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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富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29 號、第518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調院偵 字第14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富民犯毀損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新 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柒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⑴事實更正:被告盧富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1 4時28分許,均係持鐵鎚砸毀玻璃。⑵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盧 富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⑶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 許、14時28分許(見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為毀損行為,屬一個接續 犯;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112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 之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實質一罪及事實一罪之關係,自在本 院得一併審判範圍內。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持不 詳硬物、鐵鎚等物多次毀損璞香園公司大門之玻璃,對告訴 人自造成極大之困擾、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末 以,本件犯罪工具即鐵鎚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85號   被   告 盧富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富民(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黃 育薇間因故而有糾紛,黃育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璞香園有限公司(璞香園公司)之負責人。盧富民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時46許進入璞香園公司內,先以腳踢 大門之玻璃,再拿取放置大門旁櫃子上的硬物,持以敲打玻 璃2下,而使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 公司。  ㈡於112年5月8日13時12許,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 ,先徒手、手肘敲打玻璃數下,見裡面無人回應,再持硬物 砸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  ㈢於112年5月16日2時13許,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 ,即持硬物敲擊玻璃4下,而使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  ㈣於112年5月19日14時28許,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 鎖,呼喊後見無人回應,即持硬物砸毀玻璃,再撿拾地上的 硬物,持以敲擊玻璃數下,而使玻璃擴大破損程度,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嗣黃育薇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璞香園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富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璞香園公司所管領使用之玻璃門之事實。 2 證人黃育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遭人毀損之事實。 3 112年4月2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出現在璞香園公司,並有毀損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之事實。 4 112年5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逃逸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駕車出現在璞香園公司,並有毀損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之事實。 5 112年5月16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同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駕車出現在璞香園公司,並有毀損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遭人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4次毀損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盧富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富民與黃育薇間因故而有糾紛,黃育薇為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下稱本案現場)之璞香園有限公司(璞香園公 司)負責人。盧富民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出現在本案現場,在外見 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呼喊後見無人回應,即持硬物砸毀玻 璃,使本案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 司。嗣黃育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出現在本案現場,盧富民在外 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呼喊後見無人回應,即持硬物砸毀 玻璃,再撿拾地上的硬物,持以敲擊玻璃數下,而使大門玻 璃擴大破損程度,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 嗣黃育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璞香園公司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盧富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育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14時2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現場照片8張。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毀損本案現場玻璃被訴 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29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案件(全 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簡-1061-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國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⒈102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 103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105年 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前揭前案紀錄 迄今已時隔數年,又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   被   告 曾國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75、76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221、1222、1223、1224、1225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3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壢簡-2703-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鍾德書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榮富因所承租訴外人浙江省銀行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之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年久不堪使用,請伊修繕,伊於民國78 年間除進行修繕外,並出資於第3層頂加蓋未為保存登記之 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嗣浙江省銀行因積欠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之租金,遭地主即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 第504號確定判決、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1122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增建物,具 有獨立出入之門戶與樓梯(下稱系爭樓梯),非系爭房屋之 附屬建物,僅因樓梯年久鏽蝕致遭誤認不具獨立性,伊已於 110年底修復,使系爭增建物成為獨立建物,不為伊前向原 法院提起之103年度訴字第4041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6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又系爭樓梯與系爭房屋1至3層保存登記部分沒 有直接相通,所在位置並非系爭房屋內部,屬於系爭增建物 獨立對外通道,原法院執行處將系爭增建物一併拍賣侵害伊 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及系爭房屋第1至3層未保存登記 部分,因與系爭房屋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屬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等情,已據103年第 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在案,兩造當受既判力拘束。上訴人 亦自承上情,主張伊因附合對浙江省銀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系爭房屋若經拍定致浙江省銀行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 負償還價額,將使伊無法向浙江省銀行求償,伊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得代償並代位浙江省銀行提起原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108年債務人異議之訴 )云云,足見上訴人再於本件翻異主張系爭增建物具獨立性 屬其所有,不足採信。系爭增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查封 後未經移轉所有權,豈容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增建物設一獨立 出入門戶與樓梯而變成上訴人所有。縱系爭樓梯設於103年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既判力基準時點後,仍屬84年以後所新建 之違建,應即報即拆,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可知系爭 樓梯至多僅能從系爭增建物通到系爭房屋3樓,而後即須進 入系爭房屋內部1、2樓,使用室內樓梯始能通到1樓,非屬 系爭増建物之獨立對外通道,上訴人稱系爭增建物具獨立性 ,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39年2月25日起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即同小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則由浙江省銀行於41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3至85、8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㈡訴外人胡之煥曾代表浙江省銀行於77年間與訴外人張榮富、 劉明山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榮 富,雙方約定系爭房屋稅金及土地租金由承租人負擔。上訴 人於102年9月16日代理張榮富與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 7年10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31至34、196至198頁租賃契約 書)。  ㈢被上訴人以浙江省銀行積欠其系爭土地95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95萬8,471元及遲延利息、 確定訴訟費用額5萬9,416元及遲延利息為由,持原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504號確定判決、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屋為查封登 記,另於同年10月21日就房屋增建部分進行測量(第1、2、 3層未登記部分,面積分別為8.33㎡、10.26㎡、5.25㎡;未登 記之系爭增建物面積為82.70㎡),並於同年11月17日為查封 登記(見本院卷第87、167至17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法 院簡易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查封登記函、建物測量成果圖 )。  ㈣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17日查封前上訴人即為占有人,上訴人 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以下訴訟:  1.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1號判決駁回,上訴 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108年6月20日 確定(即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55至84頁歷審 判決)。  2.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代位浙江省銀行對被上 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84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 駁回上訴,後因提起第三審上訴逾期遭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 ,由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即108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見原審卷第8 5至110頁歷審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伊出資興建,雖103年第三人異議 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增建物已與系爭房屋附合而為浙江省 銀行所有,惟伊於該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修復系爭樓 梯,使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而具獨立性,不受103年 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判力效力所及,原法院執行處將系爭增建 物一併拍賣侵害伊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非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0年底修復設置系爭樓梯,使系爭增建物有獨立 之出入口,係提出由系爭樓梯進出系爭建增物之錄影檔案為 證(見本院卷第142-1頁)。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確認系爭 增建物可經由設置在系爭房屋1至3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之系爭樓梯通往1樓防火巷,有勘驗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 、錄影檔案擷印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07、209 至229頁),兩造對於系爭樓梯位於系爭房屋1至3層「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207頁) 。而系爭增建物於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係經由系爭房屋1至3層「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之樓梯進出,此觀該事件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理 由記載「系爭房屋第3層頂層(即系爭增建物),及第1至3 層未登記部分,依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所示,第3層頂層並 無獨立通道可達對外道路,須經過1至3樓設置之樓梯出入, 且該樓梯位於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1至3層建物原登記範圍,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1至3層未登記部分,須經過原登記範 圍即1樓及1至2樓樓梯出入。系爭房屋第3層頂層,及第1至3 層未登記部分,均無獨立之對外通道,則該等增建,均與原 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屬原建物 之附屬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79 至80頁),並有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準備程序筆錄、鑑定 報告內附平面示意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資比對(見本院卷 第282、288至289、291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既判力基準時(108年2月12日,見原審卷 第69頁)後「設置」系爭樓梯,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主張 系爭樓梯原已存在僅係「修復」,則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信 為真。  2.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 人起訴主張者乃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設置系爭樓梯,使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其前提 起之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 物均由其於78年間出資興建,當時進出系爭增建物之樓梯與 本件之系爭樓梯顯然不同,可見前事件與本件訴訟標的之異 議權並非相同,且因上訴人係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設置系爭樓梯,即非前事件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故不為該事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 建物所為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1.被上訴人前以浙江省銀行積欠其系爭土地租金,經原法院判 決應為給付,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浙江省銀行所有系爭房 屋,經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執行終結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無誤(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點、本院卷第119頁)。 系爭增建物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屬系爭房屋 之附屬建物,由浙江省銀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復經103年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在案(參不爭執事項第㈣1.點),上 訴人於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是認此節(參不爭執事項 第㈣2.點)。上訴人於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縱增設系爭樓梯使系爭 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亦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實 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而得排除之,非得使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變更 性質為具獨立性之建物而異其權屬,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執行 處將系爭增建物一併拍賣係侵害伊權利,難認可取。  2.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 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 增建物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屬浙江省銀行所有, 不因上訴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設置系爭樓梯而變更權屬,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屬無據。另 上訴人雖占有系爭增建物(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惟此非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 五、綜上,本件不為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2-27

TPHV-113-重上-623-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 業已歸還告訴人江庠宏,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小米監視器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江庠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8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凌晨2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江庠宏住處外,徒手竊取江庠宏架設在上址住處之小米 監視器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江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婉如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庠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照片 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庠宏,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桃簡-2330-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李恩喆 王宸博 被上 訴 人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芮華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昱翔律師 被上 訴 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誠 訴訟代理人 胡詩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國際公司) 及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綠能公司,與誠新國際 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曾慶成,嗣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變更為劉芮華、張芳誠,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421頁),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4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 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 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之時。查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原僅請求誠新國際公司為給付,嗣於原審追加 備位被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誠新綠能公司給付(見原審卷第15 7至158頁),是本件屬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就先位及 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仍應依上開說明定其裁判順序,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與誠新綠能公司為關係企業,訴 外人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均係誠新國際公司委託與其洽 談本件採購預力混凝土基樁之人員。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 28日應吳明珠所詢,以電子郵件寄送5,000支400C-10M基樁 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同日吳明珠以電子郵件回傳 經鄭价展簽名之系爭報價單並商請先安排備貨事宜,上訴人 即於翌日向越南供應商PHAN VU INVESTMENT CORPORATION( 下稱潘武公司)訂購並要求備料,復依吳明珠之要求,開立 價金30%定金發票予誠新國際公司,是雙方已就預力混凝土 基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退 步言之,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回簽設計圖 予上訴人時,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為同意,其餘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亦推定契約為 成立。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點約定,誠新國際公司應於 收到合約正式生效後6天付款,隨後上訴人亦擬定基樁採購 契約書寄予誠新國際公司。詎誠新國際公司既未簽署亦不支 付定金,嗣又片面要求更改基樁規格增加端板厚度為19mm, 且於上訴人已同意吸收更改規格所增加之費用後,仍未履行 價金給付義務,構成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遭潘武公司沒 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害。因誠新國際公司於原審抗辯 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非其所屬人員,而係誠新綠能公司 員工,故請求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次 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違約金約定,先位請求誠新 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綠能公司賠償上開損害折合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74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誠新國際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3,07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誠新綠能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3,074萬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誠新國際公司部分:本件交易相對人係誠新國際公司,非誠 新綠能公司,然誠新國際公司從未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 、11點約定與上訴人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上訴人已於111 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重新報價並修改合約金額,足認系爭 報價單已失其效力,因上訴人重新報價增加120萬元價金, 誠新國際公司未予同意,故買賣並未成立。至誠新國際公司 於111年10月4日將基樁設計圖〈第一版〉回簽予上訴人,僅係 確認孔洞位置,非同意端板厚度為16mm,此由吳明珠111年9 月22日詢價時強調基樁規格為外徑、尺寸長度需符合CNS260 2規定(即樁徑400mm、端板厚度19mm),及上訴人財務人員 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4分以電子郵件向誠新國際 公司員工孫妙青表示「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為19mm,貴 司有跟我公司李總確認過」等語而自承所製作之設計圖有誤 ,可證雙方未達成合意。又雙方未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 點製作後續之書面契約,約定之要式行為未完成,依民法第 166條規定,契約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惟因 未簽立正式書面合約,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10項之付 款期尚未起算,自無由構成給付遲延。再者,上訴人亦未舉 證已支付潘武公司基樁預付款美金100萬元或遭潘武公司扣 抵款項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誠新綠能公司部分:其並非系爭買賣之交易相對人,此由上 訴人自行在系爭報價單上繕打誠新國際公司可知,自不得單 以鄭价展等人為誠新綠能公司員工,即將效力強加於誠新綠 能公司。況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且 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誠新國際公司(吳明珠)於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38分寄發電 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於郵件中表明「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規 格表(如下),請以此為準」,同時於電子郵件表格中以框 線表達規格需求(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 號卷宗《下稱臺南地院卷》第37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誠新國 際公司(吳明珠),同時提供金額7,177萬8,000元、數量5, 000支之系爭報價單。同日下午4時11分誠新國際公司(吳明 珠)將鄭价展簽名之系爭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 報價單說明欄記載以下事項(見臺南地院卷第39至45頁)。   四、預計交期:分兩艘船進貨11/5號至安平港2500支,11/2 0至安平港2500。(如遇到不可抗力因素,交貨双方再議 )。   五、依循規範CNS2602C級(依附本公司圖面)業主簽章確認 規範製造。   六、本公司收到合約正式生效後6天付款。   十一、確認後請回傳至公司以利備料與製作合約書。  ㈢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22分以電子郵件檢 附報價單、基樁採購契約書〈第一版〉、設計圖〈第一版〉予誠 新國際公司(鄭价展)(見臺南地院卷第63至78頁)。  ㈣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42分將誠新 國際公司方振平簽名之設計圖回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確認 以利發包製作。上訴人(林秀香)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4分 以電子郵件回信表示:「孫小姐: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 為19mm,貴司有跟我公司李總確認過,請在第一張圖更改」 (見臺南地院卷第79至87頁)。  ㈤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4分以電子郵件向 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 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經改為19mm.⒉第四張圖是要畫打樁基 準線,我司還要請越南那裡工人作業,沒有向貴司收費」( 見臺南地院卷第89頁)。  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6時9分回傳修 改後之基樁採購契約書〈第二版〉予上訴人(見臺南地院卷第 101至111頁)。  ㈦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19分寄發電子郵件 予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孫小姐您好,9/28報價 端板是16mm,經詢問越南廠商要改19mm要在增加費用1,200, 000元,合約已經修改金額」,並同時將誠新國際公司修改 後之第二版基樁採購契約書再修正為第三版傳送予被上訴人 (見臺南地院卷第113至124頁)。  ㈧誠新國際公司(吳明珠)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8分寄發 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已將定金發票正本退還並寄出,上訴人 業已收受(見臺南地院卷第127至12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誠新國際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誠新國 際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且於原審抗辯鄭价展、吳明珠、孫 妙青均非其員工,未獲授權,爰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 規定,次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先位請求誠 新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綠能公司賠償其遭潘武公司沒收 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害或遲延付款之違約金等情。誠新 國際公司於本院已不否認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代其與上 訴人接洽系爭買賣,惟否認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及上訴人受有 損害,並執前詞置辯,是以,兩造之爭點應為:㈠⒈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意思表示合致、有無完成約定要式行為、契 約是否成立?⒉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形?⒊上訴人是否受 有損害?㈡誠新綠能公司另抗辯其並非系爭買賣之交易相對 人,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91頁)。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 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 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 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 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 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 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 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 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 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誠新國際公司有意購買預力混凝土基樁,前於111年9月22 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詢價,並檢附「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 規格表」為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下逕稱其姓名)於同年月28日與誠新國際公司協理 鄭价展以LINE聯繫基樁交付期限後(見臺南地院卷第47頁) ,李青枬於當日下午12時51分將報價單寄予誠新國際公司採 購專員吳明珠,吳明珠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11分將鄭价展簽 名之系爭報價單回寄予李青枬(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上 訴人翌日即29日即向潘武公司請求備料(見臺南地院卷第49 、51頁)。嗣同年10月3日上訴人財務人員林秀香將系爭報 價單、設計圖〈第一版〉、採購契約書〈第一版〉寄予誠新國際 公司鄭价展後(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由誠新國際公司採 購經理孫妙青於翌日【4日】下午2時42分回簽設計圖〈第一 版〉予林秀香,林秀香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34分回信表示:「 孫小姐: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為19mm,貴司有跟我公司 李總確認過,請在第一張圖更改」(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林秀香復於同日下午4時24分以電子郵件向孫妙青表示: 「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經改為19m m…」(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孫妙青同日下午6時9分回傳 修改後之採購契約書〈第二版〉予林秀香(參不爭執事項第㈥ 點)。翌日【5日】下午4時19分林秀香檢附再修改之採購契 約書〈第三版〉以電子郵件向孫妙青表示:「孫小姐您好,9/ 28報價端板是16mm,經詢問越南廠商要改19mm要在增加費用 1,200,000元,合約已經修改金額」等語(參不爭執事項第㈦ 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往來郵件可知,誠新國際公 司於111年9月28日回簽報價單時,尚未接獲上訴人之設計圖 〈第一版〉或採購契約書〈第一版〉,此由翌日即同年月29日上 訴人副總姜武毅聯繫提供採購契約書予吳明珠時,表示:「 請填入交貨地點及聯絡窗口,並確認設計圖」等語(見臺南 地院卷第55頁),足知雙方仍有契約尚待蹉商及圖說尚待確 認。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寄交設計圖〈第一版〉及採購契約 書〈第一版〉後,雖誠新國際公司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回傳經 方振平書寫「洞位320確定111.9.29」等字並簽名之設計圖 (見臺南地院卷第81頁),惟未及1個小時,上訴人財務人 員林秀香隨即發信通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基樁端板厚 度16mm有誤,應改為19mm,並說明誠新國際公司前已向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李青枬確認端板厚度應為19mm,足見當時兩造 並未就設計圖〈第一版〉所載「16mm之端板厚度」達成合意。 同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將採購契約書〈第一版〉修改為第二 版回傳予林秀香,林秀香翌日再予修改為第三版回傳予孫妙 青時表示因端板厚度改為19mm,故價金要增加120萬元,可 見兩造此時對於「買賣價金」亦未達成合意,故誠新國際公 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未趨一致而不成立,應 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回簽報價單時, 至遲於同年10月4日回簽設計圖時,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云云 (見本院卷第388頁)。惟查:  1.誠新國際公司於同年月22日向上訴人詢價之電子郵件已在「 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規格表」上以紅框標明基樁樁徑400、 厚度75以及鋼板接頭之規格,並表示須符合CNS2602規定( 見臺南地院卷第37頁),而CNS2602規範之基樁樁徑400配合 之端板厚度即為19mm,有誠新國際公司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於106年3月31日修訂頒布之「離心法先拉式預力混凝土基 樁」(CNS2602)國家標準足稽(見原審卷第73、80頁)。 雖上訴人前於111年9月14日提供參考之報價單所附圖說記載 端板厚度為16mm(見臺南地院卷第31、35頁),然誠新國際 公司其後於同年月22日郵件中既已特別檢附「基樁規格規範 及基樁規格表」,並要求所購買之基樁須符合CNS2602規定 (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而回簽之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5點 並加載「業主簽章確認規範製造」(見臺南地院卷第45頁) ,且李青枬及楊耀鴻(上訴人之設計人員)於同年月29日以 LINE傳送「基樁端板確認圖」予誠新國際公司工程部經理楊 昌融(見本院卷第294、299、388頁),足見雙方當日尚在 確認端板規格厚度,上訴人主張前1日回簽報價單時買賣契 約已經成立,實非可採。  2.又誠新國際公司採購經理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回簽設計圖 〈第一版〉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財務人員林秀香隨即回信指出 回簽之設計圖端板厚度16mm有誤,並主動將更正後之設計圖 〈第二版〉寄送予誠新國際公司,顯見雙方就設計圖〈第一版〉 所示端板厚度16mm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 當日回簽設計圖時契約已然成立,亦非事實。又當事人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始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此觀 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雙方既以LINE確認基樁端 板圖說、以電子郵件修正端板厚度,顯見端板厚度並非未經 表示意思,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推定契約成立。而一般基樁交 易習慣上,端板厚度縱非買賣契約之要素而為常素或偶素, 然誠新國際公司既特別注重,上訴人復傳送「基樁端板確認 圖」予誠新國際公司確認,自當尊重而認屬於契約必要之點 ,兩造既未就端板厚度16mm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更正 端版厚度為19mm後復要求加價120萬元,益見兩造對於「買 賣標的」及「買賣價金」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未達合致 ,契約自未成立。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9月28日寄送系爭報價單時有附具端 板厚度16mm之設計圖,誠新國際公司主觀認知端板厚度為19 mm,且片面要求更改厚度規格,經上訴人同意吸收更改所增 加費用後,仍未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云云。經查:  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青枬於111年9月28日寄送系爭報價單予 吳明珠,係請其查收報價單及告知交貨期日,無涉圖說,該 電子郵件亦無設計圖之附件可憑(見臺南地院卷第39頁), 上訴人主張此時已提供設計圖予誠新國際公司,並無實據。 另依前述國家標準,CNS2602規範之基樁樁徑400配合之端板 厚度即為19mm,縱認誠新國際公司於111年9月22日電子郵件 中僅標示基樁樁徑400而未指明端板厚度(見臺南地院卷第3 7頁),惟客觀上仍可依國家標準查對特定端板厚度,上訴 人主張端板厚度19mm係誠新國際公司主觀認知,尚非可採。  2.上訴人副總姜武毅於111年9月29日與吳明珠聯繫時要求確認 設計圖(見臺南地院卷第55頁),當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 青枬以LINE傳送「基樁端板確認圖」予楊昌融後,楊昌融回 覆「要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當時雙方係 在確認端板規格厚度,而設計圖〈第一版〉係4天後之同年10 月3日始寄送予誠新國際公司,縱翌日誠新國際公司採購經 理孫妙青回寄設計圖〈第一版〉時未發現端板厚度有誤,惟當 時雙方工程人員顯然已經確認端板厚度為19mm,林秀香始能 立刻回信指正,足證並非誠新國際公司片面更改端板厚度。  3.再查,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4分寄發之電子郵件 雖表示:「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 經改為19mm.⒉第四張圖是要畫打樁基準線,我司還要請越南 那裡工人作業,沒有向貴司收費」(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惟其所指第4張圖沒有另外收費係指「畫打樁基準線」乙 事,核與修改第1、3張圖「端板厚度」無涉,此觀該封電子 郵件檢送之設計圖〈第二版〉即明(見臺南地院卷第93至99頁 )。佐以林秀香翌日即同年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已明確表 示端板厚度由16mm改為19mm要再加價120萬元,顯見上訴人 主張其同意吸收更改規格所增加之費用,係誠新國際公司於 契約成立後違約不支付價金云云,並不可信。  4.上訴人另聲請證人林秀香欲證明端板厚度16mm之設計圖經誠 新國際公司確認回簽,係誠新國際公司於雙方契約成立後片 面要求更改。惟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固於110年10月4日 將方振平簽名之設計圖〈第一版〉回寄予上訴人,惟因雙方工 程人員已在此之前確認端板厚度為19mm,故誠新國際公司縱 於同年10月4日回傳未更正之設計圖,亦不足認為雙方就端 板厚度16mm達成合意,已詳述如前,故無調查之必要。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遭潘武公司沒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 害,惟依其提出之潘武公司信函(見臺南地院卷第131至133 頁),僅足證明潘武公司曾發信予上訴人表達將扣抵款項, 不足證明上訴人已遭扣款。至於上訴人提出與潘武公司人員 之對話光碟,要屬上訴人之單方陳述,無從確認是否遭到扣 款,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並有兩造提出之譯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303、383、389頁)。上訴人再提出大陸地區蘇州 自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稅務登記 證、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主張潘武公司係 自上訴人設立之上開大陸地區公司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0 8頁),惟此顯然非上訴人遭潘武公司扣款之證明,故難認 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乙情為真。  ㈥末查,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誠新綠能公司為備位被告,無非係 因誠新國際公司在原審抗辯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均非其 所屬人員,而係誠新綠能公司員工。惟查,誠新國際公司於 本院已不否認為系爭買賣交易之預定買方,且不爭執鄭价展 、吳明珠、孫妙青均代其洽辦系爭買賣(見本院卷第389頁 ),再綜酌系爭報價單所列對象、設計圖所示業主、採購契 約書所列買方均為誠新國際公司(見臺南地院卷第41、45、 65至66、75、93、103至104、115至116頁),自應認誠新綠 能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上訴人對誠新綠能公 司請求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與誠新國際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 不一致而未成立,誠新綠能公司則非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基樁採購契約書 第11條第4項約定,先位請求誠新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 綠能公司賠償3,074萬5,000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請求 給付違約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2-27

TPHV-113-重上-612-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勇 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 陳繼普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培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美金貳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美金捌拾壹萬伍仟零捌拾陸點貳捌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聲請人得按提存時之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美金捌拾壹萬伍仟零捌拾陸點貳捌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相對人得按提存時 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孩子公司) 以其及寧波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昆山百瑞康兒童用品 有限公司(下稱百瑞康公司)為被保險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 出口貿易之商業風險,向伊投保短期出口貿易信用保險綜合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以參加人身分,就好孩子 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下稱系爭貨款訴訟)為 訴訟參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作成11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現繫屬在本院 審理中(案列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系爭貨款訴訟之判決 主文認定相對人應給付好孩子公司美金69萬8125.24元,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好孩子公司已先獲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 美金50萬8508.94元,該部分應由伊代位行使對相對人請求 權。伊於112年4月14日另依系爭保險契約再對好孩子公司理 賠美金30萬6577.34元,此部分亦應由伊代位行使對相對人 請求權。好孩子公司已獲理賠總計美金81萬5086.28元,伊 應得代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共計美金120萬9240.63元(前述 美金81萬5086.28元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暫計至假 扣押聲請狀遞狀日}止按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為美金39萬 4154.35元,本息共計美金120萬9240.63元),此乃假扣押之 請求。好孩子公司於110年12月8日及111年8月5日曾向士林 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獲准就相對人之不動產(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內湖房地)予以執行扣押,惟 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29日提供現金新臺幣2281萬6246元反供 擔保而免予繼續遭查封(提存案號:士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 105號),嗣後即於113年3月28日迅速移轉前述不動產,顯係 於訴訟進行中意圖削減在境內主要資產之情事,相對人所擔 保之金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且該擔保僅係為好孩子公司貨 款請求權所為,伊之代位請求權仍未受保全,益徵本件有保 全必要。相對人為香港公司,在境內營運資金僅新臺幣1200 萬元,然伊得代位請求之債權約為新臺幣3912萬元(約美金1 2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扣除伊已理賠之保險金後尚有約新 臺幣1174萬元(約美金39萬元)請求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在境 內營運資金顯不足以償債,縱伊及好孩子公司能獲得勝訴判 決,相對人亦無償債能力,又相對人具港澳地區法人身分, 臺灣並非主要營業區域,相對人實有高度可能放棄在臺繼續 營業或將資產移轉至境外,伊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倘伊之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在美金120萬9240.6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 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好孩子公司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貨款訴訟,聲明求為判 命相對人給付其美金120萬6634.18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235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好 孩子公司美金69萬8125.24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述命給付部分, 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裁判,且駁回好孩子公司 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好孩子公司及相對人分別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 第471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在系爭貨款訴訟係輔助好孩子 公司為訴訟參加等情,此為本院承審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事件職務上所知。聲請人另於113年8月19日以好孩子公司及 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亦由本院承審中(案列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訴之聲明為:「就主參 加被告好孩子公司及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即本件相對人)間 請求貨款美金120萬6634.18元,於美金81萬5086.28元內確 認不存在。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美 金81萬5086.28元予主參加原告,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聲請人於主參加訴訟起訴狀所提 以好孩子公司等為被保人之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保險 單、可能損失通知書、聲請人發送之賠款通知書暨確認回執 、110年7月22日轉帳美金50萬8508.94元予好孩子公司之銀 行憑證、113年5月14日轉帳美金43萬1561.88元予好孩子公 司之銀行憑證等文書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聲請所欲保 全之金錢請求,在其以主參加訴訟(即本案訴訟)表明之請 求金額實為「美金81萬5086.28元」,且於該數額範圍內已 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原有內湖房地, 卻於113年3月28日將內湖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顯係 於訴訟進行中意圖移轉或削減在境內主要資產,且相對人為 香港公司,臺灣並非主要營業區域,(登記)境內營運資金僅 新臺幣1200萬元,伊之債權有日後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程序 實現滿足之虞等情,並提出士林地院113年2月1日士院鳴110 司執全吉308字第1139002771號函(內容提及士林地院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債權人好孩子公司與債務人創鵬公司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業於113年1月29日供擔保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列印 資料(內湖區洲子街181號6樓於113年3月28日之交易紀錄)、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站查詢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聲請人所稱好孩子公司曾向士林地 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獲准就相對人之內湖房地予以執 行扣押,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提供現金新臺幣2281萬62 46元反供擔保而免於續遭查封,旋將內湖房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案外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3月28日)等情,經本 院調取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 宗、前述內湖區洲子街181號6樓建物登記資料暨異動索引查 閱無誤。系爭貨款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係論述保險代位相關法 律概念而駁回好孩子公司其中部分請求,相對人即於訴訟中 (第一審宣判後、兩造均已提起上訴)將不動產予以處分轉換 為易遭隱匿之現金,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係對財產為處 分以避免日後受強制執行,伊之債權於日後有難以受償之虞 等情,尚非無據,應認聲請人於請求「美金81萬5086.28元 」範圍內,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 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前述範圍內之假扣押聲請,自應予 准許。  ㈢聲請人於系爭貨款訴訟乃參加人(從參加),於主參加訴訟 乃主參加原告。系爭貨款訴訟乃好孩子公司行使對相對人之 給付請求權,至於主參加訴訟,乃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 給付請求權,兩者有所不同(至於從參加與主參加訴訟是否 能並存,則有待訴訟中進行後續釐清)。兩訴訟案件之核心 共同前提,均在於判斷好孩子公司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系爭 貨款之法律關係。相對人雖曾於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為好孩子公司提存新臺幣2281 萬6246元,然該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好孩子公司,不及 於聲請人。聲請人既主張自身對於相對人有給付請求權而提 起主參加訴訟,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 當之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因聲請人 之本案請求範圍為「美金81萬5086.28元」,假扣押之目的 既旨在確保本案請求,則假扣押之範圍應不得逾本案請求之 聲明。從而,聲請人請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81萬5086 .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為聲請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2-27

TPHV-113-全-16-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瑜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鑰匙貳支、華碩智慧型手機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 、鑰匙2支、華碩智慧型手機1支,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 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99號   被   告 周瑜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15弄              14衖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朝 陽公園靠近朝陽街側之長椅上,見蕭可壚所有之側背包(內 有鑰匙2支、華碩智慧型手機1支)暫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蕭可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可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瑜霖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瑜 霖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可壚於警詢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監視 器光碟1片及被告到案時之照片1張附卷足參,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周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YDM-113-桃簡-297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金台國際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三千零七十三萬六千 七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104年5 月18日止,利用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掌控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 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其中 新臺幣(下同)53萬1500元部分】、編號3至21所示之時間 、方式,擅自取用伊之資金,致伊受有3073萬6700元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第478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及其中1387萬元自106年7月25日起, 其餘1686萬6700元自108年6月22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如取用公司款 項均如實登載於財務報表,取用原因如附表一「上訴人答辯 欄」所示,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致 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況被上訴人自承於104年5月間發現公 司財務異常,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伊自100年6月1日起即貸與被上訴人資金,業經會計師 查核屬實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 被上訴人帳戶,是伊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 合計2178萬5560元。另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 淨水器費用共20萬1800元,得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為償還對伊之借款,決議 以增資方式彌補資金之不足,經伊向訴外人劉美華借款認購 被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155萬股(下稱系爭增資案),被 上訴人收受股款後用以清償對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務1350萬 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下稱 553號判決)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股權不存在確定,則 被上訴人扣除伊之股東往來借款13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應對伊負不當得利債務1350萬元,伊自得以前開 各債權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0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4年5月18日 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卷附被上訴人102年度至104年 度財務報表、轉帳傳票等資料,均係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 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又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 公司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支票影本、支存明 細、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單、訴外人綠野珍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珍公司)460萬元發票(下稱系爭 460萬元發票)、銀行取款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訴外 人陶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然公司)、江南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酒業公司)、綠野珍公司登記資 料,及證人賴舜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暨上訴人於另案之供述,參互 以察,賴舜堂不知被上訴人向綠野珍公司買酒之數量、品項 、交貨地點等重要交易內容,亦未經手系爭460萬元發票之 交易,且陶然公司及江南酒業公司當時均由上訴人經營,上 訴人於100年6月10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460萬元至陶然公 司,早於綠野珍公司設立登記及系爭460萬元發票之開立時 間,上訴人辯稱有代被上訴人墊款460萬元向綠野珍公司購 買酒品,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證明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向台 華陶瓷有限公司購買瓷瓶費用53萬1500元之事實,足認其係 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460萬元及編號2其中53萬1500元 之款項。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支票帳戶, 以兌現附表一編號3、8、17所示支票款項共630萬元,係供 支付其私人往來,即擅自取用該金額。再上訴人於101年9月 3日、104年3月9日、10日、16日依序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或 轉帳5萬元、20萬元、60萬元、10萬元,業據其自認在卷, 事後未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其 所為之撤銷自認不合法,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4 、11、12、16之款項共95萬元。另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如 附表一編號5、7、9、10、13至15、19至21所示日期,自被 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各該金額匯至其名下帳戶,共計16 00萬元,並於103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120萬元予訴 外人鄭漢森。惟參以上訴人所提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日記帳、 明細分類帳等財務報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依證 人吳靜怡(查核會計師)、陶金妮(被上訴人主辦會計)、 鄭漢森於另案之證述,暨被上訴人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記載「會計記錄不完備」、「會計師無法表示意 見」等各情,可認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會計紀錄、帳目 等文件有重大疑義,針對查核報告工作底稿之相關財務報表 ,會計師僅抽樣而非逐筆查核,無從以日記帳等財務報表或 被上訴人之100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 係人交易欄其他應付款部分之記載,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抗辯1600萬元、12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伊 之借款款項,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上開款項共17 20萬元。再者,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 現金115萬5200元,依證人陳宏榮於另案證述,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給付佣金予陳宏榮之義務,應認係上訴人擅自取用 該金額。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上訴人擅自取用前開各款 項共3073萬6700元,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依被上訴人轉帳傳票、銀行存摺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 150萬元由訴外人陳宜修匯入,與上訴人無涉。又銀行交易 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附表二編號2至4及附表四所示 各款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之受 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加以上證11「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股 東往來款」之證據尚非可採,且將附表三編號2至14「傳票 備註欄」之號碼,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之「票據號碼欄」相互對照,上訴 人自該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款項;另觀之存摺影本,上訴人提 領附表三編號15之700萬元款項,足徵附表三所示17筆款項 其中14筆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如 附表三所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953萬元,亦不可採, 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以附表二、三、 四所示446萬5000元、953萬元、779萬560元之抵銷抗辯,均 屬無據。另博業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分類帳、 股東往來款等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亦不 足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淨水器費 用共20萬1800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 11日匯款1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取得被上訴人155萬股 乙節,業經法院以第55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55 萬股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將1550萬元匯至訴 外人劉美華帳戶,足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 況上訴人迄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扣除股東往來款,亦難認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伊對 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350萬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 前開各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私文書形式上若為真正,而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 ,具有實質證據力。又當會計師作成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 面係依照適用之財務報導架構編製之結論時,會計師應出具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審計準則700號第12條參照),是 於會計師就財務報表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時,除有反 證以外,應可推認該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 況而屬可信。查依被上訴人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 01年度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所載,其中「資金融通情形」、「應付款-上訴人(貸 方)」100年度期末餘額為1088萬7547元,101年度最高及期 末餘額分別為1814萬4997元、0元,102年度期末餘額為630 萬5174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06頁背面、第317頁、第326頁 ),似見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期末均有資金融通予被上 訴人之情。另依證人陶金妮於另案證稱:伊於103年7月進入 被上訴人公司,即根據銀行匯款單、存摺製作股東往來日記 帳(即該案告證70即原法院上證10),並補足前幾個月之日 記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76頁),可見該股東往來日記 帳103年間係由陶金妮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臨訟製作。對照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審卷二第 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 第44頁、第49頁),與陶金妮製作之日記帳股東往來「貸方 」:103年1月15日45萬元、同年月29日73萬元、同年2月14 日50萬元(劉美華匯)、同年月17日83萬元、同年3月10日1 20萬元、同年4月18日32萬1500元、同年月30日380萬元、同 年5月5日30萬元、同年月23日30萬30元、同年月30日45萬元 、同年6月5日45萬元、同年月16日50萬元、同年12月31日95 萬元等上訴人匯入之各款項(共1078萬1530元),二者相符 。而前開查核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應付款-上訴人(貸方 )」之102年度期末餘額630萬5174元,可見被上訴人至102 年12月31日止尚欠上訴人630萬5174元;且陶金妮製作之日 記帳亦將附表一編號5至7、9、10、13至15、19至21所示各 項載於股東往來(借方)項下(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7頁) 等各情。果爾,以前述上訴人先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於日記 帳登載為股東往來(貸方),其後再自被上訴人帳戶支領款 項登載為股東往來(借方)之情形,徵諸一般論理經驗,得 否謂非屬償還股東往來(貸方)款,而為上訴人所擅自取用? 自待釐清深究。  ㈡觀之綠野珍公司登記資料及發票,綠野珍公司所營事業包括 菸酒零售業,並開立460萬元發票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見 第一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83頁);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 :綠野珍公司成立前其負責人許展槐即經營綠野珍餐館,伊 向當時綠野珍餐館人員賴舜堂買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7 7至378頁);證人賴舜堂並於另案證稱:伊於98年至100年 間在綠野珍公司任職,負責技術部門,耀金台公司與綠野珍 公司有買過酒,伊、董事長許展槐、劉家昌有開會口頭決定 要買什麼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2至33頁)。且會計師查 核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簽證之工作底稿被證6「B53股東往 來明細表」亦載有:100年6月3日劉總代付酒款460萬元(貸 方)(見第一審卷一第399頁)。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 間向綠野珍公司買酒?若有,購買之數量、品項、金額若干 ?是否不得訊問另一證人許展槐,並核對上訴人及證人賴舜 堂之證詞,暨前開財務簽證工作底稿記載之真正,以資究明 。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酒款,被上訴人嗣以股東 往來名義返還該酒款460萬元乙節,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 予斟酌之餘地。  ㈢再553號判決認定系爭增資案決議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增 資發行之155萬股權不存在。惟對照被證6「B53股東往來明 細表」,已將股款1350萬元列入股東往來借方,股東往來貸 方餘額因而減少1350萬元(見第一審卷一第400頁)。原審 一方面謂上訴人無被上訴人之155萬股權,另一方面又認定 被上訴人未享有股款1350萬元之利益,二者顯然矛盾,而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關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正當及其 數額若干,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所餘金額之判斷,亦 應究明。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13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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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再審被告 簡榮生 曾令民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 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再 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 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 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確定,該 裁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再 審原告於同年10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加計在途期間3日而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本院 就本件再審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 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經該法院以104年度醫字第16號判 決駁回其請求。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醫 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5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第5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醫再 1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 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廢棄發回, 嗣本院以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 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復再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5至189頁歷次裁判、訴訟 歷程參見附表)。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就本院第5號判決於109年4月10日提起醫 再1號再審之訴後,先於109年6月12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㈠ ,再於109年6月20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㈡,均為再審起訴 狀之補充,原確定判決竟認為補充理由狀㈠乃得據以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屬訴之追加且逾30日不變期間,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500條規定顯有錯誤,且違反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另再 審原告於補充理由狀㈡主張母親羅自坤病歷載有引流液及傷 口處覆蓋紗布外呈黃液乙節,原確定判決雖認為係再審起訴 狀之補充,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應依判決程序為調查 ,卻又未經言詞辯論及調查,即逕以該病歷於第一審已提出 ,且經第5號判決斟酌後採為裁判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醫再1號判決依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訴,所持理由雖不同,惟其結果並無 二致,仍應予駁回,顯有認定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有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 決意旨。又原確定判決論及非該次再審對象之第5號判決, 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 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另第5號判決未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羅自坤手術時,因過失致腸 吻合處滲漏黃液,並傳喚鑑定人到場調查,違反證據預斷禁 止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竟謂無再審 理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醫再1號判決、第5號判決、士林地 院104年度醫字第1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及相關最高法 院判決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提起再審之訴與提出再審事由分屬二事,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係指提起再審之訴的期 間,而非提出再審事由之期間,且伊於本院醫再1號事件 中提出之補充理由狀㈠、狀㈡均為再審起訴狀之補充,原確 定判決竟認為狀㈠乃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屬訴 之追加且已逾30日不變期間,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505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 5號判決、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決先例見解。   ⑵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 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當事人於提 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 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 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為 再審原告於30日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09年6月12日提出補充 理由狀㈠,其事由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與原再 審事由不同,因距其109年4月10日對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醫再1號判決所為之同一認 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情事。   ⑶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台抗字 第157號判決先例,旨在說明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於所指 出之各該再審事由情形是否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前揭判決先例僅係闡釋區辨 再審之訴「合法」與「有無理由」,非謂提起再審只泛言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出具 體情事,仍屬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其對 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縱未具體表明補充理由狀㈠所載述之「未提 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士林地院不得為一造辯論」等再 審事由,逾30日後提出仍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容 有誤解。  2.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應為醫再1號判決是否 有再審事由及有無理由,詎原確定判決論及非該次再審對 象之第5號判決,且為實質認定,屬訴外裁判,違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先例 、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醫 再1號事件中提出之補充理由狀㈠㈡均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未遲誤提出再審事由之30日不變期間,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醫再1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自應審究補充理由狀㈠有無 前揭第1款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顯有錯誤,以 及補充理由狀㈡所指病歷是否為前揭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論及第5號判決 部分,俱屬原確定判決認定醫再1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 由之得心證理由,縱敘及第5號判決,亦在說明補充理由 狀㈠「追加主張第5號判決有:未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及 士林地院不得為一造辯論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屬訴之追加,而非就原再審事由之補充, 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同一認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規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以及說明補充理由 狀㈡「所提系爭病歷,於第5號判決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即 已提出,且經第5號判決斟酌後採為裁判基礎,顯非屬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而提出之證物,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不符」(見本院卷第185頁),並 未就第5號判決為實質認定,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 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99至207 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訴外裁判,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非屬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決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肯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 稱之「顯無再審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 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 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 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 而認本件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復又認定醫再1號判決未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實有理由矛盾,違反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決先例。   ⑵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等多則判決固非無據(見本院卷第15、191至193 、211至234頁),惟認為:醫再1號判決「係以第5號判決 內,已載明其係如何依據病歷資料、護理紀錄、醫審會鑑 定意見、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與補充鑑定意見等證據,認 定再審被告並無醫療疏失,且亦有就再審原告聲請命鑑定 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再為鑑定部分,詳述為何無再調查必要 之原因等情,認定第5號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規定,而不具再審事由,故醫再1號判決未經其他調查, 在法律上即可認定第5號判決並無違反同法第286條規定, 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無違反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可言」(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此要屬再 審原告引述之多則判決無法涵攝適用至本件事實,非適用 法規錯誤或理由矛盾。又原確定判決認為醫再1號判決以 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 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錯誤情形,而於主文諭知 「再審之訴駁回」,實無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 決先例所指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情事(見本院卷第209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執此 為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2.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肯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闡釋之「顯無再審理由」意 旨(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卻仍未行言詞辯論調查事實 ,逕認為醫再1號判決未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原確定判決確有行調 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此由原確定判決案由欄記戴「於11 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再審被告之 答辯意旨即甚明瞭(見本院卷第179、180至181頁),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其訴,與事實不合。  ㈢再審原告主張第5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㈠參照)。查再審原告指摘第5號判決未囑託醫審會鑑定再 審被告對羅自坤手術時,因過失致腸吻合處滲漏黃液,且未 傳喚鑑定人到場調查,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571號等判決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13款等再審事由,核屬對第5號判決不服之指摘 ,與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應認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第5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其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 由,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法院 案號 裁判日期 參考資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醫字第16號判決 108.01.29 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 (第5號判決) 108.10.15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定 109.02.26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 (醫再1號判決) 109.06.30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 110.05.12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 111.10.26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 112.07.19 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 113.01.30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 113.08.21 上訴駁回

2024-12-25

TPHV-113-醫再-4-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義信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姜義信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偵查及警詢中就坦白認罪,被告 竊盜行為發生在民國112年6月間,之後被告於同年9月騎車 自傷,迄今都沒有復原,被告已經受到懲罰,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 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 說明。 貳、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就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 刑7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 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 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坦白認罪,已列為原審量刑審酌的事由,被告於竊盜後發 生騎車自傷之事,亦屬原審宣判前所生事由,顯見原審的量 刑因子並無變動。又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共犯所竊取的 配電盤銅排13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顯見告訴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重大,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的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同時具有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的加重事由,原審僅量刑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 然已從輕酌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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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113-上易-207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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