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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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澄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整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下午5時整宣判,但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規範甫經修正公布,新舊法律適用關係亦較複雜,尚 須耗費時間研討判斷,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 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金訴-1224-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 31號、112年度偵字第60329號、112年度偵字第643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整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下午5時整宣判,但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規範甫經修正公布,新舊法律適用關係亦較複雜,尚 須耗費時間研討判斷,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 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金訴-149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錫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61 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錫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昌錫與謝文欽為朋友關係,謝文欽與民國112年10月間, 因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遭凍結無法使用,即於11 2年10月間某日,向吳昌錫借用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作為己用,謝文 欽收受系爭帳戶一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陸續將薪資及儲蓄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一,詎吳昌錫明知系爭帳戶一已交予謝文 欽使用,帳戶內款項均係謝文欽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一,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昌錫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內而侵占入己。嗣因謝 文欽欲自系爭帳戶一提領款項時,發覺無法提領,吳昌錫復 聯繫無著,謝文欽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文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昌錫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文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系爭帳戶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系爭帳戶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謝文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㈥系爭帳戶一轉帳交易明細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一後,竟 私自將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一內之款項轉出而據為己有,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非可取,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11,682元)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單位:民國) 金額(單位:新台幣) 1 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 8,000元 2 113年2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500元 3 113年2月27日下午10時22分許 3,050元 4 113年3月8日凌晨2時51分許 26元 5 113年3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 85元 6 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分 21元 合計 11,682元

2024-11-26

PCDM-113-簡-4410-20241126-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3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琨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2月4日0時29許」更正為「民 國112年2月4日凌晨0時29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琨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酒後誤認其妻 子為傳播妹,一時氣憤而發生衝突,被告因而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勢,被告未理性解 決糾紛,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僅給付告訴人65,000元,其後即未再 給付剩餘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30號   被   告 黃琨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皓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29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海派小吃店內,因細故與蔡金池於店內處發生口角爭 執,詎黃琨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金池正面攻擊, 蔡金池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後蔡金池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並有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互推之動作,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標示A之人是被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面部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檢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標示A之人是被告。而標示A之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出手往告訴人正面(脖子、面部)方向攻擊之動作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PCDM-113-原簡-77-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2月16日跟蹤騷擾書面告誡 、送達證書、跟蹤騷擾通報表、計程車外觀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的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 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 性質,從而,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1日、112年2 月12日、112年2月23日,反覆跟蹤、騷擾A女,於刑法評價 上,僅需論以集合犯一罪,即為已足;檢察官認係接續犯, 依上說明,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 ,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行持續時間、所產生之危害,及參酌被告之素行、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詳如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K112040號之女子(下稱A女)前相認識。甲 ○○為追求A女,竟接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0日、11日、12日之13時30分許,駕駛營業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至A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完整地 址詳卷)附近守候,待A女步出家門後,再駕駛該車尾隨A女 告稱:「妳要上班嗎,我載妳」等語,經A女屢表反對、警 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跟蹤騷擾書面告誡後,仍續為之。甲○○ 復於同年月23日21時20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尾隨A女至新 北市○○區○○○路0號前之金國戲院公車站牌,下車後向A女嘲 弄稱:「妳有痔瘡」,及向A女同行友人稱:「她有痔瘡」 等語。甲○○遂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反覆持續守候、 尾隨A女而接近其住居所等經常出入活動之場所,對其嘲弄 、干擾及追求,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2月16日跟蹤騷擾書面告誡 、送達證書、跟蹤騷擾通報表。 (四)本案計程車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PCDM-112-簡-3750-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2號 原 告 黃○(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許○豪(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09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紘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該車車牌」更正為「該車之2面車牌」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隆港港西街4號管制站」更正為「基 隆市○○區○○街0號(基隆港西街4號管制站)」。 二、證據:   ㈠被告呂奇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馬大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登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國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汽車讓渡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南部汽車服務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燃料費繳款單、牌照稅繳款單、當舖同意書、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承辦員警及檢察 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是否認罪,然被告 就其車牌並未遭竊,實係因典當質押車輛予當鋪後,車輛登 記所有人為辦理變更登記,導致被告仍收受系爭車輛之罰單 ,因而提起告訴,是被告應有自白犯行之意,而迄被告為上 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已典當「 國豐當舖」並未遭竊,竟因系爭車輛於流當後其仍收到罰單 ,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竊盜,使國 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28號   被   告 呂奇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紘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典當給國豐當舖,嗣呂奇紘逾期未將該車輛贖回 ,國豐當舖因此取得該車所有權,而呂奇紘明知上開車輛係 因流當而交付予國豐當舖,並無遭竊之事,詎其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16時25分許,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捏造事實 向承辦警員申告稱:該車車牌於112年1月8日20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處遺失等語,嗣經警於112年5月20日20 時10分許,在基隆港港西街4號管制站,查獲馬大煦欲將上 開車輛運送至馬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紘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國豐當舖員工陳志維、證人馬大煦、楊登翰於警詢 之證詞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國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台北市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國豐當舖同意書、汽車讓渡書 、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5

PCDM-112-簡-3696-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 原 告 潘睦舜 潘雅玲 被 告 許家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642-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 原 告 潘睦舜 潘雅玲 被 告 徐秀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 事案件),檢察官就原告潘睦舜、潘雅玲為被害人部分,係 起訴許維恬、許家琿為被告,並未起訴徐秀英為被告,是就 被告徐秀英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 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徐秀英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 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憑。則被告徐秀英既非原 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其他應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徐秀英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就刑事案件其他被告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對許 家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642-202411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按飼 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本案犬隻,本 應注意犬隻具有獸性或潛在性之攻擊性,應採取必要之安全 防護措施,防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 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本案 犬隻詳加管理妥善管束,致任其一時失控,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堪認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當知犬 隻仍保有獸性,亦有潛在之攻擊性,竟未對本案犬隻詳加管 理妥善管束致任其趁隙竄逃並咬傷告訴人,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所留電話業已 停用,聯繫無著,致其迄未與告訴人聯繫而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 度、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35號   被   告 郭美淑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廟美公園遛狗,本應注意遛狗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如戴嘴套),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犬隻突然咬向 行經該處之谷駿勇之右大腿,致其因此受有右大腿狗咬傷之 傷害。 二、案經谷駿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美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谷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警 員職務報告。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7日雙院歷字第11 20006879號函暨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給藥紀錄單、護 理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PCDM-112-簡-370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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