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水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6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再於民
國106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1月,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
並經法院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而於民國113年
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
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
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洪文敏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字卷第7-8頁),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新臺幣5,06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財物既為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財物歸還告訴人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7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TPDM-114-簡-59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