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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蔡旺全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旺盛 訴訟代理人 張聖堃律師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本院抗辯兩造於民國88年4月6日就重測後宜蘭縣○○鎮(下均 同)○○○○段000、000地號、○○○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依序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各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合稱系爭5筆土地)簽署 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甲契約);及兩造與蔡美玉、蔡春美就 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 下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又與系爭5筆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 簽署不動產協議書(下稱乙契約),該性質為贈與契約,其 於第二審審理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甲、乙契約因撤銷 贈與而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甲、乙契約請求其移轉登記等 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此係其就原審抗辯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其移轉登記之補充,且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移 轉登記,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胞兄弟關係,88年間家族分配之祖產 地目係「田」,礙於斯時之農業及土地政策因素,因被上訴 人未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法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故雙方乃協議先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 另就000地號土地,亦因特殊目的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兩造復因此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甲契約,並與 蔡美玉、蔡春美就000地號土地簽署乙契約。現因農業及土 地政策之更迭,被上訴人依法已可登記為系爭6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終止甲、 乙契約,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甲、乙契約 於110年8月8日因終止而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乙契約第3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乙契約之性質均為贈與契約,甲契約土地 是由兩造之祖父蔡阿坤於64年4月21日贈與給上訴人,乙契 約土地是由兩造之繼祖母蔡陳阿棗於同年月日贈與給上訴人 。兩造於88年4月6日簽立甲、乙契約,分別約定上訴人贈與 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及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給被上 訴人,該等契約之性質均為贈與契約,上訴人迄未移轉系爭 6筆土地權利予被上訴人,本即得撤銷贈與。其後上訴人依 民法第408條規定,於113年4月12日以上訴理由狀向被上訴 人表示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該書狀,故 甲、乙契約因撤銷贈與而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甲、乙契約 向上訴人請求。另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之89年1月26日 起,已開放非農民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 人請求,則縱認兩造間非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 自89年1月26日起算至104年1月26日,15年時效已完成,上 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兩造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甲契約(見原審卷一第 27至29頁)。兩造及蔡美玉、蔡春美就000地號土地簽署乙 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  ㈡系爭5筆土地現由上訴人提供他人種植農作物。  ㈢兩造曾於108年11月25日因渠等與訴外人蔡金村、蔡錦傳於10 8年11月19日以原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61號案件成立調解一 事,書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並同意調解內容 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予蔡金村、蔡錦傳之100萬元,實際由兩 造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㈣原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61號案件調解內容所示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巷00號、00號房屋係坐落於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  ㈤甲、乙契約之手印均為上訴人所為。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 年8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34頁、第256頁)。  ㈦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上訴人113年4月12日之上訴理 由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契約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乙契約之性質為信託契約, 兩者均非贈與契約:  1.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復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又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甲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觀甲契約第2條約定「按 本不動產甲、乙雙方(按: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之財產,雙方各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惟因農業及 土地政策因素,經甲、乙雙方協議登記於甲方名下」(見原 審卷一第27、28頁),其文字已表明被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 地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係因農業及土地政策因素,而約 定將被上訴人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其性 質屬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稱甲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 云,惟綜觀甲契約共7條條文,均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將系爭5 筆土地贈與或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等類似文字,反而於第2條 約明系爭5筆土地是兩造共同繼承之財產,被上訴人原即擁 有二分之一權利,另甲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不得對本不動 產擅自處分、出租、出賣、設定負擔或供他人使用,否則願 賠償乙方相當於2倍損害賠償金,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 第28頁),顯屬禁止出名者就借名登記財產任意處分,若有 違反則應賠償具有實質權利之借名者之約定,尤見其契約之 性質並非贈與。至系爭5筆土地固係於64年4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自蔡阿坤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當時之土地登記簿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65頁),惟上訴人於88年4月6日簽立甲契 約時顯已知悉其為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登記權 利來源,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甲契約,約明系爭5筆土地是兩 造共同繼承之財產,雙方各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等 語,甲契約並經上訴人之配偶游雅臻(原名游惠華)、被上 訴人之配偶游慧鈴(原名游曉玲)、蔡陳雪卿、蔡春美、蔡 美玉等人之見證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9頁),堪認上訴人業 已表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實質上各具有二分之一 之權利,自應受甲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亦未 能提出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於88年4月6日有達成贈與合意之 事證。是上訴人稱甲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因其已於113 年4月12日撤銷贈與而失效云云,為不可採。  3.復查,兩造及蔡美玉、蔡春美於88年4月6日就000地號土地 簽署乙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觀乙 契約第2條約定「本不動產係甲、乙、丙、丁方(按:即上 訴人、被上訴人、蔡美玉、蔡春美)共同繼承之財產,各人 之應有部分如左列規定,僅因特殊經濟目的,信託登記於甲 方名下。1.甲方擁有本不動產所有面積中之203.3坪。2.甲 方擁有本不動產所有面積中之203.3坪。…」、第3條約定「 本不動產如嗣後因乙方書面請求終止系爭信託登記法律關係 時…」(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其文字業已表明被上訴 人就000地號土地擁有203.3坪之權利,係因特殊經濟目的而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其性質屬信託契約。上訴人雖稱乙契 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惟綜觀乙契約共6條條文,均無 任何關於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贈與或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等 類似文字,自難認該約定內容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二分 之一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至000地號土地固係於64年4月21 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蔡陳阿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當時之土 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上訴人於88年4月6 日簽立乙契約時亦已知悉其為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及其登記權利來源,仍與被上訴人簽立乙契約,約明000地 號土地兩造及蔡美玉、蔡春美共同繼承之財產等語,乙契約 並經游雅臻(原名游惠華)、游慧鈴(原名游曉玲)、蔡陳 雪卿見證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3頁),堪認上訴人業已表明 確認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具有實質權利,自應受乙契約 約定內容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兩造於88年4月6 日就000地號土地有達成贈與合意之事證。是上訴人稱乙契 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因其已於113年4月12日撤銷贈與而失 效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 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承上,兩造就甲契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被上訴人於110 年7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收受 該律師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 於該存證信函中為終止甲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34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10年8月8日因 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應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之89年1月26日起算,而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於89年1月26日刪除原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本文「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及修改原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之規定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仍存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須自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方得請求之,是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返還請求權,應自110年8月8日起算,計至被上訴人110年 11月16日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5頁起訴狀之收狀章),未 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復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於89年1 月26日新增「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 條之1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 ,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 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5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經過1年後亦已 除斥期間屆至而喪失權利云云,惟上開規定業已於92年2月7 日刪除,且上開產權回復登記之規定,係關於符合該規定要 件者得檢具相關文件逕行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之規範,則「 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之期間,亦係指逕向行政機關 申請之期間,與規範當事人實體法權利行使期間之消滅時效 制度,顯有不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仍應依民法第125條至147條消滅時效章節規定為判斷。上 訴人為上開時效完成或除斥期間屆期抗辯,均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 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65條規定:「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兩造就乙契約成立信託契約,已認定 於前,又乙契約第3條約定「本不動產如嗣後因乙方書面請 求終止系爭信託登記法律關係時,甲、丙、丁同意更改登記 名義人由甲、乙方共同為登名義人,各自享擁有不動產二分 之一所有權,惟甲、乙方仍應履行第5條所規定之義務」( 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律師 函予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兩造間 就000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於110年8月8日因被上訴人終止而 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 物。又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應自信託關係終止後方得行使, 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8月8日起算,計至被上訴人110年11 月16日起訴時,未逾15年之時效,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 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乙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乙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將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8

TPHV-112-重上-665-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童行即以諾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被 告 周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受被告之委任,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646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選任辯 護人。委任酬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00元 ,於113年6月18日給付第1期款項6,600元,後於每月18日給 付分期款項6,600元,共給付12期,如其中1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已於113年7月1日繳納3,300元、113年8月22 日繳納7,000元、113年9月12日繳納2,900元,共13,200元。 請求給付剩餘委任費用66,000元,並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79,200元,共145,200元。原告於113年5月23日 陪同被告於臺南分局警詢、於113年7月9日出庭為被告辯護 ,並於113年9月12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1日、113 年11月4日、113年11月18日多次通知被告給付剩餘分期款項 ,然被告仍推託其詞並未依照委任契約所載之日期付款,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3日受被告之委任為辯護人 ,約定酬金79,200元,被告已清償共13,200元,剩餘66,000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轉帳明細、line對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6,000元酬金,為有理由。原告又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9,200元云云,惟查,依委任契約第 6條約定:「委任人(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第三、四條或委任 事項涉及違反其他禁止受任之法令強行規定者,受任人(即 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如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原因致受 任人終止本契約,則委任人除應給付第三條酬金之全額外, 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9,2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惟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9,2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8

TPEV-114-北簡-619-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7號 原 告 新淨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倚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黃立漢律師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洸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務清償協議書 第4條附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76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在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倘其先、備位之訴在訴 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該備位之訴之被告復未拒卻 而於第一審應訴者,既與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 神無悖,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保全公司) 給付(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屬主觀預備訴之 合併,而備位之訴之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審理時,經本院 闡明曉諭後,陳稱「同意應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者,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簽訂清 潔維護合約書,承包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指派之環境清潔維 護工作。又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公司 所在地為同一地址,公司負責人皆為同一人,兩間公司為關 係企業,故原告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皆有業務往來。  ㈡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漢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漢寶公司)就「高雄新創大 樓綜合物管人力外包案」(下稱系爭專案)簽訂合作意向協 議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甲 方即漢堡公司有專案承辦人即訴外人劉智豪之簽名。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指示原告代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漢寶公司指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劉智豪;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劉智豪),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匯款100,0 00元、111年11月25日匯款200,000元、111年12月9日匯款80 ,000元至指定帳戶。嗣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與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窗口人員即訴外人葉孟諠(孟諠Angel)聯繫,葉孟 諠表明請原告開立代墊款系爭款項之發票給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於112年7月31日,葉孟諠以LINE傳送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系 爭協議書說明「茲雙方針對甲方與第三人『漢寶公司』間債務 清償事件,因乙方代甲方給付系爭專案相關頭期款項,甲方 現擬進行償還並取得乙方受讓求償權利…」,系爭協議書已 完整說明原告給付漢寶公司系爭款項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指示原告代墊系爭專案頭期款,原告用印後即回傳給被告 士瑞克保全公司,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應屬委任關係 。  ㈢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雖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華倚與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高階主管即訴外人張智強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顯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且張智強對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有為不當施壓。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 第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中提到,針對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與漢寶公司有關之系爭專案拖欠款項部分,張智 強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主管曾針對此事情開會,彼此有提 出看法,無從認定張智強有施壓其他與會人員之行為,故系 爭協議書實際上係經過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內部高層討論並 決議,未有所謂張智強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或不當施壓之情事 ,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所言皆為空言指摘,自不足採。  ㈣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開立訂購單,該 訂購單上有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之採購、主管、核准確認簽 章,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開立系爭款 項之發票並請求付款。然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卻於112年9月 22日發函予原告,表明自112年9月30日起終止與原告尚未履 行完畢一切勞務與人力派遣委託或契約,不予給付該終止日 前原告未領款項,應予保留至依據雙方書面議定單價與經被 告士瑞克管理公司請款流程等確認無誤後,始行支付。此外 ,表明經主管核示退回原告系爭款項發票,並拒絕給付原告 系爭款項。  ㈤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未達成合意,或原告非 受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委任而有義務處理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與漢寶公司所生之債務,然經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傳送系 爭協議書給原告並承認對原告之債務,可證原告行為有利被 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持續經營事務,並無違反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 行為;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未 達成合意,然原告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給付漢寶公 司系爭款項,當屬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行為。 而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為關係企業, 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向原告開立訂 購單,是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已有承擔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 對原告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返還原 告系爭款項代墊款。  ㈥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士瑞克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1月與111年12月對漢寶公司人員劉智豪匯款系 爭款項行為,並非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同意或指示:   1.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漢寶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原告並未參與簽署,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亦未提及有 任何需要向漢寶公司或劉智豪先行匯款之條款,被告士瑞 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均否認曾於該時間點指 示原告依據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向漢寶公司或劉智豪進行 匯款,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何人、何時、何地指示原告 匯款系爭款項。   2.訴外人鎧瑞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前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陳兆成 主張與漢寶公司合作係由其承攬,始有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之簽訂,同時並向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高階主管即張智 強報告後續進度,後續付款與安排文件均經由張智強負責 ,而系爭款項中原告最後一筆匯款80,000元為客戶索賄款 項,故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係因受張智強個人之指示,非經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之指示。  ㈡張智強於108年10月間為原告公司創辦者,並於109年7月間將 其股權轉讓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華倚後,加入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服務。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華倚係張智強 親姊姊,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張智強卻以球員兼裁判方式 每年核准支付原告高達20,000,000元費用,嚴重違反利益衝 突迴避原則。又張智強曾於112年7月11日在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召開之主管會議中,代原告向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提出 要求返還系爭款項,顯為不當施壓。張智強所為之行為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故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112 年8月30日解雇張智強,並於112年9月22日發函予原告停止 雙方間尚未履行完畢之一切勞務與人力派遣委託或契約。  ㈢系爭款項係原告向漢寶公司人員即劉智豪之個人帳戶支付, 顯完全脫離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正常付款流程。再張智強曾 自承係因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無法進行此類私人間之預付款 項,故轉而向原告要求代為支付,此證明原告與張智強間為 招攬生意而有私下代付款項之行為,甚而進行行賄客戶。此 外,若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知原告與張智強2人間有親屬關 係,甚至有行賄客戶之情事時,自無可能同意償還系爭款項 。則原告墊付系爭款項並未經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指示,亦無法以私人間之匯款行為認定為有利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免除何項債務或 受有何種利益,故原告無法主張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 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有委任關係,亦無法主張有民法第172條 、176條、179條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簽訂清潔維護合約書,承包被告 士瑞克管理公司指派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及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與漢寶公司就系爭專案簽訂系爭合 作意向協議書等情,有清潔維護合約書、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59頁),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即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部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 段、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6條規定即明;無因管理與不當 得利,雖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然其成立要件與效果 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 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成立 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 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不當得利之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同,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與不當 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 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 ,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 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 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必 要費用,應指處理委任事務必須支出之費用,即該項委任 事務如由委任人處理,亦必須支出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任人所支出之 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自應由 受任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 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兩造間有委任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說明, 則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另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則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亦有未合, 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說明「茲雙方針對甲方與第三人『 漢寶公司』間債務清償事件,因乙方代甲方給付系爭專案 相關頭期款項,甲方現擬進行償還並取得乙方受讓求償權 利…」,系爭協議書已完整說明原告給付漢寶公司系爭款 項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原告代墊系爭專案頭期款 ,原告用印後即回傳給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原告與被告 士瑞克保全公司應屬委任關係。而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 示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向原告開立訂購單,是被告士瑞克 管理公司已有承擔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對原告系爭款項債 務之意思,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代墊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按依法經 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 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 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 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 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關係原則上僅存於特定人與特 定人之間,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拘束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為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 ,非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且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之大小印章印文或簽名,並為被告否認如前述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其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代墊款云云,於法應 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即請求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給付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主 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款(見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再者,原告 既主張兩造間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其為被 告支出之代墊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5頁),於法亦有未合,均詳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上 並無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之大小印章印文或簽名,並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其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代墊款,於法自有 未合,亦均如前述。準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給付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 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7

TPEV-113-北簡-1006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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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林洺鋒 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威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任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述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洺鋒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林洺 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 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洺鋒、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騏 公司)與被告為共同出資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方協議原告 林洺鋒出資24.5%、原告大騏公司出資30%、被告出資45.5% ,雙方約定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部分被告登記10分之7、原 告大騏公司登記10分之3。原告大騏公司與被告依據協議與 各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約 定若無法整合完成,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購地買 賣價款總共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原告林洺鋒及 大騏公司分別總共匯款3,920,000元、4,800,000元給被告作 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然嗣後因土地整合失敗,上開買賣契 約均以無條件解除,賣方亦已於112年1月15日將全部已收取 的買賣價金退還被告。但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交付之價金退 還原告,既然原告匯款給被告是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用,既 然買賣已經不成立,被告應將款項返還原告,爰依委任關係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3,92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大騏公司4,8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是合夥開發建築關係,並非如原告所稱是 單純開發購地,原告之匯款是作為共同整合開發土地所用。   當初合夥是基於信任關係,並無書面協議,合夥內容為就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等數十筆土地達成整合開發興建住宅 案,出資比例為原告林洺鋒24.5%、原告大騏公司30%,李勇 志45.5%,並約定將來系爭開發案建築、銷售完畢扣除一切 成本、稅捐後,依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獲利。被告仍繼 續在從事合夥之事業,顯見合夥並無任何解散之法定事由, 既然合夥尚未清算,原告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 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 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 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 證據瑕疵之責。 (二)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所交付之價金乃是基於合夥關係之投資 款云云。惟查:原告否認雙方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陳述 基於信任關係,雙方合夥並無書面協議,僅是口頭約定。 然就合夥之目的,雙方意思就不一致,被告陳稱直至合作 興建住宅、銷售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然就興建住宅 所需購買之土地到底多少?委託他人興建成本如何計算? 委託何人興建住宅?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原、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故被告陳稱原告所交付之匯 款是合夥之資金,顯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因受任人 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初因為 購買部分之系爭土地,要給付出售人買賣價款,因此原告 才將上開款項匯給被告,後來買賣雙方解除契約,賣方已 將款項退還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然當初原告是因 為要給付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才匯款給被告,而現今 買賣契已經解除,被告收受價金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 原告依民法委任規定向被告為相關請求,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3,920,00 0元;原告大騏公司4,800,000元,及均自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起訴 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決,而其依 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相關遲延利息 既屬有據,是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主張,本院即毋庸再贅為 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重訴-278-202503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許賢棋 被 上訴 人 柯秉宏 訴訟代理人 呂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其於民國96年3月22日、4月4日、4月13日 、5月10日、97年12月4日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存款帳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2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提 起上訴,再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改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於97年12月4日匯入系爭 存款帳戶之50萬元。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未變動 起訴所據原因事實,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 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其名下之系 爭存款帳戶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7821 -8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兩造間就借 用上二帳戶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並於96 年3月22日、4月4日、4月13日、5月10日、97年12月4日分別 匯入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及50萬元至系爭 存款帳戶。因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自 始由被上訴人保管,股票交易亦由被上訴人之母呂杏秋(下 逕稱其姓名)所操作,上訴人未曾動支上開款項,然被上訴 人及呂杏秋卻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領用,迄至系爭借用帳戶 契約於112年11月22日終止時仍未返還,爰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97年12月4 日所匯入之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呂杏秋前於92年12月間結婚,嗣於 107年5月18日離婚,兩造原有姻親關係。被上訴人出借系爭 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後,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予上訴 人,上二帳戶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擅 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之任何款項。實則,上訴人操作股票 虧損甚多,屢次向被上訴人、呂杏秋,以及被上訴人之兄即 訴外人柯志憲(下逕稱其姓名)借款;迄至上訴人與呂杏秋 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兩 造連同呂杏秋、柯志憲結算彼此間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仍積 欠被上訴人、呂杏秋、柯志憲借款148萬元未清償。因系爭 存款帳戶所餘款項、系爭證券帳戶所餘股票價值合計不足14 8萬元,故上訴人直接返還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之 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保留或要求等語,並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 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 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 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 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 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4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存款帳戶、系 爭證券帳戶,兩造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且其於97年12月 4日匯入50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等節,有兩造於96年3月5日 所共同簽立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書、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支付命 令卷第1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 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之終止時間雖有所爭執,惟細繹上 訴人歷次所陳,其主張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於112年11月22日 終止乙節,乃係因被上訴人於是日親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分公司辦理終止委託授權之故(見本院卷第229、2 61至263、305頁),惟此僅為被上訴人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表明終止上訴人之代理權限(兩造前於96年3月5日出 具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表明 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代理本人為買賣證券等事宜,見原審 卷第69頁),實與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是否終止有別。再考量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呂杏秋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前夕,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乙情,尚符合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而上訴人又於書狀數次提及:「上訴人於107年5月18 日與呂杏秋兩願離婚辦理股票交接為止,…」、「本案在107 年5月18日交接日尚有投資餘額應為397萬元,…」、「在107 年5月18日離婚交接日之前柯秉宏匯款至自己相關帳號及匯 至其哥哥柯志憲帳戶共4,795,000元,…」、「被上訴人所述 之再投入148萬元或283萬元,在107年4月間拿回存摺及印章 由被上訴人自己操作前,表列記錄除匯給柯志憲及柯秉宏自 己領用外都尚存在,根本還沒被賣掉,而是在107年4月間呂 杏秋取回柯秉宏存摺及印章後,才被柯秉宏母親通通陸續賣 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53、263、303頁),可見上 訴人亦不爭執其與呂杏秋離婚後,其對系爭存款帳戶、系爭 證券帳戶已無使用、管理及處分權限。是依當事人真意及外 在客觀情狀,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應於上訴人與呂杏秋離婚前 夕、約107年4月間,已為兩造合意終止。  ㈣關於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元乙節:   ⒈金錢乃係不特定之物,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匯入50萬元至 系爭存款帳戶後,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提交易頻繁,且非 特定來源(除上訴人所稱由其存入之款項外,尚有數筆以 上訴人、呂杏秋或「元富品工程企業社」名義存入款項之 交易,金額累計超逾100萬元,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04、 612、614頁),是以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 元,與既有及其後存入之款項,經相混合後,即無從區別 其原本性質;況且,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自99年4月16 日起迄至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更長期低於50萬元( 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03至616頁)。上訴人當無從特定其 於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⒉退步言,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系爭存款帳戶內固有 餘額(107年4月26日餘額15萬9816元、107年5月15日餘額 1萬9768元,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16頁)、系爭證券帳戶 內固有股票若干。惟本院審酌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交易頻繁、往來金額非低,且兩造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契 約又係基於姻親情誼之故,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上訴人 與呂杏秋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前夕,已結算彼此間之金錢 往來,上訴人就上開存款餘額、股票未為任何保留或要求 乙節,尚合情理;加之上訴人自始均未主張上開存款餘額 、股票,為其於契約存續期間未及取用之金錢、物品,或 未及移轉之權利,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綜上各 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應屬為真。是縱系爭借用帳戶 契約終止時,系爭存款帳戶內尚有餘額、系爭證券帳戶內 尚有股票若干,本件仍無民法第541條之適用而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  ㈤關於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0萬元乙節: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 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權利主張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 亦由呂杏秋所操作等情,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於本院113 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原陳稱:被上訴人一開始把印章、存 摺、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給我,我一開始是用電話下單 ,後來也有申請網路下單,都是由我操作;我在97年12月 4日匯入50萬元後,進行很多筆股票交易;我的股票交易 有買有賣,有好幾百筆,一定有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89頁),事後卻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 券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 亦由呂杏秋所操作云云,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又指稱系爭存款帳戶有多筆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 、匯款之交易紀錄(即104年9月1日、9月22日、11月25日 、12月1日、107年1月3日之交易,見本院卷第217頁), 並聲請調查系爭存款帳戶領出轉匯對象帳戶「0000000000 00」之開戶資料(待證事實:如該帳戶係被上訴人、柯志 憲或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元富品工程企業社」之金融機構 帳戶,則可證明系爭存款帳戶確由被上訴人所掌控,見本 院卷第221至223、227、348頁)。然觀系爭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上訴人所指104年9月1日、9月22日、11月25日、12 月1日、107年1月3日之提領現金、匯款交易,並無任何註 記(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13、615頁),至多僅能判斷上 開提領現金、匯款交易乃係臨櫃辦理,尚無法遽認該等交 易即由被上訴人持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行辦理, 更無法探究提領現金、匯款之原因為何。至上訴人所指系 爭存款帳戶有數筆領出轉匯對象為被上訴人、柯志憲或元 富品工程企業社之交易(即96年9月21日、10月1日、10月 12日、10月19日領出款項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見本院卷第217頁),縱令屬實,因金錢授 受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亦難以系爭存款帳戶有領出轉匯 款項至被上訴人、柯志憲或元富品工程企業社之客觀事實 ,遽認系爭存款帳戶即由被上訴人所掌控。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亦由 呂杏秋所操作等事實,難認為真。上訴人再以上情進而主 張其匯入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遭被上訴人及呂杏秋擅自 領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用帳戶契約 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亦無所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系爭 存款帳戶內尚有未及取用之款項,或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擅 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情事,即難認其主張可採。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之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調查 系爭存款帳戶領出轉匯對象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 料(見本院卷第348頁),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縱如上 訴人所述,仍無法使本院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前已敘及,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17

PCDV-113-簡上-245-202503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蔡承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被 告 蔡銘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間陸續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附表一編號 1及附表二編號1合稱系爭中正路房地;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 二編號2合稱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 編號3合稱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因伊與被告為姊妹關係 ,而伊多年來旅居英國,於臺灣並無職業及收入,而無法獲 得臺灣之銀行核准房貸,故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 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 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房貸,被 告亦同意,故兩造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 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中 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多 年來均係伊委由訴外人温苡淨代為管理,房屋貸款、稅金、 管理費、水電瓦斯亦均由伊委由温苡淨繳納,權狀也由伊委 由温苡淨保管,被告未曾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 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有任何使用、收益、管理、 佔有之事實;但被告卻利用父親與温苡淨外出時自行將權狀 取走。且兩造於100年12月23日就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 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曾辦理預告登記;惟伊於112年初要求被 告配合辦理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卻遭被告拒絕,故伊 已於112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借名登 記委任關係。  ㈡至被告稱伊並無資力購買房屋等情,因伊自93年間赴英留學 即辛勤打工減輕家庭生活開支,97年完成學業後也在當地就 業工作,96年間開始也有打理父親的畫廊、安排父親海外畫 展、聯繫客戶、銷售藝術作品等等,並可自成交藝術品交易 抽成,故伊於96、97年間年約27歲,早已工作數年,且因有 正職工作、兼職父親之藝術經紀人,自有穩定、豐厚收入足 以支付房貸。被告101年間自行赴美國,期間與家人幾乎斷 聯,迄離婚後返台,也不願讓家人知悉住所,與家人關係疏 遠。先前請被告辦理額外貸款600萬元也是要統整房貸,向 來也都是伊負責繳納所有房貸,直至被告將所有銀行存摺、 印章取回,擔憂被告將款項挪為他用才停止繳納房貸,被告 卻仍不斷要求温苡淨繼續匯款至其帳戶以繳納房貸,可見系 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 地確實為伊所有。  ㈢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70年次出生、伊為75年次出生,温苡淨為兩造母親之 胞妹,兩造父親與母親離婚後,兩造父親即與温苡淨同居生 活迄今。兩造父親為書畫家,收藏許多高價藝術品,生活開 銷多由温苡淨變賣父親收藏品支應;原告大學畢業後由父親 供應至英國念書,伊則考量家中經濟關係而在台灣念大學並 離家獨立生活。系爭中正路房地係父親於94年1月間購買, 並登記在温苡淨名下,作為工作室及存放藝術品所用,之後 因債務考量又移轉至親人名下,父親嗣因考量已提供資金供 原告出國念書,故將系爭中正路房地於96年7月19日再過戶 至伊名下,給伊保障;97年間又購買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並打通由父親與 温苡淨居住;故購買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 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時,原告約26、27歲在英國念書 、伊約21、22歲在念大學,原告應無資力支付購屋金額,且 之後每月應繳納之房貸也係變賣父親畫作及藝術品支應,僅 係由兩造帳戶匯款。  ㈡100年12月23日温苡淨未取得伊同意,擅自就系爭中正路房地 、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辦理預告登 記給原告;嗣於110年1月間原告及温苡淨要求伊以系爭中正 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辦理 轉貸作為家用,伊向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詢問轉貸事宜 ,才經銀行告知有辦理預告登記之事,如須貸款則需塗銷預 告登記,温苡淨才於110年7月13日向地政機關塗銷系爭中正 路房地之預告登記,伊再於110年8月至11月間辦理貸款600 萬元,此部分貸款有清償系爭中正路房地貸款共214萬元、 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及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之貸款共200 萬元,剩餘金額即供家用。但111年2、3月間,温苡淨竟然 又要求伊再匯款,111年10月、112年2月又要求伊就系爭中 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簽 訂借名登記契約、過戶給原告,因伊不願配合辦理,原告才 會在112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姊妹,系爭中正路房地於96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於97年8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0年12月23日設定預告登 記,權利人為原告,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於97年5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0年12月23日設 定預告登記,權利人為原告,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有系爭中正路房地、系 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之謄本在卷可參 (見桃司調卷第94至100、106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 山79號之1房地均為其出資購買,僅因長年居住國外,無法 獲得銀行房貸,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中 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是 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中正 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將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 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 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 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 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 79號之1房地均由其出資購買,房貸、稅金、管理費、水電 亦均由其繳納等情,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收據、地價稅繳款收 據、管理費繳款收據、水電瓦斯費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323至470頁),又系爭中正路房地之貸款銀行為 合作金庫銀行,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 地之貸款銀行則為中國信託銀行,故將系爭中正路房地、系 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房貸付款方式整 理為表格(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且系爭龜山77號之2 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之頭期款亦係由其支出等情, 並提出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99至321頁)、原告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頭期款匯款證明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至200頁)。 然查:  ⑴被告表示97年起其名下帳戶也有多筆款項匯款至原告名下帳 戶,金額共計458萬3,000元,有被告整理之附表、匯款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6至497、501至591頁),另亦有以 被告名義匯款241萬元給建商,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85至287頁);是被告主張兩造間金流並非只有原告單 向匯款給被告,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購屋金額並非原告自行支付乙節,並 非虛捏。  ⑵又參以原告表示因長期居住於英國,故委託温苡淨管理名下 帳戶、協助按月支付房貸、支付家中生活開銷,會在各帳戶 調配金流(見本院卷二第9頁);被告亦表示確實有將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温苡淨使用,且先前被 告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也係由温苡淨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 ,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後已自行變更印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足見兩造名下帳戶於本件訴訟前多由温苡淨支配使用, 則兩造間帳戶之金流往來,亦可認多係由温苡淨自行調配, 難以匯款金流認定資金實際來源為何;則兩造名下帳戶間之 金流既係經由温苡淨調度支配而有所流動,即無從逕認系爭 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 之房貸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出。  ⑶再參諸被告提出其與父親之對話訊息「被告:把拔,我不敢 貸款這麼多錢,我的薪水真的不吃不喝都還不起。我想了很 久也害怕,我剛剛有和長輩聊這件事情。(父親:你怎麼會 這樣想,其實我們會幫妳還清(等疫情過後我可以拍照幾件 東西就可以還了),妳害怕甚麼!)…(父親:若兩人同心協力 ,一定能養小孩的!房貸我會繳啦!安啦!只是拍賣會開拍 ,我會進來一些錢的!)…(父親:妳不用想那麼多啦!我們 會付的,安心啦!)…(父親:當然可以的!決對不會啦!我 一定會還清的!安啦!)」(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則 被告曾向父親反應背負龐大房貸讓其備感壓力,可見原告應 未向被告承諾會全力負擔房貸,被告才會感到惶恐,且兩造 父親亦曾向被告表示會由其負責還清房貸,更無從認定系爭 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 之房貸全由原告支應。   ⑷又本件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 號之1房地之買受人以及申辦貸款之人均為被告,即便原告 確實曾支出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 龜山79號之1房地之房貸、稅金、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 ,因代償債務之原因眾多,也無從以此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⒊另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 1房地原本均於100年12月23日設定預告登記,權利人為原告 ,惟於110年7月13日就系爭中正路房地塗銷預告登記乙節, 有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 之1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20至124頁、本院 卷一第133至137頁)。經查:  ⑴參諸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對話內容「銀行專員:文化 七路的房子100年時被蔡承作了預告登記?原因是?(被告: 什麼是預告登記呢?)…(被告:張先生不好意思,我再跟家 人確認一下預告登記的部分,之前申請轉貸可以先幫我撤銷 嗎?不好意思,謝謝您喔)」(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與 永豐銀行專員對話內容「銀行專員:要去地政機關辦理『預 告登記塗銷』才可辦理轉貸。…(被告:我們先取消明天的預 約,我和家人討論處理方式再跟您約,謝謝喔)」(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依被告對於銀行專員告知預告登記之反應,堪 認被告原本確實不知悉有辦理預告登記之事;然被告並不否 認嗣後塗銷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後,有再辦理600萬 元之轉貸,但並未塗銷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 號之1房地之預告登記,亦足認被告知情後,仍容任默許預 告登記之事,並同意再以系爭中正路房地辦理貸款支應家用 。  ⑵又被告於銀行專員告知預告登記之事後,與温苡淨之對話內 容如下:「被告:銀行問文化七路的房子100年時被蔡承作 了預告登記?原因是?(温苡淨:因你去美國,我知道你被 騙,不能不做預防,所以你要過戶房產,必須姊許可,你可 向銀行說你和姊合資購屋,姊常出國,所以用你的名字)」 ,有110年1月5日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另被告與温苡淨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於112年12月30日之 對話內容「被告:你冒用我的名字去辦預告登記。(温苡淨 :預告登記,那是為了姊姊保護你,怕你被騙。)…被告:那 不是我簽的同意書,你拿我的印鑑證明去辦。(温苡淨:我 告訴你,不用,用印鑑章。我問你,一個高中大學可以擁有 三棟房嗎?)…(温苡淨:家裡的人是不是要團結?為什麼家 裡所有的東西都要給你一個人,為什麼家裡的人要養你長大 、為什麼姊姊要當卡奴、我也當卡奴、你是這麼自私的人。 )被告:所以你冒用我的名義去辦。」,有112年12月30日譯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是被告就預告登記之事 係向温苡淨質問,而非質問原告,可見被告亦明知是温苡淨 去設定預告登記;而依温苡淨之回應,也可知悉其係以家產 分配及保護家產之立場去做此設定,堪認兩造家中之財產主 要應係由温苡淨作主或決定如何處分。  ⑶故依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 之1房地之房貸、相關費用之繳納,以及設定預告登記事宜 等情,均可知温苡淨應係主要之決議或執行之人;再參諸兩 造父親曾向被告表示會負責房貸之清償乙節,則系爭中正路 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更似家 庭內就財產、債務之分配,無從認定確實為原告1人所有。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但原告 實無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 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 在。至被告主張兩造父親為保障被告權利而刻意將系爭中正 路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乙節,雖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但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無論被告是否能舉證以實其說,仍不影 響原告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中正 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所有 權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以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 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91 100000分之128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98 10000分之276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98 10000分之276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 94.57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之2五樓 92.93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之1五樓 92.93 全部

2025-03-17

TYDV-112-重訴-454-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劉貴元 自訴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翁明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祝君、翁明禮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祝君、翁明禮(以下分別逕稱姓名, 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本案建物 )及其所坐落4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 購買自用後,劉祝君於民國107年4月間受實際所有人劉新高 之委任,就本案房地於107年6月7日借名登記於劉祝君名下 ,待劉新高過世後,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依劉新高繼承人比 例登記於繼承人名下,劉祝君僅為本案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 ,本案房地於劉新高過世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詎被告2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劉新高過世 後,未經繼承人即自訴人劉貴元、繼承人劉芳每、劉芳秀之 同意,擅自於112年12月間,以配偶贈與之名義,向不知情 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自劉祝君移 轉登記予翁明禮,此等行為已違背劉祝君借名登記及遺產分 配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等語。因認被告2人 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劉新高之繼承系統表、劉俊良拋棄 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日覆函、本案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案建物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異動索引、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 、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劉新高於112年9月27日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劉祝君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之證人王 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之聲明書、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劉新高之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新高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新高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原為日盛銀行帳戶,因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與富 邦銀行合併,由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劉新高富邦帳戶 )之歷史交易表、日盛銀行取款憑條5張、劉祝君安泰帳戶 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 答辯(四)狀、本院民事庭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劉新高之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表、劉新高於112年在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 用證明、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2862號建物異動索引表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 因配偶贈與,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劉祝君辯稱:本案房地係於107年4月間由 伊委由仲介公司所購買,由伊自行辦理貸款,伊父劉新高、 伊母劉曾川玲因知伊要購屋,擔心伊貸款太多,分別贈與新 臺幣(下同)220萬元、220萬元,伊公公翁見亨因知伊父母 要贈與伊購屋之款項,亦贈與200萬元予伊,劉新高並願擔 任本案房地貸款之保證人,且銀行亦表示劉新高當時名下有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適合擔 任保證人,伊當時答應劉新高本案房地供劉新高及劉曾川玲 居住,劉新高與劉曾川玲乃居住在本案房地,劉新高並以租 屋之概念,將13號房屋之租金用以支付當時家中之開銷,伊 有向翁明禮說本案房地供伊父母居住,並非借名登記,於11 2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係因翁明禮為公務人 員,較容易貸款,本案房地尚在整修,伊母罹有多重癌症, 均需支出相關費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後,有再辦 理二胎貸款等語。翁明禮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贈,方便往後 貸款之用等語。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房地 係劉祝君於107年間經由仲介公司居間向侯萌齡所購買,由 劉祝君自行貸款,劉新高雖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然實際上係 由劉祝君自行還款,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保管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與劉新高毫無關係,劉新高雖因擔心劉祝君 負擔本案房地貸款壓力過重,以當時仍登記於劉新高名下之 13號房屋而由劉新高出租予張瑞元所收益之租金交由劉祝君 收取,作為劉新高及劉曾川玲居住在本案房地之租金,然不 影響本案房地確係由劉祝君所購買之事實,本案房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情形,自訴人未舉證證明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所購 買、劉新高與劉祝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登記委任契約 之內容、劉新高委託劉祝君處理遺產之內容,而劉祝君於11 2年12月19日將本案房地贈與翁明禮,翁明禮僅係單純收受 配偶間贈與,自始未參與劉祝君於107年4月間購買本案房地 之過程,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翁明禮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難 認被告2人有何構成背信罪之可能等語,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祝君於107年4月12日與當時本案房地之所有人侯萌齡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賣契約上 約定劉祝君以2,380萬元向侯萌齡買受本案房地,並約定買 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第1期款(簽約款)於107年4月13日簽 約後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並應於107年4月18日給 付138萬元,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應於107年4月30日前給 付238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應給付238萬元,第4期款( 尾款)應給付1,666萬元等情,有本案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本院113年度自 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本案買賣契約書節本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案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 5至271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07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侯萌齡移轉 登記予劉祝君,本案房地並於同日為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於最高限額1,992萬元內 所負之債務,劉祝君於107年7月25日與劉新高、安泰銀行簽 立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下稱本案貸款契約),本案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為劉祝君,向安泰銀行借款1,660萬元 ,保證人為劉新高,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所負之本案貸 款契約債務,本案房地所有權另於112年12月19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再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等情,則有本案建 物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案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劉新高於11 2年9月27日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1 至35頁)、111年4月26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給之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簽 立之保證宣告書、保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3頁)、劉祝 君、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切結之房屋貸款資金用途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275頁)、本案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7至 283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85 、287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北市大地籍 字第114700016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107年大安字第106950號 、第106960號、112年大安字第1487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3至375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故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 關係,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依卷附劉新高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15頁)、劉俊良拋棄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 日覆函(見本院卷第17頁)已堪認劉新高於112年9月21日死 亡,除繼承人劉俊良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為劉曾川玲、自 訴人、劉芳每、劉芳秀、劉祝君乙節。故本案首應審究者, 為被告2人是否具有自訴人所指基於借名登記及遺產分配之 委任契約,為劉新高及其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  ⒈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匯款220萬元至劉祝 君安泰帳戶內,劉曾川玲於107年4月16日匯款220萬元至劉 祝君安泰帳戶內,翁明禮之父翁見亨於107年5月21日匯款15 0萬元、5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劉祝君安泰帳戶內,分別用以 支付本案買賣契約之價金所用之事實,業據劉祝君於本院審 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4至456頁),且有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5頁)、劉新 高富邦帳戶之歷史交易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安泰 銀行113年8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0946號函暨所 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基此,固堪認劉新高確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即220萬 元,惟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 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 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非僅有借 名登記一端,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劉新高與 劉祝君既為父女至親,為資助女兒購屋所為贈與,既與常情 無悖,自難僅執劉新高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遽認 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此觀劉曾川玲、翁見亨皆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自 明。況縱依卷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 第27頁)所示,以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 匯款80萬元至劉曾川玲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曾川玲安泰帳戶)內,而指劉曾川玲用以支付本 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款項,其中80萬元實為劉新高所有, 然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翁見亨亦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 價金之情。  ⒊至如前述劉新高有任本案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依卷附日盛銀 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所示,劉新高有於10 6年11月16日、20日、29日、12月4日、12日自劉新高富邦帳 戶各提領40萬元合計200萬元乙節,及卷附劉新高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所示,劉新高 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17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1年1 月21日、2月22日、4月6日、4月11日、5月5日、5月11日、5 月27日、6月5日、6月26日、7月7日有在澎湖鎖港郵局以卡 片提款之情,暨依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之答辯(見本院卷第 153頁)、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6至 457頁)及卷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所示,劉新高仍為13號房 屋之所有人時,劉祝君有向劉新高收取13號房屋之租金,然 上述劉新高任保證人、劉新高富邦帳戶及劉新高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劉新高將13號房屋租金交付劉祝君等節,所涉原因 如同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之情形,本有多 端,均非僅有借名登記之情,縱綜衡上述間接事實,及卷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4年1月7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 字第1142420044號函暨所附劉祝君106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307至32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月6日財 北國稅徵資字第1140000436號函暨所附翁明禮106年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9至339頁)所示被告2人於稅籍資料 上所顯示之財產所得乙節,亦難以推論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確係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實無法排除存在 上述其他合理原因之可能性。  ⒋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事庭固證稱:劉新高、劉曾川玲向伊傳 述借用劉祝君名義買本案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並有卷附王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 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然觀諸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 事庭既證稱:「(問:你方稱在買171巷房屋【即本案房地 】時,劉新高說要做託管,就你所知,當時被告劉祝君是否 有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乾爸乾媽吃飯見面,有時候 是爸爸打電話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 知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自見聞劉祝君與劉新高洽談委任或借名 登記契約之經過,僅係聽聞劉新高單方片面陳稱因為申辦貸 款而「託管」予劉祝君之說詞,而為其主觀上之臆測,尚不 足以證明劉新高與劉祝君間有於何時成立委任或借名登記之 合意;證人劉俊良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問:你何時聽父 親劉新高說要將不動產託管給被告劉祝君?) 時間點大概 在110年左右。」、「(問:當初被告劉祝君有無在場?) 被告劉祝君有在場,但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被告劉 祝君跟劉新高說會有高額遺產稅,如果用買賣的方式,就不 會有高額遺產稅,不然1億的話,會有4千萬遺產稅,但用買 賣的方式,5年後,扣除20%稅金,再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 (見本院卷第396頁),至多僅能證明劉祝君曾向劉新高提 議以買賣方式免除遺產稅之徵收,尚無從證明劉新高確實因 此向劉祝君提出委任或借名登記之要約,劉祝君亦明確表示 同意,渠等間已達成委任或借名登記合意;且證人劉俊良於 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人劉俊良既與該事件兩造俱有親屬關 係,所為陳述與該事件兩造中之一方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 交誼、嫌怨而有立場,並有迴護偏頗之虞,亦難僅憑證人劉 俊良之證詞,逕認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委任契約或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證人王秋香、劉俊良前開證詞, 既難以逕予採信,即無從依渠等證詞,推認劉新高與劉祝君 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⒌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俊良,惟證人劉俊良已於本院民事 庭中對於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有所證述,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劉俊良此部分 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不願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 卷第21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 ,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復聲請向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函詢劉新高向安達人壽公司投 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異動及保險金提領資料,然劉新高向安 達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與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 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 另聲請向安泰銀行函調劉曾川玲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惟並 未表明係為證明何待證事實,實難認與劉新高、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有何重要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自無調查必要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房地於107 年6月7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之所有人為劉祝君,本案房地 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及劉新高有支 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220萬元,並為本案貸款契約之保 證人之事實,惟不能證明劉祝君與劉新高就本案房地有何委 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無從認定劉祝君具有為劉新高及其 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則自訴意旨所指不具身分關係而受讓本案房地所有權之 翁明禮,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自-56-20250317-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管理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蘊瑞 被上訴人 祝莉婕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何翊宏(下逕稱其名)於 民國10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開立同面額本票(票據號碼CHNO029602,下 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何翊宏 催討未果,乃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上訴 人,委託上訴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上訴人則於109年9 月13日或14日在被上訴人住所交付何翊宏返還之借款30萬元 ,惟被上訴人再於113年1月2日請求何翊宏返還剩餘借款26 萬時,始知何翊宏於109年9月間已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卻僅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26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訴,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主張略以:   兩造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時, 曾約定收回借款由兩造各取得一半,故上訴人並無返還前揭 2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兩造曾約定委任報酬26萬元之新攻防 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又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且被 上訴人曾於110年間因誤認何翊宏尚未清償26萬元,而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可見上訴人確刻意隱暪何翊宏如數清償借款 之事實。 五、經查,訴外人何翊宏於10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6萬元, 並開立同面額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何 翊宏催討未果,乃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何翊宏已將系 爭借款如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9年9月13日或14日在 被上訴人住所交付何翊宏返還之借款30萬元,餘款26萬元迄 未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借據 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向何翊宏催 討系爭借款,並已收取何翊宏清償之56萬元,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收取之金錢如數交付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 雖主張兩造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 款時,曾約定收回借款由兩造各取得一半,故上訴人並無返 還前揭2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上訴第二 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 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 ,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 「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 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 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 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 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 謂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為自認;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期日亦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原審判決及本院11 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於原審視同 自認後,提起上訴又不於準備期日到庭,則本院不許其提出 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上訴人於 提起本件上訴後,所為前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抗辯及舉 證,既為其於原審所未曾提出,已係新防禦方法,復經被上 訴人就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向何翊宏收取金錢 ,自應將取得款項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7

KLDV-113-簡上-52-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漫步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何予喬即予喬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立「RAMBLE CAFE」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加盟原告之漫步藍咖啡,並於桃園市○ ○區○○街00號經營漫步藍咖啡桃園南華店(下稱南華店)。 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寄發桃園成功路第302號存證信函, 函稱原告提供貨品之品質與方式造成南華店虧損,主張即日 起終止合約。被告函稱原告未提供第1次進貨費用致南華店 虧損,實為原告在締結加盟合約前已提供原物料價格表單, 並告知第1次進貨金額會依照各店所在商圈差異有些微調整 ,金額約在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然南華店第1次進貨時 間為112年5月15日與5月20日,金額分別為53,304元與14,12 2元,進貨的原物料也正常使用完畢,惟被告提出終止合約 的時間為113年3月20日,10個月後才稱第1次進貨費用導致 營運虧損;被告函稱原告無視加盟店反應原物料品質問題, 實為南華店反應原物料品質問題,原告已明確告知蛋糕生產 過程中會產生氣泡,屬於正常現象仍可以販售,被告仍堅持 不接受,原告也立即告知處理方式與扣款方式;被告函稱原 告無故不出貨,然原告已清楚說明因為蛋糕廠商有出貨金額 限制,但此次訂貨仍會正常出貨,嗣原告與蛋糕廠商協商後 ,改採用訂貨滿額免運費的獎勵方式,如未能達免運費門檻 仍會出貨但有運費,為省運費也可改由自行取貨方式,皆會 配合加盟店欲取貨的時間,並無無故不出貨,原告也未要求 所有蛋糕品項皆須在店內販售,依照加盟店需求再自行訂購 即可;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指原告出貨即期原物料,然原物 料效期皆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標準,並向被告充分說明,原 告欲維持雙方合作融洽,仍接受被告退貨並扣除款項55元, 惟被告今函稱此事造成南華店虧損,綜觀時間點與金額都難 以採信;被告又稱合約簽訂後被要求對未經合意的內容蓋章 ,實則營業規章只做傳達與解說,並無規定要在規章上用印 ,且營業規章皆是依照加盟合約內容擬定,並無未經雙方合 意而增加的內容。原告積極規劃行銷活動、研發新產品以提 升加盟店營業利益,特別協助南華店營運管理、提醒物料過 期、物料回饋獎勵、調降物料價格等,然被告於營運期間未 著規定圍裙制服、張貼頂讓告示皆會影響顧客觀感,造成南 華店負面影響,實則更易造成南華店虧損。原告皆依照合約 內容履行義務,被告信函中所述事項難以採信,無提供任何 損益表即稱南華店虧損,終止合約之原因要屬虛言,原告遂 寄發台北永春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通知不同意南華店終止 合約。  ㈡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即於同 年3月22日開始自行歇業,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於店面 貼出頂讓告示,被告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終止系爭合約、結 束營業屬違約之情形,因是加盟系統須同步規範各加盟店, 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第8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曾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11年11月9日第1624次委員會議 決議,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 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以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 商品、原物料之規格及品牌」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予有意加 盟者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於系爭合約締約階段,故意違反加 盟重要資訊之告知義務,消極未提供「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所揭示之重要加 盟資訊,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爭取交易,致使被告就系爭 合約之必要之點陷於錯誤,可見被告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實乃受到契約相對人即原告詐欺。被告後於113年7月4 日發現原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定,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以存 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20日 寄送原告。雖然被告存證信函係載明「中止」,惟觀以存證 信函均以原告消極未提供加盟重要資訊為合約中止事由,堪 認該存證信函亦包括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 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自始無效,原告即無從 依系爭合約請求賠償。  ㈡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告知被告由於蛋糕訂購足所以不出貨, 被告詢問金額未達免運的情況下是否有運費,原告回覆,規 定是滿1,500元才請廠商出貨,未滿1,500元就不會出貨。在 此之前,被告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蛋糕甚至所有物料的叫貨公 告。原告已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舉已構成 可終止合約的事由並要求被告改善,但後續並未獲得任何關 於物料不出貨的回覆也沒有收到任何相關的公告,故原告於 113年3月20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 合約,之後並無任何違約問題。  ㈢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合約非自始無效,因系爭合約兼具委任 、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契約之性質,且合約有效期間為3 年,故應得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 ,得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與第8條第3項第4款約款,自毋 庸再予審究。  ㈣退百步言,原告前於招募「RAMBLECAFE」品牌加盟過程,因 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購 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 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 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 料規格及品牌」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致有意加盟者難據以 充分評估投入加盟資金之多寡,以及加盟營運期間須支出之 費用等情形。而前開加盟重要資訊,均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 業經營所關切之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 選擇加盟業主之加盟重要資訊,原告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 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且完整提供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 及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屬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 為爭取交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經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1083號處分書認定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被告8 萬元罰鍰;後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3049號處分書認 定原告持續違法行為而未改善,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再次裁罰 。行為爭取交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 ,即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 交易判斷,致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行為實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 。故原告因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被告取得違 約金債權,被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㈤退千步言,縱使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惟被告非故意 違約,實乃因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未依公平交易委員 會加盟處理原則揭露加盟加盟重要資訊,被告因原告欺騙而 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二次開罰,嚴重 損及品牌形象,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款維護加盟企業 統一之優良形象與商譽;被告不堪虧損難以經營,而原告誘 騙被告為頂讓公告而使被告違約,且系爭合約已經過約一年 ,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交易常態,兩造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加盟原告之漫步藍咖啡,並簽 立系爭合約,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合約,即於113年3月22日開始自行歇業,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於店面貼出頂讓告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5頁、 第91-93頁、第141頁、第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第8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於113年7月4日發現原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 表示,並於113年3月20日寄送原告,系爭合約既因被告撤銷 締結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自始無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合 約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91-93頁),惟觀諸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及「撤銷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告知被告由於蛋糕訂購足 所以不出貨,被告回覆未滿1,500元就不會出貨,經原告於1 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舉已構成可終止合約的 事由並要求被告改善,惟並未改善,故原告於113年3月20日 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故並無 任何違約問題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一、甲 方(即原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經乙方(即被告)定期 催告未為改善者,乙方得不再催告終止本合約:㈠無不可抗 因素或無正當理由未供給乙方所訂購物料或耗材,甲方需退 還加盟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45、47頁),原告主張: 其已清楚說明因為蛋糕廠商有出貨金額限制,但此次訂貨仍 會正常出貨,此部分屬於獎勵機制,如未能達免運費門檻由 門市自行吸收運費,亦可自行取貨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記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7、109頁),是原告之叫貨公 告資訊,係指商品原物料訂購達多少金額可免運費或減少運 費,故此係屬獎勵機制,若選到一定金額、數量門檻,則由 加盟總部吸收運费,若末達門檻,則由加盟店門市自行吸收 運費,並告知若需要自取原物料或麵包類商品(即不願付連 費),亦可跟倉儲約時間取貨,故尚難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 供給被告所訂購物料,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洵屬無據。  ㈢被告再辯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 云,惟查,系爭合約係被告加盟原告所管事業,由原告輔導 協助被告開業經營,本諸互信、互惠、互利之精神,經兩造 協商後而予以議定,並非委任契約,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前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 係前,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 ,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 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 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等3 項加盟重要資訊,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妨害原 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 因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被告取得違約金債權 ,被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云云,經查, 原告雖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 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 估金額」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10萬元罰鍰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3049號處分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113頁);惟系爭合約載有加盟店 須向原告或指定廠商購買商品或原物料之規定,並有「以上 所述之原物料(或耗材)項目記戰於甲方所提供之原物料表 單,並配合營運實際狀況做調整」等文字,且原告於簽約前 已提供加盟合約書審閱範本供被告攜回審閱,系爭合約審閱 範本亦附有1份原物料表單,上載商品原物料之品項、單價 、規格等資訊,故尚難認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 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之資訊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回覆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339頁),是原告雖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 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 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閱,惟原告 仍有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 預估金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 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等項加盟重要資訊予 被告審閱,是原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之行為,僅涉及行 政不法,尚與一般詐術締約之行為有間,故被告辯稱原告因 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被告取得違約金債權, 被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云云,並不可採 。  ㈤ 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不得於在未經甲方 同意下提前結束加盟合作關係或擅自結束加盟店之營業。」 、第6項約定:「違反本條之約定者,視為重大違約,並應 賠償甲方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 卷㈠第 45頁)。經查,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結束加盟 店之營業,已如前述,而其所辯系爭合約業經撤銷而無效、 其業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其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及本件依法 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等之抗辯均不可採,亦如 前述,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 理由。   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過 高,請求予以酌減,本院審酌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 、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 閱、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為3年,被告按約履行已近1年、及 原告已主張沒入被告加盟保證金20萬元等一切情況,認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5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4

TPEV-113-北簡-3311-2025031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趙芳延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邦鑫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民國1 01年8月間所購買,先向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向被上訴人之母 陳月珠借款200萬元(後已償還100萬元)而以被上訴人名 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5年間因上訴人 未及清償債務,恐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遂商請當初媒合 其向陳月珠借款之李澤洲代書,向陳月珠提議,委由被上 訴人以債權人名義聲請實施抵押權並出名承受系爭房地, 再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兩造並同意加價12 0萬元做為利息,即上訴人以總額1,320萬元清償。待陳月 珠同意後,被上訴人即於105年5月24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 取得系爭房地,而因擔心上訴人無法按時還款影響被上訴 人之信用,上訴人因此願意負擔被上訴人之債務(含積欠 之欠款及因此產生之利息),故兩造約定以租賃方式用給 付房租之形式,簽立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 為期1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名義上每月租金25,000元, 實則為分期返還前開借貸債務。是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間之法律關係非為租賃關係,而是存在借名登記不動 產、消費借貸,並委託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 還新貸款之借名登記、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上訴人須全數清償原約定之1,32 0萬元或是108年11月5日所約定之1,500萬元後,方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除每月定期及不定期還款 外,也積極尋找可承作房屋貸款之銀行,藉由房屋貸款金 額用以償還對陳月珠之未清償餘額,約於108年9、10月間 ,陳月珠催促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並全數清償借款 ,但因系爭房地以其孫周兆慶名義向台中企銀申請貸款僅 能貸得1,200萬元,上訴人表示就不足額部分由陳月珠或 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讓其分期還款,惟上訴人 拒絕以致過戶未能執行;待至110年初,系爭房地以其子 周茂麟名義向台中企銀申請貸款可貸得1,500萬元,即向 陳月珠說明可以立即過戶並全數清償總額1,500萬元借款 之餘額,但因陳月珠表示已將系爭房地借款並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要求先幫忙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致系爭房 地之過戶再次擱置。惟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及其母陳 月珠之金額,除被證2之1,142,151元(扣除第16項198,00 0元由被證7取代)、被證4之40萬元、被證7之216,000元 外,尚有透過李澤洲代書轉交被證3之557,965元及支票兌 現款10萬元、被上證2之支票兌現款212,600元及10萬元, 是上訴人因系爭房地已支付總金額共計2,728,716元。 (三)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成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蓋被上訴人拍賣購得系爭房地後,仍由上訴人負擔系 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是兩造乃以租約名義為之,實際兩造 均明知該約定之定期給付租金,實質上乃上訴人每月應負 擔之貸款債務,故兩造均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故本件 實則為消費借貸暨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雙方就系 爭房地並無租賃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之租約, 顯然亦非本於租賃之真意所簽訂,其所為租賃之合意,核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隱藏借名登記及委任法律 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消費借 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 款550萬元並開立本票擔保之情,而被上訴人所持兩造間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作為依憑,既經上訴人詳指出疑點 重重,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 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恐有偏 聽率斷之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4日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33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透過法拍程序而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1/1)及其上同 段101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含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又於106年10月12日以贈 與為原因而取得同前段63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兩造於105年5月30日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期限自105年6月1日起 至106年5月31日止。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與其母陳月珠 多次向上訴人表明應儘速遷出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系爭房 屋租期已屆至,上訴人無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55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 (二)又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50萬元,並開 立本票擔保,事後未遵期清償借款分文,幾經催討無果, 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4年下 旬對系爭房地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因恐失去棲身處所, 遂請託代書李澤洲居間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70條等規定承受系爭房地後,給予其寬限期間 ,並提出於1年內自行籌得購屋款買回系爭房地,及願於 籌款期間按被上訴人每月應清償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房 貸金額給付相應之金額暨額外給付每月租金25,000元等條 件。被上訴人乃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900萬元,並 委請李澤洲循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地,再經 由李澤洲之協助,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期因考量上訴人前開承諾之1年期間,乃簽訂 為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豈知上訴人事後並未如 其籌得購回系爭房地之金錢,更未依約繳納被上訴人前開 貸款及每月租金。直至108年下旬,被上訴人擬催告上訴 人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央求給予6個月期限,兩造方由 李澤洲協助簽立「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上訴人 得買回系爭房地之期限為109年6月30日,然上訴人仍未能 依約買回。故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 社貸款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自實質法律關係而 論,被上訴人當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況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時,代書李澤洲即交付系 爭房地之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保管,爾後被上訴人亦長年 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賦、房屋稅務。上訴人雖有繳納系 爭房地之部分貸款,然上訴人繳納之原因,並非基於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單純係為說服被上訴人同意給予購回房 屋寬限期間之誘因或條件,令被上訴人產生意願而已,否 則上訴人無須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支付 租金予被上訴人,遑論容任李澤洲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 予被上訴人保管至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管領情況, 明顯不符典型借名登記之特徵。 (四)上訴人雖多次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然其對於所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必要之點(即貸與金 額、借款交付、意思合致、與系爭房地拍賣總價之關係等 ),始終未提出明確之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若兩造 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何以上訴人陸續與被上訴人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可逕用與 借貸有關之文字簽立契約,或直接訂明借名關係契約即可 ,何須自陷己身於法律關係真偽不明之風險中。又依據被 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最初時 期,每月係分別匯款47,593元、25,000元;且由上訴人匯 款予被上訴人之明細,其中105年10月11日、106年3月9日 之中國信託匯款明細均有上訴人記載之「房租」字樣,參 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可證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確實存在租 賃之約定,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混合契 約之存在。況且,上訴人積欠之房租數額甚鉅,於113年 迄今僅支付72,000元房屋而已,短差高達21萬餘元,主客 觀情形誠已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足認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根本已無任何維繫之基礎。是被上訴人請求歸還系爭 房地,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五)綜上所陳,縱以上訴人之主張為起始點,本案實際上之事 證資料所呈現,均與上訴人之主張南轅北轍,被上訴人循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基於買賣法律關係,亦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反觀現實所有事證資料,均 無法以任何法學涵攝方法,證立上訴人所謂借貸關係或借 名關係之主張,是其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斥。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前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70萬元、380 萬元及943,4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1年7月2日、101年7月 20日、102年5月1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014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而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3 33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權人之身分,就 上訴人所有經查封拍賣之系爭房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0條第4項規定聲明承受,並於105年5月24日以 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另於106年10月1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原始建商取得同前段639-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52);嗣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期限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止,另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預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上訴人以1,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並約定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上訴 人負擔原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之房貸每月應償還本金及利 息48,000元,若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間前配合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該預訂買賣契約即失效,而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14號民事裁定(見 本院卷第27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15 至1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21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補字卷第23至26頁)、預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5頁)為證,並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 分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25402號函檢送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補字卷第31至33頁)、地籍圖謄本 (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5至157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 159至161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前開事實經過亦不否認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以兩造 間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據以主張係單純之房屋租賃契約 關係,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以租賃方式用給付租金之 形式,實際上係支付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貸款債務,並無 租賃之真意,據以主張兩造間應係存在借名登記不動產、 消費借貸並委託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 款之借名登記、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按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 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 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 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 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 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 院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 之語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經查:   1、按契約當事人如就契約之常素或偶素,或其他交易上之重 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 ,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間有 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卻又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 契約關係,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係借名登記、消費 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委任、借名登記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等相關事實,負 舉證責任。    2、而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⑴本件系爭房地雖原係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 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透過法院 拍賣程序以債權人之身分表明願依所定底價承受因而取得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以其名義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 社貸款以繳納拍定價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係由被上 訴人自行持有,未曾交予上訴人保管,且系爭房地所生之 各項稅捐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之房屋貸款亦係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臺中市政府104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 5至157頁)、被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本院 卷第173至182頁)為證,並經證人李澤洲代書於原審中到 庭證述: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非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完成拍賣承受程序後,伊 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給陳月珠;不管是款 項或是貸款都是陳月珠拿出來的,跟上訴人沒有關係,所 以權狀之交付不需要徵詢上訴人意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 第115至119頁)。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後,兩造即於105年 5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 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等情,業 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先於105年10月11日繳納25,000元 ,俟先後於105年12月6、9日分別繳納12,593元、2萬元, 106年3月9日繳納25,000元,及自107年6月17日起至112年 8月18日之期間不定期繳納1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 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9至72、84至 87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3、 82至84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74至81、8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85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 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 上訴人之子周茂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 審卷第187至211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提 出其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為證。   ⑶佐以,證人李澤洲代書於原審中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內容是伊擬的,租金歸租金、銀行貸款歸銀 行貸款,該租約之25,000元就只是租金,沒有包括銀行貸 款本利4萬多元等語,而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匯款證明其上 亦經其手寫標註「澎湖房租」之情(見原審卷第69、72頁 ),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且上訴人亦無法就兩造 間捨借名登記契約不為而簽訂租賃契約之原因提出合理解 釋。參以,上訴人既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卻 於108年11月5日以買受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 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500萬元之價格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 ,應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以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為之。是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 證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則上訴人 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3、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維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 定有明文。然:      ⑴本件上訴人雖有於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0 月21至26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2 1日、106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7,593元合計333,151元至被 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以分攤系爭房地貸款債 務之情,並據其提出大肚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 69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原審卷 第69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0 、72頁)、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1 、7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1 頁)為證,核與卷附之被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03至218-1頁)相符。    ⑵惟依證人李澤洲代書於原審中證稱:在強制執行程序中, 上訴人希望陳月珠以債權人身分去承受系爭房地,並願意 負擔銀行貸款之本利攤還及每月支付房租,雙方並口頭約 定上訴人於1-2年內加價10%或15%買回系爭房地,陳月珠 即以上訴人積欠之債權額抵繳,不足額部分即自行向澎湖 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房屋貸款;後來聽陳月珠說上訴人約 2、3年期間就房租及房屋貸款本利攤還繳的零零落落沒有 按時繳,繳納紀錄非常不良,因擔心會影響貸款名義人即 上訴人之信用,陳月珠即與上訴人在伊住處另行簽立預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係由伊擬定,價格是雙方另外 談妥,不是先前口頭約定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 1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當時為求能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乃請其承受系爭房地並給予1年之寬限期間讓 上訴人自行籌款買回,另於籌款期間願按被上訴人每月應 納之房貸金額給付相應之金額及額外給付每月租金25,000 元等情大致相符。   ⑶是以,被上訴人固係因上訴人要求並願意於籌款期間分攤 房貸債務,而願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 之拍定價款係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額100萬元 及遲延利息抵繳後,就不足額部分,自行向澎湖第二信用 合作社貸款900萬元以支應,可見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 委託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 陸續償還新貸款之情事。且由證人李澤洲前開證述內容, 佐以兩造後續所簽訂之「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各項 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65頁)亦可知,兩造當時僅係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1年籌款期間以買回系爭房地且在 籌款期間上訴人願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及額外給付房租 ,則兩造間既僅有買回之約定,尚難以上訴人允諾之協助 分攤房貸債務及給付房屋租金等情,即謂兩造間有委任及 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   4、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除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補字卷第23至26頁)外,另有約定買回之期限及條件,並 簽訂「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5頁),然因 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限內籌得款項買回系爭房地,亦未依 約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48,000元 且無法於前開期限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致該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失效(見原審卷第65 頁),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僅存在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即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之 真意,而係委任、借名登記、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 兩造所為租賃之合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隱 藏借名登記及委任法律行為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之租賃期間係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上訴 人雖於106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並且不定期及不定額按每月18,000元之金額陸續給 付被上訴人至113年5月13日止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澎湖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73 至182頁)、被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 見本院卷第203至21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13年12月27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4252號函檢送上訴人 所交付支票之兌現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為 據。然上訴人既主張係基於委任、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之 混合契約關係而繼續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並否認兩造 間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關係,依此推論,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期間,應認於106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 ,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基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經本院認定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屬租賃契約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委 任、借名登記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 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3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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