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一衛
羅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一衛應與原審被告謝漢金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肆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羅福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命原審被告謝漢金之給付,如其
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
福助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吳一衛負擔五分之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一衛如以新臺幣肆
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肆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羅福助如以新臺幣柒
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吳一衛、羅福助(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
告謝漢金(下逕稱其名,並與被上訴人合稱羅福助等3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
頁),經原審判命謝漢金應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僅得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竟亦列謝漢金為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謝漢金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福助等3人連帶
賠償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謝
漢金請求前揭本息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擇一為有利判決,嗣
經上訴後,對羅福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而為相同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經核其追
加之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原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街00號廠房 (下稱系爭
廠房)買賣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羅福助於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
,並指示謝漢金於95年間以訴外人人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人仲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上訴人前身訊碟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訊碟公司,96年6月28日變更為現名)之董事長
。96、97年間,訴外人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
有意購買系爭廠房,惟多次洽談價格均未果。嗣羅福助判斷
系爭廠房市價約為6億元,欲安排轉手買賣賺取價差,遂指
示謝漢金及因植栽業務而認識之吳一衛(下與謝漢金合稱謝
漢金等2人),羅福助等3人即意圖為羅福助之不法利益,基
於違背職務及使上訴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
由吳一衛先於97年4月29日轉介不知情之訴外人毛保國(下
逕稱其名)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以4億8,000萬元購買系
爭廠房,並於隔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製造系爭廠房
已出售予毛保國之外觀,再由羅福助、謝漢金與訴外人即恆
通公司董事長張傳寧(下逕稱其名)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
,於97年9月11日議定以5億5,0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
恆通公司後,由謝漢金等2人出面與恆通公司於97年9月16日
、97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廠房買賣契約,恆通公司則於97年9
月11日支付面額5,500萬元支票1紙予羅福助、97年9月16日
支付面額5,500萬元支票1紙予吳一衛,於97年10月8日支付
面額1億1,814萬4,458元、4,497萬7,166元、2億7,657萬6,1
59元、30萬2,217元支票各1紙予吳一衛,上開支票金額合計
5億5,000萬元,均在羅福助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兌現,系爭
廠房亦於97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為恆通公司所有,並完成點
交。羅福助另於97年4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徐慧萍開
立4,800萬元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供為毛保國買受系爭廠
房之定金,嗣於97年12月至98年8月收受恆通公司之5億5,00
0萬元款項後,再以毛保國購買系爭廠房之名義,陸續將該
契約之4億8,000萬元價金之未給付餘款匯入上訴人帳戶,致
系爭廠房之買賣價差高達7,000萬元盡入羅福助之手,羅福
助等3人共同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致上訴
人受有7,000萬元損害,謝漢金等2人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羅福助等3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謝漢金聽從
羅福助指示,致上訴人受有短少7,000萬元收入之損害,背
於其對上訴人公司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得
請求謝漢金賠償;再縱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因本件不利益交易所受損失均流入羅
福助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羅福助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所受領之7,000萬元利益予上訴人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福助等3人連帶
賠償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謝
漢金請求前揭本息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還相同數額之不當得利,並擇
一為有利判決。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謝漢金應
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與謝漢金連帶給付7,0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謝漢金賠償經准許部分
,謝漢金雖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由本院以上
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下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
,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
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證券交易法(下稱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參酌證交法
第171條第2款規定於89年7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以:「
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
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
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
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
爰增列處罰。」,足見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應係禁止已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為圖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違背其職務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
益交易,以保護公司及不特定投資大眾之財產法益,並維護
整體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堪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
㈡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羅福助自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為對於上訴
人、人仲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人事、資金及財務等事項有實
質主導權與決策權之人;謝漢金於95年間依羅福助之指示,
以人仲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接任上訴人前身訊碟公司董事
長;謝漢金早在97年2、3月間,即向張傳寧就系爭廠房開價
7至8億元,羅福助亦曾對外表示系爭廠房每坪售價18萬元、
總價約6億元,遂與謝漢金等2人先於97年4月29日在上訴人
位於新北市林口廠區之辦公室內,由吳一衛找來不知情之毛
保國擔任買主訂立買賣契約,以4億8,000萬元價格,向上訴
人買受系爭廠房;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召開第4屆第12次董
事會,然未實際開會,即由董事、監察人、財務主管及稽核
等人全數在簽到簿上簽名,並在會議記錄記載以臨時動議方
式,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處分系爭廠房之追認;又上訴人
於97年4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僅於當日收取4,800萬元玉
山銀行支票作為定金,其餘款項從未積極催收,直至恆通公
司於97年12月5日付清5億5,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上訴人
之其餘應收價款,始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陸
續入帳,此前上訴人從未催促吳一衛(或毛保國)履行付款
義務;另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訂約後,係由羅福助、謝漢
金出面與張傳寧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於97年9月11日議
定以5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恆通公司,再由
謝漢金等2人出面,與恆通公司於97年9月16日、10月8日簽
訂系爭廠房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謝漢金等2人在刑事審理時
所自承,並據證人張傳寧、毛保國、指定代書蘇晉得、浩瀚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慧萍、上訴人財務部經理賴博文等
人分別證述明確,另有97年4月29日房屋買賣契約書、97年9
月11日定金收據、97年9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5月
15日不動產買賣授權書、9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總額合計為5億5,000萬元之支票共6紙、上訴人97年4月30日
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訴人97年4月30日發布之「處分
本公司固定資產」重大訊息列印資料、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買賣稅金及雜費分算表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7年契稅繳款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
及價金給付備忘錄、玉山銀行北新分行99年10月29日玉山北
新字第0991029003號函暨檢送之4800萬元取款憑條、上訴人
102年1月11日(102)吉字第003號函暨檢附會計傳票、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支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元大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報表、活期存款明細列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第5號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卷十二第306頁至328頁、卷十三第10
7頁、108頁、112頁、133頁、134頁、141頁、第212頁反面
至230頁、234頁反面至246頁、302頁至312頁、卷十四第52
頁正反面;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卷七第232頁至2
33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筆錄卷十二第26
頁、51頁至58頁、60頁、80頁至93頁、136頁至142頁、筆錄
卷十三第18至21頁、筆錄卷二十一第44頁至48頁、51頁至55
頁、水土保持證物卷一第178頁至185頁,資金流向卷一第52
至55頁),復經檢調人員於98年1月14日在羅福助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0段00號16、17樓辦公
室內,扣得「銀行收支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共6
冊(扣押物編號L3-1-1至L3-1-6),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
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搜字第1號卷二第104頁至107頁
)。
⒉是綜上各節,堪認謝漢金等2人係聽從羅福助安排及主導系爭
廠房交易之指示,而先由人頭吳一衛(及毛保國)承買系爭
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且上揭給付價金之付款金流及時
程作業,顯有違一般交易常規,堪認上訴人本件迂迴出售系
爭廠房予恆通公司之情形,應係羅福助基於上訴人實際掌控
者地位,為使自身非法取得轉售價差所為之虛偽安排。而謝
漢金於本件交易當時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竟遵從羅福助就系
爭廠房所安排之買賣架構,使上訴人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
規之交易,致上訴人全部僅收取4億8,000萬元買賣價金,未
取得本得自恆通公司給付之5億5,000萬元,並使羅福助獲取
本應歸屬上訴人之價差7,000萬元(計算式:5億5,000元-4
億8,000萬元=7,000萬元),而致上訴人遭受價差損害。另
羅福助等3人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提起公訴(羅
福助遭通緝中),謝漢金等2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認謝漢金與非上訴人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被上訴人共同實行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而依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以及同條項第3款之
背信罪判處謝漢金等2人罪刑,其等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至591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羅福助等3
人確共同涉有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之不法行為,
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羅福助等3人為請求
,即於法有據。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羅福助等3人所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等犯行,
係於100年間經檢察官起訴,而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7
頁至18頁),則至遲於該刑事案件起訴時,上訴人應即知悉
羅福助等3人有本件侵害行為,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然上訴人至112年3月2日始對羅福助等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臺北地院收文戳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
(縱自羅福助等3人於97年間為侵權行為時起算,亦已逾10
年),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
時效,堪可認定。謝漢金並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未主張,
並不能拒絕給付,僅得就謝漢金負擔範圍內免責(詳後述)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刑事案件起訴時,即因相同事實另遭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提起團體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330萬3,623元,如於
刑案未確定前即向羅福助等3人起訴求償,顯有義務衝突,
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有未能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原因云
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即可行使,而
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
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
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
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
、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所稱其遭投保中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乙節,雖
經提出投保中心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120頁),然查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對同案共同被告於
民事訴訟進行中,因其侵權行為事實另行提起訴訟,且民事
法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
獨立判斷認定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檢察官起訴或刑事法
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相關刑事訴訟確定前
對羅福助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要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上
訴人所述僅係訴訟策略等個人一身事由所致事實上之障礙,
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羅福助等3人本件係對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羅福助等3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
務。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經
謝漢金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10
頁),揆諸上開說明,則謝漢金應分擔給付予上訴人之2,33
3萬3,333元部分(計算式:7,000萬÷3=2,333萬3,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吳一衛亦同免其責,不以吳一衛是否援用
時效抗辯而異。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一衛需與謝漢金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在4,666萬6,667元(計算式:7,000萬-2,333萬3,333元
=4,6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羅福助指示謝漢金等2人,先由人頭吳一衛(及
毛保國)承買系爭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此等刻意迂迴
出售,付款金流及時程作業亦有異常,而違一般交易常規之
情形,係屬羅福助基於上訴人實際掌控者地位,為使自身非
法取得轉售價差所為之虛偽安排,業如前所認定。而恆通公
司所支付之系爭廠房價金,其中第1筆5,500萬元定金支票,
係於97年9月11日簽立定金收據時,由在場見證之羅福助親
自收取,業據證人張傳寧、蘇晉得於刑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明
確(見刑案一審卷十三第215頁正反面、224頁),另依羅福
助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謝漢金間於97年9月16日下午4時54分47
秒許之對話(見刑事一審卷十一第7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4
),亦可見恆通公司交付之第2張5,500萬元支票,係由吳一
衛收取後,交回給羅福助處理;另觀諸恆通公司支付本案廠
房價金所開立之支票,其中第1、2筆各5500萬元支票,以及
面額2億7,567萬6,000元之尾款支票,收款人雖均記名為吳
一衛,然經存入吳一衛之金融帳戶提示後,款項旋又輾轉匯
入羅福助實質控制之輝琴投資有限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富晟投資有限公司,及陳益二、陳慶盛、羅美笑、洪籃美
麗等人之帳戶,其中羅美笑係羅福助之妹,洪籃美麗則係羅
福助配偶羅籃正之妹,均為與羅福助關係密切之親屬;陳益
二為羅福助之子羅明才同鄉,曾為羅明才助選拉票,陳慶盛
為陳益二之子,曾開立數個金融帳戶及證券帳戶交予陳益二
等節,均據陳益二於98年4月21日另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接受臺北地院法官訊問、陳慶盛於刑案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水土保持證物卷一
第35頁、筆錄卷七第44頁),並據本院刑事庭依最高法院檢
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銀行資料卷一至卷三所附吳一衛等
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暨扣案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等證據,彙整如本院108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另依在羅福
助辦公室扣得之銀行收支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其中「
9/16(二)」記載「資本主入票—9/14吳一衛55,000,000」
,「10/1(三)」欄位記載「資本主入票—9/30吳一衛55,00
0,000」、「吳一衛存入55,000,000」,以及「12/8(一)
資本主入款(巨錡)95,000,000」、「12/11(四)資本主
入款90,000,000」、「12/15(一)資本主入款51,575,729
」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
單卷第14頁至15頁扣押物編號L3-1-6、82頁扣押物編號L3-1
-6、115頁扣押物編號L3-1-3),足見恆通公司系爭廠房價
金之支票,其入帳及去向均在羅福助所掌控之銀行收支日報
表、銀行存款日報表內記載綦詳,堪認恆通公司所支付之系
爭廠房價金5億5,000萬元,確已悉數流入羅福助所控制之帳
戶內無訛,而該價金倘非羅福助指示前開之虛偽買賣架構,
本應全部歸屬由上訴人取得,則羅福助因其不利益交易與背
信之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即扣
除已給付予上訴人4億8,000萬元款項之價差7,000萬元),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羅福助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依
上說明,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對羅福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雖因謝
漢金主張時效抗辯,而得就謝漢金分擔額部分免責,惟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還7,
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則上訴人得擇優適用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羅福助返還7,000萬元。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吳一衛之損害賠償債權
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吳一衛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上訴人請求吳一衛就上開經准許之4,666萬6,66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該書狀繕本於112
年3月25日送達吳一衛,見原審卷一第615頁)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羅福助受領恆通公司給付系爭廠
房價金而受有7,000萬元之利益,而其受領係因安排虛偽交
易所致,是其於97年、98年間受領該筆款項時,即知悉無法
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自羅福
助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上訴人請求羅福助返還
7,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於112年
3月23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112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見原審卷一第619頁、621頁之原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公告)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
還不當得利7,000萬元,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吳一衛與謝漢金連帶賠償4,666萬
6,667元、原判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命謝漢金賠償
7,000萬元等部分,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
羅福助等3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
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他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上訴
人請求羅福助等3人均應連帶給付,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吳一衛應與謝漢金連帶給付4,666萬6,667元,及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
福助給付7,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前開各該給付及原判決命謝漢
金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人
即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命吳一衛連帶給付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羅福助給付7,000萬
元,為有理由,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如主文第3、4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
亦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TPHV-113-金上-20-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