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文祥

共找到 215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秀雯前與蔡家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已分手),吳秀雯 明知其並未懷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接續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 向蔡家祥佯稱其懷有蔡家祥之子,並要求蔡家祥支付結婚聘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結婚金飾之費用10萬元,致蔡 家祥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予吳秀雯。嗣蔡家祥發覺受騙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家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秀雯(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 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4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二、除上開證人蔡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外,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5至57、93至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蔡家祥曾於108年至109年2月間 發生性關係,並曾於109年2月21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懷孕, 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本院卷第57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9年2月間真的有懷告訴 人的孩子,我跟告訴人商量後要墮胎,但因為這樣我沒辦法 上班,所以我跟告訴人要求補償,附表所示之款項都是因為 我懷孕墮胎不能上班的補償,我沒有去診所動流產手術,而 是吃我越南同事給我的墮胎藥,同事現在已經回越南了云云 (本院卷第50至55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有傳送驗孕棒照 片給告訴人,足見被告確實有懷孕之事實,且告訴人與被告 往來期間,為了追求被告,經常給予被告金錢援助,故被告 未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行為,告訴人亦未陷於錯 誤,本案應僅為民事糾紛案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曾於109年2月21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懷孕,及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50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祥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詳後述),並有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母親、 被告母親與被告姊妹團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一 卷第81、327至335、353至37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 影卷第245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與被告曾交往,被告於109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表示已經懷孕,被告傳驗孕棒照片給我,還有傳送 他們家族對話內容擷圖,擷圖提到我要付多少聘金和金飾給 她。因為被告懷孕,我想說要負責娶她,就給她聘金40萬元 及10萬元購買金飾的費用,金飾是結婚要穿戴的。假設被告 沒有懷孕,我不會跟她結婚,也不會給她上開50萬元。後來 被告說她藥吃太多,怕胎兒受到影響,所以去安安婦幼診所 拿小孩,被告沒跟我說她是吃藥墮胎。之後我從別人口中得 知被告曾有騙男人的行為,我就開始懷疑被告不是真的懷孕 ,因為我從頭到尾只有看過驗孕棒照片,沒看到實體等語( 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聘金40 萬元跟10萬元購買金飾費用均是因為我懷孕,告訴人要補償 我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前揭被告與告訴人、被 告與母親、被告母親與被告姊妹團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互核相符(頁數同前)。均足徵告訴人所稱其自109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因告訴人懷孕之故,陸續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無訛。是以前開事證參互以觀,足 見告訴人上開所證遭被告詐欺取財之經過,信而有徵,堪以 採信。   ㈢又被告於109年間並無至婦產科就醫之紀錄乙節,有被告之個 人就醫紀錄附卷可證(他二卷第199至201頁),足見其向告 訴人稱自己懷孕,去安安婦幼診所墮胎之說詞,顯為虛構。 被告雖辯稱:我沒去診所,我是自己吃藥墮胎,是越南籍同 事給我藥云云,然被告上開關於其自懷孕至墮胎未曾就醫之 說詞,不但與現今民眾就醫常情不符,亦與被告曾於109年3 月19日傳送「做完跟你說」、「護士說我待的那」、「怕干 擾儀器」等語(他一卷第353頁)之訊息,向告訴人表示其 因接受墮胎手術前往診所就診之情不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因為告訴人會一直煩我,我不想跟他接觸,我才騙 他說我請家人陪我去診所云云(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 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係被告先撥打語音通話聯絡告訴人(他一卷第353頁) ,衡情若被告當時遭告訴人糾纏而不堪其擾,豈可能會主動 聯繫告訴人,顯見被告所述不實。是被告上開自己吃藥墮胎 之辯詞,不僅不合常情,亦與其先前向告訴人之說詞不符, 實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憑採,益徵被告於109年2月間並無 懷孕等情甚明。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傳送驗孕棒照片 予告訴人及家人,顯非假孕云云,惟現今網路發達,要取得 他人之驗孕棒照片並非難事,且觀諸被告傳送之驗孕棒照片 (他一卷第327頁),其來源及拍攝時間均不明,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驗孕棒實體等語,尚無從依 此照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係因他故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交 往期間,縱多有金錢往來之情,亦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 其懷孕,並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並無影響。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7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懷孕、需要聘金及購買金飾費用 ,致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顯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 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懷孕,竟對告訴人佯稱懷孕,藉此 詐取金錢,破壞人際間之信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1子已成年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5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本均應宣告沒收,惟告訴人針對本案款項 (含其他款項共456萬元),前已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等668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前開判決 在卷可稽(他二卷第369至372頁),則上開50萬元,若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 告除前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金額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 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本案犯罪所得5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手法 (即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理由)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2月21日 被告已懷孕,要求結婚聘金40萬元 10萬 2 109年2月22日 10萬 3 109年2月25日 20萬 4 109年3月11日 被告已懷孕,要求10萬元購買結婚金飾 1萬 5 109年3月13日 2萬 6 109年3月17日 7萬

2024-11-29

TNDM-113-易-17-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華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5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華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華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24分許,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會員帳號及 密碼以LINE傳送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宸」。嗣「子 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宋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定之MAX交 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 藉此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 定之MAX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定之 MAX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 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全 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6號、附民字第1444號調解筆錄1份(見 金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與告訴人邱蘭婷之和解書 1份(見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113年11月1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見金訴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098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59號卷第27頁)在卷可查,又已將犯罪所得1萬2, 000元均繳回,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 查(見金訴卷第107頁、第10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82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所有告訴人均調解成 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又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等節,均業 如前述,本案告訴人等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 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 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帳戶期間,總共獲得1 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2頁),被告復已繳回 該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各1份在 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07頁、第109頁),爰就被告上開1萬2 ,0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梁師瑀 (提告)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yang」)結識梁師瑀,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evin」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用數據修改賠率,以賺取價差,並提供網站平台「八星國際」教導其在網址內下注,而下注前需先儲值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19分許 2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蘭婷 (提告) 113年4月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邱蘭婷,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 ID「@289iroam」向其邀約投資博弈,並提供網站平台「遠宏」,嗣後以再匯款過去即可將之前的獲利領回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25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趙婉棋 (提告) 113年3月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趙婉棋,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芷涵」邀請其加入「實戰達人學院」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加入「美創」APP操作投資,只需照群組內的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8時53分2秒 10萬元 113年4月25日8時53分50秒 1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何富美 (提告) 113年4月25日10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其女兒,因為投資關係向他人借貸,需要償還他人財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15時11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41分許 100萬元 5 (即移送併辦部分) 黃美雲 (提告) 113年1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黃美雲,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賴憲政」邀請其加入「圓夢進行時」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加入「明麗」APP操作投資,只需照群組內的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2024-11-28

TNDM-113-金簡-55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雯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雯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雯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前,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經緯、林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投資獲利,想要 領回本金及獲利,因為伊是3C白癡,對方派人跟伊收帳戶資 料,協助伊認證,伊也是被害人,伊被騙投資,損失新臺幣 (下同)1萬6千元,伊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之案件中是被害人身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 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與「在線客服」、「驗證專員-小潘」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33至49頁、第73 至17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從19歲開始從事美髮師 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 之人,且能使用網路獲知訊息,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 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 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參以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向伊收受帳戶資料之人姓名、住址 ,對方說把錢轉好之後就會將帳戶資料還給伊,如果他不還 給伊,伊會去找網路上教伊玩期貨自稱「黃銘財」之人,伊 只透過通訊軟體與「黃銘財」聯絡,沒有見過他,如果被他 封鎖,伊不知道如何找到他;伊沒有限制收帳戶的人如何使 用伊的帳戶,也沒有確保拿回帳戶資料之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被告係在不知向其收受帳戶資料之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且與「黃銘財」僅透過通 訊軟體聯絡,一旦被封鎖,即失去聯絡,而不知如何取回帳 戶資料之情形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然其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時,即抱持是否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之心 態,而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帳戶資料,足認被告 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被騙投資,損失1萬6千元,伊在宜蘭地院案 件中是被害人身分云云。被告供稱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而為假投資,誤以為自己有獲利,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欲取 回獲利及本金,此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然被告確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明之人,而依其 生活及工作閱歷,其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蒐集帳戶 資料以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卻基於上開取回 投資獲利及本金之目的,而不惜交付上開資料,且對付交付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式及如何取回均無任何控管,容任身分不 詳之人概括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包括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其確具有間接故意,上 開辯解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離婚 、子女均成年、收入需供應就讀大學子女之生活費)、經濟 狀況(職業為美髮師、收入約3至4萬元)、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 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王經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雅」、「滙豐陳玉婷」向王經緯佯稱:可下載「滙豐」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經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 12時21分許 288萬9,629元 1.王經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 2.王經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 3.告訴人王經緯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2 林佳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嘉琳」、「景宜營業員」向林佳宏佯稱:可下載「景宜股票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 9時56分許 280萬元 1.林佳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1頁至第65頁) 2.林佳宏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9頁至第109頁) 3.告訴人林佳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詐欺投資平台出入金截圖1份(警卷第67頁至第87頁) 113年1月3日 10時17分許 200萬元

2024-11-28

TNDM-113-金訴-2141-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微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子微與陳兆華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大 樓之9樓,為鄰居關係,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莊子微先前已多次向該大樓主任委員曾琬婷表示陳兆華家中 有人吸毒,經曾琬婷告知並無實據,可報警處理等情,仍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某 時,在社區公共空間,見曾琬婷在種花,再度向曾琬婷表示 陳兆華家中有人吸毒,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㈡於113年3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上開大樓9樓之公共空間, 莊子微手中抱著家貓與陳兆華發生爭執,其明知貓受驚恐後 其貓爪可能抓傷他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抱住貓的身 體上半部,而將貓腳及尾巴甩向陳兆華,貓受驚恐掙扎,陳 兆華旋以左手抵擋,造成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復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對陳兆華大聲喊「你老 公做賊,不是嗎(台語)」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 二、案經陳兆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主   委說告訴人家中有人吸毒、製毒或販毒;3月2日凌晨,伊抱   著貓咪,有甩貓一下,因為貓在生氣,但貓沒有碰到告訴   人;伊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你老公去我家偷東西」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兆華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3月2日2時 許, 在伊的住處門口,伊與被告發生口角,她說伊的老公去她家 偷竊,這是不實指控,她講話非常大聲,伊請她講話小聲一 點,她本來抱著貓,突然抓她的貓甩向伊的手,伊的左手腕 因此受傷;被告會跟不特定人說伊的全家吸毒,都是聽到的 人轉述給伊聽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伊的先生是小偷 ,當時是在公共空間,電梯前面,對面9樓之5的住戶有開門 ,因為被告大吵大鬧,伊有報警;她抓住貓的腳,把貓甩到 伊這邊,伊用手擋,後來發現有受傷,有去驗傷;被告曾跟 伊說伊的家在製毒、吸毒、賣毒,後來又去跟主委講等語。 又依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告訴人於113年3月4日21時9分至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 左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19頁)。  ㈡證人曾琬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多次告訴大樓管委會告訴人 家中吸毒,有毒氣,已經說很多次,只要遇到伊就說,持續 2年以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與告訴人,都是 鄰居,伊是凡爾賽宮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伊當委員20 幾年了,被告到處說告訴人家裡吸毒,伊是26、27、29屆的 主委,伊在任期間,被告只要遇到伊就說告訴人家有吸毒, 伊有查證,但沒有這件事,伊跟被告說她可以報警處理;11 3年1月10日下午伊在社區種花,被告來跟伊說告訴人家吸毒 的事等語,並有證人曾琬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凡爾 賽宮公寓大廈第29屆管委會113年3月份委員會會議資料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先前即多次向證人曾琬婷表示告訴人家 中吸毒,並已知悉查無證據,卻仍在113年1月10日,在社區 公共空間向證人曾琬婷表示告訴人家中有吸毒之情事。  ㈢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略以:被 告抱著一隻黑白色貓咪,與陳兆華發生爭執,被告抱著貓咪 的兩隻前腳(貓咪有掙扎),將貓咪的後腳跟尾巴部分甩向 陳兆華(貓咪並未離手)(時間02:35:06-02:35:08) ,陳兆華用左手擋了一下(時間02:35:07),之後貓咪仍 由被告抱在手中,陳兆華被貓咪甩到之後就離開畫面等情; 另手機錄影檔之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2日凌晨2時 35分47秒在公共空間對告訴人表示:「你老公做賊,不是嗎 (台語)」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 、34頁)。則被告當時手抱家貓,將貓後腳、尾巴甩向告訴 人,告訴人以左手相擋,與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腕挫傷之 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為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沒有受傷,伊對告訴人說「如果我 門打開,不允許別人跑進來,這是『做賊』行為」;伊是跟主 委說告訴人家裡有怪味道,伊懷疑有人在吸毒,但主委說伊 沒有證據,伊後來就沒有講了云云。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上開 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下午某時,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社區公共空間對證人曾琬婷表示告訴人家中有人吸毒;又 於同年3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社區公共空間,對告訴人 表示「你老公做賊,不是嗎(台語)」等語,顯具有將上開 指摘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告訴人遭被告指摘其家中有人 吸毒、配偶為竊賊等事,自足以毀損其個人名譽。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其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與告訴人 為鄰居關係,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本院卷第39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亦有向曾琬婷表示告 訴人家中吸毒、製毒、販毒之事,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 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㈡經查,依證人曾琬婷上開證述,被告係在113年1月10日對其 為上開陳述,並未提及113年1月12日。又依證人曾琬婷提出 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月12日週五)所示:「禮拜三在大 門口種花,莊小姐對我說9D5家的貓吵到她,還說9D2全家都 在吸毒,毒氣用電風扇吹到了她家……」、「我是建議莊小姐 直接報警,讓警方處理,這樣有一份證據說一份話。」等情 (見偵查卷第29頁),足見證人曾琬婷係向上開通訊軟體群 組內成員表示禮拜三(1月10日)「莊小姐」向其說「9D2全 家都在吸毒」之事,並非被告在1月12日於上開群組向證人 曾琬婷表示「9D2全家都在吸毒」,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 會,即無可採,而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因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易-179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軒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軒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軒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26日16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巧琪 聯繫,佯稱:希望以超商賣貨便管道買賣門票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26日21時14分許、21時17分許、21 時31分許、113年3月27日0時1分許、0時15分許,各匯款4萬 9988元、4萬9987元、4萬9985元、4萬9988元、4萬9985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嗣李巧琪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巧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頁),核與告訴人李巧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 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侵占案件,於108年6月24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為侵占案件,與 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二者罪質、犯罪方法均不同 ,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 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上述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 (職業為輕鋼架工人、日薪約1千7百元)、家庭(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車禍受傷之弟弟)、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本局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該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 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NDM-113-金訴-1741-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煌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廠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乾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時28分許,持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萬敏禎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 於同日5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建華門市旁,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金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敏禎,萬敏禎並當場交付價金予林乾 煌。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 乾煌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乾煌(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23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程序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702 61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32、23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萬敏禎、證人許維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警70261卷第29至43、49至53頁,偵8039號卷第51至65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萬敏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警70 261號卷第67至82、93至105頁),復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萬敏禎之過 程中,被告既有向萬敏禎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 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 險性,而被告與該購毒者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 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1 09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 後,於111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9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 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 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 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警詢時供出其本案犯行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11月18日18時許,以5,000元之價 格,向綽號「控控」之成年女子所購買等語(警70261號卷 第11至12頁),警方即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蘇婉玲, 且蘇婉玲已於偵查中均自白明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 1303551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案外人蘇婉玲113年5月31日 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3、137至141頁) 。又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112年11月19 日),與前述蘇婉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相近( 112年11月18日),毒品種類、數量亦相符,足認被告本案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其於前述時間向蘇婉玲取得。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其 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其刑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後遞減之。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對象亦僅有 1人、交易金額亦屬小額,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 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前已 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 已敘及,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 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 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 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 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 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 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 3,5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未婚,無 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 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聯絡工具而從事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在卷(本院卷第2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 行,所取得之交易價金,為3,5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除前揭手機外,其 餘扣案物均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37頁),且無積極證 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訴-226-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貴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貴琴(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7月16日及同年11月6日本院審理 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8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111、191至 19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 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之人,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非輕,且 致告訴人許蔡雅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 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 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從而,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201 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機 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51至1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 ,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25萬元 ㈠被告已於113年8月29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被告願於113年9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5萬元。 ㈢餘款15萬元部分,被告願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惟被告於匯款前應先告知告訴人。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貴琴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55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右前方由許蔡雅 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超車,致許 蔡雅惠為閃避張貴琴機車而人車不穩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蔡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蔡雅惠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 隔,貿然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見警卷第45頁截 圖),告訴人因此人車不穩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非輕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偵查中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所附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簡上-82-202411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 李長晏」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M」(下 稱「MM」)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李卿珍佯稱:下載「華盛國際」之操作軟體後, 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 等語,致使李卿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6時 47分許,持新臺幣(下同)26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工地口前等待面交。羅奕智旋於同日依「MM」之指 示,佩戴外務營業員「李長晏」之工作證至上址向李卿珍收 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長晏」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李卿珍 後,羅奕智再將上開款項藏放在「MM」指定之某公園內,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李卿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卿珍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7頁、第31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7、3 8頁)、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照片1張(警卷第39頁)、「李長晏」之工作證照片1張( 警卷第41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卷 第43至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 未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被告與「M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供稱其犯本 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未 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從事業務員工 作、月薪約6萬至7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 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 、洗錢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被告佩戴偽造之「李長晏」 之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3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 有所得(見本院卷第3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 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交付 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內容固有偽造之印文、署押 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7

TNDM-113-金訴-2282-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 年度簡字第2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鑫(下稱上訴人)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 證書1紙、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第139頁),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 重,並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內,載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理由亦僅指摘原審量刑 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詳後述),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對於 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影響程度甚微,犯罪情節非重,上訴 人亦始終坦承不諱,並未避重就輕或為推諉之詞,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且上訴人並非以竊盜維生,而係因上訴人罹患膽 囊腫瘤,腹痛難耐而有開刀之必要,惟經濟狀況不佳,無法 籌措醫療費用,始有本案犯行,上訴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 必不再犯,也有心要和被害人調、和解,希望能彌補被害人 之損害,何況司法實務上也有諸多案件與本案事實相仿,甚 至有累犯情事,然均判處未滿有期徒刑6月者,本案上訴人 並非累犯,竟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及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希望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 不佳」等情,在法定刑內,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原審就本案 之量刑,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本件復查無其他法定刑之減 輕事由存在。是以,縱慮及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 均屬非重、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亦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然過重,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摘,實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因罹患膽囊腫瘤,腹痛難耐而有開刀 之必要,惟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籌措醫療費用,始有本案犯 行等語。惟自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上訴人分別於 民國102年9月17日經診斷為膽囊瘜肉、於113年7月23日經診 斷為膽囊結石等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 年7月23日醫字第03064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頁),未見上訴人有罹患膽囊腫瘤之情形,亦未 見醫囑要求上訴人開刀治療,實難認上訴意旨所稱因罹患膽 囊腫瘤急需開刀費用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有何可採之處;縱 認上訴人所述急需開刀費等情為真,然上訴人時值青壯,尚 可透過其他方式賺取所需之金錢,實難執為上訴人本案竊盜 犯行之合理事由,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摘,亦無可採之處。  ㈤上訴意旨復稱有意想與告訴人調、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然上訴人除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外,於 本院先前2次準備程序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 序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1頁)、準備程序筆 錄2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5頁)在卷可查,不僅未見 上訴人有配合到院開庭陳明調解或和解方案,以供本院移付 調解之真意,反致到院之告訴人徒增往返法院之勞費,實難 認憑上開情節能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考量,上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顯無可採之處。  ㈥上訴意旨又稱尚有其他判決與本案事實相仿,甚至有累犯之 情形,然亦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等語,並提出相關判決為 佐。然經本院查閱上訴人所指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531號、第80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4 號、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3號等判決 ,固均有就各該案件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判處低於有期 徒刑6月之情,惟細觀上開判決之理由,實係因上開各該判 決之被告均有自首或未遂等法定刑之減輕事由之故,有上開 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 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然本案上訴人犯行並無其他 法定刑之減輕事由存在,自無從執上開判決認原審量刑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法定原則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 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空言泛稱罹有膽囊腫瘤需要開刀費用、有 賠償之誠意等語,均無事證可佐,所執之判決亦與本案情節 未盡相符,原審判決又已就上訴人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最低刑度,本案復查無其他法定刑之減輕事由,自不得徒 憑上開理由,論斷原審有何判決過重之失,上訴人執前意旨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楊政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侵入康仲梓位於臺南市○○區○○街0 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八仙彩及上方現金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康仲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政鑫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康仲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6張、告訴人提出遭竊八仙彩及住處照片2張與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政鑫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12,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 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2024-11-27

TNDM-113-簡上-268-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113 年度簡字第17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陳家 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則係認原審量刑過重,兩造並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無不服(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是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前為情侶,二人因 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 對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他字第2002號案件偵辦中),其犯後態度尚非 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之部分。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犯案過程之 人、事、時、地、物均為完整陳述,亦深知個人行為已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深感後悔,有接受刑事制裁之體悟,犯後 態度應屬良好,且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雙方才會互毆,被告自己亦因此受傷,後續也有拿新臺幣( 下同)1萬元給告訴人當看護費,被告雖坦承有犯錯之處, 然原審未審酌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 有責任、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等情,量刑顯有過重,爰請 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併無前科,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均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 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不以理性方式進行溝 通,僅因細故,竟徒手推倒、拖行壓制告訴人,並丟擲桌椅 及告訴人所攜包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 財物受損及假牙4顆斷裂而不堪使用,傷勢非輕,造成告訴 人嚴重受傷之危險性甚高,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仍不應輕縱 ,且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或 獲得其原諒,並慮及告訴人表示:希望於法定限度內處以被 告最高之科刑即有期徒刑6月等語之量刑意見;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 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 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量刑實無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傷害 告訴,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然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 告訴,雖已分案偵辦,然未見結果,則上情究純屬被告訴訟 權之行使,或有藉刑事訴訟程序妨礙或恫嚇告訴人之情,尚 未可知,實難僅憑被告有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即認被告 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尚難憑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主動匯款1萬元供告訴人作 看護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 序亦未否認有收受上開1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 1094號簡易庭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 惟自上開判決理由觀之,依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須專人看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所 匯之1萬元顯遠低於告訴人所須之看護費用,尚難僅因被告 於案發後曾賠償告訴人看護費1萬元,即認原審有何量刑過 重之失;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實際可以賠償18萬 元,係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過高,故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等語,然亦自承目前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仍未談妥,除前 開1萬元之外,後續也沒有再匯其他賠償金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既除上開1萬元之外,至 今仍未實際對告訴人為其他賠償,亦無從憑被告自述願意賠 償18萬元等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另又稱,本案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責任,且被告事 後有賠償告訴人1萬元,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確有賠償告訴 人1萬元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 行事而致生本案犯行,且被告所賠償之1萬元遠低於告訴人 因本案致生之損害,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能填 補,復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節 綜合判斷,認仍有藉刑之執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尚 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執前意旨,認原判決量刑有過重、失輕 及應宣告緩刑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福、○○○○前為男女朋友。陳家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 間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客 廳,因故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與○○ ○○發生拉扯,並多次大力推○○○○身體,○○○○遭陳家福推倒在 地後,陳家福接續對○○○○為拖行、壓制行為,並丟擲桌椅及 ○○○○所攜包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 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 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 併瘀傷等傷害,並致○○○○所攜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9 0元)、其內發財金300元、戒指1枚(價值2萬5.000元)受 損,○○○○所裝上排牙齒假牙4顆(價值6萬元)亦斷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4 頁),並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 通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第21-22頁、第29-4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在相近之地點,先後以徒手方式毆 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係基於同一傷害及毀損犯 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及毀棄 損壞罪。  ㈢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從事上開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 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不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僅因細故,竟徒手推倒、拖行壓制 告訴人,並丟擲桌椅及告訴人所攜包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傷勢、財物受損及假牙4顆斷裂而不堪使用, 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嚴重受傷之危險性甚高,雖其犯後坦 承犯行,仍不應輕縱,且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原諒,並慮及告訴人表示:希望 於法定限度內處以被告最高之科行即有期徒刑6月等語(本 院卷第15頁)之量刑意見;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2024-11-27

TNDM-113-簡上-245-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