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7號
原 告 王聰明即幸運草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簡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6,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案審
理中變更請求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65、169至17
0頁),前揭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訂「主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設立「FHUZ(抱抱)」之酒吧餐飲店(後取名為H
UG BAR,下稱系爭酒吧),並委任被告經營系爭酒吧,被告
依約為原告處理系爭酒吧一切經營、管理責任,並將系爭酒
吧每月淨利交予原告所有,並以公司每月盈餘扣除租金、獎
金、人事薪資開銷等費用,餘款雙方各分50%作為被告之報
酬。惟被告於111年8月5日開始經營系爭酒吧後未依約履行
受任人之義務,未交付系爭酒吧之淨利予原告;多次以不同
名目請求原告提供零用金供其作為系爭酒吧營運之用;未經
同意即擅以原告或自己名義向第三人簽訂租賃及買賣契約及
任用員工,卻又未依約定支付租金、貨款及員工薪資,導致
原告遭上開廠商及員工追討債務。原告不得以於111年11月4
日將系爭酒吧辦理停業。
㈡經原告清查後,被告共有下述金額應給付原告:
⒈因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共853,905元:
①被告將系爭酒吧之收入轉帳予不知名第三人或自行領出共637
,056元(即附表)。
②原告依系爭酒吧店內電腦中表格計算營運成本後,發現系爭
酒吧111年8至11月間扣除成本後,尚有盈餘收入共216,849
元(計算式:111年8月餘額0元+111年9月餘額123,068 元+1
11年10月餘額93,781元=216,849元)。
③以上共計853,905元,均屬被告因經營酒吧所收取之金錢,然
被告並未主動將上開金錢交付原告,反私自轉予他人或領出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⒉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18,000元損失:
①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裁罰1萬元:
被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未於系爭酒吧入口
處張貼禁菸標示,致原告遭北市衛生局裁罰1萬元,此損失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
②飛鏢比賽8,000元:
被告在系爭酒吧停業前,以酒吧之名義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發
文宣傳舉辦飛鏢比賽,於111年11月3日發文請報名者匯款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
,惟系爭國泰帳戶為訴外人黃孫釵之帳戶,原告未曾指示將
報名費匯至系爭國泰帳戶,數位報名者分別於111年11月4日
、7日、11日、21日、28日,111年12月2日、5日匯款共8,00
0元報名費至系爭國泰帳戶中。而被告未於發文前事前確認
刊登內容有無錯誤,事後亦未追查錯誤帳號並追回報名費用
,顯見因被告之過失致報名者將報名費匯至系爭國泰帳戶,
致原告受有8,000元之損害。
③因上開被告經營系爭酒吧之過失,致原告所受共18,000元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279,402元:
被告自原告處領取零用金115萬元,應有充分資金足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卻故不繳納清償,致原告於系爭酒吧停業後需分別支付訴外人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42,587元、訴外人酒田有限公司63,680元之酒水貨款(下分別稱盛豐行公司、酒田公司)。且被告未經同意擅與訴外人魏逸凡、劉士賢、詹雅筑及詹博宇(下稱魏逸凡4人)締結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勞資爭議,經原告與上開4人分別以52,414元、44,427元、40,010元、36,284元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上開逾越權限簽訂買賣及勞動契約,且未為清償之行為,致生原告額外支付共279,402元(計算式:42,587元+63,680元+52,414元+44,427元+40,010元+36,284元=279,402元)之費用。縱認上開薪資及酒款均係經營系爭酒吧之必要成本,然原告先前所提供之零用金共115萬元已包含上開貨款及薪資債權之支付,卻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零用金115萬元而未為清償,致使原告需額外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79,402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計1,151,307元(計算式:853,9
05元+18,000元+279,402元=1,151,307元)。
㈢被告前述行為(即㈡⒈)係故意盜領原告款項及侵占營收現金
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853,905元財產權之損害。又其
經營系爭酒吧管理不當致原告遭北市衛生局裁罰1萬元,及
未確認臉書貼文致原告損失飛鏢比賽報名費共8,000元(即㈡
⒉)。再逾越權限與第三人簽定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及勞動
契約,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279,402元(即㈡⒊)
。以上造成原告受有共計1,151,307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307元,及其中946,15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5,15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從系爭酒吧直至停止營業時仍然虧損,而收支
部分,從開幕到結束營業,被告所購買軟、硬體均有透過LI
NE群組告知原告,並將支出表交給原告,而因原告報稅需要
,所有發票等單據都是交給原告所聘請之會計人員,而於系
爭酒吧無預警關閉後,被告無法進入店內,亦無從取得單據
進行核對。系爭酒吧為虧損,並無盈餘可分配。系爭酒吧所
聘請之員工原告都有見過,員工亦均認識原告為老闆,且店
內有裝攝影機連線至原告手機,原告以手機即可看到店內所
有狀況及員工,並無未經原告同意即聘請員工之情形,且於
line群組內本即有張貼員工每月薪資。又因111年11月4日系
爭酒吧無預警停業,實際上並無舉辦飛鏢比賽,而係改在他
處舉辦,且飛鏢比賽之時間及報名費匯入均係在系爭酒吧關
門後,原告沒有舉辦比賽還要主張要收取飛鏢比賽報名費,
並無理由。另被告亦不認識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所有人,並無
侵占報名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酒吧之經營,有於111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以及系爭酒吧嗣
於111年11月4日停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觀之系爭契約前言:立契約書人(雇主)王聰明(
下稱甲方)簡杰森(受雇)下稱乙方,茲就甲雇用乙方經營
酒吧餐飲店事業,經雙方協議訂立下列條款;第3條約定關
於店面承租、設計、裝潢、消防開銷等皆由甲方支付;第5
條約定關於添購軟硬體及生財器具由甲方先行墊款,甲方再
從公司盈餘中扣除;第7條第5款約定:「公司每月盈餘扣除
租金、獎金、人事薪資開銷等費用,餘款甲方雙方各分50%
」,以及兩造於簽約前111年7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
告表示:「你不用出錢你出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69頁)
,足見兩造間係約定原告負擔系爭酒吧經營之資金及虧損,
被告則負責酒吧業務之執行,若酒吧收入扣除租金、獎金、
人事薪資及所有相關必要費用支出後有盈餘,則由兩造平分
。
㈡原告主張轉帳不知明第三人或自行領出637,05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幸運草
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幸運草帳戶)中現金提領
及轉帳予第三人共計637,056元,為被告因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額,自應交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帳
戶內金額係作為系爭酒吧營運費用而支出,且已將酒吧之花
費告知原告等語。經查,原告係將幸運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中,111年8月至11月初所有之支出項
目均列為其所受損害。然兩造間就系爭酒吧之關係為原告出
資,被告負責系爭酒吧營運及業務執行,已如上述,則系爭
酒吧營運所生支出費用本由被告負責處理及執行。以原告所
指附表編號7、8、9之111年9月16日匯出11,720元、13,380
元、3萬元,編號10、11、12之111年9月17日匯出3,240元、
16,800元、1,457元,編號13之111年9月24日匯出5,604元,
編號15之111年9月28日匯出5,670元;對照被告所提出之111
年支出表上記載「9月15日、尚德酒商貨款11,720元」、「9
月15日、亨玖酒商貨款13,380元」、「9月15日、酒田酒商
貨款30,000元」、「9月17日、好樂潔清潔用品3,240元 」
、「9月17日、天泉酒商16,800元」、「9月17日、大美菜商
貨款1,457元」、「9月24日、菜商貨款5,604元」、「9月27
日、冷盤5,670元」(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二第6、11頁)
,則上揭款項應皆屬支付系爭酒吧必要之貨款或支出。再附
表編號23(111年10月16日22,730元)與編號7同帳號(尚德
酒商)。編號24(10月26日6,520元)與編號8相同匯款帳號
(享玖酒商),編號27(111年11月1日2,232元 )與編號10
相同匯款帳號(好樂潔清潔用品),編號17(111年10月5日
5,186元)、25(111年10月22日7,418元)與編號12、13相
同匯款帳號(菜商),則應堪認為係相同廠商,而為系爭酒
吧必要貨款或支出。另依被告與eva副店長111年10月21日之
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編號25之7,418元為大美海鮮冷凍食
品批發貨款(本院卷一第247頁)。再被告前於111年9月間
(9月14日前)亦以line告知原告:9月15號公司需匯款酒商
164,559元,還差6萬,這幾天我還在拼給酒商的費用等語,
並同時傳送「hug bar酒類貨款單(2)」即上開酒款164,559
元之明細(包含品項、數量、金額、總貨款等),其中即有
附表編號7之「尚德酒商」總貨款11,720元,匯款銀行帳號
即附表所示帳號,以及編號8「亨玖酒商」總貨款13,380元
,匯款銀行帳號即附表所示帳號(本院卷一第425至435頁)
,足見原告亦知悉開幸運草帳戶所匯出之上開款項為系爭酒
吧之酒款。
⒉另外,111年10月17日原告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要知道簡
單報表,每個月薪資收入開銷」,被告回覆:「群組都有發
,支出跟營收」,原告:「我看不懂你用寫」,被告:「我
叫員工列印給你」,原告:「好不用複雜簡單就好」(本院
卷一第467頁),且「hug bar…營業額」群組中,有張貼「1
11年營業額」、「111年支出表」檔案及每日營業額(即現
金、信用卡、街口、飛鏢機),亦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為佐(本院卷一第219、233至241頁),足見被告抗辯群組
內都有告知相關收入開銷,原告均知悉等語,實屬可採。
⒊且經被告陳明:因為必須報稅,所有發票等單據都是交給原
告所雇會計師,這是前面部分,後面都在店裡。無預警關店
後我們員工都進不去店裡,單據當然也碰不到等語(本院卷
二第7頁),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要問會計師等語(本院
卷第8頁),而經本院函詢高惠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經其業務接洽人李國清回覆略以:幸運草商行業務由我本
人接洽稅務業務,該商行為111年8月初由王聰明接手經營並
知會發票業務與簡杰森接洽。依據簡杰森交付發票收據憑證
,循稅捐機關規定申報相關稅務,在同年11月初接獲王聰明
通知,停止營運運作等語(本院卷二第頁35);另原告確係
在被告不知悉之情況下無預警關店(此部分詳下)。是被告
上開所稱相關發票單據皆已交付原告所委託會計人員,而無
預警關店前相關單據則均留在店內,被告並無持有等語,實
屬有據。是原告應持有系爭酒吧支出及收入之發票收據憑證
等,應可查知相關款項匯出之原因,且得以計算系爭酒吧盈
虧情形,否則其如何報稅?而原告現將所有幸運草帳戶轉出
或領取之款項,均一概推稱為被告轉帳予「不知名第三人」
(部分為廠商貨款如上述)或被告「自行」領出,並無舉證
該等款項與系爭酒吧之經營無關,其請求被告應交付該等金
錢,實難採認。
⒋據上,原告僅以被告自幸運草帳戶轉帳予「不知名第三人」
或被告「自行」領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該等款項,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酒吧尚有盈餘216,84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酒吧店內電腦中留存表格,系爭酒吧扣除成
本後,111年9月尚有盈餘123,068元(計算至10月5日)、111
年10月尚有盈餘93,781元(計算至11月3日),共216,849元。
被告卻未曾將該上開金錢交予原告等語。查,原告所指「11
1年營業額」表格(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係來自於店
內電腦所留存資料,而該表格以「日營業額」(包含「現金
」、「信用卡」、「街口」之收入)加計「飛鏢機」收入,
列為「總營收」,再以總營收扣除「支出費用」後,列計為
「餘額」,即原告所稱之盈餘。然原告自陳系爭酒吧信用卡
收入部分係直接撥款至原告幸運草帳戶(本院卷一第166頁)
,又依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亦有街口支付之電匯款項
轉入該帳戶,則於上開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街口」
收入款項應為已直接匯入原告幸運草帳戶中,並非被告先行
收取。是根本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卻未曾將該上開金
錢交予原告」之情形。
⒉原告固主張因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之金額與幸運草帳戶
之信用卡匯入金額(即中信特店款)及日期不符,故認為有
可能被告另行申請其他信用卡機,將店內之信用卡收入另行
匯款至其私人帳戶,故主張原告幸運草帳戶所示之匯入款項
「中信特店款」(即酒吧信用卡款)與上開「營業額表」所
示「信用卡」收入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惟原告
陳稱:「(問:後來去現場有發現另一台卡機嗎?)去現場
時已經沒剩什麼東西了,沒有發現」(本院卷一第167頁)
,則原告實際上並未有發現有店內有其他信用卡機之情形。
再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及其他員工不知悉之情況下,於111年1
1月4日自行關店無預警停業,包括被告及其他員工之私人物
品均放置店內而無法取回(此部分詳下述),則若確有其他
刷卡機存在,尚難認原告未能發現。是原告上空稱可能有其
他刷卡機存在等語,難以採認。且信用卡撥款本有結帳日差
距,且亦可能將數日之卡款同時撥入帳戶,又撥款時尚需扣
除銀行端收取之手續費,原告以帳戶存入款項日期對照營業
額表相近日期未有相近金額,即推認營業額表格上記載信用
卡收入款,為不同於幸運草帳戶存入之信用卡,尚難遽採。
又原告所收取之信用卡款自111年8月22日至111年11月7日止
總計為226,743元(即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存款交易明細中顯
示為「中信特店款」轉入之合計),與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
收入共計235,492元(即營業額表「信用卡」欄位8月50,643
元+9月64,831元+10月120,018元=235,492元),數字相近,
又其差額為8,749元,大約為3.7%,本有可能為銀行扣除收
取之手續費等費用。又依幸運草帳戶之存款明細,共計收到
街口電子支付共23,459元(本院卷一第65、69頁),與營業額
表格中「街口」總計收入23,672元(「街口」9月7,568元+10
月16,104元=23,672元),二者差額亦屬相當,差額213元應
為手續費。是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街口」之款項,
即直接匯入原告幸運草帳戶,並非不同之收入項款。
⒊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定,分潤係所有收入扣除所有成本後所
餘由二人各分一半(見三、㈠)。而本件系爭酒吧收入款項
並非由被告全部一人所先收受,例如,如上所述之信用卡款
及街口款項即為直接匯入原告幸運草帳戶。原告上開所主張
之方式,其前提係立基於所有款項均由被告所持有,其認為
因系爭酒吧有盈餘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然本件顯然並非如此
,是原告以上開方式為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已難認有理由
。
⒋再者,被告抗辯系爭酒吧為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等語。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營業額表格上僅載「支出費用」,惟究竟包括
何支出項目,是否已列計系爭酒吧全部成本費用,並未見原
告舉證說明,已無從認定是否包含系爭酒吧所有成本;再核
被告所提出之8月、9月支出表(本院卷一第313至323頁,卷
二第11頁,按相關表格皆為被告所製作),則營業額表格上
所載「支出費用」,似無扣除租金及人事薪資等,是原告以
營業額之「餘額」逕主張為系爭酒吧「盈餘」,實難採認。
原告雖另主張其前所交付被告之零用金115萬元,已足夠支
付所有成本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
另原告確有委請會計人員處理系爭酒吧(登記為幸運行商行
)報稅事宜,相關發票單據被告皆交付予原告所委託之會計
人員,已如上述。則原告本得以計算系爭酒吧盈虧情形,原
告不依此提出計算,而以上開方式主張有盈餘且被告應為給
付,尚難採之。
⒌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
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北市衛生局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未於場所入口處張貼禁菸標示為由裁罰1萬元,係被告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
元等語,固提出111年10月27日北市衛生局裁處書及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行政罰鍰繳款單為佐(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係負責酒吧營運業務,然應
注意符合法規張貼禁菸標示,尚難認係屬於酒吧營運業務之
執行本身。又並未特別約定由被告負責確保系爭酒吧應符合
各行政規範之義務。且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營業登記證所有權人及公司負責人係由原告擔任;幸運草商
行係登記為原告獨資(本院卷一第77頁),報稅等相關事宜
亦是由原告處理,幸運草商行各行政法上之義務人即原告,
原告主張張貼禁菸標示為被告應負責,尚難認為有據。再依
上開裁處書內容,就於入口處未有禁菸標示一事,經受處分
人即原告陳述:「……因禁煙標示張貼地點為自動感應電動門
,因禁煙標示為非黏性貼紙,自動門每日常態性開關,導致
貼紙自然脫落……」等語,則依原告上開陳述內容以觀,亦非
因被告之過失而致遭裁罰。據上,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
處理酒吧營運相關事務有過失致原告遭裁罰,其請求被告賠
償所繳罰鍰1萬元,並無理由。
㈤飛鏢比賽8,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在系爭酒吧臉書張貼舉辦飛鏢
比賽,而報名費用指定匯至系爭國泰帳戶,然該帳戶非原告
所有亦非原告所指定,被告就系爭貼文之刊登有過失,致原
告受有未受領報名費用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所稱飛鏢比
賽本預定於111年12月10日舉辦,有系爭酒111年11月3日之
臉書貼文可查(本院卷一第87、89頁),然系爭酒吧於隔日11
1年11月4日即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後實際上並無舉辦
任何飛鏢比賽。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暱稱「Jeff標隊團
長」之line對話紀錄,「Jeff標隊團長」表示:最後一次辦
的,因為你們店就無預警的沒開,我們也就改地點等語,並
傳送同飛鏢比賽(即「射手小周生日盃」)於相同日期(12
/10),然改為在「花鳥風月DCAFE(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1)」舉辦之海報(本院卷一第309頁),足見該飛
鏢比賽因系爭酒吧停業,嗣已改至其他地方辦理。另原告所
指報名者匯款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4日、7日、11日、21日
、28日,111年12月2日、5日匯款共8,000元之報名費至系爭
國泰帳戶中,上開匯款日期,除均在111年11月4日系爭酒吧
停業之後外,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18日
已近2年,原告亦未提出有何報名上開飛鏢比賽者,向原告
主張因未能舉辦而要求退還報名費用。是以,依上情,該飛
鏢比賽應已改至其他地點舉辦,並未於系爭酒吧舉辦,本不
得收取報名費用,則難認原告有何受有「損害」。依損害填
補原則,原告既未有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279,402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領取零用金共115萬元,應有充分資金
足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卻故不繳納清償,致原告於酒吧
停業後需分別支付盛豐行公司、酒田公司之酒水貨款(本院
卷一第99至101頁),以及給付魏逸凡4人薪資(本院卷一第
103至110頁),共計279,402元。
⒉查系爭酒吧經被告陳稱:於111年11月4日店無預警關閉,我
要去開店就打不開門,私人物品都還在裡面,後來有一天原
告兒子叫我去拿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卷二第7頁)
,並提出在line群組「hug bar幹部群」中,於111年11月4
日下午3時許被告尚交代關於酒吧冰箱放置、訂位確認等相
關事宜,晚間8時許「even經理」即張貼店門口貼上有「環
境整理暫停營業」之照片,於111年11月5日被告即line原告
:你於11/4將大門鎖換掉,且在無預警之下做這行為,週末
是店的旺日,所有客人皆取消,消失的不只是營業收入,也
含店家信用;請問我們客戶如何處理。酒商、製冰機、飛鏢
機、所有廠商合約都我簽的,難道都不用收尾?門一關、廠
商的設備都不用還嗎?員工薪水都不用支付嗎?(本院卷一
第483至489頁),於111年11月7日在line群組「hug bar幹
部群」中,「even經理」表示:請問酒商那邊的東西是王小
姐自己要去退嗎?酒商打過來我這邊問,我什麼都不知道,
說王小姐要他們列清單能回收的東西拿一拿我卻連hug bar
結束營業我也不知道(本院卷一第331頁),原告兒子「jus
tin王威平」於111年11月25日以line傳送:「通知全體員工
舉證要拿取的私人物品品項,本周日11/27晚上8點到店內領
取,若本週日未到,需等日後訴訟程序處理完畢才可領取」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49頁),在line群組「hug bar幹
部群」中,111年11月25日「even經理」張貼原告方人員表
示「本週日全體員工都會到店領取私人物品對嗎?若本週日
沒到,日後將無法到店取領」訊息之截圖,而原告亦不否認
其於111年11月4日無預警停業,將店關閉一事(本院卷二第
44頁),是足認於111年11月4日時原告自行換鎖將店關閉而
無預警停業。而商品貨款及人事薪資,本為系爭酒吧營運必
須之成本,原告未通知被告即無預警將系爭酒吧關閉,後續
未結之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含資遣費等),依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本應由原告負責。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原告處領取零
用金115萬元,應有充分資金足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卻
故意不繳納清償,致原告於系爭酒吧停業後需支付該等費用
等語,然如上述,系爭酒吧係原告自行無預警換鎖關閉,被
告及其他員工均無法進入店內,原告並因而自己處理後續與
廠商結算帳款及除被告以外之員工薪資,並非係被告故不給
付上開費用而經廠商求償,或被告不願給付員工薪資。依被
告與eva副店長111年11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eva向被告
表示略為:盛豐行10月請款金額60,056元,11月請款金額3,
846元,因2位老闆有糾紛致店裡無法營業,廠商無法請款,
目前要請款,後面要起訴上法院,以保全公司貨款等語(本
院卷一第251頁),益徵係原告於11月4日自行停業始導致貨
款尚未給付。原告推稱被告故意不繳納致其被求償等語,全
然不實。
⒊又被告固有自原告處領取零用金115萬元,然其並未舉證被告
所領取之零用金係用來支付上開費用,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紀
錄,原告最後一次給付被告零用金係於10月16日5萬元(本
院卷第34頁),實難認零用金與清償上開貨款及薪資債務27
9,402元有何關聯。且經營酒吧本有諸多支出項目,原告以
其自111年8月2日開業當時至10月16日,曾陸續給付被告零
用金共115萬元,逕為主張被告應以上開零用金支應且足以
支應,僅其單方主張,難認有何證據可佐,並無理由。是原
告主張上開酒商及薪資支出為被告執行委任事務有過失所造
成之損失,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簽訂買賣契
約致其支出盛豐行公司、酒田公司之酒水貨款,然酒商貨款
本為系爭酒吧營運必要費用,而被告依系爭契約負責酒吧之
營運,包含訂購酒水,究竟有何逾越權限?原告空稱被告逾
越權限訂購酒水,並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聘請魏逸凡4人,未經原告同意,有違背系爭
契約第5條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所聘請之所有員工原告均知
悉等語。經查:
①原告前以LINE對被告稱:「請你給我每個人薪資所有.一收入
月底」、「,這比較簡單我們可以控制」、「每月底結算一
次」等語,經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回復:「底薪 獎金 全
勤,總經理JasZZ 00000 0 0000 ,經理evZZ 00000 0 0000
,店長DanieZ 00000 0000 0000, 副店長EvZ 00000 0000
0000 ,店員RaZ 00000 0000 0000 ,合計5.2萬+4.7萬+4
萬+3.7萬+3.4萬=21萬」等語(本院卷一第463頁),又依被告
所提出之附件3員工薪資表可知(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6
頁),總經理Jason即被告、店經理Even即魏逸凡、店長Dani
el即劉士賢、副店長Eva即詹雅筑、店員Ray即詹博宇,則原
告不可能不知有上開員工。
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Hug bar...營業額(5)line」(「(5)」
即被告截圖當時群組有5人)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原本
亦在該群組內,至112年2月3日始退出群組。另該群組內除
被告外,可見尚有Eva即詹雅筑、Ray即詹博宇、Daniel即劉
士賢、店經理Even即魏逸凡等人在內(本院卷一第219、227
、231頁)。另經本院詢以:「被告說你在群組裡不是看得
到資料嗎?」,答稱:「我有叫被告給我簡單的資料」(本
院卷二第8頁,另原告所指,應即為本院卷一第467頁對話內
容),是原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有在群組內。則堪認被告抗辯
其所聘請之所有員工原告均知悉等語,實屬有據。再依其餘
兩造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3日,被告:今日增進4名員工
開始工作;111年8月11日,被告:今日新增一位女員工111
年9月8日,員工這個月我縮編為6個正職3個pt;111年9月16
日,原告:員工魏先生(應為魏逸凡)有包裏7:00至下午6:
30去領(本院卷一第383、397、419、439頁),均可徵原告
知悉被告所聘請之員工。再者,據被告陳明店內有裝設攝影
機,連線到原告手機,可看到店內所有狀況及員工(本院卷
二第7頁),原告亦承認系爭酒吧員工有幫我弄手機看的到
店內監視攝影器(本院卷二第8頁)。是原告本件推稱被告所
請員工均沒有經過其同意等語,顯然不實。其基此主張被告
應負擔員工薪資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先前交付被告之11
5萬元零用金,已足支付上開員工薪資,然並未舉證證明,
已無可採(此部分理由詳上)。
⒌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79,4
02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㈦原告就上開相同主張事實,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
基礎向被告為請求,然依上開本院所為認定,不能認被告有
何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1,30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8月25日 5,0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1頁 2 111年9月4日 1,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3 111年9月4日 1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4 111年9月5日 12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5 111年9月13日 3,0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1頁 6 111年9月15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7 111年9月16日 11,72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8 111年9月16日 13,38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9 111年9月16日 3萬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0 111年9月17日 3,24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1 111年9月17日 16,8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2 111年9月17日 1,457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3 111年9月24日 5,604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4 111年9月26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3頁 15 111年9月28日 5,67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6 111年10月5日 3,84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7 111年10月5日 5,186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8 111年10月7日 6,185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9 111年10月7日 65,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5頁 20 111年10月9日 1,8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1 111年10月13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7頁 22 111年10月15日 7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7頁 23 111年10月16日 22,73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4 111年10月16日 6,52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5 111年10月22日 7,418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6 111年10月28日 6,185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7 111年11月1日 2,232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28 111年11月1日 2,341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29 111年11月3日 2萬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30 111年11月3日 12,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9頁 31 111年11月5日 54,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9頁 32 111年11月5日 3萬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33 111年11月7日 4,748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9頁
TPDV-112-訴-572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