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
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
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路○○號)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聲請人之母親辰OO於民國98年4
月11日過世,自此未再與母親位於高雄的親戚聯絡,因此未
能得知家族狀況,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其相關繼承事宜毫不
知情,直至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接獲債權移轉通知
書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子OO及子女丑OO、寅OO(歿
)、卯OO、辰OO(歿),其中辰OO於民國98年4月1日死亡,
其代位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接獲債權移轉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云云,然此僅為
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本院尚難逕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
上揭主張屬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63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該事件之聲請人子OO等人業於該事
件中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其上記載「收件人姓名:丙○○
;乙○○法定代理人:巳OO」、「地址:新北市○○區○○里○○路
000號五樓」、「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死亡,
拋棄繼承權人於民國103年3月11日知悉,並已於中華民國10
3年05月29日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茲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通知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並特此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等語(見該卷宗第9
頁、第54頁),且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該卷宗第56頁、第57頁),足證聲請人及乙○○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巳OO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即已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
實即被繼承人死亡,然聲請人遲至民國114年1月22日方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家事聲請狀(
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
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KSYV-114-司繼-54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