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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水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6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再於民 國106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1月,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 並經法院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而於民國113年 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 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 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洪文敏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字卷第7-8頁),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新臺幣5,06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財物既為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財物歸還告訴人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7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04

TPDM-114-簡-598-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春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吳春馨於民國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 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 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09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49,550元 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7,996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 年01月09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55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 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63-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經本 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NGO XUAN THANH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下 稱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 務部○○○○○○○○(下稱北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 診,然因北所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 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 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解除戒 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 三、茲查北所陳報之事實,有北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 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北所 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北所長 官核准後,於114年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 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解除戒具, 施用戒具時間僅20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 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 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聲-440-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富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 ㈢部分有關「有上址之」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沈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先前業因竊盜、搶奪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4月,甫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明知 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仍實行本案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及其所自述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 財物之客觀價值、坦承犯行惟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是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由其取得並且 隨意棄置於他處,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沈富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富民前因多件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甫於民國113 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凌晨1時,在 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旁,徒手竊 取黃宥程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 宥程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宥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富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有上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PDM-114-簡-18-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文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童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先前屢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拘役、罰金刑接續執行完畢,於113年1月8日出監,明知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仍為本案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及其坦承犯行惟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被告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7號   被   告 童文祺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12年9月4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凌晨4時5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不詳方式解開吳奕媺停 放於 該處之自行車(捷安特廠牌、型號CS800、價值約新臺 幣5, 500元)後輪上之密碼鎖後,竊取該自行車騎乘逃逸。   嗣吳奕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奕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童文祺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奕媺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他案行竊之照片及被告到案 時之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PDM-114-簡-228-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租賃自小 客車」,應予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同行「行經」,應予 補充更正為「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 行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至被告陳裕璋雖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林淑英當時並未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10、12頁)。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曾供稱:伊當時有看見告訴人站在街口東南角上,而尚 未在行人穿越道,伊是別人喊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見偵卷 第10、73頁),而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而靠近行人穿越道前 ,告訴人已出現在街口並持續向前行,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時,並未停車檢視左右行人,即貿然繼續前行,待通 過行人穿越道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方停下等節,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見畫面時間1分26秒起至1分37秒許)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 其車輛之右前方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動態甚明,被告該等所辯 ,顯屬無據,不足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 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因而致告 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我國為洗刷「行人地獄」之惡名,除修法提高汽車 駕駛人不禮讓行人之罰則外,亦透過媒體大力宣導「禮讓行 人、提升用路安全」之觀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然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反直接行駛穿越行人 穿越道,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81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然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後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調 院偵卷第7-10頁、第21、31頁,本院卷第17-19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9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見偵字卷第89-90頁)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03

TPDM-114-交簡-160-202503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浩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43 號、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年度審訴字第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撤 回對告訴人傷害告訴,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許佩霖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43號                   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段0號7樓之  5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本係男女朋 友關係,其後因故而分手,於民國108年9月6日凌晨,兩人 均至AI夜店消費後,一同回到甲○○所投宿而位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9樓寒舍艾麗酒店1902號房內,惟AW000-A108279 察覺甲○○仍無法與其復合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甲○○ ,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AW000-A108279發生拉扯,AW0 00-A108279因而受有左鼻樑擦傷、右額側擦傷、左肩胛及右 肩胛綫狀擦傷、左手臂前後擦傷、右手臂前後擦傷等傷害, 甲○○亦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擦傷、腹壁擦傷、嘴部 周圍擦傷等傷害,嗣飯店人員經由AW000-A108279指陳而報 警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AW000-A108279、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甲○○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證述 3.艾麗酒店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 4.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甲○○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AW000-A108279之供述 2.告訴人甲○○之證述 3.前開器視器光碟及勘驗紀錄 4.告訴人甲○○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AW000-A108279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AW000-A10827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AW000-A108279另指稱:被告甲○○係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 而對其毆打,係乘被告甲○○起身脫衣服時,衝出房外求助, 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是否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業經被告甲○○否 認在卷,參以艾麗酒店之監視錄畫面,當時被告甲○○與AW 000-A108279在房門外之走道上時,AW000-A108279雖有哭 泣之情形,然被告甲○○顯係在安撫AW000-A108279,且當 時係由被告甲○○赤身裸體至酒店6樓大廳向證人丁若愚反 應房門被反鎖等情,在此同時,AW000-A108279仍獨自在9 樓而未有何AW000-A108279所稱之求助等情,有艾麗酒店 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在卷足參,則被告甲○○是 否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即有可疑。 (二)再參照證人丁若愚於偵查中陳稱:當時AW000-A108279是 向其反應為被告甲○○毆打,並無反應有何強制性交等語, 況且就前開勘驗紀錄內容觀之,AW000-A108279在等候警 員及警員到場後,亦未曾反應在上開房內有何強制性交之 情形,則被告甲○○是否有何AW000-A108279指述之強制性 交未遂之事實,仍無法證明,難以遽入被告甲○○於罪甚明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4-審簡-243-2025022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8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歐秀芳 債 務 人 吳慧玲即吳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前鋒郵局之存款債權,惟該第三人郵局之營業所 所在地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此有債務人郵局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27

CTDV-114-司執-11189-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 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曾金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金蓮(下稱被 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 上卷第38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疏未注意,闖紅燈致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均威 之女林○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傷害,所為是有不該 ,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告犯後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 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伊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 告訴人未提出單據,且告訴人未受傷,又要求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始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拘役40日顯然過重等語 。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應闖紅燈,卻疏未注意,致生 交通事故,並致林○婕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 審酌其闖紅燈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低,且林○婕所受傷 勢為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共縫5針 ,傷勢尚非輕微;另衡酌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尚 非良好;復衡酌被告原未坦承闖紅燈,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 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仍有差距而未能 成立調解,且未能彌補告訴人及其女所受損害,故無從對其 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 程車工會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 一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 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被告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素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等事項,再為指摘,請求 撤銷改判,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 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第69頁、第91頁),堪認其經此刑 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 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蓮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蓮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往宜蘭方 向行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號誌 為紅燈而應停等,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林均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婕(姓名詳卷) ,在北宜路1段150巷口待轉區欲左轉北宜路1段往北新路方 向,曾金蓮之自小客車車頭即直接撞擊上開林均威普通重型 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致林○婕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縫5 針)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林均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院偵 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林均威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 2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現場及傷勢、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3 3、37、43至69頁、調院偵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75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應闖紅燈,卻疏未注 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林○婕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 非難;再審酌其闖紅燈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低,且林○ 婕所受傷勢為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共縫5針,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傷勢尚非輕微 ,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 前有失火、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非良好,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 復衡酌被告原未坦承闖紅燈,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此 外,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仍有差距而未能成 立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故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但因於 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且未能彌補告訴人及其女所受損害,故 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計程車工會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交簡上-116-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刑事協議並當庭 給付完畢,告訴人若有另提民事訴訟,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 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3萬元,被告針對合意內容之3萬元可主 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3萬元扣除,被告不 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3萬元,被 告就低於3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蘇詠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1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超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1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30巷口處時,保 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士傑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路3段74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延吉路巷口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林士傑所駕車輛翻覆,林士傑並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詠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及本署113年10月30日詢問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7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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