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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鶴 輔 佐 人 張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蛋 黃派香甜草莓風味、黑巧克力派1盒」,應補充更正為「LOT TE蛋黃派(香甜草莓風味)1盒、LOTTE黑巧克力派1盒」、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之「被害人即家樂福新店分 公司店長李育霆」,應更正為「被害人即家樂福量販店濟南 店店長李育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金鶴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金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見調院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復參以其現罹有感因神 經性聽障及失智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第35至37頁)存卷可考;考量其先 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 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 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給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考,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周金鶴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量販店濟南店內,趁店員工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LOTTE巧克力派2盒、蛋黃派香甜 草苺風味、黑巧克力派1盒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40元), 竊取得手並置於背包內,惟經該店店長李育霆發覺,遂上前 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金鶴雖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將錢放在 櫃臺上、伊沒有結帳就拆開包裝,伊是要請櫃臺小姐吃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即家樂福新店分公司店長 李育霆所指之偷竊過程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2 張,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簡-4105-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616號),本院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燦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燦芳因認洪調督先前介入其與其前妻間之婚姻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5時59分許, 讚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徒手朝洪調督胸部攻擊數下, 致洪調督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鄒燦芳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調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數次 徒手攻擊告訴人,均係就同一傷害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先前介入其與其前妻間之婚姻,而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表示沒有調 解之意願,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重度憂 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被告稱因重度憂鬱無法工作 ,與母親同住,其需照顧罹患失智症之母親,經濟狀況依靠 哥哥支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CYDM-114-嘉簡-18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葉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上訴人 鄭榮洲 鄭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榮洲(下稱其名)因急需資金週轉 而有借款需求,透過訴外人葉長青之引薦,並邀同鄭榮洲之 母即被上訴人鄭春枝(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4人於民 國106年5月20日相約於葉長青住處,兩造當場簽訂原證1之 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鄭榮洲為借款人(甲 方)、鄭春枝為連帶保證人(乙方),向伊(丙方)借款新 臺幣(下同)25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間自1 06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按月償還42,000元,並 由鄭榮洲事前簽發每紙票面金額42,000元、共計60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簽約當天帶至現場交付伊作為擔保,且 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另有鄭榮洲之退休金為擔保,伊才同意 借款並當場將系爭借款以現金交付鄭榮洲點收,經鄭榮洲在 該契約第3條「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 付甲方親收點訖」約定之後簽名及按指印。系爭借款與鄭榮 洲、葉長青間其他債務糾紛無關,亦非賭債。詎鄭榮洲並未 按月償還系爭借款,於借貸期限屆滿時亦未向伊全部清償, 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鄭榮洲迄今仍積欠全部借款未清償,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2萬元本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榮洲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或收受上訴人交付 之金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鄭榮 洲因積欠葉長青賭債,依葉長青之要求,先於106年3月29日 在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簽立鄭榮洲向葉長青借款350萬元之 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350萬元契約);嗣於同年5月12日鄭 榮洲在家中向不識字之其母鄭春枝佯稱為農會報災害之單據 ,讓鄭春枝於內容空白之系爭契約及被證3金錢借貸契約書 (下稱被證3契約)簽名、按指印,之後由鄭榮洲持至葉長 青住處,並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後交付葉長青, 當時並未填寫貸與人,上訴人及鄭春枝亦不在場,經葉長青 當場在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書寫金額「貳佰伍拾貳萬元正」 、本票「60」紙及其下方「每紙肆萬貳仟元」等字,及在第 4條約定之後書寫「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等 字。至於系爭契約所載「106」年「5」月「20」日、「111 」年「5」月「20」日等字,則為葉長青事後所書寫。鄭榮 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交付予葉長青而非上訴人。葉長青 另強行取走鄭榮洲之印章、提款卡、存摺,自106年5月20日 起每月從鄭榮洲帳戶提領42,000元據為己有,事後因鄭榮洲 報警告發葉長青賭博,葉長青遭檢警查獲上開物品,始歸還 鄭榮洲。故系爭契約並非鄭榮洲有向上訴人借款,且鄭春枝 在空白契約上簽名、按指印時,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縱認系爭契約為真且仍未清償,因本件借貸法律關係為鄭 榮洲與葉長青間之賭債,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契約違背公 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原證1、原審卷第13頁)上「鄭榮洲」、「鄭春枝 」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  ㈡鄭榮洲有簽立系爭契約所載面額各42,000元之本票共60張即 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13至169頁本票影本及第96至97頁本院 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現為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主張 鄭榮洲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主張鄭榮洲係交 付葉長青)。  ㈢系爭契約形式上記載如下(後列「」內部分為手寫,其餘為 打字;被上訴人對於其等簽名、捺指印時有無手寫內容有爭 執):   【借用人「鄭榮洲」(以下簡稱甲方),連帶保證人「鄭春 枝」(以下簡稱乙方),今因周轉資金等事宜,於民國「10 6」年「5」月「20」日向貸與人「葉文瑞」(以下簡稱丙方 )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   丙方願將金錢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正」元貸與甲方; 甲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60」紙。「每紙肆萬貳仟元正 」   乙方「鄭春枝」為連帶保證人。   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甲方親收點 訖。「鄭榮洲」   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民 國「111」年「5」月「20」日甲方退休止。「每月償還壹 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   甲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即甲方退休時),應以勞工退休 金及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向丙方全部清償,不得 拖延短欠或怠於履行。   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   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一式貳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  ㈣系爭契約中第2行日期「106」年「5」月「20」日;第1條之 金額「貳佰伍拾貳萬元正」、本票「60」紙及其下方「每紙 肆萬貳仟元」;第4條之日期「106」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及「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 萬貳仟元」等字均係葉長青所書寫。  ㈤鄭榮洲曾於106年5月12日以LINE傳送被證3契約(原審卷第91 、107頁)予葉長青,其上打字內容與系爭契約相同,另有 鄭春枝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按指印共3處,其餘內容均為 空白。經原審法官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勘驗系爭契約與被 證3契約,其上鄭春枝簽名、按指印之位置不相同(同卷第3 6頁),為2份不同之契約書。  ㈥鄭榮洲於00年00月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鄭春枝為鄭榮 洲之母,於00年0月生、不識字,其於110年12月30日起因失 智症在大林慈濟醫院定期追蹤治療(原審卷第201頁)。  ㈦鄭榮洲與葉長青曾於106年3月29日在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由 詹忠霖律師(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為見證人,簽 立鄭榮洲向葉長青借款之350萬元契約(原審卷第160至161 頁),借貸期間為106年3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並 由鄭榮洲簽發發票日為同日、面額各70萬元之本票共5紙交 付葉長青(同卷第162至163頁),嗣經葉長青於106年11月 間持上開本票5紙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91號裁定准許(同卷第119頁), 葉長青即持以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4號強制執行鄭 榮洲之薪資債權(同卷第203頁)。  ㈧葉長青於105年6月至106年9月間經營「IN SPORT」博弈網站 (網址:http://www.in8899.net),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1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朴子簡易庭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35 號刑事簡易判決葉長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審卷第111至112、113至114頁,下稱 葉長青賭博案件)。  ㈨鄭榮洲前以葉長青涉嫌於105年6月中旬起,因經營上開博弈 網站,而對賭客鄭榮洲有借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重利 行為,及於105年12月間因鄭榮洲無力負擔利息,而對其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情,對葉長青提起重利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刑事告訴,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 以106年度偵字第7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70至 173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因此,當事人若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將 系爭借款借予鄭榮洲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鄭春枝 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鄭榮洲就系爭契約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鄭春枝有為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及上訴 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鄭榮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 指印均為真正;且該契約形式上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之記載;鄭榮洲亦有簽發該契約所載之系爭本票,且現為上 訴人持有中。惟被上訴人抗辯鄭春枝係於內容全部空白之系 爭契約簽名、按指印,並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 思;而鄭榮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時,其上並未填寫 貸與人,上訴人及鄭春枝亦不在場,鄭榮洲係將系爭契約及 系爭本票交付葉長青,並未與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契約而無 借款之合意,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鄭榮洲等語。經查 :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是借錢認識的,葉長青是同 村遠房親戚,會借錢給鄭榮洲是因為葉長青說他有一個好朋 友在台塑上班,小孩學費繳不出來,很可憐,等辦理退休就 可以全部還給我,拜託我能不能幫忙他。系爭契約是在葉長 青家簽的,在場有鄭春枝、鄭榮洲、葉長青跟我。我的簽名 、丙方身分證、地址都是我寫的,簽約日期應該是葉長青簽 的,當天是我們3人在那邊簽的,借貸日期、金額是葉長青 寫的,「本票60紙」印象中是葉長青寫的,「每紙肆萬貳仟 元」不確定是誰寫的,「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 」應該是葉長青寫的。我當天有交付現金252萬元給鄭榮洲 ,我做生意本來就會有一些廠商的錢,有一些錢放在家裡, 不是特定去銀行領錢。(你有無給他簽任何簽收單或書面? )就是契約書,還有他媽媽簽名,鄭榮洲有拿錢才會簽名。 (你們有約定利息嗎?)他們全部一次還的時候,包括利息 ,依照銀行利息還給我。(當時是約定以退休金還,還是以 每月償還的方式?)以退休金還。(被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 契約所載本票60張?)有60張本票是鄭榮洲簽的,我不知道 鄭春枝有沒有簽,本票在我家。(為何會簽本票?)代表他 們的誠意。當天只有簽一份借貸契約並交付給我,契約是否 寫兩份我沒有印象,被證3契約沒有交付給我。我借錢時, 不知道鄭榮洲跟葉長青間有賭債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53頁 )。  ⒉惟觀之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無關於約定利 息之記載,此與上訴人上開所述:他們全部一次還的時候, 包括利息,依照銀行利息還給我等語,明顯已有不符。再對 照該契約第4條約定「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0日 起至民國111年5月20日甲方(即鄭榮洲)退休止。每月償還 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及第5條約定「甲方於借貸期 間屆滿時(即甲方退休時),應以勞工退休金及勞保退休金 (勞保老年給付)向丙方(即上訴人)全部清償,不得拖延 短欠或怠於履行」等內容,則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究竟 是約定分期清償,抑或於借貸期間屆滿時一次全部清償,上 開2條約定之內容亦有衝突。而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鄭 榮洲有無分期清償之利益,涉及鄭春枝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範圍,自屬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重要之點,倘兩 造確係同時在場簽立系爭契約而達成契約合意,上訴人當不 至於出現上開矛盾之說詞,兩造亦不會作出前述互相衝突之 約定,因此兩造是否確有同時在場簽立系爭契約並達成契約 合意,實屬可疑。  ⒊關於原審訊問本件既然是上訴人借錢給鄭榮洲,為何係由葉 長青書寫系爭契約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文字,上訴人 先陳稱:他要擔保,那些就是給他寫等語;隨後又改稱:( 葉長青有幫被告還錢嗎?)沒有。(那為何你說葉長青要擔 保?)我的意思不是他要擔保,是說叫他寫那些字等語(原 審卷第253至253頁),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則葉長青就簽 立系爭契約所擔任之真正角色,及該契約形式上記載鄭榮洲 向上訴人借款之真實性,均有可疑。另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本 票,並於本院主張鄭榮洲之前就簽立系爭本票並於簽立系爭 契約當天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7 7頁),惟其於原審卻陳稱:鄭榮洲沒有給我任何東西當作 擔保。(這麼大數目,沒有擔保,為何你願意借錢?)他說 他媽媽有很多不動產,他媽媽可以擔保等語(原審卷第250 至251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鄭榮洲於簽立系爭契約當 天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乙節,恐非事實,不能排 除鄭榮洲將系爭本票交付葉長青後,上訴人再自葉長青處取 得系爭本票之可能性,因此,亦不能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  ⒋證人葉長青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借款之經過,雖於原 審證稱:兩造不認識,鄭榮洲跟我拜託很多次,要跟我借錢 ,他說要家用、還貸款、要給老婆,還說小孩讀大學,一直 拜託我找朋友幫忙,說他退休有7、8百萬元,我如果幫忙他 ,他退休可以幫忙我。我找上訴人時,跟他說一個在南亞上 班的老工作人員已經快退休了,非常需要幫忙,而且是家裡 的問題,問上訴人可否幫忙,那時強調要用退休金還,我問 是否還要寫本票,鄭榮洲說因為是我的朋友,他還要寫本票 ,這樣別人才有辦法信任。我見過鄭春枝一次,就是她跟鄭 榮洲來我那邊當他的保人。系爭契約簽立過程我有在場,就 是我見到鄭春枝那次,我跟上訴人、鄭榮洲、鄭春枝在場, 契約上日期106年5月20日是我寫的,也是在那天簽的,第2 行日期106年5月20日,第2條(應為第1條之誤)的金額、本 票60紙跟底下「每紙肆萬貳仟元」,第4條的日期跟「每月 償還……」都是我寫的,當時鄭榮洲有簽契約所載的系爭本票 ,我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當場拿錢給鄭榮洲,鄭榮洲袋子翻一 翻、看一看之後,就在契約後面簽名。鄭榮洲最後一次借錢 就是252萬元,是鄭榮洲拜託我跟葉文瑞借的等語(原審卷 第261至268頁)。  ⒌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葉長青賭博案件及系爭偵查案 件之情形;暨葉長青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55至105頁LINE 對話內容是我與鄭榮洲對賭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4頁), 可見鄭榮洲與葉長青間確有賭債糾紛。再觀之鄭榮洲與葉長 青間106年5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95頁),葉 長青表示「資料如果好了照相給我.還是中午在拿給我就行 」等語,鄭榮洲即傳送僅有鄭春枝簽名、按指印之被證3契 約(同卷第107頁)予葉長青,葉長青則回應「我先傳過去. 你下班在拿給我就行」、「身分證字號你要寫一下」、「你 影印你媽的身分證正反面過來就行」等語,可見鄭榮洲確曾 依葉長青之要求,使其母鄭春枝在空白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 簽名、按指印,並提供予葉長青。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 示,被證3契約雖與系爭契約為2份不同之契約書,但其上打 字內容則與系爭契約相同;而鄭春枝為不識字之人(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其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按指印時,能否理 解其上文義及所代表之法律效果,顯有可疑。  ⒍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鄭榮洲與葉長青曾於106年3月29 日在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簽立鄭榮洲向葉長青借款之350萬 元契約,並由鄭榮洲簽發發票日為同日、面額各70萬元之本 票共5紙交付葉長青,嗣經葉長青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鄭榮洲之薪資債權。而葉長青於原 審先證稱:350萬元借據是我和鄭榮洲結算的債權債務金額 ,之後鄭榮洲一直來拜託我,然後就是跟上訴人借錢的這件 ,就沒有別的了,鄭榮洲欠我的錢只有350萬元等語;復證 稱:我在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說鄭榮洲於106年5月中又找我 借錢(原審卷第143頁),不是本件借貸,是在本件上訴人 借款之前,應該是5月初,我有借30萬元給鄭榮洲,鄭榮洲 的存摺、提款卡是他拿給我,要取得我的信任,我沒有提領 過,他說等退休再跟我拿等語(原審卷第264至266頁)。則 葉長青先稱鄭榮洲欠其之借款只有106年3月29日雙方結算之 350萬元債務等語,後又稱在本件即106年5月20日借款之前 ,其有再借30萬元給鄭榮洲等語,所述已有矛盾,葉長青證 詞之憑信性已令人懷疑。復參以葉長青確實自106年5月中起 即持有鄭榮洲之存摺、提款卡,直至系爭偵查案件經警搜索 取出後始歸還鄭榮洲,有2人於該案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40至150頁),可見鄭榮洲確實因積欠葉長青賭 債,因而配合其諸多不合常理之要求;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素不相識,系爭契約除兩造之姓名、個資及被上訴人之指印 外,其餘內容均為葉長青所書寫而一手主導,勾稽上開各情 ,鄭榮洲所辯其因積欠葉長青賭債,而依葉長青之要求,先 於106年3月29日與葉長青簽立350萬元契約,復於106年5月1 2日在其家中向鄭春枝佯稱為農會報災害之單據,讓鄭春枝 於內容空白之系爭契約及被證3契約簽名、按指印,其再持 至葉長青住處,並當場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後交 付葉長青,另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交付葉長青等節,尚 非不可採信。則由葉長青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同時在 場簽立系爭契約,而達成上訴人與鄭榮洲間就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合意,鄭春枝並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 。  ⒎上訴人雖主張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其有交付系爭借款給 鄭榮洲乙節,並以該契約第3條「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 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甲方親收點訖。」等文字之後有鄭榮洲 之簽名及指印為證(原審卷第13頁)。惟兩造是否有同時在 場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被上訴人於該契約上簽名、按指印 時,是否仍為契約重要內容空白或不完整之狀態,均有可疑 ,自不能以鄭榮洲有在上開約定條文之後簽名及按指印之事 實,即認定其已親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借款。再依上 開證人葉長青於原審所證稱:我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當場拿錢 給鄭榮洲,鄭榮洲袋子翻一翻、看一看之後,就在契約後面 簽名等語。然而系爭借款金額高達252萬元,並非小數目, 任何人倘未從袋子中取出清點,如何僅以手翻一翻、肉眼看 一看,即能立刻確認其實際金額,殊難想像;且以葉長青與 鄭榮洲間有賭債糾紛,葉長青於本件為上訴人作證之動機亦 恐非單純,是葉長青上開證述應非事實,而係迴護上訴人之 詞,自不足採。再者,關於系爭借款之來源,依上訴人上開 所稱:我當天有交付現金252萬元給鄭榮洲本人,我做生意 本來就會有一些廠商的錢,有一些錢放在家裡,不是特定去 銀行領錢等語,上訴人顯然亦無法提出任何資金證明。因此 ,本件無論依系爭契約上之記載、葉長青之證述或上訴人本 人之陳述,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葉榮洲之 事實。  ㈢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及上訴 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葉榮洲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 鄭榮洲於本件及系爭偵查案件中歷次陳述關於鄭榮洲與葉長 青間債務情形有部分出入乙節,縱然屬實,仍不能免除上訴 人於本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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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周千鈴 相 對 人 姚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經貴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53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為活化相對人不動產以籌措長期照護費用,擬出租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部分房間,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周士雄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周士雄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陳報財產清 冊)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出租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之生活、照護並無重大不利影響 ,且可增加相對人收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內之房間

2025-03-12

CHDV-114-監宣-129-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賀益勤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賀益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移送本 院確定,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 年6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於清算程 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文山木新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21元、玉山銀行永和 分行存款490元、連線商業銀行存款437元、77年出廠之汽車 1輛,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函知債權人,債權人未 表示意見,本院爰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宗核閱無誤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 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 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6 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且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6月6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目前沒有工作、身體狀況也不是很 好,患有風濕性免疫疾病,且因債務人母親患有輕微失智症 ,一週固定要往返醫院4次,債務人配偶則因洗腎而需要人 照顧,及債務人母親居住於臺南市,債務人配偶居住於新北 市,導致債務人必須兩邊跑;生活費部分,因債務人過著最 基本、簡單之生活,並無過多花費,平常由母親支應,如有 不足,則由債務人配偶之工作收入支應等語(消債職聲免卷 第52頁),並陳報其目前未領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僅有每月債務人母親提供之5,000元生活零用金 ,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消債職 聲免卷第43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 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4日函內容相符(消債 職聲免卷第39、41頁),是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 ,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且債務人陳報 目前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是 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5 ,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618元後,顯 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 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2

TN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胡馨月 法定代理人 胡議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伯育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1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致其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438,935元;而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參加人投保任意險(   含第三人傷害責任險及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1 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故若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原告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參加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賠案管理作業系統資 料、保險契約條款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7頁),是本件判 決結果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將直接 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準此,參加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 路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 府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骨折(第3至第10肋骨)、左側血胸、左側骨盆 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傷勢過重,經醫師建 議原告無法承受多處手術,建議以維持生命之保守治療方式 ,讓骨折慢慢痊癒,致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即須由他 人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至今已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行動 需靠輪椅,平日需臥床,而有入住護理之家之必要。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創,認知功能急速下降,於112年12月間 經診斷有失智情況。原告本為獨居老人,身體狀況尚佳,卻 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並引發失智症及行動不便,經鑑定符合 中度身心障礙,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含交通費2,00 0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住院伙食費900元)、112年9月2 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每日2, 000元×4日)、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 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2月2 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100,1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合計956,770元之損害。又本件車禍雖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但原告係沿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即行走於被 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被告應可清楚看到原告自對向走來,且 原告是徒步行走,速度不快,被告卻稱未看見原告而撞到原 告,故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扣除原告自訴外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獲賠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39,45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8,935元 【計算式:(956,770元×50%)-39,450元=438,93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於多路口交會處,被告自府前路西 向東行於左轉專用道上欲左轉開山路,當時左轉專用號誌亮 起,可知此時開山路之行人穿越號誌燈應為紅燈,原告應於 斑馬線等候綠燈方可通行,其卻未行走斑馬線,反而逕行穿 越車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次因,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兩造應各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顯不合理。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 致失智,但其於車禍前早有中風梗塞、腦缺血、頭部損傷等 諸多既往病症,於112年10月13日之前半年已診斷患有失智 症,則其稱因本件車禍導致失智,誠非事實。又依原告之診 斷證明,原告應僅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3個月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故其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 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實與本件車禍無關。末關 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尚非達須終生看護之程度,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患有憂 鬱症、焦慮症、慢性頭痛、雙側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   、雙側膝關節內側內翻畸形、雙膝骨關節炎、失智等多重痼 疾,故原告主張之行動不便、中度身心障礙,乃至受監護宣 告,應係其固往病症有關,不應令被告負責,是原告因本件 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內為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同被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 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路 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 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簡易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㈢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往台南新樓醫院急 診住院治療,同年月27日出院,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之3個月內,即至112年12月27日止,均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  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 卷第65頁)。  ㈤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 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胞妹胡議惠為其監護人 。  ㈥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獲富邦產險理賠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9,450元(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250元;②增加生活 上支出3,200元;③112年9月23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 止,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之費用8,000元(每日2,000元×4日 );④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 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⑤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 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㈧原告自113年2月3日起入住公費養護機構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由臺南市政府將原告之低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直接抵充 公費安養之全部費用,故原告自該日起毋庸自行支付照護費 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5頁):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主張各負 百分之50,被告主張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此部分兩造爭 執重點為:  ⒈原告得否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 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⒊原告損害金額按其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額39,45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 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四、行人穿越道 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沿府前路西向東行駛,左轉開山路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及原告有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前路東向西步行 穿越道路之過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爭執各自之 過失責任比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處為有6分岔之大型 路口(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 原告沿府前路東往西步行之行向而言,其如欲穿越該路口至 對向之府前路,可以逆時針方向,經城隍街、開山路之行人 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或以順時針方向,經府前路、 開山路、建業街之行人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原告未 循上開路線,而是逕行「截彎取直」沿府前路之車道穿越路 口抵達對向,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而被告為沿府前路西向東 擬左轉開山路之車輛,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 知,當時被告行向路口之左轉號誌燈亮起,其依照號誌進行 左轉雖無不合,但在其左轉號誌燈亮起前,原告已步行穿越 路口,且其步行位置在被告左轉之路線上(見刑事案件警卷 第29至31頁),故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即時採取安 全措施,減速或閃避原告,即不至發生本件車禍。經綜合前 揭車禍發生之過程,與兩造各自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本院 認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為肇責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原告穿越道路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 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5至27頁),與本院上述應由原告負 肇事主責之認定相符,併予敘明。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罹患失智症,並提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 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23頁), 但被告辯稱原告係於車禍前即患有失智,而經本院函詢新樓 醫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9月23日前,是否曾至該院 評估是否罹患失智症,及醫師之評出結果為何,該院復以: 「胡馨月曾於112年9月23日之前至本院評估並診斷罹患失智 症如下:㈠病人於108年9月因暫時性腦缺血、高血壓住院治 療,之後接受門診追蹤,但復診頻率不甚規則。其另外於11 1年11月因左手肱骨骨折住院治療,出院後有回診。㈡病人於 111年11月12日門診,自述有2、3年記憶力減退、物品常遺 失、需要寫便條紙提醒自己、出門前會反覆檢查瓦斯有沒有 關、需要妹妹協助提款(因為會忘密碼)等;經過檢查後診 斷為『極輕度失智症』(CDR=0.5)。㈢112年11月10日追蹤檢 查,因認知功能持續下降,診斷為『輕度失智症』(   CDR=1)」等語,有新樓醫院113年12月23日新樓醫字第1132 09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可證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即已出現失智症狀,並經醫師檢查診斷患有極輕度 失智症,而非原告所述其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罹患失智症。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患有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0,138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 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 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 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等損害部分,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是 此部分損害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受有於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32,800元之損害部 分,則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 評估原告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附民卷第25、27頁 ),表示原告於112年9月23日車禍受傷後之3個月即至112 年12月22日止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113 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並不 在醫師評估認為需要接受專人照護之期間,則原告主張該 期間入住養護中心之費用亦為本件車禍之損害,要非無疑 ,而難憑採。   ⑶末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 82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嚴重,衡情 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 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國 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無工作,無財產,經濟來源靠低 收補助及殘障補助(本院卷第58頁);被告為大學畢業, 未婚,從事半導體工程師,月薪含津貼約55,000元(本院 卷第123頁);暨兩造111、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 部分則難認有據。   ⑷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23,970元(計算式:醫 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 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 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 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 之看護費用67,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23,970元) 。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 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60過失相抵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9,588元(計算式:623,970元×百 分之40=249,588元)。 ⒊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向富邦產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4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138元(計算式:249,5 88元-39,450元=210,13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附民卷第 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2

TNEV-113-南簡-1593-2025031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 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訊 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無法回答名字、在場 人及場所;並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 不清、表情呆滯、行為乘坐輪椅、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 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對叫 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回應,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子女1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復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 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 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3-監宣-601-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韓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 即第三人丙○○於民國64年5月間結婚,並育有相對人,然因 丙○○及其父有飲酒惡習,多次毆打聲請人致傷,前經本院以 78年度婚字第143號判准聲請人與丙○○離婚,嗣丙○○便攜相 對人搬離原住處,使聲請人無從與相對人聯繫。詎聲請人於 112年間收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通知聲請人出面處理相 對人後續照顧事宜,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因並暈倒路旁且罹患 失智症,現安置於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然聲請人已 年近70歲,罹患睡眠障礙、心悸、心律不整、高血脂、高血 壓等慢性病,且腳部及脊椎皆曾開刀而無法久站,故已無工 作能力,名下財產僅有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及車 齡21年之汽車1輛,每月依靠勞保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維生,支出日常生活花費及固定回診之醫療費用後已 無剩餘,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每月安置費用3萬元。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家人之關係確實非常疏離,同意聲請 人之聲請。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 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 對人雖已成年(67年生),然因右側肢體無力需以輪椅移動 ,生活無法自理,且因聲語障礙,無法言語回應,自110年3 月17日起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0日桃社工字第1130101528號 函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為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然聲請人年事已高,罹患睡眠障礙、心悸、心律不整、 高血脂、高血壓等慢性病,且腳部及脊椎皆曾開刀而無法久 站等情,有景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堪認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僅能勉強維持 維生,是如需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按月給付安置費用3 萬元,實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11

TYDV-113-家親聲-562-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文文 特別代理人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5萬5000元,及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 分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間已罹患失智症,被上訴人利用伊欠缺辨識能力之機會, 令伊於106年11月23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 伊為欠缺意識能力之人,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乃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⒈確認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予上訴人;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 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 3條、第11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依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所為之贈 與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於108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判決第3-4頁)。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96-398頁);嗣變更 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之義務,伊乃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24頁、第528頁、第551-552頁),則上 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變更,原 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已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6號房屋),無償提供予訴外人即伊么女柯玲玲居 住至過世為止,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性質。惟被上訴 人未依約履行負擔,對柯玲玲起訴請求遷讓系爭6號房屋, 伊於113年3月5日以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一般贈與契約,並 非附負擔贈與性質,伊同意柯玲玲居住於系爭6號房屋,與 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無關。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予伊 ,上訴人即無從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 柯玲玲起訴請求遷讓系爭6號房屋等情,有卷附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下稱系 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5-493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447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 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 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 ,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 ,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 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 將系爭6號房屋交由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性質上屬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提出被上訴人、柯玲玲與特別代理人 柯浩宗於111年4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遷讓房屋事件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 二第359-363頁)。經查:  ⒈審諸被上訴人、柯玲玲、柯浩宗於111年4月13日之對話內容 ,柯浩宗係稱:「2022/4/12我們三位同意大概朝著以下三 個方向進行:1.還原:請柯淳淳出示當初的証件/收據,方 便來詢問政府有關機關還原的程序,以及所有相關的費用。 2.柯淳淳拿出○○路○段000巷00弄10號6樓(即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房價的三分之一給浩宗,也給玲玲三分之一;問題 是用哪一天來做此房屋的市價(最合理的日子應該是媽媽蒙 主恩召媽媽名下房子成為遺產的那一天?)3.柯淳淳將○○路 ○段000巷00弄8號6樓(即系爭6號房屋)贈與柯玲玲:需要請 柯淳淳先提供相關證件 詢問政府機關得知需要繳交的所有 相關稅金(包括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以及相關規定稅金與 費用),以上1與3項因為柯淳淳已經在2019/10/22走過一樣 的不動產贈與程序,比較清楚所有程序細節所以請柯淳淳解 釋說明」、「請柯淳淳在4月18日18點以前回覆...如果我的 律師發了信給你以後,你就得請律師來回我的律師信了」等 語,有111年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可明柯浩宗除要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 以金錢補償柯玲玲及其本人外,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號房屋贈與柯玲玲,惟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且對話中並未 提及被上訴人允諾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 止,以作為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動產應履行之義務,尚無法 以此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  ⒉其次,柯玲玲、柯浩宗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陳稱:附表編 號1之不動產與系爭6號房屋(下合稱○○路房屋)原係打通為一 室,於93、94年間方重新隔間,分為兩戶及不同出入口,上 訴人當時係讓被上訴人與柯玲玲皆可住進○○路房屋,並表示 同意讓柯玲玲住到過世為止;因柯玲玲係單身一人,方由柯 玲玲入住系爭6號房屋,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則由被上訴人 全家居住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遷讓房屋 事件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1-363 頁)。惟上開筆錄僅可證明上訴人於93年、94年間將附表一 編號1之不動產、系爭6號房屋分交由柯玲玲與被上訴人全家 居住使用乙情而已,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上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該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為止之義務。  ⒊再者,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23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表明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同意書僅載明:「立同意書 人黄文文(即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一筆持分157/10000及其建物門牌○○路○段000巷00弄10號6樓 (建號1077)建物一戶所有權全部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土地一筆持分64/10000及其建物門牌○○路○段000巷00弄18 號地下(建號1123)建物一戶持分2/28(即系爭不動產)。本人 (即上訴人)願將上述不動產全部贈與柯淳淳(即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並無記載被上訴人須將系爭 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足證兩造間之 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  ⒋復佐以證人即代書王昌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 日簽署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贈與移轉契約書時,伊已向上 訴人解釋贈與之意思,並向上訴人確認其確有要將附表編號 1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經上訴人答稱無誤後,方簽 署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可見上訴人將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業經代書詳為解釋並 確認上訴人贈與之真意,並無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號房 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益徵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應係成立普通贈與契約,而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甚明 。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 動產,附有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 務,是其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云云, 自難可採。  ㈢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 與契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 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負擔為由,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並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1

TPHV-113-重上-71-20250311-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廖○萍 相 對 人 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羽(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萍為相對人林○清之配偶,相對人 因重度精神障礙罹病,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 事物,且精神狀態已陷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林○ 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廖○萍 為監護人,另指定林○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林○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㈡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程度重大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廖 ○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林○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11

TCDV-114-監宣-7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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