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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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報告義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呂淑玲 呂理鈳 呂仲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葉立琦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呂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就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 號2筆土地之土地變更歷程、管理與處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 向原告為報告,並應提出相對應之憑據資料(包括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申請登記 文件、買賣契約、收款明細、金融機構對帳單、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地政士服務費收據)。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此與人格權、身分 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書狀未釋明該等 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之,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應核 定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2

TPDV-114-補-40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林旻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吳錦祥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3頁以下),主張訴外人吳進龍前已欲以出售不動產用以 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上情(見 原審卷第84頁),係於本院審理中為補充證據而再提出此一 主張,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132號債權 憑證及本票一紙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吳進龍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鎮○○○段0000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5號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亦參與分配,嗣該執行事件 經執行法院作成民國113年1月1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系爭分配表所載編號7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之發票人並非 吳進龍,自非吳進龍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則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執行費部 分,自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上 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 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 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有關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5 之執行費1萬6,000元,分配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原本200 萬元及利息金額19萬685元,均應剔除部分,經原審就該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於108年至110年間確有借款予吳進龍,吳進龍並 混用其個人及其1人公司即後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後埔公 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予伊,後吳進龍遲 未清償,再於110年1月8日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票款債務,甚且將其父於108年所贈 之系爭土地抵償予伊,然為免遭追徵贈與稅,遂先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保管,待5年後再行移 轉系爭土地,故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 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 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係 吳進龍個人對伊未清償之債務。且伊於112年7月12日時即向 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檢附債權證 明及補繳執行費,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語。【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 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 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 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訴外人吳進龍及上訴人分別擔任後埔公司及西北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之代表人(原審卷第63、117、139 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上開2公司均有從事光電相關 業務,且有商業往來(原審卷第111頁)。  ㈡吳進龍曾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票據予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吳江中(吳進龍之父)於108年2月25日因 贈予移轉登記予吳進龍(原審卷第71、75頁),嗣吳進龍就 系爭土地為下列登記:⒈於108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虎地 資字第012560號)予訴外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原審卷第73 、77至79頁)。⒉於111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 登記事項為:「預約出賣給林旻樺,為保全該標的物之所有 權移轉請求權。原因: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旻樺。義務 人:吳進龍。限制範圍:全部。111年3月2日收件虎地資字 第145210號」(原審卷第71、75頁)。⒊於111年3月4日,就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虎地資字第0145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73、77至79頁)。  ㈣被上訴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9132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1紙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13年1月18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3萬6,000元(分配次 序5)、債權原本450萬元(分配次序7)。  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14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 2006715號函記載略以:設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8年2 月25日贈予某A,若該贈予符合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 ,則土地及其上作物價值全數不計入贈予總額,惟受贈日起 5年內,因移轉未繼續農用,應追繳贈予人應納稅賦。是本 件受贈人A君於5年列管期間內將受贈之農地出售,應追繳贈 與人應納之贈與稅;另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行為 時可減除之免稅額為220萬元。至於受贈人於111年間出售土 地,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則免納所得稅等語(原審卷第125 、128、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數額為若干?  ㈡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債權,就下列部分,應否剔除?   ⒈次序5之執行費,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餘2萬元部分。   ⒉次序7之系爭抵押債權,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其餘原本25 0萬元、利息23萬8,356元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 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 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 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吳進龍確實有向其借貸236萬元及積欠其貨款40 萬4,169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西北公司對帳單、請 款憑單、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11 1至121頁)。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西北公司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1頁)上已載明 客戶名稱為後埔公司,並非吳進龍;證人吳進龍復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是用後埔公司與西北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 卷第98頁),足認該款項為公司間業務往來,已難認為該 款項為吳進龍個人積欠上訴人貨款或向上訴人所為私人借 貸。   ⒉證人吳進龍雖於原審證稱:系爭236萬元是伊個人向上訴人 個人之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然依其所證稱: 不管後埔或西北公司或上訴人或你,最後在設定抵押時, 債務都確定由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 亦證稱:就伊認知,伊是向上訴人借款;因為有跟西北公 司買產品,所以一開始支票是開給西北公司,後來才開給 上訴人;後埔公司有積欠西北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至206頁),顯見證人吳進龍對於個人、公司之人格分 別獨立一節並不清楚,尚難據此推認系爭236萬元係吳進 龍向上訴人所為之私人借貸。再觀之上訴人所提200萬元 之請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13頁),其左上角單位欄為空 白,並未載明單位,請款廠商為「吳進龍」,摘要說明為 「借款,領現金」,吳進龍並提出由其與吳江中共同開立 200萬元、未指名之受票人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 對照上訴人所提236萬元之請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21頁) ,其上則載明「西北公司請款憑單」,其左上角單位「管 理部」,請款廠商「後埔公司」,摘要說明「同業借款, 領現金」等情,相互對照以觀,應可認上開200萬元部分 為吳進龍私人借貸,另236萬元部分則為後埔公司向西北 公司所為之借貸。上訴人主張該236萬元亦為吳進龍向其 借貸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 文。且此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 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雖又主張後埔公司為吳進龍所有之一人公司 ,吳進龍就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顯有承擔 後埔公司債務之意等語。然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 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公法法第2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本件並無 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37頁),況縱 認吳進龍承擔後埔公司積欠西北公司之貨款及上開236萬 元之債務,惟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借貸,均係以公司名 義為之,債權人應為西北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縱為 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西北公司仍屬不同人格,法律 上權利義務主體各異,上訴人復未提出有經西北公司受讓 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即難認上訴 人為吳進龍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債權人。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吳進龍欲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以 抵償積欠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 3頁)。惟依常情,吳進龍如欲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抵 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會於買賣契約書上妥為記載,然 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與吳進 龍間欲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或充作價金之記載,已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信;再上訴人如確對吳進龍享有債權 ,理應以債權充為價金給付,然上訴人卻仍依買賣契約約 定內容開立支票給付前二期款項,顯與欲以系爭土地抵償 債務之情節不符,尚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訴外人吳進龍與上訴人 之私人借貸債權,則上開貨款與236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吳進龍對其 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抵 押債權存在。基此,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 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1萬6,000元部分、 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 萬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9萬685元部分,予以剔除,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 權原本超過1萬6,000元部分、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萬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 9萬685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頁碼 1 本票 108年1月22日 200萬元 000000 吳進龍、吳江中 無 原審卷第 113、115頁 2 支票 109年2月28日 236萬元 0000000000 後埔公司 西北公司 原審卷第 117、119頁 3 本票(即系爭本票) 110年1月8日 450萬元 00000 吳進龍 林旻樺 原審卷第61頁

2025-02-12

TNHV-113-上-198-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金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5行「黃金燦」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黄金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金燦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買賣契 約簽署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13日,竟未先徵得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當事人柳惠耕、許耀藤之同意,擅自申報本案土地之 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損及稅務機關 、地政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願 意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政士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經濟小 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係為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始申報不實之買賣日期,並非為圖自己之利益,並於審理時 承諾將來會改進等語,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   被   告 黄金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金燦(所涉偽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執業之地政士 ,並為柳惠耕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與許耀藤簽署土地買賣 契約書,由柳惠耕向許耀藤購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農業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辦理稅 務申報及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黄金燦明知本案土地之買 賣契約簽署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竟未先徵得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當事人柳惠耕、許耀藤之同意,於110年11月3日向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及於110 年11月24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 時,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擅自向前述機關申報本案土地於110年10月28日訂約買 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之不實事項,使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稅籍資料簿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務 機關、地政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柳惠耕委請沈泰基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黄金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述擅自變更買賣日期並向稅捐與地政機關辦理稅務申報與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惟辯稱:如我依照買賣契約上記載日期去報稅及登記的話,因為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的時間比較久,可能會使權利人柳惠耕因為申辦登記日期逾期而被處以登記規費數倍的罰鍰,且這個日期一定要在農地農用證明下來之後,否則承辦人員就有理由認為不確定這些土地於契約簽約當日是否有作農業使用而會拒絕受理云云。 2 證人即告發人柳惠耕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報稅及土地移轉登記時,未事先告知契約當事人會於報稅及辦理土地登記時變更買賣契約日期之事實。 3 證人許耀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報稅及土地移轉登記時,未事先告知契約當事人會於報稅及辦理土地登記時變更買賣契約日期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證明本案土地稅務申報及土地移轉登記應申報之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之事實。 5 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謄本 證明被告以110年10月28日之不實日期進行稅務及土地移轉登記之申報,並使各該公務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事實。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被告之辯解縱使為真且為一般不 動產買賣登記之辦理實務情況,然土地買賣契約屬民事私法 行為,契約買賣簽署日期固可經由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而為變 更,惟被告並非本案土地買賣之契約當事人,僅係受託辦理 報稅及土地登記之地政士,其縱係基於委託人利益之考量而 將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日期變更,惟仍應先徵得契約當事人 之同意始得為之,若契約當事人不同意為此變更,被告仍應 依原契約記載日期辦理報稅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由委託 人自行承受遭處以登記規費數倍罰鍰及無法順利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之不利益,故被告之辯解並非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並足生損害於他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至告發意旨認為依照本案土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本土 地上無農作物,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記載現況空地點交 等情,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空地並未作農業使用,且告發人 亦不同意本案土地買賣可依照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不課徵增值稅,竟在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記載本案 土地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增值稅,並檢 附農地農用證明書,據以向前述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及 土地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由被告於偵查中所堅決否 認,並辯稱:農地農用之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賣方 的權利,不需要買方同意,只要符合農地農用規定,賣方就 可以申請,縱使土地現況為空地,還是符合農業使用之規定 ,且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也記載農用證明費用由賣方 負擔,而農地農用證明就是要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 簽約當時有向雙方說土地增值稅是賣方要負擔,如申請到農 地農用證明就可以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是申請農地農用 證明的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經查: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 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如 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出賣人本即 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此屬於土地稅法賦予出賣人之權利,出賣人行使此權 利時,只要能符合上開規定,即可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且該條文亦無課以出賣人於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時,應先徵得買受人同意之義務。蓋因買受人買受該農地 後,如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則買受人於日後再行出 售出此農地時,亦能繼續依此條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除非買受人日後再行移轉時,因其在持有此農地 期間發生有農地非農用或其他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以致應依同條第4項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否則農用土地 之出賣人於賣出農地時,如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 即得依前開規定提出申請,此亦應為土地稅法為避免農地 遭違規使用,為鼓勵農地農用而為之規定。另按「農業用 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 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 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 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項著有明文。從 而可知,農業土地移轉如欲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 定申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必以該土地係農業用地且有 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前提。 (二)查證人許耀藤於偵查中證稱:買賣當時是空地沒錯,但是 在賣掉之前的前一期都還有種植農作物,一年有兩期,前 一期有在種,我是委託隔壁幫忙種植稻子,那時因為要賣 掉土地,所以我就特別請對方不要再種了,那時算是休耕 等語。足見本案土地於雙方契約簽立當時雖為空地,但係 處於休耕狀態,故本案土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雖勾選本 土地上無農作物,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記載現況空地 點交等情,實與當時現況相符,且亦不得以之作為本案土 地並未為農業使用之依據。另經本署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調閱本案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資料, 申請人許耀藤曾於110年10月15日委託被告申請農地農用 證明,且在申請書之土地使用現況上記載「稻作收成完畢 〈整地完成〉」,而申請時所檢附之現況照片亦顯示本案土 地當時雖是空地,但應係處於休耕狀態,且該次申請之勘 查紀錄表亦記載於110年10月20日前去勘查時是「翻耕 10 /20」、「已種番石榴 10/27」之狀態,而依勘查人員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亦顯示本案土地當時雖是空地,但已為翻 耕整地完成之狀態;而申請人許耀藤另於110年10月21日 委託第三人楊錫卿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且在該次申請書之 土地使用現況上記載「種番石榴」,而申請時所檢附之現 況照片亦顯示本案土地當時為有種植樹苗之狀態,且該次 申請之勘查紀錄表亦記載於110年10月25日前去勘查時是 「現地種番石榴」之狀態,依勘查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亦顯示本案土地當時確實已有種植樹苗。又前述2次申請 經審核後,乃由彰化縣鹿港鎮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10 年11月3日核發本案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此 有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索檢附之 資料可資為證。因之,本案土地於前述時間經申請農地農 用證明並經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後,不論是處於休耕翻耕 之狀態,或為有種植樹苗之狀態,均符合前述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項之得以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之標準,故被告於受託辦理本案土地之報稅及土 地移轉登記事宜時,縱有未經告發人同意即檢附農地農用 證明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不 課徵增值稅,因本案土地客觀上符合農地農用之事實,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未有任何不實申報 之情事,縱使稅捐或地政機關有依其聲請而為相關登記之 事實,亦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有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 被告此部分所為若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則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屬於單純一罪,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2-11

CHDM-113-簡-2395-2025021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一衛 羅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一衛應與原審被告謝漢金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肆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羅福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命原審被告謝漢金之給付,如其 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 福助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吳一衛負擔五分之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一衛如以新臺幣肆 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肆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羅福助如以新臺幣柒 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吳一衛、羅福助(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 告謝漢金(下逕稱其名,並與被上訴人合稱羅福助等3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 頁),經原審判命謝漢金應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僅得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竟亦列謝漢金為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謝漢金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福助等3人連帶 賠償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謝 漢金請求前揭本息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擇一為有利判決,嗣 經上訴後,對羅福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而為相同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經核其追 加之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原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街00號廠房 (下稱系爭 廠房)買賣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羅福助於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 ,並指示謝漢金於95年間以訴外人人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人仲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上訴人前身訊碟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訊碟公司,96年6月28日變更為現名)之董事長 。96、97年間,訴外人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 有意購買系爭廠房,惟多次洽談價格均未果。嗣羅福助判斷 系爭廠房市價約為6億元,欲安排轉手買賣賺取價差,遂指 示謝漢金及因植栽業務而認識之吳一衛(下與謝漢金合稱謝 漢金等2人),羅福助等3人即意圖為羅福助之不法利益,基 於違背職務及使上訴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 由吳一衛先於97年4月29日轉介不知情之訴外人毛保國(下 逕稱其名)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以4億8,000萬元購買系 爭廠房,並於隔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製造系爭廠房 已出售予毛保國之外觀,再由羅福助、謝漢金與訴外人即恆 通公司董事長張傳寧(下逕稱其名)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 ,於97年9月11日議定以5億5,0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 恆通公司後,由謝漢金等2人出面與恆通公司於97年9月16日 、97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廠房買賣契約,恆通公司則於97年9 月11日支付面額5,500萬元支票1紙予羅福助、97年9月16日 支付面額5,500萬元支票1紙予吳一衛,於97年10月8日支付 面額1億1,814萬4,458元、4,497萬7,166元、2億7,657萬6,1 59元、30萬2,217元支票各1紙予吳一衛,上開支票金額合計 5億5,000萬元,均在羅福助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兌現,系爭 廠房亦於97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為恆通公司所有,並完成點 交。羅福助另於97年4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徐慧萍開 立4,800萬元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供為毛保國買受系爭廠 房之定金,嗣於97年12月至98年8月收受恆通公司之5億5,00 0萬元款項後,再以毛保國購買系爭廠房之名義,陸續將該 契約之4億8,000萬元價金之未給付餘款匯入上訴人帳戶,致 系爭廠房之買賣價差高達7,000萬元盡入羅福助之手,羅福 助等3人共同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致上訴 人受有7,000萬元損害,謝漢金等2人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羅福助等3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謝漢金聽從 羅福助指示,致上訴人受有短少7,000萬元收入之損害,背 於其對上訴人公司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得 請求謝漢金賠償;再縱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因本件不利益交易所受損失均流入羅 福助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羅福助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所受領之7,000萬元利益予上訴人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福助等3人連帶 賠償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謝 漢金請求前揭本息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還相同數額之不當得利,並擇 一為有利判決。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謝漢金應 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與謝漢金連帶給付7,0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謝漢金賠償經准許部分 ,謝漢金雖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由本院以上 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下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 ,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 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證券交易法(下稱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參酌證交法 第171條第2款規定於89年7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以:「 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 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 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 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 爰增列處罰。」,足見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應係禁止已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為圖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違背其職務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 益交易,以保護公司及不特定投資大眾之財產法益,並維護 整體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堪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  ㈡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羅福助自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為對於上訴 人、人仲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人事、資金及財務等事項有實 質主導權與決策權之人;謝漢金於95年間依羅福助之指示, 以人仲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接任上訴人前身訊碟公司董事 長;謝漢金早在97年2、3月間,即向張傳寧就系爭廠房開價 7至8億元,羅福助亦曾對外表示系爭廠房每坪售價18萬元、 總價約6億元,遂與謝漢金等2人先於97年4月29日在上訴人 位於新北市林口廠區之辦公室內,由吳一衛找來不知情之毛 保國擔任買主訂立買賣契約,以4億8,000萬元價格,向上訴 人買受系爭廠房;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召開第4屆第12次董 事會,然未實際開會,即由董事、監察人、財務主管及稽核 等人全數在簽到簿上簽名,並在會議記錄記載以臨時動議方 式,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處分系爭廠房之追認;又上訴人 於97年4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僅於當日收取4,800萬元玉 山銀行支票作為定金,其餘款項從未積極催收,直至恆通公 司於97年12月5日付清5億5,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上訴人 之其餘應收價款,始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陸 續入帳,此前上訴人從未催促吳一衛(或毛保國)履行付款 義務;另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訂約後,係由羅福助、謝漢 金出面與張傳寧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於97年9月11日議 定以5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恆通公司,再由 謝漢金等2人出面,與恆通公司於97年9月16日、10月8日簽 訂系爭廠房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謝漢金等2人在刑事審理時 所自承,並據證人張傳寧、毛保國、指定代書蘇晉得、浩瀚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慧萍、上訴人財務部經理賴博文等 人分別證述明確,另有97年4月29日房屋買賣契約書、97年9 月11日定金收據、97年9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5月 15日不動產買賣授權書、9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總額合計為5億5,000萬元之支票共6紙、上訴人97年4月30日 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訴人97年4月30日發布之「處分 本公司固定資產」重大訊息列印資料、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買賣稅金及雜費分算表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7年契稅繳款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 及價金給付備忘錄、玉山銀行北新分行99年10月29日玉山北 新字第0991029003號函暨檢送之4800萬元取款憑條、上訴人 102年1月11日(102)吉字第003號函暨檢附會計傳票、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支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元大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報表、活期存款明細列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第5號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卷十二第306頁至328頁、卷十三第10 7頁、108頁、112頁、133頁、134頁、141頁、第212頁反面 至230頁、234頁反面至246頁、302頁至312頁、卷十四第52 頁正反面;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卷七第232頁至2 33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筆錄卷十二第26 頁、51頁至58頁、60頁、80頁至93頁、136頁至142頁、筆錄 卷十三第18至21頁、筆錄卷二十一第44頁至48頁、51頁至55 頁、水土保持證物卷一第178頁至185頁,資金流向卷一第52 至55頁),復經檢調人員於98年1月14日在羅福助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0段00號16、17樓辦公 室內,扣得「銀行收支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共6 冊(扣押物編號L3-1-1至L3-1-6),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 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搜字第1號卷二第104頁至107頁 )。  ⒉是綜上各節,堪認謝漢金等2人係聽從羅福助安排及主導系爭 廠房交易之指示,而先由人頭吳一衛(及毛保國)承買系爭 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且上揭給付價金之付款金流及時 程作業,顯有違一般交易常規,堪認上訴人本件迂迴出售系 爭廠房予恆通公司之情形,應係羅福助基於上訴人實際掌控 者地位,為使自身非法取得轉售價差所為之虛偽安排。而謝 漢金於本件交易當時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竟遵從羅福助就系 爭廠房所安排之買賣架構,使上訴人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 規之交易,致上訴人全部僅收取4億8,000萬元買賣價金,未 取得本得自恆通公司給付之5億5,000萬元,並使羅福助獲取 本應歸屬上訴人之價差7,000萬元(計算式:5億5,000元-4 億8,000萬元=7,000萬元),而致上訴人遭受價差損害。另 羅福助等3人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提起公訴(羅 福助遭通緝中),謝漢金等2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認謝漢金與非上訴人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被上訴人共同實行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而依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以及同條項第3款之 背信罪判處謝漢金等2人罪刑,其等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至591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羅福助等3 人確共同涉有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之不法行為, 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羅福助等3人為請求 ,即於法有據。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羅福助等3人所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等犯行, 係於100年間經檢察官起訴,而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7 頁至18頁),則至遲於該刑事案件起訴時,上訴人應即知悉 羅福助等3人有本件侵害行為,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然上訴人至112年3月2日始對羅福助等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臺北地院收文戳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 (縱自羅福助等3人於97年間為侵權行為時起算,亦已逾10 年),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 時效,堪可認定。謝漢金並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未主張, 並不能拒絕給付,僅得就謝漢金負擔範圍內免責(詳後述)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刑事案件起訴時,即因相同事實另遭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提起團體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330萬3,623元,如於 刑案未確定前即向羅福助等3人起訴求償,顯有義務衝突, 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有未能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原因云 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即可行使,而 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 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 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 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 、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所稱其遭投保中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乙節,雖 經提出投保中心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120頁),然查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對同案共同被告於 民事訴訟進行中,因其侵權行為事實另行提起訴訟,且民事 法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 獨立判斷認定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檢察官起訴或刑事法 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相關刑事訴訟確定前 對羅福助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要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上 訴人所述僅係訴訟策略等個人一身事由所致事實上之障礙, 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羅福助等3人本件係對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羅福助等3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 務。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經 謝漢金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10 頁),揆諸上開說明,則謝漢金應分擔給付予上訴人之2,33 3萬3,333元部分(計算式:7,000萬÷3=2,333萬3,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吳一衛亦同免其責,不以吳一衛是否援用 時效抗辯而異。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一衛需與謝漢金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在4,666萬6,667元(計算式:7,000萬-2,333萬3,333元 =4,6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羅福助指示謝漢金等2人,先由人頭吳一衛(及 毛保國)承買系爭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此等刻意迂迴 出售,付款金流及時程作業亦有異常,而違一般交易常規之 情形,係屬羅福助基於上訴人實際掌控者地位,為使自身非 法取得轉售價差所為之虛偽安排,業如前所認定。而恆通公 司所支付之系爭廠房價金,其中第1筆5,500萬元定金支票, 係於97年9月11日簽立定金收據時,由在場見證之羅福助親 自收取,業據證人張傳寧、蘇晉得於刑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明 確(見刑案一審卷十三第215頁正反面、224頁),另依羅福 助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謝漢金間於97年9月16日下午4時54分47 秒許之對話(見刑事一審卷十一第7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4 ),亦可見恆通公司交付之第2張5,500萬元支票,係由吳一 衛收取後,交回給羅福助處理;另觀諸恆通公司支付本案廠 房價金所開立之支票,其中第1、2筆各5500萬元支票,以及 面額2億7,567萬6,000元之尾款支票,收款人雖均記名為吳 一衛,然經存入吳一衛之金融帳戶提示後,款項旋又輾轉匯 入羅福助實質控制之輝琴投資有限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富晟投資有限公司,及陳益二、陳慶盛、羅美笑、洪籃美 麗等人之帳戶,其中羅美笑係羅福助之妹,洪籃美麗則係羅 福助配偶羅籃正之妹,均為與羅福助關係密切之親屬;陳益 二為羅福助之子羅明才同鄉,曾為羅明才助選拉票,陳慶盛 為陳益二之子,曾開立數個金融帳戶及證券帳戶交予陳益二 等節,均據陳益二於98年4月21日另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接受臺北地院法官訊問、陳慶盛於刑案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水土保持證物卷一 第35頁、筆錄卷七第44頁),並據本院刑事庭依最高法院檢 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銀行資料卷一至卷三所附吳一衛等 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暨扣案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等證據,彙整如本院108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另依在羅福 助辦公室扣得之銀行收支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其中「 9/16(二)」記載「資本主入票—9/14吳一衛55,000,000」 ,「10/1(三)」欄位記載「資本主入票—9/30吳一衛55,00 0,000」、「吳一衛存入55,000,000」,以及「12/8(一) 資本主入款(巨錡)95,000,000」、「12/11(四)資本主 入款90,000,000」、「12/15(一)資本主入款51,575,729 」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 單卷第14頁至15頁扣押物編號L3-1-6、82頁扣押物編號L3-1 -6、115頁扣押物編號L3-1-3),足見恆通公司系爭廠房價 金之支票,其入帳及去向均在羅福助所掌控之銀行收支日報 表、銀行存款日報表內記載綦詳,堪認恆通公司所支付之系 爭廠房價金5億5,000萬元,確已悉數流入羅福助所控制之帳 戶內無訛,而該價金倘非羅福助指示前開之虛偽買賣架構, 本應全部歸屬由上訴人取得,則羅福助因其不利益交易與背 信之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即扣 除已給付予上訴人4億8,000萬元款項之價差7,000萬元),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羅福助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依 上說明,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對羅福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雖因謝 漢金主張時效抗辯,而得就謝漢金分擔額部分免責,惟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還7, 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則上訴人得擇優適用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羅福助返還7,000萬元。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吳一衛之損害賠償債權 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吳一衛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上訴人請求吳一衛就上開經准許之4,666萬6,66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該書狀繕本於112 年3月25日送達吳一衛,見原審卷一第615頁)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羅福助受領恆通公司給付系爭廠 房價金而受有7,000萬元之利益,而其受領係因安排虛偽交 易所致,是其於97年、98年間受領該筆款項時,即知悉無法 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自羅福 助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上訴人請求羅福助返還 7,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於112年 3月23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112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見原審卷一第619頁、621頁之原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公告)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 還不當得利7,000萬元,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吳一衛與謝漢金連帶賠償4,666萬 6,667元、原判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命謝漢金賠償 7,000萬元等部分,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 羅福助等3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 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他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上訴 人請求羅福助等3人均應連帶給付,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吳一衛應與謝漢金連帶給付4,666萬6,667元,及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 福助給付7,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前開各該給付及原判決命謝漢 金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人 即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命吳一衛連帶給付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羅福助給付7,000萬 元,為有理由,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如主文第3、4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 亦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1

TPHV-113-金上-20-20250211-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黃欣 訴 訟代理 人 陳柏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達 黃鴻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順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存款,以上訴人單獨 取得之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秀粉(下稱其名)於民國11 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各以編號稱 之,合稱系爭遺產),伊與被上訴人黃達、黃鴻(下各稱其 名)為周秀粉之子,被上訴人黃順根(下稱其名,與黃達合 稱黃順根等2人)為周秀粉之配偶,兩造為周秀粉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協議分割系 爭遺產,達成編號1存款新臺幣(下同)342萬2,505元(下 稱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伊、編號2存款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 之1即38萬0,766元、編號3至5存款由黃順根先取1,100萬元 及扣除稅金140萬元後,餘額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 1,000元、編號6至8之保單,伊與黃達、黃鴻各分配1張之遺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日至銀行辦理存 款結清手續,編號2至8之遺產於當日分配完畢。系爭存款則 因當日填載之提領文件有瑕疵,被上訴人拒絕再配合辦理, 而未提領等情。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 將系爭存款,以伊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 項交付予伊之判決。 二、黃順根等2人抗辯:兩造僅口頭同意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人 ,惟黃鴻嗣後反悔,且黃順根之同意附有上訴人應返還其代 墊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計245萬元(下合稱土增稅等)之 條件,因上訴人拒絕返還而不生效力。系爭存款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黃鴻另辯以: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 同至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一銀板橋分行)處理系爭存款 ,但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存款,以 上訴人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項交付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周秀粉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系爭遺產除系爭存 款外均已分配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且為黃 順根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本件 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達成系爭存款之分割協議?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 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下稱 臺銀板橋分行)協議分割系爭遺產,除黃達委託訴外人邱俊 衛出席外,其他繼承人均親自到場,並同至銀行或郵局辦理 存款之提領,其中編號2之存款每人各分配4分之1,編號3至 5之存款由黃順根先取1,100萬元及扣除稅金140萬元後,餘 額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1,000元,編號6至8保單由 上訴人及黃達、黃鴻各分配1張等情,為黃順根等2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黃順根等2人復自承:遺產全 部達成分配協議,一銀存款即系爭存款全部分配給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一銀板橋分行承辦人即證人何宗 翰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黃順根、黃鴻共同委託倪珮芬、 黃達委託邱俊衛到板橋分行辦理繼承事宜,存款繼承分配協 議書是兩位受任人填寫的,黃順根、黃鴻、黃達都是填寫分 配0元,黃欣分配款空白,是因為開戶銀行不是在板橋分行 ,無法得知可分配金額,所以可分配金額空白。依照該分配 協議書,確實是表示存款由黃欣取得。板橋分行收件後送回 原始開戶分行即民生分行(下稱原開戶分行),因為文件有 瑕疵被退回,原開戶分行只是單純退回文件,伊忘記是否有 說明退回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另上訴人之配偶 即證人倪珮芬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同意 系爭存款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當場簽下委託書等語(見原 審卷第152頁),復有卷附存款資料印錄單、存款繼承委任 書、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下稱支出傳 票)、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51至67頁)可參,足見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存款全部分 配予上訴人之合意,原開戶分行因文件有瑕疵退回致未能順 利取款分配,僅係一銀內部作業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分割協 議之效力。  ㈢黃鴻雖抗辯其親至一銀板橋分行只是處理該筆遺產,沒有達 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37頁),黃順根另辯稱:其同意 附有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之土增稅等之條件云云。惟上訴人 、黃鴻、黃順根當日除親至一銀板橋分行外,尚至郵局及臺 銀板橋分行辦理存款提領手續,且提領之存款業已分配,黃 順根於當日將上訴人分得之款項38萬0,766元、723萬1,000 元匯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且為黃順根等2人所不爭執之 匯款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67、71頁),黃順根復自認臺 灣銀行之存款由其先取得1,100萬元及扣除140萬元之稅金後 ,餘額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見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同至存款銀行(郵局)領 取存款並進行分配,並非僅單純辦理提領手續,黃鴻所辯難 認可採。又依倪珮芬前開證述及黃順根所為陳述,可知兩造 確有達成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意,系爭分割協議 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並不因黃鴻事後反悔而影響 其效力。又黃順根於本院自承「有協議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 上訴人,當時沒有想到土地增值稅的事,但土增稅等是伊幫 上訴人繳的,上訴人要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 ),亦堪認兩造協議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人時並未附有上訴 人應返還黃順根土增稅等之條件。至黃順根是否代上訴人繳 納土增稅等、上訴人應否返還黃順根土增稅等,核屬另一法 律問題,黃順根不得執為不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之事由。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應為可信,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 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 人將系爭存款,以上訴人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 全部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周秀粉之遺產明細 編號 遺產種類 價值(新臺幣∕元) 1 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22,505 2 郵局存款 1,518,799 3 臺灣銀行存款 2,689,763 4 臺灣銀行存款(美元定存) 34,535,271 5 臺灣銀行存款 1,412 6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 244,031 7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0) 48,085 8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080 總計 42,506,946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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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官小琪 高鴻鈞 被 告 陳建銘 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惠芬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陳佳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被告陳建銘有新臺幣(下同)127,786元之債權,並 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6289號債權憑證,被告 陳建銘應清償上揭債務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惟經 原告催討上開債務,被告陳建銘皆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被告 陳建銘之財產狀況,始知被告陳建銘為躲避債權,竟將名下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致使被告陳建銘陷於無資力 狀態,而原告無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被告陳建銘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4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惠芬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陳建銘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陳建銘既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予被告 陳惠芬,顯已減少被告陳建銘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 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 虞,足有認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行為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有據 。又被告陳建銘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屬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 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 即被告陳惠芬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回 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112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 請求被告陳惠芬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4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 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陳惠芬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陳惠芬已為該意思表示, 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 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現在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60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60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36分之1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36分之1

2025-02-11

SLEV-113-士簡-1824-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貞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本 特別代理人 劉茂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劉本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劉茂成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6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 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司法 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 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 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鈞院112年新簡字第96號判 決分割內容辦理分割,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 ,而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故依法向鈞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然因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本現無管理人,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定,聲請鈞院 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本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上開支付命令 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聲請選任本件支付命令之特別代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6號 卷宗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管理人乙情,經臺南市新化區 公所函覆祭祀公業劉本之管理人仍為劉登財,有臺南市新化 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3日所民文字第1140000897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然劉登財已於89年10月2日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系爭支付命 令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次查, 劉茂成於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 本院選任為祭祀公業劉本之特別代理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訴訟案件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具備相當之法 律專業能力,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經本院審酌後, 認由劉茂成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本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11

TNDV-114-司聲-42-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芳賜與黃紅雀間前因土地增值稅間產生訴訟紛爭,陳芳賜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至黃 紅雀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漢王薑母鴨店內點 餐檯處,對黃紅雀恫稱:「你不處理,我就叫兄弟來收」等 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黃紅雀,使 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紅雀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黃紅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芳賜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芳賜於本院審理中均 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紅雀口出上開言 論,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我是用溫和的態度跟她講,只是順口一說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土地增值稅間產生訴訟紛爭,被告於112 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 0000號之漢王薑母鴨店內點餐檯處,對告訴人語出:「你不 處理,我就叫兄弟來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承(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 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 至第6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 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㈢首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來我店裡 ,要向我追討我先生之前跟他之間的增值稅,在我先生過世 之後被告很常到我店裡來討要;當天被告跟我說「你不處理 ,我就叫兄弟來」,我覺得很害怕,我怕被告叫別人來暴力 討債;我之前做生意有失敗過,別人有叫兄弟來過,兄弟就 是討債公司、黑道等人;我當天是等關店後才去報警,聽到 被告說的話之後我沒有太大反應,是因為我怕我表現得太害 怕,被告會對我更加不利,擔心我的生命財產受到危害,也 擔心其他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60頁 ),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懼。本院審酌 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店面對告訴人所述之前揭話語,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加以觀察,債權人委託專司暴力討債之人向債務 人索取債務並非難見,又黑道份子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之方式追討債務,亦屬可能發生之場景,而被告前揭 話語,意指將委託專司暴力討債者或黑道份子前去告訴人店 面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確足使告訴人深感害怕、心生畏懼。  ㈣再者,參酌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下午9時40分許即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乙情(見偵卷第11 頁),是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為上開言詞後,旋即向警局報案 ,並因害怕被告所表達之內容,而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顯 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告既具陸軍 官校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批發工作,為一智識 及社會經驗均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言語將會使聽聞者 即告訴人感到畏懼不安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恫嚇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受,其主觀上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屬恐嚇行為 無疑。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告 訴人以前常常被恐嚇,告訴人跟她兒子都欠別人很多錢,兄 弟常常去跟她要,告訴人有跟我講說兄弟去跟她拿錢,她有 給錢,告訴人以前給別人恐嚇都有拿到錢,我才會想說既然 那麼多次了,因為告訴人會怕兄弟,會把錢拿出來,我才順 口說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意指被告 知悉告訴人具受「兄弟」追討債務之經歷,卻為使告訴人清 償債務,無顧告訴人將心生畏懼之可能,而決意向告訴人恫 嚇上開言詞,凡此均足供認定被告在恫稱前開話語之際,確 有使告訴人聞言後感到畏懼不安之意圖及故意,其所辯當不 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訴意旨中記載或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處理,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而不應訴諸暴力、不法之舉措, 詎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言詞欲迫使告訴人解決債 務糾紛,使告訴人備感恐懼,其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違法不當之處 ,復衡酌被告自述已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未果,於窮盡 合法途徑下債務未獲解決之犯罪動機,並念及告訴人與被告 間存有經法院判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告訴人遲未處理債務 問題,被告始為不當言語,其行為確屬可議,然其情尚非與 一般社會經驗嚴重相悖之情節。再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 被告不要再為類似行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兼 衡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陸軍官校專修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批發工作、需要扶養配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MLDM-113-易-590-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順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南投○○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3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號、第10554號、第1452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附表編號2、3、4、6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榮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前揭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交 付現金或匯款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錢予林榮順。嗣 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林榮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8-79 頁),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時間、地點,向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款 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當初是一位姓蔡,綽號「阿志」的朋 友要開店面做羊肉爐生意,邀我一起做,在廚房一起燉湯 做羊肉,我說我沒錢,他說可以找朋友調票幫我週轉幾個 月,那時買這個店面要新臺幣(下同)68萬元,他說他沒 什麼錢,店面的錢就請我出,我因此就跟沈何采蓮借57萬 元要買店面,但我把錢交給「阿志」後不到1個月,我就 去服刑,服刑11個月後回來,我也找不到「阿志」。我服 刑前「阿志」跟我說買店面大概要1個月,我當時要上班 ,沒辦法去顧,服刑完我找不到阿志,去原本要買的店面 位置,發現是別人在做海鮮餐廳,我沒有要騙沈何彩蓮。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我會向呂羚溱借錢,是為了生活使用 ,我是因為出車禍住院,手機又摔壞,讓她連絡不到我, 她才跑去告我,我不可能為了這點錢騙人。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我有向張琬霓借錢,我是因為出車禍 住院,手機又摔壞,讓她連絡不到我,她才跑去告我。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我跟吳紅霞本來約好她買2支IPHONE手 機價錢共3萬6,000元,但她只匯款1萬元,就沒再付款, 我自然不可能給她手機,後來吳紅霞表示她不買手機,我 也把1萬元還她了,我沒騙她。 (五)就附表編號5部分,我跟林淑貞本約好她買1支IPHONE手機 價錢1萬7,000元,她先出6,000元,剩下的1萬1,000元我 先幫她代墊,手機到了她再付剩下的錢,後來因為時間拖 太久,她要的顏色沒有,她就說她不要買手機了,我後來 也有把錢退還給她。 (六)就附表編號6部分,吳仲凱確實先給我1萬元,後來又匯給 我共3萬4,000元,我曾有拿手機給他,但他說顏色不對, 他是要藍色的,我卻拿黑色的給他。後來我們只好等貨到 ,但我出車禍手機壞掉,吳仲凱連絡不到我,才會有這個 案子,我當時確實有說我親戚是鴻海公司的股東,我可以 拿到便宜的手機來賣,我指的親戚是我女朋友曾馨郁的父 母,我不知道她父母的名字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匯款如附表「詐欺金額」 欄所示金錢予被告等情,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沈何彩蓮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於111 年4月間因鄰居林榮順向我表示他要開餐廳做羊肉爐生意 ,需要用錢,故要向我借款,並陸續拿了票面金額為25萬 元、17萬2,500元、23萬5,000元的支票客票給我作為擔保 ,我就陸續從銀行提領現金20萬元、17萬元及20萬元,共 57萬元交給他,但後來這3張支票到期後陸續遭到退票, 我幾次跟被告聯絡,他都只是說會再跟我處理,一直推拖 ,叫我再給他5天之類的話,我後來去他宣稱要開羊肉爐 店面的位置,發現根本沒有羊肉爐店,才確認他一開始就 是在騙我等語(見偵字第30670號卷第9-11頁、第77-78頁 、偵緝字第1193號卷第49-50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聲稱與朋友「阿志」共同開店經營羊肉爐,卻對 於「阿志」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一無所悉,又無法提出 相關合夥契約、對話紀錄或文書證據供本院調查,此已與 一般常情不符,遑論被告一方面宣稱「阿志」邀其一起做 羊肉爐生意時,被告已向其表示自己沒錢;另一方面又聲 稱「阿志」自己也沒錢因此要請被告拿出店面資金68萬元 ,此完全自相矛盾而於理不合,足認被告辯稱之「阿志」 云云,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其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借款開店經營羊肉爐生意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 沈何彩蓮詐取57萬元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羚溱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在臺北市 文山區木新三早餐店工作2年多,期間有一位客人,也就 是被告時常來買早餐,就認識了,他起先向我說因為他健 保欠費,沒法申請政府疫情確診的紓困金,要向我先借1 萬元,我在111年8月12日就從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轉了 1萬元給他,隔天被告又說他身上沒錢,要跟我借錢,我 因此又轉帳1萬元給他,而後被告就陸續以要辦房屋貸款 ,所以要繳房屋稅;房屋貸款辦好,要繳代書費,可拿被 告交付之鑽戒1個去幫忙跟朋友借錢;要去領貸款的錢, 但是稅還差5,000元;被朋友騙造成金融帳戶被警示,為 了解除警示帳戶,需要繳納罰款;代書表示其犯罪所得要 繳回等等理由向我借錢,我就陸續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金錢,但我把 他放在我這邊的鑽戒拿去銀樓問,銀樓跟我說鑽戒是假的 ,我一直催他還錢被告也不斷藉詞拖延,我才會來告他等 語(見偵字第14527號卷第19-23頁、偵緝字第1193號卷第 49-50頁),與告訴人呂羚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中(見偵字第14527號卷第59-64頁),顯示被告於對話 中確實曾向告訴人呂羚溱表示「代書代辦費3000你可否先 匯給他」、「板橋代書在等你註記賬戶」、「法院判決書 ,因違反票據交易法,處以30日,得以易科罰金3萬元, 責付罰金後方可撤銷告訴及警示帳戶」、「代書打回來說 ,有支票利息問題,因為當初有收利息,有犯罪所得,罰 款9500元」、「我們撤銷要在明早9:30把1萬元匯給代書 」等言語,互核尚屬一致。   ⑵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然是在常去消費之早餐店與 告訴人呂羚溱相識,縱然手機故障,要前往與告訴人呂羚 溱碰面並處理債務問題顯無任何困難,遑論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向告訴人呂羚溱借款是為了生活使用,卻以上揭種種 不實之話術向告訴人呂羚溱商借款項,又經告訴人呂羚溱 屢次催討仍不歸還款項,顯然其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 思,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編號2「詐 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呂羚溱,致其陷於錯誤而 交付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堪以認定。   3.附表編號3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琬霓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與林榮順 於111年3月間因朋友介紹認識,林榮順於111年9月至11月 底,陸陸續續以和當鋪借錢、被工作瓦斯行告,出庭需要 用錢、要繳土地增值稅金、母親急救要用錢等理由,向我 陸續借款共8萬7,500元,並於10月15日以要使用銀行貸款 還錢給我為由,請我先代墊手續費6,000元,而後又於10 月29日以介紹租房及販售手機等話術,分別向我收取2萬6 ,500元及1萬4,500元。但其後林榮順遲不還款,租房的鑰 匙及購買的手機也遲遲未收到,我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 字第6811號卷第19-21頁、第136-137頁),與告訴人張琬 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見偵字第6811號卷第2 5-43頁),顯示被告於對話中確實曾向告訴人張琬霓表示 「房東契約立收租3個月一繳。22500,押2個月15000,我 們已付22500,另15000」、「手機已經瞭解,因為我們少 繳,稅金1250,手機優惠折價,37500,扣稅1250,護謨 裝置600,共1850,他們有通知女兒,在大陸沒告訴我。 因為我寫妳木柵木新路地址」、「另一事就是哥要妳能否 幫我借3萬,我要用來繳今年度8月份徴殖(按:應為「增 值」之誤)稅。哥會在13日把錢共10萬元另外會多放10萬 共20萬給妳,借貸的利息哥哥出」、「我知道醫院不能欠 ,身上上次付房租8500,還有3800,才希望妳借4000這樣 」、「要不是要帶媽媽出院缴費,哥不會再給妳添麻煩, 那知道又付那,8500」等言語,互核尚屬一致。   ⑵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供本院調查,確認其向告訴人張琬霓收取款項之事由是否 實在,實已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張琬霓收受款項之事由,僅 係不實話術。被告以上揭種種不實之話術向告訴人張琬霓 收受款項,卻未能依約提供實際之租屋處及告訴人張琬霓 下訂之手機,又經催討仍不歸還款項,顯然其向告訴人張 琬霓收受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之初,即無 歸還或依照雙方契約履行之意思,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如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 訴人張琬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 」欄所示款項堪以認定。    4.附表編號4、5、6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紅霞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1年間在晶漆按 摩店認識一位男性客人,我都稱他「順哥」(即被告), 「順哥」於111年11月2日跟我說他女兒在鴻海公司是經理 ,鴻海公司每年都會給她好幾台IPHONE手機的員工福利, 但家裡使用不了這麼多手機,因此會便宜賣給親友,我不 疑有他向他訂購2台IPHONE14手機,約定價金共3萬元,「 順哥」就給我銀行帳戶要我先匯訂金2萬元,我跟順哥說 我目前沒這麼多錢,只能先匯款1萬元,他同意後我便於1 11年11月2日晚間7時35分在家中使用網路轉帳將1萬元匯 過去,但之後我一直沒有收到手機,經我多次向「順哥」 詢問訂單問題,「順哥」也一再推託,我後來就說我不要 手機了,請他將訂金退還給我,對方也是遲遲不將訂金退 還給我,後來還將我封鎖等語(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105- 11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我本來與林榮 順在同一間公司上班,後來他因故離職,到了111年11月2 6日對方主動用LINE跟我聯繫,表示他老婆是鴻海公司的 股東,有分到IPHONE14手機,可以便宜賣我,因之前他有 欠我錢,我們就講好我付6,000元即可,其他的錢他付, 我之後就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以臨櫃轉帳方式 將6,000元轉給他,但事後林榮順卻假借各種名義,未依 約定寄出手機,我才發覺被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0554號卷 第77-78頁、第16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吳仲凱於警詢時、偵訊時陳述:我是因為林 榮順長期來我店裡買麵包而認識他,有一次我於111年12 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景美好樂迪遇到他,他跟我說他老 婆的女兒在蘋果公司上班,有紅利點數可以兌換手機,可 以用便宜價格賣我IPHONE14手機,要我先交付訂金1萬元 給他,我當下便在好樂迪門口交付1萬元給他,之後對方 以LINE聯繫我,說有另外一支IPHONE手機,我就請我朋友 鄭宏維以他的帳戶匯款4次共3萬4,000元給他,但對方收 了錢卻一直沒交付IPHONE14手機,我一直催促他,他只是 不斷推卸說手機還沒到,過幾天才會到,之後人就消失了 ,電話及訊息都未接未讀等語(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77-7 8頁、第161頁)。   ⑷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曾馨郁業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稱:我僅是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綽號「順哥 」(即被告)的男子,「順哥」是我服務的茶飲店的客人 ,他曾經有追求過我,那時他是告訴我會有別人匯他借錢 給別人的利息錢,需要我提供這個金融工具方便他收款。 至於吳紅霞、林淑貞、吳仲凱要跟「順哥」買手機匯款到 我帳戶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 14-15頁、第160頁、偵字第6811號卷第10-12頁),可見不 論是被告宣稱之「女友之父母」,或是告訴人吳紅霞、林 淑貞、吳仲凱所稱之「女兒」、「老婆」或「老婆的女兒 」,均無所謂便宜的IPHONE手機可供出售,然被告竟以有 門路取得便宜IPHONE手機出售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吳紅霞 、林淑貞、吳仲凱詐取款項,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如附表編號4、5、6「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 人吳紅霞、林淑貞、吳仲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編號4、5、6「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 、6所示前後多次詐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編 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多起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猶不知悛悔,仍詐欺本案告訴人,損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 認犯行,現與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林淑貞 分別以57萬元、8萬元、13萬元、6,000元達成和解,已依 約全數賠償告訴人林淑貞,並依和解條件按月賠償告訴人 呂羚溱迄今共2萬元;及雖未完全依約還款,但迄今對告 訴人沈何彩蓮還款共7萬元、對告訴人張琬霓迄今共還款9 ,000元,惟告訴人張琬霓表示已聯繫不上被告,且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吳紅霞及吳仲凱分文款項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被告之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 號2、3、4、6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罪刑及前揭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及追徵: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 、吳紅霞、林淑貞、吳仲凱各取得附表「詐欺金額」欄所 示之不法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告訴人林淑貞具 狀表示被告已歸還全數款項(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211頁 ),另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至2月8日間電詢告訴人沈何 彩蓮、呂羚溱、張琬霓、吳紅霞、吳仲凱關於被告之還款 狀況,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表示被告已還款 7萬元、2萬元、9,000元,告訴人吳仲凱表示被告分文未 還,告訴人吳紅霞則屢經聯繫而未果(見本院易字卷第17 3-181頁),復經本院電詢被告確認還款情形,被告亦屢 經聯繫不果(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本院審酌被告既 未能就其已歸還之款項超出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 琬霓、吳仲凱陳報數額部分,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 調查,則就被告此部分歸還款項自應以告訴人沈何彩蓮、 呂羚溱、張琬霓、吳仲凱陳報之金額為據;另告訴人吳紅 霞雖屢經聯繫而未果,然其既未曾表示被告已歸還任何款 項,被告又未能就其已歸還告訴人吳紅霞分文款項一事提 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自應認定其並未歸還告訴 人吳紅霞任何款項。 (二)從而,應就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 、張琬霓、吳紅霞、吳仲凱取得之不法所得57萬元、7萬2 ,500元、13萬4,500元、1萬元、4萬4,000元扣除前開已歸 還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之7萬元、2萬元、9, 000元後,對被告各宣告沒收50萬元、5萬2,500元、12萬5 ,500元、1萬元、4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 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已歸還金額 證據方法及出處 主文 1 沈何彩蓮 林榮順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向沈何彩蓮佯稱需款經營羊肉爐云云,且提供金額分別25萬元、17萬2,500元、23萬5,000元(共65萬7,500元)之支票客票3張作為擔保,致沈何彩蓮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同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沈何彩蓮所經營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之理容院內(地址詳卷),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17萬元及20萬元(共57萬元)予林榮順。 57萬元 7萬元 ⒈告訴人沈何彩蓮之證述(見111偵30670卷第9-11頁、第77-78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113易817卷第79-80頁) ⒉告訴人沈何彩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據、存摺內頁、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11偵30670卷第35-50頁、112偵緝1193卷第57-75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羚溱 林榮順於111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4日止,接續向呂羚溱佯稱:需款繳納積欠健保費、房屋稅、代書費、法院罰金或犯罪所得等云云,且雖無還款意願仍表示要商借款項,致呂羚溱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時間,在捷運七張站等處所,交付或匯款下列款項予林榮順: ⑴111年8月12日匯款1萬元至羅林秋梅之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8月13日匯款1萬元至林語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年月18日交付現金9,000元; ⑷同年月19日匯款3,000元至羅林秋梅之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年月21日交付現金6,000元; ⑹同年月23日匯款7,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同年月25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同年9月12日匯款7,5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同年9月12日匯款1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同年9月14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2,500元 2萬元 ⒈告訴人呂羚溱之證述(見112偵14527卷第19-23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113易817卷第80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證人羅林秋梅之證述(見112偵14527,第29-31頁)   ⒋告訴人呂羚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2偵14527卷第57-64頁) ⒌羅林秋梅之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112偵14527卷第41頁) ⒍林語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14527卷第45-47頁) ⒎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琬霓 林榮順於111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底,接續向張琬霓佯稱:需款繳納當鋪借款、法院出庭費用、土地增值稅、貸款手續費、母親醫療費用,並可介紹租房、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云云,致張琬霓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款項予林榮順: ⑴111年9月11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28日匯款2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年10月4日匯款3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年10月6日匯款8,5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年10月15日匯款6,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同年10月19日匯款1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同年10月22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同年10月26日匯款7,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同年10月27日匯款7,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同年10月30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同年10月31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⑿同年11月4日匯款6,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⒀同年11月21日匯款7,5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⒁同年11月22日匯款6,5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⒂同年11月24日匯款4,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⒃同年11月27日匯款2,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4,500 9,000元 ⒈告訴人張琬霓之證述(見112偵6811卷第19-21頁、第135-137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告訴人張琬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25-43頁、第59-63頁、第197-285頁) ⒋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紅霞 林榮順於111年11月2日,向吳紅霞佯稱:其女兒在鴻海公司是經理,鴻海公司每年都會給好幾台IPHONE手機的員工福利,家裡使用不了這麼多手機,可以向其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云云,致吳紅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吳紅霞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家中(地址詳卷),匯款1萬元予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榮順。 1萬元 0元 ⒈告訴人吳紅霞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05-111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告訴人吳紅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2偵10554卷第115-117頁) ⒋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淑珍 林榮順於111年11月26日,向林淑珍佯稱:其老婆是鴻海公司股東,有分到蘋果IPHONE 14手機,可以優惠價格向其購買手機等云云,致林淑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6,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榮順。 6,000元 6,000元 ⒈告訴人林淑珍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77-78頁、第159-162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113易817卷第80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告訴人林淑珍提出之臨櫃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2偵10554卷第81-85頁、第213-218頁) ⒋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仲凱 林榮順於111年12月3日,向吳仲凱佯稱:其老婆及女兒在蘋果公司上班,有紅利點數可以兌換手機,可以優惠價格向其購買手機云云,致吳仲凱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好樂迪門口,交付現金1萬元予林榮順;林榮順復承前犯意,於111年12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間,接續向吳仲凱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等云云,致吳仲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26分至同日下午4時59分,先後匯款1萬元、1萬元、4,000元、1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榮順。 4萬4,000元 0元 ⒈被害人吳仲凱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41-44頁、第159-162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113易817卷第80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被害人吳仲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112偵10554卷第47-59頁) ⒋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PDM-113-易-817-20250211-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葉俊卿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3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㈠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即告訴人葉俊卿(下稱聲請人) 之聲請再議狀雖述明聲請人與被告陳俊良間僅屬誤會,事後 才知悉是李國慶之借款云云,然細究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狀, 前半部分雖敘及與被告間是因李國慶而生誤會,惟後半部亦 說明聲請人嗣後向其他代書詢問後,發現被告所辦理之流程 ,實際上都未送件,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調查, 顯有違誤。  ㈡被告於警詢時未否認有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去電要求聲請人 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此與聲請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應屬可採,且依聲請人與被告及李國慶之對話紀錄顯示, 聲請人分別傳訊二人提及交付此70萬元時,二人均未有異議 ,然被告於偵查中卻否認有收受70萬元,似有臨訟卸責之嫌 。  ㈢原偵查檢察官對於重要事發經過漏未調查,亦未敘及為何被 告不構成侵占罪嫌,顯屬率斷:  1.被告稱:伊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46萬30元後,有於113年1 月2日匯回20萬元,然於113年2月12日去電要求聲請人交付7 0萬元後,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即告知被告已準備 好70萬元讓李國慶交付,然被告於113年2月14日起即未再與 聲請人聯繫,嗣後聲請人至警局提告後,被告方於113年2月 22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2年)返還21萬5,960元。  2.不論被告有無收受70萬元,被告於溢領21萬5,960元之期間 ,將聲請人封鎖之行為,已使聲請人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似 已有侵占聲請人此筆溢付款項之嫌,縱被告於聲請人提告後 已將款項退回,亦不影響被告先前侵占款項之事實,原偵查 之檢察官對於此等重要事發經過漏未調查,亦未敘及為何被 告不構成侵占罪嫌,顯屬率斷。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7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6653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0月17日 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 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他人之介紹 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向聲請人佯稱:可代為處理不動產買賣之 過戶程序,惟需先支付相關稅金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2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 住處,交付現金70萬元與友人李國慶,請李國慶代為轉交被告 。嗣被告未依約辦理過戶事宜,聲請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是地政士事務所 的負責人,聲請人是受他媽媽及女兒的委任來找我,這個案件 是由我負責,後來稅單下來時,我通知他們估算約有70萬元的 總費用,要他們準備,聲請人說有準備70萬元要匯給我,但 因為過年期間,銀行沒有開,所以我就拒絕他,他當時有在li ne裡面說會交70萬元給李國慶,但他有無交給李國慶我不知道, 我事後有跟李國慶確認有無此事,李國慶說沒有這回事,聲請 人第1次匯46萬元給我,我有還20萬元給他,是因為他說他急 用錢,要我還給他20萬元,我預收款是26萬元,後來他就再 沒有付錢給我,他向我提告後,於113年2月21日委託李國慶跟 我解除委任,扣掉我代辦付了4萬4,040元的費用,溢領的錢21 萬5,960元,我也在隔天22日匯還給他的帳戶,我並沒有收 到他說的70萬元等語。  2.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11時10分許,傳送「你說要70萬才能辦 到好,我俊卿已準備好讓國慶禮拜一初三帶過去給你」之訊 息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之訊息,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李國慶於警詢證稱 :是我幫聲請人介紹被告協助辦理買賣房屋事宜,但我沒有 介入他們雙方買賣及金錢來往,我並沒有跟聲請人拿任何錢, 聲請人根本沒拿70萬元給我轉交被告等語,是聲請人指稱於 上揭時地,有委託證人李國慶代為轉交7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可疑。再者,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2 1日委託證人李國慶與被告解除不動產買賣事宜,被告扣除代 付之相關契稅等費用後,業於113年2月22日匯還剩餘之費用予 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代辦案 件稅費預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撤銷)委任結案單 、委任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上揭情詞,尚非全然 無據。  3.綜上所述,本件實無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有委託證人轉交70 萬元現金予被告,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詐術 ,向聲請人收取上開70萬元款項,應認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乃認 其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1.本件原檢察官業已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兩造及證人李國慶到庭 查證,然僅被告到庭應詢,李國慶則來電陳明因糖尿病嚴重,無 法到庭乙情;是以,原檢察官綜合查證所得資料,認聲請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其單方告知已交70萬元予李國慶並囑 轉交予被告,並無被告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之訊息,且證人 李國慶於警詢明確否認有收取聲請人70萬元乙事;而被告於兩 造解除契約後,亦已匯還剩餘費用予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代辦案件稅費預估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解除(撤銷)委任結案單、委任書足憑,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向聲請人收取70萬元之事實, 並於處分書中詳述如上。經核,原檢察官之調查採證、認事 用法,洵無不合。  2.聲請人再議狀已述與被告間是誤會,所爭執確有交付70萬元 予李國慶,事後才知是李國慶要借款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實難 謂與被告受託辦理上開過戶事宜有何關聯,亦無從以被告解約 而未完成過戶手續,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李國慶已於 警詢證述如上,現年近70歲、又罹病無法到庭,且本案事證已 明,核無再傳喚李國慶之必要。  3.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於再議狀內未 提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之積極證據,以供審酌,猶執己見推 斷,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謂有據,乃認再議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查:   1.被告於112年5月間與聲請人接洽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告 知聲請人估算總費用約70萬元,且有收到聲請人繳交之26萬 元,然已於113年2月21日兩造解除契約後,匯還代辦費外之剩 餘費用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7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警卷第22頁)、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代辦案件稅費預估表( 警卷第2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解除(撤銷)委任結案單(偵卷第2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傳送「你說要70萬才 能辦到好,我俊卿已準備好讓國慶禮拜一初三帶過去給你」 之訊息與被告,惟被告未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之訊息,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16頁)。  3.聲請人雖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 交付70萬元予李國慶,並請李國慶轉交予被告等情,然證人 李國慶於警詢中證稱:是伊介紹被告協助聲請人辦理買賣房屋 事宜,但伊未介入其等雙方買賣及金錢來往,亦未向聲請人拿 任何錢,聲請人未交付70萬元給伊請伊轉交被告等語(警卷 第12頁);是依證人李國慶之證述及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請證人李國慶代 為轉交70萬元現金與被告,且被告確實已收受該筆金額之客 觀事實。又本案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 告有何以不實之事對聲請人施用詐術,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本案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4.至聲請人指摘被告侵占21萬5,960元溢付款項部分,無非以 被告取得該筆款項期間將聲請人封鎖乙節為主要論據。惟縱 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封鎖聲請人之情,然其原因多端,尚難因 此即推論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主觀犯意。況聲請人此部分 認被告涉嫌侵占罪之指訴,前於偵查中未曾提出,而法院審 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僅能就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 斷本案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無法指示檢察官應如何進行偵查 程序,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調查 程序未盡調查之責,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 之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駁回聲請。是聲請 人就此部分認檢察官漏未調查而請求本院准許提起自訴,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針對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 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 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 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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