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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參 與 人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3號、第159 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0年度偵 字第184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莉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莉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一第237 、241頁、更審卷二第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 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就其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關於「美股長線ETF贏家班」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 9號卷【下稱金上訴卷】一第163頁、金上訴卷二第292頁、 更審卷一第184頁),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另 被告提起上訴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業與附表編號33至62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尚有 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一行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刑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未審究說明何以未併科罰金之權衡理由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瑕疵、違誤,均屬無可維持。  ㈡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為圖獲利,竟無視證券、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之關係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 性,市場瞬息萬變,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 策,因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乃規 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詎 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開課、提供分析軟體等 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本案學員人數 眾多,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羈押前經營行銷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0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更審卷一第23 8頁、更審卷二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㈡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與一般吸金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另有沒收、追徵之宣告及與被害人和解,不致保 有犯罪所得),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經宣告逾 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核與宣告緩刑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關於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沒收部 分   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固有將相關課程費用匯入達利公司 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惟該帳戶經多次不斷提領、 轉匯他處,迄民國108年1月6日止已無餘額,且達利公司業 於111年3月3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上訴卷一 第395頁、金上訴卷二第137至161頁),又達利公司帳戶既 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支配,且目前已無餘額,可認本 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實際取得,故無從對達利公司為沒收宣 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騏瑋移送併 辦,檢察官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金額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黃奕航 (告訴人) 11萬4,204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4,261元、3萬4,261元、1萬1,420元)共7萬9,942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 林守騰 (告訴人) 17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 陳正評 (告訴人) 12萬元 4 江其諺 (告訴人) 13萬3,843元 5 黃宇爵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1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黃宇爵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5頁) 6 徐彩維 (告訴人) 18萬3,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7 王雅婷 (告訴人) 6萬8,66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王雅婷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8 孫得皓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9 林瑋然 (告訴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林瑋然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5頁) 10 葉謹毓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1 林彥宏 (告訴人) 22萬8,275元 12 蔡惟農(原名蔡孟芸) (告訴人) 4萬7,4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蔡惟農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8頁) 13 林文彥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文彥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5頁) 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7頁) 14 謝宥晟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5 葉宗誠 (告訴人) 25萬2,0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7萬5,600元、7萬5,600元、2萬5,200元)共17萬6,40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6 陳雅萍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7 李權宸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8 張庭榕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9 黃紋瑄 (告訴人) 20 劉沛雯 (告訴人) 4萬8,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劉沛雯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21 錢昱忻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2 陳筑萱 (告訴人) 23 郭嚴歆 (告訴人) 24 林君玲 (告訴人) 9萬4,444元 25 王尚飛 (告訴人) 26 王立仁 (告訴人) 12萬5,413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7,624元、3萬7,624元、1萬2,541元)共8萬7,789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7 呂昆霖 (被害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8 林欣妤 (告訴人) 29 吳卉馨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30 林映慈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1 吳清源 (告訴人) 32 李致遠 (告訴人) 5萬7,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4月16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李致遠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81頁) ⒉告訴人李致遠刑事陳報狀2(金訴卷三第317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訴卷三第253頁) 33 黃婷 (被害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2月11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黃婷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3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被害人黃婷之和解書(金上訴卷二第165至166頁) 34 邱暐珺 (被害人) 7萬2,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邱暐珺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5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5 謝凱安 (被害人)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謝凱安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條(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6 許志瑋 (被害人) 4萬2,755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許志瑋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9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7 駱威郡 (被害人) 8萬5,200元 ⒈被害人駱威郡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1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8 林佳漢 (被害人) 4萬6,355元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林佳漢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39 陳泰宇 (被害人) 6萬8,000元 ⒈被害人陳泰宇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0 丁萱維 (被害人) 9萬元 ⒈被害人丁萱維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1 謝孟君 (被害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42 陳宏維 (被害人) 43 蘇詠銓 (被害人) 11萬2,500元 44 蘇慧芸 (告訴人) 13萬921元 被告願於114年2月17日前給付完畢。 告訴人蘇慧芸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5 任芙鉉 (告訴人) 12萬8,331元 告訴人任芙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6 吳元富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吳元富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至417頁) 47 陳宣諭 (告訴人) 告訴人陳宣諭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8 羅珮文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羅珮文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9 李苑嘉 (告訴人) 7萬3,866元 告訴人李苑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0 周自強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周自強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1 蘇祐謙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蘇祐謙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2 范姜玉玲 (告訴人) 8萬元 告訴人范姜玉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3 陳慧娟 (告訴人) 1萬7,555元 告訴人陳慧娟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4 方芯彤(原名方淇鈞) (告訴人) 10萬元 告訴人方芯彤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5 吳宜臻 (告訴人) 7萬5,555元 告訴人吳宜臻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6 王秀珍 (告訴人) 9萬4,800元 告訴人王秀珍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7 古祿榮 (被害人) 8萬元 被害人古祿榮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8 江靜慧 (被害人) 7萬6,000元 被害人江靜慧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9 林政憲 (被害人) 2萬2,355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0 葉春鍇 (被害人) 14萬2,800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1 賈繼英 (被害人) 14萬6,800元 被害人賈繼英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2 墜崇安 (被害人) 14萬800元 被害人墜崇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2024-12-31

TPHM-113-重金上更一-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上訴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 被告李子豪(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併予分論併罰,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6 、14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量 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且均履行 賠償完畢,至告訴人吳宏根部分雖已接獲被告表明願賠償損 失意旨之存證信函,然未予回應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深感 懊悔,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6月29日)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犯 行,然其於偵查、原審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 從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不但使吳宏根受害,且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影響吳宏根追索求償,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吳宏根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吳宏根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 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以存證信函向吳宏根表達願賠償其所受損失,然未獲 回應,有被告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本 院卷第129至133頁),吳宏根則向本院表明因住所較遠不願 到庭等節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1頁) ,即被告仍未能賠償吳宏根所受損害或獲取其原諒達成和解 ,是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量刑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告訴人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202號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7、121、127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顯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悉當前詐欺犯罪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仍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並共同參 與詐欺贓款洗錢,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之真實 身份,助長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係居於擔任提領、轉匯之較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並 斟酌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額度,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惟未能與吳宏根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 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92頁)及其素行(並無前案犯罪情形,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定應執行刑(含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犯,於 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所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 亦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4.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 時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吳宏根達成調解,然與林群軒、張綽 軒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林群軒、張綽軒併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卷第92、127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 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為犯行,涉及不同 之告訴人,犯罪次數有3次,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吳宏根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林群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綽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5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7號 原 告 王聰明即幸運草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簡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6,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案審 理中變更請求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65、169至17 0頁),前揭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訂「主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設立「FHUZ(抱抱)」之酒吧餐飲店(後取名為H UG BAR,下稱系爭酒吧),並委任被告經營系爭酒吧,被告 依約為原告處理系爭酒吧一切經營、管理責任,並將系爭酒 吧每月淨利交予原告所有,並以公司每月盈餘扣除租金、獎 金、人事薪資開銷等費用,餘款雙方各分50%作為被告之報 酬。惟被告於111年8月5日開始經營系爭酒吧後未依約履行 受任人之義務,未交付系爭酒吧之淨利予原告;多次以不同 名目請求原告提供零用金供其作為系爭酒吧營運之用;未經 同意即擅以原告或自己名義向第三人簽訂租賃及買賣契約及 任用員工,卻又未依約定支付租金、貨款及員工薪資,導致 原告遭上開廠商及員工追討債務。原告不得以於111年11月4 日將系爭酒吧辦理停業。  ㈡經原告清查後,被告共有下述金額應給付原告:  ⒈因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共853,905元:  ①被告將系爭酒吧之收入轉帳予不知名第三人或自行領出共637 ,056元(即附表)。  ②原告依系爭酒吧店內電腦中表格計算營運成本後,發現系爭 酒吧111年8至11月間扣除成本後,尚有盈餘收入共216,849 元(計算式:111年8月餘額0元+111年9月餘額123,068 元+1 11年10月餘額93,781元=216,849元)。  ③以上共計853,905元,均屬被告因經營酒吧所收取之金錢,然 被告並未主動將上開金錢交付原告,反私自轉予他人或領出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⒉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18,000元損失:  ①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裁罰1萬元:   被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未於系爭酒吧入口 處張貼禁菸標示,致原告遭北市衛生局裁罰1萬元,此損失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  ②飛鏢比賽8,000元:   被告在系爭酒吧停業前,以酒吧之名義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發 文宣傳舉辦飛鏢比賽,於111年11月3日發文請報名者匯款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 ,惟系爭國泰帳戶為訴外人黃孫釵之帳戶,原告未曾指示將 報名費匯至系爭國泰帳戶,數位報名者分別於111年11月4日 、7日、11日、21日、28日,111年12月2日、5日匯款共8,00 0元報名費至系爭國泰帳戶中。而被告未於發文前事前確認 刊登內容有無錯誤,事後亦未追查錯誤帳號並追回報名費用 ,顯見因被告之過失致報名者將報名費匯至系爭國泰帳戶, 致原告受有8,000元之損害。  ③因上開被告經營系爭酒吧之過失,致原告所受共18,000元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279,402元:   被告自原告處領取零用金115萬元,應有充分資金足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卻故不繳納清償,致原告於系爭酒吧停業後需分別支付訴外人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42,587元、訴外人酒田有限公司63,680元之酒水貨款(下分別稱盛豐行公司、酒田公司)。且被告未經同意擅與訴外人魏逸凡、劉士賢、詹雅筑及詹博宇(下稱魏逸凡4人)締結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勞資爭議,經原告與上開4人分別以52,414元、44,427元、40,010元、36,284元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上開逾越權限簽訂買賣及勞動契約,且未為清償之行為,致生原告額外支付共279,402元(計算式:42,587元+63,680元+52,414元+44,427元+40,010元+36,284元=279,402元)之費用。縱認上開薪資及酒款均係經營系爭酒吧之必要成本,然原告先前所提供之零用金共115萬元已包含上開貨款及薪資債權之支付,卻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零用金115萬元而未為清償,致使原告需額外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79,402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計1,151,307元(計算式:853,9 05元+18,000元+279,402元=1,151,307元)。  ㈢被告前述行為(即㈡⒈)係故意盜領原告款項及侵占營收現金 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853,905元財產權之損害。又其 經營系爭酒吧管理不當致原告遭北市衛生局裁罰1萬元,及 未確認臉書貼文致原告損失飛鏢比賽報名費共8,000元(即㈡ ⒉)。再逾越權限與第三人簽定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及勞動 契約,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279,402元(即㈡⒊) 。以上造成原告受有共計1,151,307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307元,及其中946,15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5,15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從系爭酒吧直至停止營業時仍然虧損,而收支 部分,從開幕到結束營業,被告所購買軟、硬體均有透過LI NE群組告知原告,並將支出表交給原告,而因原告報稅需要 ,所有發票等單據都是交給原告所聘請之會計人員,而於系 爭酒吧無預警關閉後,被告無法進入店內,亦無從取得單據 進行核對。系爭酒吧為虧損,並無盈餘可分配。系爭酒吧所 聘請之員工原告都有見過,員工亦均認識原告為老闆,且店 內有裝攝影機連線至原告手機,原告以手機即可看到店內所 有狀況及員工,並無未經原告同意即聘請員工之情形,且於 line群組內本即有張貼員工每月薪資。又因111年11月4日系 爭酒吧無預警停業,實際上並無舉辦飛鏢比賽,而係改在他 處舉辦,且飛鏢比賽之時間及報名費匯入均係在系爭酒吧關 門後,原告沒有舉辦比賽還要主張要收取飛鏢比賽報名費, 並無理由。另被告亦不認識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所有人,並無 侵占報名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酒吧之經營,有於111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以及系爭酒吧嗣 於111年11月4日停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觀之系爭契約前言:立契約書人(雇主)王聰明( 下稱甲方)簡杰森(受雇)下稱乙方,茲就甲雇用乙方經營 酒吧餐飲店事業,經雙方協議訂立下列條款;第3條約定關 於店面承租、設計、裝潢、消防開銷等皆由甲方支付;第5 條約定關於添購軟硬體及生財器具由甲方先行墊款,甲方再 從公司盈餘中扣除;第7條第5款約定:「公司每月盈餘扣除 租金、獎金、人事薪資開銷等費用,餘款甲方雙方各分50% 」,以及兩造於簽約前111年7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 告表示:「你不用出錢你出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69頁) ,足見兩造間係約定原告負擔系爭酒吧經營之資金及虧損, 被告則負責酒吧業務之執行,若酒吧收入扣除租金、獎金、 人事薪資及所有相關必要費用支出後有盈餘,則由兩造平分 。  ㈡原告主張轉帳不知明第三人或自行領出637,05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幸運草 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幸運草帳戶)中現金提領 及轉帳予第三人共計637,056元,為被告因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額,自應交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帳 戶內金額係作為系爭酒吧營運費用而支出,且已將酒吧之花 費告知原告等語。經查,原告係將幸運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中,111年8月至11月初所有之支出項 目均列為其所受損害。然兩造間就系爭酒吧之關係為原告出 資,被告負責系爭酒吧營運及業務執行,已如上述,則系爭 酒吧營運所生支出費用本由被告負責處理及執行。以原告所 指附表編號7、8、9之111年9月16日匯出11,720元、13,380 元、3萬元,編號10、11、12之111年9月17日匯出3,240元、 16,800元、1,457元,編號13之111年9月24日匯出5,604元, 編號15之111年9月28日匯出5,670元;對照被告所提出之111 年支出表上記載「9月15日、尚德酒商貨款11,720元」、「9 月15日、亨玖酒商貨款13,380元」、「9月15日、酒田酒商 貨款30,000元」、「9月17日、好樂潔清潔用品3,240元 」 、「9月17日、天泉酒商16,800元」、「9月17日、大美菜商 貨款1,457元」、「9月24日、菜商貨款5,604元」、「9月27 日、冷盤5,670元」(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二第6、11頁) ,則上揭款項應皆屬支付系爭酒吧必要之貨款或支出。再附 表編號23(111年10月16日22,730元)與編號7同帳號(尚德 酒商)。編號24(10月26日6,520元)與編號8相同匯款帳號 (享玖酒商),編號27(111年11月1日2,232元 )與編號10 相同匯款帳號(好樂潔清潔用品),編號17(111年10月5日 5,186元)、25(111年10月22日7,418元)與編號12、13相 同匯款帳號(菜商),則應堪認為係相同廠商,而為系爭酒 吧必要貨款或支出。另依被告與eva副店長111年10月21日之 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編號25之7,418元為大美海鮮冷凍食 品批發貨款(本院卷一第247頁)。再被告前於111年9月間 (9月14日前)亦以line告知原告:9月15號公司需匯款酒商 164,559元,還差6萬,這幾天我還在拼給酒商的費用等語, 並同時傳送「hug bar酒類貨款單(2)」即上開酒款164,559 元之明細(包含品項、數量、金額、總貨款等),其中即有 附表編號7之「尚德酒商」總貨款11,720元,匯款銀行帳號 即附表所示帳號,以及編號8「亨玖酒商」總貨款13,380元 ,匯款銀行帳號即附表所示帳號(本院卷一第425至435頁) ,足見原告亦知悉開幸運草帳戶所匯出之上開款項為系爭酒 吧之酒款。  ⒉另外,111年10月17日原告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要知道簡 單報表,每個月薪資收入開銷」,被告回覆:「群組都有發 ,支出跟營收」,原告:「我看不懂你用寫」,被告:「我 叫員工列印給你」,原告:「好不用複雜簡單就好」(本院 卷一第467頁),且「hug bar…營業額」群組中,有張貼「1 11年營業額」、「111年支出表」檔案及每日營業額(即現 金、信用卡、街口、飛鏢機),亦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為佐(本院卷一第219、233至241頁),足見被告抗辯群組 內都有告知相關收入開銷,原告均知悉等語,實屬可採。  ⒊且經被告陳明:因為必須報稅,所有發票等單據都是交給原 告所雇會計師,這是前面部分,後面都在店裡。無預警關店 後我們員工都進不去店裡,單據當然也碰不到等語(本院卷 二第7頁),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要問會計師等語(本院 卷第8頁),而經本院函詢高惠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經其業務接洽人李國清回覆略以:幸運草商行業務由我本 人接洽稅務業務,該商行為111年8月初由王聰明接手經營並 知會發票業務與簡杰森接洽。依據簡杰森交付發票收據憑證 ,循稅捐機關規定申報相關稅務,在同年11月初接獲王聰明 通知,停止營運運作等語(本院卷二第頁35);另原告確係 在被告不知悉之情況下無預警關店(此部分詳下)。是被告 上開所稱相關發票單據皆已交付原告所委託會計人員,而無 預警關店前相關單據則均留在店內,被告並無持有等語,實 屬有據。是原告應持有系爭酒吧支出及收入之發票收據憑證 等,應可查知相關款項匯出之原因,且得以計算系爭酒吧盈 虧情形,否則其如何報稅?而原告現將所有幸運草帳戶轉出 或領取之款項,均一概推稱為被告轉帳予「不知名第三人」 (部分為廠商貨款如上述)或被告「自行」領出,並無舉證 該等款項與系爭酒吧之經營無關,其請求被告應交付該等金 錢,實難採認。  ⒋據上,原告僅以被告自幸運草帳戶轉帳予「不知名第三人」 或被告「自行」領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該等款項,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酒吧尚有盈餘216,84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酒吧店內電腦中留存表格,系爭酒吧扣除成 本後,111年9月尚有盈餘123,068元(計算至10月5日)、111 年10月尚有盈餘93,781元(計算至11月3日),共216,849元。 被告卻未曾將該上開金錢交予原告等語。查,原告所指「11 1年營業額」表格(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係來自於店 內電腦所留存資料,而該表格以「日營業額」(包含「現金 」、「信用卡」、「街口」之收入)加計「飛鏢機」收入, 列為「總營收」,再以總營收扣除「支出費用」後,列計為 「餘額」,即原告所稱之盈餘。然原告自陳系爭酒吧信用卡 收入部分係直接撥款至原告幸運草帳戶(本院卷一第166頁) ,又依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亦有街口支付之電匯款項 轉入該帳戶,則於上開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街口」 收入款項應為已直接匯入原告幸運草帳戶中,並非被告先行 收取。是根本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卻未曾將該上開金 錢交予原告」之情形。  ⒉原告固主張因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之金額與幸運草帳戶 之信用卡匯入金額(即中信特店款)及日期不符,故認為有 可能被告另行申請其他信用卡機,將店內之信用卡收入另行 匯款至其私人帳戶,故主張原告幸運草帳戶所示之匯入款項 「中信特店款」(即酒吧信用卡款)與上開「營業額表」所 示「信用卡」收入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惟原告 陳稱:「(問:後來去現場有發現另一台卡機嗎?)去現場 時已經沒剩什麼東西了,沒有發現」(本院卷一第167頁) ,則原告實際上並未有發現有店內有其他信用卡機之情形。 再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及其他員工不知悉之情況下,於111年1 1月4日自行關店無預警停業,包括被告及其他員工之私人物 品均放置店內而無法取回(此部分詳下述),則若確有其他 刷卡機存在,尚難認原告未能發現。是原告上空稱可能有其 他刷卡機存在等語,難以採認。且信用卡撥款本有結帳日差 距,且亦可能將數日之卡款同時撥入帳戶,又撥款時尚需扣 除銀行端收取之手續費,原告以帳戶存入款項日期對照營業 額表相近日期未有相近金額,即推認營業額表格上記載信用 卡收入款,為不同於幸運草帳戶存入之信用卡,尚難遽採。 又原告所收取之信用卡款自111年8月22日至111年11月7日止 總計為226,743元(即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存款交易明細中顯 示為「中信特店款」轉入之合計),與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 收入共計235,492元(即營業額表「信用卡」欄位8月50,643 元+9月64,831元+10月120,018元=235,492元),數字相近, 又其差額為8,749元,大約為3.7%,本有可能為銀行扣除收 取之手續費等費用。又依幸運草帳戶之存款明細,共計收到 街口電子支付共23,459元(本院卷一第65、69頁),與營業額 表格中「街口」總計收入23,672元(「街口」9月7,568元+10 月16,104元=23,672元),二者差額亦屬相當,差額213元應 為手續費。是營業額表格中「信用卡」、「街口」之款項, 即直接匯入原告幸運草帳戶,並非不同之收入項款。  ⒊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定,分潤係所有收入扣除所有成本後所 餘由二人各分一半(見三、㈠)。而本件系爭酒吧收入款項 並非由被告全部一人所先收受,例如,如上所述之信用卡款 及街口款項即為直接匯入原告幸運草帳戶。原告上開所主張 之方式,其前提係立基於所有款項均由被告所持有,其認為 因系爭酒吧有盈餘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然本件顯然並非如此 ,是原告以上開方式為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已難認有理由 。  ⒋再者,被告抗辯系爭酒吧為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等語。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營業額表格上僅載「支出費用」,惟究竟包括 何支出項目,是否已列計系爭酒吧全部成本費用,並未見原 告舉證說明,已無從認定是否包含系爭酒吧所有成本;再核 被告所提出之8月、9月支出表(本院卷一第313至323頁,卷 二第11頁,按相關表格皆為被告所製作),則營業額表格上 所載「支出費用」,似無扣除租金及人事薪資等,是原告以 營業額之「餘額」逕主張為系爭酒吧「盈餘」,實難採認。 原告雖另主張其前所交付被告之零用金115萬元,已足夠支 付所有成本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 另原告確有委請會計人員處理系爭酒吧(登記為幸運行商行 )報稅事宜,相關發票單據被告皆交付予原告所委託之會計 人員,已如上述。則原告本得以計算系爭酒吧盈虧情形,原 告不依此提出計算,而以上開方式主張有盈餘且被告應為給 付,尚難採之。  ⒌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  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北市衛生局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未於場所入口處張貼禁菸標示為由裁罰1萬元,係被告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 元等語,固提出111年10月27日北市衛生局裁處書及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行政罰鍰繳款單為佐(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係負責酒吧營運業務,然應 注意符合法規張貼禁菸標示,尚難認係屬於酒吧營運業務之 執行本身。又並未特別約定由被告負責確保系爭酒吧應符合 各行政規範之義務。且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營業登記證所有權人及公司負責人係由原告擔任;幸運草商 行係登記為原告獨資(本院卷一第77頁),報稅等相關事宜 亦是由原告處理,幸運草商行各行政法上之義務人即原告, 原告主張張貼禁菸標示為被告應負責,尚難認為有據。再依 上開裁處書內容,就於入口處未有禁菸標示一事,經受處分 人即原告陳述:「……因禁煙標示張貼地點為自動感應電動門 ,因禁煙標示為非黏性貼紙,自動門每日常態性開關,導致 貼紙自然脫落……」等語,則依原告上開陳述內容以觀,亦非 因被告之過失而致遭裁罰。據上,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   處理酒吧營運相關事務有過失致原告遭裁罰,其請求被告賠 償所繳罰鍰1萬元,並無理由。  ㈤飛鏢比賽8,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在系爭酒吧臉書張貼舉辦飛鏢 比賽,而報名費用指定匯至系爭國泰帳戶,然該帳戶非原告 所有亦非原告所指定,被告就系爭貼文之刊登有過失,致原 告受有未受領報名費用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所稱飛鏢比 賽本預定於111年12月10日舉辦,有系爭酒111年11月3日之 臉書貼文可查(本院卷一第87、89頁),然系爭酒吧於隔日11 1年11月4日即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後實際上並無舉辦 任何飛鏢比賽。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暱稱「Jeff標隊團 長」之line對話紀錄,「Jeff標隊團長」表示:最後一次辦 的,因為你們店就無預警的沒開,我們也就改地點等語,並 傳送同飛鏢比賽(即「射手小周生日盃」)於相同日期(12 /10),然改為在「花鳥風月DCAFE(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1)」舉辦之海報(本院卷一第309頁),足見該飛 鏢比賽因系爭酒吧停業,嗣已改至其他地方辦理。另原告所 指報名者匯款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4日、7日、11日、21日 、28日,111年12月2日、5日匯款共8,000元之報名費至系爭 國泰帳戶中,上開匯款日期,除均在111年11月4日系爭酒吧 停業之後外,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18日 已近2年,原告亦未提出有何報名上開飛鏢比賽者,向原告 主張因未能舉辦而要求退還報名費用。是以,依上情,該飛 鏢比賽應已改至其他地點舉辦,並未於系爭酒吧舉辦,本不 得收取報名費用,則難認原告有何受有「損害」。依損害填 補原則,原告既未有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279,402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領取零用金共115萬元,應有充分資金 足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卻故不繳納清償,致原告於酒吧 停業後需分別支付盛豐行公司、酒田公司之酒水貨款(本院 卷一第99至101頁),以及給付魏逸凡4人薪資(本院卷一第 103至110頁),共計279,402元。  ⒉查系爭酒吧經被告陳稱:於111年11月4日店無預警關閉,我 要去開店就打不開門,私人物品都還在裡面,後來有一天原 告兒子叫我去拿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卷二第7頁) ,並提出在line群組「hug bar幹部群」中,於111年11月4 日下午3時許被告尚交代關於酒吧冰箱放置、訂位確認等相 關事宜,晚間8時許「even經理」即張貼店門口貼上有「環 境整理暫停營業」之照片,於111年11月5日被告即line原告 :你於11/4將大門鎖換掉,且在無預警之下做這行為,週末 是店的旺日,所有客人皆取消,消失的不只是營業收入,也 含店家信用;請問我們客戶如何處理。酒商、製冰機、飛鏢 機、所有廠商合約都我簽的,難道都不用收尾?門一關、廠 商的設備都不用還嗎?員工薪水都不用支付嗎?(本院卷一 第483至489頁),於111年11月7日在line群組「hug bar幹 部群」中,「even經理」表示:請問酒商那邊的東西是王小 姐自己要去退嗎?酒商打過來我這邊問,我什麼都不知道, 說王小姐要他們列清單能回收的東西拿一拿我卻連hug bar 結束營業我也不知道(本院卷一第331頁),原告兒子「jus tin王威平」於111年11月25日以line傳送:「通知全體員工 舉證要拿取的私人物品品項,本周日11/27晚上8點到店內領 取,若本週日未到,需等日後訴訟程序處理完畢才可領取」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49頁),在line群組「hug bar幹 部群」中,111年11月25日「even經理」張貼原告方人員表 示「本週日全體員工都會到店領取私人物品對嗎?若本週日 沒到,日後將無法到店取領」訊息之截圖,而原告亦不否認 其於111年11月4日無預警停業,將店關閉一事(本院卷二第 44頁),是足認於111年11月4日時原告自行換鎖將店關閉而 無預警停業。而商品貨款及人事薪資,本為系爭酒吧營運必 須之成本,原告未通知被告即無預警將系爭酒吧關閉,後續 未結之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含資遣費等),依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本應由原告負責。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原告處領取零 用金115萬元,應有充分資金足以清償貨款及薪資債務,卻 故意不繳納清償,致原告於系爭酒吧停業後需支付該等費用 等語,然如上述,系爭酒吧係原告自行無預警換鎖關閉,被 告及其他員工均無法進入店內,原告並因而自己處理後續與 廠商結算帳款及除被告以外之員工薪資,並非係被告故不給 付上開費用而經廠商求償,或被告不願給付員工薪資。依被 告與eva副店長111年11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eva向被告 表示略為:盛豐行10月請款金額60,056元,11月請款金額3, 846元,因2位老闆有糾紛致店裡無法營業,廠商無法請款, 目前要請款,後面要起訴上法院,以保全公司貨款等語(本 院卷一第251頁),益徵係原告於11月4日自行停業始導致貨 款尚未給付。原告推稱被告故意不繳納致其被求償等語,全 然不實。  ⒊又被告固有自原告處領取零用金115萬元,然其並未舉證被告 所領取之零用金係用來支付上開費用,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紀 錄,原告最後一次給付被告零用金係於10月16日5萬元(本 院卷第34頁),實難認零用金與清償上開貨款及薪資債務27 9,402元有何關聯。且經營酒吧本有諸多支出項目,原告以 其自111年8月2日開業當時至10月16日,曾陸續給付被告零 用金共115萬元,逕為主張被告應以上開零用金支應且足以 支應,僅其單方主張,難認有何證據可佐,並無理由。是原 告主張上開酒商及薪資支出為被告執行委任事務有過失所造 成之損失,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簽訂買賣契 約致其支出盛豐行公司、酒田公司之酒水貨款,然酒商貨款 本為系爭酒吧營運必要費用,而被告依系爭契約負責酒吧之 營運,包含訂購酒水,究竟有何逾越權限?原告空稱被告逾 越權限訂購酒水,並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聘請魏逸凡4人,未經原告同意,有違背系爭 契約第5條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所聘請之所有員工原告均知 悉等語。經查:  ①原告前以LINE對被告稱:「請你給我每個人薪資所有.一收入 月底」、「,這比較簡單我們可以控制」、「每月底結算一 次」等語,經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回復:「底薪 獎金 全 勤,總經理JasZZ 00000 0 0000 ,經理evZZ 00000 0 0000 ,店長DanieZ 00000 0000 0000, 副店長EvZ 00000 0000 0000 ,店員RaZ 00000 0000 0000 ,合計5.2萬+4.7萬+4 萬+3.7萬+3.4萬=21萬」等語(本院卷一第463頁),又依被告 所提出之附件3員工薪資表可知(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6 頁),總經理Jason即被告、店經理Even即魏逸凡、店長Dani el即劉士賢、副店長Eva即詹雅筑、店員Ray即詹博宇,則原 告不可能不知有上開員工。  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Hug bar...營業額(5)line」(「(5)」 即被告截圖當時群組有5人)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原本 亦在該群組內,至112年2月3日始退出群組。另該群組內除 被告外,可見尚有Eva即詹雅筑、Ray即詹博宇、Daniel即劉 士賢、店經理Even即魏逸凡等人在內(本院卷一第219、227 、231頁)。另經本院詢以:「被告說你在群組裡不是看得 到資料嗎?」,答稱:「我有叫被告給我簡單的資料」(本 院卷二第8頁,另原告所指,應即為本院卷一第467頁對話內 容),是原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有在群組內。則堪認被告抗辯 其所聘請之所有員工原告均知悉等語,實屬有據。再依其餘 兩造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3日,被告:今日增進4名員工 開始工作;111年8月11日,被告:今日新增一位女員工111 年9月8日,員工這個月我縮編為6個正職3個pt;111年9月16 日,原告:員工魏先生(應為魏逸凡)有包裏7:00至下午6: 30去領(本院卷一第383、397、419、439頁),均可徵原告 知悉被告所聘請之員工。再者,據被告陳明店內有裝設攝影 機,連線到原告手機,可看到店內所有狀況及員工(本院卷 二第7頁),原告亦承認系爭酒吧員工有幫我弄手機看的到 店內監視攝影器(本院卷二第8頁)。是原告本件推稱被告所 請員工均沒有經過其同意等語,顯然不實。其基此主張被告 應負擔員工薪資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先前交付被告之11 5萬元零用金,已足支付上開員工薪資,然並未舉證證明, 已無可採(此部分理由詳上)。  ⒌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79,4 02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㈦原告就上開相同主張事實,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 基礎向被告為請求,然依上開本院所為認定,不能認被告有 何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1,30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8月25日 5,0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1頁 2 111年9月4日 1,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3 111年9月4日 1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4 111年9月5日 12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5 111年9月13日 3,0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1頁 6 111年9月15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1頁 7 111年9月16日 11,72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8 111年9月16日 13,38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9 111年9月16日 3萬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0 111年9月17日 3,24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1 111年9月17日 16,8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2 111年9月17日 1,457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3 111年9月24日 5,604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3頁 14 111年9月26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3頁 15 111年9月28日 5,67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6 111年10月5日 3,84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7 111年10月5日 5,186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8 111年10月7日 6,185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5頁 19 111年10月7日 65,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5頁 20 111年10月9日 1,80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1 111年10月13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7頁 22 111年10月15日 7萬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7頁 23 111年10月16日 22,73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4 111年10月16日 6,520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5 111年10月22日 7,418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6 111年10月28日 6,185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7頁 27 111年11月1日 2,232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28 111年11月1日 2,341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29 111年11月3日 2萬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30 111年11月3日 12,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9頁 31 111年11月5日 54,000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9頁 32 111年11月5日 3萬元 匯款至000000000000帳戶 卷一第69頁 33 111年11月7日 4,748元 現金提領 卷一第69頁

2024-12-31

TPDV-112-訴-572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業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業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包業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3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咖啡懷寧門市,乘顧客姚均達 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姚均達放置在座位桌面上之頭戴式 耳機1個(廠牌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動電源 1個(廠牌LAPO、價值1,500元)、平板電腦1台(廠牌APPLE、型 號iPad 7、價值1萬7,000元)、平板電腦外殼(價值350元)、 充電線(價值600元)等物品,價值共計2萬0,450元,得手後即 徒步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包業煒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 人姚均達之指訴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0頁),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3-4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前開之 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9月2日至星巴克咖啡座位區時,雖有不少空位,其仍於「徘徊張望」後,走向告訴人置放物品之座位竊取物品,並於下樓前「查看撿擇」其竊得告訴人物品,嗣經警查獲並強制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就醫住院治療,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偵字卷第7頁)、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4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12年9月2日查獲當日語無倫次,無法詢問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偵字卷第29頁)可資佐證。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不宜如初 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調字卷第63頁)、和解協議書(調字卷第73頁)等件 附卷可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 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 據。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家教老師、現無 固定收入需仰賴社會救助支應生活等語(本院卷第36頁)等 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且「非特定的思 覺失調症」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又其現於祐成康復之家接 受醫療及相關照護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9頁),且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及機構 照護,被告現社會支持系統亦相當完足,本院認尚無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平板電腦1台(含金黃色外殼) ,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 35頁),其餘物品雖未返還,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付1萬5,000元,而和解數額高於未發還之物 品價值,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264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雪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2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雪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賴雪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3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飲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 司業已達成和解(見調院偵卷第9頁),實已填補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之損害,再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業、無收入、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 亦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3,000元之義務完畢(見易卷第29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賴雪貞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雪貞明知在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KEA公司)之餐廳 內之咖啡機裝盛咖啡飲用,限使用當日向IKEA公司購買之IK EA紙杯,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IKEA公司台北城 市店小巨蛋分公司店內之餐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行攜 帶之非當日購買之IKEA紙杯,徒手裝盛咖啡機內之咖啡飲料 一杯(價值新臺幣35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之倒入自行 攜帶之馬克杯內飲用。嗣店內保全人員發現咖啡飲料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設備主 任白鴻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雪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以自 行攜帶之飲料紙杯裝盛咖啡機內之咖啡飲料飲用,然矢口否 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辯稱:當日用來裝咖啡的IKEA紙杯是 伊從家裡帶去的,那個杯子不是當日發票換的杯子,是從家 裡帶去的,這些杯子是伊以前用購物發票換的,原本有40多 個,又當天咖啡機沒有貼「付費飲料限當日使用,如需飲用 請至收銀台購買冷熱杯」之告誡牌,餐廳僅貼在汽水機的位 置,汽水機貼的告誡牌寫限當日購買的杯子才能裝飲料,伊 沒有使用當日的杯子裝咖啡,算是伊的錯云云。然查,告訴 人即IKEA公司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設備主任白鴻銘於警 詢中證稱:伊等在飲料機上有告誡牌,內容為「付費飲料限 當日使用,如需飲用請至收銀台購買冷熱杯」等語,核與被 告自承其於當日有見到汽水機旁貼有內容為限當日購買的杯 子才能裝飲料之告誡牌之情節相符,而咖啡亦屬飲料之一種 ,被告應知不得以自行攜帶之非當日購買之IKEA紙杯裝盛咖 啡飲料至明,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雪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業與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小巨蛋分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 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367-20241231-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瑩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86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1 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113年度偵字第 19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姵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姵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 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但已供承為辦貸款,未經查證,即提 供本件3個帳戶予他人(見偵字第15986號卷第26-27頁),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犯罪之自白,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亦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34、94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 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 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同時被 告亦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此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230號、1314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 23-124頁、第165-166頁,部分被害人調解未到)及和解協 議書4紙(見本院卷第69、73、127頁)可參;暨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中還有父母、弟弟,目前工作是業務員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惟尚有部分被害人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即因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自不宜輕縱被告,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等 帳戶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98號   被   告 李姵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1時52分、同月15日 20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佳 暉」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姵瑩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佳暉」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賢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賢仁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賢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張淑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淑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淑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被害人張淵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淵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張淵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李坤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坤山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坤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害人蕭家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蕭家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蕭家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慧婷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慧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奇雄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奇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張百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百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百綸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0 告訴人彭粧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粧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彭粧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告訴人董名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董名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董名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 告訴人蔡景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景任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景任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3 告訴人呂政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政謙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呂政謙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佳暉」之人之事實。 15 被告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佳暉」之 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 為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賢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2 張淑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22時16分許 40,000元 華南帳戶 3 張淵翔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4 李坤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9時42分許 15,000元 華南帳戶 5 蕭家宏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17時44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6 林慧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 250,000元 國泰帳戶 7 吳奇雄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16時9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8 張百綸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7時27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9 彭粧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0 董名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15時11分許 400,000元 國泰帳戶 11 蔡景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7時1分許 29,900元 華南帳戶 12 呂政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5時2分許 300,000元 國泰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易-51-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張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諺所宣告之刑撤銷。 陳俊諺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張永盛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 幣拾萬元予王婕卉、莊宸碩、莊家豪、莊紫榛;於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予王婕卉、莊宸碩、莊家豪、莊 紫榛。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諺、張永盛所為之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諺、張永盛於案發後,均未 對告訴人王婕卉表達慰問或歉意,且自偵審以來均矢口否認 犯罪,飾詞狡辯,直至與告訴人佯裝達成調解後,始於最終 審理程序承認犯行,其目的僅係為獲取法院為宣告緩刑,然 其等嗣後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其等均毫無履行調解條件之 誠意與意願,顯見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極其惡劣,原審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陳俊諺、張永盛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證明確,經就被告陳俊諺部 分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疏未注意將本案起重機移置適當 處所,及未注意於適當位置放置故障標誌警示來車,因而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 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2人坦承犯行,固均 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 交訴卷第173至175頁),然均未履行調解之內容,有刑事陳 述意見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171、1 72、177頁),另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考(見原審交訴卷第113至115頁),是難認被 告2人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惟考量被害人亦有酒後 駕車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之情形,且經鑑定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衡酌本案被告2人屬過失犯罪、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交訴卷第167頁),暨 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被告陳 俊諺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張永盛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俊諺部分  ⒈原判決審酌上揭情狀後就被告陳俊諺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 無見。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 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 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 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 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 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本件事發之後,被告陳俊諺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乙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原審交訴卷第115頁),又被告 陳俊諺雖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與告訴人王婕卉、莊宸碩、莊 家豪、莊紫榛(下稱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願於同年6月1 日前給付告訴人等共9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3至175頁),惟被告陳俊諺未遵期向告訴人等給付賠償 金,經告訴人等以被告陳俊諺未賠償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被告陳俊諺就本院審判長所詢為何未清償,猶陳稱:原 本6月1日前要全部給付完畢,因為5月份時公司財務有狀況 ,車輛及帳戶都被凍結,吊車也被遷回去了,所以到目前都 沒有給付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表示對檢察官 上訴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判長乃當庭諭知 被告陳俊諺於辯論終結後一週內陳報是否有履行和解條件仍 未獲陳報(見本院卷第95、105頁),堪認被告陳俊諺就其 所為造成一條寶貴生命消逝並未有深切反省之意。本院衡以 告訴人等因被告陳俊諺之過失行為而與至親天人永隔,被害 人父母則痛失愛子,所受沉重打擊,不言可喻,然被告陳俊 諺未展現積極態度及誠意以求被害人父母諒解,經調解成立 卻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又被告陳俊諺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係侵害刑法所保護之生命法益,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而被告所為致害人死亡,使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父母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無法彌補之傷害,被告陳俊諺 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雖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且被告 陳俊諺自白犯罪,並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審酌被告 陳俊諺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而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 諺部分之量刑過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科刑  ⑴審酌被告陳俊諺疏未注意將本案起重機移置適當處所,及未 注意於適當位置放置故障標誌警示來車,致被害人因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所生危害已極,告訴人 等因配偶或父親遽逝,被害人父母則痛失愛子,均無法再享 天倫之樂及盡孝道,當陷於悲痛而難以平復。且被告陳俊諺 於本件案發後原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復 於與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後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並以公司經 營出狀況為由拖延給付,其犯後態度堪稱惡劣。兼衡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俊諺則為肇事 次因,及被告陳俊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相關情狀。  ⑵現行刑事政策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 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 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 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本件尤應考量被告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心靈與精神損害,此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家屬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參酌自本件事發之111年9月28日迄 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已逾2年,縱自上開調解筆錄 所定之履行期限(113年6月1日前)迄今,亦已超過半年, 被告陳俊諺於此未短之期間仍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及向告訴 人等給付賠償金,則被告陳俊諺是否真有願承擔其責任之意 ,已有疑義。又被告陳俊諺於肇事後,歷經偵查、原審迄本 院,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父母,顯見被告陳俊諺 並未積極賠償之意,告訴人王婕卉因而指述被告陳俊諺對其 等造成二次傷害。本院經斟酌再三,因被告陳俊諺過失行為 造成一條寶貴生命消逝,且被告陳俊諺僅坦承犯行,未與被 害人父母和解、與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後未遵期給付賠償金 ,顯見其並無任何實際作為以彌補己身所為之過錯,犯後態 度堪稱惡劣,為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認應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張永盛部分    ⒈本件事故雖係因被告張永盛將本案起重機停放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且未設置警告設備而肇事,致被害人身亡,斷送寶貴 之生命,被告張永盛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然被害人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故本案並非應完全苛責被 告張永盛,且被告張永盛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經調解 成立,並終知坦承犯罪,其雖未遵期給付賠償金,然告訴人 等確已可依該調解筆錄主張權利(被告張永盛嗣與告訴人等 再次達成和解,詳下述)。是原審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張 永盛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傷重死亡)、犯罪後之態度(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和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張 永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永盛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相合,就被告張永盛所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況被 告張永盛嗣與告訴人等再次達成和解,被告張永盛已於113 年12月16日給付和解金第一期款25萬元予告訴人等,並同意 再於114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各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等 乙情,有刑事陳報狀附和解協議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5頁),參諸上開刑事陳報狀及 和解協議書所載因被告張永盛已給付和解金第一期款,告訴 人等同意本院對其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檢察官亦同 意本院就上開和解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自應對被告張永 盛從輕量刑。是檢察官就被告張永盛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張永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 犯,且被告張永盛於原審已知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等再次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本院參酌被 告張永盛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等, 經參酌告訴人等之上開意見,認被告張永盛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張永盛犯本 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張永盛遵守並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永盛應於114年3月31日前向告訴人等 給付10萬元、於114年6月30日前向告訴人等給付10萬元,倘 被告張永盛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KSHM-113-交上訴-6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廖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上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簽訂信義房屋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仲介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伊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0號1樓,下稱1樓建物)及地下室(面積79.8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與1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屋),暨 坐落之同段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10000,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8年4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 宸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鑫公司)。惟被上訴人未盡民法 第567條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與同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未將系爭地下室存在隔間牆、使用面積短少約 10坪及設置外梯有被檢舉之風險等情告知宸鑫公司,宸鑫公 司即於109年1月間向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嗣經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伊應給付宸鑫 公司72萬5,120元本息,經協商後伊於112年6月20日給付100 萬元(含上開本息及訴訟費用)予宸鑫公司。被上訴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前開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 係針對不動產買受人所為之規定,伊毋庸對上訴人即系爭房 地出賣人負擔此義務。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屋主,更明知系 爭地下室設有隔間牆隔出部分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卻於簽署系爭仲介契約時未告知此情,亦就標的現況說明 書之「系爭建物有無被占用之情形」勾選「否」,未明確揭 露屋況,難期被上訴人查知地下室遭占用乙事,上訴人應就 遭宸鑫公司以系爭房地存有瑕疵求償之事自負其責。被上訴 人已就所知事項據實報告予各當事人,並無違反民法第567 條之義務。另上訴人與宸鑫公司係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另以和 解協議取代另案確定判決而給付100萬元,該100萬元非上訴 人所受損害,更與伊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㈠兩造就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成立媒介居間契約。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收取132萬元居間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報告、調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等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致上 訴人受有100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人對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 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 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亦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4條之2第1項第3至5款所明文。再按民法第544條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 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 意。而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 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 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酬金, 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 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當事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與宸鑫公司,而系爭地下室當中面積1 7.69平方公尺(即5.35坪,計算式:17.69平方公尺×0.3025 坪/平方公尺=5.35坪,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下同)屬約 定共用部分,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 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給付宸鑫公司72萬5,120元本息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  ㈢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同時接受買賣雙方即宸鑫公 司與上訴人之委託,故被上訴人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4條之2第1項第3至5款規定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又被上訴 人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媒介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11 4至115頁),則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67條第1、2項之據實 報告及調查義務。再查,證人即處理上訴人委託之銷售及帶 看事務之被上訴人業務員蔡伊鈞於另案證述:上訴人曾提及 系爭地下室原有外梯可以進出,有其他考量所以封起來,帶 看現場所見系爭地下室之隔間牆為水泥實牆,帶看現場時沒 有發現水泥實牆後面還有空間,也沒有看到系爭地下室有外 梯出入,系爭房屋現況是由內梯到系爭地下室,無法從外梯 到內梯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6頁),則證人蔡伊鈞於帶 看現場之前已知系爭地下室原有外梯並因故封閉,其帶看現 場由1樓建物室內梯至系爭地下室,並未看到有外梯出入之 過程,以其從事房仲業之專業,應對於系爭地下室外梯之封 閉緣由有所警覺。又系爭地下室面積為79.88平方公尺(即2 4.16坪,計算式:79.88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24.1 6坪),系爭地下室約定共用坪數為5.35坪,面積不小,逾 系爭地下室面積1/5,此短少不能使用之約定共用部分,被 上訴人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與上訴人確認及查證,再就查 證所知事項告知買受人,而盡被上訴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惟被上訴人業務員未為任何確認或查證、更未報告宸鑫 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據實報告及調 查義務,應為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據實告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 約定共用,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兩度至現場也無法察覺,顯 見無法以肉眼查知現場帶看之地下室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落差 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務員因從事房仲業而具備之建物現場檢 視能力本應優於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更具有宸鑫公司法定 代理人不知之系爭地下室曾有外梯而後因故封閉之認知,自 不得因一般人肉眼無法即時查知系爭地下室現況使用面積與 登記面積之落差,即解免被上訴人有前開調查、查證義務。 又上訴人是否據實告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乙事, 屬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範疇(詳見下述),不得因 此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可 取。  ㈤又宸鑫公司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經被上訴 人盡調查告知義務而知悉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之事 ,應不至有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給付宸鑫公司72萬5,120元 本息及負擔一定比例之訴訟費用,惟被上訴人未為應為之查 證或報告,卻收取高買賣價金比例之居間報酬,宸鑫公司因 此不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之事,另案確定判決上 訴人應賠償宸鑫公司之本息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屬被上 訴人收取居間報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所致,被上訴人非無 過失,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㈥再查,另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72萬5,120元,及自109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負 擔百分之99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於112年5月24日確定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而前 開上訴人應負擔之72萬5,12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核算至112 年6月6日之總數為106萬5,733元(計算式見附表),上訴人 與宸鑫公司就前開本息及訴訟費用於112年6月7日達成以100 萬元為清償之合意,而於112年6月20日如數給付,有電子郵 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因100萬元未逾前 開總數,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受損害為10 0萬元,即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與宸鑫公司協議 給付100萬元,故該100萬元非屬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 違反義務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尚不可取。  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 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 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自承於8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系 爭地下室即有水泥實心隔間牆存在(見另案確定判決第7頁 ,原審卷第55頁),卻未於系爭仲介契約載明此事,僅將系 爭地下室曾有外梯而後因故封閉之事告知證人蔡伊鈞,顯見 上訴人對其遭宸鑫公司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遭求償一事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茲經斟酌被上訴人於業界享有盛名,具有不動產仲介專業, 本應交互核對仲介過程所獲資訊,尤其老舊公寓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實施前,常有約定共用情事,在仲介此等公寓時, 更應進行現場查訪或再與上訴人確認等作為,詎於帶看不動 產現況過程全然未覺有異,更未為上開處置,而上訴人身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明確告知此情,更無登載於系爭仲介 契約,以致發生上訴人遭宸鑫公司求償而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足見雙方就此等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不當之處,並經 考量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等各項情 節,認應酌予減輕被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較為妥適。  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73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院既已准許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自無庸審 酌上訴人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為選擇競合之主張,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72萬5,120元 2 利息 72萬5,120元×5%×(3+141/365)=12萬2,774元 (109年1月18日至112年6月6日) 3 訴訟費用 一審: 裁判費:2萬3,770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李鎮方日旅費:530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譚菁菁日旅費:530元(宸鑫公司繳付) 地政測量費:1萬2,760元(宸鑫公司繳付) 估價鑑定費:17萬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蔡伊鈞日旅費:530元(上訴人繳付) 二審: 裁判費:1萬1,895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王耀駿日旅費:560元(宸鑫公司繳付) 上訴人應負擔數額: (2萬3,770元+530元+530元+1萬2,760元+17萬元)×99%-530元×1%+(1萬1,895元+560元)×99%=21萬7,839元 總計 106萬5,733元 (計算式:72萬5,120元+12萬2,774元+21萬7,839元=106萬5,7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31

TPHV-113-上易-857-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74號 原 告 鄭琦 被 告 台灣好邏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 參拾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學習機械錶之保養維修技術,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台灣鐘錶學院教學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分2期),約定於109年5月1日開始鐘錶維修保養課程,且系爭契約就授課教師、科目、時數、地點等均有明確約定,如有違反,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原告已付清第1期課程學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工具費3萬元及2年的雜費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無正當事由不得任意更換教學人員,然被告原定授課之教師潘泓宇於ll0年4月27日無故離職,致原告無法連貫原課程內容繼續學習,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終止契約,要求被告退還已付學費並賠償原告。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偕同台灣鐘錶學院另2名學生吳信緯(其父為吳文琦)、謝沛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家豪進行協商,而被告除承諾退還已繳學費外,並提出賠償l0萬元之方案,且被告於110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表示「賠償退費問題,我是保持不變的態度」,又吳信緯部分已取得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37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勝訴判決,惟被告至ll0年l0月仍未依約賠付l0萬元,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ll0年5月l0日協商現場向原告提出和解方案要約時 ,原告未立即承諾,依民法第156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 拘束力,兩造未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後續所提聲請支付命 令狀之l0萬元賠償協議,已屬新要約,被告並未承諾。原 告並未給付第2學期學費,而原定授課教師潘泓宇於1l0年 4月27日帶其母進入教室逕自收拾物品,並不發一語,其 母稱潘泓宇生病,並表示以後不能繼續上班,被告已盡速 通知學員並表示願意提供補償、或是等候被告另行找尋師 資,足見被告已盡系爭契約注意義務,不符合系爭契約第 13條無正當事由之要件。 (二)又原告實際上課到110年5月15日,且兩造已合意第2學期課程自110年2月26日開始,因被告有授權潘泓宇變更課程進度之權限,原告等學生曾表明不想休假,快速完成學業等,故上課進度已協議變更,即自110年2月22日至110年4月27日前上完大部分課程(含系爭契約原訂於109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課程),僅剩「實習課程」未上完。依潘泓宇所編撰之「第三學期教學計畫」檔案內容,可知其標題雖為第三學期,實際上應為第二學期,其真意應為第二學期(按:學年)之課程(即系爭契約原訂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課程),足證第一學期(即系爭契約原訂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之課程)早已上完,而後續兩造合意提早開課。又若認兩造協商成立,系爭契約應於110年5月l0日終止,則原告應返還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5月l0日止之2個月又12日授課之學費59,996元【計算式:300,000/12=25,000(月單價),25,000/30=833(日單價),25,000×2+833×12=59,996】,被告並就此金額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並已付清第1期課程學費30萬元、工具費3萬元及2年的雜費3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無正當事由不得任意更 換教學人員,而被告原定授課之教師潘泓宇於ll0年4月27日 離職。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偕同台灣鐘錶學院另外2名學生 吳信緯、謝沛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家豪就本件爭議進行 協商,吳信緯部分已取得另案勝訴判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台灣鐘錶學院收費收據、劃位預訂費用收據、本 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374號小額民事判決書、錄音譯文暨錄 音光碟、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5至4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師資,乙方(即被告)聘請擔任各科教學人員如下:科目名稱-機械錶維修保養,教學人員姓名-潘泓宇。乙方無正當事由不得任意更換教學人員,更換時應以相同專業資格者為限。上述乙方更換教學人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原聘總教學人員三分之一之人數。但乙方所聘教學人員在二人以下者,以一人為限」、第13條第1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㈠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教學人員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百分之三十退還甲方」,有系爭契約1件在卷可參。查被告原定授課之教師潘泓宇已於ll0年4月27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更換教學人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已繳金額費用加計30%退還原告。被告固抗辯教師潘泓宇未說明理由,即逕自離開,被告已盡速與原告協商後續處理,已善盡契約義務,自不構成「無正當事由」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此等事實提出確切證明,潘泓宇離職原因為何誠屬不明,且潘泓宇是否無故離職,乃被告應處理之問題,尚非得以此作為被告之正當事由。 (二)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查原告就本件爭議曾於110年5月10日偕同台灣鐘錶學院另外2名學生吳信緯、謝沛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家豪進行協商一事,業如前述。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知鍾家豪曾表示最高可以給付40萬元,即包含已付之學費30萬元及賠償10萬元(因吳信緯已先付第2學期之30萬元,原告僅付第1學期),嗣吳信緯尚詢問鍾家豪關於伊與原告各10萬元之處理情形,鍾家豪表示尚在擬定協議書內容,並未爭執該10萬元賠償事宜,且被告尚於110年6月9日以LINE傳訊息告知原告稱「…賠償退費問題,我是保持不變的態度,只是賠償的部分是否疫情解封後我們在協商賠償的期限以及後續賠償後的切結書部分的簽訂要來討論」,而原告亦有傳訊息告知被告稱「豪哥,關於賠償的事情我跟信瑋還是保持拿回10萬的選擇。…」(支付命令卷第35、41、44至47頁,本院卷第77、79頁)。再證人吳信緯亦到庭證稱:「我都是找鄭琦一起跟鍾家豪談」、「(問:110年5月l0日協商錄音,這是否你和原告等人當時的對話?)是,我有參加,當時有我及鄭琦、在新竹的謝沛安、鍾家豪」、「結果是鍾家豪願意賠償我和鄭琦10萬元,謝沛安希望得到就業媒合」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綜上,堪認兩造間就被告賠償10萬元予原告乙節已達成共識。 (三)再者,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 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 9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 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其對原告有前開債權 存在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實際上已合意第2 學期課程自110年2月26日開始,算至系爭契約應於同年5 月l0日終止,原告應返還2個月又12日授課費59,996元之 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固提出潘 泓宇所編撰之「第三學期教學計畫」、原告於110年5月13 日上課之照片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黎宇凡作證。惟按契 約之成立,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查本件依系爭契 約第3條「(修業期間及開課日)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至111年4月30日止(共分2期),開課日為109年5月1日」 之約定,及台灣鐘錶學院收費收據記載「本收據係修業期 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之費用」等詞,可知 系爭契約第1學期係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而被 告提出之潘泓宇所編撰之「第三學期教學計畫」,其內容 係安排110年2月22日至同年6月11日止之教學內容,惟系 爭契約既未明定第1學期、第2學期具體之課程內容,自不 得以潘泓宇之教學編排內容,逕為推論兩造已有合意自11 0年2月22日起開始第2學期,況觀諸鍾家豪與原告及吳信 緯等人之上述協商對話內容,鍾家豪均未提到潘泓宇已經 上到第2學期部分,且同意退回吳信緯已付之第2學期費用 30萬元及賠償10萬元,故被告抗辯兩造合意自110年2月22 日起開始第2學期課程云云,要屬無據。至原告於110年5 月13日上課一事,原告係主張因兩造於110年5月10日進行 協商,被告基於先前上課情誼而為之施惠行為等語,爰衡 酌兩造於110年5月10日進行協商,原告已無意願繼續上課 ,被告在潘泓宇離職後亦未為原告安排其他師資,且被告 亦僅提出110年5月13日此1次之上課證明,並無原告其他 上課之證明,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非無憑。是本件依被告 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故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即113年2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 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 證人旅費(黎宇凡)        530元     被告預納 證人旅費(吳信緯)        53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0

TPEV-113-北小-97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140萬元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 31日12時25分」;附表編號6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1 月1日10時25分」;附表編號10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 11月1日9時14分」;附表編號13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 年10月31日14時7分」;附表編號14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 12年10月31日12時19分」;附表編號16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 「112年10月30日11時19分」;附表編號17關於匯款時間更 正為「112年11月3日10時24分」;附表編號18關於匯款時間 更正為「112年10月30日10時23分」;附表編號19關於匯款 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2日13時34分」。 ㈡、證據增列「譚夙惠於112年10月31日18時53分之警詢證述」、 「被告陳俊呈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 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 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以相當對價提供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洗錢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且實 際並無犯罪所得,符合新法及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 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又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 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新法自 白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以上4年10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先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遠東銀 行帳戶資料,再於3、4日後又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主觀上同係基於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 多次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當。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0 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將其4間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當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 財時指示匯款及提款之工具,依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 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 刑,業如前述,是被告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 主張,洵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為求高額報酬而任意交付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 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且 於本院宣判前已與附表編號5至8、10、11、13、19至20所示 被害人李淑莉、劉志明、葉南昇、賴芊卉、符芳玲、王杏文 、譚夙惠、梁淑惠、宋清益等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同意分 期賠償(惟均尚未屆履行期,迄今均未實際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存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 彌補悔過之意,然迄今仍有11位被害人未能成立調解,另考 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之求職紀錄截圖等,斟酌 被告雙親之身體健康狀況、其尚有各項貸款須繳納,經濟負 擔沉重而於求職過程中涉入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時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5歲子女,目前從事 裝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宣告之裁量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 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與上開9位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達第一 次給付日期,又因其餘被害人尚有11人或未到庭參與調解, 或無意調解而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其等受損金額非低 ,本院已考量上情,就其犯行量處可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輕度刑,參以被告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觀察,考量近 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 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陳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查無被告仍得支 配、處分前開款項之證據,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金訴-158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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