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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清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清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 第5、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 3年10月16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 、性質相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 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罪,案情相對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拘束,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 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年3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74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年9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113年10月21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41號

2025-02-14

KSDM-113-聲-2440-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昆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昆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無訛,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4年1月16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類型 ,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 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 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 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1    2 ① ② ①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4、1645號(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4、1645號(已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編     號    2 3 ② ① ②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1萬元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7號 編     號 3 ③ ④ ⑤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9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7號 編     號 3 ⑥ ⑦ ⑧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7號

2025-02-14

CYDM-114-聲-44-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王冠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現居地後 ,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日確定,有該判決 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併此指明。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9/12 111/1/11 111/8/3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61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61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6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9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2/3/20 112/10/31 112/10/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9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5/3 112/10/31 112/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49號 (已執畢) 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842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03號)(尚未執行)

2025-02-14

KSDM-114-聲-13-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頴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 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俊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定應執行刑時,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2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以下,定其刑期,因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有期徒刑 6月以上,1年以下),本院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 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9月12日 110年9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4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58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4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58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2025-02-14

CYDM-113-聲-1145-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進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欽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進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定應執行刑時,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2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月以下,定其刑期。因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有期徒刑 2月以上,有期徒刑4月以下),本院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 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6月28日 113年10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2025-02-14

CYDM-114-聲-35-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旭衡(原名李重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旭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旭衡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11罪,犯罪次數非少, 分別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8罪)、 侵入住宅罪(1罪)、傷害罪(1罪),分別侵害社會法益及 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 國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犯 之罪,共計10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6頁 )。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部分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 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 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 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 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又受刑人因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部分,因無宣 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 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 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2所載之宣告刑應 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4-聲-3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永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永(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附表 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原審法院113年度 智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7年2月 確定,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又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惟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迄裁定日,抗告人尚無回覆意見,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復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 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 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 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份慣犯( 如槍砲、詐欺、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 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審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 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刑(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 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觀諸目前各審級法院僅針對販 毒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 形。參酌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 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 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槍砲、強盜、 詐欺等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 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任指第一審所定執行違反比例原 則,則為無理,惟抗告人係指法院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 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 件才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 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更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最高準 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與 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法益與防制 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反預防重罪施於重刑、預防微罪科處 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與平正義原則。而且目前法院對於詐 欺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強盜、槍砲、定執行之 刑罪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512號及高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㈢綜上所陳,並補充抗告人對於量刑之補充說明,抗告人育有2 女1男,最大0歲,最小0歲,正需要陪伴成長,且也與前妻 離異,家中只剩母親照顧小孩,原審所定應執行刑10年11月 有期徒刑偏重,而抗告人還有另案未結,導致基礎內部界限 過重(10年11月基礎起算標準)。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早日返 鄉陪伴孩子成長的機會,並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 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 犯罪日期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3年4月 30日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經核 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4 年10月(附表編號7)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2月(即1 年1月+1年1月+3月+6月+6月+3年10月+4年10月+4年+10月+3 月=17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 限;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7、8、9所示之3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內部性界限13年8月(即1年3月+3月+11月+3年10 月+7年2月+3月=13年8月),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於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所犯 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已再給予抗告人相當刑罰折扣(即 較13年8月再減少有期徒刑2月9月);本院復考量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1至3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外,其餘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兇器強盜 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故買贓物罪),罪質均有 不同,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 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惟原審定刑職 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 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尚有另案未 結,導致基礎內部界限過重,並無所據;另抗告人所指:其 育有2女1男,最大8歲,最小3歲,正需要陪伴成長,且也與 前妻離異,家中只剩母親照顧小孩,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早日 返鄉陪伴孩子成長的機會等節,俱屬個案審理中應審酌之刑 法第57條量刑事由,核與數罪併罰應審酌之定刑事由迥然不 同,且受刑人所執上開事由均經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於量刑時 審酌在內,本院自無從就業經衡酌之量刑事由再為重複評價 ,是受刑人泛以上揭各情為據,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 云,容非可取。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日、7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9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 攜帶兇器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46號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前3至4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 編     號 10 罪     名 故買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4號

2025-02-14

TNHM-114-抗-55-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琬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琬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琬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 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民國113年6月21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前 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衡諸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時間、罪質均為竊盜,復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尚 非高昂,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受刑 人正值青壯,尚有回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 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均 為拘役刑,案情均屬單純,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 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21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00號 113年9月4日 同左 113年10月26日 3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 113年10月25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備註: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2025-02-14

KSDM-114-聲-110-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賜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賜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賜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本院亦屬該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 判決之法院而合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要件具 有管轄權,此可參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罪責 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型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8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3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75號

2025-02-13

CYDM-114-聲-50-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黃永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鴻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所犯之罪是否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應以受刑 人所犯之罪在具體個案之完整實現時點,即其所實施之犯罪 行為在個案中實際終了或結束之時點為準,因在犯罪終了或 結束後,受刑人就其個別犯罪之不法與罪責之具體程度方告 確定,方得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適宜基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8至31及35所犯之持有毒品 罪,其持有終結日期分別為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10月 14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4日、110年10月14日與111 年5月10日等情,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1號與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544等號判決書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自應 以上述日期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爰更正卷附受刑 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就上揭犯罪所載之犯罪日期如附表 一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三所示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中,就附表一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29至31及34 等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其所處之刑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就附表一編號 39至4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就附 表二部分,除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已以卷內所附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係 分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112年1月11日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13年3月20 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開說明,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4 0年9月,且就前開附表一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如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總和已達有期徒刑34年8月,如另加 計未合併定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2、3、34與35所示各罪之 有期徒刑,總和則達38年4月,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宣告 刑最長期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為有期徒刑7年11月,是以 ,就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應以有期徒刑7年11月至30年間為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21年7月,且就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如附表三 編號8、9所示,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4月,加計未合併定刑之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4月,則為9年8月,且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則如編號7所示為有期徒 刑7年10月,故依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 束原則,就附表二所示各罪部分應以有期徒刑7年10月至9年 8月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五、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除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外,其餘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販賣、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 罪均為販賣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且就附表一所示 各罪,係於109年1月15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所違犯,就附 表二所示各罪,則於110年10月8日至112年3月20日間所違犯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示。 六、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 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 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2-13

KSDM-113-聲-222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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