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紘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紘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被告郭紘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王睿祺罵稱「幹你娘機掰」、「爛主管」(下合稱本
案侮辱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至11頁、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2頁),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錄音檔
譯文(見偵卷第19頁)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非以反覆、持續性之方式為之,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罵
稱之「幹你娘機掰」,不僅係極具侮辱性之五字經,已逸脫
一般社會生活中,可能因發語詞或口頭禪而不慎脫口而出之
粗鄙言語範疇。佐以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上開五字經時,係突
以相當之音量及有抑揚頓挫之方式為之等情,有錄音檔光碟
1份(見偵卷附光碟中,名稱「錄音檔」之檔案,播放區間0
0:00:50至00:00:52)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突然大聲辱罵告
訴人上開五字經,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堪認被告確有貶損
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覺得告訴人身為一個管理者卻沒有
觀察到我所承受的壓力,才會與他發生言語上的衝突等語。
惟按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固可能具有評
價他人工作表現或各該專業等輿論正面價值,然而,該正面
價值,應植基於合理之事實基礎始足產生,否則仍應認該抽
象之負面評價,屬無價值、不具建設性之無端謾罵,仍為受
刑法規制之反社會性言論。經查,告訴人以案場管理者身分
詢問被告時,語氣尚稱和緩,亦未使用具挑釁、人身攻擊意
味之用語或動作等情,有上開錄音檔光碟1份(見偵卷附光
碟中,名稱「錄音檔」之檔案,播放區間00:00:04至00:00:
50)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見偵卷附光碟中,名稱「
監視器影像」之檔案,播放區間00:00:01至00:00:58)在卷
可考,足徵告訴人並未主動開展帶有敵意性之對話情境。佐
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罵我本案侮辱言論時,
過程是因為前一天住戶向我反映車道燈未開啟,我以訊息方
式請他協助開啟;今天一上班我跟被告解釋沒開燈的事,他
就罵我本案侮辱言論等語(見偵卷第14、32頁)。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當天告訴人有問為何車道燈沒開,我心想完蛋了
;我當時並未發現車道燈未亮起;4月那次是我一時氣頭上
,又遇到不好的事情,才會對告訴人講這些話等語(見偵卷
第10、32頁)。上開告訴人指訴與被告供述互核相符,足見
告訴人要求被告開啟車道燈,及事後對被告為監督、詢問,
尚稱正當之職務行使,非屬不當之管理行為。是被告徒因告
訴人業務上正當之管理行為,一時情緒失控辱罵告訴人本案
侮辱言論,核屬無端之謾罵,難認屬品評他人職業上言行而
具正面價值之言論。從而,本院斟酌表意人個人條件、其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受刑法規制之侮辱性言論
,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辱罵本案侮辱言論,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公然
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職場糾紛,不思理
性溝通,即率爾大聲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所為本案侮辱言論,僅係以口頭方式為之,行為短暫,復不
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及被告於偵訊時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偵卷第3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之品行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已
於偵訊時,當庭在告訴人面前表示自省並向告訴人道歉等情
(見偵卷第32至33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4號
被 告 郭紘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紘嘉與王睿祺為同事。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擔任新北市
○○區○○街000號社區總幹事之王睿祺因接獲住戶反應車道燈
未開啟,王睿祺因此傳訊息予保全人員郭紘嘉,請郭紘嘉協
助開啟社區車道燈。於翌(18)日17時56分許,在前開社區
大廳,王睿祺以平和之語氣向郭紘嘉說明住戶反應車道燈沒
關、請郭紘嘉注意車、燈等事宜,詎郭紘嘉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王睿祺罵稱
「幹你娘機掰」、「爛主管」等詞句,足以毀損王睿祺之名
譽。
二、案經王睿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紘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與告訴人王睿祺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現
場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PCDM-113-簡-344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