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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忠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麯酒壹瓶及立頓焙茶歐蕾貳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9年7月6 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第6 行「金獎大麯酒1瓶」應更正為「今獎大麯酒1瓶」、第9行 「立頓培茶歐蕾2瓶」應更正為「立頓焙茶歐蕾2瓶」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今獎大麯酒1瓶及立頓焙茶歐蕾2瓶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 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 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連忠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忠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8月30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6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1 0月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 中勇門市,徒手竊取陳宗輝所有之金獎大麯酒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59元)得手,未結帳即拿至座位區飲用殆盡。又於 同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徒手接續竊取陳宗輝所有之立頓培 茶歐蕾2瓶(價值70元)得手,未結帳即拿至座位區飲用殆盡 。嗣員工發現其喝醉睡著,乃通知陳宗輝報警處理,為警到 場扣得上開金獎大麯酒空瓶1個、立頓培茶歐蕾空瓶2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忠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宗輝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竊   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4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9

TCDM-113-中原簡-70-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婷(原名廖妤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 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34號、移送併辦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183 、10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 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97至9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 且均有按期履行賠償,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 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工具,因而使如原審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兼衡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8,000至3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至28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甲○○、乙○○成立調解,且均有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甲○○ 、乙○○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付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 69至7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1至13、107至119頁),足見被 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 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 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併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廖妤婷)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83、105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逢甲路20巷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鼎恩」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 黃鼎恩」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丙○○、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均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丙○○、甲○○、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 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華 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甲○○、乙○○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甲 、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黃鼎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 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訴人甲○○ 、乙○○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甲○○、乙○○達成調解,有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第71至72 、77至78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至30,000元、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號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黃 鼎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 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34號卷第104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 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甲、乙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丙○○ 112年6月初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3時20分許 87,000元 甲帳戶 2 甲○○ 112年6月5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1時13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2年7月24日11時15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3 乙○○ 112年6月15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9時9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2024-12-19

TCDM-113-金簡上-10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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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登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登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蘇登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蘇登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蘇登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98號   被   告 蘇登元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登元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 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光南大批發臺中三民店 內,徒手竊取鄭崇億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5,406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再持其他物 品結帳後徒步離去。嗣鄭崇億於113年6月24日盤點後發現虧 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驚覺遭竊而遂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鄭崇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登元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崇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圖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所列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所竊物品 總價值 1 113年6月17日11時9分許 ①GATSBY激涼潔淨洗面露3條 ②洗顏專科超微米控油潔顏乳3條 ③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膏-乾適活力系列10罐 ④GATSBY長效控油洗面乳2條 ⑤GATSBY控油抗痘洗面乳1條 2,753元 2 113年6月21日12時22分許 ①GATSBY激涼潔淨洗面露1條 ②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膏-乾適活力系列6罐 ③森田藥妝玻尿酸保濕水潤洗顏乳2條 ④GATSBY長效控油洗面乳2條 ⑤GATSBY控油抗痘洗面乳1條 1,640元 3 113年6月22日15時20分許 ①GATSBY激涼潔淨洗面露3條 ②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膏-乾適活力系列4罐 1,013元

2024-12-19

TCDM-113-中簡-2981-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君豪 吳枻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上訴書所列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無法 收矯正之效,量刑並不適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5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含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信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 重外傷(雙側血胸併主動脈瘤剝離、脾臟破裂、右腎血腫、 十二指腸出血、結腸穿孔、骨盆骨折)等傷害及受有直腸受 損難以修復,無法閉合(需)終生人工肛門之重傷害,對告訴 人日常生活影響甚鉅,然被告2人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完整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量刑過輕,無法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卓君豪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吳枻霖對告訴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4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4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 吳枻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認被告吳枻霖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及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吳枻霖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2人駕車疏 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及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惟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 危害及被告卓君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鏡頭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 母及大伯、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案交通事故有後遺症 ,被告吳枻霖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卓君豪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枻霖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 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二)至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完整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本件是否能達成 民事和解,尚有賴於事故肇因、責任分擔歸屬、經濟能力、 被害人各項損害應如何認定及雙方是否能相互退讓等因素始 能完成,非謂未能達成和解,均概可歸因於被告2人犯後態 度不佳,而藉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君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吳枻霖(原名吳鎮君)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02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4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君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枻霖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枻霖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關於無照駕駛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實質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枻霖,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 案被告吳枻霖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是核被告卓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核被告吳枻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卓君豪部分)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 訴人陳信奇部分)。被告吳枻霖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卓君豪、陳信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而同時觸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枻霖之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 致告訴人陳信奇受有上開重傷害,足認被告吳枻霖過失情節 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吳枻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吳枻霖、卓君豪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卓君豪、陳信奇分別受有上開 傷害及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惟迄均未與告訴人陳信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害及被告卓君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鏡頭工廠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大伯、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案車禍有 後遺症,被告吳枻霖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司 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被   告 卓君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枻霖(原名吳鎮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枻霖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晚上8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和平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經國路之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 燈」,即逕行直接左轉,欲進入和平路,適同一時、地,有 卓君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亦應注意汽車(含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待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闖紅燈 進入該路口,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故見對方駛來,煞避 均已然不及,2車遂於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 ,致吳枻霖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卓鈞豪亦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脾臟輕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詳細受傷 情形,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又卓鈞豪對吳枻霖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業據吳枻霖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上開卓君豪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因碰撞而在地滑擦,因 適有陳信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甲區和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於上開路口待轉區處 停等紅燈,卓君豪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遂因其本人及 吳枻霖之上開疏失而再滑行與陳信奇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及停放在上址路口廖婉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F9D -29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廖婉伶未在車上,無受傷) ,致陳信奇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血胸併主 動脈瘤剝離、脾臟破裂、右腎血腫、十二指腸出血、結腸穿 孔、骨盆骨折)等傷害及受有直腸受損難以修復,無法閉合 (需)終生人工肛門之重傷害。嗣吳枻霖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卓君豪、陳信奇均送醫救治)。 二、案經卓鈞豪告訴、陳信奇委請李麗雯、張家豪律師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卓君豪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詢據被告吳枻霖對於告訴人陳信奇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 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坦承:「我沒有等左轉燈亮就 起步行駛,卓鈞豪的機車就從對向的車道撞我的車子」等語 ,惟對於告訴人卓鈞豪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沒有看到卓君豪的車子,我的車速 才剛起步才10幾公里而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信奇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李麗雯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2 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 人陳信奇及卓鈞豪)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卓君豪 、吳枻霖駕車自均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卓君豪、吳枻霖竟疏未 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等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①卓 君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違反號誌管制(紅燈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直行,與②吳 鎮君(即吳枻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 綠燈亮起前(全紅時段,闖紅燈)起步左轉彎行駛,兩車同 為肇事原因」,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認定:「①卓君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 因。②吳鎮君(即吳枻霖)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俟號誌顯示 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前,提前起步左轉彎,為肇事次因。(無 照駕駛違反規定)」,此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各1份附卷可佐,均足認被告2人均有肇事原因,且被告卓 君豪、吳枻霖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信奇、卓君豪所受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卓君豪、吳枻霖之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吳枻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同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等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以一個過失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信奇、卓君豪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 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吳枻霖於肇事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另請審酌被告卓君豪雖未與告訴人陳信奇達 成和解,惟其業已給付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58萬9675 元及154萬6980元予告訴人陳信奇,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請量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交簡上-6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牛兆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兆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牛兆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同一被告所犯 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 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75日),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其 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準此,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 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 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前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嗣於檢察官執行時再扣除該已執行之部分。 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398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基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基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拉 扯告訴人陳詠鏻,致其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側髖部 挫傷之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 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 先前存款、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 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14號   被   告 張基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龍與陳詠鏻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張 基龍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居處前,因故發生爭執, 張基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詠鏻,致陳詠鏻受有 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詠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基龍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10 點多,告訴人陳詠鏻來伊家樓下大吼大叫,伊問告訴人要做 什麼,告訴人就衝過來,伊就拉著告訴人的領子把告訴人推 到牆壁,並沒有掐告訴人的脖子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朝寗、即告訴人之母陳許 彩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 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與被告前開供稱拉扯 告訴人之衣領並推到牆壁等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CDM-113-簡-2186-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雁晴告訴被告黃秀鳳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易-172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孝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孝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金孝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 第41條第1項、第8項」為贅載),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及」為贅載)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4064-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昆霖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丙○○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3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和解 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15、29 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 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應予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 ,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調解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須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至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由市政北三路往市政 北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西屯區惠中 路1段與市政北二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疏於注意及此,其超越同向車道右前方、由乙○○○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後,旋即右轉,欲駛入 市政北二路,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 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及右側肩 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車行方向、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被告駕車駛越右前方直行車輛後驟然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 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路 權之歸屬已有過失。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 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19

TCDM-113-交簡上-197-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昇 盧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6、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係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培萱相互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及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易-21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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