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榮昌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151-158 筆)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丁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屋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暨因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0日所為之裁 定有脫漏,爰依聲請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裁定漏未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補 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0元併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爰予補充裁定。而依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28號民事 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本件 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0-17

ULDV-113-司聲-25-20241017-3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何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里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訴訟事件因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事由。茲為免再開 辯論之程序繁複,當日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 認有必要,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17

TCDV-113-勞訴-15-202410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葉恩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 被 告 王笙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債務整合,於民國111年3、4 月間,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陳林富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設定抵 押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辦理貸款,由被告負責後續償還貸款 事宜,其中新臺幣(下同)60萬元~70萬元則貸與原告做債務 整合,每月比照貸款利息,分期償還訴外人陳林富。惟被告 不僅未依約定將其中60萬元~70萬元貸與原告作為債務整合 ,且每月貸款被告亦未依約繳納。嗣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對原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拍賣系爭不動產,且將貸款遲繳紀錄 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致原告信用及名譽受損,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𧮮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 命令、簡訊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2264-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王大中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國竣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主張意旨相同,經原審判決理 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朱○○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一同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健檢,孤男寡女未著內衣褲共處隱蔽之貴賓室 內,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界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 與朱○○於上開期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健檢所使用之貴賓室係 提供其2人等待受檢及休息使用,該貴賓室固可從室內反鎖 ,然等待受檢之貴賓室房門多為開啟狀態,故醫護人員、其 餘受檢人員或其他公眾可自由進出該貴賓室,有該院113年8 月15日中榮健字第11375001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朱○○所處貴賓室僅係供受檢者短暫 等待下階段檢查之場所,醫護人員、其餘受檢人員或其他公 眾既可隨時進出該貴賓室,該場所即非隱蔽,衡諸常情被上 訴人與朱○○應無可能在該貴賓室內更換衣服或有任何踰矩之 親密舉動。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則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內容,亦無法顯示被上訴人與朱○○同處該貴賓室時有將門反 鎖之畫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朱○○在貴賓室內究竟有何親 密舉動更未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與朱○○ 曾在貴賓室內短暫停留,即遽認其2人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 男女交往關係。又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譯文雖表示其與朱○○ 外出之開銷均由其負擔等等,然依卷附之證據所示被上訴人 與朱○○外出時,或有未成年子女陪伴,或有朱○○母親陪伴( 另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不爭執事項㈢),均非單獨約會,且前 往地點均為公共場所,被上訴人縱有負擔相關開銷,仍屬公 開之一般社交行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要求,雖承諾往 後不會再與朱○○聯繫,但並未承認其與朱○○有何逾越一般朋 友之往來,尚難據此承諾即率然推論被上訴人與朱○○曾為男 女朋友之交往。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朱○○有男女朋 友交往之不當往來,洵屬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亦無可取。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易-234-20241016-1

城原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政府採購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武 林文生 金輪工程行 代 表 人 關福吉 被 告 品鑫工程行 代 表 人 龐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志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金輪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品鑫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3行「不知之情 之關志武」應修正為「不知情之關志武」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 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 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關志 武、林文生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關志武、林文生與蔡雪娥(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就民國109年12月14日公告辦理 、同年月25日開標之甲區案、乙區案、丙區案等3個採購案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即由被告金輪工程行得標),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為已足。再被告 金輪工程行、品鑫工程行因被告關志武、林文生分別為其實 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金輪工程 行、品鑫工程行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關志武為順利標得甲區案、乙區案、丙區案等3 個採購案,竟與被告林文生及蔡雪娥共同虛增投標廠商之家 數,製造被告品鑫工程行及案外人聯亞土木包工業均參與競 標之假象,已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與公正,使政府採購法期 待建立之價格競爭功能難以落實,已損及社會公益。考量被 告關志武、林文生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參與情節、所 生危害,及最終不法利益歸屬被告關志武,與渠等前案紀錄 所表彰之素行與品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訊時所 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199號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金輪工程行、品鑫工程行各因從業人員即被 告關志武、林文生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審酌其參與情節 及得標與陪標關係等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 法人與自然人有別,無法易服勞役以替代罰金之執行,爰不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因行為人以妨害投標之方法,獲取標案承作資格,並完工 受領工程款價金,該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獲標案承 作資格」,故僅所獲「承作標案利潤」,方為源自妨害投標 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中性履約行 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犯罪所得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關志武就各採購案之不法獲利為其得標金 額3%(偵199號卷第43頁),而被告金輪工程行就3個採購案 之得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3萬8000元、307萬1250 元及311萬8500元(他字卷第337、353、369頁)。據以核算 ,被告關志武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2萬5833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3%=2258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計算有誤,附此敘明】,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關志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金輪工程行 設金門縣○○鎮○○○路○段00號 代 表 人 關福吉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品鑫工程行 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龐毅龍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武係金輪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侄子關福 吉;林文生係品鑫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 子龐毅龍;蔡雪娥(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關志武之友人,聯 亞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其侄子蔡源鴻。緣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金馬辦事處)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公告辦理「110年金門縣烈嶼鄉(甲區)海岸地區國有非公 用土地(含未劃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設管理區域範圍之 未登錄土地)海岸巡檢、清潔及調查」(下稱甲區案)、「110 年金門縣金城鎮、金湖鎮(乙區)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 含未登錄土地)海岸巡檢、清潔及調查」(下稱乙區案)及「1 10年金門縣金寧鄉、金沙鎮(丙區)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 (含未登錄土地)海岸巡檢、清潔及調查」(下稱丙區案)3件 勞務採購案之第1次招標,均採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方式決 標,於同年12月25日辦理開標事宜。關志武有意投標上開3 標案,為使金輪工程行順利得標,並避免上開3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竟與蔡雪娥、林文生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雪娥依關志武指 示於109年12月14日15時許,以關志武申請之中華電信Hinet 用戶00000000帳號,上網領取上開3標案之電子標案資料後 ,儲存於隨身碟交付關志武,關志武再將每份標案列印為3 份。旋蔡雪娥依關志武指示於109年12月16日,在上開甲區 案之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金輪工程行」、「關福吉」等投 標廠商基本資料及投標總標價,再由關志武繕打製作金輪工 程行上開乙區案及丙區案之投標文件。嗣關志武於109年12 月23日前之某日,自林文生處取得品鑫工程行之商號大小章 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表)。關志武再向蔡雪娥 索取聯亞土木包工業之商號大小章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3表),蔡雪娥明知蔡源鴻將聯亞土木包工業大小章 交付其保管係授權用於聯亞土木包工業承攬建案所用,並未 授權其使用聯亞土木包工業大小章參與投標,竟基於行使造 私文書之犯意,將聯亞土木包工業之商號大小章交付關志武 ,不知之情之關志武指示不知情之工讀生製作聯亞土木包工 業之上開3標案之投標文件,再由關志武蓋印大小章,足生 損害於聯亞土木包工業、蔡源鴻。關志武並指示蔡雪娥製作 品鑫工程行之投標文件並蓋印該大小章。嗣關志武於投標截 止日之109年12月24日上午,指派不同且不知情之員工,分 別將品鑫工程行及聯亞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送交國財署金 馬辦事處,關志武則於同日15時許,自行將金輪工程行投標 文件送交國財署金馬辦事處,完成投標作業事宜,而虛偽製 造聯亞土木包工業、品鑫工程行參與上開3標案競價之假象 ,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依序於109年12月25日10時、 同日14時及同日15時30分開標,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 3萬8,000元、307萬1,250元及311萬8,500元之金額決標予金 輪工程行,使該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志武、林文生於調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蔡雪娥及證人關福吉、蔡源鴻 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開招標公告、金 輪工程行等商業登記資料、廠商投標文件、電子領標憑據資 料及領標紀錄、中華電信帳號查詢結果、開標決標紀錄、簽 到簿及決標公告、說明書、國財署金馬辦事處簽文等在卷可 稽,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關志武、林文生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金輪工程行、品 鑫工程行因從業人員即被告關志武、林文生執行業務而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請分別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又被告關志武於偵訊表示本件 其不法獲利為22萬5,795元,是未扣案之被告關志武犯罪所 得22萬5,7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0-14

KMEM-113-城原簡-4-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邱松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周江柳 訴訟代理人 周高生 被 告 蘇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張茶於民國9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原告及訴外人邱士榮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子,被告 周江柳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配偶,嗣訴外人邱士榮於94年 11月6日死亡,無子女,故其繼承被繼承人周張茶部分,應 由其配偶即被告蘇梅玉、手足即原告繼承(父親邱哲夫於67 年9月25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係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 ,而該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周張茶與原告共有(每人持分2分 之1),於被繼承人周張茶過世後,自應將被繼承人周張茶 對於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俾避免房屋 之經濟價值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緣故而無法被完全發揮, 且為避免房屋之使用權限受到影響,亦應將土地歸由原告單 獨取得,增進該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至於其餘非不動產 之遺產,則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原告並應找補 被告周江柳新臺幣(下同)1,102,657元,被告蘇梅玉551,2 29元。倘鈞院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對被告顯失公允,則原 告願依民法第830條後段、第824條第3項等規定,以金錢補 償被告。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 造依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貳、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江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稱:應就 全部遺產為分割,本人年事已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只想 在此房屋安享餘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蘇梅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稱:接受 原告之分割方案,補償費用待鑑價結果出來再表示意見等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張茶於9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及訴外人邱士榮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 之子,被告周江柳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配偶,嗣訴外人邱 士榮於94年11月6日死亡,無子女,故其繼承被繼承人周張 茶部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蘇梅玉、手足即原告繼承(父親 邱哲夫於67年9月25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 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2月2日函所附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 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 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周張茶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 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自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均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蘇梅玉表示接 受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周江柳則僅稱希望在該建物安享餘 年。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多數繼承人意見,及環 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所附估價報告,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瑕疵事件而產生價格減損後之 估價金額為3,846,733元等情,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 償,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4/1000) 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建物,均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周江柳新臺幣1,282,244元(3,846,733元×1/3=1,282,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蘇梅玉新臺幣641,122元(3,846,733元×1/6=64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4樓(權利範圍:1/2) 3 現金 新臺幣2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投資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8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16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投資 遠東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73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投資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54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投資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1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車輛 日產轎車-K11CLA(車牌:00-000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邱松樺 1/2 2 周江柳 1/3 3 蘇梅玉 1/6

2024-10-11

TCDV-112-家繼訴-76-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 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下列事項尚待究明,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10日內具狀就 下列事項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有關請求給付新台幣肆 拾捌萬零柒佰零伍元本息部分,係請求上訴人應加給自民國 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最 後繳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日期似係110年4月1日(見一   審卷第9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10年3月3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究有何規範上之依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08

TNHV-113-上-109-202410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294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洪佩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伍佰零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促-18294-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