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紹武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7號 原 告 陳羿如 被 告 林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附民-2517-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均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均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壹台、IC版壹片、「刮好運」刮刮樂壹張及 十元硬幣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均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不得就本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但被告或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沒收部分,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9號   被   告 戴均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之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均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向不知 情之吳奇璋承租,竟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得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某時起至113年9 月14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編號82號)及機 臺內之裝有號碼之扭蛋球,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賭 博玩法方式為賭客投入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以機 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 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 抓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不論有無抓得,爪子均自動昇起後水 平移至機臺掉落孔上方鬆開夾子,倘有抓得扭蛋球,則所夾 之扭蛋球即自掉落孔落出,賭客可依扭蛋球內之號碼對獎, 如中獎即可獲得價值240元之獎品,且不論有無中獎,投幣 累積8次(即投幣金額80元)即可獲得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 ,並依刮刮樂號碼對獎,若中獎即可獲得價值240元之獎品 ,戴均騰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嗣警於113年9月14日14時許至上開地點,並經其同意搜 索,並扣得上開機臺1臺、機臺內IC板1片、「刮好運」刮刮 樂1張、機台內10元硬幣5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均騰之供述 被告供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於上揭時、地,變更選物販賣機機台之營業方式為上開玩法後,擺放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 警於113年9月14日14時許至上開地點,並扣得上開機臺1臺、機臺內IC板1片、「刮好運」刮刮樂1張、機台內10元硬幣5枚等物。 3 上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 被告擺放機台,供賭客把玩,並依扭蛋球內之號碼對獎,且投幣累積8次(即投幣金額80元)即可獲得把玩刮刮樂1次,並依刮刮樂號碼對獎,對獎方式純粹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上開機台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上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上開機臺1臺、機臺內IC板1片、「刮 好運」刮刮樂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上開 機台內10元硬幣5枚等物,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1-14

TNDM-114-簡-91-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諺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諺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諺豐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聲-2355-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玲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玲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 載:「飲用不詳酒類」,更正為:「食用含有高濃度酒精成 分之食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玲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 ,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食用含有高濃度酒精成分之 食物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顯然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21號   被   告 蔡玲姫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玲姫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 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 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 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3時46分許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玲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等情,然辯稱:當天沒有喝酒,只有前天即同年月12日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湯品,亦無自摔倒地云云。 2 證人郭晴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倒地,證人上前幫忙,被告與證人對話時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倒地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酒測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倒地,警到場實施酒測時精神恍惚,胡言亂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5-01-14

TNDM-114-交簡-152-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被 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就量刑證據補充:「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林宗翰於 本院成立調解之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2409號調解筆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 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認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1號   被   告 楊永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即○○○○○○○○○○)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在林宗翰所經營之○○市○○區○○街00巷0號 店內,向林宗翰佯稱:於113年7月30日、31日及同年8月29 日、30日、31日共5日有舉辦調酒活動,希望其到場協助製 作調酒,但未免其屆時未到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700 0元押金,押金會於113年6月28日退還並提供調酒材料云云 ,致林宗翰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 上址店內,與楊永雯簽立合作契約書,並交付1萬7000元予 楊永雯。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訊息,且未依約 退還押金,林宗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林宗翰表示有廠商要辦活動,而向告訴人收取押金1萬7000元,並簽立合作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做餐車的調酒師,我跟告訴人是在網路上認識,這活動是其他廠商找我,我再找告訴人合作,後續活動沒有如期舉行是因為廠商說要延期,但卻沒有下文,因為廠商沒有將押金退給我,所以我沒有依約將押金還給告訴人;雖然我先前有因類似手法詐騙他人而被判刑,現也有多案是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而在偵審中,但這些案件對應的廠商不是同一個,我不曉得為何廠商都會沒有如期舉辦活動云云。惟被告迄未提出該廠商委託其招商、繳款予該廠商之相關事證及該廠商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以相類似手法,向他人詐欺取財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永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贓款1萬7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1-14

TNDM-114-簡-92-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  ㈡第8行所載:「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應更正為: 「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路○段交岔路口」。  ㈢第9行所載:「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闖越 紅燈,為警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攔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6號   被   告 邱勝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O             居○○市○里區○○路0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雄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O樓,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詎邱勝雄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上午7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10月3日 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闖越紅 燈為警攔查,經邱勝雄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3 公克、0.58公克),復經邱勝雄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其尿液中可待因濃度達425ng/mL,嗎啡濃度達12788n g/mL,均高於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勝雄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騎乘機車 上路,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 體名稱113E068)、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員警密 錄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14

TNDM-114-交簡-50-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士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檢察官所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載,被告雖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 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 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 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110年 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本次已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7號   被   告 鄭士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鎰前於民國110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41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於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9日12時許起至14時30分止 ,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廟會,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 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6時3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大灣東路與大灣一街242巷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而於同日16時5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鎰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交簡字第414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影本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件,顯見先 前刑罰未生儆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1-14

TNDM-114-交簡-112-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憲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戶名:何 冠達」,更正為:「戶名:何冠逸」,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ATM機臺 位址查詢分析、本院113年聲搜字1922號(南院刑搜字第160 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4張、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7張、臺南市○○○ ○○○○○○○○○○○○○○路○○○○○○○○○○○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計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09月19日偵辦黃俊 憲涉嫌詐欺等案偵查報告、搜索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 無見,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既已遭詐騙,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 詐欺行為即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認尚未達於既遂之 程度,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既、未遂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55」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各次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具 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次參 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 人相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貪圖 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 ,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年僅19歲,智慮未周,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 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 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一支,乃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3,6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41號   被   告 黃俊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號             居○○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555」等至少3名以上成年男子組成經告知如代為收取 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已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仍 加入以詐術行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工作,負責持集團成員 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 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 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每一提領地點收取新臺幣(下 同)1,800元作為其不法報酬。其後,黃俊憲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黃 俊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臺南火車站男廁內,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黃俊憲因而獲得 3,600元作為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旻諭、謝曜聰、莊倢宇、周玟圻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俊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臺南火車站男廁內,收取3,600元作為擔任車手的代價。 二 證人即被害人楊正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楊正豪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楊正豪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三 證人即告訴人韓旻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韓旻諭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韓旻諭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臉書貼文截圖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 證人即告訴人謝曜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曜聰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謝曜聰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 證人即告訴人莊倢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倢宇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六 證人即告訴人周玟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玟圻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周玟圻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6樓「湯姆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百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至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之事實。 八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的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555」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5位 被害人提款之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3,6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表一(以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1 楊正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佯稱要向被害人楊正豪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一網路平台,指定在該平台交易,嗣將該平台被害人之帳戶凍結,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才能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9月6日13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 韓旻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1時許,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佯稱優先看屋需先繳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萬6000元 113年9月6日13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3 謝曜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佯稱要向告訴人謝曜聰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一網路平台,指定在該平台交易,嗣將該平台被害人之帳戶凍結,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才能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4萬0001元 113年9月6日13時18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 莊倢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先匯款1個月房租85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8500元 113年9月6日13時1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5 周玟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匯款訂金及房租共計1萬8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萬8000元 (本款項尚未遭提領) 113年9月6日14時4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6日13時21分20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3年9月6日13時21分58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113年9月6日13時22分37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 113年9月6日13時23分18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113年9月6日13時32分11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6 113年9月6日14時27分45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百貨」1樓新光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025-01-13

TNDM-113-金訴-2512-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健志於民國113年5月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28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右偏行駛,適陳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時,見狀為閃避劉健志車輛而急煞自摔 ,並致陳慶祥受有右上、下肢外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健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慶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黃邦翰診所113年5月1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㈣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 132120612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交 智安字第1132406882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偏行使 ,且未使用方向燈,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當時前車違 規向左迴轉,反應時間短暫,其不得已僅能緊急剎車右偏閃 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㈡惟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遇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駕駛車輛上路行駛,上開規定 乃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現場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若欲變換車道偏右行 駛,自應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先行。乃被告疏未注意上情,逕自偏右行駛,致告訴人煞 避不及自摔倒地,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前引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市車輛行車時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被告 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被告辯稱因前車突然違規左轉以致緊急剎車 右偏閃避,即便屬實,亦足徵被告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前車左轉 時已無法煞停,而必須偏右閃避。則被告偏右閃避既係其自 身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後續之緊急偏右 行駛並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 訴人傷勢,以及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交易-1374-20250113-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 附民原告 吳孟融 附民被告 梁耀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重附民-64-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