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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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洪麗玲 被 上訴人 洪天助 洪文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23

KSHV-113-上易-235-2024102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峙豪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21

KSHV-113-原上易-4-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蔡耀德 上列抗告人就原審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參加 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原告林正棟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原審被告石秀鳳 名下,經石秀鳳移轉借名登記予原審被告石明雄,林正棟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對石秀鳳、石明雄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塗銷移轉登記、遷讓返還房地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因 林正棟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抗告人,抗告 人具原住民身分,系爭土地最終受讓人既為具原住民族身分 之抗告人,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4項、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立法意旨,無違憲法關於 原住民族身分之制度性保障。若林正棟所提訴訟遭原審法院 駁回,抗告人將因本件訴訟受有不利益,自屬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又林正棟備位請求石秀鳳、石明雄返還等 同於系爭房屋市價之新臺幣350萬元不當得利或代墊款部分 ,因該債權業經林正棟讓與抗告人,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 ,抗告人在私法上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林正棟受敗訴 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 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 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 ,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 助林正棟,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經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僅得於原住民間移 轉,林正棟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縱其所為借名登記主張為真,仍因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而無效 ,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具原住民身分之抗告人,增列聲明請 求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遷讓房地之占有予林正 棟或抗告人,係為因應林正棟因前開禁止規定無法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脫法行為,而屬無效,系爭事件訴訟結果 與抗告人無涉,因而認定抗告人就系爭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惟抗告人提出參加訴訟狀聲請 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原審法院並未將抗告 人之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兩造,令其等知悉並有機會就此表 示意見,即逕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與民事訴訟 法第59條規定已有未合;又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 請始得為之,依原審法院檢送之系爭事件卷證資料,未見系 爭事件當事人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則法院仍不得依職權 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就系爭事 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揆之前開說明,要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 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8

KSHV-113-抗-225-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徐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林文傑、楊永裕、陳 亮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4月9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提出異議,依同法 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 據繳納,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0-18

KSHV-113-聲-23-2024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進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芳誼 相 對 人 黃崧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崧修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   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 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   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又,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 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 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本即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 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是而徒就此方面而 言,未確定之決既得依上訴程序救濟,上訴審法院如認為原 判決結果不當,即應依債務人之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其假執行 之宣告,無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況原判決如有 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條件者,債務人既得依該條件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如未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條件,或 債務人認假執行之宣告不當者,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 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無待為本案之實體調查, 即先為辯論及裁判。換言之債務人既有免受假執行之方法及 救濟途徑,當不允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假執行強制執行,即認為債務人有形式上已另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認有停止執行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未確定命抗告人遷移房屋 (判決有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之民事判決(見原 審聲字卷第33至37頁;該案目前上訴第二審中),向該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其發執行命令 ,命其於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本院卷19頁),依上該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儘可依上該已有諭知其得為相對人提供擔保 之金額後,而免為假執行(上該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且 亦得就其已就該案提起上訴之案件,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 為辯論、裁判;更遑論執行法院發自動履行命令,與法院實 際上為強制執行(搬遷移屋),實務上皆有至少數月之時間 差距,乃強制執行程序實務運作實務所習見,是抗告人抗告 徒以執行法院已於000年0月下旬對其發15日內之自動履行命 令,主張若不准許停止執行難以回復原狀云云,自屬誤解。 從而,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上揭說明,自不能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7

KSHV-113-抗-276-202410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蘇天祥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17

KSHV-113-上易-21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越界及侵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黃燕慈 相 對 人 田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越界及侵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雄補字第5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已繳1,000元後,尚應補 繳1萬7,32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接獲原法院補正裁定及函文後,旋即找尋廠商就排除 訟爭管線之費用為估價,然適逢梅雨季節及廠商工作滿檔, 待廠商安排時間進行查估後,因廠商有工序之要求而未能取 得報價內容,抗告人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7月11日具 狀向原法院陳報此情。詎原法院在無估價單情況下,即以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就該排除侵害之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自有違誤。抗告人已先遵原法院繳費裁定,於期限內 補繳裁判費1萬7,325元,惟原裁定既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 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 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 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鄰屋之管線越入其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房地,並造成其房屋壁癌等損害,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排除上該管 線並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排水管、污水管及電線 越界,請求排除。...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依抗告人所 訴,核屬財產權涉訟,抗告人雖未表明上該聲明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然關於排除管線所需費用,客觀上並無不能按 金錢估算情形。抗告人經原審於113年5月13日以裁定,及同 年月24日、同6月25日發函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排除 管線之費用(原審卷第41、55、65頁),抗告人雖未遵期提 出,然於收受各該裁定或函文後,均即具狀陳報未能及時提 出之原因;其中113年7月11日更陳明其已覓得廠商至現場查 勘,因廠商表示:「須先透過法律程序予以排除」、「因工 作案件滿檔,待二至三個月後,才能前來施工,故待真能施 工時,才能開出估價單」,抗告人並依廠商意見,請求法院 能否先處理管線施工事宜,以取得估價單後,再為陳報(原 審卷第71-73頁),參以目前水電或建築業普遍存有缺工情 形為社會上習知之事實,可認抗告人應已竭力配合法院補正 之要求,尋找廠商估價,然因廠商工期規劃及要求,始未依 限提出估價或施工單據。復觀抗告人舉證照片所示管線存在 狀況,可知抗告人請求排除之越界管線,並非埋設於房屋結 構體之內部,衡情施工難度不高,所需工費應非甚鉅。原法 院未能斟酌上該各情,遽以抗告人未遵期查報該管線排除費 用或可得利益為由,逕認該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此該部分價額以165萬元定之,並 據此與聲明之標的金額(10萬元),合併計算而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75萬元,顯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6

KSHV-113-抗-26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王聖哲 王聖明 王麗美 王麗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力獅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 所核定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17,40 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6,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16

KSHV-113-再-13-2024101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廖冠智 何屏財 潘銘杰 張不二 孫鈺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被上訴人 捷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祿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COVID-19疫情(下稱新冠疫情)期間,屏東 縣政府推動「屏東縣防疫計程車專車接駁服務案」並對外招 標,被上訴人得標後招納高雄或屏東地區計程車為其專用, 上訴人先後前往應徵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捷乘交通有限公司 防疫計程車專車接駁服務案交通接駁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接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派遣,通知 載送民眾時,上訴人須配合跨縣市載送及依被上訴人需求回 報所在位置、載送地點、任務內容至指定平台。防疫計程車 服務時間採每日兩班制(8:00-16:00與16:00-24:00) ,由被上訴人排班,上訴人須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待命及 簽到、退,每班給付新臺幣(下同)1,540元,如自備車輛 ,每班給付2,500元,並須配合延長當班或於非當班時間出 勤,延長當班部分,每小時再給付250元(未達半小時以半 小時計算,超過半小時以1小時計算)。依上該約定可知, 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且除孫鈺捷外,其餘上訴人均遭被上訴人提前終 止契約,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4條及第39條等 規定給付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契約原訂履行期間及終止 日期、請求項目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廖冠智62萬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何 屏財11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潘銘杰20萬5,1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張不二1萬5,996元及自訴之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孫鈺捷8萬7,220元及自訴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未要求上班打卡,上訴人所稱簽到、退,係屏東縣 政府所定請款條件,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班 表僅為出車方便及避免司機間發生糾紛,上訴人可自行調、 換班及休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 棄原判決,改判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而就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 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 性之有無等節為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履行屏東縣防疫專車接駁計劃,招攬上訴 人等計程車司機共同參與此項服務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其承攬之「110-111年度屏東縣防疫專車接駁服務案」契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149-183頁),兩造所訂契約關於立約目 的及合作方針亦載:「茲雙方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規劃執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0-111年度屏東縣防疫計程車 專車接駁服務案』計劃,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加入 合作服務之計程專車行列…」、「雙方均理解上開...計劃目 的...因而,就本合作契約之內容,雙方均以配合上開屏東 縣政府之計畫目的而釐定」(原審卷一第53頁),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其所招攬共同參與上該專案,配合防疫 專車載送服務之計程車司機,兩造間並無從屬關係,並非無 稽。再觀諸系爭契約(肆)之共同約定(按:上訴人依其簽 訂之契約版本,部分約定略有不同):「乙方基於本合作契 約之權利,係通過甲方因執行屏東縣政府防疫專車接駁服務 計劃,由甲方通知、安排並調度分派取得營運載客運送之機 會...」(原審卷一第59頁),亦徵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上訴人雖稱:渠等須按班準時簽到及簽退,在指 定地點待命等候被上訴人派遣出車,運送途中須依被上訴人 需求回報相關工作狀況,及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延長當班或非 當班時間出勤,履約期間亦不得自行對外招攬載送其他乘客 ,可見被上訴人有實質監督權限云云。然對照被上訴人承攬 之防疫專車接駁服務案工作需求書內容(本院卷第181-183 頁),承攬商須接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之派 遣,載送特定民眾至其指定場所(第5點第1項)、依衛生局 需求,即時回報載送地點及任務內容至指定平台(第5點第6 項)、運送途中如遇車輛故障或其他事故,應立即通報衛生 局,並調派車況良好之營業車輛,繼續原排定行程(第5點 第11項)、防疫小客車服務時間原則採兩班制8:00-16:00 與16:00-24:00,並配合衛生局要求延長當班或非當班時 間出勤;車輛應於機關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待命並配合派遣 (第6點第2項、第4項)、防疫小客車每班給付3,500元(以 簽到退表為核算依據);無故未依規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 或提早離開,或履約期間有另行營業載客者,初次違規罰款 2,000元,2次以上機關即得逕行解約(第7點第1項第1款、 第8點第1項及第4項),可知上訴人所指渠等應遵行之契約 事項,均係對應被上訴人承攬之上該專案需求規定,被上訴 人同步將之訂為上訴人依彼等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並約定違 反此等規範之效果(解約或兼以罰款),自難據此認為被上 訴人係以上對下之指揮監督者自居,使上訴人處於此等從屬 關係下而為其提供勞務。  ⒊上訴人雖稱其等須按被上訴人排定之班表出勤,否則即會受 罰或遭逕行解約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司機請假方式,可 自行協調,無須公司同意,有臨時派車需求或其他簽約司機 無故失聯時,會在群組詢問司機出車意願及開放登記排班時 間,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LINE群組對話 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401-411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強 制上訴人須按其預排之班表出勤,上訴人可自行換班或請人 代班。系爭契約(伍)⑴所定:「乙方無故未依規定時間至 指定地點報到或提早離開者」,得由被上訴人逕行解約或兼 予罰款(按:廖冠智簽訂之契約版本僅有「解約」之違反效 果,見本院卷第55、63、71、79、87頁),應指未先自行換 班或找人代班,復未依表定時間出勤者而言。上訴人曲解上 該約定意旨,據而主張其勞務之給付受被上訴人高度指揮監 督云云,自非可採。又從事上該接駁服務之司機,須經衛生 局教育訓練合格後始得擔任,有前開工作需求書第5點第2項 規定可參(本院卷第181頁),並為兩造間之契約所共同明 訂(本院卷第52、60、68、74、82頁),故縱令被上訴人規 定僅能找同事(按:應指參與同一專案之其他司機)代班, 亦係因應此該防疫接送工作之需求,自不能執此推認兩造間 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再依系爭契約(肆)之約定(本院卷第 55、63、71、79、87頁),上訴人除出勤待命即可獲一定之 報酬外,實際出車載客時,依約定尚能按表向乘客收取車資 ,足認上訴人每次出勤並非僅能領取固定報酬,且可自行決 定是否找人代班而放棄原訂出勤以獲取報酬之機會,依此情 形以觀,益難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 (按:何屏財、潘銘杰、張不二及孫鈺捷簽訂之版本雖係約 定「有到外縣市者」始能跳表計費,然此僅係獲得額外報酬 機會之多寡而已,無礙上該契約性質之認定)。至何屏財另 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事件,彼二人雖於該訴訟中調解 成立,惟當事人為節省勞費或避免衍生更多紛爭等目的,悖 於實情(本質)而勉為接受調解條件者所在多有,故不能僅 以被上訴人因另案調解而同意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行舉,即謂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 是上該調解筆錄,自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依上,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 屬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4條及第3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間不存在勞雇關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24條及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各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上訴人 契約原訂履約期間 提前終止日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廖冠智 111年5月7日至111年12月31日 111年7月15日 資遣費3萬9,063元 延長工時工資58萬3,492元 何屏財 同上 同上 資遣費1萬6,983元 延長工時工資9萬7,944元 潘銘杰 同上 同上 資遣費1萬4,514元 延長工時工資19萬0,620元 張不二 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5日 資遣費1,598元 延長工時工資1萬4,398元 孫鈺捷 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 無 延長工時工資87,220元

2024-10-15

KSHV-113-勞上易-28-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俐芸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再審被告 羅駿紘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擔任再審原告負責人期間,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應提會計帳簿供校對,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於 107年2月27日已要求其提出,但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342條、344條規定,則法律效果自應依同法第34 5條認定,然法院未命其提出會計帳簿,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違反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 款。又,依第一審107年2月2日筆錄,再審被告經依342條、 第344條⑷、⑸起命其提出而未提出,則依345條第1項,就應 認再審原告主張會計帳簿公司資產為600萬元為真實,始為 合法,再審原告於一審108年4月10日筆錄,亦自認不爭執公 司資產餘額尚有00000000元,但確定判決却捨此不用,自有 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與再審被告自認矛盾之違法。再,兩 造在第一審合意不爭執事項有:「㈤鑑定結果除非是明顯計 算結果錯誤,否則以此為認定依據而成立證據契約」、㈥雙 方同意以鑑定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但原確定判決非但未依 會計師鑑定報告依外帳資料結算之金額為準,且未使再審被 告負舉證及依民事345條定法律效果,並不採納再審原告主 張對造有侵占公司財產之主張,而不說明理由,非但適用法 則有不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而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再審被告之上訴(本院按:再審原告曾以與其所主張再審事 由完全相同之內容,對本院110年上字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756號認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收受裁定,於同 年8月15日即法定30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自000年0月間讓與股權予當時億傑 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富吉時起,即遭阻進入再審原告公司,是 各該帳簿資料皆全數留置公司未攜出,此於訴訟中已如實稟 告法院,並未阻碍再審原告查明。就鑑定人張春秀之鑑定, 亦據陳春秀會計師說明其始末,確定判決亦清楚論證調查證 據所得心證,而未採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再審被告從來 就爭執再審原告不實之指述,一、二審且就訴訟爭點為審理 ,根本不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情或效果,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稽。答辯聲 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經查: ㈠就再審原告所指兩造已成立依會計師鑑定結果為認定依據而 成立證據契約,但確定判決却違反乙節。按當事人間就特定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 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於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固得承 認其效力。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 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參照)。   ①原確定判決就該經張春秀會計師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之內 容訊問張春秀,據張春秀所證陳(本院上字卷一第286-29 0頁)其僅係依97至106年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當事人提供傳票(含發票跟收據)、憑證(101 年1月1日至106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 06年6月30日)、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 憑單等外帳資料來加以鑑定被上訴人之應獲利為若干,如 認憑證註記不夠明確,即予以刪除,不予認列(會計上稱 為調整分錄),張春秀就97年9月至12月獲利部分,因資 料未臻齊全無法逐筆核對,乃採用比例方式調整,公司實 際上支出,會因不符合會計法規之記帳方式而遭到刪除( 即調整分錄),即該鑑定報告認公司累計損益10,113,589 元,並不當然等於公司實際之營運成果。而再審被告雖同 意以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但並非指經會計師依會計法規調 整分錄、刪除後之外帳資料,此由兩造亦將「按照外帳資 料,系爭鑑定報告調整之前,公司資產負債存餘1,494,75 5元」列為不爭執事項㈨即明,再審被告亦一再爭執張春秀 所認列金額不合理,且部分支出、收入應予列計等,難認 再審被告有就該鑑定報告結論所指「公司(即再審被告) 累計損益有10,113,589元」乙節,與再審被告達成證據契 約之合意,該判決因而認無從據僅依「應然面」核算之該 鑑定報告結論,遽認即為公司之實際獲利金額,更無從以 此逕認再審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 ②原確定判決審究該鑑定報告列具之97年度完全無薪資之會 計項目支出、98至101年間薪資支出僅為242,400元、102 至104年薪資支出為240,000元、105年度為241,000元、10 6年至6月底為止則為116,400元,依此則羅駿紘與蔡富吉 二人於97年度全然未領取薪資,98至106年長達近9年之時 間,每月每人最多僅領取10,100元(計算式:以最高242, 400元÷12月÷2人=10,100元),遠低於98年時之基本工資1 7,280元,且外帳資料亦未見有何盈餘紅利分配,則以此 種薪資水平,羅駿紘與蔡富吉不另覓他職而仍持續經營公 司近10年,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鑑定報告結論中指出「三 、依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外帳及內帳查定數累計損益結 果而言…兩者相差2,968,186元,且內帳少於外帳,由於一 般委外記帳之帳務處理係以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 故可能因為公司支出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即未取 得憑證而無法入帳,此外,以十年平均差異而言,每年差 異約30萬元之金額難謂重大,因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 尚無明顯異常之處…」(鑑定報告第10-11頁),張春秀並 證稱:以我們會計經驗來看,內外帳差距的金額,在5%以 內都是非常合理。內外帳記帳邏輯可能不同,但以現有資 料來看兩個結果是接近的,而且本件他們只有收入跟支出 ,沒有其他金融性科目,比較單純,依他們在合理的5%誤 差範圍內來看,隱匿帳目的機會比較小。單年度如果誤差 比較大,原因可能是內帳跟外帳記帳的時間點有誤差,如 12月跟客戶進貨,但付款可能是1月,所以會有時間上的 誤差,但以10年累計下來誤差值就消掉了等語(同上卷一 第288-289頁)。參考再審被告所稱外帳資料之薪資數額 係為報稅而以最低額申報,實際薪資以現金交付,其與蔡 富吉固定薪資是每月3萬至35,000元,後來再增加5,000元 (同上卷一第472-473頁),與內帳記載資料大致相符( 同上卷一第579-604頁),並與民間常見為避稅而刻意壓 低薪資給付數額之情相仿,認定上開核定之薪資支出項目 金額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再審被告主張公司原承租於武松 街,每月租金5,600元,共租用59個月,支出房租330,400 元,另自102年5月起,向蔡林素綢承租廠房每月支出租金 13,000元,迄至106年7月止,共計支出65萬元租金,有支 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可考,蔡林素綢表示確實有收受羅駿紘 以支票交付之租金,並陳明廠房內乃放影印機等設備。蔡 富吉之姊蔡蕙如亦供稱公司簽新(租)約對象是蔡林素綢 ,租金之前為13,000元等語,足見以再審被告名義承租之 廠房係供經營出租、販售影印機之被上訴人使用,此並與 再審被告整理之內帳支出明細顯示,確有每月租金13,000 元支出之登載情況相符,即單僅自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 即已支出租金65萬元之事實。然鑑定報告卻認自97年1月 至106年6月底被上訴人之租金支出全部僅為11萬元(鑑定 報告第12-21頁),明顯亦與事實不相符。是而認定鑑定 報告查核內容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單僅上開二項目 之核定數額即與真實給付之數額落差數百萬元(租金至少 落差50萬元,薪資一年即落差約60萬元),該鑑定報告之 結果難謂無計算錯誤之失,原確定判決即以該鑑定報告就 外帳查核內容至少有上揭之與事實不符之處,則縱兩造同 意以鑑定報告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並以鑑定結果為認定依 據而成立證據契約,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予以推翻,法 院仍得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原確定判決本於所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事實, 據為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已自認,確定判決未依自認之事實為判 決云云乙情。然再審原告該所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核再 審被告在訴訟中即陳述其離開公司後,即遭阻入公司,帳簿 資料等皆置在公司,亦無自認其保有公司資金1650萬2181元 ,也沒自認公司資產餘額為1966萬9011元,確定判決亦認定 公司之內帳資料係置於公司,在訴訟中由再審原告整理提出 ,再審被告並未持有(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理由)。是再審原告妄指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 ,為裁判之基礎,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使再審被 告負違背提出文書效果之判決,違背法令乙情。   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條適用之前提,須法 院有裁命當事人提出屬該當事人支配領域之特定文書,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者,始足當之。查確定判決之法院並 無命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所指之文書,而再審被告有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之情形,是而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 效果」據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誤解。 四、核原確定判決係依法律規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職權之 行使,而為論斷並據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 審之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5

KSHV-113-再-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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