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SWIFT3 SF314型號筆記型
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5行「新竹物流五股營業所」更正為「新竹
物流公司」。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SWIFT」更正為「SWIFT3」。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子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貪圖己利而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及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ACER廠牌SWIFT3 SF314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
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70號
被 告 謝子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在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派駐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營業所(下稱新竹
物流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負責貨件整理工作
。謝子齊於112年12月8日16時43分許,在新竹物流五股營業
所整理貨件時,見客戶寄送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
,型號:SWIFT SF314,價值新臺幣2萬1,396元),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後離
去。嗣經新竹物流公司職員潘彥廷發現上開貨品遭竊,始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齊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廷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力信股份有
限公司人事資料表、貨物追蹤系統貨號查詢明細、電子發票
證明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所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PCDM-113-簡-521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