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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吳子炫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黃林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51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有抗辯說系爭門號是由他的小孩黃威傑辦的,雖然有委 託他去辦,但是原告都沒有來問他是否同意,容許委託他人 代辦程序有瑕疵,但根據原告提出來當時被告委託黃威傑代 辦的資料中顯示,黃威傑有提出蓋有被告印章代辦委託書, 其上也有載明各項服務申請如有虛偽不實,委託人及受託人 願負法律責任,原告有沒有再向被告本人確認,這應該只是 風險控管的措施而已,不影響被告應該要承擔的契約責任。 二、被告不應該一方面同意自己的小孩用被告的名義申辦手機, 另一方面又要原告協助管控不讓被告的小孩用被告的名義申 辦手機。既然被告已經同意黃威傑使用他的名義申辦手機, 就應該要承擔法律上的契約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7

NHEV-113-湖小-514-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蔡○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代購契約(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第 3條第2項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且此項約定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10元,與後續擴張請求確切之 保管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恩係00 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又一般人經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 訊亦可間接得知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均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臉書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下稱代購社團) 之創辦人,依社團規定買家先於代購社團内之購買商品留言 (喊單)後,兩造間即成立代購契約,俟原告收到即按照買 家訂購之商品、數量向日本商店訂購;待商品抵台之際,原 告便會通知買家至「賣貨便」平台填寫收件資料、選擇付款 方式及出貨日期,以利原告後續出貨予買家付款取件,屬於 客製化服務,不適用7日鑑賞期。而被告加入代購社團,經 社團管理員於112年3月20日要求成員簽到時,留言表示其雖 未成年,但社團内之代購規定和被告所有交易行為,其法定 代理人均知情且同意。  ㈡被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使用臉書帳號「 清言」透過留言方式向原告下訂如附件2之代購商品,其中 :  ⑴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代購編號1〜8之商品,於同年8月 3日到貨抵台,原告於翌日以臉書私訊方式通知被告於「賣 貨便」平台提供收件資料以利後續出貨,被告於同年月4日 完成填單,訂單號碼為CZ0000000000000,原告於同年月15 日寄出商品,惟至同年月27日止,被告皆未到超商取貨付款 ,致包裹於同年月29日被退回原告。原告於同年月30日再以 臉書通知被告包裹未取貨被退回,需先付款後始得再次寄出 ,惟被告迄仍未完成付款。  ⑵112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3日代購編號9〜13之商品,於同年9月 29日到貨抵台,原告於翌日私訊被告,被告迄未回覆訊息, 致原告無法將商品寄給被告。  ⑶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3日代購編號14〜19之商品,於同年1 1月7日到貨抵台,原告於同日私訊被告,被告迄仍未回覆訊 息,致原告無法將商品寄出給被告。  ⑷112年5月8日代購編號20之「U.HEALTH&BEAUTY香水再販-不破 香水」(下稱系爭商品),於同年12月18日到貨抵台,原告 於同年月22日私訊被告,被告迄仍未回覆訊息,致原告無法 寄出商品。  ㈢又依代購社團社規【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第2條規 定:「包裹寄出後未取貨,需於通知後3日内付款商品金額 加第一次寄出之運費,我方收到款項和退貨包裹後,會開$2 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寄。3日内未收到回覆及款項,會 直接以跑單處理並收取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 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我方給出補寄賣場後,請於 3日内下 單成,3日内未下單,將收取每團NT$30/日的保管費用,訂 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本院卷第37頁)。次按【到貨後下 單】第1條規定:「商品到貨後,團主會私訊發送下單通知 ,請點選其中的賣貨便連結。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内 」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 /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 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 (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本院卷第29 頁),而被告上開喊單購買之商品皆未付款,均由原告代其 保管至今。依商品到貨時間之基準日不同而異其商品保管費 用。其中附件2⑴編號1〜8商品,包裹退回後原告自超商取回 日為112年8月29日,故以該日為基準日;⑵編號9〜13商品,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通知被告,到貨抵台日期為同年月29日 ,故以112年9月29日為基準日;⑶編號14〜19商品,原告於11 2年11月7日到貨抵台當日通知被告,故以該日為基準日;⑷ 編號20之商品,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到貨抵台 日期為同年月18日,應以到貨日為基準日,以上均計算至11 3年7月12日原告具狀起訴時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管費 用共計170,220元【計算式:30元×318天×8(編號1〜8)+30 元×287天×5(編號9〜13)+30元×248天×6(編號14〜19)+30 元×207天×l(編號20)=170,22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 損害。為此,爰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未成年之學生,無經濟能力負擔並未告知父母,致棄 單無法取貨。原告稱被告未成年,但社團内代購規定和被告 所有交易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均知情且同意,代購平台嚴重 缺乏驗證機制不合理,且嚴重侵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被 告於訂購商品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且該平台販售之商品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又被告係於00年0月出生,訂購商品時 僅係16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法未成年人 在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前,與他人訂定契約,原則上屬於 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而被告法定代理 人係收受法院公文始知悉未付款情事。倘未成年人購物之行 為事前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後亦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該買賣契約屬於無效,故該網路購物契約自始無效。  ㈡又原告請求代購商品保管費用170,220元亦不合理,網路代 購屬通訊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 者,在收到商品後的7日内可退還商品或書面通知解約,且 不須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故原告主張「喊單後不得取 消訂單,不論代購有無向商店下單皆不得取消」、「如不取 貨須賠償商品價格、保管費用、利息」等均屬無效。再契約 條款以平等互惠為原則,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時應屬無效,民 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均有明文。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擔契約責任,即無理由,契約既無效,被告自無須 負擔任何契約義務。原告請求給付保管費不合理,縱認需付 保管費,亦請鈞院審酌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Val的彩虹社代購-代購社規 定、被告訂單明細表與喊單留言截圖、社圑置頂公告截圖、 被告留言簽到截圖、賣貨便訂單CZ0000000000000之訂單明 細、原告與網友間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25-53頁),被告對於由本人訂貨、訂貨時有勾選得到 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留言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均不為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保管費用170,22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保管費170,220元是否 有理由?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 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 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 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 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 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 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 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 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 包括之。觀諸本件「代購社團規定」第3條略以:「……未成 年人需先徵得家長同意後才可喊單,喊單即為家長已同意購 買商品……」等語,此有系爭代購社團規定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5頁),堪認未成年人若要在本件代購社團下單訂購 商品,均需事先獲得家長同意才可喊單,從風險管控之角度 觀之,因網路上之代購社團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 不一,為避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擅自購買商品 、締結契約,故有上開購買說明及約定,是原告就未成年人 交易風險控管已設有相當防止機制。又現今網路交易發達, 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關心、注意及監督之責,而非 將各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全部放任由未成年 人使用,故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網路交易安全下,未成 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始符上開規 定立法旨趣。而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112年3月30日起至1 12年7月23日止,在本件代購社團喊單時雖僅為16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惟原告已提出被告之留言截圖1份,佐證被告 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購買喊單商品,並同意代購社團所有規 定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0頁),堪認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因而訂 購前揭商品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誤信其確已獲得家長允 許而同意讓其下單購買,被告既能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已獲 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為訂購行為,足見其已具有相當之意 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過度 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或網路交易證 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年人法定 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從而,被告抗辯其係限制行為能力 人,本件代購商品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未催告法定 代理人同意,本件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顯屬無據,自無 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代購社規定,其中基本社規業經載明「所有商品皆為代 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化服 務,不適用七日鑑賞期。」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 商品屬客製化給付,交易方式係由原告為被告代購商品,屬 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 ,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被告受領時,即已完成勞務之給付 。  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被告訂購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知 被告取貨付款,或於貨物抵台後分次通知被告受領,則被告 未依約受領,即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依「代購社規定」之「基本社規」所載略以:「(第5條)跑單 棄單若有付款訂金,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我方 自行處理。」;「(第6條)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可 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費用, 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團主未收到取消要求,皆 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規定或同意之保留期限仍未 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 的保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或取消訂單,團 員都須支付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及「到貨後 下單」第1點所載略以:「…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內』完 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郵 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處 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 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29頁),本件原告於112年①8月4日、②9月30日、③11月7日、 ④12月22日分別通知被告到貨,而被告均未前往超商取貨(指 8月4日該批),或於5日內下單或回覆(指其餘3批),依上述 代購社規定,被告既未明確取消訂購,應仍視為有意購買, 並由原告處理系爭商品,是原告依上述約定,分別獨立計算 其保管費用,即為有據。茲分敘如下:   ⑴就附件2編號1-8之商品部分,被告於下單後逾期未至指定超 商取貨,而經超商退回予原告,原告請求自超商退貨取回日 即112年8月29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日止(共計 319日。狀紙誤載為318日)合計8團之保管費用共76,560元( 計算式:30元×319日×8團=76,560元),即屬有據。  ⑵就附件2編號9-13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 年9月30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 日止(共計287日)之保管費用43,050元(計算式:30元×287 日×5團=43,050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指112年9月 29日該日部分),則無理由。    ⑶就附件2編號14-19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 年11月7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 日止(共計249日。狀紙誤載為248日)之保管費用44,820元 (計算式:30元×249日×6團=44,820元),亦為有據。  ⑷就附件2編號20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年1 2月22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日 止(共計204日)之保管費用6,120元(計算式:30元×204日× 1團=6,120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指112年12月1 8日至112年12月2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就代購附件2編號1-20之商品,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保管費用合計為170,550元(計算式:76,560元+43,050元 +44,820元+6,120元=170,550元),惟原告係主張低於上開 總金額之170,220元,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170,220元為準 。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收取每日保管費30元,顯不合理,應予酌減 乙節。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上述代購社團社規【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 第2條規定:「包裹寄出後未取貨,需於通知後3日内付款商 品金額加第一次寄出之運費,我方收到款項和退貨包裹後, 會開$2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寄。3日内未收到回覆及款 項,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並收取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 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我方給出補寄賣場後,請於 3 日内下單成,3日内未下單,將收取每團NT$30/日的保管費 用,訂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本院卷第37頁),及【到貨 後下單】第1條規定:「商品到貨後,團主會私訊發送下單 通知,請點選其中的賣貨便連結。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 天内」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 到店/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 團主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 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本院卷 第29頁),原告雖於上開約款載明買家應按日支付30元保管 費等情,然本件原告代購之生日套組等商品,均無需特殊或 專業場地、設備或人力監控等客觀條件始能保管,與生鮮蔬 果、高科技電子設備等產品需要特定溫度、濕度、器具或場 地,方能避免產品變質、受潮或毀損等情況迥異,是原告雖 以保管費名義向被告請求支付每日30元之費用,然該費用均 係在買家經通知後未依約下單或取貨後始能收取,且係按日 連續收取,顯見該費用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而非單純保管商品之必要費用甚明,縱使原告係參考 多家臺灣知名代購公司之標準而訂定上開保管費用算法(本 院卷第93-97頁),然因每家業者販售商品種類、規模、保管 費算法及費率均不盡相同,自難直接比附援引相提並論。從 而,本件被告抗辯應予酌減費用等語,即為可採。  ⒊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訂購之附件2所載商品總金額為31,490元,而 原告請求屬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卻高達17餘萬元,兩者明顯 不符比例,且難謂有合理收取之正當性,本院審酌被告於審 理時已全數付清買賣價金並領回上開商品,被告遲延受領期 間長短,及原告客觀上所受具體損害輕重等情綜合判斷,認 為本件原告得主張具有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應予酌減至3,00 0元,較為妥適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15日(本院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7

TCEV-113-中簡-2537-20241127-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施宥安 被 上訴 人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 被 上訴 人 吳依杰 黃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吳依杰、黃 子恆(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吳依杰等2人,與地標公司合 稱被上訴人)任職之地標公司購買iphone12 pro max256G金 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於購買前,黃子恆先要求伊簽署 消費者購買須知,現場拆封後即發現系爭手機打字鍵盤出現 畫面閃爍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黃子恆要伊回家更新即 可解決問題,伊認為風險太大,但黃子恆表示其為店長,且 地標公司為連鎖加盟店,不會欺騙伊,伊遂依其方式處理, 惟仍無法解決問題,故於同年月14、16日再要求黃子恆處理 ,並於同年月20日依黃子恆指示前往APPLE門市開立瑕疵證 明單,仍遭黃子恆拒絕退錢或換貨;吳依杰為地標公司主管 ,於同年3月26日亦不想處理系爭手機瑕疵事件。地標公司 出賣有系爭瑕疵之系爭手機,被上訴人共同造成伊受有損害 ,自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0萬5,005元(計算式:iphon e15 pro max256G手機市價44,900元+系爭手機當時市價3萬8 ,300元3年間所生利息共5,745元+訴訟費用2萬9,376元+郵寄 費用648元+文書費用330元+就診費用1萬0,219元+精神慰撫 金59萬1,126元+112、113年勞動減損22萬2,661元=90萬5,00 5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5,005 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5,00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0年度板小字第368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系 爭手機並無瑕疵,且買賣時間為110年3月13日,上訴人主張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屢就同一原 因事實反覆向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爭執,漫天求償,致 伊等多年奔波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吳依杰等2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 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 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 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 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 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 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 賠償,應不在消保法商品責任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 係侵權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有瑕疵而訴請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手機價金3 萬8,300元、工作損失3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 ,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以本案原因事實提告吳 依杰等2人詐欺,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4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877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5頁);又依上訴人陳明其主張之侵權事實乃被 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手機(見本院卷第422頁至第423頁 ),而系爭手機縱有打字鍵盤出現閃爍之系爭瑕疵存在,亦 僅損及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受之給付利益,難認可造成上訴 人其他固有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民法第195條 第1項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另地標公司負責人難認有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 ,且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亦非規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執該規定請求地 標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另上訴人陳明其購買系 爭手機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5頁) ,地標公司受領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其 他費用亦非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返還利益,均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消保法第5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5,005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勘驗系爭前案光碟,以證明 其取得系爭手機前已簽署購買須知乙情(見本院卷第386頁 ),核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不當得利責任之認定無涉,即 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7

TPHV-113-消上易-13-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76號 原 告 許春輝 被 告 田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投資詐騙,誤將新臺幣(下同)6萬 元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而受有3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575號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查卷宗,系爭帳戶確為被吿所有,堪認系爭帳戶 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被吿前因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涉及幫助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查被吿於 上開案件偵查時辯稱:是一位LINE暱稱「蔡博宇」的人突然 與伊聯繫,問伊有沒有資金需求,因伊剛好有資金需求,就 依「蔡博宇」的指示加LINE暱稱「林國偉」之人為好友取得 聯繫後,「林國偉」說需要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幫伊做金流,伊便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到7-11以交貨 便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則以LINE傳送, 隔了1星期,「林國偉」要伊去申請手機門號的易付卡,但 伊沒有去申請,「林國偉」就說要去申辦易付卡才幫伊做金 流,伊便告訴「林國偉」說伊不要申請貸款了,過了1、2個 星期,伊就收到帳戶被警示的銀行通知,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蔡博宇」、「林國偉」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確有雙方洽談貸款細節,且被告於對方要求辦理手 機門號易付卡後,表示不想申請貸款了等情,有上開偵查卷 證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前開金 融帳戶等語非虛,堪可採信,且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衡以詐欺集團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 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機構 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上開 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並非不可能 ,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 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 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即認被告有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之不法行 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採取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TCEV-113-中小-3776-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萬昆明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毅錡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博凱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蔣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蔣忠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日與被告毅錡 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錡公司)簽立「智慧長照 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及於同年3月1 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智慧照護床墊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 約書」,以及於同年4月8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健康共照 雲平台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且被告蔣忠成就前揭3份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均擔任被告毅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2項約定,原告每月租 金分潤各為新臺幣(下同)20,400元、300,000元、75,000元 ,應由被告毅錡公司每月撥入原告指定帳戶,故被告毅錡公 司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負有給付租金分潤之義務。詎被告毅 錡公司自111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分潤,迄今尚積欠 自111年9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止之租金分潤共計8,262,600 元。且被告蔣忠成就系爭契約書擔任被告毅錡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應與被告毅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系爭契約 書非屬法定要式行為,僅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成立。至被告毅 錡公司抗辯被告蔣忠成盜刻其大、小章及冒用其名義與原告 簽約等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262,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毅錡公司則以:(一)被告毅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博 凱從未簽署系爭契約書,亦未授權他人簽署系爭契約書。( 二)系爭契約書上被告毅錡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應係被告 蔣忠成盜刻及冒用,自不應由被告毅錡公司負擔履行契約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蔣忠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 務之存在,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 「智慧長照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 及於同年3月1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智慧照護床墊系統 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以及於同年4月8日與被告毅錡公 司簽立「健康共照雲平台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且被告 蔣忠成就前揭3份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均擔任被告毅 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 113年5月間止之租金分潤共計8,262,60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 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毅錡公司辯稱其法定代理人詹博凱從未簽署系爭契約 書乙節,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當初是蔣忠成出面跟原告簽約」、「簽約當 時,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 堪採信。   3.原告固主張係由被告蔣忠成出面與其簽約乙節,惟查,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之「甲方」欄內雖有「毅錡國際數 位股份有限公司」、「詹博凱」印文,然遍觀系爭契約書 影本全文卻未見記載任何代理情事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 第19至35頁),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毅錡公 司曾授權被告蔣忠成得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書,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被告毅錡公司與原告間已成立系爭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   4.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之「立合約人」欄內雖記 載「甲方連帶證人:蔣忠成」、「連帶證人:蔣忠成」等 字樣(見本院卷第23、29、35頁),然被告毅錡公司既未 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契約書之從屬保證債務,自不存在。      5.綜上以析,被告毅錡公司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系爭契約書之從屬保證債務亦不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止之租金分 潤共計8,262,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262,6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 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之後,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始提出「民事陳報(二)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7

TCDV-113-重訴-356-202411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張能瑞 被 告 羅章益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聘用被告為理髮師,在其所經營之「克 迷思髮型設計」店從事理髮工作,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日 簽訂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11 3年9月1日止。詎被告已於113年2月8日離開,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若被告提前解除合約,需將原告傳授必須之技術 及能力等培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一次性繳付 予原告。另原告發現被告離開後竟擅至其他髮型工作室展示 技術,將原告所交付之技術外傳,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應支付原告違約金5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 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見被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積極、表現良好, 故與被告談及由原告提供培訓資源,使被告之髮型設計技術 更加精進,條件係被告須在職3年而簽立系爭契約。嗣因被 告工時過長,致被告無法兼顧家庭,且被告之配偶於112年 間健康每況愈下而進出醫療機構20餘次,被告均陪伴在側而 無法到班,多次無法配合原告之約定工時,故被告於113年1 月28日向原告自請離職,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遂約定最後工 作日為同年2月8日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系爭契約應屬民 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其中第3條後段之約定應屬民法第2 47條之1第2款加重被告責任而顯失公平,故該部分約定無效 。縱認無顯失公平,惟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契約體 系解釋方法,被告應無原告所指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之 適用,縱仍有適用,原告仍應就已支付500,000元之培訓費 用負舉證之責。至系爭契約第6條則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 ,惟原告並無另給被告合理補償,故此條款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此外,被告否 認有將被告技術及商業機密外傳,原告應就被告確實有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之行為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7-88頁):  ㈠自110年3月18日起,由原告聘用被告擔任理髮師,兩造於同 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在「克迷思髮型設計」店 從事理髮工作,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8日。  ㈡被告曾因原告未給付報酬等,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 年度勞簡字第3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受理後,嗣於113年9 月23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㈢被告曾經參與原告所安排光俐落男士沙龍西屯店理髮師邱建 棠之教育講座2堂,費用7,800元係由原告支付。  ㈣兩造對下列文件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1、55-61頁)。  ⒉系爭契約(本院卷15頁)。  ⒊另案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19、21 頁)。  ⒋光俐落男士沙龍西屯店理髮師邱建棠男士理髮系統課程廣告 (本院卷51、5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法律關係並非僱傭: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同此見解)。再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 張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為原告否認(本院卷89頁) ,而兩造是否具僱傭關係,涉及勞動法令對被告主張之勞工 身分具有相關保障,例如系爭契約第6條有無勞基法第9條之 1離職後競業禁止相關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是否屬於勞基法 第15條之1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⒉被告陳稱:我上班時間是下午4時至凌晨1時,原告僅要求上 班打卡,下班之後我會傳今天的營業額給老闆娘,沒有說傳 完才能下班,依如附表所示內容來計算每月薪資,原告有表 明不會為我投保勞健保,客人可以直接找我剪髮,我會自備 剪刀、梳子等。若我要請假,以口頭或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 跟原告講,基本都會同意,與店內理髮師無分工狀況等語( 本院卷89-90頁),可見原告對被告上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 並未嚴格管考,被告得自行決定下班時間,如欲請假得以口 頭向原告為之即可,亦未見有須經原告審核始得准假之情形 ,有一定程度之自由,且不用接受原告對其表現進行考核、 獎懲,堪認被告係以完成客人髮型設計為目的,原告對於被 告並無實質控制力,且被告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故 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再依如附表所 示內容觀之,足認兩造間並無每月固定薪資之約定,被告得 否領取報酬,端視其是否完成美髮項目、件數及人數而定, 被告應得之酬勞亦依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結算,被告得否領 取業績酬勞端視其是否完成美髮工作而定,被告應得之數額 亦依其承作客人美髮項目金額結算之,並由原告逐筆核發, 益證兩造間計算報酬方式採業績制,依上述報酬計算方式觀 之,如被告可創造更多業績,抽成比例及所獲取之報酬數額 亦愈高,將為自己增加更多報酬,此與一般勞工係領取固定 薪資,加計各項獎金津貼,再依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之計 薪方式有所不同,可見被告係自行承擔營業風險,再被告陳 稱:被告自備剪刀、梳子等工具服務客人等語(本院卷90頁 ),可見美髮工作係被告自行準備提供勞務之工具,並以自 己之專業自行決定美髮服務內容及方法,核與一般員工由雇 主提供工具、材料,由雇主決定施作方法之情形不同,是被 告與原告間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參以美髮業務性質本得 自行獨立完成,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被告復未提出原 告就其如何執行美髮工作有制定相關工作規則,兩造間契約 關係亦難認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⒊綜上,被告下班無需強制打卡,沒有固定底薪,報酬依如附 表所示計算方式核算,是被告若未有如附表所示業績,即無 報酬,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至被 告固主張須上班打卡、每月休6天等(本院卷89-90頁),然 原告提供工作場地供理髮師服務客戶,被告得自由決定是否 到場提供美髮服務賺取報酬,上班打卡及排休僅係原告為了 解工作場地使用狀況以利提供美髮服務予客戶,且被告縱未 打上班卡亦未見其舉證原告有何相關懲處制度。從而,原告 雖有上開到班排休制度,惟僅係基於維持對客人美髮服務品 質而為,並非對於被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為積極之指揮監督 ,無從單憑被告前揭所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兩 造間尚難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 徵,其等應非僱傭關係。  ㈡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第6條約定,並非無效: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又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 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 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 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 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 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 情形,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為離職 後競業禁止約定,惟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補償,依勞基法 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亦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67、72頁) 。經查:  ⑴參諸系爭契約全文內容,由原告預先以電腦打字擬定,並列 印契約條款後,提供予被告簽訂,被告需填載處僅有系爭契 約當事人欄及乙方(即被告,下同)之簽名欄,此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憑(本院卷15頁),原告亦陳稱:這是我自己繕打 的,我跟所有的理髮師簽約都用這一張等語(本院卷88頁) 。職是,系爭契約應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附合契約。  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依據簽約 人的工作性質,在店內傳授成長過程必須的技術及能力,培 訓費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若乙方提前解除合約,需將 培訓費一次性繳付予甲方」(本院卷15頁)。可見系爭契約 第3條後段約定應返還培訓費,乃係原告為培訓被告所投入 之成本與支出之費用,被告因此獲取、增長相關美髮知識, 並提升專業技能,若被告無違約情事,原告本可期待其完全 履行契約義務,則於被告違約時,原告為培訓被告所投入相 關人事成本將無法充分運用、反映於美髮市場而獲利,則原 告請求其返還在職期間之培訓費,並無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亦無加重其契約責任,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同意按甲方安排,在廢物理髮廳……從事理髮工 作」(本院卷15頁),本負有忠實履行勞務之給付義務,不 得違反原告利益,該約定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非屬無效。  ⑶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部分:   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 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 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 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 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規範雇主與勞工為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符合第9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之要 件,競業禁止之約定,始為有效。此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及 其效力之判斷,本不限於僱傭關係,具勞務性質之委任關係 ,仍得將該規定作為法理判斷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及有 無必要性。經查:  ①被告與原告簽約合作,接受原告之教育訓練,從事在原告所 經營之「克迷思髮型設計」店從事理髮工作〔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而被告已習得此行業之相關技能,若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即以相同之模式與原告競爭,對原告依憑該技術在美髮 市場獲利之情形甚為不利,原告自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 利益存在。  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係以原告店址2公里營業範圍內,並非 過廣,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相違,尚難認已逾 合理範疇。惟系爭契約第6條經明示被告於解約後3年內,不 得從事同一行業及將原告技術和商業機密外傳。以被告任職 期間擔任美髮師業務工作,應可習得原告理髮技術並得接觸 客戶資料及與之聯繫,因美髮行業重視理髮技術及客戶來源 之穩固,故原告專業技術及客戶資料屬其特殊資訊,具有商 業上利益,且為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將該等資訊外露影響雇主 市場競爭力,可認原告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 惟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解約3年內之禁制時間,已逾越上開法 律規定最長不得逾2年之年限,有加重被告之責任期間,影 響其後續找尋新工作以獲取工資收入,而有重大之不利益。 復參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因競業禁止約款,而給予被告補償 金之約定,而原告亦陳稱就此部分並未約定合理補償(本院 卷91頁),原告亦未於被告離職後就此提供任何補償金,自 與上開勞基法第9條之1規範意旨不符。另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所從事者僅為一般理髮工作,卻約定長達3年競業禁止期間 ,尤顯限制被告行使工作權利及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處 ,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違反勞基 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約定已屬無效 。  ⒊綜前,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關於返還培訓費用部分,並無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無效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已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 1第1項規定,其約定已屬無效,被告復抗辯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亦屬無效,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本 息,是否有理?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 ,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 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 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 、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 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 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 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 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 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 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 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 ,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 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且委任 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 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 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 ,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原告 安排其在「克迷思髮型設計」店從事理髮工作,如被告在職 期間工作表現優秀,可在原告新開的店優先入股60%,以便 更好地共同管理公司發展等(本院卷15頁),是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內容,被告係配合從事美髮相關事務及管理店內事務 ,並非侷限在完成特定美髮之工作,可見系爭契約之標的包 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即兼含有承 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然其彼此間之 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且整體性屬勞務契約之一種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⒊另被告自陳係因工時過長致無法兼顧家庭,及配偶抱病而需 陪伴在側而無法到班,遂於113年1月28日向原告自請離職( 本院卷66-67頁),可見被告無法工作至系爭契約約定終期 之113年9月1日,屬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 段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培訓費,自屬有理。  ⒋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 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是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雖得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如終止係於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曾安排光俐落男士沙龍西屯店理 髮師邱建棠之教育講座2堂,費用7,800元由原告支付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原告迄未提出其餘 培訓課程費用相關事證,僅陳稱:我有跟老師簽約,簽約資 料我沒有提供給法院,老師直接來店裡上課,我們都有拍照 ,但是沒有簽到,也沒有做統計表統計被告上了哪些課等語 (本院卷91頁),可知原告為被告支付之培訓費用是否確實 為500,000元,已有可疑。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 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9日短短1個月餘,獲利可達133,31 0元,此為原告所主張在卷(本院卷47頁),並提出兩造不 爭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57、94-95 頁),應可推認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8日被告最後工 作日止,長達2年餘之時間,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抽成金額, 應已逾原告前開為栽培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復未就被告 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究竟致原告受有何等損 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在系爭契約期間為栽培被告所支出之 上開費用500,000元,核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本息, 是否有理?  ⒈系爭契約第6條亦已因限制競業期間過長,逾越合理保護必要 範圍,原告復未提供合理之代償措施,因而顯失公平情事, 違反強制規範,該競業禁止之約款無效,既如上述,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損害賠償,已屬無據,合 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若雙方提前解約,3年內不得在「克 迷思髮型設計」店2公里範圍內從事同一行業及將該店技術 和商業機密外傳(本院卷15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約定 一情,固提出手機翻拍照片為證,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共 5張照片,第一張為客人頭部上方由戴黑色手套之人疑似塗 抹藥劑在頭髮上,文字註明「這個男人太愛美,兩個禮拜剪 一次(流淚笑臉圖示)」。第二張為不知名理髮店店內營業 之情形,畫面中大約有7人,其中有一男一女站立著,疑為 理髮師。第三張為一個戴口罩的男子在接受他人拍照,照片 文字註明「很認真的在拍攝」、「客人:根本形象照」、「 我們有打燈」。第四張為前面3張照片傳送給他人之訊息, 另外傳送「這是同事傳給我的」、「這是你吧」,對方回訊 息說「好的謝謝」。第五張照片為本院卷55頁最上方「這是 我的沒有錯,就像我所說的,店家確認我的技術……」之截圖 (本院卷91-92頁),僅得證明被告與美髮同業在業務上有 所接觸互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在「克迷思髮型設計」店2 公里範圍內從事同一行業,以及有何將該店技術和商業機密 外傳之行為,況就被告前揭行為有無造成原告損失或不良影 響,原告僅泛稱:店內其他同仁也會出現相關類似被告之行 為,我還沒有對其他人請求賠償,因為才剛發生云云(本院 卷93頁),而未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因被告提前終止 合約而受有相關損害,且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無效,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第6條約定,請求判命如聲明所 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本院卷21頁) 美髮項目 元/每件(新臺幣) 每件×人數 剪髮 700 X 染髮 依長度另計 Y1 燙髮 依長度另計 Y2 頭皮護理 依長度另計 Y3 綜合項目 依長度另計 Y4 每月薪資計算 〔(X+Y1+Y2+Y3+Y4)-(X+Y1+Y2+Y3+Y4)×10%〕×50%+其他補助或獎金

2024-11-26

TYDV-113-勞訴-10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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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吳玟叡 被 告 吳明坤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合資成立瑞洋應用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因被告於104年間有存放 銅切消油泥空間之需求,且被告承諾支付倉庫租賃之租金, 故原告於104年10月與房東簽定2年期之倉庫租賃契約(下稱 本件租約),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月,然至原 告於105年10月31日解除本件租約止,被告未依承諾支付租 金,尚積欠租金共計216,000元未給付原告(計算式:月租 金18,000元×12月=21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承諾要替原告負擔租金,原告就此部分 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向第三人承租廠房,依債之相對性, 與被告無關,又若被告有承諾,何以原告事隔10年才提起本 件訴訟,顯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 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 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 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 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 ,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就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查,經本院 詢問:「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主張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何權利受侵害?為何要幫被告付租金?」原告答稱: 「我的財產權受侵害,因為被告沒有支付我應該支付的報酬 ,我要被告賠償我代付租金的費用,我覺得我們當初有講好 ,被告要給我錢,但後來沒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基此,可見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財產權利」,係指被告未依 兩造之約定給付原告代付與第三人之租金,致其受有之損失 ,原告之主張既係基於與被告之約定,非與固有權利損害相 結合,核其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承諾支付之租金2 16,000元,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 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 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 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所請求 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兩造爭執是否就給付租金成立契約關係,並欲聲請傳喚 證人江謝芳正等節,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非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客體,則縱到庭之證人得以證明兩造 間就給付租金一事有所約定,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無涉,是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性,本院亦不另就兩造就該部 分之攻擊防禦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6

CLEV-113-壢簡-368-202411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盛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孟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林正旺律師 被 告 丸太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成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萬6,309元,及其中新臺幣742萬1,818 元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46萬4,491元自民國113年 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擴張後又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2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8萬6,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20萬7,8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49 -54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攬原告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斗 六廠工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5,6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 10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惟系爭工程因被告高程放 樣錯誤,造成系爭建物大門與地面有至少80公分之高低落差 (下稱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且被告遲至111 年7月28日方交付使用執照予原告,總計逾期635日。是原告 自得對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就系爭瑕疵原告曾催告被告改善,被告拒絕承認並履行其瑕 疵修補義務,事後竟向原告額外收取修改系爭建物大門費85 萬0,152元及圍牆費27萬5,190元之追加工程費用計112萬5,3 42元(下稱大門修補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179條、第22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2萬5,342元 。  ⒉因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該 損害計289萬5,707元。  ⒊因被告逾期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1,136萬元。  ⒋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原告因此須繼續承租原先的廠房及 繳納相關保全監視系統費用、網路費及MOD費用,方可維持 工廠正常運作與經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萬8,678 元。 二、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本件為總價承包工程。 然被告卻罔顧約定,就屬總價承包範圍之系爭工程一、二樓 外窗之滴水條費用及二樓柱頭33支部分,重複向原告收取工 程費用104萬3,167元(包括滴水條費用10萬0,106元、二樓 柱頭費用94萬3,061元) 。又被告並未施作電梯內部粉刷之 追加項目,卻對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3萬7,80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者合計108萬0,967元之 不當得利。 三、綜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990萬0,694 元(計算式:112萬5,342元+289萬5,707元+1,136萬元+343 萬8,678元+108萬0,967元=1,990萬0,694元),及如聲明所 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萬0,694元,及其中1,819萬7,606元自1 11年11月6日起、其中46萬4,491元自113年3月22日起、其中 123萬8,597元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之工程圖說有誤所產生,否認系爭瑕 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就系爭瑕疵曾於110年10月間達 成合意,由被告以退縮系爭建物大門、調整圍牆高程等方式 修改(下稱退縮大門方法),大門修補費由原告負擔,原告 且因此給付追加工程費用112萬5,34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費用112萬5,342元及如附表一之289萬5,707元損 害,自無理由。再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委由大恆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告知被告系爭瑕疵,可認原告至少於110年7月16日 已發見瑕疵,則其遲於111年10月28日方委由得智法律事務 所發函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瑕疵損害166萬7,310元及嗣後擴張 為289萬5,707元;及就大門修補費85萬0,152元再於113年3 月追加請求稅管費27萬5,190元,均應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 1年時效,且原告亦不得再為15年長期時效之其他請求。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635日,請求逾期違約金1,136萬 元部分:被告已於111年6月15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 執照,故原告計算至111年7月28日,已屬有誤。再因①原告 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發包由第三人施作,故被告於施 作過程中,常須等待機電工程部分完成,被告為此暫停施作 天數至少70天;②被告自109年2月起施作期間,因大雨無法 施作共計6日;③為解決系爭瑕疵,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曾前 往斗六工業服務區中心開會研議,至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 合意改以退縮大門方式解決,共計239天;④施工期間適逢新 冠肺炎疫情爆發,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 ,無須另行申請,此展延之1年期間,亦不得計入逾期天數 ;⑤被告為配合原告檢驗及擇日上樑,109年6月19日至同年 月24日暫停施作6日;⑥原告追加原證10、11之工程,該追加 工程增加之日數63日,以上天數均應加以扣除,扣除後被告 已無逾期。縱認被告確有逾期,參之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所致之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 金1,136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343萬8,678元部 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內容觀之,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 約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 16條第3項既已約定以工程總價20%(被告誤載為千分之8) 即1,136萬元為限,縱認被告遲延完工(被告否認之),原 告亦不得逾上開約定為此部分之請求。 ㈡、退步言之,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受領系爭工程後,未向被告 主張系爭工程遲延,亦未主張保留權利,原告自不得再依民 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收取系爭工程一、二樓外窗之滴水條 及二樓柱頭33支、電梯內部粉刷等費用計108萬0,967元部分 :此二者均屬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被告向原告請款追 加工程款,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108萬0,967元,自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223-22 4、50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或增刪字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兩造於109年2月間簽署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5,680萬元(參原證1,本院卷一第25-37 頁)。 ㈡、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委請張嘉麟律師寄發律師函,被告於同 年月19日收受(參原證6,本院卷一第81-87頁);原告嗣於 111年10月28日委請侯信逸律師寄發律師函,被告於同年月2 9日收受(參原證20,本院卷一第163-169頁)。 ㈢、針對系爭建物大門高程落差問題,原告為此申請建造執照之 變更設計。 ㈣、除系爭工程外,原告對於原證10、11所示工程項目,被告另 分別向原告收取工程費用140萬8,123元、167萬1,94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大門修補費112萬5,342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289萬5,707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1,13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 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向原告收取追加 工程款108萬0,967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大門修補費112萬5,342元,應認有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發現系爭瑕疵後,曾於110年7月16日以律師函催 告被告修補系爭瑕疵,被告遲未修補,拒絕承認瑕疵責任, 被告已經催告而未為修補,則原告可自行由第三人修補而請 求償還必要費用;又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議定以退縮大門 方法修補系爭瑕疵,被告另向原告收取大門修補費共112萬5 ,342元,與承攬人拒絕修補而由定作人即原告自行修補之情 無異,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該筆費用;又原告並無與被告訂立追加契約之合意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瑕疵於110年10月19日就系爭瑕疵修補 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乃係以被告無修補義務為原告給 付之停止條件,本件既係被告有修補義務,則在停止條件未 成就下,原告之給付目的無法達成,且屬溢領工程款,原告 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112萬5,34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告,並 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高程放樣錯誤所致, 被告則辯稱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之工程圖說有誤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告,並提出系爭工程之結構圖即基礎地梁配筋圖 與建築圖即A棟外牆剖面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43-245頁)。 查就兩造上開爭執,經本院檢送系爭契約及兩造提供之證據 資料,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為鑑定,依該會113年1月29日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 本院卷一第467頁,鑑定報告外放,下稱鑑定報告),結果 認:系爭瑕疵,主要應為營造方於設定“高程基準點”時發生 錯誤所導致,而建築興建過程之高程基準點應由承攬之營造 方設定,故高程放樣錯誤,應由承攬人承擔責任;被告提出 「結構圖之基礎配筋詳圖」與「樓梯剖面圖」之高程來設定 高程基準點與工程慣例不符,依工程慣例營造方於設定施工 計畫時如遇建築圖說疑慮應主動聯繫建築師以釐清相關設計 圖說問題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3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結論,乃鑑定單位參考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為 之專業判斷,且其專業判斷並無違背常規之不可信情況,應 可採信。故就兩造上開爭執,自應以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高程放樣錯誤所致為屬可信。至被告另辯稱 縱認系爭瑕疵係因被告放樣錯誤所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應派駐監工人員於現場監督、確認被告施作狀況,且被告於 設定高程基準點時亦經由監工人員確認後,方續行施作,縱 認系爭瑕疵為被告放樣錯誤所致,然監工人員乃原告之使用 人,其於系爭工程現場本應監督實際施工情形,卻未發現被 告有設定高程基準點時發生錯誤之瑕疵,自屬與有過失云云 。然原告就系爭工程雖派駐現場監工人員,然現場監工與否 與被告之契約責任,乃屬二事;且被告亦未證明於其設定高 程基準點時確係經由監工人員確認,則被告執前詞,主張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於109年4月初,被告已發現系爭瑕疵,經其初步檢 視發現恐是高程放樣有誤,遂於109年4月9日傳送如原證3 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兩造復於同年月13日於系爭工程現場召 開工務協調會,針對上述高程落差一事約定由被告以喇叭口 修正、量測後以順坡施作等方式處理(被證1),並由被告 負擔依前述方式修正之費用。惟被告嗣後發現,原告提供之 工程圖說,其中結構圖即「基礎地梁配筋圖」與建築圖即「 A棟外牆剖面圖」兩圖說針對地面高度位置之繪製不同,因 而產生此高程落差。為此,被告曾繪製修正圖說,提出增加 路面高度之改善方案,由原告發函予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請求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會同處理此一高程落差問題,因最 終未能順利協商解決,最後原告決定以退縮大門方法解決高 程落差問題後,兩造另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由被告施作, 兩造並簽名於系爭建物「大門修改施作明細」上(被證3), 嗣由被告於111年2月20日開具發票向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 原告並已付款等語,有其所提上開資料為證,堪信兩造確曾 同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惟原告否認曾同意由原 告負擔大門修補費,本院酌以被告上開主張,僅足以證明兩 造事後同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惟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確已同意由其終局負擔大門修補費。則依前開㈡之說明 ,系爭瑕疵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高程放樣錯誤所致,本應由 被告負擔修補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 業已支付上開修補費用予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此部分修補費112萬5,342 元,當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289萬5,707元,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賠償該損害計289萬5,70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依前開一、㈢之說明可知,於發現系爭瑕疵後, 兩造曾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以修補系爭瑕 疵。又本院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修補費用112萬5 ,342元;且系爭瑕疵之修補方法本有多種,兩造既於110年1 0月19日合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顯見該修補方 法是否可能造成原告所提如附表一之損害,業經原告事前納 入考量後始據以同意。則原告於同意以上開方式修補後,復 以該修補方法,造成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由,另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損害289萬5,707元,難認符合誠信原則,應屬無據。 ㈡、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則就被告對於原告此部 分請求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自無贅予審酌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1,13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民國109年2月 1日開工,並限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 部完工,且不得逾越執照規定期程。(完工之定義係指完成 工程契約內所有應工項及增減工程,功能可正常使用、開關 ,申報縣市政府查驗通過為原則)」,則原告從被告處取得 使用執照以前,無法進行下一步工廠登記證之申請,顯然不 符合契約之預期效果,也不符合債之本旨,是系爭工程完工 日期應以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予原告之111年7月28日為準, 距離約定之完工日期109年10月31日,已然遲延達635日之久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5萬6,800元(計算式:5,680 萬元×1‰=5萬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期635 日之金額計為3,606萬8,000元,但依同條但書不得超過本工 程總價百分之20,故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136萬元 (計算式:5,680萬元×20%=1,13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 逾期完工,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辯稱觀諸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雲林縣政府係於111年6 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確有其所提使用執照為證,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雖原告以前詞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之文義,原告從被告處取得使用執照以前,無法進行下 一步工廠登記證之申請,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以被告將使 用執照交付予原告之111年7月28日為準等語。然本院酌以兩 造係於109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 告應於109年2月1日開工,且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並完工等語。則以系爭工程總價達5,680萬元,約定工 程期卻僅約8個月,如採原告上開主張,顯然過苛;且上開 完工之定義約定「申報縣市政府查驗通過為原則」,應係指 使用執照之相關申報經縣市政府查驗通過而言,較為合理。 故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以111年6月15日核發使 用執照為準,當較原告之主張為屬可採。準此,堪認被告於 111年6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後,距離系爭契約約定之取 得使用執照完工日期109年10月31日,形式上之逾期日數應 為592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635日,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①因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發包由第三人 施作,故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常須等待機電工程部分完成後 ,被告為此暫停施作天數至少70天;②被告自109年2月起施 作期間,因大雨無法施作共計6日;③為解決系爭瑕疵,原告 於110年2月22日曾前往斗六工業服務區中心開會研議,至兩 造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改以退縮大門方法解決,共計239天 ;④施工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 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則展延之1年期間亦不 得計入逾期天數;⑤被告為配合原告檢驗及擇日上樑,109年 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暫停施作6日;⑥原告追加原證10、11 之工程,該追加工程增加之日數63日,以上均應加以扣除等 語。查原告同意被告上開辯稱之②因大雨無法施作共計6日, 及①等待機電工程之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2日中之8月13 日、8月15-20日、8月22-24日共10日部分得以扣除逾期天數 ,是上開天數,自得加以扣除。又上開①部分,經被告聲請 函詢其下包喬楓水電工程行後,該行出具陳報狀陳稱109年8 月13日至109年9月2日共計21日,確因等待機電工程部分而 無法施作(本院卷二第157-159頁),是除原告同意之10日 外,其餘11日,總共21日應可加以扣除。再被告上開⑤被告 為配合原告檢驗及擇日上樑,自109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 暫停施作6日之抗辯,確有被告下包展慶金屬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1-162頁),是該6日亦可加以 扣除。另被告上開⑥原告追加原證10、11之工程,該追加工 程增加之日數63日,亦應扣除之抗辯,經本院就此爭議囑託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原證10、11追加 工程項目所增加之總工作日合計63日,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是該63日,亦可加以扣除。至於被告上開③④之抗辯,參諸 本院前開認定系爭瑕疵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高程放樣錯誤所 致;及本院就此爭議,再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補充鑑定 後,補充鑑定結果認:本鑑定標的物路面與建築物高程落差 之瑕疵原因主要為營造方於設定高程基準點時發生錯誤所導 致,故所增加之工期主要仍歸責於營造方等語,有補充鑑定 報告在卷可按(外放卷),是被告主張上開③之協商日數239 天亦應扣除之抗辯,並無可採。又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動延 長建築期限1年,主要目的乃為因疫情而延長建築許可規定 之建築期限,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之逾期完工日數,亦得據此 扣除1年,是被告執此所為上開④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動延長 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則展延之1年期間亦不得計入 逾期天數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基上,系爭工程形式上之逾期日數為592日,於扣除上開被告 抗辯可採之①21日、②6日、⑤6日、⑥63日後,總計應認被告逾 期完工之日數為496日(計算式:592日-①21日-②6日-⑤6日-⑥ 63日=496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5萬6,800元 計,逾期496日之金額為2,817萬2,800元(計算式:5萬6,80 0元×496=2,817萬2,800元)。但依同條但書不得超過系爭工 程總價百分之20即1,136萬元,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36萬元,當可採認。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 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精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除上開請求外,另以其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所致之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足認 原告因被告逾期完工,實際所受之損害應為343萬8,678元。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逾期完工,主要乃因 系爭瑕疵所致;又被告辯稱為修補系爭瑕疵,經兩造協商後 原告同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協商期間約239日 (約占逾期完工日數496日之一半)等違約情狀及程度,以 及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 ,應酌減為百分之50方屬合理。故本件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逾 期違約金為568萬元(計算式:1,136萬元×50%=568萬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 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原告因此須繼續承租原先 的廠房及繳納相關保全監視系統費用、網路費及MOD費用, 方可維持工廠正常運作與經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 3萬8,678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廠房租賃費用發票及兩年度租 賃契約(本院卷一第111-133頁)、支付良福保全公司費用 證明(本院卷一第135-139頁)、中華電信費用證明(本院 卷一第141-161頁)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內, 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 (按即被告)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 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工程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不 超過本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金額」,則依該項內容觀之,並 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上開民法規定,自應視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68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另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 萬8,678元,應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向原告收取追 加工程款108萬0,967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本件為總價承包工 程,被告卻就屬總價承包範圍之系爭工程一、二樓外窗之滴 水條費用及二樓柱頭33支部分,重複向原告收取工程費用10 4萬3,167元(包括滴水條費用10萬0,106元、二樓柱頭費用9 4萬3,061元) 。又被告並未施作電梯內部粉刷之追加項目 ,卻對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3萬7,800元。故其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者合計108萬0,967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電梯內部粉刷之追加項目,卻向原告 收取此部分費用3萬7,800元等語,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二 第125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⒉就兩造爭執之系爭工程一、二樓外窗之滴水條費用部分,本 院酌以雖兩造於洽談時並未提及滴水條部分,然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時所附之建築圖說已記載「窗台皆設置滴水條 詳圖A 6-1」,自難認屬追加工程;且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據工程合約附圖之立面圖A2-1與細 部大樣圖A6-1所標示,依合約圖說本項目“外牆鋁窗滴水板” 是包含於合約工程之施工項目内,故不應再報價追加工程項 目,且依據原證10工程追加項目之「二樓部分第12項一、二 樓外窗滴水條(218M)」其施作數量為218M,經比對合約圖 面並計算數量為247M,鑑定標的物現況外牆鋁窗部分改裝為 進排風扇無法施作滴水條,實際滴水條施作數量218M實屬合 理且未超出247M合約數量,故不應再追加本工程項目,是本 項一、二樓外窗滴水條8萬9,380元屬重複收取項目等語。又 原告主張此部分含稅管費共為10萬0,106元,被告並未爭執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0,106 元,亦屬有據。  ⒊就二樓柱頭33支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鑑定標的物工程合約原應施作預留柱頭合計共35處, 位置如同本報告第15頁所標示橘色圈起位置,鑑定標的物屋 頂現況預留柱頭合計共41處,其中32處為原合約施作範圍, 位置如同本報告書第18頁所標示,依據現況勘查與丈量與合 約項目單價計算追加減金額「屋頂鋼柱」(柱頭)項目最終 計算應追加4萬2,609元等語(鑑定報告第34頁)。雖被告辯 稱鑑定報告有關H型鋼計算有誤等語,然此業經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以補充報告表示:⒈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甲、壹 、三、10鋼構工程H型鋼(含加勁板、含材料費)SN490或A5 72,其工程項目内容為建築物主體結構之H型鋼樑與鋼柱之 主要「部件」之材料、加工、運輸、現場吊裝之費用,而其 生產過程材料耗損比例已包含於此工程項目的單價之中而非 「數量」。本工程項目之數量431.686噸,内容應包含鑑定 標的物工程合約圖說内全數(包含柱頭)H型鋼樑與鋼柱之 生產完成載運至現場之重量總和。⒉鑑定人閱讀被證8工程日 報表全部内容,日報表内均未記錄鋼構材料載運至現場之重 量紀錄,鑑定人無法判斷「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甲、壹 、三、10鋼構工程H型鋼(含加勁板、含材料費)SN490或A5 72」本項目是否全數用完或有剩餘,但承前項說明本工程項 目應包含鑑定標的物工程合約圖說内全數H型鋼樑與鋼柱( 包含柱頭)。⒊鑑定人鑑定報告書於計算屋頂柱頭追加金額 是依據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5項内容,追加減金 額計算依據合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金額計算符合合約精神, 因此原鑑定報告之結論無須修正或變更等語。是被告主張鑑 定報告計算方式有誤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此部分被 告收取之金額為98萬7,800元,鑑定結果認得追加之4萬2,60 9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4萬4,739元(本院卷一第493頁),被 告並未爭執,則扣減後之餘額為94萬3,061元(計算式:98 萬7,800元-4萬4,739元=94萬3,061元)。是此部分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萬3,061元,亦屬有據 。 ㈢、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向原 告收取之追加工程款108萬0,967元(計算式:3萬7,800元+1 0萬0,106元+94萬3,061元=108萬0,967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系爭建物大門修補費用1 12萬5,342元、②逾期違約金568萬元、③重複向原告收取之追 加工程款108萬0,967元,總計788萬6,309元,應屬有據;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就上開①於起訴狀原請 求85萬0,152元,於113年3月20日始具狀追加其餘之27萬5,1 90元,經被告於同年3月21日收受(本院卷二第37-39頁); 就上開③於起訴狀原請求89萬1,666元,於113年3月20日始具 狀追加其餘之18萬9,301元,經被告於同年3月21日收受(本 院卷二第37-39頁)。從而,原告依本院認定之上開規定或 依據,請求被告給付788萬6,309元,及其中742萬1,818元自 原告所提得智法律務所111年10月28日111字得信字第110102 8001號律師函催告期滿日即111年11月6日起(原證20、21, 本院卷一第163-171頁)、其中46萬4,491元(27萬5,190元+ 18萬9,301元=46萬4,491元)自113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受有損害明細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 證物資料 備註 1 一樓部分玄關階梯追加工程費用 20,410元 原證10 2 委託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調整周圍排水評估服務費用 157,500元 原證12 3 因土地内縮,原告因此受有土地利用不完全之損害 2,625,797元 【原1,397,400元,再增加1,228,397元】     原證13:土地內縮面積說明 原證14:土地每坪成本 原證38:原告推算變更設計前大門前面積 原證41:變更前面積為21.08平方公尺 計算式:126.72平方公尺×68,500元/坪=2,625,797元(本院卷二第44頁) 【原計算式:20.4坪×68,500元/坪=1,397,400元】 4 邱俊村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計及相關服務費用 86,000元 原證15:邱俊村建築師請款單 5 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建物第二次變更設計規費 6,000 元 原證16:變更設計申請書及規費收據 共計 2,895,707元 【原1,667,31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受有遲延損害明細表 編號 項目名稱 計算式 項目合計 證物資料 備註 1 原告與農育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之廠房租賃費用 157,500元×21月=3,307,500元(日期:109年11月至111年7月) 3,307,500元 原證17 2 廠房所需之良福保全股原份有限公司網路監視系統 (1)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月19日(含營業稅):20,000元 (2)110年1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含營業稅):40,000元 (3)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19日(含營業稅):20,000 元 (4)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2月19日(含營業稅):13,334元 (5)110年12月20 日至111年3月 19日(含營業稅):20,000元 113,334元 原證18 3 廠房配置中華電信光世代+MOD專案月費 (1)109年1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885元×10=8,850元 (2)110 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560元 (3)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590元 (4)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885元×6月=5,310元 (5)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764元 (6)111年6月1日至 111年7月31日:885元×2月=1,770元 17,844元 原證19 合計 3,438,678元

2024-11-26

CHDV-112-建-9-202411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花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通 被 告 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泗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朝雄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向經銷商即被告頂吉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吉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之35噸營 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大益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總代理進口,並由頂吉公 司進行銷售,指定由被告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茗欣公司)為系爭車輛進行定期保養與檢修,原告於112年3 月7日至茗欣公司進行定期檢驗合格後,詎於112年12月間使 用系爭車輛進行日常裝卸作業時,發生駐車制動失效之情形 ,致系爭車輛之主車及子車向下滑動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車體變形無法使用之損害。嗣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頂吉公司檢測後確認,系爭事故係因曳 引車剎車系統的剎車片與剎車鼓間存有間隙,肇因於「左、 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致未能提供足夠的制 動力。大益公司作為系爭車輛的總代理和輸入業者,應確保 產品符合安全標準,卻未能履行該義務致使原告受損,爰依 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大益公司應與製造 商共同負責因產品瑕疵導致的損害賠償;頂吉公司為系爭車 輛銷售方,應販售符合通常安全品質的產品,竟未能履行契 約義務,出售有安全瑕疵之商品,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31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頂吉公司應承擔不完 全給付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茗欣公司作為原告指定的特 約保養廠,負有維護系爭車輛安全性能的責任,卻未能於11 2年3月7日檢修系爭車輛時,發現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 不良的狀況,致使車輛在正常使用中剎車失效發生系爭事故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茗欣公司應對該過失承擔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所為皆涉及 同一事故所導致的單一損害,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益公司、頂吉公司均以: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經過充分檢 測,並未發現原告所指「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或 剎車系統存在瑕疵問題,且檢驗報告亦顯示剎車系統正常且 符合安全標準,系爭事故的發生係因原告駕駛操作失誤,將 紅色和黃色氣管接錯,導致剎車失效,此錯誤操作非伊能預 見,且非屬於系爭車輛本身的瑕疵。縱氣管接錯,若原告駕 駛在坡道停車時使用車擋止滑器,依然可避免事故發生,顯 見系爭事故係原告駕駛疏忽所致,與車輛本身無關。茗欣公 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是因原告司機在車頭後方操作不當, 並未按正確順序連接子車的紅、黃氣管,導致剎車失效,並 非源於剎車系統瑕疵,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7日的檢查結果 合格並無異常,且事故發生在檢查後9個月,此期間車輛已 多次行駛,伊無法對檢查後的狀況負責,縱認事故原因與車 輛保養有關,維修費用亦應依折舊計算等語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曳引車是大益公司所代理進口。  ㈡原告於107年向頂吉公司購入系爭曳引車。  ㈢系爭曳引車原告有在茗欣公司進行車輛保養。本件事故發生 前系爭曳引車有在112年3月7日送至茗欣公司檢驗,並作成 被證2、3檢驗紀錄表。  ㈣112年12月18日系爭曳引車有發生主車及子車向下滑動,發生 撞擊事故。  ㈤原告將系爭曳引車送至頂吉公司檢測發現有原證5所載之情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車輛有無在茗欣公司以外的保養廠進行保養?㈡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為何?㈢原告依估價單所載之金額、項目,依民法第191之1條向大益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27條向頂吉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544條向茗欣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有無在茗欣公司以外的保養廠進行保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在茗欣公司保養 廠進行檢修,並未前往其他保養廠,業據其提出茗欣公司銷 售維修單(原證9,本院卷第203至211頁)為證,於112年3月 7日進行檢測時,因第二軸左右輪剎車力平衡度不符標準而未 通過首次檢驗,隨即將車輛牽往與茗欣公司驗車廠相鄰的茗 欣公司保養廠進行修理,隨後回到驗車廠再次檢測並最終通 過檢驗,整個檢修過程均由茗欣公司保養廠負責,未涉及其 他保養廠,並提出茗欣公司經營保養廠的網頁截圖(原證8, 本院卷第201頁)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茗欣公司 固抗辯:系爭車輛檢驗不合格後前往其他廠商進行調整或修 理云云,並提出車輛檢驗紀錄表(被證2、3,本院卷第125至 127)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見解,是被告即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前往其他 保養場檢修,其抗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的發生原因在於剎車系統存在設計瑕疵,即 左右輪「刹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導致汽車之左右輪 煞車皮與煞車鼓間存有間隙,於112年12月間使用系爭車輛進 行裝卸貨作業時,駐車制動失效致系爭事故之損害,嗣原告 將系爭車輛送回頂吉公司進行檢測後發現「1.左、右輪剎車 片磨耗不均,左側厚度剩約1/2,右側厚度還有2/3。2.左、 右輪剎車片與剎車鼓在拉起手剎車後均有間隙,無法產生足 夠制動力。3.判斷為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 ,剎車間隙調整不準,造成子車剎車放掉後,主車本身駐車 制動力擋不住來自子車的推力。」,並於系爭車輛之主車駐 車後,將紅、黃氣管交叉接上子車比對發現「5.事發當下, 子車停在斜坡,在氣管接錯,紅黃順序下子車放掉手剎車, 主車的駐車制動會能擋下子車的往前推動力道。6.但此車的 駐車制動因剎車片跟剎車鼓已存在間隙,已無法有效的擋下 來自於子車重量狀態下的推動而造成主車連同子車向下滑動 。」,並提出系爭車輛檢查報告(原證5,本院卷第25至31頁 )為證,惟查,前開檢查項目「驅動軸駐車時風龜連桿伸出 」的檢測結果為正常,亦即系爭車輛主車駐車時,風龜會排 出空氣洩壓,風龜內部彈簧即會彈出,推動風龜連桿伸出, 進而推動子車之剎車煞住全車,系爭車輛主車之風龜仍正常 運作,是剎車系統是否存在設計瑕疵,尚有疑義。 ⒉本院針對系爭事故原因發生原因及剎車系統是否存在設計瑕疵 一事,函詢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2 日乾佑嘉11 3字第081205號函復:「(一)曳引車之主車與子車之氣源壓 頭、制動壓頭連接順序為何?答:請見前段(四)、(五) ,應為先連接氣相煞車訊號接頭(黃色鴨嘴頭)(制動壓頭 )、再連接供氣接頭(紅色鴨嘴頭)(氣源壓頭)。若前開 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是否會令子車之駐車制動失效?答:不 一定,正常狀態下先操作(五)將使半拖車之駐煞車被解除 ;但如半拖車有選配雙層剎車分泵…所需時間視半拖車煞車系 統內存氣壓高低而定,可能為0至60秒或更長。;(二)曳引 車之主車與子車之氣源壓頭、制動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是否 會導致主車駐車時剎車皮與剎車股間存在間隙?答:否,不 會因操作順序導致剎車皮與剎車骨之間產生不正常間隙。 」 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可知主車的紅氣管永久有氣,黃氣 管需拉下手剎車或踩下腳剎車後才會有氣源供應;當子車未 聯結主車時,無氣源進入,子車剎車鎖止。如僅紅氣管有氣 源(黃氣管無氣源),則子車剎車將釋放,可使車輛移動; 反之,若黃氣管有氣,子車剎車則正常啟動。正常情況下, 駕駛在掛接子車前會先拉手剎車,使黃氣管先出氣剎住子車 ,再接紅氣管,然後釋放手剎車駕車行駛。若先接紅氣管, 子車剎車會釋放,導致子車移動,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子車剎 車失效的原因可能為原告接錯氣管順序所致;另證人林孟慶 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結稱:「(問:一般大型 拖板車主車及子車之間連接之氣管有固定之連接方式嗎?連 接方式為何?)有。有區分紅色及黃色,紅色部分為子車方 的剎車,黃色部分為手剎車及腳剎車,所以接氣管的時候要 先接黃色,再接紅色。(問:紅色及黃色氣管如果接錯順序 的話,會發生何情況?)如果先接紅色的話,會導致剎車放 掉的情況下,車子會移動。(問:如果是先接紅色的話,而 黃色沒有接的情況下,剎車會不會鬆開?)子車的剎車會鬆 開。車頭的剎車不會鬆開。(問:承上問題,先接紅色,接 上之後,照你的說法,剎車是否就會鬆開?)在這種情況下 ,子車的剎車會鬆開,但車頭不會。(問:如果再接黃色的 管子,這時候車頭的剎車會不會鬆開?)不會。(問:從證 人的回答中,紅色氣管對紅色氣管與黃色氣管對黃色氣管有 沒有接,與車頭的剎車無影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 94頁至297頁),可知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會令子車之駐車制動 失效,只是視內存氣壓高低,而有時間之差異。 ⒊綜上,是依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內容與證人林孟慶證述 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子車剎車會因管路接錯而鬆開。正常操 作是先用黃氣管剎住子車,再接紅氣管提供氣源,但若先接 紅氣管,剎車會自動釋放,導致子車移動,足見系爭事故與 「剎車皮與剎車鼓間存在間隙」、「汽車左、右輪剎車片磨 耗不平均」、「駐車剎車來令片應給予更新」等情無涉,而 可合理推斷事故發生的主因在於原告司機未按正確順序連接 氣管,導致子車剎車系統失效,最終推動車頭滑動而發生事 故,而非車輛本身存在設計瑕疵。原告固主張依回函紅黃管 連接順序錯誤不一定會鬆開煞車,被告應再提出更有利證據 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然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原告提出之 事證,本院尚無法確認原告指認之受損部分,確係因系爭車 輛本身存在設計瑕疵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主張屬實。從而,縱使系爭事故發生主因非原告司機未按正 確順序連接氣管,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能先舉證證明為真 ,其主張即非有據。 ㈢原告依估價單所載之金額、項目,依民法第191之1條向大益公 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27條向頂吉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 544條向茗欣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大益公司部分:按損害係屬瑕疵商品本身之損害(即商品自 傷),非屬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 之損害,故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所規 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範圍(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既屬商品 製造人責任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難以認為包含純粹經濟上 損失。為維護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本條規定不應成 為商品自傷案件之請求權基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的 設計和製造存在瑕疵,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導致「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 造成煞車性能失效並引發損害,大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總代 理,為系爭車輛之輸入業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 及同條第4項規定,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同就因 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 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該條文適用於因商品瑕疵致他人財 物或人身安全受損之情形,即針對產品使用引致的外部損害 ,並不包括「商品自傷」之損害,是原告依第191條之1請求 大益公司賠償修繕系爭車輛的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頂吉公司部分:原告主張頂吉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應 保證其販售的車輛在正常行駛及保養下不會出現「左右輪剎 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以致煞車皮與煞車鼓產生間 隙並導致煞車性能失效,然頂吉公司仍予以販售,未依據債 之本旨給付,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 條、民法第 227條第2項應由頂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頂吉 公司於107年交付原告系爭車輛時已完成檢驗,檢查報告顯 示剎車測試結果正常:無偏向及「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 不良」之情形,且車輛在斜坡上無溜車現象,頂吉公司交付 時系爭車輛的剎車系統並無瑕疵,符合債務本旨給付。此外 ,煞車皮本為消耗品,會隨使用習慣及貨物重量等因素而不 同程度磨損。系爭車輛至今已使用5年,煞車皮磨損屬正常 現象,無從僅以事故發生時煞車皮及煞車鼓間隙增大即推斷 107年交付時即存在該瑕疵,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頂 吉公司所銷售之系爭車輛瑕疵所致,業認定如前,是頂吉公 司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頂吉公 司給付修繕費用,顯無理由。  ⒊茗欣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依頂吉公司之指示,按期將系爭 車輛送至茗欣公司進行定期保養檢測,惟茗欣公司於112年3 月7日檢修時卻未檢查「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 是否不良,也未予以調校,導致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時發生系 爭事故之損害,顯未盡民法第535條受有報酬受任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茗欣公司 賠償損害云云,然查,車輛檢驗項目僅限於剎車總效能數值 及剎車力平衡度等測試,並由電腦自動判定合格與否,茗欣 公司對於「煞車皮與剎車鼓間隙」及「左右剎車片磨耗不平 均」並無檢測義務或可能性,茗欣公司已依汽車代檢廠操作 規範檢驗車輛,並於112年3月7日進行檢測,當時判定車輛 不合格,原告隨即整修後再回到茗欣公司驗車並通過,是茗 欣公司依規範操作,並無疏失。112年3月7日之檢測全程受 監理所遠端監控,至今未遭指控有違規情事,顯見該檢測過 程符合法規要求,茗欣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系爭事 故發生於檢測後數個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車輛零件變化 ,與茗欣公司檢測行為間並無因果關聯,無法歸責於茗欣公 司,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系爭車輛之瑕疵所致,業認 定如前,是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茗欣司給付修繕費 用,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3,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2

KSEV-113-雄簡-963-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羅興華 MECANOO ARCHITECTEN B.V. 代 表 人 FRANCINE HOUB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惠貞律師 廖國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呂彥龍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 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永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 哲,嗣再變更為李遠,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令 及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429至436頁、卷㈧第87至 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3萬446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0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萬1074元,暨其中 3163萬4469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6605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㈧第409頁)。經核均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即為被告設計及監造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身中華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於96年間成立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籌備處),與原告在 96年11月21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衛武營藝 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先期規劃、設計及監 造工作,籌備處另委請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 問公司)為專案管理顧問,嗣籌備處於107年間裁撤後由被 告繼受契約;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為7億200萬元,其中先期 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下稱設計服務費)佔55%、監造階 段服務費佔45%,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進度撥付。系爭工 程分為7標進行施工,原告陸續依被告指示就第1、2、3、5 、7標辦理共15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共9億2326萬5395元 ,除第3標少許範圍外,其餘已完工驗收,被告依約應增給 服務費卻未給付,原告遂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催被告於函 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收受,然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回函表示拒絕,經原告依約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而上開增加工程費9億2 326萬5395元中,原告未曾於變更設計申請文件勾選不增加 服務費者共2億9334萬3282元(其中第3標部分為863萬0510 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應按增加工程款之10 .8%計算額外服務費,總金額為3168萬1074元,惟依系爭契 約第6條2項第7款約定,第3標部分之5%尾款計4萬6605元尚 待工程驗收合格後始應撥付,將之暫扣後金額為3163萬4469 元;至於上開尾款4萬6605元,則於111年11月28日工程驗收 完成後付款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 計所增加服務費3168萬1074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3168萬1074元,暨其中3163萬4469元自 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6605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依總包價法採固定服務費用,及第2條第4 項第40款明定原告應提供服務至全部工程驗收及保固期滿為 止,以及第23條第1項明定原告應依約及法令規定履行責任 ,不因被告之審查、核准而減少或免除。  ㈡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分標、設計及監造不當而發生 施工界面衝突等,導致辦理「一般變更」,被告從未就系爭 契約範圍以外之工作通知原告為「一般變更」,原告不得額 外請求服務費。另案(案列:原審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下稱高院637號 事件)鑑定結果,涉及本件之變更設計中有60件經鑑定認定 原告有錯誤或疏漏,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  ㈢在原告實際提出勞務尚不足原提送工作計畫所列人月數,更 未增加之情形下,如何能計算增加服務費。  ㈣原告另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重大變更」之請求,已包含 本件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一般變更」之請求金額,而被告 早已給付「重大變更」之費用完畢。本件實質上與高院637 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2號(下稱本院832號事件 )為重複請求。  ㈤縱認原告得請求「一般變更」之服務費,應僅限於施工費實 質增加且原告於請求被告核定變更時勾選「增」設計費用之 「變更通知單」即DCN(Design Change Notice)部分,但 不應計算施工廠商所提出之「工地申請變更單」即FCR(Fie ld Change Request)部分,此乃因施工廠商所提出之FCR係 由施工廠商辦理變更作業所含之預算、詢價、施工圖等,原 告至多只是審圖、沒有增加設計工作,此部分變更增加工程 費計7460萬2307元,服務費為805萬7049元,且DCN表內設計 費勾選「增」者計27件,淨直接施工費為6441萬4048元。另 計算金額不應包括45%之監造費用,否則與原告所提起本院8 32號事件請求之監造服務費重複。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㈢第593至594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即籌備處)於96年1 1月21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甲證2即被 證1),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先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  ㈡籌備處於107年組織裁撤,由被告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籌備處及兩造並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轉讓協議書(見甲證3號即被 證2)。  ㈢系爭契約約定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為7億0200萬元,其中先期 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之服務費(即「設計服務費」)為總服 務費之55%、監造階段之服務費(即「監造服務費」)為總 服務費之45%,各階段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 約定撥付(見甲證2號第11至12頁)。  ㈣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原告對第1、2、3、5、7標工程有共 計15次變更或修改設計,且經被告核定在案(見甲證5號) 。  ㈤系爭工程共分拆為七標進行,截至目前為止,第1標、第2標 、第3標、第4標、第5標及第7標均已完工並完成驗收(見甲 證4號),其中第6標非原告服務之範圍。  ㈥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因辦理 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見甲證6號),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函表示拒絕給付(見甲證7號)。   四、本院之判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起訴主張其就「一般變更」項目未於申請變更文件勾選不增 加服務費者,均得請求被告按施工費用之10.8%計算增給服 務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一般變 更」之變更設計服務費,下列兩造所爭執計算方式何者有理 :1.是否以被告通知指示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者為限(從而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所列因設計疏 失而扣罰服務費項目即不得請求)?2.是否以原告在「變更 通知單DCN」之設計費用欄位勾選「增」者為限,以及由施 工廠商所提出「工地申請變更單FCR」者不得請求?3.施工 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淨增加值」、抑或「僅 計算增加部分金額」為準?4.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 」,應以與施工廠商議價前之預算金額、抑或議價後金額為 準?5.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除直接工程費外, 應否加計間接費用?㈡原告是否應在其已依系爭契約提出所 有約定人月數量之勞務給付後,確因系爭「一般變更」增加 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勞務時,始得請求?㈢原告本件請求, 是否包含於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給付之「重大變更 」變更設計費用,以及與原告另案請求(高院637號事件、 本院832號事件)重複,而不得再行請求?㈣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務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 務費,下列兩造所爭執計算方式何者有理部分:  1.是否以被告通知指示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者為限(從而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所列因設計疏失而 扣罰服務費項目即不得請求)乙節: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包括:㈠先期規劃階段、㈡規劃設 計階段、㈢監造階段、㈣乙方應辧監造技術服務事項等。第12 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不得因甲方(按即 被告,下同)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 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 施工期間,甲方認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 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 、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保等再送 審),逾期比照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除本條第㈢款外,變更 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1O.8%計算後,依 第六條規定辦理給付。」(均參甲證2,分見本院卷㈠第42至 49頁、第58頁、第55頁)。   ⑵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內容,乃就一般變更設計約定應如 何計算增給報酬。惟形式上循變更設計程序所進行設計作業 ,究應否一概增給報酬,在契約解釋上應排除本屬系爭契約 第2條原定履約工作範疇,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 原告並不因被告曾審查通過而免除其契約責任,否則形同將 原設計未能一次達成契約目的之責任全由被告負擔,並解免 原告本應負擔之契約給付義務、責任,顯非合理;易言之,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在解釋、適用上應予限縮,將本屬履約 範疇、本應歸責於原告之變更設計作業加以排除而毋須增給 報酬(至於個別變更設計細項如何認定、適用,另分述如後 )。  2.是否以原告在「變更通知單DCN」之設計費用欄位勾選「增 」者為限,以及由施工廠商所提出「工地申請變更單FCR」 者不得請求乙節:  ⑴「變更通知單DCN」部分:  ①本件工程之「變更通知單DCN」於設計單位費用欄位列有「不 變」、「增」、「減」等3項供勾選(參甲證11、見本院卷㈡ 第117頁),而「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則無此選項(參甲證 23、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合先敘明。  ②倘原告在上開文件勾選「不變」或「減」者,應堪認於斯時 已允諾不增加設計監造費用,嗣後自不得再毀諾請求。  ③倘勾選「增」者,應堪認為應增加給付之意思表示;倘未勾 選,則無從為任何認定,是,倘勾選「增」或未勾選者,原 告嗣後加以主張、請求,尚無不可。至雖有部分以手寫更改 為「不變」,惟原告陳稱可能係遭被告或專案管理顧問方面 人員修改或要求修改,實非原告本意等語。衡諸經驗法則, 以電腦列印方式呈現者,應為最初之意思表示內容;則在事 後塗改原因不明、亦未見兩造有簽認之情形下,尚難認僅以 手寫更改即認原告於斯時確有放棄請求費用之意思表示。  ⑵「工地申請變更單FCR」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設計服務費佔55%、監造服務費佔45%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於契約適用上,自應以原告有履 行工作給付義務為前提,被告方負擔價金對待給付義務。  ②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之執行文件可區分為2類,分別為「 變更通知單DCN」(即Design Change Notice,參甲證11、 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及「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即Field C hange Request,參甲證23、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其中「 變更通知單DCN」係由設計監造廠商即原告方面簽名蓋章提 出說明,該表單針對設計契約列有費用欄位供勾選「不變」 、「增」或「減」;而「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則由施工廠 商方面簽名蓋章提出說明,該表單並未針對設計契約列有費 用欄位供勾選變動增減與否。則被告所辯採取「工地申請變 更單FCR」方式辦理變更者,其變更設計資料係由施工廠商 所提出,原告至多僅進行審核作業等情,應非無稽。基此, 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辦理設計服務之主要工作,則原告請求全 數給付佔比為55%之設計服務費,即難認合理有據;至於佔 比為45%之監造服務費,則無從排除而仍得計給。  ③又原告並未舉證指出兩造間有何關於原告參與審核施工廠商 所送變更設計圖說文件而應增給服務費用之約款,且系爭契 約第2條第3款第11目之5關於「監造階段」之約款約定「工 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乙方應遵循甲方規定程序提出建議、評 估或審查處理等相關作業。」(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46頁 ),尚堪認此類施工廠商所送變更設計圖說文件之審查處理 相關作業應包含於「監造階段」之契約義務。而原告得請求 給付佔比為45%之監造服務費乙節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應不 得再針對施工廠商所出變更設計圖說文件之審查處理作業, 於佔比為55%之設計服務費中再予請求。  3.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淨增加值」、抑或 「僅計算增加部分金額」為準乙節: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如何定義,於系 爭契約中並未特別約定,原告主張「僅計算增加部分金額」 ,被告則主張「淨增加值」等語,查:本院認刪減部分既已 不再施作,自無庸進行後續任何施工階段作業;則原告所主 張契約解釋方式,乃形同仍得就刪減部分獲取全數監造費用 ,已難認全盤有理。再者,部分有增有減之變更設計事項, 細繹其變更增減內容,乃原設計項目仍施作,僅增添內容改 成新項目,故預算書在形式上雖為刪減舊工項、增加新工項 而有減有增,但實質上僅有增加額外增添工作(例如第1標 之編號DCN-001-1,原本設計施作「基樁」、僅增做基樁樁 底灌漿,但變更設計明細表將原有「基樁」項目刪減、再增 加「基樁+樁底灌漿」項目,參甲證167),亦即實質上僅有 增加、但帳面上先減再增;則倘僅計算變更設計明細表中增 加部分金額,乃形同將原設計項目重複納入計算報酬,以工 程實務言亦難認合理。基上,本院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解釋,應以被告所主張「淨增加值」 較為合理可採。      4.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與施工廠商議價前之 預算金額、抑或議價後金額為準乙節: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並未明確定義 「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究指與施工廠商間議價前、抑或議價 後金額。而原告主張按議價前金額計算,被告則主張按議價 後金額,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事 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參甲證2, 見本院卷㈠第69頁),執此,應堪認系爭契約就未特別訂明 之事項,明確約定以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為補充規範。酌系 爭契約係於96年11月21日簽立(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70頁 ),當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 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 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 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 單價計算法。」,同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造費 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 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 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而前揭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乃類似上開政 府採購法令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職是,上開政府採 購法令應足採為系爭契約之補充規範,亦即「變更設計增加 金額」應指相關變更追加項目之「實際施工成本」。從而被 告主張按議價後金額核算服務費用,應較與契約相符為而為 可採。    5.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除直接工程費外,應否加 計間接費用乙節: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明定變更設計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 金額」之1O.8%計算,而觀諸卷內各份變更設計明細表所臚 列變更設計增減金額,多有將間接費用納入計算(惟計算比 例不盡一致,詳後述),是本院認原告主張除直接工程費外 並應加計間接費用乙節,應屬合理有據。  ⑵至於間接費用應如何計算乙節:  ①依原告所表列各標工程之直接費用、間接費用金額(見起訴 狀附表2,本院卷㈠第37頁),推算其所主張第1、2、3、5、 7標工程之間接費用與直接費用比例分別為6.82%、6.74%、6 .67%、7.53%、8.39%;原告雖表示上開比例係依各標工程契 約所列間接費用比例等語(參本院卷㈧第224頁),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②另細繹各標工程各項次變更設計之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顯 示其上所列間接費用與直接費用之比例分別有(詳附表1、2 、3、5、7):  ❶第1標:5.9582%(9項)、6.1179%(1項)、6.6415%(1項) 、未列(2項)。  ❷第2標:5.5000%(1項)、6.7410%(26項)、6.7415%(21項 )、3.7410%(1項)、6.0088%(1項)、未列(42項)。  ❸第3標:6.6580%(6項)、未列(2項)。  ❹第5標:5.5000%(1項)、1.4436%(1項)、未列(17項)。  ❺第7標:8.3920%(3項)、8.3930%(1項)、6.7410%(1項) 、未列(1項)。    基上,顯示原告所主張比例,與各項次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 實際所列比例不同,且同標內各項次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間 之比例亦不完全一致。   ③惟依前所述,「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實際施工成本」 之淨增加值為準,則計算間接費用時,本院認亦應依此原則 ;即應參照辦理各標工程各項次變更設計時,其工程追加減 帳明細表實際臚列之金額百分比為準。      ㈡原告是否應在其已依系爭契約提出所有約定人月數量之勞務 給付後,確因系爭「一般變更」增加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勞 務時,始得請求乙節: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其所提報工作計畫派遣足夠人力,遑論 實際工作人力超出原估人時,故不得再請求追加報酬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執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款文義 及卷內兩造舉證關於締約、履約過程細節,並無約定以實際 支出人力增加若干為計算基礎,而僅以「變更設計增加金額 」為憑,是本院認被告所執辯詞,尚於約無據。  2.至於原告倘未依約按其所提報工作計畫派遣足夠人力,至多 僅涉及原告有無違約、被告得否主張違約金,乃屬另事,尚 無從執為毋庸核算追加費用之論據。   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包含於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給 付之「重大變更」變更設計費用,以及與原告另案請求(高 院637號事件、本院832號事件)重複,而不得再行請求?   ⒈高院637號事件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認有變更 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 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電力、電信、自來水、 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保等再送審),逾期比照第十五條 規定辦理。除本條第㈢款外,變更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 設計增加金額之1O.8%計算後,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給付。」 (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⑵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 經甲方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時, 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服務費,得經乙方提出申請,由甲方 依下列原則辦理給付。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依重新核 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後,依第六 條規定辦理給付。…」(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⑶高院637號事件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係針對在「規劃設計階段 」即辦理局部重新設計後增加之施工費差額所對應之規劃設 計監造費加以請求,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關於 「重大變更」之約款,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請求客體為施工 標發包後之「施工階段」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費所對應之 規劃設計監造費,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所 謂「一般變更」之約款(參民事起訴狀及其附表1、2,見本 院卷㈠第13至15、23至37頁),原告並未重複請求。另兩造 業於113年11月13日針對高院637號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於 調解筆錄上第二項亦載明第一項調解成立之金額,並不包括 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併此敘明(見本院卷㈧第454頁)。  2.本院832號事件部分:   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陳稱原告於本院832號事件所主張、請求 客體為「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請求權基礎為關於 情事變更之法律規定,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客體 為施工階段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費」所對應之規劃設計 監造費,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所謂「一般 變更」之約款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則兩件訴訟原告請求增 加給付客體顯不相同,自難認有何重複請求。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務 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乙節:  1.茲將兩造主張分別按第1、2、3、5、7標工程予以摘要彙整 如附表1、2、3、5、7所示,並依前述說明原則,按變更設 計類型綜整說明應否增給設計監造費用之判斷準則暨金額計 算方式如下(即後述⑴⑵⑶⑷):  ⑴為取得建築執照、接用水電燃氣,經被告以外之政府主管機 關或公用事業機構等第三人審查要求修改設計者,應屬系爭 契約原定範疇工作,不應增加報酬:  ①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乙方負責辦理建造執照及相 關送審資料、申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候選綠建築證書( 工程完工後需協助取得綠建築標章)、建築線指示、公園多 目標使用評估、環境與交通衝擊分析評估報告、都市設計審 議、雜項執照等相關許可,並負責協同有關單位協調電力、 自來水、天然氣、污水處理及電信等公用事業機構配合本工 程規劃、設計、敷設等各項公用設施及向各該事業主管機構 申請辦理圖說審查作業。…」(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43頁 )。  ②依上開約款,顯示通過都市設計審議、向水電燃氣等公用事 業主管機構申請辦理圖說審查作業等,均為達成締約目的之 契約既定工作範疇;倘非因被告指示更易既定建築設計型態 、面積而導致額外重新送審,應非屬被告額外要求工作。則 縱透過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此類契約原定工作,於契約解釋上 應不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變更設計,否則形同將 原設計未能一次圓滿達成之欠缺責任令由被告負擔,並解免 原告本應負擔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5目所定給付義務, 顯非合理。  ③而原告並未指出、舉證有何因被告指示更易既定建築設計型 態、面積而導致額外重新送審情事,則原告請求額外增給報 酬,於約尚屬無據。  ⑵因各標間介面整合或原設計疏誤,而經由變更設計程序予以 修正者,應屬系爭契約原定範疇工作之改正、並非被告額外 要求,不應增加報酬:  ①此類工作,乃屬原告工作成果不圓滿或瑕疵之改正,自非屬 被告額外要求;則縱透過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此類作業,於契 約解釋上應非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變更設計,否 則形同將原設計不圓滿之責任令由被告負擔,並解免原告本 應負擔契約給付義務,顯非合理。  ②觀諸原告所主張變更設計項目,有數項係因建築設計高程、 尺寸、各標介面間未能整合銜接、結構設計疏漏、不符法令 規定、標單數量短少、與既有地貌地物衝突、管線未整合、 未妥善考量維修空間動線、各標工程間分工介面調整、設計 建築師主動要求施工廠商調整、現場難以安裝固定、設備與 構造物位置衝突、設備系統未充分整合等所致變更,應屬改 正、自行調整行為,並非被告額外要求,則原告請求額外增 加報酬,應屬無理。  ⑶由施工廠商提出變更設計方案圖說文件者,不應增給55%之設 計服務費,僅得計給45%之監造服務費等節,業如前述。  ⑷除上開排除事由外,由原告依被告方面指示辦理變更設計者 ,得依約增給設計監造服務費。    2.依前揭判斷準則及說明,茲將原告所主張項目之「變更設計 增加金額」臚列如附表1、2、3、5、7所示,續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所定1O.8%比例核算應增給設計監造費用合計28 萬9823元(詳附表-總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自107 年11月10日即自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函催被告於文到7日內 給付,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收受,是收催告之末日為107年1 1月9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參 甲證6,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0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自107年11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 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9823元,及自1 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2

TPDV-109-重訴-831-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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