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麗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5號 再 抗告 人 莊雅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宗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 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保全 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前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 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度家 全字第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 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前案假扣押裁定), 嗣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338號給付票款事件,拍賣再抗 告人之房地,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相對人之 假扣押債權無受分配金額。惟系爭分配表編號10所列訴外人 莊泰宗之抵押債權,其所繫於同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有可 能確定於相對人所提同法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前,屆時相對人既尚未能 取得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分配款即可能發還再抗告人,若再抗告人確有製造假債 權以妨害相對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衡諸 現金屬易遭處分或隱匿之財產,再抗告人隱匿此部分財產, 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等情,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 及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縱有釋明 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以裁定廢 棄第15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 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查相對人既以其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500萬元之債權,於其中300萬元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業經前案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 之財產假扣押,則其本件另主張對再抗告人有500萬元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聲請保全之必要,似非前案假扣 押裁定所保全之300萬元債權範圍內,且本件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訴訟事件,依該事件 之性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訴訟標的金額顯低於相 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500萬 元,就此情形,能否認相對人所舉證據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 所釋明?自滋疑問。再者,相對人以前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分配表將該執行債權列入分 配,僅無餘款可供分配,而相對人如獲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 件之勝訴判決,系爭分配表編號10原分配予莊泰宗之757萬7 ,428元(見臺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55號卷第26頁),因有 前案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300萬元部分得由相 對人持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則扣押分配 款中之300萬元,是否有發還再抗告人之可能,或變動容易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疑。原法院 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要件已為釋 明,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難謂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抗-28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聲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陽加城 上 訴 人 陳 玉 珠 歐陽忻憶 歐陽郡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 鳳 英律師 陳 宏 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陽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憶、歐陽郡威 對於上訴人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股東權不存在,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 憶、歐陽郡威(下稱歐陽加城等4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歐 陽瑩潔、歐陽榮一(下合稱歐陽瑩潔等2人,並與歐陽忻憶 、歐陽郡威合稱歐陽忻憶等4人,加上陳玉珠合稱陳玉珠等5 人)均為上訴人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電公司)之股東 。聲電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因增資而變更登記(下稱系 爭87年增資),但實際上陳玉珠等5人未各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聲電公司再於89年11月27日因增資而變更登 記(下與系爭87年增資合稱系爭2次增資),但實際上歐陽 加城未出資37萬5,000元,陳玉珠未出資25萬元,歐陽忻憶 等4人未各出資100萬元。故歐陽加城等4人未以自己之資金 投入聲電公司增資,系爭2次增資均為虛偽增資,伊為維護 其自身股東權益,爰求為:㈠確認歐陽加城對於聲電公司之 出資額超過21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陳玉珠對於聲 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5萬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歐陽郡威、 歐陽忻憶對於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歐陽瑩潔等 2人經原審判決確認其對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為系爭2次增資,聲電公司後續依增資後 股東出資額比例所為之盈餘分配亦經被上訴人簽名認可。另 聲電公司於102、109年修訂章程,均有記載歷次章程修訂後 之出資額狀況,並經會計師認證,被上訴人且在變更章程中 簽名,顯見其知悉系爭2次增資過程,復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係以: ㈠聲電公司於系爭87年增資前資本額為500萬元,各股東出資額 為被上訴人、歐陽加城各212萬5,000元、陳玉珠、訴外人何 美熟、許歐陽慧美均為25萬元。聲電公司在華南銀行積穗分 行開設000000008779號帳戶(下稱聲電公司華銀8779號帳戶 )曾於87年11月20日提領500萬元,依序轉匯1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歐陽加城、陳玉珠、被上訴人及 何美熟之帳戶,歐陽加城、陳玉珠再於同日依序轉帳100萬 元、50萬元至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帳戶,聲電公司於華南銀 行積穗分行開設000000008796號帳戶(下稱聲電公司華銀87 96號帳戶)於同年12月1日有以陳玉珠等5人為名各匯入100 萬元。聲寶公司於87年12月間辦理增資暨變更章程,變更資 本額為1,000萬元。聲電公司再於89年11月2日自聲電公司華 銀8779號帳戶提領500萬元,依序轉匯137萬5,000元、125萬 元、137萬5,000元、100萬元至歐陽加城、陳玉珠、被上訴 人及何美熟帳戶。歐陽加城、陳玉珠再於翌日各轉帳100萬 元至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帳戶,聲電公司華銀8796號帳戶於 同年月20日有以歐陽加城、被上訴人為名各匯入37萬5,000 元,以陳玉珠、歐陽忻憶等4人為名依序匯入25萬元、各100 萬元。聲電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增資暨變更章程,變更 資本額為1,500萬元。聲電公司股東因此增至9名,各股東出 資額分別為:被上訴人及歐陽加城各250萬元、陳玉珠150萬 元、歐陽忻憶等4人各2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00萬元), 何美熟、許歐陽慧美各25萬元。系爭2次增資之資金來源均 係聲電公司,非歐陽加城等4人自有資金,顯然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依歐陽加城、陳玉珠陳稱,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前未將公 司盈餘分配給股東,該未分配盈餘仍屬聲電公司資金,難認 係股東借予公司之資金,且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匯出款 項與增資前股權結構不符,聲電公司稱其於增資前匯款予各 股東之行為,係因返還股東往來款,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聲電公司以公司資金辦理系爭2次增資非合法,縱被上訴人 於增資時已知悉並同意增資過程,亦無從使非法增資轉變為 合法。故聲電公司股權結構未因系爭2次增資而變動,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歐陽加城、陳玉珠超過增資前之出資額不存在 ,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對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均有理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負責人或股東違反該條項 規定,僅係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規定外,尚 難謂該股東之股東權即不存在。查原審既認系爭2次增資之 資金皆係出自聲電公司,非歐陽加城等4人之自有資金,而 違反上開規定,依上說明,乃聲電公司負責人違背該規定, 須負刑事責任,尚難謂歐陽加城等4人未取得聲電公司之股 東資格。原審未見及此,遽謂歐陽加城等4人增資之股東權 不存在,進而為渠等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又聲電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於系爭2次增資前已有股東往來款科目及金額之 記載(見第一審卷三第349至355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7頁 ),且系爭2次增資款項均係由聲電公司匯給被上訴人、何 美熟及歐陽加城與陳玉珠,渠等再將部分款項轉匯給各自子 女即歐陽忻憶等4人後,分別匯給聲電公司,均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2次增資時,因 公司帳上存有高額股東往來款,且為部署第二代接班參與家 族事業,由公司將應付股東之款項返還予各股東後,第一代 成員分別贈與資金予第二代家族成員,各股東再以該資金繳 納聲電公司作為增資款辦理增資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73 至279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6頁、卷二第202至206頁、第2 26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究, 徒以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前未將盈餘分配給股東,該未 分配盈餘即屬公司資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78-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0號 再 抗告 人 邱小捷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關淑芬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聲 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 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門牌號碼○○縣○○鎮○○路 16之3號房地(下稱參考房地)與伊聲請假處分之同上路20之2號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雖均屬集村農舍,惟前者坐落土地為單 獨所有產權,且無套繪管制;系爭房地坐落土地則部分為共有土 地、部分經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產權較為複雜,市場交易行 情遠低於參考房地。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及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 爭房地進行估價,遽以參考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據,將第一審酌定 適當之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41萬元,提高為563萬2,985元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係屬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 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縣○○鎮○○段000建號建物及同段339-34地 號土地謄本影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30-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何名珊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 商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又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 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亦有 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均生活困 難,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惟本件上訴非顯無勝 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何名珊及李瑞章分別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等已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8-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林木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 訴 人 歐慧貞 𡍼勇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各以該不 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 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林木城與對造上訴人歐慧貞、𡍼勇騰(下稱歐慧 貞2人)於民國105年4月16日簽訂「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 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下稱承辦契約書),林木城已完成 承辦契約書中第1個項目中之地籍整理,土地合併再分割, 並已交付專業地政士送○○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過戶與登 簿完成,而歐慧貞2人不配合辦理共有土地再分割為各土地 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之過戶手續,此不可歸責於林木城,歐慧 貞2人及其他共同地主方乃簽立確認書,確認林木城完成承 辦契約書第1個項目。兩造前於105年11月7日簽訂合建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於兩造各自完成該承諾書各條 款約定後簽訂合建養生別墅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然歐 慧貞2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於109年1月7日出售其 等所有○○縣○○市○○段1061、1063地號持分面積及應有部分之 土地予訴外人華簇建設有限公司,另歐慧貞2人將其等所有 同段1061、1063、1079、1083、10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及𡍼勇騰所有同段10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同年10月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玉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同段 10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李榮基。 兩造因此無法簽訂合建契約,係可歸責於歐慧貞2人,林木 城得依系爭承諾書第11條約定,請求歐慧貞2人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審酌林木城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歐慧貞2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林木城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歐慧貞2人之 違約情狀,認約定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尚嫌 過高,應予酌減至300萬元。準此,林木城請求歐慧貞2人給 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 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79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德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世揚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頭)及編號3、4所示營業 半拖車(下稱系爭板車,並與系爭車頭合稱系爭車輛)原為訴外 人何恭川所有,靠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何恭川因積欠被上訴人 借款未還,於民國106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並 交付占有,以抵償債務。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就系爭車輛 與上訴人成立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10 8年3月27日第一審共同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聲請強制執行 何恭川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進德明知系爭車輛已非何恭川所有,仍 於系爭執行程序陳稱系爭車輛為何恭川所有,並於108年4月17日 出具委託書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金順鑫企業社保管,致執行法院 據此於108年5月15日查封系爭車頭,及實際經營金順鑫企業社之 第一審共同被告何昌義於翌(16)日拖走系爭板車,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至109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處 理其受被上訴人委託借名登記之事務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車輛供營業使用,其於上開喪失占有 期間,自受有營業利潤之損失;營業曳引車輛之獲利,與貨運業 務興衰相關,受經濟、景氣情況等因素影響,被上訴人證明其喪 失系爭車輛占有之實際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審酌被上訴人經營 相類之營業用曳引車輛於109年1月至12月之各月份計算表、收據 、估價單、修理單、修護單等資料,證人即板車承租人高清水之 證述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上訴 人就每1曳引車頭搭配1板車,於上開期間可預期取得之營業淨利 損失為每月新臺幣4萬3,788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201-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郭 家 凰 郭 家 寶 郭 家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中 川律師 許 雅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黃秀姬 訴訟代理人 薛 銘 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前董事長連瑞祥與上訴人之父郭雄塗共同設立蓮園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並購入被上訴人,兩家公司為 關係企業,被上訴人承攬蓮園公司建案多年,復於民國104 年3月10日承攬上訴人之大采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本文後僅附有記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3項工程之「嘉盛營造- 大采田合約項目」表,並載明各分項工程數量、單位及金額 ,無施工圖樣、施工說明總則及施工說明書等附件,經比對 系爭合約與被上訴人承攬蓮園公司多筆建案約定工程合約內 容大致相同,堪認系爭合約關於施作工程範圍係以附表一所 示工程項目為準。而原留存於系爭合約相關文件資料之「嘉 盛營造-大采田追加合約項目」表已記載如附表二所示追加 工項,佐以林春枝會計師所出具被上訴人105年及104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徐廷榕會計師檢查報告及葉維惇 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認兩造間確有合意施作如附表二所示追 加工項。再依葉維惇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113年1月22日函 及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五所示各該工程項目之承攬合約、報價 單、估驗請款單、轉帳傳票、給付工程款支票、統一發票等 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約定工項外,另外發包施作 如附表三所示未包含於系爭合約項目工程之未含工項。從而 ,被上訴人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 完成之追加工項及未含工項之工程款,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817-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吳珊緹 李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瓊云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32-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 訴 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謝仲瑜主張:伊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 公司)之債權人,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民國106年 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造 上訴人王翊展為裕堂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間分別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裕堂公司名義貸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萬5,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予訴外人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盛業鑫 有限公司,下稱瑪莎露公司),迄今尚未還款,亦未收取任 何利息。裕堂公司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且系爭借款金額 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王翊展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伊為保 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裕堂公司行使權利等情,爰依 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王翊展給付裕堂公司1,0 82萬5,000元,及加計自108年1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王翊展則以:謝仲瑜並非裕堂公司債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伊雖為裕堂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實 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經理簡瑞宏,系爭借款為簡瑞宏所為,與 伊無關。且裕堂公司設立於96年5月24日,惟系爭借款中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借款,均在裕堂公司設立登記前,不 受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限制。況依鑑定人信永中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借款遲至 96年7月6日始逾越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伊應僅就超過之 數額131萬8,913元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王翊展給付金額逾350萬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謝仲瑜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 命王翊展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王翊展其餘上訴, 係以:謝仲瑜自訴外人鄭芳蘭、林作榮、史佳穎(下稱鄭芳 蘭3人)受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第 43584號、第435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嗣其持之聲請對裕堂公司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並獲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自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 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 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 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 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於設 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 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 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 及負擔。裕堂公司雖設立於96年5月24日,惟其已將系爭借 款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列為公司債權,屬裕堂公 司與瑪莎露公司間融資,於認定上開融資有無超過裕堂公司 淨值百分之40時,亦應將上開2筆借款一併計入。鑑定報告 認:裕堂公司股東間係約定出資6,000萬元,惟初期僅先出 資1,000萬元,裕堂公司亦僅就1,0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 後續5,000萬元有2種會計處理方式,惟因股東間並未做成決 議,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負債(即股東往來)處理,則裕 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5月23日起超過裕堂 公司淨值百分之40;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權益(即預收股本 )處理,則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 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另王翊 展已陳明裕堂公司與瑪莎露公司股東有高度重疊,互有調借 資金往來,並經股東同意,另依訴外人黃陳美能於另案(原 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之陳述,顯見裕堂公司與瑪莎 露公司存有高度關連,基於尊重公司自治,王翊展辯稱有短 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語,堪予採取。故僅能寬認裕堂公司對 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方超過裕堂公司淨 值百分之40。加以王翊展自承迄今尚未獲返還系爭借款,故 裕堂公司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借款350萬元,即違反公司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謝仲瑜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裕 堂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翊展返還350萬 元予裕堂公司,並由謝仲瑜代為受領,即無不合。至王翊展 辯稱伊僅就系爭借款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部分即131 萬8,913元負返還之責等語,難認可採。從而,謝仲瑜請求 王翊展給付裕堂公司350萬元本息,並由謝仲瑜代為受領,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 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二、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所謂「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 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貸與企業 依上開規定計算融資金額是否超過其淨值百分之40時,應以 融資金額累計計算之。查原審參酌鑑定報告認定裕堂公司對 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始超過其公司淨值 百分之40,惟裕堂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編號3100、 3110分别記載 「資本(實收)」、「股本(登記)」均為 「10,000,000」,編號3120記載「減:未發行股本(0)」 (見第一審卷第125頁),似無鑑定報告所稱「裕堂公司股 東間係約定出資6,000萬元,惟初期僅先出資1,000萬元,裕 堂公司亦僅就1,0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之情形,且鑑定 報告所載:「若後續5,000萬元係作權益(即預收股本)處 理」,既為預收股本,即非實收資本,此究係指裕堂公司以 現金增資?抑或以債權轉增資?以此寬認裕堂公司之資本為 6,000萬元,是否符合公司法關於資本維持及增資之相關規 定?又上開資產負債表編號3000「淨值總額」記載為913萬8 ,747元,則裕堂公司於貸與時其資產總額及負債總額各為若 干?系爭借款是否超過或何時超過裕堂公司之淨值百分之40 ?均有未明,原審逕依鑑定報告寬認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 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 尚嫌疏略,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王翊展辯稱:史佳 穎已退夥,且鄭芳蘭3人終止委任關係,其等並起訴請求謝 仲瑜返還系爭債權憑證,謝仲瑜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等語 ,並提出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存證信函、 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9、315、316、339至343頁) ,而依協議書之約定,鄭芳蘭3人委任謝仲瑜行使系爭債權 ,將系爭債權讓與謝仲瑜,嗣於112年3月24日以謝仲瑜已無 再以系爭債權為擔保,對外借款之必要為由,寄發存證信函 予謝仲瑜,終止委託關係,並請謝仲瑜返還支付命令正本, 由鄭芳蘭3人取回系爭債權,則謝仲瑜於鄭芳蘭3人請求其返 還系爭債權憑證時,其與裕堂公司之間是否仍有系爭債權存 在?謝仲瑜有無代位權?均待釐清。原審未遑細究,徒以王 翊展上開所辯僅係謝仲瑜與史佳穎間就合夥結算之問題,不 影響謝仲瑜受讓債權,非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768-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周直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余鍾莉玲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44-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