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勝騰明知呂美惠無確定出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4樓之11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之意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間6
時38分許、同年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前往歐
馨文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工作處所(詳細地址詳卷)向歐馨
文、林宛珊佯稱:其預計於111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246萬元向呂美惠購入系爭套房,並花費30萬元裝潢,於交
屋後3個月內再行賣出,該投資計畫分100股,獲利約40萬元
,投資金額及獲利均依所佔股份比例分配等語,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買方議價委託書」照片1張予歐馨文,表彰梁
勝騰與呂美惠業已談妥販賣系爭套房事宜,致使歐馨文、林
宛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由歐馨文、林宛珊共同各於
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3日利用其等申設或保管使用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
萬7,600元、52萬4,400元至梁勝騰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共計55萬2,000元認購20股。嗣經歐馨文、
林宛珊遲未收到約定匯還之投資本金及獲利,發覺受騙並由
歐馨文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馨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梁勝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邀告訴人歐馨文
、被害人林宛珊投資系爭套房,並向渠等收取款項共計55萬
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案
外人呂美惠曾向其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套房,並已簽立買賣議
價委託書,其才邀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投資系爭套
房,後來是案外人呂美惠反悔不賣系爭套房,其並無向告訴
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邀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
宛珊投資系爭套房,並利用雙方前開匯款、收款金融帳戶向
渠等收取款項共計55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
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9至30、1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59之4
至59之5頁,本院卷第77至88、153至157頁),並有投資契
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1210號函暨檢附被告
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26629號函暨檢附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歐馨文或被害人林宛珊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7份(見偵卷第63至73、75、79至81、83、8
5、87至203、205至247、249至285頁,本院卷第109、115至
13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⒈證人呂美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曾向
其稱有人要購買系爭套房,但其沒有要出賣系爭套房,也沒
有與被告就系爭套房簽立買賣合約或議價委託書,其當初只
有請被告裝修系爭套房等語(見偵卷第59之5頁,本院卷第1
47至152頁);⒉又觀諸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於傳送「賣方 呂美惠 同意246萬新台幣出
售於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1 書…」、「幫我回
復確認」等語之訊息後,證人呂美惠僅回覆「明天早上一起
處理謝謝」等語,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套房,有該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3至305頁);⒊另自被告傳送予告
訴人歐馨文之「買方議價委託書」觀之,該份議價委託書之
委託人欄、立委託書人欄、甲方簽章處原記載內容均被塗抹
而無法辨識,有該份議價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
頁),且證人呂美惠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議價委託書
之賣方欄所示呂美惠簽名並非其簽署等語(見偵卷第59之5
頁)。本院審酌證人呂美惠與被告間並無仇隙糾紛,應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足認證人呂美惠前揭證述情節具
有相當可信性,且考量系爭套房價額達246萬元,價值非微
,被告邀集他人投資系爭套房時,理應確認交易細節,並留
存相關紀錄以避免後續投資發生爭議,然被告卻未能提出證
人呂美惠確實有出賣系爭套房意願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實有違常情。則自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明知證人呂美惠並無
確定出賣系爭套房之意願,仍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歐馨文、
被害人林宛珊佯稱其已確定購得系爭套房,致使告訴人歐馨
文、被害人林宛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共同交付前揭
投資款予被告收受,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歐馨
文、被害人林宛珊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
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蘇建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聽聞
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通話,證人呂美惠於通話時表示要出賣系
爭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證人蘇建弘並未親眼見
聞證人呂美惠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套房之買賣契約,且就被告
與證人呂美惠是否談妥系爭套房之出售時間、價格、移轉所
有權登記等重點事項均無法確認,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通話之對象是否為證人呂
美惠?或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間就系爭套房是否達成買賣合意?
均屬有疑;復審酌被告與證人蘇建弘間具有僱主職員之關係
,存有因被告在庭壓力而予迴護之可能。從而,證人蘇建弘
所為證述既有前揭可疑之處,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
接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為詐欺取財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
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
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
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詐欺取財行為,對告訴人歐
馨文、被害人林宛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
人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對被害人林宛珊犯詐欺取財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論罪即對告訴人歐馨文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
式詐取渠等財物,造成財產損失高達55萬2,000元,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詐得合計
55萬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446-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