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華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5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華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華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24分許,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會員帳號及
密碼以LINE傳送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宸」。嗣「子
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宋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定之MAX交
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
藉此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
定之MAX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定之
MAX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
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全
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6號、附民字第1444號調解筆錄1份(見
金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與告訴人邱蘭婷之和解書
1份(見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113年11月1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見金訴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098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59號卷第27頁)在卷可查,又已將犯罪所得1萬2,
000元均繳回,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
查(見金訴卷第107頁、第10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82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所有告訴人均調解成
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又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等節,均業
如前述,本案告訴人等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
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
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帳戶期間,總共獲得1
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2頁),被告復已繳回
該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各1份在
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07頁、第109頁),爰就被告上開1萬2
,0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梁師瑀 (提告)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yang」)結識梁師瑀,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evin」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用數據修改賠率,以賺取價差,並提供網站平台「八星國際」教導其在網址內下注,而下注前需先儲值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19分許 2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蘭婷 (提告) 113年4月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邱蘭婷,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 ID「@289iroam」向其邀約投資博弈,並提供網站平台「遠宏」,嗣後以再匯款過去即可將之前的獲利領回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25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趙婉棋 (提告) 113年3月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趙婉棋,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芷涵」邀請其加入「實戰達人學院」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加入「美創」APP操作投資,只需照群組內的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8時53分2秒 10萬元 113年4月25日8時53分50秒 1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何富美 (提告) 113年4月25日10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其女兒,因為投資關係向他人借貸,需要償還他人財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15時11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41分許 100萬元 5 (即移送併辦部分) 黃美雲 (提告) 113年1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黃美雲,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賴憲政」邀請其加入「圓夢進行時」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加入「明麗」APP操作投資,只需照群組內的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TNDM-113-金簡-55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