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錫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61
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錫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昌錫與謝文欽為朋友關係,謝文欽與民國112年10月間,
因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遭凍結無法使用,即於11
2年10月間某日,向吳昌錫借用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作為己用,謝文
欽收受系爭帳戶一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陸續將薪資及儲蓄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一,詎吳昌錫明知系爭帳戶一已交予謝文
欽使用,帳戶內款項均係謝文欽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一,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昌錫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內而侵占入己。嗣因謝
文欽欲自系爭帳戶一提領款項時,發覺無法提領,吳昌錫復
聯繫無著,謝文欽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文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昌錫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文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系爭帳戶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系爭帳戶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謝文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㈥系爭帳戶一轉帳交易明細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一後,竟
私自將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一內之款項轉出而據為己有,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非可取,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11,682元)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單位:民國) 金額(單位:新台幣) 1 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 8,000元 2 113年2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500元 3 113年2月27日下午10時22分許 3,050元 4 113年3月8日凌晨2時51分許 26元 5 113年3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 85元 6 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分 21元 合計 11,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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