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庭葦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連庭葦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6-87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沒收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亦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違背法令之達誤。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
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法院對於認
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
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
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按照被告認罪之階
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
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
),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被告固有本案之犯行,所
犯固有不該,然被告所為之危害非鉅。再者,被告係擔任收
水之工作,僅於轉交贓款前,按指示抽取其中之新臺幣(下
同)3,000元作為報酬,犯罪所得甚微。且被告僅像聽從詐
欺集團指示一口令一行動為本案犯行,堪屬犯罪之外圍角色
。又被告自始即坦承犯罪,足認被告已就其所犯有彌補之心
,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至於原上訴意旨
爭執本件屬幫助犯部分,業據被告陳明不予爭執(本院卷第
79頁),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審判筆錄及
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86頁、100頁),因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58頁,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
第86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依其犯罪情節,係先由擔
任人頭帳戶之共犯將犯罪所得領出後,交給上游共犯蔡坤宏
,共犯蔡坤宏再將犯罪所得放置於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由
被告前往拿取,就取款之車手而言,被告已屬第三層之上游
車手,其犯罪參與程度顯非輕微,此與因不確定故意偶然參
與詐欺犯罪之車手角色不同。況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
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
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
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
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
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
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何情堪憫恕,
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本件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
而漏未依法減刑,容有未洽,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又被告既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就犯罪所得追徵價額
部分,亦無必要,應併予撤銷。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第三層之取款車手角色
,其犯罪參與程度顯與第一層出面取款之車手不同,屬隱藏
於幕後之犯罪角色,而本件被害人為2人,所受損害合計達8
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僅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雖因此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然衡其犯罪情節,仍無從過度
輕縱。另斟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本
件為假釋期間所犯,惡性不輕,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
○婚、○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收
入不豐,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
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
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6,000元,為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50
頁、221頁),因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
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違,然此部分
並非上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1 郭裕營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謝判宗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NHM-113-金上訴-193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