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邱松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周江柳
訴訟代理人 周高生
被 告 蘇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張茶於民國9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原告及訴外人邱士榮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子,被告
周江柳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配偶,嗣訴外人邱士榮於94年
11月6日死亡,無子女,故其繼承被繼承人周張茶部分,應
由其配偶即被告蘇梅玉、手足即原告繼承(父親邱哲夫於67
年9月25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係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
,而該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周張茶與原告共有(每人持分2分
之1),於被繼承人周張茶過世後,自應將被繼承人周張茶
對於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俾避免房屋
之經濟價值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緣故而無法被完全發揮,
且為避免房屋之使用權限受到影響,亦應將土地歸由原告單
獨取得,增進該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至於其餘非不動產
之遺產,則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原告並應找補
被告周江柳新臺幣(下同)1,102,657元,被告蘇梅玉551,2
29元。倘鈞院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對被告顯失公允,則原
告願依民法第830條後段、第824條第3項等規定,以金錢補
償被告。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
造依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貳、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江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稱:應就
全部遺產為分割,本人年事已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只想
在此房屋安享餘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蘇梅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稱:接受
原告之分割方案,補償費用待鑑價結果出來再表示意見等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張茶於90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及訴外人邱士榮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
之子,被告周江柳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配偶,嗣訴外人邱
士榮於94年11月6日死亡,無子女,故其繼承被繼承人周張
茶部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蘇梅玉、手足即原告繼承(父親
邱哲夫於67年9月25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張茶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
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2月2日函所附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
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張茶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
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周張茶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
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自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周張茶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均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蘇梅玉表示接
受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周江柳則僅稱希望在該建物安享餘
年。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多數繼承人意見,及環
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所附估價報告,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瑕疵事件而產生價格減損後之
估價金額為3,846,733元等情,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
償,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4/1000) 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建物,均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周江柳新臺幣1,282,244元(3,846,733元×1/3=1,282,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蘇梅玉新臺幣641,122元(3,846,733元×1/6=64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4樓(權利範圍:1/2) 3 現金 新臺幣2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投資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8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16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投資 遠東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73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投資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54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投資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1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車輛 日產轎車-K11CLA(車牌:00-000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邱松樺 1/2 2 周江柳 1/3 3 蘇梅玉 1/6
TCDV-112-家繼訴-76-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