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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丁瑋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0號、少連偵字第7號、偵字 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丁瑋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部分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4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搶奪未遂部分,願意坦承犯罪 ,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被告業於原審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 ,且因本案遭搶金飾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實質損害,故 被害人甲○○也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而願意與被告 達成無條件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㈡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 亦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賠償丙○○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損害,而有積極彌補損害行為,原審卻仍為有期徒刑6月 之宣告,有過重之嫌。㈢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57條 第9款所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觀,被告所造成 之危害僅被害人丙○○1人,被告所欲詐欺之款項金額亦僅5萬 元,尚非鉅額,與其他詐欺案件受騙金額動輒數百萬元以上 案件相比,所造成之危險與損害較小,且被告最後亦與被害 人丙○○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之損害,原審卻為有期徒刑4月 之宣告,有過重之嫌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 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 及審酌,量刑基礎既已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 即難謂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予撤銷 改判。 ㈡、被告此部分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曾○○(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共謀搶奪金飾,由共犯曾○○下手實施, 被告則在犯罪現場附近接應,共犯曾○○下手行搶後,因遭路 人制伏而未實際得手,然共犯曾○○於過程中有以辣椒水噴被 害人甲○○之事實,其等犯罪手段難謂輕微,共犯曾○○依被告 之指示攜帶辣椒水前往犯案,足認其等就犯罪之實施有相當 之謀議,此與偶然發生之搶奪案件不同,且被告於偵查中曾 不當影響共犯曾○○就本案犯行之供述,而被告實際上為本案 之主使者,業經共犯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 可見其惡性非輕,再被告於此部分犯行遭查獲時,並未坦承 犯行,甚至利用共犯曾○○遭偵查之機會,對共犯曾○○之家人 詐騙(即附表編號2、3之犯行),此等犯後態度實難為對其 有利之考量。另斟酌被告自陳其○○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婚 、○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月收入中等之家庭 及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外公於本案期間因 病過世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67-74頁),及其因本案罹患 身心疾病,持續就診治療(同卷第125-131頁),又被告透 過其父親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陳述 意見信可參(同卷第75-77頁、123頁),被害人甲○○並於審 理期日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同卷第153 頁)等情,被告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紀錄之素行,暨 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3部分所處之刑)   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各量有期徒刑6月、4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部分,顯有 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之嫌,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業已 斟酌上開調解情事,並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被告上訴再重 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要非可採。再被告於夥同共 犯曾○○犯下搶奪未遂犯行後,不僅於偵查中不當影響共犯曾 ○○之供述,更利用被害人丙○○與曾○○之親屬關係,以被害人 甲○○要求和解為由,向被害人丙○○詐騙金錢,且詐騙得手1 次尚不知足,竟又再以相同理由詐騙,幸得被害人丙○○即時 知悉實情,被告第2次因而無法詐騙成功,依上開犯罪歷程 觀之,被告之惡性實屬重大,其無視於搶奪未遂犯行已經遭 查獲,竟又以此作為詐騙手段,犯罪手法之惡劣,實無何情 可憫恕之處,縱使考量其年紀尚輕,且於原審與被害人丙○○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暨辯護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各項量 刑資料(詳如上㈡部分所載),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 之瑕疵。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共同犯搶奪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共同犯搶奪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3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訴駁回。

2024-12-31

TNHM-113-上訴-180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仕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仕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郭守哲精神上之重大打擊,而原審所 判處之刑度,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及令人 甘服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又本案被告係因在臉書上應徵業務工 作,始會被詐欺集團利用去拿客戶給的袋子,就被警方以釣 魚的方式逮捕,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件屬未遂,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請考量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 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未遂犯行(偵卷第425頁,原審卷第358頁,本院卷第74 頁),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經其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8 頁),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 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425頁,原審卷第358頁,本院卷第74 頁),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被告亦未取得報酬, 業論敘如前,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 (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此業敘明如前。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部分, 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425頁,原審卷第358 頁,本院卷第74頁)均已坦白承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 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 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型 態,除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社會信任及經 濟秩序;又本案雖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致無法遂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牧樺、葉宗諺 原本預定取款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且遲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是以其主觀惡性及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 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出面取款 之車手,同案被告蔡牧樺、葉宗諺則為在附近進行監控之所 謂「顧水」工作,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階層而言,較被告之 層級為高,遭查獲之風險較小,是渠等犯行之可非難程度應 較被告為重。然而,原審雖判處同案被告蔡牧樺有期徒刑1 年8月,卻僅判處同案被告葉宗諺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 緩刑4年,同案被告葉宗諺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依各 共犯間之犯罪情節以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與 同案被告葉宗諺遭判處之前揭刑度相較,確有過重之情形, 而有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打擊,惟被告係於11 3年5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參 與告訴人前於113年1月至3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4 ,140萬元之部分,是不能依告訴人前受詐騙之金額,評價被 告本案犯行之嚴重程度,而尚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況, 故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部分,雖不為本院所採認,業敘明如前,然其認 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 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幸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始未得逞,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其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再慮 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 人未受有財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與祖母同住,從事超商服務業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3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庭葦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連庭葦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6-87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沒收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亦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違背法令之達誤。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 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法院對於認 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 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 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按照被告認罪之階 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 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 ),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被告固有本案之犯行,所 犯固有不該,然被告所為之危害非鉅。再者,被告係擔任收 水之工作,僅於轉交贓款前,按指示抽取其中之新臺幣(下 同)3,000元作為報酬,犯罪所得甚微。且被告僅像聽從詐 欺集團指示一口令一行動為本案犯行,堪屬犯罪之外圍角色 。又被告自始即坦承犯罪,足認被告已就其所犯有彌補之心 ,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至於原上訴意旨 爭執本件屬幫助犯部分,業據被告陳明不予爭執(本院卷第 79頁),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審判筆錄及 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86頁、100頁),因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58頁,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 第86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依其犯罪情節,係先由擔 任人頭帳戶之共犯將犯罪所得領出後,交給上游共犯蔡坤宏 ,共犯蔡坤宏再將犯罪所得放置於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由 被告前往拿取,就取款之車手而言,被告已屬第三層之上游 車手,其犯罪參與程度顯非輕微,此與因不確定故意偶然參 與詐欺犯罪之車手角色不同。況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 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 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 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 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 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 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何情堪憫恕, 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本件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 而漏未依法減刑,容有未洽,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又被告既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就犯罪所得追徵價額 部分,亦無必要,應併予撤銷。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第三層之取款車手角色 ,其犯罪參與程度顯與第一層出面取款之車手不同,屬隱藏 於幕後之犯罪角色,而本件被害人為2人,所受損害合計達8 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僅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雖因此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然衡其犯罪情節,仍無從過度 輕縱。另斟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本 件為假釋期間所犯,惡性不輕,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 ○婚、○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收 入不豐,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 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 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6,000元,為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50 頁、221頁),因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 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違,然此部分 並非上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1 郭裕營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謝判宗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3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勝 指定辯護人 陳姿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7號、第146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宇勝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14頁、128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於警局做筆錄時也有 供出上游甲男並協助提供分局警員抓到指認,卻無獲得減刑 ,請查明並體諒被告當時確實欠人很多錢,也只有一次販賣 行為,不是惡意為之,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甲男,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1,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被告坦承犯行,且販賣 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當時家中負債,可責性、危害程度 均不高,且被告尚未收取販毒所得,無實際獲利,被告需扶 養父親,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有積欠債務,被告為其父親唯 一之經濟來源,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酌減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件毒品來源為甲男(偵卷1第13-19頁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後,以甲男於112年2 月中旬、2月27日、3月8日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就甲男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提 起公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偵字第222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5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3-99頁),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雖以113年12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80282號函覆本院略 稱,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甲男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然因上開甲男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時間,均在被告本件犯 行之後,顯非被告本件毒品來源,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後,法定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3年6月,與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顯然有別,本無何過重之可言,再參酌被告本件販賣之數 量不少,顯非供施用毒品者單次抵癮所用,此由證人郭羽瑄 證稱,其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於111年11月2日10時 許,原訂在○○汽車旅館販賣與謝○璋,因遭警查獲而未遂等 情,亦可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已非施用毒品者間互 通有無之情況,且被告係以部分毒品作為與郭○瑄性交易之 對價,是被告雖未因此獲得金錢利益,然已將毒品作為利誘 他人之工具,犯罪情節並非特別輕微,則本件並無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原非無見,然被告於上 訴後請求本院調查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甲男販賣毒品等情, 經本院函詢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販賣毒品之情 事,業經敘明如上,此部分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然仍應列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原 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量刑基礎既已 變更,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即難謂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且以部分毒品作為性交易 之對價,雖未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然其將毒品作為利誘 他人之工具,並因此助長毒品之流通,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又另外向甲男購買毒品咖啡包(本院 卷第133頁),難謂有何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並斟酌被告○ ○肄業之教育程度,○婚,現為○○○,收入不豐,另需扶養父 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侵占之財產犯罪紀 錄等前科素行,暨其配合指證而查獲甲男等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上訴-1924-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智鑫被訴肇事逃逸罪嫌, 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之警卷第65頁之被告所駕駛自小 客車左後車燈燈殼破裂照片,該自小客車左後車燈並非僅有 輕微之裂痕,而係因遭撞擊而碎裂且碎片掉落於路面上,可 知告訴人黃君彬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時,兩車碰撞之力道非微;再依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9頁編號4照片)所示告訴人 騎乘機車先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再左偏與 證人李俊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碰撞,旋即往右側傾倒, 告訴人身體並碰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衡情被告當 能感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告訴人身體及機車把手碰撞 時所產生的震動。㈡證人李俊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認為該 駛離現場之黑色賓士駕駛人(按指被告)應該知道有發生交 通事故,因為當我聽見碰撞聲響,往右看右後照鏡時,有看 到該黑色賓士車駕駛人有看左後視鏡。」等語;復於偵查中 證稱:「(你當時聽到的碰撞聲,除了該機車碰你的汽車外 ,機車碰賓士時,你有無聽到聲響?)有聽到。我也有聽到 類似壓破掉塑膠片的聲音。」等語;又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機車與證人李俊賢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發生碰撞時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證人李俊賢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側,兩自小客車之間距甚近(僅較告訴人機車車身稍寬) ,證人李俊賢既然可以聽見碰撞聲及塑膠片遭壓破的聲音, 堪認被告當亦可聽見上開聲音,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其駕駛之 自小客車曾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證人李俊賢所述不符。綜上,原判決認 事用法違誤,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就原審業已調查之 證據重為不同之解釋,其中關於被告A車左後車燈破裂部分 ,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檢察官所提A車損相片(警卷第63-65 頁),僅見左後車燈燈殼輕微破裂之損傷,佐以告訴人證稱 :我不確定該A車駕駛人是否知道與我發生交通事故,也無 法確定對方是不是故意要離開事故現場(警卷第28頁)等情 ,足見碰撞當時力道不大,告訴人為第一當事人,甚且無法 確定被告是否因此知悉發生碰撞,檢察官上訴僅以其中1張 車損照片(警卷第69頁編號4)據以推論被告「當能感知A車 遭B車碰撞而產生震動」,難認有據。 ㈡、原判決就被告駕駛A車、告訴人騎乘B車、證人李俊賢駕駛D車 ,於事故路段發生碰撞之情況,業依現場監視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67-71頁)及勘驗錄影結果(原審卷第56-57頁), 詳予說明事發經過,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穿梭於A車、D車之 間,因行車不穩先撞擊D車,失去重心後再倒向A車,是告訴 人首次碰撞係D車並非A車,其僅是因為重心不穩而倒向A車 ,則告訴人B車與D車發生碰撞之力道與聲響,當然不能與B 車倒向A車相比,因而證人即D車駕駛雖證稱,其有聽到碰撞 聲、有聽到類似壓破掉塑膠片的聲音等語,究竟是B車擦撞D 車或倒向A車時所發生,顯非無疑,更何況依現場照片,並 無任何塑膠片掉落地面,何來塑膠片被壓破掉的聲音,再者 ,證人李俊賢證稱:我認為駛離現場的黑色賓士駕駛人應該 知道她有發生交通事故,因為當我聽到碰撞聲響,往右看右 後照鏡時,我有看到黑色賓士駕駛人看後照鏡,如果我沒看 錯,駕駛應該是女性,該女生應為短髮,年約50歲以上女性 ,駕駛人性別是女性、短髮,我很確定(警卷第34頁,偵卷 第46頁),然本件被告為年近70歲之男性,與其證述顯然不 符,則其上開證稱有看到駕駛看後照鏡、有聽到壓破塑膠片 的聲音等情,可信度亦顯有疑問,檢察官上訴又引用證人李 俊賢顯有疑問之證述,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即無可採 。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未 能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則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87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欽龍 輔 佐 人 王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輕判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 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 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偵卷第37頁、原 審卷第65頁),於本院始坦認犯罪(本院卷第169、174頁) ,不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本院 卷第169、174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 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未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然尚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祖父同住、從事粗 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上訴時雖主張,其因患有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辨識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誤觸 法網,無任何犯意等節(本院卷第5至9頁),並請求對其進 行精神鑑定(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嗣已坦認犯行, 業敘明如上,而不再為上述主張。又依被告於本院自承,其 為高職電子科畢業,學習成績中等,並未墊底,畢業後曾從 事送貨(含收受與計算貨款)及到工廠製作電線、電纜等工 作(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帳戶是 個人重要的東西,不可以隨便提供給陌生人等語(原審卷第 80頁),堪認其學業能力不差,且能在社會上正常工作生活 ,並可從事計算貨款等此類非機械性之工作內容,更對於不 能隨便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乙節知之甚詳,足見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34-2024123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06號 原 告 郭守哲 被 告 許仕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重附民-70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 陳鈞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係王渝惠之夫,被告陳鈞澤係被告 黃昱之友人,王渝惠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關係。被告黃昱 、陳鈞澤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黃昱等2人)分別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後,在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王渝惠個人臉書網頁「一早接到台南地 院家事庭的電話說到對方針對撫養費的部分提出訴訟...本 來離婚時為了比較好的探視條件,不合理的撫養費用我都忍 下來接受了,這一個月來不斷阻擾探視,然後拿著手機站旁 邊錄影謾罵,灌輸孩子負面想法,還不顧疫情慫恿孩子暑假 到台北去,只為了不讓我看孩子,本想為了不再傷害孩子, 不想對簿公堂,結果換來什麼?既然你要如此,那就讓法院 去判吧」的公開文章下方留言,被告黃昱以臉書網站使用者 名稱「林煜翔」發表「何必如此認真看待,認真就輸了,更 何況只是隻畜牲~妳見過會吠的畜牲咬人嗎?」等語之留言 ,被告陳鈞澤則以臉書網站使用者名稱「陳鈞澤」發表「狗 就狗讓他吠 顧好我阿嫂不然狗咬到還要打狂犬病跟破傷風 」等語之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嗣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1住處瀏覽上開文章及留言後,始悉上情而報警 處理。因認被告黃昱等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昱、陳鈞 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王渝惠、陳彥吉、楊宗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網站印列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7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昱、陳鈞澤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頁王 渝惠之前述貼文下方,分別以上述臉書暱稱發表前揭內容, 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黃昱辯稱:當時是王渝 惠接獲原審法院家事庭打來的電話,不知道講了什麼事情, 心情低落不愉快,我才在下方留言,但我不是在罵告訴人甲 ○○,「畜牲」是指原審法院家事庭的人員等語,被告陳鈞澤 辯稱:我只是想說王渝惠是我朋友黃昱的老婆,他們結婚我 有去,我出於安慰而留言,但我不知道王渝惠心情低落的原 因為何,也不知道對方是何人,怎麼可能罵他等語(原審卷 第55、93頁、本院卷第93頁)。經查:  ㈠被告黃昱等2人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渠等供述外,業由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渝惠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且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7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王渝惠在其臉書網頁為上開不滿前配偶即告訴人甲○○提 出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訟而貼文抱怨後,有74人按讚, 並有人在留言下方回覆表示意見,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 存卷可佐(警卷第27頁),顯見證人王渝惠之該則臉書貼文 ,為公開之網頁。  ㈢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前揭留言,並非指告訴人甲○○,然,觀之 上開臉書留言資料之語意,被告黃昱係看見配偶即證人王渝 惠因不滿有人就撫養費提出訴訟、阻礙小孩探視等節,留言 抱怨後,乃出言向證人王渝惠稱不要認真看待此事,則以證 人王渝惠抱怨之事,提及撫養費、小孩探視等內容,顯與前 配偶有關,才會為如此之發言,身為王渝惠現任配偶之被告 黃昱對於其中緣由實無不知之理;且證人王渝惠亦證稱:被 告黃昱斯時知道我與告訴人甲○○間有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 訴訟關係之存在(偵二卷第75頁)。因此,被告黃昱為上開 留言,顯然係要證人王渝惠不要認真看待前配偶即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訴訟官司,才會在留言中夾雜「畜牲」一語,是 其辯稱:「畜牲」一語,並非在罵告訴人甲○○,係在指原審 法院家事庭人員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陳鈞澤係在看見證 人王渝惠因不滿前配偶提出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訟而出 言抱怨後,又見被告黃昱為上開留言安撫妻子即證人王渝惠 ,期間提及「畜牲」一語後,才要被告黃昱把阿嫂即證人王 渝惠看好,不要被狗咬,顯然其所稱之「狗」,係可得特定 為證人王渝惠之前配偶即告訴人甲○○,是其辯稱:不認識告 訴人甲○○,怎麼可能罵告訴人甲○○等語,自屬無據。是以, 渠等分別留言中所稱之「畜牲」、「狗」,應係指告訴人甲 ○○一情,堪予認定。  ㈣被告黃昱等2人確有在證人王渝惠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臉書網頁,分別以前開帳號發表上述言論,雖經本院認 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 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 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件依被告黃昱等2人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渠等 並非無端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甲○○之言論,而係被告黃 昱之配偶王渝惠先在臉書貼文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主要 係在抱怨其前夫即告訴人甲○○,對其提起撫養費之訴訟,並 阻擾其探視小孩等節,被告黃昱乃在下方留言「何必如此認 真看待,認真就輸了,更何況只是隻畜牲~妳見過會吠的畜 牲咬人嗎?」等語。惟觀以被告黃昱留言之全文,除上述文 字外,其後尚有「妳應該認真過好每一天,更愛自己多一點 ,找回自我,『精、氣、神』缺一不可,總之...站在大樹旁 乘涼,逗弄著吉娃娃就對了」等字句,有前揭臉書網站列印 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黃昱上開留言之本 意,係為了安撫證人王渝惠所提之上開煩心事件,要證人王 渝惠善待自己,莫認真看待告訴人甲○○之作為,並因此有指 涉告訴人甲○○為「畜牲」之用語,被告陳鈞澤則為呼應被告 黃昱,才緊接著在下方留言,並於其內指及「狗」一詞,上 開言論固皆帶有負面意涵,且造成告訴人甲○○不悅,惟被告 黃昱等2人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亦有其自 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黃昱等2人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產生被告黃昱等2人為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 等印象,是對於告訴人甲○○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 之虞。再者,依本案前因後果及留言之前後內容觀之,被告 黃昱等2人前揭留言事出有因,業論敘如前,尚難認係有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甲○○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黃昱等2人之前揭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 特定人傳播之情形,足見被告黃昱等2人所為上開留言之舉 動,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堪認渠2人在社群軟體中 偶發、輕率之上開負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黃昱等2人是否涉犯公然 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 告黃昱等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本件告訴人甲○○係依正當程序對證人王 渝惠提起訴訟,爭取小孩撫養費的權益,而被告黃昱等2人 卻用網路留言詆毀告訴人甲○○之方式來安慰證人王渝惠,顯 非一般民眾平常之作為。㈡又依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 7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證明證人王渝惠在與告訴人甲○○婚 姻期間外遇被告黃昱,被告黃昱係與證人王渝惠共同侵害告 訴人甲○○配偶權之加害人,而非告訴人甲○○引起本案爭端。 復告訴人甲○○與被告黃昱於111年5月7日因外遇事件已有當 面衝突,此有當日110報案通話紀錄與事後派出所受理證明 單可為佐證。足見被告黃昱早於111年7月1日之前,即已對 告訴人甲○○有明確的仇怨,才會於事發當日在網路上故意以 畜牲等語來比擬、詆毀告訴人甲○○。㈢再者,被告黃昱等2人 之網路留言,使所有網路使用者均有可能觀看上述留言,具 有時間久長性和持續性,而非如在街頭巷尾辱罵他人,在人 群散去後,該貶損他人人格的場景即不復存在,則原審之判 決理由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要旨,實 非無疑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黃昱等2人有公然侮辱 犯行,而為被告黃昱等2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 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黃昱與告訴人甲○○間,固然因與 證人王渝惠間之關係而生有不快,然被告黃昱與王渝惠間是 否曾為外遇關係,與本案並無關聯,且被告黃昱並非主動於 網路上留言辱罵告訴人甲○○,而係看見證人王渝惠之上開貼 文後,始為前揭留言,且依該留言之全部內文觀之,其主要 係為安撫證人王渝惠,被告陳鈞澤則係為呼應被告黃昱之留 言,始緊接著在下方留言,均應非刻意貶抑告訴人甲○○之名 譽,且尚難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即受有 損害,又該等偶然在社群媒體中之輕率負面文字留言,應尚 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業經本院論敘如前, 實無從逕認被告黃昱等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 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上易-655-20241231-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李南暹 被 上訴人 黃昱 陳鈞澤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昱、陳鈞澤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 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李南暹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附民上-64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蕙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蕙馨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至於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應為113年度簡字第2092 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因不影響聲請 之合法性,爰逕予更正。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2罪, 分別為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罪,犯罪情節與性質均不相同, 侵害法益各異,然為同一日經查獲之犯行,審酌刑罰矯正被 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16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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