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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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黃初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晉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萬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0

CYDV-113-重訴-55-2024121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國賢 陳嘉雄 邵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慧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 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更正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正本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第1頁第14至15行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12日 2 第3頁第12行 新北市仙宮段 新竹市仙宮段 3 第3頁第21行 新北市仙宮段 新竹市仙宮段 4 第4頁第29行 系爭雙方段 系爭雙峰段 5 第6頁第19行 於陳嘉雄名下 於陳威志名下 6 第7頁第29行 於陳嘉雄名下 於陳威志名下 7 第9頁第7行 新竹市寶山鄉 新竹縣寶山鄉 8 第9頁第31行 新北市仙宮段 新竹市仙宮段

2024-12-09

PCDV-112-重訴-178-20241209-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 原 告 莊鴻禧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莊火旺之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 日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300元,面積276平方公尺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333,800元(48,300×276=1,333,800元);至 於訴之聲明第2項,乃屬聲明第1項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9,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補-1187-2024120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陳代榮 王陳純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O3-2⑴,面 積51.69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0 6-3⑴,面積72.13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806-8⑴,面積91.5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 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自前項所示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地 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日據時期編定番子園段番子園 小段19-3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浮覆後之地號為新北市板橋 區僑中段803-2⑴、806-3⑴、806-8⑴,下合稱系爭土地),原 為被繼承人吳芋所有,嗣因河川淹沒又浮覆,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恢復,吳 芋死亡後,由原告與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中,足見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 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芋所有,因河川淹沒滅失,分別 於民國23年4月15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嗣系爭土地 經浮覆後,由中華民國於89年2月21日取得登記,管理者為 被告,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吳芋之所有權應為自動回 復,其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 人公同共有,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竟以原告王陳純晶之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辦理回復登記,為此,爰 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吳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別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番子園段 番子園小段19-3番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2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按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 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 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意旨、1 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土地縱為河川 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 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 而已,於浮覆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 有權。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番地原登記為吳芋所有,浮覆後編定為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 之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為其與吳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而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 倘其復權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及 標示變更登記,再爲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此觀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 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 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及附表 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所有,業經認定如前,現登記名義人 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 餘繼承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並將89 年2月21日所為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 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 割出之地號就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吳芋之其餘 繼承人 1 陳鳳吟 2 陳一亮 3 陳信瑋 4 陳韻如 5 陳彩晶 6 陳艷晶

2024-12-06

PCDV-113-重訴-677-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蕭孟安 被 告 蘇江蘭英 上列聲請人因辧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113年12 月9日宣判。被告雖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然本院審酌被告 寄居於戶籍址,或有可能與被繼承人蘇萬金同住,為求慎重 ,本院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 定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 論(兩造應自到,不另再寄開庭通知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6

KLDV-113-訴-530-2024120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鄧龍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義仁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大伯鄧OO於民國65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祖父 戴OO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10年7月2 日分割出同段7**-1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當 時鄧OO已交付價金,惟因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 ,遂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在戴OO名下。嗣戴OO死亡,由訴外人戴OO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亦同意此借名登記,並於108年1月8日,戴O O以經認證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公證遺囑),除表明系爭土地係鄧OO購買,僅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外,亦表示同意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過戶,指定系爭土地應移轉或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予 原告,原告亦為前開遺囑之執行人等語。戴OO於1**年間死 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然拒絕履行前開約定,甚至欲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原告乃以本件書狀之寄送,作為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同意書為第三人給付 契約,原告亦得逕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又系爭公證遺 囑亦明白表示戴OO欲以遺囑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 ,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有履行義務。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將來」並無確定期限,惟因當 時鄧OO及戴OO係約定只要原告有經費即可隨時辦理過戶,故 「將來」即是指簽署同意書後的未來任何一天。又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已罹逾時效之部分,因戴OO已承認,且雙方亦約定 將來有資金時得辦理過戶手續,或以遺囑贈與之方式過戶, 故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雖系爭公證遺囑上載明係以遺贈 之方式給付,但是戴OO內心之真意仍係為履行債務,故本件 亦無特留分之適用。爰依:1.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之規定。2.民法第269條之規定。3.遺囑贈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序審理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所依據之事實並非實情,蓋其大伯鄧OO 若曾向伊祖父戴OO購買系爭土地,則豈有未簽立書面買賣契 約,顯不合常情。且鄧OO既有錢購買系爭土地,又怎會沒錢 辦理過戶。且戴OO、戴OO在世時,鄧OO皆未請求辦理過戶, 反而於1**年1月8日由戴OO於OOO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 ,實違常情,顯非真實。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謂「將來」,並 無確定之條件、期限,亦與系爭公證遺囑上所載「百年後」 不符,且僅能看出戴OO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在其上建 屋,故系爭同意書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主張鄧OO曾向戴OO購買系爭土地屬實,亦僅係戴OO 未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而已,不得據此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而既戴OO已於**年3月*日死亡,二人間即便曾訂立買 賣契約,亦已罹於15年時效。至系爭公證遺囑部分,縱認該 公證遺囑具形式真正,被告即訴外人戴OO既為戴OO之繼承人 ,伊等就系爭土地亦有特留分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鄧OO與戴OO曾於1**年1月*日時,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OOO公證人認證系爭同意書及公證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均 表明系爭土地係鄧OO購買,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同意書並表示同意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時, 指定移轉予原告,系爭遺囑則記載系爭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 予原告,原告亦系爭公證遺囑之執行人。而戴正明已於1** 年間死亡,被告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揭公證人事務所113年**月*日(11 3)花院民O字第1131007***號函及所附認證請求書、系爭同 意書、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公證遺囑分別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89頁至第108頁)。而由上揭系爭 同意書內記載:「本人(戴OO)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係鄧OO向我父親(戴OO)購買的,當時 因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故尚未移轉所有權予鄧春治。鄧OO 向我表示前述土地將來如移轉所有權時,指定移轉予鄧龍祥 ...」、同日公證之戴正明公證遺囑內容:「遺囑人戴OO向 公證人陳述遺囑意旨如下:本人戴OO,民國參拾*年生,本 人百年後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遺贈予鄧龍祥,並指定鄧龍祥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 。上述土地是鄧龍祥的大伯鄧OO向我的父親戴OO買的,但是 當時沒有錢辦理過戶,一直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後來我繼承 了,所以我百年後將上述土地遺贈給鄧OO指定的人(鄧龍祥 )名下。我自己有其他的財產會分配給我的子女。...」。 由上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由鄧OO向戴OO所購買,僅因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是鄧OO與戴OO間係成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抗辯鄧OO與戴OO間並無買 賣等語,均不足採。  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 承鄧OO係於6*年間向戴OO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108年*月*日既戴OO之繼承人戴OO已書寫系爭同意書 表示系爭土地係鄧OO向戴OO所購,僅尚未移轉所有權,甚且 於同日所公證之遺囑內敘明,若其死亡後將遺贈予原告,核 均係向鄧OO表示承認鄧OO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原告主 張此為戴OO之承認,被告即戴OO之繼承人即不得再主張時效 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請求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其執行方法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執行之,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 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自 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DV-113-原訴-27-202412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寶樹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謝培源 謝裕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120,8 00元【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與該地段 當期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1,71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06

SLDV-111-重訴-526-20241206-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莊金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2 人年齡、住址及相關陳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其法律上請求權依據之 準備書狀(訴之聲明及法律上請求權依據均需記載明確,以 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依上揭補正事項記載完整之準備書狀,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㈢原告應可諮詢律師或熟稔法律之人(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 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 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並補正上開欠缺,或暫先撤回本 件訴訟,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上開欠缺後再另為起 訴,以免浪費嗣後需繳納之裁判費用,併請原告慎重考量。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05

CCEV-113-潮補-1261-20241205-1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顏聖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顏丁印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重再更一-1-2024120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林翠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判決:原審被 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陳志焜(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對其所受全部敗 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到院,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陳志焜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審起訴時即112年1月 間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80萬1,60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土地1,790萬0,026元(當期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萬4,541元×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1∕10000=1,790萬0,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所示編號 二部分土地590萬1,581元(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萬3,000 元×面積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2∕10000=590萬1,58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2,380萬1,607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80萬1,6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2,2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79平方公尺 1萬分之1261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9平方公尺 1萬分之962

2024-12-04

TPDV-112-重訴-145-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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