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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清源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9,6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8,465元,並補正提出被告吳清源、吳榮水、吳榮木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 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觀該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 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2項」等語。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 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據此,112年11 月29日起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仍 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及依法徵收裁判費,合 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2元 。其中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參以系爭土地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60,200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3頁) ,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4,800元(計算式:24㎡×60 ,200元/㎡=1,444,800元);聲明㈡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12元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之前1日即11 4年2月20日止,該不當得利金額應已累計2個月即4,824元, 依前開說明,該不當得利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449,624元(計算式:1,444,800+4,824元=1,449,62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 補繳。 三、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狀僅列被告姓名,而未記載其住居所,致本件訴訟文件無 從送達被告,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如原告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未補正提出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05

TNDV-114-補-200-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楊耀聰 相 對 人 胡明達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2萬4,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88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補字第331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持聲請人於107 年1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108年3月15日、金額新台幣5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 08年度司票字第45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執 行並確定在案。並於108年9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108年 度司執字第114021號受理在案,嗣後又於109年2月3日具狀 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時效並 不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後又於113年12月23日持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該請求權顯因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聲請人與 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於114年2月27日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復 原狀,請准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8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1年3月14日罹於時效,對於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已逾時效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等事由,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補字第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 有據。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7萬元, 而其所聲請執行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674、1626建號建物,其土地公告現值為649 萬元(計算式:110,000×22+110,000×47=6,490,000),尚高於 上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總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而知,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 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 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 為824,200元(計算式:3,170,000元×6%×52/12=824,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24,2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05

KSDV-114-聲-41-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5號 原 告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陳萬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3,17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租金請求權,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 交易單價為132,0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8.58㎡(含 陽台面積5.22㎡),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格 約為2,093萬2,560元(計算式:158.58㎡×132,000元/㎡=2,09 3萬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 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 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該層樓於起訴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為111萬5,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4,570元,故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19%【計算式:1 11萬5,000元÷(111萬5,000元+21萬4,570元/㎡×2,523.99㎡× 權利範圍869/100000)=19%】,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應為397萬7,186元【計算式:2,093萬2,560元×1 9%=397萬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97萬7,186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5年內之租金238萬5,0 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8萬5,000元,此部分與前開返 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 ,非附帶請求,應個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4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返 還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627萬2,186元元【計 算式:397萬7,186元+238萬5,000元-9萬元=627萬2,1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5

PCDV-113-補-2085-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賴漢村 賴漢旺 賴漢尉 賴漢磔 賴百盛 賴百贊 被 告 賴韻戎 賴新怡 賴鈺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段 000巷00弄00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漢村、賴漢旺、賴漢尉、賴漢磔 、賴百盛、賴百贊各新臺幣(下同)9,180元、22,800元、22,80 0元、6,600元、6,780元、6,78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賴漢村、賴漢旺、賴漢 尉、賴漢磔、賴百盛、賴百贊各153元、380元、380元、110元、 113元、113元。依前述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即應以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萬9,4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 64萬9,000元(計算式:11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9400元/㎡×原告 初估占用面積85㎡=00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萬4,940元(計算式:9180元+2 2800元+22800元+6600元+6780元+6780元=74940元)部分,為起 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72萬3,940元【計算式:0000000元+74940元=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一併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4-補-54-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賴素麗 被 告 賴威祥 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萬元【計算式 :(118-2地號面積2580㎡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0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516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 87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查報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四、就「原證3」提出彩色照片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4

CHDV-114-補-17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拱文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訂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提供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 供上訴人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待系爭合建案 完成後,再由上訴人依約分配房屋與停車位予伊,完成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合建案完工後,上訴人提出之「臺北 市○○區○○○路案(○○○○)交屋結算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 明細表),主張伊就分配所得如原判決附表「分得房屋」欄 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應由伊負擔5%營業稅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8,247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並逕自由 結餘款中扣除,未給付予伊。然依據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第14 條第3項後段(下稱系爭條款)約定之真意,應由營業稅納 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上訴人依約開立統一發票, 即已包含營業稅在內。再依7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3項,已確 立買受人非營業人時,營業稅為「內含型」,兩造間系爭合 建契約屬於互易契約,準用買賣之規定,則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開價,依法 應為含營業稅之定價,系爭土地價值營業稅在內,伊無須另 行支付營業稅。則上訴人擅自抵扣系爭營業稅,無法律上原 因獲有利益,造成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65萬8,24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約定系爭合建案所生之營業稅,由稅 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擔,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營 業稅應先由銷售人即出賣人向買受人收取,後始生營業稅法 第2條第1款所指由營業人繳納該稅之義務,且依兩造107年1 月4日簽訂之建物起造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第4 條第1項亦約明被上訴人應負擔依法令規定須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稅費,足徵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再依財 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及84年1月14日台財稅 第841601114號函釋(下分稱75年函釋及84年函釋),均表 明合建互易契約中,房屋與土地之「銷售額」需相等,即不 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須等於土地價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之價值,自未包含營業稅。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 第09404052670號函(下稱94年函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88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均認營業稅依稅法規定應由買受人負 擔,是無論依系爭條款或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均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系爭營業稅。又被上訴人既於授權訴外人張拱勝為 代理人,於系爭明細表簽認,已生契約拘束力,被上訴人嗣 後爭執,自無可採,遑論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已多次自認其應 為營業稅之負擔者,系爭營業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9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由 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即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與同小段5之2、9、55、56、57、59地號等7筆土地一併 興建住宅大樓(即系爭合建案),嗣系爭合建案完成後,被 上訴人分得如原判決附表「分得房屋」欄所示之5戶房屋( 即系爭房屋)。  ㈡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  ㈢如附表「房地互易營業稅」欄所示共165萬8,247元(即系爭 營業稅)數額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就營業稅負擔進行約定:  ⒈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 撤銷自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條款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互 易之房地及乙方分攤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費,權利義務雙方同 意互立憑證。其憑證之稅賦雙方同意依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各自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而就系爭條款之後 段所約定之範圍確有包含營業稅乙情,被上訴人於原審112 年12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略以:「復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故依據前揭規定與系爭合約(即系爭合建 契約)第14條之約定,應認兩造約定系爭合約第14條之真意 ,乃係由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甚明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已主張系爭條款約定範圍包 含系爭合建契約之營業稅。被上訴人更於本院113年10月7日 準備程序時稱:「(問:合建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範圍是 否包含本件營業稅?)是,即該條後段」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再度就系爭條款約定範圍含營業稅等情為自認, 本院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21日綜 合辯論意旨狀改稱系爭條款未就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見本 院卷第175頁);另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時經本院確認 被上訴人答辯真意時,陳稱:「兩造並無明文約定營業稅由 何人負擔,我們主張應依營業稅法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頁),然被上訴人未曾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上 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其自認,本院自應以被上訴人之 自認為裁判之基礎。  ㈡系爭條款所約定系爭營業稅之負擔對象為何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 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 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 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合建案基地之一,由上訴人興建房屋, 後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占建築基地比例,再以垂直價值分 配方式取得部分房屋所有權,兩造間為合建契約等情,除有 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於兩造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互易契約中,上 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屋之營業人,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則系爭條款約定:「憑證之稅賦雙方同意依 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等語,依文義解釋,兩 造應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負 擔,難認與系爭條款文義相符。  ⒊又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供上訴人規劃興建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成立互易契約,即以被上訴人所移轉系爭 土地之價額,為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對價,而系爭土地之價格 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等情,經上訴人自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38頁),則參酌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明定營業人 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斟酌交易習慣 上,非營業人進行交易時,通常認知營業人所告知之價格為 最終之定價,鮮有區分銷售額與營業稅之舉,故依系爭合建 契約訂立時交易習慣,兼衡量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無須 另行負擔營業稅。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營業稅係由營業 人向買受人收取,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云云,然系爭 條款已直接就營業稅約定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系爭合建契約 中亦未如無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營 業稅之相關約定,自無從僅以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推論兩造締結系爭條款時,曾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收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財政部75年、84年、94年之函釋、釋字第6 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營業稅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  ⑴財政部75年函釋略以:「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 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 、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 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 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 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等語(見原審 卷第125頁),僅在規範合建契約中銷售額之認定方式,應 以房屋或土地中價值較高者認定,目的在使核課之稅額明確 ,並未提及房屋價款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自無從依該 解釋推論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財政部84年函釋略以:「主旨: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 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 ,仍應依本部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之規定辦理。惟自77年7 月1日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 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 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 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 物之時價,從高認定。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 『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 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係 在重申合建契約中,建設公司與地主互易房屋及土地時,銷 售額計算及憑證之開立方式仍應符合財政部75年函示,以房 屋或土地價值較高者認定,雙方銷售額之計算亦應相等,仍 係基於稅捐核課之觀點,闡釋銷售額認定方式,並無劃定房 地互易過程中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之意,無從據此認定營業 稅須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財政部94年函釋記載:「主旨:有關合建分屋房屋與土地互 易,建設公司依規定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 擔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應與銷售額於同一發票上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 ,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本案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 分屋,建設公司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 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頁),係在表明建設公司於合建契約中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應視買受人是否為營業人,判斷是否須將銷 項稅額與銷售額合併計算。函釋雖稱:「統一發票之營業稅 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無非係重 申營業稅性質上係由消費者負擔之間接稅,並無變更營業稅 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即上訴人之意,更無從以財政部94年函 釋認定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營業稅。  ⑷釋字第688號解釋雖以:「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 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 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 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等語,雖 闡釋營業稅係對消費者之負擔能力為稅捐之課徵,然未否定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反肯定因稽徵技術由營業人 作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立法方式,自不能單以營業稅之制 度精神,認兩造系爭條款實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⑸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為據, 然該案土地所有人與建商間合建契約就營業稅之負擔,係約 定:「依稅法規定由領受人負擔」等語,有該案判決可參, 與系爭合建契約中約定不同,是兩案情形不同,且該判決僅 諭令事實審法院應就兩造約定真意再為調查,並未表明應由 地主負擔營業稅,自不得作為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之參考 。  ㈢又兩造系爭分配協議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明確 瞭解且同意依合建契約書約定辦理,按甲乙(乙方即上訴人 )雙方簽定之合建契約書第14條第5項約定,甲方分得之房 屋所需之複丈費、登記規費、契稅、印花稅、書狀費、代書 費、貸款保險費、各項規費及法令規定由甲方繳納之稅費等 、瓦斯設計裝置費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提列之管理基金 、預收管理費等,甲乙雙方依分配比例各自負擔(本項費用 預定於使用執照取得時繳付,交屋時按實際支付多退少補)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既約明兩造稅費負擔依系爭 合建契約辦理,而系爭合建契約中系爭條款約定由納稅義務 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分配協議可知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難認有據。且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將複丈費、登記規費、契稅均 明列其上,而上開稅費分別為75元、1萬7,608元、1,359元 等情,有系爭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倘若兩造 果欲變更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當無可能不將營業稅負擔 明確記載於系爭分配協議,卻僅以「法令規定由甲方繳納之 稅費」代稱,是依系爭分配協議約定之內容,難認兩造有就 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或變更。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之訴外人張拱勝於系爭明細表簽 名,已承認系爭營業稅應由其負擔云云,然細繹系爭明細表 ,明細表上方表格係依據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分 別計算包含土地增值稅、瓦斯管線費、登記、複丈等各項費 用,並進而交互計算得出被上訴人尚應繳納(或可退還)之 金額。系爭明細表序號3為房地互易營業稅,表格下方計算 基準說明為:「房地互易交易稅依建成地所登記之建物面積 (含車位),以全案營建成本依各地主交換之權值比例計算 互易之價值開房屋發票之金額。」,系爭明細表最下方則有 「*以上金額及項目已知悉並確認無誤。」等語,有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3頁),勘認系 爭明細表目的僅在說明各項稅費之金額,簽名目的僅在於確 認稅費之計算有無錯誤,並無變更兩造就稅賦負擔合意之目 的,則訴外人張拱勝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計算各項稅費金額多寡不爭執,然無 從逕認兩造間已變更系爭營業稅負擔之合意,上訴人該部分 主張,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狀、113年4月 12日民事答辯狀、113年7月22日答辯㈠狀、113年9月25日爭 點整理狀為自認應支付營業稅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狀,先係引用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8解釋文內容即:「是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項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後續 陳稱兩造間有互異契約,被上訴人以移轉土地作為取得房屋 之對價,依據前揭說明(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 被上訴人即買受人應負擔房屋之營業稅,然緊接表示:「買 受人『非屬營業人者』…其『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僅在表明雖依 營業稅法買受人將受營業稅之轉嫁,然被上訴人已於於互易 契約過程中,支付系爭房屋之營業稅,與其歷次答辯均無不 符,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答辯中隻字片語,主張被上訴人 已自認需負擔系爭營業稅,難認可採。  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4月12日民事答辯狀、113 年7月22日答辯㈠狀、113年9月25日爭點整理狀為自認云云, 然觀上訴人主張之內容,無非就被上訴人所答辯被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作價與上訴人互易系爭房屋時,價格應已包含營業 稅等語,片段擷取,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已就其需負擔營業稅 為自認。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中,縱曾引用財政部75年函 釋、84年函釋,或闡述營業稅法立法意旨係由消費者負擔營 業稅,均為被上訴人法律上所為之陳述,而非對於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承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為自認,上訴人該部 分主張,當有誤解,而不可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查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為營業人即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所應 負擔之稅捐義務,而依系爭條款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且核與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無違,則因系爭合建案所產生 之系爭營業稅,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兩造就上訴人有自行 扣減系爭營業稅之金額165萬8,247元,均不爭執,則上訴人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營業稅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營業稅金 額165萬8,2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於112年11月8日送達於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65萬8,247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04

TPHV-113-上-889-202503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OOOO 非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 處於植物人且全癱之狀態,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 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負責護養治療甲○○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而為支付甲○○之療養院相關費用等 ,欲出售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得價金作為甲○○之後續安養院費用,應屬有利於甲○○, 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 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 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05 號裁定影本、博正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 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清裕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6日准予備查在案,復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05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而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所載之出售價金共計為1,640萬元,與該處不動產買賣之交 易行情未見有何明顯不符之處,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書影本及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 71頁),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又如出售甲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供甲○○生活、醫療、照護 等必要費用支出,應符合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88 1/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218.02 1/4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65 1/1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215.04 1/1

2025-03-04

KSYV-113-監宣-1030-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二審上訴狀所載,係對前揭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87,178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 ㎡×占用面積1562.27㎡=0000000元)。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 訴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8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68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3

CTDV-113-訴-55-202503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郭汶敬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翁煌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請確認抵押 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 民國88年1月29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88年, 字號為松山字第2107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依前揭說明,就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房地僅計算土地 部分起訴時之價額即為17,238,31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7 1,321元×面積16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8=7,238,3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則該聲 明價額即核定為200萬元。又原告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3

TPDV-114-補-16-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1○○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A2○○○(兼B○○之承受訴訟人) A3○○(兼B○○之承受訴訟人) A4○○(兼B○○之承受訴訟人) A5○○(兼B○○之承受訴訟人) A6○○(兼B○○之承受訴訟人) A7○○(兼B○○之承受訴訟人) A8○○(兼B○○之承受訴訟人) A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4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 8○○為視同上訴人B○○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或 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或補繳之 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B○○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 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8○ ○繼承,有除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 ),茲因渠等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A2○○○、A 3○○、A4○○、A5○○、A6○○、A7○○、A8○○為B○○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然因上訴人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是若上訴人係不同意本院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72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未被臺灣海峽淹沒部分之面積3,311.16平方公尺 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 部分6分之2=1,103,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 若上訴人係如民國114年1月20日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所主張 ,認為系爭土地遭臺灣海峽淹沒部分無土地法第12條適用, 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169,9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6509.91平方公尺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 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2,169,97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0,333元。茲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或補繳之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2-訴-674-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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