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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側背包壹個、黑色錢包壹個、耳機壹副、充電器(含轉接頭、傳 輸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5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 ○鎮○○街00號三井光電有限公司之工廠,自該工廠正面已開 啟之鐵捲門走入工廠倉庫內,徒手竊取宋建萱所有置放於前 揭工廠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 駕照各1張之黑色錢包1個、耳機1副、含轉接頭、傳輸線之 充電器1組等物),得手後離去,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校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建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工廠內、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5至31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告訴人宋建 萱於警詢時證稱:側背包內有黑色錢包(內有現金約4,500 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 駕照)、白色無線耳機、充電器(轉接頭和傳輸線)等語( 偵卷第18頁),被告對其竊得之側背包內有上開物品亦供認 不諱(見偵卷第14頁被告之供述),堪認告訴人失竊之側背 包內尚有黑色錢包1個、耳機1副、充電器(含轉接頭、傳輸 線)1組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認定此部分失竊物 品,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 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 ,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 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 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竊盜案之前 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 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養豬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4,500元、側 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耳機1副、充電器(含轉接頭、傳 輸線)1組,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黑色錢包內之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並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 身財產價值不高,告訴人宋建萱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本院認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HDM-114-簡-359-202503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名緯 被 上訴 人 張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100號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 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應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於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上訴狀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該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 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 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 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行車糾紛發生後,知 法犯法跑來刮損伊之公司車輛,且屢屢主動與伊連繫碰面, 伊才是飽受驚嚇的那方。㈡被上訴人雖表示其備感委屈致生 胃潰瘍,惟消化性潰瘍之發生原因有飲食不當、不良藥物反 應和自身遺傳等因素,與此案件並無直接之關係。㈢伊對本 件行車糾紛造成公共危險,已深感悔悟並交付罰金,對於被 上訴人事後刮車報復亦未追究,詎被上訴人竟又提告精神損 害賠償,使伊花費相當多的勞力、時間、費用於本件紛爭, 目前每月之工作收入,僅餘新臺幣(下同)3萬元,卻有百 萬負債,無法負擔原審判決需由伊給付之5萬元,懇請給予 降低金額之機會,伊願給付3萬元以表誠意,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所陳之上訴意旨,及其上訴理由狀提 出之110年所得扣繳憑單及貸款概要明細,均係於小額訴訟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具體說明原審 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上訴人僅泛稱如前述之上訴意旨,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 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2-小上-7-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安 田桓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75、17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田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福安與田桓霖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ucci」、「美麗」 、「鄒佳雲」、「俊貿國際營業員」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李福安 、田桓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李 福安、田桓霖即經由通訊軟體「飛機」接受「Gucci」之指 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而得之財物,再將贓 款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Gucci」並允諾李福安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及允諾田桓霖每 月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 二、嗣李福安與田桓霖、「Gucci」暨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暱稱為「美麗」、「鄒佳雲」、「俊貿國際營業 員」等成員,假冒「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身分,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劉建宏施以詐術, 致劉建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李福安見面,李 福安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彰其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職員「李建謙」,劉建宏遂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李福 安。李福安收得前開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 書」(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及「商業 操作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及 李福安偽簽「李建謙」姓名)各1紙予劉建宏,用以表示「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建謙」收受款項之意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建謙」 、劉建宏。嗣李福安於取得劉建宏交付之現金後,旋即於附 表所示之地點附近將贓款交付予田桓霖,田桓霖再於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建宏則於交付款項予李福安 後,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建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李福安、田桓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 白。 (二)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傅永丞、官振豐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佈局合作協議 書、商業操作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五)台灣大車隊提供車號000-0000出車紀錄、行車軌跡。 (六)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外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雖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 依前所述,此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2人行 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 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2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 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 現行法後,被告2人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參與行使偽造工作證 之犯行,但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 名,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六)被告2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李福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1月1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 被告李福安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詐欺罪罪質相 同,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福安部 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被告李福安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轉 交與被告田桓霖,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 色,另其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行;暨被告李福安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為鐵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與父親同住;被 告田桓霖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曾在父 親經營之公司從事土地開發,後來公司倒閉,才另外找工 作,未婚,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2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各1張,雖經被告 李福安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2人所有,仍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佈局合作 協議書上固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該收 據上有「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及被告李福安偽簽「李建 謙」署押各1枚,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 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 告沒收。   3.被告李福安、田桓霖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業 扣於另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 號判決沒收,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 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偵17663卷第61至78頁),爰不重複 宣告收沒。   4.本案被告李福案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0萬元,惟被告李 福安業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被告田桓霖,再由被告田桓 霖轉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 2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5.被告2人陳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款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1 劉建宏 112年11月8日17時20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0號「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內 李福安、田桓霖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以暱稱「美麗」、「鄒佳雲」及「俊貿國際營業員」,偽以「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身分,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建宏聯繫。「鄒佳雲」先指示劉建宏下載「俊貿國際」投資APP(下載網址:「https://app.xingebcbgrf.com」,並向劉建宏誆稱:可藉由面交現金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劉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財物交付予李福安。

2025-03-17

CHDM-114-訴-68-20250317-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彭素梅 被 告 良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宇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定。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 同)108,885元、健保費差額7,56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0 ,000元、職災補償金54,689元、資遣費35,127元、勞工退休 金57,6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08,885元、健保費 差額7,56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0,000元、職災補償金54, 689元、資遣費35,1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7,66 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僅為法律上之陳述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起至 112年11月2日間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除到職當月 係以時薪200元計算外,其餘各月均為時薪250元。而自原告 任職以來,經常於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工作,然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給付加班費,且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或補給特別休假 未休折算工資。又被告於僱用期間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亦未依法為原 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因此受有健保費自負額差額。 因被告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原告乃於112年11 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另原 告於112年4月3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屬於職業災害,被告 身為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不 能工作損失為補償。基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任職期間短付之 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延時工資108,885元、特休未 休折算工資40,000元、資遣費35,127元、健保費差額7,562 元、職災補償金54,689元,以上合計246,263元,且被告自 始即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累計提撥總額為57,663元。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屬承攬關係,且於成立之初並未以書面載 明,嗣於112年7月5日簽署清潔服務業務承攬合約(下稱契 約)。並於112年8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 意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並就原告於112年4月間上班途中 所發生之車禍案件補償金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金額結清至11 2年8月31日等內容達成合意,當場交由原告點收無誤,更約 明拋棄因本事件所生對彼此之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上 之權利,故雙方已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本件請求 應無理由。若認本件屬勞動契約,除對原告計算之職災補償 金54,689元無意見外,然如上述,雙方已為和解,原告對此 及資遣費即不得再為爭執,況原告為部分工時制,非排班制 ,原告其餘請求金額之計算有誤,原告縱認能請求,亦僅能 請求加班費70,449元、提撥退休金55,393元、特休未休工資 26,280元及職災補償金54,68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之期間、擔負之工作及服務之地點等 節,被告對此均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另 主張兩造間為僱傭而非承攬關係,且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又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另積欠 原告職災補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各項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雇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 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 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 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 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 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 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 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再按勞基法第2 條第1、2、6款規定:「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基此,勞基 法所稱之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勞動契約性質上係屬 僱傭契約。較諸「承攬」著重在完成工作之結果,非待工作 完成不能領取報酬。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 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 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 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 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基此,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之間究為僱傭 或承攬關係,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 ,依照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判斷之,亦 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 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 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人之從屬性 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 釋理由書闡釋明確。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 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 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被納入雇主之 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且倘受僱人不需承擔僱主之經營風險,均得僅因提供勞務 而獲取報酬時,亦可認其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之性質。另基於 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 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從屬性無關者外,應為有利於勞務 提供者之認定。所謂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 間勞務契約之實質內容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性質。如有爭執 ,法院應審查勞務契約之實質內容。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清潔客戶清潔服務需求,無法事前分配, 而是由被告依當下人力調配,而被告多次直接指派原告於特 定時段至客戶端進行清潔工作,且從工作日誌填寫亦可知原 告服務對象及時段均由被告安排,具有人格從屬性;又原告 與被告約定以時計算,非以勞務結果做為報酬,具有經濟從 屬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兩造所簽立清潔服務 業務承攬合約,辯稱兩造間所簽立為承攬關係,惟觀原告提 出對話紀錄,良質有限公司人員多次在對話紀錄中使用幫同 事代班字眼,,顯然從組織層面上,原告已被納入被告經濟 結構體系內,再觀系爭契約參第四點中指出,若乙方向甲方 決定承包受託清潔服務業務後,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若未 能依第二點約定履行契約,乙方應賠償相當於委託服務費用 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上開對話紀錄有工作時數達標字眼 ,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是原 告與被告間應為雇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各項金額?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 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 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⒉經查,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觀該協議書內容顯然是就 兩造間契約所為和解,是依前開說明,和解一旦合法成立, 兩造即應受拘束,且觀該協議書中記載,雙方須拋棄對對方 一切民、刑與行政程序上權利與法律上請求權,日後不得以 各種形式向對方為任何主張。是除非該協議有無效或業經撤 銷,否則原告就兩造間關係,縱認有原告主張工資、資遣費 等費用未給付,仍不得再行跟被告請求。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是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利用合意終止等語,惟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自得就該部分主張以實其說,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 關證據,是其主張該協議書內無效,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 應提撥57,663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14

SCDV-113-竹勞簡-21-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魏國峰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12.0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3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567,12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70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562-11地號土地)及同段562-13地號、面積3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62-13地號土地,以上二筆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路磚刨除,及將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A、B之路燈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於 民國114年3月7日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562- 11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 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 、面積12.0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系爭562-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 積3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 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由 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建置「西螺老 街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使用」,期限10年。被告因此在系 爭二筆土地上鋪設路磚,有現場照片可證。因系爭二筆土 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期限至112年11月28日屆滿,在使用 期限屆至前原告即通知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再提供被告 使用,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協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 有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工運二字第1123343667號函 文暨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可稽。然迄今為止,被告所鋪設 之路磚仍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並未移除。原告乃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上 目前設置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 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 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 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 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 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因既成 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 聯絡,要須無此道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之公路,在客 觀上雖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圖一時之 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 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 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易言之,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未為阻 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供道 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 續中。   ㈢本件於被告110年4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34181號函業 已認定系爭二筆土地為現有道路,此有公文可證,且於被 告鋪磚前即已鋪設混凝土,此有101年12月GOOGLE街景照 片可證,堪認歷經相當長時間供人通行,未曾中斷。   ㈣再者,系爭二筆土地所在之巷道,銜接西螺鎮公正路197巷 口及公正路。又上開巷道兩旁之住戶,咸仰賴上開巷道通 行以銜接公正路,可認上開巷道在當地已形成完整之路網 ,除可供該巷道兩旁之住戶使用外,尚提供附近及到訪之 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包含住戶之親友、郵差、送報 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亦有 通行之利益,而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及必要性, 並非僅係供附近住戶通行便利或省時之用。準此,系爭二 筆土地具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由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 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建置「西螺老街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使 用」,期限10年。   ㈡被告因此在系爭二筆土地上鋪設路磚,而系爭二筆土地無 償提供被告使用期限至112年11月28日屆滿,在使用期限 屆至前原告即通知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再提供被告使用 ,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協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有雲 林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工運二字第1123343667號函文暨 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可稽。   ㈢系爭二筆土地上被告所鋪設之路磚目前仍未移除,其使用 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   ㈣被告以110年4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34181號函認定系 爭土地二筆為現有道路,且於被告鋪設路磚前即已鋪設混 凝土。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由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 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建置「西螺老街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使 用」,期限10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故 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被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期限 至112年11月30日屆至,並無疑義。然本院於114年2月3日 會同兩造至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 爭二筆土地,目測遭被告機關施作道路鋪設工程之地磚覆 蓋,實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主。目前系爭二筆土地及同 段723之10地號土地為道路,其寬度約可通行自小客車一 輛,該道路東側通西螺鎮福興路,但與福興路交岔路口寬 度縮減,無法通行自小客車。系爭二筆土地位於西螺鎮 鬧區,交通及商業活動發達。」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而 由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道路東 側端即無足夠之寬度可通行一台自小客車,則該條道路只 能供行人步行使用,且被告亦係將該條道路鋪設路磚,而 非鋪設柏油,益見該條道路僅係供行人通行使用。而該道 路於剔除系爭二筆土地後剩下之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仍 足以供行人通行,故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作為行人通行之道 路必要,則系爭二筆土地當然無公用地役存在。況如果系 爭二筆土地本即有共用地役存在,則原告本即有提供系爭 二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被告根本不需請原告簽立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被告卻請原告簽立該使用同意書, 可見被告於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初亦不認為系爭二筆土地 有公用地役此一負擔存在。   ㈢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系爭二 筆土地剔除後剩餘之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仍足以供行人 通行,已如前述,則行人通行偏該條道路邊緣之系爭二筆 土地僅係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非有通行之必要。再者 由被告陳報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 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在62年、65年、67 年、77年、81年、87年、93年之圖資照片均無法明確觀察 到目前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道 路存在,有該等圖資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 頁),而僅在97年以後之圖資照片可以觀察到該道路已存 在,有該等圖資照片在卷可找(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則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目 前道路,亦不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此一要件,益見 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此一負擔存在。   ㈣被告雖已以110年4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34181號函認 定系爭二筆土地為現有道路,且於被告鋪設路磚前即已鋪 設混凝土。然此亦僅能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有作為道路使用 ,但尚不能認為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道路。   ㈤系爭二筆土地既無公用地役存在,被告於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所載之使用期限屆至後,當無權再使用系爭二筆土地 ,並在該等土地上鋪設路磚,則揆諸首開法條,原告請求 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路磚刨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予 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56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02平方公尺 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將系爭562-1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4

ULDV-113-訴-460-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過於苛酷,亦有違刑法 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刑罰之罪責原則。另僅因分別起訴 ,而與1次起訴、判決者,呈現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上顯著差 異,亦恐與定應執行刑之公平性未洽。另,刑事判決關於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 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 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 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斟酌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 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犯罪 時間落於108年4月至5月)、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 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 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16次)、有期徒刑1年4月(42次)、有期徒刑1年6月(5次)、有期徒刑1年7月(1次)、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3月(6次)、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8年4月 25日 108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 108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108年5月5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60、61、69、70號等 基隆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5、54號 宜蘭地檢108 年度偵字 第59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訴字 第148號 判決日 期 109年4月29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5月27日 110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21、496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訴字 第14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10月29日 (撤回上訴) 110年9月8日 110年7月6日 110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 110年度執字 第1285號 花蓮地檢 110年度執字 第1256號 基隆地檢 110年度執字 第1190號 宜蘭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678號 編號1至3、5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已執行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6 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1次)、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次)、有期徒刑1年6月(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66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16日 1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5、63號等 臺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62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9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2月10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396號 臺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4860號 臺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368號 編號1至3、5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中。 未執行 未執行

2025-03-14

TTDM-114-聲-42-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嘉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 9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且諭知抗告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予告訴人余佳龍(下稱告訴人),並於民國109年3月 3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有本案確定判決及抗 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惟抗告人就附表第二項 所示應對告訴人履行之給付,並未按期履行分文,且稱其無 資力可供履行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113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憑(向余佳龍、受刑 人查詢),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之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本案確定判決附表第二項所 示之分期給付,顯示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 之日起,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給付,顯示受刑人 並無對告訴人按期履行給付之意,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即上開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 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因素,導致無法如期分期付款 給告訴人。因109年判決時適小兒4歲,當言諾告訴人待孩兒 上學,抗告人工作穩定收入時將分期償還,隔年孩兒上幼兒 園過程並不順遂,連換三所幼兒園,經評估為自閉症類群障 礙,所以109年至今皆在家看顧孩子,因其情緒控制力較弱 ,讓學校老師困擾,有附件評估表可憑。再者,配偶罹患「 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四期」,當時家庭更甚困境,且未購買任 何保險,又不能工作,期間靠政府社會局急難救助,目前持 續化療中。抗告人於114年12月13日接獲嘉義地檢署書記官 電話告知將撤銷緩刑,才知嚴重性,故立即與告訴人連繫, 告知其家庭狀況及表示誠意還款,也取得告訴人同意,爾後 如期定期償還。抗告人深知5年未履行付款,實屬不該,但 目前家庭陷入困境中,配偶重病,小孩正於輔導矯正階段, 全家三口人,只剩抗告人一人維持支撐。小孩日漸長大,情 緒漸漸穩定,故抗告人可外出工作取得收入,早日償還告訴 人,現在每月20日抗告人皆會付款給告訴人。懇請網開一面 ,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 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 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 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 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 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 具體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 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 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 允宜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 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 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 ,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 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 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 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 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 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 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 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 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 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 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 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 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 禦之機會。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諭知抗告 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 ,並於109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及抗告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本院卷第49至51頁)。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並未如期履 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確 有上開受緩刑宣告,未於緩刑期間內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内 容如期履行等情,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該判決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分 期給付,顯示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之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分期給付,顯示抗告人並 無對告訴人按期履行給付之意,其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之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 請過程中,從未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 參酌抗告人前揭所述家庭陷入困境中,配偶重病,小孩正於 輔導矯正階段,全家三口人,只剩抗告人一人維持支撐等非 故不履行之情形,抗告人就此尚提出其於113年12月19日已 與告訴人連繫,告知其家庭狀況及表示誠意還款,也取得告 訴人同意,爾後如期定期償還等對話紀錄及迄今匯款2萬7,0 00元之匯款明細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則原 審未斟酌上情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裁量判斷,非無瑕疵可指 ,難認允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條 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在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而為判斷,非無可議。抗告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 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4-抗-111-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裁判、執行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上揭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有部分係屬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一、現金新臺幣240元。 二、餅乾數包、水果數顆、礦泉水數瓶(具體數量不詳,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3號   被   告 王徽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之5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在江明晉所管 領之寄棺室內,竊取硬幣、餅乾、水果、礦泉水等供品(合 計價值新臺幣74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江明 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徽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4

KSDM-113-簡-4936-202503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 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前案雖與 本案罪質不同,但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守法意志不 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 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考量被告對於檢察官上 開主張,表示: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我是單親,還要照顧小 孩,我知道自己做錯,不會再犯等語。以及本案與前案罪質 固然不同,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2年半, 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車上路,則被告 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 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 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 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50元, 需要扶養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HDM-114-交簡-352-202503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遭列為警示帳戶涉案,主觀 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 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 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 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 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處,向林忠志(另案偵辦中)取得林忠志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容任該人 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 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至上開帳 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丙○○、庚○○、己○○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7至107頁【至於證人林忠志、邱清奇證述部分, 依被告所陳意見均僅是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明力,與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涉】)。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 意見,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或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 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經手本案帳戶金融卡,而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嗣因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該 等詐騙款項再遭提領殆盡等情,雖均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伊朋友邱清奇 從臺北來找伊並表示要玩博弈、需要借帳戶,但因為伊的帳 戶當時已經被警示,伊就帶邱清奇去找林忠志,並向林忠志 說邱清奇要玩博弈所以要借帳戶,林忠志就答應,之後林忠 志將本案帳戶金融卡透過伊當場轉交給邱清奇,隔2、3天後 林忠志向伊表示帳戶被警示,伊想要去找邱清奇就都找不到 人,伊沒有從中賺錢,錢也不是伊去領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林忠志所申辦,而林忠志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載之人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詐騙款項再遭提領 殆盡等情,皆為被告不予否認,並有證人林忠志(見0381號 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0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 14頁;1614號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1499號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0381 號警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丁○○(見0381號警卷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見1614號 警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0381號警卷第28頁 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庚○○(見0381號警卷第31至33頁) 、證人即被害人辛○○(見0381號警卷第22至27頁)、證人即 告訴人己○○(見0381號警卷第20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381號警卷第41至42頁 );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0381號 警卷第47、57、92至93頁);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0381號警卷第43、53、60頁);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截圖(見 1614號警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截圖(見0381 號警卷第46、56、91頁);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轉帳交 易截圖(見0381號警卷第48、58、94至95頁);被害人辛○○ 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 話內容與轉帳交易截圖、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見0381號警卷第45、55頁、第79頁至第87頁反面、第89頁 反面至第90頁);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381號警 卷第44、54、61至78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邱清奇始終否認被告所述情節, 而證人林忠志也始終均證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因被 告向其表示自己要玩線上遊戲註冊新會員綁定金融卡等用途 ,因此提供與被告,斯時邱清奇雖然也有在場,但本案帳戶 金融卡是由被告當場收下,且其出借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後,至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均未向被告詢問實際使用 情形(見0381號警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1614號警卷第 2至3頁;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30至31頁),則遍查全 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認被告向證人林忠志拿取 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有當場轉交與邱清奇之情。且邱清奇涉 案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無積極 事證可認本案帳戶金融卡最終係交付與邱清奇,認邱清奇之 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 1頁)。是以,難認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由邱清 奇乙節可信。而本案雖堪認定證人林忠志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與密碼提供與被告,且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 人之後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詐騙款項再遭提領殆 盡,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係由被告 對其等實施詐術、指示其等匯款,也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 等詐騙款項係由被告進行提領,僅能認定係被告再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㈢而依現今生活習慣,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後,乃可 以透過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而後進行各種 存、提款或轉匯之功能,亦即彰顯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之專 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 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 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帳 戶或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 ,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 訊給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而以被告之年齡、智 識程度及其於本案之前已因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遭列為 警示帳戶涉案(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當知悉無端將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該等人 士極可能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藉以收 取贓款或將贓款進行轉匯、提領之用,並無法控制他人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之真實用途,而本案並無任何事 證可資判斷被告與嗣後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間究 竟具有何等信賴基礎,被告主觀上自當預見其貿然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該人,形同任令該人得以廣泛使用其金 融帳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又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 具體用途,而放任該人極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結果之發生,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 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 ,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與他人使用,亦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 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 (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 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 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 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 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 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 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 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 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60 號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②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 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案件之罪 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雖然與本案並不相同,也無 類似性或關聯性,但審酌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非短之期間 後期滿出監,理應期待被告透過長時間在監執行之刑罰教化 令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卻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 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觀情節 衡量,若其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也沒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 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 所為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 任,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因有前述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否認犯罪與本 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為7 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第106頁)、 其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戊○○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戊○○於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6分,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 2. 丁○○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丁○○於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58分,轉帳15,000元至本案帳戶。 3. 乙○○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乙○○於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59分,轉帳16,000元至本案帳戶。 4. 丙○○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丙○○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26分、2時35分,先後轉帳1元、35,999元至本案帳戶。 5. 庚○○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庚○○於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49分,轉帳20,000元至本案帳戶。 6. 辛○○ 假代工搶單抽傭平台。 辛○○於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9分,轉帳41,056元至本案帳戶。 7. 己○○ 假代工按讚獲得報酬貼文。 己○○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21分,轉帳51,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CYDM-114-金訴-11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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