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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陳玟杏 被 上訴 人 易美秀 張志彰 涂蛉葳 陳大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網紗段483-5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 共有。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圍牆)、M(水井圍牆)之範圍(下稱 系爭範圍)內設置、興建編號A(鐵皮屋)、B(鐵皮屋)、 C(水塔)、D(貨櫃鐵皮)、E(貨櫃鐵皮)、F(貨櫃鐵皮 )、K(新建鐵皮屋)、L(圍牆)、M(水井圍牆)等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 有人。否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系爭土地除上 訴人於系爭範圍內經營民宿外,其餘部分為空地、水池,無 共有人於其上使用。又雖被上訴人張志彰有將其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出租訴外人種植作物,惟張志彰僅係為配合恆春 鎮農會農地農用政策而將應有部分出租,並未向承租人特定 使用範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陳玟君、陳建廷係於民國92年間經 由法院拍賣自訴外人尤順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尤 順調則係於81、82年間向原共有人吳文貴、吳連里買受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尤順調隨即於83年間在系爭範圍內興建 混凝土擋土牆、磚造圍牆、填土整地、設置水泥樁及水管引 水使用,故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尤順調係依分管協議 使用系爭範圍,而伊係自尤順調取得系爭土地,故有權就系 爭範圍為使用,縱伊於系爭範圍內有增設鐵皮屋、貨櫃屋, 惟無逾越系爭範圍,且被上訴人張志彰與共有人張龔錦玉、 張自強亦有將系爭土地特定區域出租第三人種植作物;共有 人尤幸道於特定區域興建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上水池則由 共有人吳宗龍、吳庭嘉繼承取得,可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確有分管協議。又伊於106年11月間有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倘伊分得系爭範圍,則伊為有權占有使用,若 伊未分得系爭範圍,伊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予分得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明知 兩造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尚審理中,卻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 害伊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7至152頁)。  ㈡附圖編號A(鐵皮屋)、B(鐵皮屋)、C(水塔)、D(貨櫃 鐵皮)、E(貨櫃鐵皮)、F(貨櫃鐵皮)、K(新建鐵皮屋 )、M(水井圍牆)為上訴人所有,編號L(圍牆)為上訴人 向尤順調所購買,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尤順調於92年3月12日將應有部分16500/119652以拍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陳玟君、陳建廷,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訴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審理中。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 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 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 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拍定取得前手尤順調就系爭土地持分時,共有 人間已實際劃定分管使用範圍,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即為 尤順調所使用之範圍,並無逾越,另被上訴人張志彰曾將分 管之土地範圍出租予第三人,另共有人吳宗龍、吳庭嘉分管 使用之範圍為水池,共有人尤幸道則將分管之部分搭建鐵皮 屋,共有人間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應有默示分管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尤順調到庭為證,尤順調證稱:上訴 人標走系爭土地,我當時有將使用土地的範圍交給上訴人, 我當時是向姓吳的人購買的,他將系爭土地範圍交給我,我 自從買了土地後,沒有人跟我說不能使用,其他共有人也不 曾跟我講過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惟 依尤順調之證述,僅可得知尤順調亦係承襲其前手之使用範 圍而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特定部分,再據此轉交上訴人使用, 然無法證明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 尤順調另證稱:還有其他所有人沒有使用該土地,他們移居 外地,只是名義上共有,他們這些人不會跟我說是否可以使 用該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則其他共有人 縱對尤順調,抑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乙節未積極 為反對之意思,然或因居住外地,或基於與人為善之觀念而 對特定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 係單純沈默,尚難據以推論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尚 非可採。  3.次按共有人約定將其應有部分出租與承租人者,性質上係該 共有人約定將其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有之使用收益權 (民法第818條參照),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限內,供由承租人 享有,與民法第421條規定之租賃,係以物為標的者,固有 不同,然既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上復無禁止之規定,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得有效成立並準用民法上租賃之 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 上訴人張志彰及其兄張自強、母親張龔錦玉固曾參加恆春鎮 農會辦理之「小地主大佃農」計畫,而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林成材,有小地主大佃農「農業用地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惟自上開 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並無出租土地特定部分之任何標示 ,僅有出租之權利範圍及權利範圍換算面積記載於租賃契約 書內,則被上訴人張志彰辯稱其僅出租應有部分,其無從確 定出租之位置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準此,上訴人張志彰、 張自強及張龔錦玉雖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林成材, 惟無從據此認定土地共有人間即已成立分管協議,亦無從認 定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既無法舉 證有分管協議存在,即難認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 有權占有。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 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 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得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查被 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 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本應作農業使用,上訴人卻作經營民宿 之用,以致其他共有人受有稅捐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等之危險,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請無權占 有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得以 回復系爭土地應有之利用狀態,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要與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  2.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共有人間之權利範圍應俟土地分割完成判決確定而定之,否 則將造成上訴人權利之重大損害等語。惟查,一般分割共有 物訴訟,各共有人本得提出各種可行方案供法院審酌,法院 並不受所提方案之拘束。而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中,縱有提出保留系爭地上物之分割方案,惟經法院考量斟 酌後未必會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且此與系爭地上物是否為無 權占有乙節,乃屬二事。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及利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人訴請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已如上述,尚難 謂故意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其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上 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2

PTDV-112-簡上-125-2025031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移轉建物持分比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施人仁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施兆峰(原名施東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建物持分比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後被告自該筆土地分割出同段123、 123之1地號土地(下稱123、123之1地號土地),並將123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又兩造之父施議富前以兩造為起造人 ,出資在123、123之1地號土地及伊所有同段124地號土地上 興建同段3694、3695、3696、3697、3698、3699、3700建號 建物,作為倉庫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0○ 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7間倉庫),經兩造於民國10 8年間約定每人各取得系爭7間倉庫其中3間半(下稱系爭約 定)。嗣系爭7間倉庫於109年11月間開工,並於111年7月30 日完工,其中3694、3695、3696、3697建號建物登記為被告 所有,其中3698、3699、3700建號建物則登記為伊所有。惟 伊就3697建號建物尚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乃被告竟擅 自越權將該建物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違反系爭約定,並致 伊受有損害,為此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 (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將3697建號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將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3697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均為 伊,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每人各取得系爭7間倉庫其中3間半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並進而請求伊將3697建號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洵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嗣被告 自該筆土地分割出123、123之1地號土地,並將123 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123、123之1及原告所有同段124地號土地上有系爭7間倉庫, 其中3694、3695、3696、3697建號建物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3698、3699、3700建號建物則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其中3697 建號建物坐落123、123之1地號土地。 ㈢、兩造於111年6月13日簽訂如本院卷第25頁所示之協議書(下 稱協議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約定?㈡如有,原告請求被 告將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於108年間拿12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回施 議富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施議富說系爭7間倉庫 蓋好後,兩造1人1半,當時伊說好,被告也點頭云云,然其 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32頁),已難遽 信。原告雖又提出協議書,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云云,惟 查,自協議書開頭記載「……茲為兄弟間不動產土地面積均分 事宜,經協議訂立如下條款,俾互遵行」等語,及第1至4點 約定均係關於計算兩造名下土地、土地面積後,被告應將12 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觀之,可見協議書乃兩造針對被 告應移轉123地號土地予原告一事所為之約定。原告雖以協 議書第5條約定「本移轉乙方土地(按乙方為原告,乙方土 地為12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在未移轉登記 前及座落地上物廠房(按含3697建號建物,見本院卷第124 頁),如有出租或任何收益時,亦按此面積比率取得權利並 負擔義務」,而謂協議書亦針對系爭7間倉庫如何分配為約 定云云,然觀諸上開約定、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按甲方 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土地面積應相等均分各為1683.50平 方公尺」及協議書前後脈絡,第5條約定應解讀為「在123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如土地及系爭7間倉庫有出租或 任何收益,由兩造按第2條約定之土地面積比例取得權利並 負擔義務」,僅係就被告移轉123地號土地予原告前,應如 何分配土地及系爭7間倉庫之收益而為約定,仍係本於移轉1 23地號土地一事所衍生,自難認與倉庫所有權誰屬有關。況 協議書主要針對土地,協議書之見證人陳星政為土地代書, 其僅參與123地號土地分割及過戶過程,對土地上之倉庫不 了解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0、234、258頁) ,益徵協議書僅針對土地事宜,而未就系爭7間倉庫所有權 如何分配為約定。是被告辯稱:協議書僅係針對土地,並未 針對系爭7間倉庫之分配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協議 書亦就系爭7間倉庫如何分配為約定,其中第5條即約定兩造 各取得其中3間半云云,尚無足取。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7間倉庫之建築施工告示牌及平面圖均記載 起造人為兩造,可證兩造間確有系爭約定云云,並提出告示 牌及平面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然系爭7間倉庫 ,其中3694、3695、3696、3697建號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 其中3698、3699、3700建號建物則登記為原告所有,且3697 建號建物坐落被告所有123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123之1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負責設計系爭7間倉庫之建 築師陳旭彥亦到場證稱:系爭7間倉庫之起造人一部分是原 告,一部分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互核原告陳 稱:系爭7間倉庫是一起興建,並非一棟一棟興建等語(見 本院卷第251、252頁),足見系爭7間倉庫本即部分以原告 為起造人、部分以被告為起造人,並均由證人陳旭彥設計後 同時興建,則其建築施工告示牌及平面圖上記載起造人為兩 造,顯係本於上開事實記載,要難以此推論兩造間有系爭約 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在3697建號建物內以烤漆浪板作間隔,可 見被告知悉該建物並非其1人所有,且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 ,將建物使用執照及附圖等資料交給伊,經伊根據圖面詢問 被告,被告亦承認伊有3間半倉庫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及 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7 7至181頁)。查3697建號建物坐落123、123之1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在將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之1 12年8月18日,在3697建號建物內設置浪板間隔,間隔處為1 23、123之1地號土地之界線乙節,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252頁),且被告在設置上開間隔後,就將坐落123之1地 號土地之部分出租他人,亦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5 2頁),互核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伊係為免兩造間土地爭 議,始設置上開間隔等語,應屬非虛。原告徒以被告設置上 開間隔,即遽指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云云,委無足取。  ⒌又徵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先向被告表示「124是…」, 被告回以「124是本來,本來就是你的400坪」,原告表示「 還有1個123,就是124是同一塊?」,被告回以「那有割出 來你要看」,原告表示「124目前我看是2間」、「一塊一間 ,阿123跟124是摻在一起」,被告回以「這有一個圖面,你 那也有,我這也有,這變這樣這現在就是,這再割一塊123 ,這123就是將來要還你的」,原告表示「所以124蓋兩塊, 在這嘛!要看這張還是那張」,被告回以「這張啦!這原來 這一條線是在這對不對?相同啦,你是靠路邊,現在多割一 筆出來,以後就是要還你的這一塊啦!」,原告表示「我知 道就123那一塊」,其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有1間是在一起的 …對這間,檯面上你是2間半,實際上你是割到這裡,你是3 間半,你聽懂嗎?書面上是2間半」,原告回以「現在厝跟 土地都還沒割的?現在你意思是這樣?」,被告表示「是應 該這樣對啦!實際上你是一半,都是一半」,原告表示「一 半是一半這嘛?」、「是這條線嘛!」、「厝嘛還沒割的, 意思厝還沒割,土地還沒割的,現在看就是這樣」、「啊這 一半還有厝」,被告回以「一,二,兩間、第二間第三間你 在第四間,他這間厝,你前面你知道嘛!你這有留庭啦,這 間厝的厝體蓋得比較後面」,原告表示「那個歸那個啦,這 個忽然會看不懂,123是哪一塊?是中間這一塊?」,之後 兩造即持續就土地位置及移轉事宜為討論,最後被告表示「 若不清楚再去代書那裏,問清楚一點!」,足見兩造當時主 要討論者為土地事宜。被告雖有提及「2間半」、「3間半」 ,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當天交付之圖面(見本院卷第239至2 43頁),其中橫跨123、124地號土地者為3698建號建物,而 當時123地號土地尚未經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綜合上情,應 認被告所稱「2間半」、「3間半」,係指3698建號建物而言 ,並藉此表示原告應取得土地之位置。是被告辯稱:兩造當 天係在討論土地位置,並非針對倉庫等語,容屬非虛;原告 僅擷取其中一部分對話內容,即遽謂被告已承認原告得取得 其中3間半倉庫云云,自無足取。  ⒍至被告陳稱:在建築師設計之後就已經分成原告3間起造,伊 4間起造,是施議富1人決定,當時兩造均在場,之後施議富 有將此事以電話告知建築師;是施議富決定要將哪間倉庫登 記給誰,系爭7間倉庫部分,施議富說伊得4間,原告得3間 ,建築師確定可以畫7間並問起造人,伊問施議富起造人要 用誰的名義,施議富就說伊4間、原告3間等語,固與證人陳 旭彥到場證稱:伊係透過被告認識施議富,伊不曾直接與施 議富聯絡,當時並沒有提到土地上的倉庫如何分配,也沒有 提到誰要分配的面積有多少,伊沒有印象施議富曾經告訴伊 有決定7間倉庫要分成原告3間起造、被告4間起造,從頭到 尾都沒有提到倉庫怎麼切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21 3頁),有所出入,然本件既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 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事實縱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據前述。是被 告上開所辯雖有瑕疵,亦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⒎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每人各取得系爭7間 倉庫其中3間半,則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云云,即不足 採信。 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將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並無系爭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3697建號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屬無據。此部分爭點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2

FSEV-113-鳳簡-156-2025031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雄 張鴻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國勝 鄭清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 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 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 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 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需先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道路用地並獲 核准後始得辦理,係針對道路供公眾使用時,需向行政機關 申請變更編定。…非供一般公眾使用,而係供兩造分割後通 往農地之用,自無編定道路用地之必要,況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6款係規定農水路得為分割,不受最小面積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 間前曾有通行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63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鄭清 根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3 地號土地)對上訴人張良雄所有同段1042地號及1056地號土 地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即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之2筆土 地,下各稱系爭A、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下稱系爭另案 訴訟),其後因兩造另生給付償金紛爭,因而於民國110年8 月6日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可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核心目的,係由被上訴人即原 告(下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另案訴訟中上訴人之系爭A、B 土地,以供被上訴人系爭104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賣方(下均指上訴人) 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 地合併分割,將附圖所示範圍分割出售買方(下均指被上訴 人);惟,若因法令限制須與買方所有之同段1043地號合併 始得辦理分割時,則由買方負責1043號所有權之整合,以完 成相關分割移轉作業。」、第2項約定:「因法令限制而無 法依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 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還已交付價金,若有因本約 所生之規/辦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買方負擔。」 ,可見如何分割及是否以合併分割方式為之,應視具體情事 決定,即是否以合併方式為之,並非契約重點,僅需後續能 分割出系爭A、B土地供被上訴人系爭104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即無違反契約本旨。又依系爭另案判決,可知系爭A、B土 地係欲供機械農具出入使用,且與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 所定寬度3公尺,農業及生產資材運輸使用等相合,應屬農 路甚明。又上訴人上開土地均非農地重劃地區,應符合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例外規定,而得以獨立分割成 單一筆土地做為農路通行使用才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法令 限制而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分割出售目的,要屬無由。 基上,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並補陳: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 、「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可知關於兩 造約定履約方式之真意,係上訴人需申請更正系爭1042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山坡地保育區,應更正為特定農業區 或一般農業區),再於分割後,與同段1051地號土地(特定 農業區)或系爭1043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合併;然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終未能讓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致無法與同段1051 地號或1043地號土地合併,而不得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因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依同條第2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則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價金,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系爭 A、B土地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先單獨 分割出單一土地云云,不論是否可行(事實上亦不行),然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既約定如不能依合併分割之方式 分割系爭A、B土地,兩造應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 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應屬 有據,而上訴人上訴理由,自不可採。又倘若系爭買賣契約 之履約方式尚包含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對上 訴人土地為分割,何以自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8月6日簽約 起,至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約之日即112年2月14日 ,長達1年6個月期間,上訴人均未依上開條款申請先對伊系 爭1042地號及1056地號土地為分割,是足認該條款並非兩造 約定之分割方法。又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應先變更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始得辦理分割,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3點定有明文。系爭1042地號土地迄今仍為農 牧用地,依上開要點,自無法適用農發條例而為分割;另10 56地號土地雖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然被上訴人購買該土地 之目的既係為連接1042地號土地再連接至公路,而系爭1042 地號土地既無法與同段1051地號或1043地號土地合併達成分 割出售之目的,則被上訴人購買1056地號土地即無實益。綜 上,上訴人系爭土地因無法更正使用分區,而未能與同段10 51地號或1043地號土地合併,達成分割目的,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解約並返還價金,應 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請求維持原 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一)上訴人張良雄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國 勝200,000元、被上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112年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上訴人張鴻森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國勝200,000元、被上 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全部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外,並補充: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 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固上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締 約真意,係僅需後續能分割出系爭A、B土地供被上訴人系 爭104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即無違反契約本旨,至如何分 割及是否以合併分割方式為之,應視具體情事決定,即是 否以合併方式為之,並非契約重點等情;然此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乃約定 :「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 ,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 還已交付價金。…」等語,可見其文字業已表明倘因法令 限制而無法依前條即第10條第1項(非第9條關於所得稅約 定)約定,即「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 伊同段1051地號土地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或與被上訴 人所有同段1043地號土地合併辦理分割,而將附圖所示範 圍(即系爭A、B土地)分割出售被上訴人」,以達成分割 出售目的時,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除之文義至明,是 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土地使 用分區陳情更正」、「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 分割」、「或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43地號土地合併辦理 分割」,可知關於兩造約定履約方式之真意,係上訴人需 先申請更正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即將原為山坡 地保育區,申請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再與同 段1051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或系爭1043地號土地(一 般農業區)合併分割,而無上訴人所指依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辦理之約定等情,洵屬有據;而上訴 人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猶上訴主張上情,已非可採 。 (2)況查,「系爭1042地號及1056地號土地非屬農地重劃地區 之土地,其中1056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 用地,非屬耕地,可分割為系爭A土地。系爭B土地坐落之 同段1042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係屬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3點等相關規定。」等情,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又「 系爭1056地號土地非耕地,無農發條例之適用。系爭1042 地號土地係屬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原則規 定始得辦理;倘欲單獨分割做為農路通行使用,須由申請 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處)申請 核准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等規定申請 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另倘該耕地已受建築套繪管制時, 仍應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之限制。」,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地測字第11 302435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辯稱伊上開土地均非農地重劃地 區,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例外規定,而逕 得單獨分割成單一筆土地做為農路通行使用云云,尚嫌無 據。復以,即便審認上訴人系爭1042地號土地於經上訴人 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處)申請核 准「單獨分割做為農路通行使用」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27條等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為 交通用地,即屬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例外規 定;然則,審之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既係約定 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等情,尚非約定 「於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處)申 請核准單獨分割為農路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27條等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即係申請變更「 使用地類別」,且參以上訴人亦自承伊自系爭買賣契約於 110年8月6日簽約起迄今,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申請更正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顯有困難,伊雖有意願 依法辦理相關之分割申請,目前開始找代書辦理,然所需 申請變更土地使用類別之費用不貲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且未否認伊迄今未能辦理更正使用分區,亦未曾擬 具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先對系爭1042地號土地核准分割並將 使用類別申請變更,是在在足認上訴人主張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方式辦理分割,亦屬兩造約定 之履約方式云云,當屬無憑,否則上訴人何有迄今因認伊 履約方式所需辦理流程繁雜且費用高昂,恐與伊買賣所得 89萬餘元價金利益非相當,而遲遲未曾提出相關辦理程序 之情事。 (二)次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 ,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 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 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 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應予辨明。查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以 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即上訴人需申請 更正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山坡地保育區, 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再與同段1051地號土 地(特定農業區)或系爭1043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合 併,方屬兩造約定上訴人履約方式之真意,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 :「賣方(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同 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將附圖所示範圍分割 出售買方(被上訴人);惟,若因法令限制須與買方(被 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43地號合併始得辦理分割時,則由 買方(被上訴人)負責1043號所有權之整合,以完成相關 分割移轉作業。」、第2項約定:「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 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件 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還已交付價金…」等語以觀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係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亦即 系爭買賣契約應於解除條件即「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前條 即第10條第1項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成就時,非待被 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解除效力,而賣方即 上訴人已收價款自應返還予買方即被上訴人。承上,上訴 人既未否認伊所有系爭104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而屬耕地,其分割本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之限制,又伊確實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就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陳情更正後,與伊同段105 1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由被上訴人同段1 043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配合辦理土地合併 分割,已如前述,則堪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因法令 限制而無法依前條即第10條第1項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 」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即應依其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無條件解 除而當然消滅,賣方即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前已交付 之買賣價金47萬元,至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所指上情,顯屬無據,既經本院審認 如前,而原審判決(1)上訴人張良雄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林國勝200,000元、被上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112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張鴻森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國勝200,000元、被 上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無違誤,則上訴 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 回云云,顯屬無憑,當予駁回。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全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3-簡上-9-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張基治 被 告 王盛富 張銘康 張盛康 王望明 王融明 王沛明 張仁進 訴訟代理人 張志翔 被 告 王奕勳 張尚文 張尚勉 邱秋明 王焜明 王鳳琴 邱玉蓮 邱双蓮 邱春蓮 邱金蓮 張俐玟 謝王維 張宏剛 法定代理人 李月菊 被 告 張宏增 蕭滿妹 張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 聲明承當訴訟,然於訴訟無影響,法院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 裁判,不得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據以分割(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提起本件訴訟後,共有人即被告邱玉蓮、邱金蓮、邱双蓮 雖於113年8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各1/48讓與訴外 人邱振維(現應有部分3/48),有起訴狀上收文章、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可考(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274號卷,下稱司調 卷,第9頁、11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1 頁),然渠等經本院通知後(見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下 稱訴卷,第121頁),未聲請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以邱玉 蓮、邱金蓮、邱双蓮為被告。 二、被告王盛富、張銘康、王望明、王融明、王奕勳、張尚文、 張尚勉、邱秋明、王焜明、邱玉蓮、邱双蓮、邱春蓮、邱金 蓮、張俐玟、張宏剛、張宏增及蕭滿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訴卷第157至1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無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因 面積僅435.74平方公尺,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仁進:原告係394、395、396、397地號土地共有人, 因在系爭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較大,故提起本件訴訟單獨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雖有伊所有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號房屋存在數十年,伊不願付費鑑定找補金額, 請原告收購土地。隔壁無懸掛門牌之房屋地址為中正路一段 138號,係張宏剛、張宏增出租他人使用等語。   ㈡被告張盛康、王鳳琴、張俐伶:不願意分割或變賣等語。  ㈢被告王沛明、謝王維:請原告收購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無分割限制, 無申辦建築執照記錄、無保存登記建物,及張仁進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張宏剛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高市地美 登字第11370367800號函、113年7月29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 70543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3年10月8日高市 地美登字第1137075340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470060200號函所附114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4708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6415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3年9月30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59150號函、114年1月22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48450705號函可考(見橋司調卷第41至54、99至112頁、審訴卷第107、109、111、116至156頁、訴卷第111、115至118、143至152頁),是得裁判分割。被告辯稱不願分割、變價或請原告收購云云,均無可採。  ㈢其上雖已有被告張仁進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 ,及張宏剛、張宏增出租他人使用之中正路一段138號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據被告張仁進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張 志翔、138號房屋之承租人陳述在卷,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 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卷第95至117頁),是難再以原物 分配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張仁進已申請及設立 稅籍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是 本件分割結果對於其權益影響最鉅。然被告張仁進於本院到 場勘驗時,表示不願付費鑑定,可接受變價分割等語(見訴 卷第107頁)。被告張宏剛、張宏增則經本院通知後(見訴 卷第135頁),未表示意見。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以變價分 割方式分割,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與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應 屬適當。  ㈣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 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 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 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 益,為重要之考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是以,倘張宏剛、張宏增以高雄 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並合 法出租他人,則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經拍定後,承租人之 權益亦可受保障。然倘該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不受 合法占有權源之保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亦無損及張宏剛 、張宏增或承租人等相關人之權益。  ㈤從而,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判斷,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基治(原告) 13/72 2 王盛富 1/18 3 張銘康 1/30 4 張盛康 1/30 5 王望明 1/30 6 王融明 1/30 7 王沛明 1/30 8 張仁進 1/5 9 王奕勳 1/30 10 張尚文 1/80 11 張尚勉 1/80 12 邱秋明 1/12 13 王焜明 1/36 14 王鳳琴 1/36 15 邱玉蓮 1/48 16 邱双蓮 1/48 17 邱春蓮 1/48 18 邱金蓮 1/48 19 張俐玟 1/80 20 謝王維 1/30 21 張宏剛 3/240 22 張宏增 3/240 23 蕭滿妹 1/30 24 張俐伶 1/80

2025-03-12

CTDV-113-訴-100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明現 視同上訴人 郭威廷 郭國城 被 上訴 人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 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郭威廷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鄭明現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之郭威廷、郭國城,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郭威廷、郭國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林投南 段406地號、林投北段12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 求裁判分割。而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1034.45平方公尺) 、329地號土地(面積913.96平方公尺)相鄰、系爭406地號 土地(面積880.98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坐落 同段40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及郭國城並願就系爭328、 329及40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1258地號土地(面 積1483.98平方公尺)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鄭明現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造成土地細分,以致管理不 易、降低經濟效益,評估系爭土地之區段、價值,系爭406 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328、3 29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未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地號土 地位置又相對較偏僻。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曾於109年委託 房仲業者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伊以110年土地公告現 值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使其等吃虧,且為最簡單、便 於管理、具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又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如採以原物合併分割,伊亦有意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靠 西側位置,或由伊取得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全部,再為找 補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國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伊與被 上訴人意見一致等語置辯。  ㈢郭威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鄭明現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406地號、1258地號土地分歸郭國棟 、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2 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系爭3 28、329地號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㈣找補依照估價報告書。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視同上訴人則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4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鄭明現、郭威廷、郭國 城之應有部分均依序各為79/240、1/3 、1/120 、79/240。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328、329 、 406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於分割後,願就系爭328、329、406地號土 地維持共有關係。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兩造應如何互相找補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 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 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同有明文在案。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每筆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可稽,堪予認定。又系 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 發條例所列耕地,其中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連件辦理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 ;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不得分割乙節,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 )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71至172頁)可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其中系爭125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詳後述),並就系爭32 8、329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 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  ㈣系爭土地均未臨路,其中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佈滿 銀合歡;另系爭406地號土地上有硓𥑮石數道、綠色塑膠農 作帷幕及農作,據到庭兩造稱為被上訴人之遠親所使用等情 ,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110年2月23日勘驗筆錄、 澎湖地政110年3月8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0537號函暨現況 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 9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可參。又系爭40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同段405地號(下稱系爭40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405地號土地復與其等共有同段4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405、4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二第51、52頁)相鄰,有系爭405、409之土地查詢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通行情形,均如上所述。  ㈤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鄭明現雖稱基於公平原則,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 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審酌被上訴 人與郭國城既仍欲取得土地,且於分割後亦願意保持共有, 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240,即近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既仍請 求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以取得部分土地,上 訴人主張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上訴人單獨所有, 顯非最有利所有共有人之最適方案。  ⑵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並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328、329地號持分各1/120,與郭國城 維持共有,兩造再以金錢互相找補等情,為被上訴人與郭國 城在原審所不爭執;而鄭明現於原審亦曾就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郭威廷部分由被上訴人買下 未有爭執,僅爭執分得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388至 第390頁),並有郭國城之聲明書、陳述意見狀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1、443頁)可查;再審酌郭威廷就系爭328、329 地號應有部分既僅有各1/120,折算面積分別為8.62平方公 尺、7.6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現物分割取得土地,無法為 積極之利用,堪認如採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2 筆土地,並將郭威廷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 人及郭國城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⑶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均屬袋地,其西側較靠近聯外道 路,在鄭明現與被上訴人亦均以此主張欲取得西側土地(見 本院卷第369頁)之情形下,本院認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並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式,臨路距離約略相等,較 符公平之旨。而被上訴人希望與郭國城共有並分得附圖北端 編號328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385頁、第169頁、第422頁) ;而鄭明現就其分南端部分土地亦曾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422頁),是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以採附圖方式分割, 為兩造可接受之最大公約數,故其中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 、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各按應 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 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以此方式 進行分割。  ⑷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係由被上訴人取 得郭威廷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已如前述,則自應由被 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郭威廷。而原審曾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研揚事務所),就原判決附圖一、二以及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鑑價,據該事務所鑑定後,提出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案號:研澎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其上載明係根據宗地條件、土地使用管制、接近條 件、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等因素,並 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 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評 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 整理系爭328、329、40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明細表,有研揚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及外放系 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 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參以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見系爭估價 報告第12頁),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 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 情事,故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採分割為東、西側之 方式,西側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均略高於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中位於 東側之每平方公尺2,006元及2,060元。顯見應係西側土地較 靠近聯外道路所致,故如採附圖所示,以南北方向分割,靠 近聯外道路部分既均約略相等,故南北土地價值應齊一,且 應達最有利之價值。參以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惟依鄭明現所主張由其一人單獨取得,評估單價即為每平 方公尺2,100元,有研揚事務所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報告第4頁 ),故本院認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編號328、328(1) 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即無差別,均可達每平方公尺2,100元 。又因採附圖分割之結果,鄭明現所分得之土地,與分割前 按應有部分計算結果,面積未有增減,故無找補問題,鄭明 現於本院亦曾稱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為其無庸找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郭威廷所有之土地合計16.24平 方公尺,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每平方公 尺2,100元,補償郭威廷34,104元(計算式:16.24×2,100=3 4,104)。  ⒉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先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406地號土地持分1/120,再與郭國城按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 地,並由鄭明現取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兩造另以金錢 互相找補等情,於原審審理期間,鄭明現原表示同意(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第55頁)。然經原審囑託研揚事務所鑑價 後,鄭明現則改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土地供建築之情況, 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與其所有系爭405、409地號土地整 合使用,其等並無減損價值因素,伊本不反對被上訴人所提 方案,然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 ,649元,實不合理,又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 被上訴人給予郭威廷補償,伊重新主張取得東側土地(見原 審卷一第429至433頁)云云。惟系爭406地號土地為不規則 形狀,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406(1)部分土地形狀方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編號 406部分土地形狀雖不方正,然可與系爭405、409地號土地 整合使用,尚無缺陷,此分割方式,可使各共有人便利使用 土地,以發揮土地總體效能,應可採納。至鄭明現本同意被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惟經研揚事務所對原判決附圖二進行估 價後,始因土地估價金額而改提變更分割位置之分割方案, 顯僅係單純因對找補金額有所爭執,而為更改分割之陳述, 審酌研揚事務所所為鑑定,既屬可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主張方案,如進行找補,應即能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找補 詳後述),在系爭估價報告可以採信之情形下,本院認依被 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由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地,由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再由兩造互相以金錢補償, 屬較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式。又系爭406地號土地原 本既均未臨路,已如前述,鄭明現所稱此分割結果將導致其 分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無道路可出入云云,與是否採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無關,併敘明之。  ⑵至鄭明現雖辯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系爭406地號土地供建築 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以分得土地與其所有系爭 405、409地號土地整合使用,自無減損土地價值之因素,暨 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649元, 實不合理;另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被上訴人 給予郭威廷補償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及其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 、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並分析政 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 動產市場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 區等項,以比較法推估比準宗地之合理價格,以加權計算決 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之合理價格為6,700 元/平方公尺,並以該等價格作為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價格 調整基準,綜合考量各項條件,設定宗地面積、聯外道路最 小距離、宗地寬度與面積比、袋地通行土地筆數、臨路條件 、臨街地比例、宗地地形及宗地地勢等影響地價因素,逐項 分析優劣等級,予以作出調整,以決定各宗地之價格(見系 爭估價報告第48、68頁)。又系爭406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共 有狀態,依分割後各宗土地彼此之間,就個別條件之差異, 評估其土地價格,並視分割後各宗土地為完整所有權評估, 不特另考量持分產權等因素對價格之影響;暨系爭406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交通用地,東側臨既成巷道, 且鄰地已曾申請合法登記建物,故可否申請建築使用部分不 予調整,並不考慮處理有關私權爭議之問題;及編號406部 分土地以同基準條件深度24.5公尺計算面積約為318平方公 尺,臨街地面積約為總面積之54%,斟酌調整-4.6%等節,亦 有系爭估價報告記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6至17、69頁)可 參,可知系爭估價報告已就系爭406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宗地 之價格個別為完整評估,且已考量臨路條件、鄰地情形等各 項因素,再以各宗土地調整後單價,計算兩造分割後所受分 配價值,扣除原權利價值後,得出應付(受)補償額,據以 依比例互相補償,並就被上訴人分得郭威廷應有部分應補償 郭威廷之金額,與鄭明現因分得土地價值較被上訴人分得土 地為高,須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逕予相互增減考量。據上, 鄭明現上開所辯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院認就系爭406 地號土地,如採原判決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而以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作為認定兩造相互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  ⒊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系爭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其次,系爭12 58地號土地面積為1,483.98平方公尺(相當於0.148398公頃 ),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得為原物分割。 又被上訴人、郭國城均因繼承,於108年4月22日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79/240;鄭明現因分割繼承,於96年10月22日取得土 地應有部分1/3;郭威廷則因買賣,於99年11月3日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1/120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 3至97頁)可稽,堪認兩造於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 ,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乙節,亦 有澎湖地政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覆( 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可參。據上,堪認系爭1258地號 土地依法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⑵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同條例第16條)限 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受農發條例規定之 限制,致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 前揭說明,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出價競標取得 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其拍賣價金,既可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 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之妥適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案。至鄭明現抗辯:採行變價分割將影響伊名譽云云,然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決定 ,故其所辯云云,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予審酌之範圍,自 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中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 視同上訴人郭威廷34,104元;系爭406地號土地,則應以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 互為金錢補償;至系爭1258地號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並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就系爭328、3 29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406地號 土地、系爭1258地號土地,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上 開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性質,鄭明現又係全部上訴,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經查,鄭明現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 淑清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 可證。而林淑清經原審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163、291、351、457頁,卷二第37頁)可 憑,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僅存於鄭 明現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面積58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06(1)部分、面積293.6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一: 土地坐落:澎湖縣湖西鄉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太武新段328地號 (面積:1,034.45㎡) 太武新段329地號 (面積:913.96㎡) 林投南段406地號 (面積:880.98㎡) 林投北段1258地號 (面積:1,483.98㎡)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國棟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 鄭明現 1/3 1/3 1/3 1/3 1/3 3 郭威廷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郭國城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025-03-12

KSHV-112-上-252-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胡淑娟 胡文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胡葉隨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0年6月26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812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 執行,惟系爭和解契約應以成立之日起算15年時效,被告遲 至111年2月8日始持系爭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和解 契約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 和解契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伊曾於民國92、94年間持 系爭和解契約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申 請辦理移轉登記,然屢次遭法院及潮州地政駁回被告請求, 應認本件有「法律上障礙」,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或原 告自動履行分割協議前,伊之權利皆未形成而無從行使。是 以,伊之權利自始尚未形成,並無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適 用。況本件原告未履行分割之先行義務前,伊之權利根本無 從行使,且該先行義務履行非伊得代為履行之執行方法,執 行法院亦僅能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故原告於其先行義務尚 未履行前,尚不得以被告之權利已逾時效作為對抗被告之事 由,以衡平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平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胡淑 娟、胡文碩、胡淑樺3人於69年間以胡罔受無權占用涉爭土 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胡罔受於審理中死亡,由其配偶胡沈 赺及子女胡葉隨、胡葉農、胡葉昌、胡葉成、胡葉榮、胡葉 貞等6人承受訴訟,嗣雙方於70年11月17日在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審理中(70年度上更一字31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下稱70年和解契約)。  ㈡胡淑樺於7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張耀輝,且辦理移轉登 記完竣。  ㈢胡葉隨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70年和解契約,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及將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葉隨( 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雙方於審理中,於90年6月20日 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㈣胡秀貞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前之79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文設、張美蘭。胡葉榮則於94年7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胡銘宏、胡柏嘉。胡沈赺於106年11月6 日死亡。  ㈤胡葉隨於92年6月間以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經該所通知應補正相關事項,嗣因逾 期未補正而遭駁回處分。  ㈥系爭土地自90年6月20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持系爭和 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均遭駁回,迄今仍未完成分 割。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 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 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 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 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 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 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 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 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 之適當性與公益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 參照)。  ㈡查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要旨為:①胡淑娟願將其應有部分 中面積3,316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胡葉隨;②胡淑娟 、胡文碩、張耀輝願依潮州地政90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 定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 部分分歸張耀輝所有、編號B 、C 部分由胡淑娟、胡文碩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3748、萬分之62 52保持共有;③胡淑娟、胡文碩取得編號B 、C 部分土地後 ,應將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分割後移轉登記 予胡罔受之繼承人即胡沈赺7 人。據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依 前開系爭和解契約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中3,316平方公 尺所有權之義務,實施方式係由原告與張耀輝先進行系爭土 地之分割如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C部分,編號B、C部分 歸原告胡淑娟、胡文碩保持共有,再由其2人再次辦理分割 登記後,將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及張耀輝等3人於系爭和解契約中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被告請求原告移轉登記上述編號C部 分土地所有權之前提要件,二者有整體不可分之關連性(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因此,原告應先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後,始能將分割後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所負之辦理分割行為乃移轉登記行 為之前提要件。由於原告遲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點辦理系 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縱被告於92年間持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 地政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潮州地政以原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 為由而駁回被告之申請。足認本件被告無法請求原告依系爭 和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原告未先履行辦理分割登 記之義務,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準此,原告依系爭和解 契約既負有先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其未履行此前提要件之 義務,致被告未能請求其辦理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 以被告之系爭和解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抗辯,非但違 反誠信原則,更是背離公平正義,顯屬權利之濫用。  ㈢如上述,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 的狀態。查被告曾於92年6月間以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遭駁回處分。又於103 年間對原告胡淑娟起訴,請求其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約 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胡葉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經承審法官於103 年7 月14日開庭時曉諭:已有系爭90年和解契約,則該案應 為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情形,被告乃當庭撤回該案訴 訟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訴訟中所不爭 執,足認本件被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據此,在原告未依系 爭和解契約履行辦理分割登記前,被告之權利尚未處於可行 使之狀態,依上開判決之說明,則消滅時效尚未起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 義,屬權利之濫用。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2

PTDV-113-訴-618-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李澤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智仁 蔡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李季芳 李素月 李文筆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 000土地)前經輾轉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其中0000- 0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須藉由通行鄰地,始能抵達南側同段0 000-0、0000-0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之公路,係屬袋地 。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方案1(下稱方案1)通行被 上訴人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備位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方案 2(下稱方案2)通行被上訴人蔡榮裕所有0000-0土地及被上 訴人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所有0000-0土地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蔡智仁、蔡榮裕:上訴人共有之0000-0土地上,建有門牌臺 南市○○區○○○0000號磚造平房(下稱丙建物),面向南側, 前方有約3公尺寬之私設通道,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A)標示丁部分土地 (下稱丁通道),可通往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 ),而0000土地上雖建有4棟連棟之二層樓房,惟於土地東 側留有約2.8公尺通道往南聯通公路,是0000-0土地現況非 無通路可供聯絡公路,且前開3公尺或2.8公尺之通道均鋪設 水泥,可供步行及腳踏車、機車暨車寬不及2公尺之小貨車 、小客車進出。又0000-0土地上有門牌臺南市○○區○○○00號 之磚造平房(下稱甲建物),外觀良好無缺損,有相當經濟 價值,其內並供奉祖先靈位。如採方案1通行,將拆除甲建 物西側建築體,拆除過程恐影響房屋結構強度而致全部不堪 用,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而方案2將拆除蔡榮裕所有 門牌臺南市○○區○○○00號鐵皮房屋(下稱乙建物)東側,影 響房屋整體使用,亦非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審酌0000-0土地 於分割時,已向南留設寬2.4公尺道路以連接公路通行,且 通行30餘年,無窒礙難行之虞,則原判決附圖方案3(下稱 方案3),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㈡李文欽於原審:伊對卷內資料沒有意見。  ㈢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採認方案3,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0土 地,就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 年法囑土地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1土地範圍內( 面積1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蔡智仁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㈡備位:⒈原 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0土地, 就蔡榮裕所有0000-0土地及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 文欽所有0000-0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法囑土 地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2土地範圍內(面積 2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蔡榮裕、周李季芳、李素月 、李文筆、李文欽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 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   被上訴人蔡榮裕、蔡智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0000土地,於77年分割出0000-0、0000-0(下稱原0000-0 土地)、0000-0土地;原0000-0土地於101年協議分割出000 0-0、0000-0土地。(原審調字卷第39-59、61-75頁)  ㈡0000-0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坤山共 有,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 -0土地為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為蔡榮裕所有。0000-0土 地為李莊美、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共有,李莊美於10 6年7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周李季芳( 長女)、李素月(次女)、李文欽(長子)、李文筆(次子 )繼承。(原審調字卷第47、51、45頁、原審卷第139-140 、201-211頁)  ㈢0000-0土地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同 段0000、0000-0地號(下以各地號分稱)土地所包圍,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原審卷第43頁)  ㈣原審於112年2月21日至0000-0、0000-0土地勘驗測量,其勘 驗測量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如原審卷第55-73頁所示。前 開勘驗測量筆錄記戴略以:  ⒈0000-0土地上有一棟舊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0000號,該建物面向南側,前方有約3公尺寬之私留通道 ,其通道可通往至0000土地。  ⒉0000土地上有4棟連棟之二層樓房,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00○0000○0000○0000號。0000土地東側留有一約2.8公尺 之通道,可通往對外道路。  ⒊0000-0土地目前為空地,與0000-0土地間有一約1公尺寬之通 道互通。  ⒋0000、0000-7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  ⒌0000-0土地可通往至0000-5及3602-1土地,其上現有通道約 為2.4公尺寬。  ⒍0000-0土地為蔡榮裕所有一樓平房及增建之倉庫、車庫,其 屋內有祀奉祖先牌位,現無門牌號碼,但據蔡智仁、蔡榮裕 稱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  ⒎0000-0、0000-0土地上有1棟一層樓舊式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00號。  ㈤前開門牌00號、00-0號、00號建物坐落之位置面積,及該門 牌00-0號建物南側及西側現有通道之位置面積,暨0000-0土 地現為165線道使用之位置面積,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 12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其所有0000-0土地,就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方案1編號0000-0⑴面積1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 有無理由?  ㈡備位: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其所有0000-0土地,就蔡榮裕所有0000-0土地及周李季芳、 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所有00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 2編號0000-0⑴A面積145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0⑴B面積7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 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通行權非本於所有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 第821條但書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解釋所稱須為共有 人全體利益,始得為之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 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為0000-0土地之共有人(到場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其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對 於共有人李坤山,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 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 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 照)。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 宜通路。  ⒈上訴人共有之0000-0土地,為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袋地一節,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調字卷第47頁)、 地籍圖(原審卷第43頁)可稽,堪予認定。  ⒉又0000-0土地為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為蔡榮裕所有。000 0-0土地為李莊美、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共有,李莊 美於106年7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周李 季芳、李素月、李文欽、李文筆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原審調字卷第51、4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173-174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01 -212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審卷第 213頁)可佐,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亦堪認定。  ⒊依原審112年2月21日至0000-0、0000-0土地勘驗測量筆錄( 原審卷第53-59頁)及原判決附圖A所載,0000-0土地上有一 棟舊式磚造平房(即丙建物),該建物面向南側,前方有約 3公尺寬之私留通道(即部分之丁通道),其通道可通往000 0土地,0000土地東側則留有一約2.8公尺之通道(即其餘部 分之丁通道),可通往對外道路。0000-0土地可通往3602-1 及0000-5土地,其上現有通道約為2.4公尺寬。0000-0土地 上有蔡榮裕所有之一樓平房及增建之倉庫、車庫(即乙建物 ),屋內祀奉祖先牌位。0000-0、0000-0土地上有1棟一層 樓舊式建物(即甲建物)。甲、乙、丙建物及丁通道坐落之 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  ⒋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0000土地於77年分割出0000-0、原0000-0、0000-0土地;原 0000-0土地再於101年協議分割出0000-0、0000-0土地,有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所登字第1110108602號 函及檢送之電子登記謄本、分割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調 字卷第39-75頁)可參,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主張:0000-0土地係因原0000土 地為前開分割後,始成為袋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即屬有據。縱0000-0土地南側有私設通道(即部 分之丁通道),可通往0000土地東側留設之通道(即其餘丁 通道),惟0000土地上之丁通道僅係第三人留設之空地,難 認係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則依前揭規定,0000-0土地 僅能通行原0000土地之範圍,而不能通行0000土地。  ⒌上訴人所提方案1、2,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應 以在方案2範圍內之方案3,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 :  ⑴0000-0土地上蔡榮裕、蔡智仁共有之甲建物(本院卷第150頁 ),依原審卷第63頁上方照片所示,該建物外觀尚稱良好、 無缺損,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倘採方案1通行,將拆除甲 建物西側建築體,非無可能影響房屋之結構強度而致全部不 堪用;且0000-0土地面積為170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51 頁),方案1通行0000-0土地之面積高達122平方公尺,將致 0000-0土地僅餘48平方公尺可使用,變成畸零地,對蔡智仁 之損害甚大,是方案1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⑵0000-0土地上蔡榮裕所有之乙建物,屋內祀奉祖先牌位,且 依蔡榮裕所提建物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63-167頁), 乙建物屋況尚稱良好,非無經濟價值。倘採方案2通行,除 將拆除乙建物東側之浴室及臥室,影響房屋之結構及整體使 用外,對蔡榮裕之財產損害亦非輕,並不因乙建物為未辦保 存登記而有不同;參以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土地面積為301 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47頁),而方案2通行0000-0⑴A及0 000-0⑴B之面積合計則達224平方公尺,已逾上訴人所有0000 -0土地面積3分之2以上,權衡雙方利益與損害,方案2亦難 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依0000-0土地之地形,其自原0000土地分割而出時,已在南 側留設一長條狀土地,往南與0000-0、0000-0土地鄰接,對 外通行;且現其上有約2.4公尺寬之通道,可通往0000-4、0 000-5土地一節,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第55頁) 可考。是若依方案3,藉由0000-0土地前開原即留設與南側 公路連接之通道對外通行,對0000-0土地所有人之損害亦較 少,且足供人車通行。  ⑷綜上,考量前述0000-0土地與周圍地之位置、面積、地理狀 況,及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並權衡雙方利益與損害, 認在方案2通行範圍內之方案3,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⒍上訴人雖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一般汽車寬 度不得超過2.5公尺,則前開現有2.4公尺寬之道路,車身容 易擦撞兩側圍牆,無法順利轉彎、迴轉或會車,難認方案3 足供通行使用。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0000-0土地通行長度為20公尺,私設通路寬 度不得少於5公尺,方案3留設2.5公尺左右之路面寬度,不 符0000-0土地之建築需求。又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 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點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 4點5公尺以上之淨高」,方案3私設道路寬度僅2.4公尺,縱 連接至北側空地,亦僅增至3公尺寬通路,不符前開消防及 救護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僅係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 尺,非謂一般車輛之寬度均達2.5公尺,上訴人以此主張方 案3無法供車輛通行之通常使用,尚難憑採。  ⑵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 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 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參照)。「建築設計施工編」 等法規命令,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 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 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 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 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 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地面積,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 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 照)。查方案1、2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00 00-0土地自原0000土地分割而出時,已在南側留設一長條狀 之土地,往南與0000-0、0000-0土地鄰接,對外通行,現其 上並有約2.4公尺寬之通道,方案3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已如 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徒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主張應通行路寬為5公尺之方案2,並無可採。  ⑶另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僅係針對各主 管機關關於消防車輛救災動線之指導原則,尚不拘束周圍地 所有人;且目前除有能於狹小巷弄中供一般消防車使用之幫 浦消防車外,消防及救護之方式亦屬多元。上訴人以前開指 導原則,主張方案2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亦不 足採。  ⒎又考量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礙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是上訴人請求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 文欽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 行,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0000-0土地對蔡智仁所有00 00-0土地有如方案1之通行權存在、蔡智仁不得在前開通行 範圍內設置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不應准許;備位請求確 認0000-0土地對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所有00 00-0土地,有如方案3之通行權存在,及周李季芳、李素月 、李文筆、李文欽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妨 礙上訴人通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 審採認方案3,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蔡智仁、蔡榮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TNHV-113-上-19-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劉金漢 葉秉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劉喜宗 劉喜昌 劉喜濤 劉淑敏 劉淑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30(1),面積21.6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 貳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參仟零玖 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330-1(1),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原告葉秉樺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壹仟 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伍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地號、33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實際面積、具體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下同)23,5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7,7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364元。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2, 537元。嗣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最後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確定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 昌、被告劉喜濤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 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2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喜 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5,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17,0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009元。㈧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金漢2,437元。㈨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 喜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2,269元。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1,838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以市價向原告劉金漢購買系爭 3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㈡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以市價向原告葉秉樺購買系爭33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330、330-1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而附圖所示:編號330 (1),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山珍水果行」(即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之一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編號330-1(1),面積15 .6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讚大腸蚵仔麵線」之攤位(下稱 系爭大腸麵線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33 0、330-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330、330-1地號 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255建號建物對於系爭330地號土地及系爭大腸麵線建物 對於系爭330-1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426條 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  ㈢系爭255建號建物、系爭大腸麵線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 土地、系爭330-1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  ㈣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拆除系爭255建號建物有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情形,原告主張依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依市 價向原告購買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 地。  ㈤綜上,聲明:先、備位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坐落系爭330地號及同段328、332、3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 系爭2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號)之 「山珍水果行」,係由訴外人劉榮春於54年間出資興建。嗣 由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取得所有權。坐落 系爭330-1地號土地及同段3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大腸麵線建 物亦為劉榮春於40、50年間所建造。並由被告五人因繼承取 得所有權。系爭255建號建物、系爭大腸麵線建物使用迄今 均已約60年。  ㈡系爭255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時即有部分坐落分割前330地號土 地,而分割前330地號土地係登記於劉榮春之母即訴外人劉 陳壬妹名下,當時係得劉陳壬妹同意方興建系爭255建號建 物於分割前330地號土地,而劉陳壬妹與劉榮春為母子,於 劉陳壬妹死亡前亦未曾請劉榮春拆除系爭255建號建物或返 還分割前330地號土地,足認劉陳壬妹與劉榮春就系爭255建 號建物部分坐落於未分割前330地號土地,性質上要屬使用 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由劉陳壬妹及劉榮春之繼 承人所繼受。系爭330地號土地因繼承人逾期15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將分割前330地號土地標售,嗣由原告取得,原告取 得後於112年7月20日將土地分割為系爭330、系爭330-1地號 土地。原告於買受前既已知悉系爭33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地 上物占有使用現況、周遭環境等,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 、被告劉喜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 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同理,系爭大腸麵線建物亦是 劉榮春得劉陳壬妹同意而興建,劉陳壬妹之繼承人與劉榮春 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大腸麵線建物占用系爭330-1地號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 6條之1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㈢又縱認上開建物均為無權占有,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 被告劉喜濤所有系爭255建號建物、被告五人所有系爭大腸 麵線建物雖有越界至系爭土地,惟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而原告 請求拆除應有權利濫用之虞。  ㈣原告請求以系爭330地號土地、330-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 。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未分割前3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462-1地號),面積2 30.69平方公尺,為劉陳壬妹單獨所有。因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標售。  ㈡原告因此於111年12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112年2月6日登記 為原告共有,目前原告劉金漢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原告葉秉樺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㈢330地號土地,面積230.69平方公尺,於112年7月20日分割為 系爭330地號,面積24.15平方公尺及系爭330-1地號,面積2 06.54平方公尺。  ㈣雲林縣○○市○○○段000○號(重測前為斗六段5986建號),完成 日期54年12月10日,91年10月16日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記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濤、被告劉 喜昌、訴外人劉喜銘所有。  ㈤斗六段5986建號建物93年間分割出斗六段6124建號建物。  ㈥110年重測前斗六段6124建號建物即現系爭255建號建物,坐 落於330、332地號土地。  ㈦現斗六三段254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斗六段5986號建物,坐落於 328、333、332地號土地。  ㈧本案相鄰土地即同段328、329、331、332、33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均為被告五人。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330-1(1)之地上物均為劉榮春 興建。  ㈩劉榮春為劉陳壬妹之子。  被告均為劉榮春之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圖所示編號330(1)、330-1(1)之地上物占用系爭330、 系爭330-1地號土地是否有權占有?  ㈡如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民法第796條之1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是否過高?  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價 購系爭330地號土地全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 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商業區,附近都是 商店、小吃店,臨馬路,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建物分別是一 間「山珍水果行」(即系爭255建號建物)及「上讚大腸蚵 仔麵線」(即系爭大腸麵線建物)。山珍水果行建物所有權 人據被告表示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三兄 弟共有。系爭大腸麵線建物所有權人係被告五人共有。山珍 水果行為1間一層樓之平房,系爭大腸麵線建物為1間二層建 物非常老舊,被告表示二樓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3 年1月18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1頁),復經地政人員將上開建物 測繪如附圖:編號A建物即山珍水果行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 之330(1)面積為21.60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即系爭大腸麵 線建物占用系爭330-1地號土地之330-1(1)面積15.66平方 公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  ㈢「山珍水果行」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之有辦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依建物登記謄 本顯示,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4年12月10日,被告均自陳 係其父親劉榮春所建,原橫跨328、330、332、333地號土地 ,劉榮春死後(84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於91年間才辦理 保存登記,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47頁),被告並於93年間將坐落330、332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分割為雲林縣○○市○○○段000○號、將坐落328、332 、333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亦有 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7頁)。  ㈣而同段3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同段3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3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附近之同段3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3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均為劉榮春單獨所有,應 有部分全部,有劉榮春遺產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 29頁),劉榮春將房屋興建於自己之土地上固無疑義,然房 屋之一側自始占用劉陳壬妹之系爭土地即未分割前同段33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 有得劉陳壬妹之同意,則屬不明。因被告於91年辦理保存登 記時,劉陳壬妹早於65年1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故被告以劉榮春之繼承人身分將 坐落於劉榮春所遺土地上由劉榮春所興建之建物辦理保存登 記雖獲准許,但尚難即以該保存登記遽認系爭255建號建物 占用鄰地即系爭330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  ㈤因被告無法證明劉陳壬妹生前有同意劉榮春將建物興建於系 爭土地上,堪認系爭255建號建物自始即為無權占有。況且 ,縱認劉陳壬妹與劉榮春間有同意提供土地興建建物之契約 (被告雖稱為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但此部 分被告尚未舉證),該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亦無法拘束原 告。至於系爭土地標售公告上記載「本案土地上有同段255 建號建物坐落,非屬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列冊移交國有財產 署辦理標售之不動產,標售機構無權處理,故不併同土地標 售,如涉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由得標人自理。不點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是否已構成「債權物權化」之適 用,尚待被告先行舉證系爭255建號建物自始占用系爭土地 時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確係合法存在,始得續論 之,因被告未為任何舉證,故無庸討論是否已構成債權物權 化之情形,又被告雖稱系爭255建號建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對系爭330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等語,然民法第425條明確規定「租賃關係」,並不適用於 使用借貸之情形,而民法第426條之1則明確規定「租地建屋 ,於移轉房屋所有權時」,並非土地權利移轉時,上開法律 要件均與被告主張之事實完全不同,且無論民法第425條或4 26條之1前提均以原權利狀態合法為前提,惟本件關於地上 物建築之初是否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被告未為任何舉證 ,已如前述,自無從類推適用,附此敘明。  ㈥關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拆除越界建 築部分一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 ,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又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 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有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 害建物結構安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 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山珍水果行」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達21.6平方公尺, 幾乎占系爭255建號建物(總面積38.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25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之一半以上,且於興建之初即 占用,已不能以單純的越界建築視之。  ⒉再者,系爭255建號建物於54年興建完成,為一層樓平房,至 今已將近60年,已超過建物耐用年限,雖被告以包覆鐵皮方 式加強之,但被告並未居住此處,而是將此處作為收取租金 使用,並無移除將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拆除 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祖母劉陳壬妹所有,應為被告知之甚詳,劉陳壬妹於65年1 月9日死亡,被告幾乎都已經成年,自無不知之理,本院無 從得知被告家族因何家庭因素故不辦理劉陳壬妹財產之繼承 登記,以致系爭土地於劉陳壬妹65年死亡直至111年標售予 原告期間長達將近50年均無人處理,惟被告於91年間辦理系 爭254建號建物(當時建號為斗六段5986建號)保存登記、9 3年間將系爭254建號建物分割出系爭255建號建物(當時建 號為斗六段6124建號)時即應已知悉系爭255建號建物占用 劉陳壬妹之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自可於標售時將土地標回 ,或積極尋求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合一之方式,且劉榮春遺 產上億(見遺產清冊),被告亦均非無資力之人(見限閱卷 ),但被告卻捨此不為,既不辦理繼承登記,又不願投標價 購系爭土地,甚至拒絕返還占用土地,故而,原告依法定程 序標得系爭土地,嗣後將其分割為系爭330地號土地、系爭3 30-1地號土地,並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正當行使其所有權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是否過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 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 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之系爭255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2 1.6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33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324.7元,而原告將該建物 出租作為「山珍水果行」營業使用,系爭330地號土地所在 位置乃斗六市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現場照片 可憑,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30地號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0%計 算,即每年63,341元(計算式:29,324.7元×21.6×10%=63,3 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49元(計算式:6 3,341元×7/12=36,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金漢就系爭33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原告葉秉樺就系爭33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則每月原告劉金漢得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 劉喜濤返還之金額為3,009元(計算式:63,341元÷12×00000 000/00000000=3,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原告葉秉 樺得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返還之金額 為2,269元(計算式:63,341元÷12×00000000/00000000=2,2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 9月30日,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49元中原告劉金 漢應得21,064元(計算式:36,949元×00000000/00000000=2 1,06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秉樺應得15,885元(計 算式:36,949元×00000000/00000000=15,8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劉金漢請求21,063元、原告葉秉樺15,883元 尚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㈧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1)之系爭 大腸麵線建物為被告5人共有,為被告所自承。而該建物占 用330-1地號土地面積15.66平方公尺,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占 用之合法依據,被告雖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然而, 該建物整體大部分位於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難認為「越 界建築」,自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又抗 辯原告為權利濫用、建物拆除後所餘部分難以補強等語,然 而,被告均為劉陳壬妹之孫子女,如認建物有保存價值,何 以不願辦理劉陳壬妹遺產之繼承登記,亦不願參與系爭土地 之標售,不思將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合一,竟容任其面臨拆 除之危險?顯然被告亦不認該建物有何保存價值。況且該建 物甚為老舊、狹窄,被告並未居住其中,除一樓出租大腸麵 線攤位使用外,二樓(瓦頂)低矮破舊閒置荒廢,外牆為大 腸麵線招牌所遮掩,顯然已年久失修,不足以成為可供居住 之處所,足認拆除該建物對被告而言並無對其有損害極大之 可能,故而,原告所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形。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1)之建物目前為大腸麵線攤位,被 告將其出租他人作為商業、營業使用,衡諸系爭330-1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754.1元,所在位置乃斗六市 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現場照片可憑,則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即每年51,293元 (計算式:32,754.1元×15.66×10%=51,29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共計7個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921元(計算式:51,293元×7/12=29,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原告劉金漢應得17,057元( 計算式:29,921元×00000000/00000000=17,0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葉秉樺應得12,864元(計算式:29,921元 ×00000000/00000000=12,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劉金漢應得2,437元(計算式:51,29 3元÷12×00000000/00000000=2,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秉樺應得1,838元(計算式:51,293元÷12×00000000/ 00000000=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拆除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無庸審酌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價購系 爭330地號土地之部分。  又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部分,兩造均 同意自113年9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8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 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面 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21 ,063元、原告葉秉樺15,883元,及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喜宗、被告劉 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009元、原告葉秉樺2,269元。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 (1),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17,057元、原告葉秉樺12,8 64元,及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2,437元、原告葉秉樺1,838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1

ULDV-112-訴-607-20250311-2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葉上滋 相 對 人 葉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之不動產如 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 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及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提供嘉義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為擔保分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萬元及96萬元,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 權迭經輾轉讓與由聲請人取得,亦經登記在案。另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段地號為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分 割成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及41-1地號二筆土地,惟 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現因聲請人於另案聲請強制 執行受分配後,尚餘本金219萬2,014元及利息未受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暨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院10 6年度嘉簡字第68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933號債 權憑證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2月2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 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大林鎮 頂員林新 1426 1431.23 全部 002 嘉義縣 民雄鄉 好收 竹圍後 41 1877 全部 003 嘉義縣 民雄鄉 好收 竹圍後 41-1 111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1

CYDV-114-司拍-33-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7號 原 告 陳奕貴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陳奕乾 陳奕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應按 如附表二編號(A)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及如附圖所示 之位置為單獨所有之登記。 二、原告、被告陳奕乾應以如附表二編號(B)欄位所示,分別 補償被告陳奕乾新臺幣36萬6,700元、新臺幣5萬7,424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奕乾及被告陳奕鑑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稱各別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將系爭1176 、2176、2138地號土地分別分由原告、被告陳奕乾、被告陳 奕鑑單獨所有,系爭1185地號土地分由陳奕乾、陳奕鑑各取 得361㎡之面積,系爭1352地號土地則分別由原告、陳奕乾、 陳奕鑑各取得959.97㎡、375.21㎡、368.82㎡之面積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前開方式 原物分割等語(分割方案及分割位置如同本院卷第246-1至24 6-7頁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陳奕乾:伊希望能單獨取得系爭2138地號土地權利,其餘部 分由法院依法裁判,惟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與伊另外持 有農地面積合計要高於2,000㎡,伊才不會喪失農保權利,再 關於系爭土地之各別價值,伊之判斷與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價 報告雖略有不同,但尊重估價師之專業意見等語。  ㈡陳奕鑑:伊希望單獨取得系爭2138地號或系爭2176地號土地 權利,且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與伊另外持有農地面積合 計要高於2,000㎡,伊才不會喪失農保權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 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4.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查系爭土地雖未相鄰,然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 17-25頁謄本),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 地雖為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而受同法第16條所定最小分割面積限制(見本 院卷第75-77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然系爭土地 均為兩造於71年8月26日所共有之耕地,揆諸前開規定,應 得合併分割,且得分割為單獨所有,首堪認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非微(分別為 1043㎡、722㎡、1704㎡、1196㎡、1190㎡),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之處,且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 即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2.次查,系爭土地均為空地且不相鄰(見本院卷第203頁履勘 筆錄、第115-127頁現場照片),各筆土地面積廣大且形狀 完整(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地籍圖),而得各筆單獨使用 ,為令土地所有人得完善規劃及利用土地,使經濟效益最大 化,故本院於參酌兩造之意願後,將系爭1176地號土地分由 原告單獨所有,系爭2176地號土地分由陳奕乾單獨所有,系 爭1185、2138地號土地分由陳奕鑑單獨所有,而將面積最鉅 之系爭1352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1352(0) 之位置(面積947㎡)、 陳奕乾單獨取得如附圖1352(1)之 位置(面積757㎡),如此之分割方式將可保留土地最大完整 性,避免破碎、零星之分割導致土地經濟效益下降,且另兩 造所有之土地實際面積相近、單獨所有土地筆數相同(分割 後均所有2筆土地),而系爭1352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得令原告及陳奕乾使用下方同段1355地號土地上之66快速 道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履勘筆錄),以利進 出,再者,被告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再加計其等 均另有101.19㎡之農牧用地面積,均已逾0.2公頃而符合其等 欲維持參加農業保險之身份,亦屬兼顧被告之利益。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共有物之利用 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應將系爭土地以如上之方式分割 ,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詳如後述)為妥適。  3.再查,本院將系爭土地送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11月間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見 本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 依照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所有之系爭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8,973,026元(計算式:26,919,079元/3),然系爭土 地以如上方式原物分割後,陳奕鑑取得土地之總價值僅為8, 548,903元,尚不足424,124元,此部分應由原告及陳奕乾以 如附表二編號(B)欄位所示,分別補償陳奕鑑36萬6,700元 、5萬7,4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利益、 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 表二編號(A)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及如附圖所示之位 置為兩造單獨所有之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 原告及陳奕乾以如附表二編號(B)欄位所示之方式補償陳 奕鑑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 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當事人 系爭1176地號土地 (面積:1043㎡) (價值:4,737,306元)   系爭1185地號土地   (面積:722㎡) (價值:3,279,324元) 系爭1352地號土地  (面積:1704㎡) (價值:8,281,440元) 系爭2138地號土地  (面積:1196㎡) (價值:5,269,579元) 系爭2176地號土地   (面積:1190㎡) (價值:5,351,430元) 依權利範圍計算可分得系爭土地總價值 (26,919,079元/3) 陳奕貴 1/3 1/3 1/3 1/3 1/3 8,973,026元 陳奕乾 1/3 1/3 1/3 1/3 1/3 8,973,026元 陳奕鑑 1/3 1/3 1/3 1/3 1/3 8,973,026元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B) 系爭1176地號土地 (面積:1043㎡) (價值:4,737,306元)   系爭1185地號土地   (面積:722㎡) (價值:3,279,324元) 系爭1352地號土地  (面積:1704㎡) (價值:8,281,440元) 系爭2138地號土地  (面積:1196㎡) (價值:5,269,579元) 系爭2176地號土地   (面積:1190㎡) (價值:5,351,430元)  分得土地之總價值   應受找補金額 陳奕貴 (原告) 1/1 0 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1352(0)位置,947㎡ 0 0   9,339,726元 (4,737,306元+8,281,440元*947/1704)     0元 (9,339,726元-8,973,026元=366,700元) 陳奕乾 (被告) 0 0 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1352(1)位置,757㎡ 0 1/1    9,030,450元 (8,281,440元*757/1704+5,351,430元)     0元 (9,030,450元-8,973,026元=57,424元) 陳奕鑑 (被告) 0 1/1 0 1/1 0    8,548,903元 (3,279,324元+5,269,579元)    424,124元 (8,973,026元-8,548,903元) ①由原告陳奕貴補償366,700元。 ②由被告陳奕乾補償57,424元

2025-03-11

TYDV-111-訴-2457-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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