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0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場所之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4百貨公司
3樓貴賓中心門口處,因不滿丙○○向上址百貨公司工作人員
通報乙○○未依規定持消費明細,即在該處排隊等待領取贈品
,致使乙○○遭工作人員請離排隊序列,竟惱羞成怒,遂當場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丙○○出言辱罵以:「澳查某(閩南
語)、爛女人!」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足以貶損丙○○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言以本案言語
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以:當時我有
講本案言語,但我就是邊排隊邊對我胞妹(即證人甲○○)自言
自語,我並未指名道姓,我沒有罵告訴人丙○○云云(見本院
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排隊領取贈品
等細故發生齟齬,被告並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址百貨公司3樓貴賓中心門口處,出言以本案言語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於接受警詢(見偵卷第2
7頁至第33頁)與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調院偵卷第21頁至第22
頁)時指證明確,並有證人丁○○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證述(見調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案事發現場所裝
設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前
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1片(白色,上印有「PLEXDISC」
等字樣,另置調院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本院當庭撥放上開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T000000-00000000T00000000
_%T1)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在卷可資
參佐,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百貨公司有舉
辦換贈品的活動,按規定要有消費明細才能排隊領取,被告
手中並沒有消費明細但仍然排隊,我就跟工作人員反應此事
,工作人員就請被告離開排隊序列,後來我兌換完贈品離開
貴賓中心門口往電扶梯方向走時,被告就當場出言本案言語
,我聽聞後立即回頭,看到被告是身體對著我罵我,臉也是
對著我,眼睛也是看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甚
詳;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告訴人是我專
櫃的客人,當天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貴賓中心領取贈品,領
完贈品我們二人走出貴賓中心快要到電扶梯時,我就突然聽
本案言語,我往聲音來源看,發現被告盯著我們二人,感覺
是在生氣,當時手扶梯上只有我們二人,我們是移動的狀態
,被告眼神就是看著我們,臉、身體都是對著我們,印象中
當時被告身旁沒有其他人,當下告訴人有跟我說不要跟被告
吵,後來告訴人才說她有提醒工作人員被告沒有消費明細不
能排隊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均大致相符。本
院再參以告訴人、證人丁○○二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其二人於
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二人僅因
本次排隊換取贈品之偶然緣由,而同被告有所交集,且渠二
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設詞構陷被告於
罪之動機或必要,故足認告訴人與證人丁○○二人前揭所證述
以:被告於本件事發當下,確係對告訴人出言以本案言語等
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
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
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
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
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
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
告訴人向百貨公司工作人員檢舉其未依規定持消費明細排隊
,並經百貨公司工作人員將其請離排隊序列等細故,竟當場
惱羞成怒,而在上址百貨公司3樓貴賓中心門口不特定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出言以:「澳查某(閩南語)、
爛女人!」之本案言語等情,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
發當下之具體時空環境,係被告自身違反規定排隊在先,且
告訴人亦僅有向工作人員檢舉被告違規,而未有任何主動尋
釁之行為,足認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時,當係基於報復告訴人
之目所為,而非單純之情緒發洩。又本案言語依一般社會通
念,復帶有輕蔑、貶低女性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不快,乃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復涉及
性別歧視,核屬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之用語,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
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綜合
前情以觀,被告所為本案言語自屬使告訴人當眾難堪之侮辱
性言論,其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以:我就是就是邊排隊邊對證人甲○○自言自語,我
講本案言語也沒有指名道姓,我並沒有罵告訴人等情詞置辯
。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我是被告的胞
妹,當天我請被告先上樓幫我排隊,我在樓下等發票,我到
3樓之後就進去貴賓中心換贈品,那時告訴人跟其朋友(即證
人丁○○)就出來了,我還沒有上樓之前,我並不知道發生了
什麼事,我在貴賓中心內換贈品時,我也不清楚外面發生什
麼事,我換完贈品就出來了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
)明確,是以被告是否確係於排隊時在證人甲○○身旁出言以
本案言語,實已不無疑義。況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出言以案
言語等情,業據本院調查認定明確如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曾供承以:當天案發前稍早在樓下時,告訴人就
有兩次叫我排隊,我回說去百貨公司買東西為何要排隊等情
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故更足認被告於遭工作人員請出排
隊序列前,即已因告訴人之數次勸戒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是以被告於行為當下出言以本案言語,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所
為,而非毫無緣由之自言自語。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
內事證有違且悖於常情,要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夙無冤仇,
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動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貶損女性之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已
然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並致生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
之痛苦。再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
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頁)之記載,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它前案之素行狀況,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陳
以: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生活費用靠新臺
幣5,000元的老年年金過活,需要扶養已成年但無業的女兒
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TPDM-113-易-105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