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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第19068號 、第22622號、第2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齊犯如附表編號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家齊於民國112年3月起與鄭謹評(暱稱「火寶」)、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偉」、「高庭榮」、「2號」、「賓利 」、「東方不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附表編號10部分)、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5 、1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5、18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15、1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5、18「交付財物」欄所示時間 ,分別以網路銀行或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將所示金 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編號10之告訴人蔡仕俊並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其個人申辦如附表編號10「交付財物或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該詐欺集團 。許家齊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15、 18「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項, 及於附表編號10「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持蔡仕俊上 開寄送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佯裝為蔡仕俊本人或經蔡仕俊授 權,至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 正方式,提領蔡仕俊帳戶內款項共計1萬8,210元。許家齊於 領得上開款項後,除扣除每日報酬3,000元外,餘款均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加福、陳洳萱、陳玟劭等人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詹蘊儀、張成瑋、蕭雯青、吳美陵、吳靜螢 、呂維晉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毅、蔡學廣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連枝盈、林怡杏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家 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   訊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5「 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5「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亦有該 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3278號偵查卷 第111至118頁偵字第第22622號偵查卷第287至291、297、30 1、305、307、311、315至319、325、329、333至335、339 頁,偵字第16529號偵查卷第35、273頁,偵字第19086號卷 第19、25至40頁)。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2240號函附林軒 吟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 交易明細、盧孟琪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5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217號函附鄭妙珍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至同年月10日交易明細(偵字 第23278號卷第121至127、129至1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9606號函(有關被告於附 表編號5、6提領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5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1796號函(有關被告於附表 編號7提領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偵字第16529號卷第273 至277頁)及詐欺集團使用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人頭帳戶即陳 姿穎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7日至 112年3月7日交易明細、蔡仕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至112 年3月12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 年12月13日至112年3月13日交易明細、張品倩申辦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至同年月17日交易明細、 蔡仕俊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 月15日至112年3月12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2622號卷第271至 279頁)、翁浩崑申辦帳戶個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 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日至112年 3月12日交易明細(偵字第19086號偵查卷第41至42、46頁) 、蔡仕俊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 年3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交易明細(偵字第16529號卷49頁) 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就附表編號18部分  ㈠告訴人呂維晉確有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2萬 1,011元至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下午5時53分、54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2萬元及1 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呂維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22 622號卷第245頁至第246頁),並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即陳宥勝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和路郵局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3月15日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622號卷281頁)及如如附表 編號1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  ㈡而被告是否即為於同日下午5時53分、54分許在設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 領款項之人乙節:  ⒈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於上開時、地監視 器畫面攝得提款人員之照片予被告閱覽後,被告坦承照片中 之人係伊本人無訛,其有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提領告訴 人呂維晉遭詐騙匯款至附表該編號所示帳號之款項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22622號卷第25頁)。嗣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並未否認犯行,僅稱:是否為附表編號18所示之提領款項之 人,現已不復記憶等語。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係於112年4月 21日製作,距離案發時間僅月餘,衡以常情,記憶理當較為 清晰。  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設有監視 錄影機拍攝提領款項之畫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 勘驗上開之監視錄影機畫面,於畫面中可見提領款項之人為 長髮男子,臉戴黑色口罩,提款過程手持行動電話,狀似在 撥打或接聽電話,該名男子外型與被告在其他自動提款機提 款畫面臉部特徵相似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影像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427頁、第458頁至第471頁)。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選任辯護人亦代被告表示:被 告就附表編號18部分,坦承犯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8頁及 第439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附表編 號18所時、地提領告訴人呂維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附表 編號18所示帳戶款項乙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 被告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15均坦承犯行,至附表編號18部分,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係否認犯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就附表編號1至15、18部分均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5、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0即被害人蔡仕俊部分,於論罪法 條雖未記載被告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 騙時間、方式」欄已敘明:詐欺集團成員假冒HAMI書城、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蔡仕俊,訛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 、購買點數,併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寄出才能解除錯誤設 定云云,蔡仕俊因此陷於錯誤,將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依指示利用便利商 店交貨便方式寄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後交予被告提領該帳 戶內款項(1萬8,210元)部分,即已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起訴,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犯 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應予補充,並 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 ,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15、1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鄭謹評 、暱稱「小偉」、「高庭榮」、「2號」、「賓利」、「東 方不敗」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2、4、5 、8、9、10、12、13、14、18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4 、5、8、9、10、12、13、14、1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等犯行為,各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 等之目的,所侵害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就其多次詐欺取財、洗錢及提款、轉交等行為,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5、18各次犯行所為,均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被告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 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及18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之對象各不 相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審易字第129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審 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7年3月5日以10 6年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10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15、18所示各次 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犯行為之犯 罪罪質顯與本件所犯詐欺、洗錢罪等之罪質顯有不同,且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迄至本件再犯,已近5年,及本件犯行相關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情節等亦屬有別,尚難因被告 前曾因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或具有特別惡性等情,就本件犯行均不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家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以獲得報酬,與鄭謹評、「高庭榮 」、暱稱「賓利」、「小偉」、「東方不敗」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6至17「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 為方式詐欺附表顛號16至17所示之告訴人曾敬之、邱薇芸等 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6至17「交付財 物」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均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欄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許家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 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附 表編號16至17「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設置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 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財物所在、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各 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而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稱對於 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犯行犯行部分是否為其提領、有無跟其 他人一同前往提領等均不復記憶,亦無法確認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所拍攝提領之人是否為其本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6至17「詐欺行為」欄所示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分別詐騙告訴人曾敬之、邱 薇芸等人,並致告訴人曾敬之、邱薇芸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編號16至17「詐欺 所得」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該欄所示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陳宥勝申辦郵局帳戶內,並立即由詐欺 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成員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出等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告訴人曾敬之、邱薇芸指 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6至17「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佐,並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陳宥勝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3月15日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22622號卷第2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6、17所示告訴人曾敬之、邱薇芸遭詐騙將款項匯 入上開人頭帳戶後,係由少年劉○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2年3月15日17時40分、41分、4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等詐欺 贓款乙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閱上述時間、 地點監視器影像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庭調查,該院 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少調字第964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庭處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 認少年劉○賢對此坦承不諱,然因少年劉○賢甫經裁定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劉○賢上述非行與前案時間 相近,且開始執行感化教育後尚無違規情形,因認無再受其 他保護處分之必要,乃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 985、2032、2082、2083、1227、2265、2432號裁定不付審 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23058316號函附112年3月13日17時40分、41 分、44分臺北市○○區○○街000號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 少年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少調字第964號裁定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前開裁定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3、1 49頁及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04頁)。且觀上開監視器翻拍照 片,僅見提領者為少年劉○賢,未見被告影像,故自難認被 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被告固有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然被告是否確於附表編號16至17「洗錢行為」欄提領如 該欄所示詐欺所得款項,顯有疑義,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尚有相關詐欺取財、洗錢等分工行為,自難 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8所示提領犯行與附表編號16至17部分之 提款行為,僅相去10餘分鐘,地點相近,遽認被告就少年劉 ○賢該2次提款行為,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顯嫌欠缺積極證 據。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 行及罪名,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 作等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因受金錢利誘加入詐欺集團而為 本件犯行,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甚至交付金融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所生困 擾、損害,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 難,併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於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以及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分 擔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 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自述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是以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總計領款之日期為112年3月2日、6日 、9日及12日,每日報酬均以每日3,000元計算,犯罪所得合 計為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x4日)。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為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三以人上詐欺集團,共 同對本案眾多被害人詐欺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案,且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是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 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 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 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之。 二、就附表編號16、17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於附表編號16、17時、地提領款項,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 附表編號16、17部分,指摘有違法官法定原則,及原審就此 部分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查:⑴本案係由原審法 院依該院刑事庭分案要點規定,就案件之分配,依事先訂定 之一般抽象規範,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審查庭法官,並無恣 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情事,況分案後即由同一 法官審理,自無違法官法定原則。再按案件流程管理要點第 6條第5款規定:「刑事審查庭法官,就分受案件依其審級處 理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 之答辯,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 並處理之」。是審查庭法官仍可為證據調查之處理,非謂審 查庭法官就被告否認犯罪抑或有證據需調查即不得自為審理 、裁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法官法定原則、案件 流程管理要點等語,尚非可採;⑵檢察官另以被告於附表18 所示提領款項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16、17提領款項時間 及地點相近,據以推論被告亦係提領附表編號16、17之人。 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提領附表編 號16、17款項之人,自難單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6、 17提領款項之時間、地地點與附表編號18均相近,即遽認被 告係於附表編號16、17提領款項之人。綜上,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18部分)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提領款款項,此部分 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原審不察遽 為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等方 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因受金錢利誘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 行,致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因其所 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 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併衡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以 及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分擔部分;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 時坦承犯行,惟嗣改稱無法是否確為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之人,且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述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是以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8所示日期領取、轉交詐欺集 團報酬為3,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為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多次犯行,除本案 外,尚有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或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 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 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相關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 本件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被害人交付財物或金融帳戶(新臺幣)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睿儀(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邁樂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公司誤植訂單為團購名單,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睿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姿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2日17時20分許、29分許、34分許、37分許 3.金額:  4萬9986元  9987元  4萬9985元  6015元 1.時間:  112年3月2日18時2分至7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3.金額:  2萬元(2次)  1萬6000元  2萬元(2次) 1.被害人曾睿儀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47至48頁) 2.被害人曾睿儀提出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轉帳完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53至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加福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8時8分許至同年月6日0時16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加福,佯裝所捐款之社福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誤設定定期捐款1年,需操作網路銀行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加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軒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4分許 3.金額:  9萬9986元 1.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9分至13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榮店 3.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陳加福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告訴人陳加福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46頁至第53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洳萱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8時5分許至同年月6日0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陳洳萱,佯裝秀泰影城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網路購買單人電影票誤設為團體票,需遭扣款,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軒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23分、25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2萬23元 1.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32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木新二店 3.金額:  1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陳洳萱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61頁至64頁) 2.告訴人陳洳萱提出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其申辦郵局彙總登摺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69頁至第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玟劭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20時24分許前至同年月6日1時59分許,以電話聯繫陳玟劭,佯裝MO-BO網拍客服人員、元大銀行人員,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系統重複輸入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玟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做,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鄭妙珍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31分許、37分許  金額:  4萬9948元  4萬9948元 2.人頭帳戶:  盧孟琪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43分許、47分許、57分許、59分許  金額:  4萬9949元  4萬494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48元)  2萬9949元  2萬9948元 1.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35分許至40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忠順門市  金額:  2萬元(2次)  9000元  2萬元(2次)  1萬元 2.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47分許至2時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木新二店  金額:  4萬9000元  4萬5000元  6萬元 1.告訴人陳玟劭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 2.告訴人陳玟劭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102頁至第10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3278號卷第92頁至第101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惟鈞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8分至19時14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張惟鈞,佯裝HAMI書城、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錯誤設定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惟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翁浩崑申辦之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3分、5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88元 1.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28分至31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雙連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北門郵局) 3.金額: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張惟鈞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2.告訴人張惟鈞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66頁至第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2時許至同年月9日17時35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陳毅,佯稱為oneboy門市專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站遭駭客攻擊,致個人資料外洩,將額外產生費用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陳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翁浩崑申辦之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8分許 3.金額:  2萬9985元 1.告訴人陳毅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 2.告訴人陳毅提出其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正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83頁至第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7頁至第117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學慶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12分許至18時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蔡學廣,佯裝為One-Boy客服人員、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訂單異常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學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翁浩崑申辦之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34分許 3.金額:  1萬9999元 1.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 3.金額:  2萬元 1.告訴人蔡學慶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2.告訴人蔡學慶提出網路轉帳存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詹蘊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4時49分許至16時30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詹蘊耀,分別佯裝OneBoy、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更新遭駭客入侵致訂購商品需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詹蘊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5時43分、50分、52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5時49分許至50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1分至14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崑明門市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告訴人詹蘊耀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2.告訴人詹蘊耀提出臺幣交易明細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1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11分、27分許 3.金額:  3萬1755元  1萬8400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23分至24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金額:  2萬元  1萬1000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30、3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聯合醫院昆明院區  金額:  2萬元  2萬元 3.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35分許至40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成瑋(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以電話聯繫,佯裝OneBoy業者、銀行、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個人帳戶變更為廠商,致每月均需扣款,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成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23分許 3.金額:  9萬9857元 1.被害人張成瑋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2.被害人張成瑋提出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帳號、交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86頁至第91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蔡仕俊(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17時50分許至22時4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HAMI書城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訛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竄改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並要歸還款項需提供提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云云,致蔡仕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提款卡、密碼 料寄交至指定超商。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台灣企業中小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內原有款項1萬8210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7時21分至23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金額:  6萬元  1萬7000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7時38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被害人蔡仕俊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2.被害人蔡仕俊提出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首頁及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3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怡杏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3時52分許至林怡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49分許 3.金額:  1萬7265元 1.告訴人林怡杏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2.告訴人林怡杏提出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08頁第112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連枝盈(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7時3分許前至40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OneBoy業者、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資料變更為VIP客戶,須另行扣款,如須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行方式認證,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連枝盈陷於錯誤進行操作,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蔡仕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7時3分、32分許 3.金額:  4萬2127元  3萬9985元 1.被害人連枝盈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2.被害人連枝盈提出其申辦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新臺幣交易明細、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112年度偵字第第22622號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蕭雯青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7時50分許前至18時4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蕭雯青,佯裝OneBoy服飾店經理、台新銀行南門分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網站系統更新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增加5筆訂單,需進行扣款,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云,致蕭雯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張品倩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41分、1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許) 3.金額:  4萬9985元  2萬5123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0分至5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昆明店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7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金額:  2萬元 3.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9分至19時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世運門市  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1.告訴人蕭雯青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2.告訴人蕭雯青提出其申辦中華郵政社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列印資料、寄送包裹之收據(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51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68頁至第169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吳美陵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7時54分至19時53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吳美陵,佯裝OneBoy商店、郵局之客服人員,訛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將額外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之設定云云,致吳美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張品倩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0分、57分許 3.金額:  2萬5127元  3015元 1.告訴人吳美陵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2.告訴人吳美陵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申辦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寄送包裹之收據(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72頁至第176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靜螢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3時58分許至20時5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吳靜螢,佯裝OneBoy店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購物所使用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以止付云云,致吳靜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張品倩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5分許 3.金額:  1萬3123元 1.告訴人吳靜螢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2.告訴人吳靜螢提出其申辦中華郵政成功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07頁至第211頁)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曾敬之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16時27分許至17時28分許間,以電話聯繫曾敬之,佯裝i89影城、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設定購買24張電影票,將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敬之陷於錯誤而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宥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28分許 3.金額:  9萬9367元 1.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40、41、44分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街郵局」  金額: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53分至54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金額:  2萬元  1000元 1.告訴人曾敬之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46頁) 2.告訴人曾敬提出臺幣活存明細及與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許家齊無罪。 上訴駁回。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邱薇芸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17時許至29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邱薇芸,佯裝in89豪華影城、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操作錯誤誤申請為會員,需支付會員費,並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邱薇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宥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29分許 3.金額:  2萬3123元 1.告訴人邱薇芸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2.告訴人邱薇芸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2頁至第233頁) 許家齊無罪。 上訴駁回。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呂維晉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16時30分至18時5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呂維晉,佯裝為IN89電影院、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為VIP會員將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維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宥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50分許 3.金額:  2萬1011元 1.告訴人呂維晉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2.告訴人呂維晉提出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詳細資訊、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55頁至第263頁、第2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53頁) 許家齊無罪。 原判決撤銷。 許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16

TPHM-113-上訴-2191-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倫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浩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唐」浩倫、第8行應 更正為:「20」時1分、第14至16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 1月「27」日22時6分許、2月「6」日22時18分許、2月9日11 時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浩倫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莊捷婷受詐欺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 自陳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父親,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患有兩側髖部原發性骨 關節炎、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 卷第9、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 本院卷第31、5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並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既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被告並未取得分毫,且犯後亦已 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供稱:我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我在偵訊 中說前後獲得幾萬元,是緊張說錯,我的意思是對方承諾可 以取得幾萬元,但實際上沒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 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被   告 唐浩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浩倫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2時1 分前某時,將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與莊捷婷聯繫,佯稱可利用AI兼職,參加投資 專案可數倍獲利,致莊捷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7 日20時1分許、2月6日20時58分許、2月9日10時32分許,各 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至國泰 世華帳戶。唐浩倫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9日 22時6分許、2月7日22時18分許、113年2月9日11時5分許, 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等 處各提領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莊捷婷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捷婷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浩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自己國泰世華帳號提供他人及提領現金購幣賺取薪資,惟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兼差的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捷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4442號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5494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被告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TDM-113-金訴-164-202501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被 告 陳弘智 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實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416號、第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4530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實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弘智、高實業自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日,與「林國醴」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高實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款 項,陳弘智則負責收水,將高實業提領之款項交與「林國醴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高實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實 業郵局帳戶)。再由高實業依陳弘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交與陳弘智收受後轉交該集團成員,將編號2之款項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弘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高實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蔡苡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鄒玲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高實業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111年9月14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㈦告訴人蔡苡歆提出之手機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 細表。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告訴人鄒玲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954135號函 暨高實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51029號函。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網字第11307136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等匯入款項,再由被告高實業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交付被 告陳弘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被告高實業直接交付 該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犯罪,是被告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 此,被告等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2罪。  ㈢共同   被告等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各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個匯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 續犯。又被告等如附表所示,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等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無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 其等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故被告等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 ,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高實業於本案提供帳戶並負責提款、被告陳 弘智負責收取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等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告訴人等並未到庭,而無從 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等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以本案待被告等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陳弘智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報酬,被告高 實業因本案獲取1,500元報酬,此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高實業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陳弘智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自毋庸宣告 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實業提領之款項、被告陳弘智 收取轉交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其等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苡歆 於111年9月14日14時33分許電聯蔡苡歆,假冒為蔡苡歆同學,佯稱:急用金錢,須借款云云,致蔡苡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同日14時5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傑仕堡店 同日14時58分 2萬元 同日14時59分 1萬元 同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同日15時4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 同日15時47分 2萬元 同日15時48分 9,000元 2 鄒玲珍 於111年9月10日16時17分許,冒稱為鄒珍珍員工,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鄒珍珍陷於錯誤,而請友人依指示匯款。 同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3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 同日16時33分 9,505元

2025-01-15

PCDM-113-金訴-88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仲鈞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2時34分許前某日,在旋轉拍賣平台以 會員帳號「@scott7171」佯刊販售「AIRPODS 3」3C產品之 不實訊息,嗣魏靖容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即使用旋轉 拍賣平台與吳仲鈞聯繫,雙方達成買賣之協議,致魏靖容誤 信吳仲鈞有出貨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 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吳仲鈞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吳仲鈞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 空。嗣因魏靖容遲未收到商品,且經催討吳仲鈞出貨均藉故 拖延,始知受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㈡於112年4月15日7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以會員帳號「@jerry 61511」,暱稱「中人」佯以刊登販賣IPhone12之行動電話 ,致林宜鋆於同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商議以6800元承購,並 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6800元至吳仲鈞所有之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然吳仲 鈞收款後未寄出商品,復聯繫無著,林宜鋆始悉受騙(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909號)。 二、案經魏靖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宜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 6號卷第50頁、第77頁),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  ㈠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靖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靖容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scott7171」之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04005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scot t7171」註冊資料1份。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資料1份。   ⒍iPASS MONEY註冊流程網頁說明1份。  ㈡附表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宜鋆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jerry61511」之對 話紀錄、「@jerry61511」【暱稱「中人」】刊登販售IPh one12之網頁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 10217號函及所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暨IP紀錄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jerr y61511」註冊資料及刊登商品資訊資料各1份。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⒍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一卡通字第1131105 017號函及附件iPASS MONEY持有人申登交易資料1份(113 訴906第39至45頁)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拍賣平台刊登販售物品 的頁面,以不存在之物品或一物二賣方式進行詐欺等語。觀 諸本件被告以不同之手機及電子郵件帳戶重複註冊旋轉拍賣 平台,化名為「@scott7171」、「@jerry61511」等不同賣 方,於網路中刊登販售商品等訊息向公眾散布,誘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金融 帳戶,併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以相同手法涉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另案審理中,足見並非單 一偶發事件,可證其自始主觀上即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未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匯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學休學、未婚、業 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詐得之現金2500元及68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PCDM-113-訴-90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仲鈞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2時34分許前某日,在旋轉拍賣平台以 會員帳號「@scott7171」佯刊販售「AIRPODS 3」3C產品之 不實訊息,嗣魏靖容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即使用旋轉 拍賣平台與吳仲鈞聯繫,雙方達成買賣之協議,致魏靖容誤 信吳仲鈞有出貨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 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吳仲鈞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吳仲鈞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 空。嗣因魏靖容遲未收到商品,且經催討吳仲鈞出貨均藉故 拖延,始知受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㈡於112年4月15日7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以會員帳號「@jerry 61511」,暱稱「中人」佯以刊登販賣IPhone12之行動電話 ,致林宜鋆於同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商議以6800元承購,並 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6800元至吳仲鈞所有之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然吳仲 鈞收款後未寄出商品,復聯繫無著,林宜鋆始悉受騙(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909號)。 二、案經魏靖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宜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 6號卷第50頁、第77頁),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  ㈠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靖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靖容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scott7171」之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04005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scot t7171」註冊資料1份。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資料1份。   ⒍iPASS MONEY註冊流程網頁說明1份。  ㈡附表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宜鋆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jerry61511」之對 話紀錄、「@jerry61511」【暱稱「中人」】刊登販售IPh one12之網頁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 10217號函及所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暨IP紀錄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jerr y61511」註冊資料及刊登商品資訊資料各1份。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⒍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一卡通字第1131105 017號函及附件iPASS MONEY持有人申登交易資料1份(113 訴906第39至45頁)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拍賣平台刊登販售物品 的頁面,以不存在之物品或一物二賣方式進行詐欺等語。觀 諸本件被告以不同之手機及電子郵件帳戶重複註冊旋轉拍賣 平台,化名為「@scott7171」、「@jerry61511」等不同賣 方,於網路中刊登販售商品等訊息向公眾散布,誘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金融 帳戶,併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以相同手法涉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另案審理中,足見並非單 一偶發事件,可證其自始主觀上即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未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匯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學休學、未婚、業 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詐得之現金2500元及68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PCDM-113-訴-909-20250115-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631號、第471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6 89號、第51254號、112年度偵字第839號、第12234號、第14930 號、第17947號、第30810號、第32205號、第39941號、第59898 號、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志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志祥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50分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告知該人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前開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其中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黃建勳因匯款交易失敗,故未實際匯款至國泰帳 戶),復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羅志祥所交付之國泰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將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20所示之款 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251至253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如 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詳如附 表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 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累犯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 處徒刑之前案(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 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於本案所犯罪 名之法定刑限度內,應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3至 20所示之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 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追償困難,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應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 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各該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遭法院判決 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111偵50689卷第11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見原金訴卷第2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 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嘉仁、黃榮 德、郝中興、姚承志、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木年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假冒「兆豐金控」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木年佯稱:有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等語,致陳木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3日下午3時41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年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7631卷第11至12頁) ⒉陳木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7631卷第121至127頁) ⒊陳木年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見111偵47631卷第105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47631卷第83至84頁、第12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300,000元 2 鄭世坤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樂經理」之人於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假冒「兆豐金控」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以LINE向鄭世坤佯稱:有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等語,致鄭世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10時11分部分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世坤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7145卷第57至60頁) ⒉鄭世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7145卷第87至94頁) ⒊鄭世坤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見111偵47145卷第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47145卷第61至62頁、第75至76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50,000元 3 黃國興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可馨」之人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黃國興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黃國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興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2234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234卷第53頁、第57至58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500,000元 4 陳宜敏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馨」、「兆豐經理」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假冒「兆豐金控」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以LINE向陳宜敏佯稱:有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等語,致陳宜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3日下午3時8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敏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1254卷第7至8頁) ⒉陳宜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1254卷第83至93頁) ⒊陳宜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51254卷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51254卷第99至101頁、第109至11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50,000元 5 林建亨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琪」之人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兆豐金控客服,與林建亨聯繫,佯稱保證獲利,可代操投資等語,致林建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10時27分部分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建亨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0689卷第9至11頁) ⒉林建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0689卷第27至28頁) ⒊林建亨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見111偵50689卷第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50689卷第47頁、第57至58頁、第65至6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100,000元 6 賴文榮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馨」、「兆小樂」、「交易員-Anna」之人於111年4月9日某時許,以LINE向賴文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文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839卷第17至22頁) ⒉賴文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839卷第171至177頁) ⒊賴文榮提出之台幣即時轉帳翻拍照片1張(見112偵839卷第16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839卷第149頁、第157頁、第16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50,000元 7 謝家俊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琪」、「羅立珉」之人於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以LINE向謝家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家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7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家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4930卷第35至42頁) ⒉謝家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4930卷第65至77頁) ⒊謝家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14930卷第63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4930卷第43至44頁、第49至50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50,000元 8 林瑞泰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睿雪」之人於111年5月上旬某時許,假冒「兆豐金控」投資平台之交易員,以LINE向林瑞泰佯稱;可教導其在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瑞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泰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7947卷第79至82頁) ⒉林瑞泰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見112偵17947卷第85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7947卷第27頁、第45頁、第8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500,000元 9 張陳韻全 (提告) 張陳韻全之同事於111年5月22日某時許,介紹張陳韻全進入LINE「A33兆豐VIP交流群」群組內,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可馨」、「潤澤」之人向張陳韻全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陳韻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11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陳韻全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7947卷第97至100頁) ⒉張陳韻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7947卷第109至119頁) ⒊張陳韻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17947卷第108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947卷第29頁、第47頁、第103頁、第121至12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150,000元 10 李昀臻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可馨」、「林聖國」之人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李昀臻佯稱:加入「兆豐金控」投資平台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昀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昀臻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7947卷第129至131頁) ⒉李昀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7947卷第143至151頁) ⒊李昀臻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17947卷第139至141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17947卷第33頁、第133頁、第153至155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30,000元 11 葛同科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馨」、「林聖國」之人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葛同科佯稱:加入「兆豐金控」投資平台後,可代為操作交易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葛同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5月23日下午3時33分許 ⒉111年5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葛同科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7947卷第191至195頁) ⒉葛同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7947卷第199至203頁) ⒊葛同科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17947卷第197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17947卷第37頁、第205至20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12 謝秋權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馨」之人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以LINE向謝秋權佯稱:加入「兆豐金控」投資平台後,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秋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19分許 ⒉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58分許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秋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7947卷第161至167頁) ⒉謝秋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張(見112偵17947卷第173至175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947卷第41頁、第55至59頁、第169至171頁、第185至18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⒈30,000元 ⒉70,000元 13 黃建勳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兆豐-羅立珉專員」之人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黃建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建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0810卷第19至2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30810卷第17頁、第27至2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50,000元(交易失敗因而未遂) 14 邱子文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以LINE向邱子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要先入金投資等語,致邱子文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4日下午4時9分許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子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205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邱子文提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兆豐金控分成保密合約影本(見112偵32205卷第71頁) ⒊被害人邱子文提出之匯款委託書1張(見112偵32205卷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32205卷第51頁、第61至63頁、第91至9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350,000元 15 琚細紅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琚細紅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股票獲利,僅需投入資金等待收益即可等語,致琚細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9時50分部分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琚細紅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9941卷第15至20頁) ⒉琚細紅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及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39941卷第37至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41卷第33至3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90,000元 16 陳貞諭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米米Michelle」、「兆豐金控-客服專區」之人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以LINE向陳貞諭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貞諭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貞諭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9941卷第21至25頁) ⒉陳貞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9941卷第55至69頁) ⒊告訴人陳貞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見112偵39941卷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41卷第47至4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100,000元 17 陳秀綿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琪」、「羅立珉-交易」之人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秀綿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秀綿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 ⒉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59分許 ⒊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14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綿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9941卷第27至28頁) ⒉陳秀綿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9941卷第77至91頁) ⒊陳秀綿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39941卷第79頁、第9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41卷第71至76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⒈20,000元 ⒉30,000元 ⒊30,000元 18 林文展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琪」、「羅立珉」之人於111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向林文展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文展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 ⒉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展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9941卷第29至31頁) ⒉林文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9941卷第105至1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41卷第93至9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⒈50,000元 ⒉50,000元 19 陳惠英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馨」、「羅立珉」、「潤澤」之人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惠英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由專業人士代操獲利等語,致陳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23分許 ⒉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英111年7月15日刑事告訴狀(見111他7385卷第3至4頁) ⒉陳惠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他7385卷第7至203頁) ⒊陳惠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11他7385卷第207至20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⒈100,000元 ⒉100,000元 20 陳佩玉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馨」、「林聖國」之人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陳佩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佩玉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玉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648卷第33至35頁) ⒉陳佩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影本(見113偵1648卷第37至52頁) ⒊告訴人陳佩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113偵1648卷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第63至65頁、第78至7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400號函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7631卷第63至73頁) 100,000元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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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96 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泰於民國111年9月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 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顧 韶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門 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各2張、皮包1個( 總價值41,000元)得逞離去,嗣顧韶華發覺車輛內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蔡永泰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審判期日之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5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顧韶華皮包內現 金6,000元,惟否認有竊取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及 信用卡各2張、皮包1個,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偷走皮包,我 只有拿走皮包裡面的現金6,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顧韶華所有 之A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現金6,000元得逞離去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調偵卷第23至24頁,簡上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21至25、35頁,簡上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㈡證人顧韶華於警詢證稱:111年9月9日8時許我把皮包放置在A 車內,12時許我先生開A車去買飯後,車門就沒有上鎖,同 日我就發現皮包遭竊,總共有現金6,000元、我所有的身分 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我 先生王崇瑞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黑色香奈兒皮包遺失等語,並提出其購買黑色香奈兒皮 包之交易明細及寄件單,有額度明細及寄件單在卷可佐(簡 上卷第97至99頁),且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9日、11日、1 3日掛失並辦理補發兆豐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身 分證及健保卡,告訴人配偶王崇瑞亦於皮包遭竊之當日即同 年月9日掛失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等節,有高雄○○○○○○○○113 年9月2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628600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及身分證掛失紀錄明細(姓名:顧韶華)、臺灣銀 行消費金融部113年9月26日消金審字第11301029031號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52883號函暨電話掛失錄音光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日113政查字第10924002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13年10月17日健保高字 第1130121641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21日113政查字第11016003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10月22日兆銀卡字第113 0000706號函暨掛失紀錄(持卡人:顧韶華)、臺灣銀行連 城分行113年11月1日連城營字第11300034851號函在卷可佐 (簡上卷第111至119、123至125、135至147頁),足以佐證 告訴人證稱前開物品遭竊取等情非虛。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 相識,亦無怨隙,且上開證件、金融卡等均為高度專屬性,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並無特殊財產上 之交易價值,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誣陷被告之必要。且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包 、現金及證件等物(調偵卷第23至24頁),而自卷內監視器 畫面可知,過程中僅有被告徒手開啟A車車門,並俯身往A車 內部,而告訴人原放置於車內之黑色香奈兒皮包,在被告進 入A車並離去後即失竊,故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取乙節 ,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因經濟破窘而 臨時起意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共 計41,0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 為造成之損害有予賠償或彌補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 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9、73至74頁),然被告是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 ,且被告嗣後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 佐(簡上卷第87頁),未見被告確有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 誠意,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 行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及現金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及金融卡、信用卡各2張等物,雖亦為犯罪所得,然 衡以該等物品均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 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 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 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 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TDM-113-簡上-30-20250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 1號、第7661號、第7750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 、第14499號、第14500號、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 、第271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 號、第60號、第75號、第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 號、第14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44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與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設定該人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原金訴卷四第162至164頁;原金訴卷七第560頁),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095688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09 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IP紀錄、112年7月2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66445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紀 錄、掛失補發金融卡或存摺紀錄、網銀申請紀錄;國泰世華 帳戶開戶時留存之個人影像及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自109 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之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客 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9791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紀錄、掛失補發金融卡或存摺紀錄、網銀申請 紀錄及該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8日之存款交易明 細等件(見警二十-1卷第17至23頁;偵二十一-9卷第2626至 2634頁;原金訴卷二第427至433、441頁;原金訴卷四第145 至15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 ,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 「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 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 49號),經核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六第 319至321頁;原金訴卷七第5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 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原金訴卷四第163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 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曦羽」、「張鈞雄」與丙○○聯絡,佯稱:可加入TNC國際集團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假冒為甲○○之姪子撥打電話予甲○○,再與甲○○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因要給廠商貨款,急需借錢周轉,收到貨款即清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0日14時21分許,匯款16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1卷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與暱稱「惜福-林士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二十-1卷第9至16、27至34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 警八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 警十二卷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 警二十-1卷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59340號卷 警三十三卷 5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七 原金訴卷七

2025-01-15

KSDM-113-金簡-1259-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4號 抗 告 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薏雯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7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王薏雯、陳健明、曾凱 楠(下分稱姓名)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 ,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原裁定 共同相對人明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雯公司)、相對人陳 健明(下稱明雯公司等2人)約定共同合作投標採購美國Hon 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下稱H公司)所生產gTalin系 列產品標案,由伊負責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投標擔任契約商,由明雯公司等2人向負責聯絡H公司及其 經銷商美國Osprea Logistics USA LLC(下稱O公司)、確 認價格及交貨事宜,嗣因O公司無法供貨而改向H公司另一經 銷商南非Sherq Engineering Company(下稱S公司)下單, 雙方分別於109年8月3日、110年1月12日各簽訂合作協議書 、補增合作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伊亦於110年1月 13日匯款美金(下同)111萬2190元至S公司銀行帳戶以支付 採購15台gTalin2000(下合稱系爭貨品)之價金。嗣明雯公 司等2人遲未依增補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貨品,經伊於110年 8月13日定期催告明雯公司等2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12 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下合稱另案 民事事件)。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求盡速解決紛 爭,委任明雯公司受僱人曾凱楠至南非處理伊訴請S公司返 還系爭貨品價金事務,提供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 曾凱楠,使其提供予S公司匯還系爭貨品價金,然曾凱楠未 得伊同意,逕給付南非律師18萬4668.93元費用,並依陳健 明指示,指示S公司於112年3月19日將應退還伊系爭貨品價 金65萬5331.07元(下稱系爭款項)匯付至明雯公司銀行帳 戶,伊因此受有損害84萬元(計算式:18萬4668.93元+65萬 5331.07元=84萬元)。王薏雯、陳健明(下合稱王薏雯等2 人)分別擔任明雯公司法定代理人、總經理,明知明雯公司 於112年3月19日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予伊,惟 拒不返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 損害賠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其次,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 爭款項後,旋遭王薏雯等2人移轉、處分;王薏雯等2人從未 與伊聯繫返還系爭款項事宜;且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 告訴;又王薏雯等2人之子、陳健明之父母均在美國就學、 生活,王薏雯等2人實有因畏懼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或將 財產轉往國外而脫產或隱匿財產及逃匿之可能性。又曾凱楠 自小於美國生活,表明其無力償還伊所有損害,賠償態度消 極,亦有可能將財產移至國外並逃亡海外,為免伊對相對人 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在84萬元即新臺幣 2726萬22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詎原裁定駁 回伊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 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委任曾凱楠處理向S公司訴請返還系 爭貨品價金事務,惟曾凱楠未經伊同意,逕行支付南非律師 費用18萬4668.93元,復依陳健明指示,通知S公司匯付系爭 款項予明雯公司,致伊受有損害84萬元;王薏雯等2人明知 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伊,仍拒不返還 ,伊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曾凱楠應賠償84萬元、 王薏雯、陳健明應分別賠償65萬5331.07元各本息,並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權書、報價單、中科院 開標決標紀錄、保證金收據、系爭協議書、抗告人與中科院 簽訂投標案號00000000000-00契約、投標案號00000000000- 00契約、訂單、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證明、抗告人與陳 健明間之對話紀錄、抗告人110年8月3日艾迪斯字第1100803 001號函、中科院110年11月17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47752號 函、111年8月3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33804號函、110年12月 28日110弘岳字第12007、12008號律師函、電子郵件、另案 民事事件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匯款收據、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61號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明雯公司與王薏雯 等2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9至161頁), 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案訴訟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 之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五、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王薏雯等2人移轉 及處分S公司匯付予明雯公司之系爭款項,未曾與伊聯繫還 款事宜,伊已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 且王薏雯等2人之親屬、曾凱楠於美國就學及生活,曾凱楠 表明無力清償等消極態度,是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 提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檢紀巨113他1494字第1 139066529號函、抗告人總經理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興安郵局113年10月14日第950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原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 英113司執祥字第200159號函暨附件、台北興安郵局113年6 月17日第490號存證信及回執、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163至182頁、本院卷第21至67頁)。惟查:  ㈠明雯公司於112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 就其自S公司收受之系爭款項,為抗告人匯付給S公司的111 萬2190元的一部分,此部分款項本應返還予抗告人乙節固不 爭執,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6頁) ;依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 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明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仁愛路分行之帳戶存款餘額,於112年9月18日僅有新臺 幣1萬4068元(不含手續費新臺幣250元,見原法院卷第179 至182頁);又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7日北院英113 司執祥字第200159號函及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明雯 公司於113年9月24日對於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無任何存款 債權存在;對於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之存款債權為5.27 元及新臺幣105元、明雯公司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華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後, 存款餘額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之存款債權,折合為新臺幣179元,扣除手續 費新臺幣250元後,不足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7 頁);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950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乃抗告人催告明雯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見 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上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業已催告 明雯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及明雯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 餘額,究與相對人無涉,尚難據此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抑或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等假扣押之 原因。  ㈡其次,細繹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檢紀巨113他1494字第11390 66529號函全文(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僅能釋明抗告人 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 署偵查中。又曾凱楠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261號準備程序時固證稱:伊係依陳健明之指示,通知Piete r律師將款項(即系爭款項)匯到陳健明指定的明雯公司帳 戶等語,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 ),僅能釋明曾凱楠指示S公司匯付系爭款項至明雯公司之 原因。再觀諸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49 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掛號郵件查單內容,乃抗告人催告曾 凱楠返還84萬元(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而依抗告人總經 理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林明輝於 113年9月13日、113年12月3日傳送訊息予陳健明,謂:「陳 董先生,三審已經定讞(即另案民事事件),包含南非匯到 你那邊的$655,000美金(即系爭款項),你何時要歸還?請 速給我一個回覆」(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1頁),可見 抗告人業各以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分別催告曾凱楠、陳健明 返還84萬元及系爭款項。另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可知本案訴 訟訂於114年1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是 上開證據未能釋明王薏雯等2人之子、陳健明之父母均在美 國就學、生活,且曾凱楠自小於美國生活之事實,抗告人據 此推論王薏雯等2人實有因畏懼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且相 對人有可能將財產轉往國外而脫產或隱匿財產及逃匿之可能 性,尚非可採。又上開證據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 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 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 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4

TPHV-113-抗-1514-2025011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張宇甄 被 告 羅心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在苗栗縣苗栗市,有戶役政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另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留通訊地 在臺北市大同區,居所地則在臺北市大安區,亦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回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實際住所 地應於臺北市大安區,均非本院轄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3

LTEV-113-羅小-52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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