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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 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暨回復原狀。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 臺灣亞洲時報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 字第 249 號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暨回復原狀,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其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 裁判案號」,以及文化基本法第 13 條至第 24 條、第 28 條、第 29 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等規定為審查客體,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及暫時處分。另就恢復相關法規完備法制等等,提出回復 原狀聲請書。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書記載「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七章及 第八章聲請案件」等語,惟聲請人係屬人民,而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以人民為聲請人者,為第三章第三節「人民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八章「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案件」,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係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合先 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固分 別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所明定。 惟人民須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始得就其所受 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或就該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聲請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且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 四、查聲請人固有編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案之行政爭訟事件,繫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惟該案猶在該庭審理中,尚無裁判 之作成,是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部分,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統一解釋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 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 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 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聲 請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指稱 之訴訟事件,既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中,並無裁判之作成,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所為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自不生有否因遲誤不變期間 ,而准予回復原狀之問題。是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亦應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3-20250102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再 抗告人 甲OO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甲○○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上 開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則其 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31

KSYV-113-家聲抗-77-2024123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智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 聲請回復原狀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正本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至今尚未繳 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31

CYDV-113-聲-193-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賴碧雲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直銷商權存在,被告應 撤銷對原告所為終止直銷商權之行為」(見卷附原告民國113年1 1月25日「民事起訴補正狀」),核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 的為確認原告具經營被告公司直銷業務,即販賣被告公司產品、 推薦他人加入直銷商成為下線,藉以賺取零售差價之利潤、佣金 抽成、績效獎金等權利,並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其權義內涵著重於經濟上利益,具有財 產價值,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 3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云云,尚 屬無據,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 原告訴之聲明前、後段,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 係為達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直銷商權存在之目的,是訴之聲明後段 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補-1103-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董維雄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抗告人即聲請人董維雄(下稱抗告人)戶籍 於設籍地期間,因門牌編釘錯誤,以致歷次開庭傳票和通知 文書送達均錯誤,有違上述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抗告人 於疫情最高警戒期間未報到撤銷假釋在監,故本案聲請恢復 原狀,更確定裁判日期關係到抗告人初犯累犯,亦關係到抗 告人在監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影響重大。    ㈡經查:   ⒈觀諸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恢復原狀更確定裁判日 期狀」,業已於狀首明確記載針對案號「98年度訴字第39 00號」案件聲請恢復原狀,且理由中表達「本案聲請恢復 原狀,更確定裁判日期關係到抗告人初犯累犯,亦關係到 抗告人在監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影響重大」,探求抗告人提 出本件書狀之真意,應係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 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⒉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900號判決就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2805號判決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其 所犯偽證罪部分判處無罪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 判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 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 分辨,從而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 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乃應 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日前提 起回復原狀,經查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 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 從進行,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 71號判例參照),抗告人聲請應為「履行送達判決程序更確 定裁判日期」。聲請人因日前發覺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以 致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決送達並未合法,縱使抗 告人有合法上訴,因判決送達並未合法,其上訴期究竟何時 開始?何時終了?無從計算,其憲法位階法律程序並未完備 ,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以敦促原審「履行送達判決程序更確定 裁判日期」以完備法律程序,至感大德。  ㈡抗告人設籍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設籍地),一直 信賴政府官編訂門牌正確性,日前發現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 ,該設籍地為老舊五層樓公寓地下室,獨立之出入口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7巷巷內,與編訂門牌處距離15公尺以上 ,抗告人需每日守株待兔等候郵差始領得到信件,如遇工作 或有事無法遇到郵差,僅能持送達通知書前往派出所或郵局 領取,原編訂門牌因居民反對而無法設置信箱,郵差張貼之 送達通知書往往風吹或掉落而造成抗告人無從得知司法文書 之送達。依法務部100年5月24日法律字第10999053975號函 文,抗告人之設籍地有獨立出入口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 17巷巷內,與編訂門牌處距離15公尺以上之遠,符合「獨戶 型態」,且抗告人進出皆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7巷巷內, 根本與原編訂門牌處即新北市○○市○○路00號毫無關聯,亦無 經過,故原編訂門牌處並非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司法文書寄 存送達通知書張貼於無出入口之原編訂門牌處,其寄存送達 難謂合法。抗告人設籍地之出入口自建築物完成時至今即未 更動,係戶政機關編訂門牌有誤造成,寄存送達自應更為謹 慎,以保護收受送達人之權益。依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3900號判決寄存送達,因抗告人之設籍地門牌編訂錯誤, 以致寄存送達未合法送達,故提起聲請法院履行送達程序, 確定時間重新計算云云。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 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 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但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 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 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 狀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 0號判決就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月,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 上訴字2805號判決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就原審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 其上訴合法,且經本院實體審理而為裁判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審同此認定而駁回抗告人回復 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回復原狀程序係救濟遲誤 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無法藉此程序更正未遲誤法定期間且 經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42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 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 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 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 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 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 ,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 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 遲誤不變期間,回復原狀之聲請依法不應許可時,原法院應 就其補行之訴訟行為(即提起之上訴或抗告),以已逾不變 期間為理由,為駁回之裁定,並於該裁定中合併為駁回回復 原狀聲請之諭知。所謂不變期間,指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 法定不變期間,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 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 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予回復之理。是以法院命上訴人補正 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既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 稱之不變期間,則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 ,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 ,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服務費,經 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934號給付服務費等 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71 9,089元,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北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本院於 113年8月6日以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惟聲請人於斯時 之所在地於113年1月間已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變 更為桃園市○○區○○○街000號22號,是系爭補費裁定及駁回上 訴裁定,均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未繳交第二 審裁判費,且未能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核屬不應 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合併補行抗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上訴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使領取 系爭補費裁定及駁回上訴裁定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 字第3934號卷宗核閱無誤。因系爭補費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間 為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回 復原狀。又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變更其事務所之地址(見 本院卷第2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但卻未在變更地址後向本 院陳報,或向郵務機關申請寄送新地址,本院自不知聲請人 應受送達處所地址有否變更,聲請人於地址變更後未有任何 作為,致本院因而以寄存送達之程序對聲請人為送達,此聲 請人遲誤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期間之事,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說明,非屬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 張其無法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得聲請回復其遲誤之抗告期間,即難憑採。綜上,聲 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難認合於上開規定,其雖合併於113年1 0月4日補行抗告,惟本件既無從回復原狀,其逾期所提抗告 亦非合法。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0

TPDV-113-聲-593-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5號 原 告 李根才 被 告 廣錩機電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之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機械車位內,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因機械車位設備絞 練扯斷致系爭車輛翻落地面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計有 1.車輛修復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96,948元;2.交通費 損失28,000元(因車輛不能使用因而上班支出之交通費,每 周約1,000元計算,每月約4,000元,期間7個月共計28,000 元);3.受損車輛因機械停車位無法停放,另覓停車位因而 支出之停車費42,000元(停車費每月6000元,期間7個月共計 42,000元),總計466,948元。被告為負責維修地下室機械停 車位之廠商,甫於113年4月、5月表示保養結果一切正常, 竟發生機械故障情事,顯有未盡保養注意之情事,爰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466,948元及自當庭聲明請求之 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稱:被告公司之立場僅就與設備關聯之車損負責,其 他賠償並沒有先例,另事故發生後,社區已於8月中旬解約 ,被告已無法維修機械車位,原告訴請七個月之交通費及停 車費用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車輛停放於機械停車位,因機械停 車位絞練扯斷致系爭車輛翻落地面受損,及事故發生時被告 負責維修保養社區地下室之機械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對話紀錄、車輛出廠與貨物完稅證、行照、保養合約 書、保養報告書、照片、維修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以認 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負責維修保養機械停車位,竟疏於 注意致機械停車位設備絞練扯斷致系爭車輛翻落地面受損, 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與車輛受損之結果具因果關係, 被告對此於辯論時亦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損失28,000元、另覓停車 位支出之停車費42,000元,已經陳明其原因,並有名片、電 子發票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稱原告請求期間為7個月, 但被告自8月中旬起已遭社區解約,被告當時已無法維修機 械車位,不應負責云云,但原告已陳明機械停車位迄至明年 1月始可使用,從事故之5月29日起算有7個月期間,經衡本 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可以使用車位之日止,期間有7個 月以上,原告請求7個月之支出,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車 輛修復費用396,948元,然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事故發生 前之車輛價值依行情為20萬元,修復後車輛行情已剩10萬元 ,與原告所提修復費用相較,因修復費用過鉅,實已無藉由 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並已陳明因修復並不划算, 車輛尚未修復等情,是系爭車輛無從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 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20萬元計算,以符公平。 綜上,原告請求賠償應為系爭車輛損害20萬元、交通費損害 28,000元、另行支出之停車費42,000元,合計27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訴-5165-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高雄市○○街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清亮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黃俐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簡 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簡-223-20241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裕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顏和詩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7

NHEV-113-湖簡-818-20241227-4

店補
新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宏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佳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076,55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0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水泥牆壁拆除,並騰空返還乙部分之建物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2,543,092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樓層數7層、建物屋齡46年7月(自67年5月23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1月29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673.52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25,034,799元。 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乙部分建物面積為170平方公尺,以此換算乙部分之建物現值約為2,543,092元(計算式:25,034,799×170÷1673.52≒2,543,092,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4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33,460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0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91元 不併算 請求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3,076,552元

2024-12-27

STEV-113-店補-86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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