110年11月營業日數為5日,但
同月份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卻記載9日,二者顯有矛盾。
⒌另依證人吳佩真證述,110年1月份之營業統計係委外廠商製
作,當時僅有「開店」與「未開店」二種統計方式,但同月
份之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卻區分為早、中、晚三種統計方式,
顯見該統計表係經被上訴人變造,而非原始統計資料。
⒍又上訴人於110年2、8、9月份實際營業日數已達20日以上,
此有上訴人營業餐廳點菜單、每日營業收入資料為證,系爭
月營業統計表就同期間分別記載上訴人僅營業11日、8日、8
日,顯屬訛誤。
㈡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前應先請上訴
人限期改善,嗣上訴人逾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始可終止
租約。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
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8日及8月3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
善,惟上訴人均未收受上開函文,自不足認被上訴人已踐行
終止租約前置程序,是系爭租約即未經合法終止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㊀上訴人應
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並㊁給付被上訴人289,963元,及㊂按月
給付3,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則為:上訴駁回。又本件經上訴後,因上訴人業於113年8
月7日點交返還系爭店鋪,被上訴人即撤回前述原判決㊀部分
之請求,業如前揭壹、二、㈠所述;並就㊁部分,變更請求上
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尚未繳納之租金1,560元
,及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01,067元(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102,627元,請求本
院就此裁判);再就㊂部分,擴張請求自111年7月至113年8
月7日之水電費共7,155元,爰就前述㊁、㊂部分,各變更、擴
張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627元。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155元。上訴人就此則答辯聲明:變更、擴
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二第21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
㈠兩造於109年7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店鋪,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止為
期3年,每月租金為3,120元,管理費為780元,且原告每月
營業日數不得少於20天。
㈡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店鋪時起,實際營業時間均為18時至23時3
0分。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曾提供系爭店鋪供他人販賣酒精。
㈣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16日
、110年5月28日、110年8月30日,以上訴人每月營業天數未
達20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7條第2
項、第2條第6項第4款等約定,發函給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該函已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
㈥系爭店鋪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7日之水電費為13,654
元。
㈦系爭店鋪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點交遷出完成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10月之營業日數均未符系爭租約第17條
第2項之要求,足認其違約情事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租
約第2條第6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甲方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或
解除契約受回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契約第九條規
定辦理或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收回租賃標的物:……4.其他經
甲方認定違約情事重大而嚴重有影響本契約履行者。」、「
乙方可營業時間須配合全區營業時間之規範,營業日應於上
午11時前開始營運,平日結束營業最晚時間為晚上10時,假
日為晚上11時,全區可營業時間如有異動,由甲方通知乙方
配合辦理;乙方營業時間表與營業日數應於裝修期間內核備
;乙方如有延長營業時間應向甲方提出申請,許可後始得延
長;營業日數每月不得少於20天,查核結果如有無故未正常
營業,依本契約第二條終止契約或第九條違約處罰相關規定
處理。」此有系爭租約第2條第6項、第17條第2項約定明確
(原審卷第11、20頁)。觀諸卷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所示,
系爭店鋪即第16號店「原味崛起」於110年8月至10月之營業
日數各只有8天、8天及14天(二審卷一第119至123頁),其
自110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之營業日數,連續三個月均未達系
爭租約第17條第2項之要求,則上訴人認定其違約情節重大
而影響該契約履行,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業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終止函
、被上訴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二審卷一第194至196頁),
則系爭租約已於送達該日終止,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惟查:
⑴關於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中110年8至10月份之統計資料正確性
部分:
①上開統計資料係依據系爭產業聚落駐衛警分成早、中、晚三
個時段巡場點名所作成,只要其中一個時段有營業,駐衛警
即從寬認定該日有營業事實;經業管單位隨機不定期至現場
確認駐衛警點名情況,亦未發現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但因
駐衛警發現上訴人有在下午1至9時之核心營業時間外才開店
營業之情況,經通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便另於下午6時
確認上訴人營業情況,如該時間上訴人確有營業,才會打勾
認定其有營業,故110年9月後之統計表即由被上訴人業管單
位在駐衛警點名統計表外,亦自行按月製作另一格式之統計
表,並以被上訴人業管單位自行統計結果為準等情,業據本
件業管單位即證人吳佩真證述明確(二審卷一第165、166、
170頁)。是上開統計資料乃業管單位或受其委託之駐衛警
依巡查所得覈實製作,其結果亦有檢驗機制,當中亦不乏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如110年7月);且除上訴人外,系爭產
業聚落其他商家均未曾申訴點名情況有誤,同經證人即本件
業管單位科員林江琪、科長林俐志證述在卷(二審卷二第27
、34頁),而上述證人與上訴人均無恩怨糾葛,自無甘冒偽
證罪刑責構陷上訴人之必要,應堪認此部分系爭月營業統計
表所載上訴人之營業日數為客觀可信。
②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吳佩真證稱110年2月後改採按時點名,此
與卷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分三時段點名不符,足見該統計表
係偽造云云。惟證人林江琪已證稱系爭產業聚落於110年2月
前雖曾採按時點名,但因人力無法負擔,僅維持幾天就結束
等語(二審卷二第30頁)。酌以證人林江琪於109年至111年
底始為系爭產業聚落實際承辦人,迨至本件一審繫屬(111
年11月)後乃變更由證人吳佩真負責同一業務,為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詞(二審卷二第125頁),且
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間發給上訴人之公文,
其上承辦人均為林江琪一情相符(原審卷第66至72頁),足
見截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點,林江琪對於系爭產業聚
落之履約管理事項自較為明瞭。況證人吳佩真亦另證稱該聚
落應係自111年1月始變更為按時點名,其係將110年與111年
混淆等語(二審卷二第23頁),可見證人吳佩真對於其到任
前之系爭產業聚落業務情況,亦非全然掌握,則就111年以
前之該聚落點名過程,允應以證人林江琪所述為可信,要不
得以110年2月後之系爭月營業統計表非採按時點名,即遽認
其屬偽造。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同無可取。
③又依系爭年營業統計表所示,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月之營
業天數分別記載「(8)18」、「(14)25」兩種統計結果
(二審卷一第173頁)。惟依前述證人吳佩真證稱系爭產業
聚落駐衛警發覺上訴人營業時間不正常,並通報被上訴人業
管單位後,即由被上訴人業管單位自110年9月起另派員於核
心營業時間至現場點名等語,可知系爭產業聚落自110年9月
起即存有兩種營業統計資料,且因各自統計者、統計時段、
標準不同,其統計結果未臻一致,亦在常理之中,自不得僅
以本件業管單位為求謹慎,而將兩種營業統計結果併同記載
於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即遽指此等統計資料為偽造不實。再
者,上述兩種統計結果既因本件業管單位另外點名所致,揆
以該業管單位始為本件契約履行管理者,系爭產業聚落駐衛
警僅係依其囑託代為點名,則上述兩種統計結果,仍應以業
管單位統計為準。是依據卷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上訴人於
110年9月、10月營業天數確僅各達8日、14日(二審卷一第1
22、123頁),核與前述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同一月份所載營
業天數相符,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違約,亦屬有據。上
訴人徒以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形式上記載兩種統計結果指摘如
前,未能實質細究其原因,當非可取。
④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10年8月、9月營業日數符合契約所定,雖
提出110年8月、9月每日營業收入登錄本、點餐單據為憑。
惟上開登錄本、點餐單據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內容真實
性復經被上訴人爭執在卷(二審卷一第129頁),且經本院
統計結果,其中8月僅有8日(二審卷一第50至73頁),9月
部分亦僅有13日(二審卷一第74至103頁),仍不足系爭租
約所定之20日,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固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其11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Google行車時間軸(原審卷第116至139頁),及於二審提出
其與林江琪在110年10月27日之Line對話擷圖(二審卷二第1
03頁),惟此至多可證明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內曾到過系爭聚
落,尚難逕認上訴人停留於系爭店鋪之實際時間與目的為何
,是上訴人以之為其於上述期間確有營業之論據,亦無可取
。上訴意旨又稱除110年1月份外,被上訴人均未以其未達約
定營業天數為由,對其裁罰,可見其餘月份營業天數均無違
約,且系爭產業聚落其他店家亦有營業日數未達約定之情,
但未見被上訴人有所處置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餘月份,或
其他店家有無行使契約裁罰權利,為被上訴人裁量空間,抑
或怠於行使契約權利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反推上訴人營業天
數均達契約所定,是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⑤至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前揭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係吳佩真事後製
作,聲請本院調取系爭產業聚落駐衛警於同一期間之點名原
始文件,並舉證人吳佩真及被上訴人業管單位科長林俐志證
述為該原始資料存在之論據。惟觀諸前揭證人吳佩真證稱卷
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其中110年8月(含)以前均為駐衛警
點名製作,110年9月後始因故由業管單位另行點名統計等情
,可知110年8月之統計表即為駐衛警製作,並無其他統計資
料存在;至於110年9月後雖可認確實同時有駐衛警點名資料
存在,但仍應以業管單位點名為準,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
亦已將同期間駐衛警點名結果一併記載在系爭年營業統計表
之中,自無再調取之必要。上訴人雖再稱證人林俐志已證稱
系爭月營業統計表非原始統計資料云云,惟證人林俐志並未
如此證述(二審卷二第36至37頁),且林俐志亦非本件履約
業務直接承辦人,是關於營業統計過程、方式,仍應以證人
林江琪、吳佩真所述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另有其他統
計資料存在為由,聲請本院調取其所稱原始文件,核無調查
必要。又被上訴人前揭統計資料係按月分別獨立統計製作,
是縱認前述110年8至10月以外之統計數據未盡正確,亦不得
逕認前揭本院認定上訴人違約之月份統計結果同有訛誤,故
上訴人就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其於月份之指摘,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說明。
⑵依系爭租約第17條2項、第2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先命
限期改善即可終止系爭租約:
按「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於乙方違
反本契約規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
符甲方要求時,甲方得終止契約。」固為系爭租約第9條第4
項所約定(原審卷第18頁);惟同契約第17條第2項已明定
如上訴人無故未正常營業,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契約或
第9條違約處罰相關規定處理。揆諸該第2條第6項「……得依
本契約第九條規定辦理或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收回租賃標的
物……」之約定(原審卷第11至12頁),可知上訴人如有系爭
租約第2條第6項所列各款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選擇依同契
約第9條或直接依該第2條第6項約定逕行終止契約,此參證
人即業管單位科長林俐志證稱:「(問:依本件租賃契約規
定,是否非必一定要走這些流程?還是縣府可以直接終止契
約?)依照規定可以直接終止契約,因為系爭契約條款第2
條第6項規定就有記載情節重大的話就可以直接終止租約。
」等語即明(二審卷二第37頁)。本件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
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第2條第6項約定,逕
為終止系爭租約。至上訴人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辯稱係
因上訴人將其營業桌椅以帆布封存綑綁,始無法依約營業云
云。惟被上訴人上述封存行為係在110年11月之後,業經上
訴人自陳在卷(二審卷二第158至159頁),上訴人執此為其
在110年8至10月間無法營業之理由,自無可取,茲應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110年11月26日至
113年8月7日此一期間之水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有理由:
⒈違約金部分:
⑴按「乙方應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起10日(末日為例
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內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經會同甲
方點交無誤後返還,乙方未於上開期間返還租賃標的物,自
上開期間之翌日起至乙方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接管之日止
,乙方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及每逾1日按日計算加
收3年租金總額千分之二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懲罰
性違約金,累計金額以3年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9條第4項已有規定(原審卷第11、
18頁)。查系爭租約業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上訴人自110
年11月26日起應返還系爭店鋪,而系爭店鋪每月租金為3,12
0元,為兩造所共認(不爭執事項㈠);又自上訴人負返還義
務之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共985日,據此計算上訴人應支付
之違約金為73,757元(計算式:3,120×12×0.002×985=73,75
7,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租約所定3年租金總額20%
之22,464元(計算式:3,120×12×3×0.2=22,464,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1月26日至系爭
店鋪返還日為止之懲罰性違約金22,464元,即屬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
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
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
高,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之情狀以斷之。觀諸前揭契約約定,如承租人未依約
返還租賃物,即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及按日計
算之違約金,而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乃在賠償出租人
因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物所受損害,是系爭租約既將違約金
與此等損害賠償併列,其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
上訴人違約日數高達985日,違約情節尚非輕微,且上述違
約金之約定復設有上限,最終處罰金額遠低於上訴人實際違
約日數計算結果等情,難認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取。
⒉未繳納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系爭店鋪每月租金為3,120元(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
租約第4條第1項可參。而被上訴人主張截至系爭租約在110
年11月15日終止前,上訴人尚積欠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
日之租金1,560元(計算式:3120÷30×15=1,560),業據其
提出110年11月帳單代收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為憑(二審卷
二第177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詞,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項所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期間未繳納之租金
1,560元,即屬有據。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26日起即應返還系爭店鋪
,惟迄至113年8月7日始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
約第2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店鋪期間所得利益
,應按每日租金計算,則上開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101,0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營業桌椅係遭被上訴人封存
於系爭店鋪,惟本件租賃範圍僅及於系爭店鋪內3.9坪空間
,不包含該店鋪外部走廊公共空間;至該等桌椅係存放於系
爭店鋪外走廊,此觀系爭租約及其附件、現場照片即明(原
審卷第9、11、22頁、二審卷一第39頁)。而上訴人復自陳
其廚具仍置於系爭店鋪內(二審卷二第157頁),迄至103年
8月7日始點交予被上訴人,故縱使上訴人占用系爭店鋪外走
廊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亦無改於其在被上訴人前述請求
期間內無權占用系爭店鋪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取。
⒊水電費部分:
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使用費,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
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店鋪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7日止均為上
訴人所占有使用,業如前述,則該期間所生水電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既由被上訴人墊付予各民生事業單
位,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墊費用。
而上述期間水電費共13,654元(不爭執事項㈥),另被上訴
人主張其中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止之水電費為6,499
元,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二審卷一第44頁),自堪認被上
訴人各於原審及本院請求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之水電
費6,499元,及111年7月至113年8月7日之水電費7,155元,
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等約定及民法
第179條,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111年6
月止之水電費共28,963元,均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
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被上訴人於二
審另擴張請求111年7月至113年8月7日止之水電費7,155元,
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變更請求積欠之110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租金,及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
年8月7日之不當得利共102,62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擴張之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年度 月份 每月租金 總計 計算式 110 11月26日至11月30日(5日) 3,120元 520元 3,120÷30×5=520 12月 3,120元 3,210×1=3,120 111 1至12月 37,440元 3,210×12=37,440 112 1至12月 37,440元 3,210×12=37,440 113 1至7月 21,840元 3,120×7=21,840 8月1日至8月7日(7日) 707 3,120÷31×7=707 合計 101,067元 520+3,120+37,440+37,440+21,840+707=10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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