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林翠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判決:原審被
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陳志焜(下稱原判
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對其所受全部敗
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到院,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陳志焜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審起訴時即112年1月
間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80萬1,60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土地1,790萬0,026元(當期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萬4,541元×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1∕10000=1,790萬0,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所示編號
二部分土地590萬1,581元(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萬3,000
元×面積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2∕10000=590萬1,58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2,380萬1,607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80萬1,6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2,2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79平方公尺 1萬分之1261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9平方公尺 1萬分之962
TPDV-112-重訴-145-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