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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住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不詳,母於民國104年死亡, 母死亡時聲請人尚未成年,嗣因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即外祖 母嚴重疏於保護照顧,而經臺南市政府安置,並經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之外祖母對於聲 請人之監護權,改定臺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現聲請 人已成年,惟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上事務處理能力較 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及指定臺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卷 宗。 ⒌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 ⒍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聲請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5

TNDV-113-輔宣-50-20241015-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公○○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相 對 人 杜○○ 關 係 人 杜○○ 杜○○ 杜○○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 ○○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憂鬱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與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書【心理測驗(全套) 】、高雄市岡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憂 鬱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又相對人平時生活雖能自理,且意識 溝通、理解判斷、定向感、抽象思考等能力均尚可,惟其記 憶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從事經濟活動時部分須他人協助處 理。本院考量相對人整體社會職業功能及認知功能均有所退 化,心理衡鑑其目前智力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加上其因精 神疾病致現實感差,並具有不易拒絕他人之個性,近期更因 信賴友人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對方,使其帳戶變為警示用 戶之情,故宜由輔助人協助管理其金錢、證件及監督日常生 活重大事務,始能維護其之權益。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 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為兩造所同意在卷。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輕信友人導致涉案,又其名下無存款,而由聲請人代其 處理還款等事宜,復考量本件聲請係起因於相對人長期受憂 鬱症所擾,且因上開事態致其病情加重,進而有輕生之念頭 。故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參酌兩造所 表達之意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輔助人應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金融卡、郵局存摺、金融機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信用卡等證件。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   及其相關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萬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之買賣、租賃、借貸、設定負擔   等處分行為。 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   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0-14

KSYV-113-輔宣-72-20241014-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各編號「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伍枚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明傑因無業缺錢,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 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 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某時聯繫李麗卿,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 利機會云云,致李麗卿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欲投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9時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溪寮路上之工作地點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 另案扣案印有「POEMS券商」、「林博文」等文字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1在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及經手人欄 蓋有偽造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編號2在公司及代表人簽署 欄蓋有偽造印文2枚之契約書1份,以不詳方式交予曹明傑後 ,由曹明傑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用途與繳款人等內容,欲表 明該公司已向李麗卿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編號1之私文書, 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李麗卿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契約書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 、收據及契約書之信賴。嗣曹明傑順利向李麗卿收得20萬元 後,再前往高雄市某宮廟門口,將款項放置於該處上繳,因 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曹明傑則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曹明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15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卿警詢證述(見 偵卷第25至30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 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報案及通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指紋鑑定書、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1至 95頁、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明知附表 各編號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 及收據、契約書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載「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另案扣案之工作證及本案扣案 收據、操作交易契約書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 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祥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及 契約書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 責。  ㈢、查被告已清楚供稱其當時就知道是在幫詐騙集團當車手,收 到錢後依上手指示放在宮廟門口,也有看到二線車手過去拿 錢等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清 楚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本次犯行參與者亦達3 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意 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 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 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5、159頁),即得擴張事實 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 號1、2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 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 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 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 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既有實際取得5千元之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 ,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固供稱其另案扣案手機內有相關群組對話紀錄,然被告 於警詢時已供稱無法指認其他集團上手(見偵卷第21頁), 被告另案之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及臺南高分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案件,俱未認定有因被告提供之相 關群組紀錄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可查,自無從依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述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 、詐取數額之多寡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前 於105年間發生嚴重車禍,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 經遺存顯著障礙,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車禍後個性變得 暴躁,工作能力亦不佳,雖經相關智力測驗與心理衡鑑後, 認被告係因身體病況引起輕型認知障礙症,未達於嚴重智能 不足或顯著退化之程度,其行為時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並無 異常,衝動控制能力也正常,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相關 診斷證明書及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另案行 為時責任能力所為鑑定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第97至113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要件,但其行為時之智力及判斷能力既有輕微 減損,本案又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困難始加入賺取車 手報酬,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僅5千元,所為無非係一時失 慮,參與程度、惡性、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堪認 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情 ,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前 述原因工作能力不足而無業缺錢,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 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20萬元現金,自己則分得5千元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林博文」、「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契約書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 非極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又有其餘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 在卷。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中肄業,有前述 身心缺陷,目前靠收入不穩定之臨時工為生,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5枚,因各 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 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相關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另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經臺 南地院另案諭知沒收在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本案其餘 扣案白色收據1紙(上載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者),無證據 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實際獲取5千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 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 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提款車手之 成本5千元,是即便20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 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 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 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且被告原係因身心缺陷工作不易始涉險犯罪,如諭知 沒收達20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犯 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 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在經手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博文」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1份 在公司及代表人簽署欄蓋有偽造之印文2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2024-10-14

KSDM-113-審金訴-216-20241014-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現已高齡近84歲,又曾於民 國000年0月間中風,除導致乙○○○之四肢肌力明顯退化外 ,更時常有意識模糊不清或錯亂之情形,進而於109年8月 7日遭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是以,乙○○○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而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二)乙○○○已年邁,於108年2月8日中風後即無法自理生活,且 意識時常模糊不清,平時係由乙○○○之配偶辛○○看護照顧 ,於辛○○112年12月5日辭世後,改由乙○○○之長女丁○○照 顧,故乙○○○理應無大量使用資金之需求。然經聲請人審 視108年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 竟發現乙○○○存放於○○○○○郵局之存款疑似遭到大量挪用, 導致108年乙○○○之利息收入原有新臺幣(下同)91,841元 ,109年竟驟減至僅剩17,908元,110年後更是完全沒有利 息收入;則上開資金流動之去向及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 。就此,聲請人亦曾於辛○○辭世後詢問丁○○上開款項之用 途及去處,然丁○○除不願公開乙○○○之帳目外,更藏匿乙○ ○○所有重要之證件、存摺等資料,並與乙○○○之三女丙○○ 、丁○○之女亥○○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致使聲請人 及其他乙○○○之子女完全無法帶乙○○○外出,乙○○○就猶如 遭到軟禁一般,實令聲請人備感痛心。 (三)嗣後,經聲請人查詢乙○○○近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 方知丁○○竟利用乙○○○中風後意識不清之機會,多次擅自 以盜領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帳戶之方式,抑或將款項匯款至 辛○○之郵局帳戶後,再同樣以盜領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帳戶 之方式挪用乙○○○及辛○○之郵局存款。丁○○於108年至111 年間以此不當移轉之方式,竟陸續自乙○○○及辛○○之帳戶 私自挪用多達1,682餘萬元。尤有甚者,丁○○竟不知悔改 ,於辛○○112年12月5日辭世後,向全體繼承人訛稱辛○○之 郵局、銀行等帳戶餘額僅剩106萬9,000元,而絲毫未提及 前開挪用之款項,明顯與事實全然不符。且聲請人及其餘 繼承人均未曾聽聞乙○○○或父親辛○○有何生前預先分配財 產之規劃,足見丁○○不但非為乙○○○之利益管理而擅自挪 用其財產,更想方設法藏匿乙○○○之證件、存摺等重要文 件,並以緊盯乙○○○之方式避免帳目資料遭到公開,則丁○ ○有侵占父、母親財產之行為,至為灼然,而顯不適任為 乙○○○之主要照顧者。 (四)乙○○○並無選定丁○○或丙○○為輔助人之意願:   1、乙○○○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及處分財 產之能力上,皆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尚難謂乙○○○之意思 能力健全而有選任輔助人之意願。 2、乙○○○雖向家事調查官稱希望由丁○○、丙○○照顧等語,惟 乙○○○除無法說明理由外,更將丁○○、丙○○描述為一起跳 舞的朋友,嗣又稱上開二人係乙○○○之妹妹,並誤認與乙○ ○○同住之人為大媳婦與二媳婦,顯見乙○○○之認知功能確 已出現嚴重障礙,根本無法正常辨認丁○○、丙○○為何人; 復參酌庚○○於本件鑑定前幾週返家時,撞見丁○○重複向乙 ○○○詢問「你有幾個兒子?」、「你妹妹住哪?」等問題 ,顯係丁○○在教導乙○○○訴訟上應如何應對及陳述,堪認 乙○○○此部分之陳述,係受丁○○、丙○○之引導所致,並非 乙○○○真正之意願。 3、於乙○○○認知功能嚴重減損,且無法正常辨認丁○○、丙○○ 為何人之前提下,乙○○○實無自行選任由丁○○、丙○○擔任 其輔助人之可能性;況乙○○○亦稱五個孩子照顧自己都很 好,乙○○○都很愛護等語,顯見乙○○○並無選定任何一位子 女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五)丁○○、丙○○均未將乙○○○之財產狀況如實以告,致使其他 子女甚至乙○○○本人均無從得知實際情況,不符乙○○○之最 佳利益,自不適任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庚○○與聲請 人或己○○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 1、乙○○○每月領有遺屬年金19,440元、退撫金3,781元、老農 津貼8,110元、租金26,000元,每月可動用之現金共計57, 331元,且名下郵局及農會存款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合計 為970,501元,顯無任何資金不敷使用之情況。 2、乙○○○明確陳稱其名下之土地要等百年以後再打算,且土 地均要保留給兒子,否認有將土地贈與亥○○,縱使要贈與 也是一小塊意思意思,且亥○○告知會將土地辦理貸款換現 金扶養乙○○○;經家事調查官告知乙○○○名下兩筆土地已辦 理過戶登記予亥○○後,乙○○○訝異稱不可能,因土地是交 給兒子煩惱的,且乙○○○僅口頭答應贈與一小塊,並無真 的辦理登記,亦不知登記過程等語。 3、上情,丁○○辯稱係因乙○○○常擔心沒錢生活,且子女為財 產爭執不休,故乙○○○原想將名下農地贈與丁○○,然丁○○ 考量若貸款並無還款能力,丁○○之女亥○○較年輕,可貸款 給乙○○○使用,故乙○○○同意過戶土地予亥○○云云;丙○○則 辯稱因乙○○○每月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開銷,故先不變賣土 地,以土地設定之貸款方式換取現金,如現金仍有不足再 變賣土地,伊尊重乙○○○過戶土地予亥○○之自主意願云云 。 4、惟查,乙○○○並無將土地過戶給亥○○之意願,自乙○○○對家 事調查官之陳述可知,乙○○○對於土地已遭移轉過戶予亥○ ○一事全然不知,亦不知過戶之過程,顯見該兩筆土地之 過戶均非乙○○○本人之意思,不符乙○○○之意願及利益,子 女間亦係因此方有爭執,並非聲請人等刻意挑起事端。又 乙○○○另稱五名子女均不敢私自領走乙○○○的錢或移轉其不 動產,然事實上乙○○○名下兩筆土地已分別於113年1月、3 月遭過戶予亥○○,顯然不符乙○○○就自身財產規劃之真意 ;就此,庚○○於113年7月14日再詢間乙○○○是否要將過戶 予亥○○之土地移轉登記回乙○○○名下,乙○○○亦明確表示同 意,益徵乙○○○確無將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亥○○之意思 ,此舉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 5、乙○○○每月收入高達57,331元,且現金存款將近百萬元, 顯無不足使用之情事,自無將土地過戶予亥○○,再由亥○○ 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之需求,遑論過戶兩筆土地予亥○○。 退步言,縱乙○○○之現金有不足之情事(假設語氣),乙○ ○○亦大可以自己名義自行辦理貸款使用,實無任何須將土 地過戶予亥○○後,再由亥○○辦理貸款之理由。則丁○○及丙 ○○訛稱乙○○○每月收入不足支應開銷,故將乙○○○名下兩筆 土地過戶予亥○○以辦理貸款云云,顯與實情相悖,嚴重侵 害乙○○○之利益甚明。 6、丁○○另辯稱辛○○之所以匯款大量金錢予伊或亥○○,係因辛 ○○不知道要買什麼東西,但不想用本人名義,故先把錢匯 到丁○○或亥○○名下,再由丁○○或亥○○交付現金予辛○○云云 ,亦屬無稽。蓋若辛○○確實有以他人名義購置物品之需求 ,其將款項匯款予丁○○或亥○○後,自然係將該筆款項用作 購物使用,何以丁○○或亥○○須再將該筆款項領現金給辛○○ ?若如此,辛○○大可自行領款即可,實無多此一舉之必要 。顯見丁○○確有未經同意擅自挪用辛○○財產之行徑,自不 適任為乙○○○之輔助人。 7、是以,雖家事調查官建議由庚○○及丙○○共同擔任輔助人, 然丙○○於明知乙○○○並無意願將名下土地過戶予亥○○之前 提下,竟仍堅稱伊尊重乙○○○之意願,則若丙○○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否能為乙○○○之最佳利益考量?實有莫大疑 義。乙○○○既已明確表明其無過戶土地予亥○○之意願,亦 希望亥○○將兩筆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倘若由庚○○與 丙○○共同擔任輔助人,則依丙○○所辯,丙○○勢將阻礙乙○○ ○向亥○○提起訴訟之權利,而有害於乙○○○之利益。 8、綜上,本件應由庚○○與聲請人或己○○擔任共同輔助人,方 能為乙○○○爭取應有之權利,並維護乙○○○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應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縱認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之人之必要,亦不應由丁○○及丙○○擔任,而應由聲請 人、己○○或庚○○擔任: 1、乙○○○縱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乙○○○對其財產仍具 處分之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輔助人無 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本件自無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之必要。 2、退步言,縱認本件有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然 丁○○及丙○○隱瞞乙○○○之財產情況,並扣留乙○○○之重要證 件,甚至利用乙○○○之精神狀態不佳,擅自過戶乙○○○名下 土地予亥○○,明顯違背乙○○○之意願。倘由丁○○及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無法得到其他子女之信任外 ,乙○○○之權利亦勢必無法得到保障,法院更無從有效監 督輔助人之行為是否有利於相對人。是以,本件應由聲請 人、己○○或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乙○○○ 之利益。 二、關係人之意見: (一)關係人丁○○陳述意見略以:希望由伊或丙○○擔任輔助人, 乙○○○生病以來都是由伊與丙○○照顧。 (二)關係人己○○陳述意見略以:伊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庚○○也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三)關係人丙○○陳述意見略以:   1、乙○○○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2、鈞院應尊重乙○○○本人之意願,選定丁○○為輔助人。   3、對於訪視報告內容均無意見,僅希望能擔任乙○○○之輔助 人,至於是否與庚○○一同擔任共同輔助人,亦無意見。   4、輔助宣告仍會使受輔助宣告人處分己身財產之權能遭受限 制,故為加強法院之監督及維護受輔助人之利益,本件應 指定關係人黃嫊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乙○○○與其已故配偶辛○○共育有5名成年子女,分別為 長女丁○○、長子即聲請人、次女己○○、三女丙○○、次子庚 ○○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受監 護宣告人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關係人丁○○、己○○、 丙○○、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 本件聲請人既為乙○○○所生長子,其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 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恒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被鑑定人(即乙○○○)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 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助降低之程度乙情,有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4月8日嘉南司字第1130003142 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庚○○ 、丁○○、己○○、丙○○間就本件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選之指定乙節未有共識,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受輔 助宣告人乙○○○之適任輔助人人選評估調查,所得總結報 告略以:「一、聲請人即長男甲○○、關係人即長女丁○○、 次女己○○、三女丙○○、次男庚○○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開五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至親。據 受輔助宣告人乙○○○本人、聲請人即關係人四人等陳述, 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乙○○○過往與相對人配偶關係極為緊密 ,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五名兄弟姐妹間關係尚佳,然自相對 人配偶過世後,因相對人財產過戶爭議,五名子女分為兩 派,其中以長男甲○○、次女黃嫊媄、次男庚○○意思較相近 (下稱甲○○等人),長女丁○○、三女丙○○及長孫女亥○○( 下稱丁○○等人)意思較相近。細究五名子女描述,均未爭 執相對人將來照顧方式,五名子女均希望維持相對人目前 居所及聘請外籍看護專責照顧,僅係對於各名子女宜如何 前往陪伴相對人等意見略有不同。最主要爭執則在於長男 甲○○等人均有聽聞相對人及相對人已逝配偶表示有存仟萬 元養老金,然相對人配偶過世後,長女丁○○告知僅餘約數 十萬元,然甲○○等人調閱郵局明細,查覺相對人108年病 發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摺於108年間有新臺幣330萬元匯 入長女丁○○個人戶頭,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郵局存摺於10 8年間亦有新臺幣470萬元匯入長女丁○○個人戶頭,以及新 臺幣100萬元匯入丁○○之長女亥○○之個人戶頭,然長女丁○ ○均告以不知道資金流向,且稱係提供存摺供相對人配偶 轉帳,之後均有提取現金交還相對人配偶,長女丁○○稱因 尊重長輩,其亦未曾關心或探問相對人配偶持大筆現金用 途為何。113年1月及3月,相對人名下二筆土地以贈與名 義過戶至長女丁○○之女兒亥○○名下,長女丁○○、三女丙○○ 均稱此為相對人個人意願,渠尊重相對人就財產處分意思 等語。二、經查,相對人到院調查時,對於名下財產是否 可供其生活至百年,表示相當擔憂,經調查官詢問其對名 下不動產事先處分之意願,其稱等到百年後再處理,且因 觀念傳統,欲將不動產保留予兒子,就調查官詢問其既不 願事先分配財產,亦只想留給兒子,為何此時贈與二筆土 地予孫女亥○○?相對人多次表示並未贈與,就算有意贈與 ,亦只想贈與一小塊意思意思,就土地已過戶乙節均表示 不知情等語。而丁○○、丙○○二人到院時,對於相對人每月 收入及開銷情形,均稱相對人每月可用收入恐不足支付每 月開銷,相對人配偶有交代要保管好相對人現金,若不足 使用則可將相對人名下土地變賣換取現金等語,就相對人 名下土地過戶予亥○○乙節,一方面稱係尊重相對人想預先 分配財產之自願,避免五名子女於相對人過世後爭產之想 法,一方面長女稱相對人名下土地為農地無法出售,故以 貸款方式換取現金予相對人使用云云。三、惟查,相對人 實際上每月有老農津貼、遺屬年金及租金等,合計每月可 運用現金約新臺幣57,331元,相對人每月固定開銷約5、6 萬元,又相對人名下○○○○○郵局、新化區農會、第一銀行 新化分行存款合計新臺幣970,501元,則相對人是否確有 急需大量現金,而須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他人申請貸款之需 求?以及相對人現今對晚年生活經濟來源表達高度擔憂, 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於此時將名下財產贈與他人之意願?以 及相對人於調查中,就不動產處分意願、是否已處分之狀 態等陳述,均與不動產目前已處分之現狀有顯著落差。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於調查中就人別、時序以及目前受 照顧之情形,其描述亦常有錯亂,其認知判斷顯有不足。 評估若為其選任輔助人,實應評估該人是否能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優先,輔助相對人就名下財產之處分行為。四、 綜上,就適任輔助人選,考量關係人庚○○、丙○○為過去經 常協助相對人照顧事務之人,對相對人之病情、生活習慣 應為瞭解,又相對人每月仍有現金收支及不動產需考量相 對人利益為管理,茲建議由關係人庚○○及丙○○共同擔任輔 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等語,有本院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五)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 近親屬即子女目前因受輔助宣告人乙○○○財務疑義分裂為 兩派,其中以長男甲○○、次女己○○、次男庚○○意思較相近 ,另長女丁○○、三女丙○○意思較相近,而受輔助宣告人乙 ○○○5名子女均與受輔助宣告人乙○○○關係親近,然關係人 庚○○、丙○○為過去經常協助受輔助宣告人乙○○○照顧事務 之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病情、生活習慣較為瞭解 ,另受輔助宣告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由關係 人丁○○擔任其輔助人等語,然鑑於關係人丁○○過去曾有將 受輔助宣告人乙○○○鉅額存款匯入自己及其長女亥○○個人 帳戶,受輔助宣告人乙○○○亦有兩筆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 至亥○○名下而遭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子女質疑關係人丁○ ○誠信之情形,認宜由關係人庚○○、丙○○共同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六)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除應依職權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外 ,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查本件有鑑於受輔助宣 告人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管理及處 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財產狀況,降低親屬間之紛爭,確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為使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財產可 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果,應指定輔助人庚○○、丙○○ 以外之受輔助宣告人乙○○○其餘子女即甲○○、丁○○、己○○ 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1

TNDV-113-輔宣-13-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 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 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擅入他人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 產權及居住安寧,然竊得鑰匙1把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料香4支,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未更有侵害其他 法益之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 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 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 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考量犯行造成之損害 程度,被告已將竊得之鑰匙1把歸還告訴人甲○○,且斟酌被 告本身伴有興奮劑引發之非特定精神病狀之身體狀況,有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見113年度易字第 1501號卷第47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有一名 未成年子、從事防水工程而須扶養64歲之父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就所竊得之價值100元之料香4支,均已點燃燒盡,為被 告所陳,則被告據以變換取得相當於100元之財產上利益,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竊得 之鑰匙1把已歸還告訴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4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即甲○○之住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該處大 門外之電箱而尋得甲○○前開住處鑰匙1把後,持該鑰匙擅自 開門進入甲○○住處,未經同意自行拿取該處1樓佛廳之料香4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元】點燃使用,而徒手竊得 前開鑰匙1把、料香4支,嗣因甲○○查看家中監視器察覺有異 並立即訴警處理,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查獲乙○○,乙○○並自行 將其所竊得、置於隨身褲子口袋內之前開鑰匙1把交付供警 方查扣(已發還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錄影影像截 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9張、甲○○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 張等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DM-113-簡-3345-202410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王○美 住○○市○○區○○00號 相 對 人 王李○菊 關 係 人 王○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李○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王李○菊於民國109年5月10 日因罹患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聲請對王李○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王李○ 菊之監護人,及指定王李○菊之長女王○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王李○菊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王○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王李○菊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本院依聲請對王李○菊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 會議之意見,認選定王李○菊之次女即聲請人為王李○菊之監 護人,符合王李○菊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王李○菊之長女王○ 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11

TNDV-113-監宣-632-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51、10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4、1346、1 670、2338、27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 簡稱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8、19日,在臺北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 針筒後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3年3月20日16時24分許報到採尿 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㈡於113年4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公園公廁內   ,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通知於113年4月3日16時40分許報到採尿送驗,結 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前開事實一㈠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   000號)〔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865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   簡稱「警㈠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警㈠卷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   表(警㈠卷第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前開事實一㈡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   000號)〔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210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   簡稱「警㈡卷」)第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警㈡卷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   表(警㈡卷第2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黃永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 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 現尚在假釋中,復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至嘉南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暨被告於 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綁鋼筋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貧窮,無子女,需撫養76歲母親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 酌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2 罪間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NDM-113-易-1319-2024100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2 非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間即因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等,至精神科就診,嗣於1 12年間離婚,憂鬱症急遽加重,甚企圖跳樓自殺,經鄰居發 現報警處理,送醫治療,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伴隨妄想等精 神症狀,後轉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又相對人業已 退休、無固定持續之收入,卻於000年00月間與中壢郵局簽 約購買總保費新臺幣63萬餘元之簡易人壽保單,經相對人之 胞弟即關係人馮業達多次向郵局承辦人表示相對人精神狀態 不佳,無法自主為決定,始撤銷前開保單,相對人因患有上 開精神症狀,已影響其理解及認知功能,而經鑑定後,因認 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 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  ㈣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中壢郵局查詢新立暫收保費(含附約 )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補收/退還保費單。  ㈤高雄市樂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現定向力(人、時、地)、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 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經治療後之回復可能 性極低,重大事物無法正確決定,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 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弟,關係密 切,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 暨考量相對人之母親及其他手足之意見,認由關係人擔任輔 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07

KSYV-113-監宣-49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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