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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勞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50號 原 告 賴昶志即浚合環保工程行 被 告 國泰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育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小-4550-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楊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小-4811-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51號 原 告 王耀宗 被 告 林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地下室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 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蔣明誠」向原告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 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 1日10時50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等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我是賣帳戶給詐騙集團。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2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簡-4251-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周誼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4-中小-108-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蔡絜羽(原名:蔡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1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所積欠之上開信用卡債務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目前已聲請債務協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債務前置協商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之協議 ,如協商不成立,方進入債務清理程序,如協商成立,其協 商之協議書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所 以債權銀行縱與債務人協商成立,仍不礙於債權銀行起訴經 由法院判決而取得判決之既判力,俾便能使債務人所積欠之 債務藉由訴訟程序使債權人對債權金額取得明確之本息,使 債權銀行對內對外均有明確之紀錄,當然債權銀行仍依債務 協商結論受領被告之清償,自不待言。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4-中簡-91-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88號 原 告 黃啓誠 被 告 敬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文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則原告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惟原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誤匯款至被告在聯邦銀行開立帳戶 ,而被告經查早已停業迄今,僅清算人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 畢聲請解散登記,法人格雖仍存在,但是由於被告係被動接 收原告誤匯款金額,並無何過失情事,而原告陳稱希望取回 誤匯之款項3萬元等情,則本院依衡平法則,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有過失之原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小-4588-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陳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願以新臺幣壹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晶鑽時尚診所(下稱晶鑽診所)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富邦媒體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以分期買賣方式訂購醫美課 程、電動機車、日常用品等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共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21,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晶鑽 診所、睿能公司、富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分期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1 42,724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7,314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0,885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51,948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150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931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468元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302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86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21,90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簡-4319-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陳淑欐 訴訟代理人 陳烱輝 被 告 吳眞 輔 佐 人 吳叡澂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7日15時2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崇德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段與松竹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松竹路2段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雖當時天候雨 、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及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車道自被告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右側後方直行駛至該處,依綠燈號誌正欲直行穿越 松竹路2段時,亦因疏失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則受 有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及 右側踝部等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美+樂藥局:4,368元。  ⒉林外科診所醫療費用:200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14,310元。   ⒋清泉醫院醫療費用:4,455元。   ⒌尚群診所醫療費用:2,7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   ⒎交通費用:5,090元。  ⒏自費整骨推拿:7,200元。   ⒐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⒑抗黑色素沉澱雷射:72,000元。  ⒒抗疤痕雷射:72,000元。  ⒓蟹足腫注射類固醇:96,000元。       ⒔上開金額合計427,513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7,5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本次車禍事故亦受有傷害,原告行經路口時未減速亦 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不必要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均有爭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63號偵查時 ,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吳真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 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 重,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 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清泉醫院、尚群診所、林 外科診所就醫,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455元、2,700元、20 0元,另至美+樂藥局購買相關醫療耗材4,368元,共計11,72 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及明細表 、消費明細等件(見本院第111-123、127-133、137-139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310元(全部均為零件),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台一機車行機車委修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25頁 )在卷可證。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 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 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 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7日已 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9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於12,392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以2個月薪 資計算,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據原告所提清泉醫院、 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未載明原告應在家休養期間 之醫囑,復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手部、膝部、腳踝部擦挫 傷(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受傷非重,則原告主張其 2個月不能工作乙情,已非無疑。既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請求,難以憑採。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7日至111年8月9日間,前 往清泉醫院、尚群診所、林外科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 計5,0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 、明細表、路程表及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第171-18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未婚,學歷 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名下無財產,111、112年所得 總額分別227,997元、348,810元;被告小學肄業,事故發生 時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已離婚須扶養1名子女,名下 無財產,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6、194頁)、本院依職 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為70%,原告為30%, 前已述及,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自費整骨推拿7,200元、抗黑色素沉澱雷射72,000元、抗疤痕 雷射72,000元、蟹足腫注射類固醇96,000元部分:被告抗辯 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原告有此部分支出,又迄至本院 114年2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補證 資料,則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小結:上開金額合計109,2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723元 +機車修理費用12,392+交通費用5,09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109,206元)。惟被告應負擔7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76,4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6,4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10×0.536×(3/12)=1,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10-1,918=12,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簡-2384-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林文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8,4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9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3段路口,因闖 紅燈、左轉之過失,碰撞被保險人蔡易任駕駛其所有,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38,497元(工資36,594 元、零件101,90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 得代位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60,346元,加計工資36,5 94元,必要修理費用為96,94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警察局初判表沒有疑問,我目前在監,名下 沒有財產,現在沒有辦法賠償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對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8,497元,其中工資36,594元、 零件101,903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 。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 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9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3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 另支出工資36,594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應為96,940元(計算式:60,346元+36,594元=96,94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903×0.369=37,6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903-37,602=64,301 第2年折舊值    64,301×0.369×(2/12)=3,9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01-3,955=60,346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4-中簡-14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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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6號 原 告 詹景皓 被 告 余秋菊 本件因訴訟代理人林政毅遲未提出被告余秋菊之委任書,而被告 余秋菊經合法送達但未到場,雖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答 辯,惟因未受委任,其答辯陳述不得視為合法,本件應再開辯論 ,茲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33法庭舉行言詞辯 論程序,被告余秋菊務必到場,不另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8

TCEV-114-中小-5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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