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喪失繼承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 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 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路○○號)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聲請人之母親辰OO於民國98年4 月11日過世,自此未再與母親位於高雄的親戚聯絡,因此未 能得知家族狀況,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其相關繼承事宜毫不 知情,直至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接獲債權移轉通知 書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子OO及子女丑OO、寅OO(歿 )、卯OO、辰OO(歿),其中辰OO於民國98年4月1日死亡, 其代位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接獲債權移轉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云云,然此僅為 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本院尚難逕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 上揭主張屬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63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該事件之聲請人子OO等人業於該事 件中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其上記載「收件人姓名:丙○○ ;乙○○法定代理人:巳OO」、「地址:新北市○○區○○里○○路 000號五樓」、「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死亡, 拋棄繼承權人於民國103年3月11日知悉,並已於中華民國10 3年05月29日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茲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通知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並特此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等語(見該卷宗第9 頁、第54頁),且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該卷宗第56頁、第57頁),足證聲請人及乙○○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巳OO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即已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 實即被繼承人死亡,然聲請人遲至民國114年1月22日方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家事聲請狀( 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 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21

KSYV-114-司繼-549-202502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7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恬 被 告 蔣嘉彰 蔣湘芸 蔣士貴 蔣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蔣湘君之被繼承人蔣應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與蔣湘君之被繼承人蔣應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按被告與蔣湘君應繼分比例 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蔣湘君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 臺幣48萬元及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 112年度司執字第17717號(下稱執行前案)債權憑證在案。系 爭遺產為被告與蔣湘君之被繼承人蔣應谷所遺,被告與蔣湘君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蔣湘君已陷於 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 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0條規定「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蔣湘君積欠原告金錢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 效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蔣湘君 之被繼承人蔣應谷所遺,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蔣湘君已陷 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前案卷宗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提示辯論,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 請求代位蔣湘君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前開規定 ,應屬有據。  ㈡依上揭戶籍謄本,蔣應谷之配偶為蔣何金花,子女為蔣士華 、蔣士貴、蔣秀琴,蔣何金花、蔣士華均先於蔣應谷死亡, 蔣士華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為蔣嘉彰、蔣湘君、蔣湘芸,則 依前開規定,蔣嘉彰、蔣湘君、蔣湘芸、蔣士貴、蔣秀琴就 蔣應谷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依序為9分之1、9分之1、9分之1、 3分之1、3分之1,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有誤,惟本件為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仍得依職權認定應繼分比例,不受其 主張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將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1.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分之2 2.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3.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分之15 4.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5.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 6.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7.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8.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 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9.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 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10.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 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 1.蔣嘉彰:9分之1 2.蔣湘君:9分之1 3.蔣湘芸:9分之1 4.蔣士貴:3分之1 5.蔣秀琴:3分之1

2025-02-20

CYEV-113-嘉簡-977-202502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28號 抗 告 人 陳曉鈺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428號之裁定應 予撤銷。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另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陳聯興於民國86年8月4日與 抗告人母親林淑華離婚後,抗告人由母親林淑華監護,故與 父親陳聯興較少聯繫。民國103年2月7日抗告人父親陳聯興 死亡後,抗告人即以父親陳聯興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47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於抗告人拋棄繼承後,抗告人之父陳聯興之遺產依法應由陳 聯興之母陳徐寶琴即抗告人之祖母繼承。抗告人因自父親陳 聯興死亡後即未與父親家族聯繫,故遲至113年9月26日收受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9、110年地價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後,始知抗告人祖母陳徐寶琴於107年6月6日死亡, 抗告人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為陳徐寶琴之繼承人,抗告人 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自願拋棄對陳徐寶琴之繼承權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有誤會,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陳曉鈺為被繼承人陳徐寶琴之孫女,被繼承人 陳徐寶琴於民國107年6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陳徐寶琴之子 陳聯興前已於103年2月7日死亡,應由抗告人代位繼承,是 以,抗告人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經核尚無不合,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不當,應 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20

SLDV-113-司繼-2428-20250220-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黃康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妍榕(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子女林柏彣、郭昱彤及被繼承人母親潘鳳儀雖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第二順位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父親黃康瑞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且並未 辦理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 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尚無繼 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0

TNDV-113-司繼-4321-20250220-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江灯財 送達代收人 吳宜虹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被 告 江燈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江燈勝對被繼承人江秋雄(男,民國104年9月10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遺產之繼承權不 存在。 二、被告江燈勝應將被繼承人江秋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燈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秋雄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公同共有關係 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撤回前開聲明㈢,並 將訴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江秋雄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與原聲明既均係就 兩造所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有關撤回部分,被告既未提出異 議,即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兄,被繼承人江秋雄則為兩 造之父,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因故意殺害江秋雄未遂, 業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並於93年1月8日 確定。被繼承人另於104年9月1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之 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喪失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惟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被告前開行為已 喪失繼承權,仍將被告列為繼承人,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本件合法繼承人,且並未喪失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提出本案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繼承權是否被侵 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繼承資格 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被告迄今並未否認或排除原告 為繼承人,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之存在。且縱使被告有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被告之子仍得依法代位繼承,亦可見本件並無 確認利益。況被繼承人於事發後已原諒被告,被告應得繼承 被繼承人財產。原告於77年及85年間,對被繼承人有傷害等 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向原告表示拒絕原告回家, 原告本身自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10日死亡時,原告已知悉被告於91年間 殺害被繼承人未遂之情事,原告卻遲至112年9月11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業經2 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已不得再主張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自不得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且原告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被告喪失繼承權之事,卻在被繼承人 死亡後8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應已構成權利濫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及訴外人江秀娥等為被繼承人江秋雄之法定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104年9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不 動產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訴外人即其餘 法定繼承人江秀琴、江秀娥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9、10頁、第15至17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子,被告對被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存在之事由,則被 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影響原告得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縱被告主張之後其子仍得主張代位 繼承,但此係待被告之子是否後續另訴欲表示欲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或拋棄繼承之問題,本件法律關係確實有不安之狀態 ,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 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屬適法。  ㈡本件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而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繼承權當然、絕對失權事由,有該事實存在之 繼承人其繼承權既當然、絕對喪失,即屬無從爭執。  ⒉經查,被告於91年5月22日19時許,持家中之椅子攻擊被繼承 人之頭部,並以菜刀揮砍被繼承人,再以腳踢被繼承人之腹 部,並口喊:「給你死」,致被繼承人因而受有背部、頸部 深度撕裂傷,左腕撕裂傷併疑似神經受損、腹部鈍挫傷之傷 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前案判決判 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第13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案卷可證。是被告有故意殺害被 繼承人未致死,且因而受刑之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 開規定,被告殺害被繼承人未遂,為絕對失權事由,被告應 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事發後 已原諒被告云云,承諸前揭規定,亦無從因之回復其繼承權 。而被告辯稱原告亦有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失權事由部分,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自難 認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公 同共有登記:  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   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   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   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   ,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   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   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   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解釋文參照)。  ⒉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已當然喪失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 原告依據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仍 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已喪失繼承權之被告返 還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所辯,認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 自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不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如行使權利者之主觀上非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 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 ,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 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 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 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 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自被繼承人死亡之8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多 年未向被告主張前開物上請求權。然審酌被告殺害被繼承人 未遂之事發時間是在91年間,被繼承人在104年9月10日亡故 ,中間已間隔13餘年,而原告於本案中始一併提起確認被告 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塗銷公 同共有登記,則原告所稱,因先前不諳法律不知被告前開行 為已喪失繼承權,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將被告登記為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自符合事理之常。被告僅提出 原告探監資料,主張原告知悉被告有殺害被繼承人未遂之事 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早已知悉前開喪失繼承 權之法律規定而不行使,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 觀上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亦無任何積極行為足使被告正當 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且原告因本件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 益,即塗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與被告 所受之損害自屬相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不違反權利失效原則,而非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 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104年10月22日 繼承 2 桃園市○鎮區○○段00○號 公同共有1/1 104年10月22日 繼承

2025-02-20

TYDV-112-家繼訴-117-20250220-2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號 聲 明 人 蘇○ 聲 明 人 蘇○陞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鍾○敏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鍾○靜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蘇○、蘇○陞之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鍾○ 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於113年10 月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鍾○敏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鍾○靜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 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鍾○○、鍾○○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鍾○○、鍾○○戶籍謄本附卷為 憑,而聲明人蘇○、蘇○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鍾○○、鍾○○依法當 然繼承,則聲明人蘇○、蘇○陞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20

PTDV-114-司繼-60-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程○○ 程○○ 程○○ 程○○ 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 聲 請 人 程○○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己○○、丁○○、辛○○、丙○○、乙○○部 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庚○○之長女、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 承人與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 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亦有明文。拋棄繼承 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 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 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 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 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 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 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 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 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 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 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 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 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庚○○(男,民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 之長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本件聲請人己○○、丁○○、辛○○、丙○○、乙○○之父程亞浚為被 繼承人之長子已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等為被繼承人之 代位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其分別為限制行為 能力與無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甲○○允許或代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切結書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惟依前開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財 產6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0萬5636元、負債為400萬2985 元,並預計由長子程暘揮繼承,而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則法定代理人甲○○並未將己○○、丁○○、辛○○、丙○○、乙○○ 之利益予以考量保護之情,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從 而,法定代理人甲○○上開允許或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因 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 承權之效力,是己○○、丁○○、辛○○、丙○○、乙○○聲請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19

CYDV-114-繼-159-20250219-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簡慧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賈司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書狀 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賈司提之小姨子,因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未提出聲請 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完整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函請聲請人 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惟聲請人未補正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再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 補正被繼承人本國法即美國法關於繼承規定、其繼承人無繼 承權、喪失繼承權或無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其父母已歿之證明文件,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 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判斷本件是否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而得聲請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 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9

PCDV-113-司繼-4476-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000 法定代理人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煙枝死亡,聲請人黃琮善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煙枝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死 亡,其已離婚,育有四子女黃素嬌、黃明裕、張黃素蓮、黃 明芳,其中黃明裕於98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黃俊 修代位繼承;其中張黃素蓮於111年9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其子女張志銘、張志偉、張千雅代位繼承;其中黃明芳於 110年1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黃閔堯、黃閔菁代位 繼承,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 查,本件除黃素嬌、黃俊修、張志銘、張志偉、張千雅已聲 請拋棄繼承外,黃閔堯、黃閔菁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是本件聲請人黃琮善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其繼承順位在後, 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9

CHDV-114-司繼-158-20250219-1

家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翌妃 王翌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河彬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麗真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死亡, 其與配偶陳金能(108年11月15日歿)育有伊與訴外人陳素煌 、陳河楷、陳素月等4名子女,其中陳素煌於70年間赴台求 學,嗣前往美國留學、結婚並定居,幾乎與楊麗真未曾有任 何往來。上訴人甲○○、乙○○均陳素煌在美國出生之子女(即 楊麗真之外孫女、外孫),常年旅居美國,平日與楊麗真亦 幾無往來。楊麗真93年間罹患肝癌至死亡前,多次進出醫院 手術、化療,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與煎熬。惟上訴人僅於93年 4月10日返台探視1次,此後未曾探視,或給與關心,對罹癌 之楊麗真形同陌路,漠不關心。楊麗真病痛之際,每思及上 情,倍感莫大之精神痛苦。上訴人與陳素煌所為均已構成對 楊麗真重大之虐待,並經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均 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伊另案主張陳素煌喪失繼承權,為 陳素煌同意,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下 稱29號裁定)確認其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上 訴人竟稱其有代位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出生後至楊麗真死亡止,至少有5次入出 境台灣記錄,更曾於85年11月4日至87年4月20日期間於金門 居住將近1年6個月,乙○○出生後至楊麗真過世前,至少有3 次入出境台灣,伊2人均非僅有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且楊麗 真罹患肝癌之消息,連陳素煌均未曾聽聞,伊2人當時年僅1 0至18歲或7至15歲,乙○○並患有疾病,不可能知悉及理解楊 麗真之病況。而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時常透過電話與楊麗 真聯繫,僅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聯繫管道而較少聯絡。 倘陳素煌知悉有關楊麗真之詳情,定會寒暑假各回去金門1 次。另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明確特定其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象為長女陳素煌、 次女陳素月,並不包含伊2人或孫子女。至證人陳諸侯、陳 秀鑾、呂炳來、邱苗琪等之證言均不實在。伊2人有對楊麗 真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6頁)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素煌之子女,陳素煌為被繼承人楊麗真之 長女。  ㈡被上訴人與陳素煌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原審法 院以29號裁定調解成立,確認陳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 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楊麗真罹患疾病期間,甲○○為10至18歲,乙○○為7至15歲,楊 麗真死亡時,甲○○18歲、乙○○15歲。  ㈣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以下合稱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認定 被繼承人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 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判例意旨)。又此項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判決)。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客觀 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  ㈡於楊麗真過世後,被上訴人曾主張:陳素煌自80年底在美國 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至楊麗真死前也僅回金門 探視過父母1次,其間未能盡扶養義務,迨楊麗真罹癌病危 及至死後,陳金能曾要求陳素煌回來探視,但陳素煌未曾返 家,更未回金門奔喪;楊麗真立有遺囑言明如果長女陳素煌 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陳素煌上開行為已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有精神上重大虐待,且經其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等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陳 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陳素煌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其請求,雙方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經原審法院以29號裁定確認陳素煌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該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9-260頁)。顯見陳素煌自80 年底在美國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楊麗真罹病至 死亡前僅曾回來探視過1次,死亡後未返回金門奔喪,且經 楊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甚 為明確。  ㈢上訴人因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情事,經楊 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 承權。  ⒈原審另案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被上訴人與王翌泠(上訴人胞 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109年9月4日準備期日 ,證人陳諸侯證述:伊聽過楊麗真、陳金能提過兩個女兒( 指陳素煌、陳素月),他說從小培養他長大讀大學,讀到大 學又去留學,他媽媽生病他們都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回 來看她,她要往生的時候,陳金能打電話到美國去要他回來 ,他都不理;他們都沒有在關心兩個長輩,所以父母親才會 怨嘆,陳金能跟他老婆(楊麗真)都說,女兒跟外孫通通不用 給他等語(筆錄參本院卷第269-270頁)。證人陳秀鑾證稱: 陳金能夫妻是伊二哥、二嫂,伊跟他們聊天時,聽過陳金能 夫妻說兩個女兒都不曾回來看父母,他們的財產都要給兩個 兒子,女兒因為很不孝,都不給他們等語(筆錄參同卷第272 -274頁)。證人邱苗琪亦證述:伊有問楊麗真她們(指陳素煌 、陳素月)有沒有打電話或聊天,楊麗真都是搖搖頭沒有說 話,用抱怨這二字是出現在陳金能的情緒反應裡,伊說你這 麼痛苦,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陳金能說沒有等詞(筆錄參同 卷第275-279頁)。證人呂炳來亦證稱:伊於85-95年擔任村 里長,於92-95年在黃海路賣宵夜,飲料都到楊麗真、陳金 能的店(成功雜貨店)購買;楊麗真會跟伊談,說女兒都不孝 ,以後過世財產不給女兒也不給外孫;她說有兩個女兒,她 說的不孝就是沒有聯絡等詞(筆錄參同卷第280-281頁)。  ⒉甲○○、乙○○分別於83年、86年在美國出生,其中甲○○曾84年2 月2日入境台灣、同年3月2日出境及85年11月4日入境台灣、 87年4月20日出境,於84-85年期間曾回來金門居住一段時間 ;乙○○曾87年3月20日入境台灣、同年4月20日出境等情,固 有護照影本及其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9-13 2、137-138、159-161、16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甲○○小 時候有回來金門住,時間不確定,印象中是住了半年左右等 詞(同卷第195頁)。惟此後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 世止,甲○○、王翌峻僅曾隨其母陳素煌、胞姊王翌泠於93年 4月10日返台至醫院探視過楊麗真1次,並於同月17日出境, 有護照影本及其歷次入出境資料(同卷第129-143頁、第159 -167頁)、29號裁定及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可參。上訴人抗 辯甲○○96年7月24日入境、乙○○95年8月2日台灣,期間亦均 會回金門探望楊麗真云云,僅有入出境台灣資料為證,並無 返金門之紀錄可佐,參以陳素煌、王王翌泠在楊麗真罹癌後 亦僅曾回台探視1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是上 訴人除幼年時,曾回金門與楊麗真生活一段時間或見過面外 ,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世止,僅曾隨同其母陳 素煌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無誤。  ⒊前開證人陳諸侯、陳秀鑾、邱苗琪、呂炳來與兩造及陳素煌 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或怨隙,渠等分別證稱因常與陳金能、楊 麗真夫妻往來,多次親自聽聞其兩人談及女兒陳素煌很不孝 ,出國後不曾返鄉探視父母,不關心父母,楊麗真病重未回 來探視或打電話回來,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等情,其證言並 無瑕疵可指。參以陳金能、楊麗真分別為25年、29年次出生 ,除因醫療需求,偶至台北就醫外,畢生於金門度過,婚後 育有2男2女,在戰地金門、物質不豐的年代,夫妻胼手胝足 ,將兒女拉拔成人,長女陳素煌甚至出國留學,出嫁後定居 美國。一般而言,世居離島的陳金能夫妻能養育出如此優秀 的女兒,乃屬深感自豪、值得炫耀之事。而陳素煌受此栽培 養育,衡情應知所感恩與回饋。詎陳素煌於留學及出嫁後, 長年旅居美國,除上訴人幼年時曾攜帶回來金門探視父母外 ,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僅曾於93年間楊麗真罹癌時攜帶上 訴人、王翌泠返台至醫院探視過1次。而子女長大後,父母 年紀漸老,鄰里間最常談論的莫過於子女成就及子女對於父 母是否孝順。陳金能、楊麗真在與鄰里宗親閒聊之時,感慨 辛苦養育的女兒陳素煌,在遠赴美國留學結婚後,平時對父 母很不孝,未曾聯絡、關懷與探視,楊麗真罹癌病重,也拒 絕探視,楊麗真因而多次表示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亦合於 社會常情,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 上訴人謂前開證人之證言不實,並不可採。  ⒋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記載:「…, 但如果長女陳素煌、次女陳素月若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 特留分。」,上訴人雖並引據該遺囑見證人陳楓於另案丁○○ 與陳素月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楊 麗真很難過,很希望她女兒能回來看他,但一直盼不到,她 有講說「如果過世後,女兒真的沒有回來送終的話,一分錢 都不要給她」等語,抗辯楊麗真臨終前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 象僅有陳素煌、陳秋月二人,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該遺囑 作成以前,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不得繼承其財產 ,已如前述,斯時陳素煌及上訴人即喪失繼承權,本不待以 遺囑為之。況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 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楊麗真前開遺囑為生前約1個月作成,內容記載不得請求 特留分者,雖未明示包括陳素煌與陳素月之子女。但上訴人 與外祖母楊麗真平日互無往來,情形既與其母陳素煌相同, 楊麗真由於殷殷期盼兩名女兒能回來送她最後一程,臨終前 作成代筆遺囑,願給陳素煌、陳素月以返金門奔喪為得請求 特留分之最後機會,雖未明確記明外孫部分,但由其目的探 求真意,並無曲解為楊麗真臨終前僅有剝奪兩名女兒繼承權 之意,而意欲由同樣對其冷漠疏離的外孫子女代位繼承,讓 陳素煌得以間接享有遺產權益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悖 於楊麗真之真意,難以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素煌 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有前揭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其不 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又謂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仍時常打電話問候陳金能 夫妻,迄楊麗真過世前1年才因無連繫管道而較少聯絡,陳 素煌未曾聽聞楊麗真罹癌,亦不知楊麗真之葬禮何時舉行, 致無從奔喪;伊2人當時依序年僅10-18歲、7-15歲,且乙○○ 並罹患疾病,不可能知悉、亦無能力理解楊麗真病況等語, 並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被上訴人與陳素月間請 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乙○○患病診斷證明書與相關病症之文章為證。惟陳素煌於80 年底在美國結婚之後,除於上訴人2人幼時曾帶同返回金門 外,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前已說明;楊麗真罹癌於93年開 刀住院時,陳素煌返台特別到馬偕醫院探視,並從當天早上 陪伴楊麗真到隔天早上才離開,卻說不知道楊麗真罹患癌症 ,作為病患子女,竟對於開刀住院母親之病情,無相當之了 解,實違常情。陳金能於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事件,亦 證稱:楊麗真93年得癌症時,伊有通知陳素煌,並說楊麗真 是得癌症,陳素煌還罵說為什麼要開刀,這個用電療就可以 了;楊麗真過世時,伊有親自打電話給陳素煌,總共打了大 概4、5次;陳素煌有跟伊講到話,她說其夫王廷豪在大陸出 差,叫王廷豪從大陸來金門看楊麗真等詞(原審卷一第301-3 04頁)。況陳素煌倘平日重視或將父母身體及生活狀況當作 重要的事,再忙也會抽出一點點時間去問候、關心一下父母 。其所稱在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連繫管道,才較少與父 母聯絡,且不知楊麗真喪禮何時舉行而無法奔喪,與客觀事 證不相符合,難以採信。而上訴人2人於楊麗真罹癌時固均 未成年。然渠等於93年間,至少已有7歲,其後隨著年齡增 長,至101年間,至少也已就讀國中,對於親情之事,不可 能懵懂無知,豈能作為對外祖父母形同陌路之正當事由。乙 ○○雖患有疾病,惟外祖父母為具有血緣關係的親人,無須具 備高超的溝通技巧或社交手段,只要有心,多與之接觸或聯 絡,必能讓長輩明瞭其孝心。上訴人2人因其母陳素煌鮮少 與娘家陳金能夫妻聯絡往來,而與外祖父母平日或逢年過節 不曾互動,不論是否因其家庭教育未曾從身教、言教中教導 孩子孝道與知恩圖報的正向價值觀緣故,核與其等年少或者 罹患病症,並無必然之關聯。渠等前開各節抗辯,均難採取 。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戊○○,以證明陳素煌離開金 門後是否有探視或帶同上訴人探視楊麗真,因斟酌前開客觀 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平日與楊麗真長期幾無往來,近乎陌 路,楊麗真罹癌後至過世前曾隨陳素煌入境探視1次之事實 ,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按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特明定子女應 孝敬父母。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 ,孔子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子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 違,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 ,然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 而仁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 於此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 強人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 而提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 主要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子女應服從及 尊敬父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 共認,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 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上 訴人均長年居住美國,除幼年時期外,與外祖母楊麗真幾無 往來,平日或逢年過節不曾聞問,楊麗真罹病至過世,更漠 不關心,其2人上開所為,實無視倫理孝道,對於楊麗真始 終冷漠無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必要探視、關 懷或給與溫暖,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據此客觀情 狀,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社會觀念,自足致被繼承 人楊麗真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認係對楊麗真構成重大 之精神上虐待。至於上訴人抗辯金門向來有重男輕女之傳統 觀念,被上訴人與陳河楷在楊麗真開刀時亦未曾探視照顧, 對於楊麗真亦不孝,方為真正之虐待云云,與上訴人是否喪 失繼承權無關。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係對於被繼 承人楊麗真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楊麗真於生前多次表示其 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繼承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麗真有重大 之虐待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 而喪失對楊麗真之繼承權,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家上-1-202502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