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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吳姜葳 顏明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顏財旺 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 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吳姜葳、顏明通(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6 月   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 頁),請求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各三分之一予原告吳   姜葳、顏明通,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1,408   元,惟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   117 頁),然公告土地現值與起訴時之市價尚屬有別,難認   屬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作為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之權利範圍即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經比對兩造所提附   近土地且與本件訴訟繫屬時點較近之土地交易資料,價格絕   大多數均為每坪0.2 萬元一節,有最新實價登錄房價查詢-   樂屋網、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49 頁),應得以每坪0.2   萬元即作2,000 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本件原   告既主張具有附表土地標示權利範圍所示之2/3 ,該等土地   面積、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欄所示,復各以附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欄所示面積以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換算坪數如附表「坪(1   平方公尺=0.3025)」欄所示坪數,總計1 萬6,119.000000   000 坪,是起訴時本件原告所有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149 萬3,304 元(計算式:2,000 × 16,119.000000000   ÷ 3 × 2 ≒21,493,304),依舊法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   1,200 元,扣除前於本院113 年度店司調字第301 號調解時   繳納之聲請費5,000 元、部分本件訴訟裁判費15萬1,408 元   後,尚應補繳4 萬4,792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   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坪(1 平方公尺=0.3025)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85 1/2 73.35625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56 1/8 17.2425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8 1/2 69.2725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01 1/2 90.90125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47 1/2 173.48375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68 1/2 10.285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685 1/2 103.60625 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47 1/2 112.98375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98 1/2 105.5725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4 1/2 27.83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62 1/2 39.6275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04 1/2 76.23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531 1/2 382.81375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765 1/2 266.95625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32 1/2 186.34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8 1/2 34.485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025 1/1 2,427.5625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718 1/2 1,016.0975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16 1/1 670.34 2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92 1/1 179.08 2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5 1/1 46.8875 2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06 1/1 183.315 2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835 1/20 42.879375 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92 1/20 8.954 2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7 1/20 1.467125 2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68 1/20 20.691 2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65 1/2 145.95625 2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44 1/1 497.31 2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33 1/2 80.61625 3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88 1/2 58.685 3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88 1/1 117.37 3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4 1/1 255.31 3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9 1/2 152.61125 3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623 1/2 547.97875 3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467 1/4 262.191875 3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1 1/1 91.0525 3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8 1/2 34.485 3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 1/2 19.0575 3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4 1/2 5.1425 4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82 1/1 418.055 4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47 1/2 37.35875 4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9 1/1 11.7975 4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10 1/1 971.025 4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61 2/3 153.0000000000 4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5,625 1/2 3,875.78125 4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204 1/2 787.105 4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54 1/2 174.5425 4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68 1/2 131.285 4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106 1/2 923.5325                                  總計 16,119.000000000

2025-03-13

TPDV-113-重訴-63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楊承勲 被 告 翁緯謙 翁澤康 翁玫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翁珮如之債權人,代位翁珮如訴請 應將翁珮如與被告3人所繼承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翁珮如 與被告3人所繼承之全部遺產價額,按翁珮如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㈠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9筆土地之價額部分:⑴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為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 同)22,300/平方公尺×面積4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62 2=31,931.35元。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為公 告土地現值22,300/平方公尺×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 1622=14,105.92元。⑶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 為公告土地現值22,300/平方公尺×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54/1622=48,999.51元。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價額為公告土地現值22,300/平方公尺×面積35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54/1622=265,042.79元。⑸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價額為公告土地現值45,100/平方公尺×面積140.4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54/1622=210,837.77元。⑹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價額為公告土地現值45,100/平方公尺×面積 139.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260,815.6元。⑺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為公告土地現值45,100/平方公 尺×面積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622=5,029.96元。⑻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為公告土地現值22,300/ 平方公尺×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622=32,666.34元 。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為公告土地現值45, 100/平方公尺×面積7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622=111,9 35.31元。㈡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建物價額,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樂屋網最新建物實 價登錄資料顯示,近2年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之房價成交 均價為每坪28.5萬元,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 面積為108.63平方公尺(包括陽臺面積),換算為32.86坪 ,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價額為28.5 萬×32.86坪=9,365,100元。㈢就起訴狀附表二財產價值應為2 8,831元(1,705元+54元+8元+22,820元+8元+3,856元+38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萬3,824元【計算式: (31,931.35元+14,105.92元+48,999.51元+265,042.79元+2 10,837.77元+1,260,815.6元+5,029.96元+32,666.34元+111 ,935.31元+9,365,100元+28,831元)÷4=2,843,82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3

TPDV-113-補-1257-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吳家瑞 被 告 李美慧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 繕本。 六、原告起訴未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依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依附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4,25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77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龍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307地號土地 68 53,570元 1/3 1,214,253元

2025-03-13

MLDV-114-補-464-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 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 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依上開規 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 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而所稱公 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 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 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 為而發生者。至於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 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 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是當事 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 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 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 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 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立約購買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內 湖區潭美段5小段170地號土地(面積3,096.8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988/100000,持分面積6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遠雄人壽公司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 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於104年4月8日辦竣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下稱系爭減 少價金事件),於105年8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經該院於106年6月22日作成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原告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系 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 遠雄人壽公司旋以106年7月4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收件號碼第3114106000439號,下稱系爭遠雄人壽公 司申報書),以「調解回復所有權」原因,向內湖分處單獨 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經內湖分處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7萬7,62 2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經繳清稅款後,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日 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因受理108 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事件,於109年4 月30日以北院忠民甲108年北簡字第16736號函請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稅務申報資料,內湖分處以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以系統列印 供稽徵機關內部查定土地增值稅及查欠稅費使用之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下稱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原告 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原處分(即以原告名義 所作之106年7月4日收件第3114106000439號之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為違法;(二)被告應將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予 以註銷。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續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原告於 113年8月13日向內湖分處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 分,案經被告以113年8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135905255 號函復略以,系爭函係為回復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 30日函詢稅務申報事項,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函之公文程式錯誤,違反公文程 式條例第3條第3條1項規定,未經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署 ,屬重大明顯瑕疵。又系爭函內容缺乏實質要件,蓋因虛構 「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行政行為無效。因此 ,被告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作成系爭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為無效。(二)按被告設立初以服務 公益為主要目的,竟然違背自己職務,隱匿事實真相,侵害 人民訴訟權益,導致法院誤判而使原告遭受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鑑於人格權無價,乃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目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為150萬元,依此所定訴訟標的即精神慰撫金價額為1 65萬元(150萬+15萬=165萬)。因此,原告主張及維護自己 法律上利益實有必要,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轉據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 行政處分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案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 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 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2、查系爭函以:「主旨:檢送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1份,請 查照。說明:依據貴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30日北院忠民 甲108北簡字第16736號函辦理。」,乃係就臺北地院臺北 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事件查詢事項所 為之回復,而檢送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非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故非屬確認訴訟得確認 之對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其起訴即不 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 法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元部分,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承上述,系爭函並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尚難依該事實行為即認原告與 被告成立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故其備位聲明係亦屬不備起 訴要件,而應併予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 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函 無效,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與行政 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未合,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3-訴-1416-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賴福榮 賴卯未 賴堃榮 賴滿貞 賴梅貞 吳宗哲 吳慧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賴亮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賴邱菊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萬9,763元(計算式:423地號土地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850元×3,562.78平方公尺+472地號土地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2,200元×1,687平方公尺=6,739,7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萬0,3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萬6,497元,尚應補繳 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並應檢 附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資 料勿遮隱)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3

PTDV-114-補-90-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呂王秀琴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4千萬元,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為9,183,900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40元×4174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 圍1/2=9,183,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83,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23元,扣除原告前繳3,000元,尚應補 繳106,0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2

MLDV-114-補-55-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宋顏水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安 被 告 林水金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2.5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林水金應將其坐落於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面積23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測量後定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見彰補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6日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金水 應將其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如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面積22.52平方公尺拆 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3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 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 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 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位於彰 化市區,人潮眾多、交通往來便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其行為顯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排除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房屋返還予 原告,並按月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 ,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 下同)2,875元(計算式:23×15,000×10%÷12=2,875)等語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金水應將其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 建房屋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面積22.52平 方公尺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75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目前係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 左側(西側)牆面、梁柱及一部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揆其原 因,應係土地重測後所致,蓋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並無坐落 於他人土地之情。且建物拆除工程之施工方式有其極限,客 觀上並無僅拆除左側(西側)牆面及梁柱而仍可繼續保留系 爭建物之可能性,倘依原告之請求,形同被告須將系爭建物 全部拆除,從而,原告之請求顯係以損害被告為其唯一目的 ,實有權力濫用之情。就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行使所有權 之主張及請求既屬權利濫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即於法無據,又不論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稽其計算 方式,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而非「土地申報地價」計算, 除顯然刻意曲解而錯誤適用法律外,亦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相左,顯屬無據。縱本院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給付義務,稽 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附近交通及生活 機能僅尚可等情,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 價年息1%計算,方為公允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語,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見彰補卷第15至19頁), 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9月30日彰土測字第23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99頁),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 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使用收益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返還予原告,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惟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維 護私有財產完整性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 、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此與系 爭土地是否適合日後開發使用無涉,且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 言,是被告之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採認。從而,被告 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之一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所有權,並妨害原告對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 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 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利益,致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按月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惟依前揭規定,法定地價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採計之土地價值基準,自應為 土地謄本所載之申報地價,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及生活機能僅為尚可,被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云云,惟 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土地較其他一般土地有何 經濟價值或生活機能較為差劣之特殊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所處位置與周邊繁榮程度等一 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本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2.52平方 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彰補卷第15頁),則被告每月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0元【計算式:1,920元×2 2.52平方公尺×10%÷12=360元(小數點後以四捨五入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不當得利360元,核屬正當, 逾此範圍,尚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2. 5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彰土測 字第23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2

CHDV-113-訴-847-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詹田 詹仲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詹肇熙公嘗 法定代理人 詹永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 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 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對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詹肇熙公嘗之派下權存在,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就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計算之,經原告陳報其所佔派下權比例為2/49,該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5,802,774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77,664元(計算式:55,802,774元2/49 =2,277,6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 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3,473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祭祀公業財產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面積 (㎡) 祭祀公業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1地號土地 7,100 57 1分之1 404,700元 2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2地號土地 7,100 158 1分之1 1,121,800元 3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5地號土地 7,100 423 300分之190 1,902,090元 4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6地號土地 7,100 840 1分之1 5,964,000元 5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7地號土地 7,100 553 300分之190 2,486,657元 6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8地號土地 7,100 7 1分之1 49,700元 7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9地號土地 7,100 79 1分之1 560,900元 8 公館鄉公館段1037地號土地 3,700 2,000 1分之1 7,400,000元 9 公館鄉公館段1045地號土地 3,898 1,159 1分之1 4,517,782元 10 公館鄉公館段1046地號土地 3,906 2,008 1分之1 7,843,248元 11 公館鄉公館段1047地號土地 3,911 1,243 1分之1 4,861,373元 12 公館鄉公館段1048地號土地 3,913 1,048 1分之1 4,100,824元 13 公館鄉公館段1055地號土地 3,929 3,005 1分之1 11,806,645元 14 公館鄉五谷岡段21建號建物 依原告陳報建物現值為0元 0 15 112年度結餘現金 2,783,055元 合計 55,802,774元

2025-03-12

MLDV-113-補-672-20250312-5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漢昌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漢昌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716,484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喬康生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應扣除車資補貼 ,該部分由員工先行支出,公司再補貼),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約17,076元,扶養母親由3位子女平均分擔,每月5,6 92元。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720,下稱系爭2筆土地)。聲請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萬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薪 資發放明細表,聲請人每月除領取底薪3萬元,另有伙食 津貼,則聲請人於113年8、9、10月領取薪資(扣除車資補 貼)為32,600元、33,800元、33,000元,故聲請人近三個 月平均薪資約為3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開金額 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故應可採認。又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母親 000扶養費5,692元,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遺屬年金4,04 9元、老年年金11,143元,此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13年11 月19日回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1日回函可參( 詳卷第77、109頁),故聲請人所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1, 142元計算【計算式:(18,618元-11,143元-4,049元)÷3=1 ,142元】,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  二、次查,聲請人名下雖尚有系爭2筆土地,而系爭2筆土地之 權利範圍均為720分之6,並與其他3人公同共有,此有系 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詳卷第205、207頁),依 聲請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價值約為52,70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系爭189地號土地面積2,332.03平 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700元×權利範圍6/720× 潛在應有部分1/4)+(系爭190地號土地面積1,758.9平方公 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權利範圍6/720×潛在 應有部分1/4)】,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三、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017,650元(如附表所 示),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52,705元後,債務總額為3,9 64,945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133元,扣 除每月自己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母親之扶養費1, 142元,僅餘14,915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3,133元-17,0 76元-1,142元=14,915元】。則聲請人需約22.15年方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3,964,945元÷14,915元÷12年≒22.15年 )。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 參(詳調解卷第37頁),現年48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僅有17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00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5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8,6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7,49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5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02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7頁)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4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9頁)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2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5頁)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59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9頁)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5,026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3頁) 合計 4,017,650元

2025-03-12

CHDV-113-消債更-284-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核定地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0號 原 告 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淵 被 告 陳永淂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地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63,55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3,555元。訴之 聲明第2、3項係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苗栗縣○○市○○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該建物使用期限為止之租金,乃因地上權涉 訟,且最終目的在於依核定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其經濟目的 同一。又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1年為14,666元(計算式: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440元×占用面積101.85平方公尺×10%=14,666元 ),其1年租金之15倍為219,990元,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為998,13 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800元×占用面積101.8 5平方公尺=998,130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2 19,99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3,545元(計算式 :63,555元+219,990元=283,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2,0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2

MLDV-113-補-2610-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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