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炳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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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書緯(原名廖書瑜)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書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書緯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 65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保-1281-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琮棋原名黃啓明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 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執 聲付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琮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琮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現在監獄執行中。 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3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不得抗告。

2024-12-18

TPHM-113-聲保-1277-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邁慧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邁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邁慧因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 11年12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77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保-1286-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和 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和因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935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且該函載明:「綜合評估㈠暴 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 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並有該函檢附之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保-1296-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鄔秉軒(原名鄔誠修)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鄔秉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鄔秉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3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保-1276-20241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8號 原 告 廖曄昶 被 告 梁美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不得抗告。

2024-12-17

TPHM-113-附民-1948-202412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昭安 陳奎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昭安、陳奎安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昭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陳奎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昭安、陳奎安(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8、120至121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上開部 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另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2人於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理行 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2人與温振義就上開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 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 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雖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運廢棄物行為,然考量被告2 人所載運清除者係收取他人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木材 等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亦屬 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重大,亦 無高額之獲利,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 得認為縱使就被告2人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 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陳奎安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8、120至121頁),堪認被告陳奎 安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陳奎安未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11 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 告陳奎安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顯 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另參諸被告2人於本案 分工情形,係由被告陳奎安與共犯温振義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張陳寶秀承攬其夫張進義於本案 民宅拆除裝潢後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由被告2人 駕駛自用小貨車進行清運,堪認本案被告陳奎安係立於主謀 之共犯地位,而被告周昭安則立於次要共犯地位,被告2人 量刑自應輕重有別,惟原審量刑就被告2人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併科罰金5萬元,對被告周昭安而言,自有違比例原 則,其刑度亦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等上 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貪圖一己 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自從事廢棄 物清理工作,任意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 成不利之影響,危害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之犯後態度 ,併衡酌被告周昭安前有侵占、詐欺及竊盜等犯罪前科,被 告陳奎安前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周 昭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 前在營造業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被告陳奎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 月薪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 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TPHM-113-原上訴-28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建榮(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草 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上,拾獲告訴人廖亮(下稱告訴人)所 有並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中國信託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遠 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學生證 、大樓門禁卡、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機車行照 等物品,下合稱本件皮夾)後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 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 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 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245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黃俊凱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本件勘驗報告)與本件勘驗報告 檢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確實曾前往上址中正 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我當時坐 在水泥平臺處抽菸等運動中心開門,後來我抽完菸就離開現 場了,我並沒有發現或拿取告訴人之本件皮夾,亦未將本件 皮夾據為己有等語。 五、經查: (一)參諸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與黃俊凱一同前 往上址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 ,2人並坐在該處水泥平臺上聊天,直至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告訴人與黃俊凱方結束聊天離去現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1至22、75至7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勘驗報告與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見偵卷 第95頁至第115頁)附卷可稽;另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 時36分許,亦坐在前揭水泥平臺處抽菸,隨後至同日上午7 時51分許被告方離去現場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74頁至75頁),復有上開勘驗報 告與該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按,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參諸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件皮夾之遺失經過,固供稱: 我當天跟證人黃俊凱先一同去全家買咖啡,買咖啡時我有拿 出本件皮夾結帳,買完咖啡後我一手拿咖啡一手拿本件皮夾 從全家走出來,證人黃俊凱有看到我手上拿著本件皮夾,我 們一起走到水泥平臺後,我就將本件皮夾放在我旁邊的花圃 上,接著我與證人黃俊凱一起在該處聊天,聊完天我就直接 回家休息,直到第二天(112年4月17日)上午8、9時許我要付 款時,才發現本件皮夾不見等語(見偵卷第75頁)。惟查,徵 諸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述:去全家買東西時我們是各付各 的,所以告訴人一定有拿本件皮夾出來,但之後我並沒有注 意到告訴人將本件皮夾放在花圃上,隔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 我說他把本件皮夾放在花圃那邊,問我有沒有注意到,我回 說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參諸卷附現場監視 器畫面檔案(檔名:[35-1F戶外區] 2023-04-16 16.49.00.m p4)影像之第2秒至第7秒,可發現告訴人與黃俊凱一同步行 進入本件案發地點即前開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 處之畫面時,告訴人右手所持之物係一黑色咖啡紙杯,左手 則空無一物等情,則告訴人供述我是一手拿咖啡一手拿本件 皮夾從全家走出來,走到水泥平臺後,我就將本件皮夾放在 我旁邊的花圃上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殆有疑問。 (三)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稱:我發現本件皮夾不見後就立即 報警,警察有請我去看遺失地點的監視器畫面,於這一整段 期間裡我都有很仔細的看,所有經過該處的人都沒有拾取的 動作,只有被告有拾取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75頁),而參諸 卷附上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5至98頁)與該勘驗報告檢附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第21至編號第26(見偵卷第109至111 頁),亦可發現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4分58秒至同日 上午7時45分24秒間,確有做出伸手朝左拾起水泥平臺旁草 皮內不明物體,並將該不明物體放入被告隨身之紅色肩背包 內並進行翻動檢視等動作甚明。惟對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我是有撿到一本聖經(見偵卷第27頁),但不知要歸還給誰, 所以就先放入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我撿到的不是本件皮夾 等語(見偵卷第12、74頁)。本院審酌上開本件勘驗報告標的 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名:[35-1F戶外區] 2023-04-17 07.33.00.mp4),其因畫面模糊致難以辨認被告所拾起物品 之形狀、材質與顏色等具體外觀特徵,且告訴人與證人黃俊 凱於偵查中亦均無法辯認該畫面截圖中之物品究係何物(見 偵卷第76頁),則本件案發時被告所拾起並放入隨身背包內 之物是否確係告訴人遺失之本件皮夾,顯有疑問。 (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影像 截圖後雖供稱:我看監視器畫面時,我有從我坐的地點去比 對被告伸手拾取物品的位置,兩者是同一位置,花圃的水泥 平臺與一旁的草皮有落差,如果我的錢包(即本件皮夾)掉下 去,畫面中是看不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惟查,告訴 人是否確曾將本件皮夾放置在花圃或水泥平臺上,顯有欵問 ,已如前述;況證人即被告作出上揭拾起物品動作前約10分 鐘許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37許至同日上午7時39分間,曾 在上開水泥平臺處進行清潔打掃之運動中心清潔員朱素琴於 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在該處打掃環境與清理垃圾,我沒有 發現該處有遺失之皮夾等語,則本件皮夾是否確係遺失在告 訴人所指陳之地點,顯有疑問。本件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名:[35-1F戶外區] 2023-04-17 07.33.00.mp4)所示, 既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拾獲本件皮夾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 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與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本件皮夾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就本案遺失皮夾過程與遺失地點, 於警詢與偵訊中供述情節先後相符,應堪採信,雖證人黃俊 凱於偵訊中結證略以:但之後我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將本件 皮夾放在花圃上,隔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把本件皮夾 放在花圃那邊,問我有沒有注意到,我回說我沒有注意到等 語明確。然此僅為證人上揭證詞無法加強證實告訴人遺失本 案皮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 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台上之確切地點之事實,尚不足動 搖告訴人上揭供述之真實性。是原審判決依證人上開證述而 認定告訴人有關本件皮夾遺失地點尚屬不明之認定,顯有未 洽。㈡又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有拾得聖經一本等語,惟被告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4月17日7時42分30秒至44分50秒之 間,被告有從原坐處站起向洗手台移動後,隨即返回原坐處 附近,離告訴人指摘遺失本案皮夾之處更近方坐下,坐下後 8秒即同日7時42分58秒至7時45分24秒間,被告有做出伸手 朝左拾起水泥平台旁草皮內不明物體,並將該不明物體放入 被告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並進行翻動檢視等動作之事實,業 經原審勘驗屬實無訛,且經被告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4 4至46頁)。另監視器畫面2023年4月17日7時44分51秒至48分 00秒之檔案經勘驗後,被告係拾得一深色物品,拾得之後被 告有單手翻開檢視,該物品被翻開後亦為深色(見原審第45 頁第23行至第25行),而此等深色物品與被告辯稱撿拾為米 黃色外皮封面之聖經顏色顯有不同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第26至30行)。是被告辯稱撿拾之 物為淺米黃色封面之聖經之辯解,顯與卷證不符,勘驗筆錄 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地撿拾得告訴人所遺失本案皮夾,原 審判決竟就此置而不採。均足認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 資料不符及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之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徵諸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述: 去全家買東西時我們是各付各的,所以告訴人一定有拿本件 皮夾出來,但之後我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將本件皮夾放在花 圃上,隔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把本件皮夾放在花圃那 邊,問我有沒有注意到,我回說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 第76頁);及參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35-1F戶 外區] 2023-04-16 16.49.00.mp4)影像之第2秒至第7秒,可 發現告訴人與黃俊凱一同步行進入本件案發地點即前開戶外 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之畫面時,告訴人右手所持 之物係一黑色咖啡紙杯,左手則空無一物等情,則告訴人供 述我是一手拿咖啡一手拿本件皮夾從全家走出來,走到水泥 平臺後,我就將本件皮夾放在我旁邊的花圃上等情,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非無疑。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稱:我發現本 件皮夾不見後就立即報警,警察有請我去看遺失地點的監視 器畫面,於這一整段期間裡我都有很仔細的看,所有經過該 處的人都沒有拾取的動作,只有被告有拾取的動作等語(見 偵卷第75頁),而參諸卷附上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5至98頁 )與該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第21至編號第2 6(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亦可發現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 午7時44分至58秒至同日上午7時45分24秒間,確有做出伸手 朝左拾起水泥平臺旁草皮內不明物體,並將該不明物體放入 被告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並進行翻動檢視等動作,惟被告辯 稱:我是有撿到一本聖經(見偵卷第27頁),但不知要歸還給 誰,所以就先放入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我撿到的不是本件 皮夾等語(見偵卷第12、74頁),就此部分,參諸本件勘驗報 告標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名:[35-1F戶外區] 2023- 04-17 07.33.00.mp4),其因畫面模糊致難以辨認被告所拾 起物品之形狀、材質與顏色等具體外觀特徵,且告訴人與證 人黃俊凱於偵查中亦均無法辯認該畫面截圖中之物品究係何 物(見偵卷第76頁),則本件案發時被告所拾起並放入隨身背 包內之物是否確係告訴人遺失之本件皮夾,顯有疑問。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執被告所辯撿拾聖經外皮封面不同與卷證不符 ,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撿拾得告訴人所遺失本件皮夾, 尚嫌速斷,而不足採。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 示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影像截圖後雖供稱:我看監視器畫面時 ,我有從我坐的地點去比對被告伸手拾取物品的位置,兩者 是同一位置,花圃的水泥平臺與一旁的草皮有落差,如果我 的錢包(即本件皮夾)掉下去,畫面中是看不出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76頁)。惟查,告訴人是否確曾將本件皮夾放置在花 圃或水泥平臺上,顯有欵問,已如前述;況證人即被告作出 上揭拾起物品動作前約10分鐘許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37 許至同日上午7時39分間,曾在上開水泥平臺處進行清潔打 掃之運動中心清潔員朱素琴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在該處 打掃環境與清理垃圾,我沒有發現該處有遺失之皮夾等語, 則本件皮夾是否確係遺失在告訴人所指陳之地點,顯有疑問 。本件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35-1F戶外區] 2023- 04-17 07.33.00.mp4)所示,既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拾獲本件 皮夾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 述與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本件皮夾 犯行。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原審 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易-158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山盛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田山盛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74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 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 至33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 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 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56、107至10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 執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 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6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 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導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犯行之動 機、手段、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6、107至108頁),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長照員,月薪約新臺幣4至7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560-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啓明(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 10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 神情恍惚且自陳有施用毒品,故經其同意後,警方駕駛警車 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 三重派出所),到達三重派出所前,警員黃翊豪見被告將物 品塞入警車座椅縫隙,警員張承恩、黃翊豪旋於抵達三重派 出所後查看警車座椅縫隙,果扣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9 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承恩、黃翊豪於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張承恩之職務報告、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扣案毒品不是我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撥打110報案專線並稱「有人一直叫我吃藥」,警員張 承恩、黃翊豪因而到場處理,被告與張承恩、黃翊豪共乘警 車至三重派出所,被告下車後,張承恩於警車椅縫扣得附表 所示毒品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三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 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 卷第13頁,毒偵卷第10至12、39、41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1、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 R型別與被告不符,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對附表編號2其中1包甲基安 非他命外包裝進行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檢出一女 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可排 除來自被告,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 與案外人黃翔羚之DNA-STR型別相符,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復將案外人黃翔羚涉嫌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 3746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辦等情,經原審調取另案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憑(見另案偵卷第9頁 正反面),觀諸上開DNA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 表所示扣案毒品。 2、附表所示扣案物經指紋鑑定,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   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指紋鑑定,鑑 定結果為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 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13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自無 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3、依證人即員警張承恩、黃翊豪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持 有附表所示毒品:   徵諸證人黃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警方接 獲楊啓明報案稱有人逼他吸毒,警員張祈永先過去現場並問 楊啓明吸什麼,楊啓明稱係燒烤玻璃球,張祈永復詢問楊啓 明是否同意自願接受採尿,楊啓明亦同意,張祈永復通知我 、張承恩駕駛警車到場,我們到場時,楊啓明喝醉酒,精神 渙散、答非所問,然其表示願意偕同返所調查,故警方未逮 捕楊啓明、亦未搜身,由張承恩駕駛警車將楊啓明載回派出 所,我坐右後座、楊啓明坐左後座,楊啓明雙手並未上銬, 他雙手在臀部後面扭動,抵達三重派出所後,我便下車向張 承恩稱警車後座要檢查一下,故由張承恩檢查後座,我則戒 護被告,張承恩稱他發現毒品,我們詢問楊啓明毒品是否為 其所有,楊啓明否認,無法確認載送楊啓明之警車於該日稍 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96至99頁);證人即員警張承 恩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警車載楊啓明回派出所 ,車程約10分鐘,楊啓明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認為楊 啓明只要不危害警方同仁便是正常狀態,故我並未特別注意 楊啓明在車上的狀況,楊啓明神色舉止沒有奇怪之處,抵達 派出所後黃翊豪向我表示楊啓明神色、動作有異,手一直放 在臀部那邊,故我立即搜索警車左後座,看到警車座位夾縫 中有一張衛生紙,我將衛生紙抽出、夾縫撐開,便發現附表 所示扣案物,我詢問楊啓明扣案物是否是他的,楊啓明稱不 是他的,無法確認載送楊啓明之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 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等語(偵卷第20 至21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及參諸上開證人2人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理本案時,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 在警車內亦無隨身錄影等情,除經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2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2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22978號函1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因警方無法排除該部警車於載運 被告前,曾於同日載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犯 嫌,是本件自無法摒除扣案毒品係由被告以外之犯嫌遺留於 警車之可能。再者,觀諸上揭證據,僅有證人黃翊豪證述被 告在警車上有「將雙手放在臀部後扭動」此一異常舉止,而 證人張承恩則證稱其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異常之舉,並轉述證 人黃翊豪陳述上揭被告於車上行為,而證人2人上揭證詞復 因其等於案發時未開啟密錄器、隨身錄影等設備而未能相互 核實,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持有 附表所示毒品。 4、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 麻類陰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 18、29頁),故無論證人黃翊豪上揭所述「被告向案外人張 祈永自陳有施用毒品」乙節是否屬實,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得推論其持有附表所示 毒品。 5、從而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相互勾稽、評價後,尚難認 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人確係被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員黃翊豪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與同仁即警員張承恩以警車載送被告回派出所過程,被告神 色有異,故抵達派出所後,警員黃翊豪向警員張承恩稱警車 後座要檢查一下,遂由警員張承恩檢查後座,警員張承恩因 而發現扣案毒品等情。另警員張承恩則於偵訊、審理時證稱 其開車載被告回派出所,抵達後,警員黃翊豪稱被告神色、 動作有異,手一直放在臀部那邊,故警員張承恩搜索警車後 座,發現夾縫中有一張衛生紙,將之抽出、撐開夾縫後,便 發現扣案毒品等情。雖2名警員於偵查時,皆證稱該警車於 該日稍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 嫌,無法確認等語,然衡諸常情,即使有搭載其他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警員亦無可能於搭載前,未透過 附帶搜索或其他合法方式,確認所搭載之涉嫌人身上有無毒 品,更無可能於搭載過程中,讓涉嫌人將毒品丟棄或藏置於 警車,且於搭載後,警察仍未發覺警車上有遭棄置之毒品之 理。是警員二人上開證述,就同部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 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無法確認之部 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㈡雖附表編號2所示其 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 反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然未驗得被告之DNA-STR型別, 並非意謂被告並無持有上開毒品,至多僅能意謂被告身體並 未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外包裝而已。尤其,本件係在警車後座 位夾縫中發現一張衛生紙,經警員將衛生紙抽出,夾縫撐開 ,方發現扣案毒品,是被告顯有可能透過衛生紙包覆扣案毒 品(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上開一包毒品)。原審以編號2 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 不符,反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尚有違誤。另扣案毒品並未驗得指紋,原因甚多,亦難因 此即認為被告並未持有扣案毒品,是原審判決憑此而為有利 被告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㈢雖被告經警採尿,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陰性反應,然此僅可表示被告於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或96小時內,並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而已,尚憑此即推論被告亦無本件持有第1級 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採尿陰性,並無 施用毒品,推論被告亦無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亦有違誤。㈣ 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警員黃翊豪、張承恩證述明 確,並有扣案毒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 報告及相關毒品鑑定書可稽,已堪認定。原審判決以被告事 後經採尿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且未在 扣案物外包裝上驗得指紋,另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 命,其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反而與案外 人黃翔羚相符,又警員無法確認同部警車於同日稍早有無載 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而認為無法 積極認定被告本件有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進 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查:㈠如附 表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 別與被告不符,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警員對附表編號2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進行 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檢出一女性之DNA-STR主要型 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可排除來自被告,另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與案外人黃翔羚之 DNA-STR型別相符,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復將案 外人黃翔羚涉嫌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案件(下稱 另案)偵辦等情,經原審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有 該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 45547號鑑驗書1份可憑(見另案偵卷第9頁正反面),觀諸上 開DNA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㈡附表所示扣案物經指紋鑑定,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 :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 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為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 紋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113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自 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㈢參諸證人張承恩 、黃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0頁至第2 1頁,原審卷第90至第99頁),及上開證人2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理本案時,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在警車內 亦無隨身錄影等情,除經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外(見偵卷第2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2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22978號函1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7頁),因警方無法排除該部警車於載運被告前 ,曾於同日載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犯嫌,是 本件自無法摒除扣案毒品係由被告以外之犯嫌遺留於警車之 可能。又觀諸上揭證據,僅有證人黃翊豪證述被告在警車上 有「將雙手放在臀部後扭動」此一異常舉止,而證人張承恩 則證稱其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異常之舉,並轉述證人黃翊豪陳 述上揭被告於車上行為,而證人2人上揭證詞復因其等於案 發時未開啟密錄器、隨身錄影等設備而未能相互核實,是本 院自無從僅憑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 品。㈣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 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18、29頁),故無論證人黃翊豪上揭所述「被告向案 外人張祈永自陳有施用毒品」乙節是否屬實,本案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得推論其持有附 表所示毒品。㈤從而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相互勾稽、 評價後,尚難認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人確係被告。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 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 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粉末1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995公克,驗餘量1.3945公克

2024-12-17

TPHM-113-上易-166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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