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品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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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及誤載部分由本院逕為補充、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雖記載「有期徒刑3月(3 次)、有期徒刑4月」,惟查該案判決係就被告涉犯竊盜罪 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有期徒刑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參,而聲請書之記載除上開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次數部 分外,其餘記載均屬正確,此部分應係顯然之誤載,認該案 判決之全部罪刑均為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先後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 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定刑同 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此有受刑 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陳述意見狀 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6、9、 11、13、14、17、21、27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 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受刑人分別係犯竊盜及詐欺等罪,其所犯竊盜犯行次數甚 多,犯罪時間均介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間,均係侵害財 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酌受刑人於上開書狀內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 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393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常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常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張毓麟於警詢時證 稱:我正要撿掉落行車紀錄(器),發現我的行車紀錄器不 見,事後調閱社區監視器及住家,發現有1名男性騎士騎乘 重機NLJ-3157號撿走等語,可見告訴人張毓麟並非不知上開 行車紀錄器遺落於何地,故應認該行車紀錄器屬其他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田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將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亦經其 交付警方扣押而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參見個人戶 籍資料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侵占之行車紀錄器1個,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 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3 年度偵字第49859號偵查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59號   被   告 田常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常明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地上遺有張毓麟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個(廠牌快譯通,型號V 93G),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行車紀錄器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毓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常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毓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29

PCDM-113-簡-523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宣惠 具 保 人 陳依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搶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依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依蘭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宣惠犯 搶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12年刑保字第27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 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宣惠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駁回 上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合 法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拘提無著,顯已 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271號)、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 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532-2024112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淳祐 男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淳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淳祐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第4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署報 到,然受刑人表示因在大陸工作,無法履行緩刑條件,請求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交付保護 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保護管束人緩刑 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揭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 教化之目的,保護管束處分即已不能收效,檢察官可以之作 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準此,上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 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字第463號案件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受刑人表示目前在大陸工作,無法 一直回來臺灣,故無法履行緩刑要件,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義務,然其已明確供稱無法配 合完成,且會長期待在大陸工作,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 則難期待後續受刑人有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 節已達重大程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撤緩-37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SWIFT3 SF314型號筆記型 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5行「新竹物流五股營業所」更正為「新竹 物流公司」。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SWIFT」更正為「SWIFT3」。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子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貪圖己利而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及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ACER廠牌SWIFT3 SF314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 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70號   被   告 謝子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在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派駐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營業所(下稱新竹 物流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負責貨件整理工作 。謝子齊於112年12月8日16時43分許,在新竹物流五股營業 所整理貨件時,見客戶寄送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 ,型號:SWIFT SF314,價值新臺幣2萬1,396元),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後離 去。嗣經新竹物流公司職員潘彥廷發現上開貨品遭竊,始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齊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廷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力信股份有 限公司人事資料表、貨物追蹤系統貨號查詢明細、電子發票 證明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所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1-29

PCDM-113-簡-521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佳莉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佳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 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 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 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新北院楓刑政字第1 13聲3891字第1130038911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施用毒品罪,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 介於112年2至11月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 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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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已與槍枝分離之彈匣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中 和店之保全人員鄧履堅於民國113年4月3日8時許,在上址10 樓停車場走道巡邏時,適遇地震搖晃震落而拾得非制式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槍枝經 鑑驗後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 360501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非制式手槍應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槍砲,依同 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綜上, 本件扣案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雖未查出係何人持有(因 查無犯罪嫌疑人,已經檢察官另行簽結),惟其既屬法令上 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之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單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經查,家樂福中和店之保全人員鄧履堅於113年4月3日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中和店10樓停車場 走道拾獲手槍1枝(含已與槍枝分離之彈匣1個),因查無特 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他字第8269號逕予簽結一情,有該案簽呈1紙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已與槍 枝分離之彈匣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 日刑理字第11360501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 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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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絨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 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趙珮絨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 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923716號函 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51頁 )、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至54、59至60、99至100頁) 、行動郵局交易通知、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卷第69至70頁 )、與暱稱「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暱稱「Li Cindy」之 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與暱稱「Shope e客服」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偵卷第71至83頁);附表二 編號2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四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至56、61、65、101至103頁)、與暱稱「楊瑞芳 -小布丁罐」、「Shopee線上專屬客服」、「線上客服」之L 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手機截圖(偵卷第77至81頁)、轉 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交易結果通知(偵卷第81至83頁);附表二編號3部分 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58 、63、67、105至107頁)、與暱稱「李軒」之臉書個人頁面 及對話紀錄、與暱稱「蝦皮購物官方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 及訂單凍結通知、與暱稱「林欣」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偵卷第87至90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卷第89 至9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5年。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 無適用本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經比較最低度刑,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 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 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 供其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成立 和解或達成調解,並均有如期給付,此有和解書2紙、永 豐銀行匯款憑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9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93 、99至100、101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降低,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有依約給付,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其與告訴人方心怡調解之內容(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已賠 償履行完畢),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內容支付告 訴人方心怡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而卷內復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任何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況被告已與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賠償,並均有如期賠償,已如前述,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心怡 112年9月12日 假網拍 112年9月12日17時1分許 40201元 本案帳戶 2 張珮婕 112年9月1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2日17時37分許 46123元 3 王詩瑀 112年9月1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2日17時42分許 27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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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金簡-30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冠智 上列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 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意見查詢表)等情,分別就其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僅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26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兆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兆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 示意見,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1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 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加重竊盜及持有毒品等罪,其所 犯加重竊盜犯行均是於112年7月間所犯,且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表示本件不需要合併,要(易 科)罰金云云,惟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 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件經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已逾有期 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04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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