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謝石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石旗(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謝石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石旗已年逾百歲(民國0年00月00
日生),於97年9月15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逾3年,屆滿
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
第9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
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為此,依法聲請對失蹤人謝石旗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
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
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30條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謝石旗於97年9月15日失蹤
,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6
月5日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查;另
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稽。今申報期
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利害
關係人,依前述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
,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本件失蹤人於97年9月15日失蹤,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
應計算至100年9月15日滿3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
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