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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黃茂廷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7日 簽訂「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整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 道路用地、系爭建地,合稱系爭土地)後,由上訴人出售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同年7 月31日就系爭建地等(未包含系爭道路用地)與訴外人楊勝 翔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上訴人另出售系爭道路 用地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3日、14日移轉登記該土地 予被上訴人,且已受領其價款新臺幣(下同)60萬1,600元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配合提供文件辦理系爭買賣程序 為由,於111年6月28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758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其真意僅終止系爭建地之委任關係,並未解除兩 造間系爭道路用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予楊 勝翔,覓得楊勝翔為買受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道路用地予其,及給付3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9-2025030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惟琮(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9年5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5570號、台財法字第1091391 5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 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長庚先後變更 為陳世鋒、方國賢、趙台安及黃漢銘,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發回卷第71頁、更審卷第33、153、2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3月至10月間分別 以納稅義務人余○○及黃○○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160筆及132筆,共計292筆(下稱系爭貨物,詳附表一及附 表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 )於107年9月6日通報余○○及黃○○均表示未曾委託進口,疑 遭冒名報關情事,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108年5月8日)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09年2月5日108年第108 07541號(160筆部分)及第10807540號(132筆部分)處分 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 總計2,920,0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前審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乃報關業冒用進出口人名 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等情形,其中第12條、第34條及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均無逐件具備委任書之規定。行為時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不合理且違反母法關稅法,所以才修正 ,應適用從新原則。本件余○○及黃○○均有個案委任書,且曾 以公司名義委託大陸地區欣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欣建 公司)運貨來臺,欣建公司將委任書交予原告公司,為複委 任,並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業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情事。 (二)106年臺灣對大陸課徵反傾銷稅,稅率約43.46%,113年取消 ,如以海運,當時沒有臺北港海運快遞,只能由基隆港、高 雄港進口,均需課徵反傾銷稅。余○○及黃○○以個人名義進口 貨物,填具不實訪談紀錄,規避反傾銷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營業稅,以空運快遞個人名義進口,有2,000元以下免稅 及抽驗到才課稅的好處。余○○及黃○○雖稱106年公司收起來 ,但渠等曾以公司名義委託欣建公司運貨,為何於106年開 始以個人名義並選擇以空運方式進口? (三)余○○及黃○○既委託欣建公司運貨,自然概括授權其使用委任 書,豈可能不同意影印委任書。欣建公司發現屬於余○○的貨 物予以更正,符合其利益,原告遵照欣建公司指示更正並繳 手續費每筆100元,並無違法。況余○○也證稱一份委任書可 以用好幾次,不是每一次進口都寫委任書等語,業主所提供 者均為影本,而欣建公司複委任原告辦理報關,並將業主身 分證及委託書影本交付原告,符合「一條龍服務」常情及貨 運慣例,縱使電腦登載有誤予以更正,亦符合授權意旨。 (四)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旨在避免仿冒,而非需具備逐張 委任書。本件爭點為有無委任及複委任之事實,如有委任, 難認有冒用他人名義情事,何況逐件出具委任書制已廢除。 欣建公司李文強稱有出貨給吳○○、余○○及黃○○等人,若要求 每次委任,客人不會配合,貨沒到怎會付錢、付清關費及稅 金等語,堪認本件貨運報關即為一條龍服務,1張委任書可 重複影印運多筆貨來臺,便利業主、報關行及運貨公司,且 貨到才付運費、報關費及稅捐。 (五)快遞通關業者同時是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故貨物通關行為視 為單一行為,余○○之160筆貨物為1個納稅義務人,黃○○132 筆貨物也是。被告每筆罰1萬元,共計292萬元,違反單一行 為單一法益單一處罰原則。現行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違 反第22條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原規定為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若認本件有應處罰情形,也應從新從輕。 本件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之情形相同,即關稅 法第84條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處罰為輕,被告卻選 擇後者較重的處罰,不但牴觸母法且裁量錯誤。 (六)原告並無冒用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余○○及黃○○之身分證 影本,顯然是欣建公司轉交,且原告可提出系爭貨物繳稅證 明,足認渠2人委任報關為真。原告僅是報關公司,冒用名 義報關並無利益,若無受渠等委任,原告豈會幫忙報稅並繳 納稅費。原告和欣建公司合作很久,如果不是欣建公司委託 ,原告怎會平白無故幫余○○及黃○○報關進口。曾兆銘陳稱是 欣建公司找報關公司,提領貨物回倉庫,整理欣建公司的貨 物後,派件公司會來拿貨,欣建公司很少反應臺灣貨主沒有 收到貨等語,可見臺灣貨主委託欣建公司後,不用再找清關 和派件公司,採一條龍服務。余○○的公司在中和,曾兆銘說 有送到中和,和余○○公司地址吻合,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上的收件人和納稅義務人也有中和地址。余○○委任書地 址在三重,公司地址在中和,如果不是余○○提供,怎麼會有 這個地址,其他少數地址應該是余○○的客戶,不然原告怎麼 會知道。余○○證稱100-105年提供身分證影本是謊話,因為 當時她的公司還在,用不到個人身分證。其承認106年停業 後有個人名義委託書,顯然公司停業後,仍以個人名義進口 ,並證稱有在淘寶買東西,委託欣建公司送到臺灣等情,應 屬合理。復由黃○○證稱可知其有委託欣建公司進口,由欣建 公司找原告報關和送貨行送貨,且其有支付欣建公司所有費 用及稅捐,由原告向欣建公司請款。黃○○如沒委託欣建公司 ,欣建公司何需付費請原告報關和送貨。其並不否認簽個人 委託書,證明公司收掉後,仍有以個人名義進口之情。余○○ 及黃○○如承認進貨,則須補繳稅捐及遭罰鍰,有極盡說謊之 可能,因此,被告提出之訪談紀錄不得作為渠等未進貨之證 據。 (七)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106年3月至10月間以余○○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160筆,其中149筆是以事後補具的余○○委任書影本,加蓋 原告報關章,並附上事後填寫的報單號碼清單。但因該委任 書是單次委任,而非長期委任,且貨物進口期間長達數月, 應該逐案提供委任書並填寫報單號碼,因此該委任書的真實 性有疑慮。此外,委任書附上的報單號碼清單只有原告的騎 縫章,無法證明余○○知情。另外11筆是以余○○身分證字號申 報,原告事後以電腦誤繕為由,補具申請表和委任書影本, 將納稅義務人姓名修改為余○○,但同樣無法證明余○○知情。 (二)原告在106年7月至10月間以黃○○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32 筆,事後才補上黃○○的委任書影本,並附上132筆報單號碼 清單。但該委任書屬個案委任,並非長期委任,且貨物進口 期間長達數月,應該逐案提供委任書並填寫報單號碼,因此 委任書的真實性有疑慮。此外,委任書附上的報單號碼清單 也只有原告的騎縫章,無法證明黃○○知情。原告承認委任書 是欣建公司提供的,而非來自黃○○本人,應該在報關前查證 。余○○和黃○○都聲明沒有委託原告報關。余○○表示106年1月 後就沒再委託原告;黃○○則表示106年3月就停止和原告合作 ,且132筆貨物遍布全臺,並非他所購買。因此,原告、余○ ○及黃○○之間沒有實質的委任關係,該委任書不能算是合法 有效的報關文件。 (三)雖然原告主張已將貨物全數交付給余○○及黃○○,但沒有提供 任何收貨證明文件,余○○及黃○○也否認有簽收貨物。至原告 提到持有報稅資料,實際上進口快遞貨物採簡易申報,是由 快遞業者線上代繳稅費,貨物出倉後會發給快遞業者繳納證 明,再由業者向納稅義務人收款,所以原告以此主張有受委 託報關,有所誤解。 (四)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者應確實受 有合法委任並向海關誠實申報,這是海關確保國課和邊境管 制的重要前提。良好的通關環境需要報關業者配合提供真實 文件,以利海關追查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等。每一份報 單的納稅義務人身分都是重要的風險指標,因此報關業者有 誠實申報的義務。為避免不肖業者冒名申報,每一報單都需 要獨立評價,只要違反一次就應該處罰一次。原告申報了29 2筆簡易申報單,就代表有292次申報行為,每次都違反了誠 實申報的義務,也冒用了納稅義務人名義。根據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義務,應該按次分別處罰,因此 每筆報單分別處罰符合比例原則。 (五)原告是專業快遞報關業者,應在受委託報關時,事先取得進 口人的委託授權並確實審核文件,才能向海關申報。如果沒 有收貨人資料或不知道資料真假,也應該在報關前主動查明 。但原告沒有仔細檢查,就直接用國外承攬業者提供的委任 書影本報關,才會發生冒用進口人名義的違規行為,原告確 實有過失。 (六)被告已就「原告是否受余○○及黃○○委託報運進口」之事實, 提出余○○及黃○○之聲明及刑事偵查資料以證原告並未受委託 ,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原告確受委任,故原告冒名 報關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余○○之聲明書、107年6月28日談話記錄暨全國進口報單總 細項資料(更審卷第272-276、105-110頁)、黃○○之聲明書 、107年7月13日談話記錄暨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更審 卷第277-281、99-104頁)、原告代表人之詢問筆錄(原處 分卷1第79-100頁)、被告107年9月21日北普竹字第1071039 033號函(原處分卷1第18-29頁)、原告提供之余○○個案委 任書、身分證影本、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暨個案委 任書(原處分卷1第30-73頁)、原告提供之黃○○個案委任書 、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卷1第74-7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 1第1-17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05-119頁)附卷足 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607、12579、1 1921號卷(下稱15607號、12579號、11921號偵卷),核閱屬 實,應可認定。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 3月至10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有無違誤 ?㈡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裁罰,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本件行為發生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原處分作成於109年2月 5日,迄本件行政救濟期間所應適用之法令均有局部修正,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經 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修正前 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2.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 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項)報 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 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 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 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 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 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 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 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 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 關業務證照。」第98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 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 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保存5年。」  3.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 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規定 :「(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 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5條規定:「(第 1項)依貨物查驗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 向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及其他有關文 件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 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第2項)依免審免驗通關 方式處理之貨物,或前項貨物放行前,海關未透過電腦連線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報關業補送備供查核之有關文件, 而逕予通知繳稅、放行者,其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或其 電腦檔案,由報關業依下列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海關於必 要時得要求其補送或前往查核:一、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 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1年。 二、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依關稅法規定 之期限。(第3項)前2項非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辦理通關之報單應蓋報關業印章及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 務之經理人印章。」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 …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 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4.財政部據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 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行為時第17條規定:「(第 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 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 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 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 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三、第11條第2項進口 文件及低價類快遞貨物,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 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第2項)前項應檢附之委 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 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3項)進 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 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5.準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 應逐筆出具委任書,並依法定格式填寫後保存之。其目的在 課予報關業者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遞簡易通關 完成)後,於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 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 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12條規定者,即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同辦法第3 4條規定參照)。另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 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 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 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規定得依關稅法第 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 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核 在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之處罰種類及上下限範圍內,並無逾 越,是綜合比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 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 ,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且前揭授權命令 之內容,均在實現母法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均 得予以適用。 6.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 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 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 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 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 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 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 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 合考量後作成判斷。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管 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呈 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 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 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 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 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 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7.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 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 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 件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答辯原告經通知而提出之余 ○○委任書,係影本併附本件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報單號 碼一欄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為事後填寫;其餘1 1筆簡易申報單原以余○○身分證字號申報,尚經原告事後補 具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以電腦誤繕 為由,將11筆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均修改為余○○,惟該委 任書亦屬影本加蓋原告之報關章,報單號碼亦均為事後填寫 ;另補具之黃○○委任書亦屬影本等節,倘被告主張為真,則 縱認定證人余○○、黃○○之證詞不可採信,難以證明原告有冒 名辦理進口貨物之情事,然依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即似未履 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 務,而已該當同辦法第34條之違章責任,而應由被告另為裁 罰。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尚且於原審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 自陳「委任書只有一張是概括委任,是讓大家方便行事」等 語,則原告是否以該1張委任書一再影印,並辦理更正11筆 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為余○○?而依原處分卷1所附前揭更正申 請書所示日期,此一更正乃在107年10月5日提出,斯時已在 中和稽徵所107年9月6日檢附黃、余2人指陳被人冒名進口之 筆錄,函請被告辦理之後,則原告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余 ○○一節,是否係得余○○同意辦理?其中如涉及不法,則似也 該當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裁罰要件所指之「報關業辦理報關 有…其他不法情事者」,而屬原處分所及範圍之可能。以上 未明之各節,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命原告逐一說明其於 辦理系爭貨物之292筆進口報關事項,如何履行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務,及其如何 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錯誤,又如何獲得同意而辦理更正為余 ○○?以查明原告之違章事實,究應以同辦法第34條或第39條 第2項之違章責任予以裁罰,並應予論處之違章行為數如何 ?又原告如獲余○○、黃○○之委任,則其依法備置渠2人之委 任書應無困難,乃原告關於委任書之提出及使用既已有前述 似屬違法之情事,再以黃、余2人供證渠等乃遭原告冒用名 義一節為不可採之推論,即非無再予探查之必要。黃、余2 人既提出告訴而有所指陳,非不得調閱偵查卷證資料,再為 究明黃、余2人於偵查中有何指訴,可否採酌?又該案有無 聲請再議及其結果如何?另本件係緣於中和稽徵所之函送, 亦非不得促請該所說明所稽查之事項為何,與本件有何關係 ?藉以佐證黃、余2人於本件之指證是否關係其個人之利害 而有失真之情。 (二)本院依前揭發回意旨調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1.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分別以納稅義務人余 ○○及黃○○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60筆及132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7年5月21日以其2人用個人名義大量 進口,涉嫌逃漏稅捐,函請中和稽徵所調查,余○○於107年6 月28日調查時表示:伊於106年僅在淘寶網路購買服飾及日 常用品供生活使用,以本人為收貨人及新北市○○區○○街住家 為收貨地址,並未販售,不清楚系爭貨物為何以伊名義寄貨 等語;黃○○於107年7月13日亦表示:伊於106年並無進口任 何貨物,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之前商號在臺北市○ ○區○○路○○○-○號,嗣遷至○○○號,不認識送貨地址,不清楚 系爭貨物為何以伊名義寄貨等語(更審卷第97-111頁),顯示 余、黃2人疑有遭冒用名義報關情事。 2.嗣經中和稽徵所於107年9月6日通報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2 1日函請原告提出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及身分 證影本、商業發票等件(11921號偵卷1第25頁,原處分卷1第 22-29頁)。原告始提出余○○之個案委任書,係影本併附本件 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等 字為事後填寫(原處分卷1附件3);其餘11筆簡易申報單原 以余○○身分證字號申報,也係事後補具連線進/出口報單更 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以電腦誤繕為由,將附表一11筆 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均修改為余○○,惟該委任書亦屬影本 加蓋原告之報關章,其上之報單號碼亦均為事後填寫(原處 分卷1附件4);另事後補具之黃○○個案委任書亦屬影本(原 處分卷1附件5)等節,並經被告陳明在卷(前審卷第104-105 頁),為原告所不爭,應堪認定。然依前述,上開委任書為 個案委任,而非屬長期委任經申請登錄有案者,自應逐件提 出委任書,惟原告未逐件出具委任書,待被告通知始補提, 依前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及所附黃○○個案委任書之清單以 觀,僅蓋有原告之騎縫章,難認余○○及黃○○知悉該清單所運 送及申報之內容,而前開11筆更正申請書所示日期,原告係 在107年10月5日申請並提出,斯時已在中和稽徵所107年9月 6日檢附余、黃2人指陳被人冒名進口之筆錄,函請被告辦理 之後,則原告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余○○一節,也難認係經 余○○同意辦理,況其2人前後多次均一致證稱係遭冒用名義 運送報關等情(詳下述)。衡情,原告如獲余○○、黃○○之委 任,則依法備置渠2人之委任書應無困難,惟被告於107年11 月14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代表人於107年12月7日卻稱 :伊公司不會在連線申報前,事先與納稅義務人聯繫,納税 義務人身分證資料及委任書係欣建公司提供,無法提供運送 單等語(11921號偵卷1第136頁、原處分卷1第79-86頁),原 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合法有效之委任書或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與 渠2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足認原告未履行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務,該當同辦法第 34條之違章責任(此並經被告於審判中為理由追補,更審卷 第265頁),且無法證明確受余○○及黃○○二人委託報關情事, 自應由原告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之虛報責 任。  3.況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22日請余○○答覆並陳述意見,其 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聲明書聲明附表一之衣、鞋等貨物無 進口事實,並於同年月26日仍表示:伊非系爭貨物貨主,94 年至105年間任公司負責人,曾委任原告進口快遞貨物,106 年1月公司停業後,未委任任何報關行或快遞業報關及提供 委任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也未有人向伊收取報關、遞送 費用、代繳進口稅費等語(11921號偵卷1第30-55頁,卷2第1 30-132頁),核與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同意於106年1 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2 日止、108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准許其申請暫停 營業等函文相符(11921號偵卷1第97-100頁)。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22日請黃○○答覆並陳述意見,其於107年12月5 日也出具聲明書聲明附表二衣、盒、鞋等貨物無進口事實, 並於同日仍表示:伊非系爭貨物貨主,曾於106年間在淘寶 、阿里巴巴購買商品,所買的玩具,係由大陸地區欣建公司 運貨,有提供身分證及委託書,嗣有出貨糾紛,於106年4至 6月間停止委託,只要非寄至臺北市○○區○○路○○○號者,均非 本人貨品,未有人向伊收取報關、遞送費用、代繳進口稅費 等語(12579號偵卷1第30-40頁)。  4.余○○於本院前審到庭仍結證稱:伊沒有報運系爭貨物進口, 伊於105年間任永澤鑫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委任欣建公司及 原告進口貨物及報關,從大陸進口鞋子來臺販售,填載簽好 伊姓名、統一編號及三重市重新路公司地址、未有報單號碼 及日期之個案委任書與身分證是伊於100年至105年間提供的 ,當時寫一次委託書可以用多次,是一條龍服務,用公司名 義報關,所出具的個案委任書都是寫三重市重新路地址,伊 公司於106年1月停業後,未委任原告申報貨物進口,僅有在 淘寶網站買一些自己的東西,並沒有收到系爭貨物,伊不是 收貨人,不會以○○區○○街地址報關,其他收貨地址均與伊無 關,也未付錢,原告未提出伊簽收的單據,原告提出本件個 案委任書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及連線進/出口 報單更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伊均不知情等語(前審卷 第195-202、291-294頁),並有原告提出余○○以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樓之○地址出具之空白委任書及其身分證 上住址新北市○○區○○街○○○巷○號○樓(前審卷第45、49頁) 在卷可參,核與為永澤鑫公司網路刊登地址相符(11921號 偵卷2第139頁)。復觀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921 號偵卷1第111-147頁、卷2第1-123頁),收貨人地址僅有記 載TAIPEI TAIWAN、新北市○○區○○○號、新北市○○區○○○○○巷○ 號之不完全地址者,也有臺南市文賢路、臺北縣永和市厚德 街、彰化縣員林鎮、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臺北市金華 街、臺北縣樹林市中山路二段、北縣永和市竹林路、北市士 林區天母東路、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六段、臺北市板橋市化 德街、臺北縣永和市四維街、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臺北市北 投區尊賢街、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 臺北市永吉路、臺北縣三重市光興街、臺北市大安區基隆二 段、臺北縣新店市吉安街、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新北市永 和區得和路、高雄縣林園鄉沿海路一段、臺北市玉成街、臺 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臺北縣汐止區橫 科路、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中山路三段、臺中市西區五權一街、 臺北縣中和區水源路、新北市樹林區光明街、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四段、花蓮縣花蓮市介壽二街、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 、臺北縣新店市華城二路、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臺北市大 同區太原路、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東區東英十三街與烏日 區三榮路一段、臺北縣永和市豫溪街等,足徵余○○前揭所證 並非子虛。  5.黃○○於本院前審到庭仍結證稱:伊在五分埔幫人批發、採購 衣服,曾進口汕頭的兒童玩具及服飾,委由欣建公司全包運 送,填載簽好伊姓名、統一編號及○○區○○路○○○號○樓地址、 未有報單號碼及日期之個案委任書與身分證是提供予欣建公 司,只要第1次寫1張就好,伊106年3月停止跟欣建公司合作 ,伊於警局有說欣建公司的小姐說老闆在亂搞,系爭貨物的 收貨人地址有屏東、高雄及基隆,很多沒看過,伊進的貨物 只會送五分埔,但系爭貨物包括女生內衣、保溫瓶、鍋碗、 收納盒等,非伊所進口,本件個案委任書下方原告的名字是 後來才寫上的,伊寫的時候沒有原告名字在上面(前審卷第 295-30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大陸欣建客服小 姐聯絡過,她說該公司確實冒用伊名字寄貨等語相符(1257 9號卷1第181頁)。復觀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2579 號偵卷1第48-179頁),其收貨地址確實遍布諸多縣市,堪 認黃○○前揭所述也非子虛。  6.佐以余○○與黃○○所營業務各不相同,均曾由欣建公司、原告 送貨及報關,而分別於106年1月、4至6月間停止與欣建公司 、原告之合作後,竟相同指陳遭原告冒用名義報關之情,經 前所認。復觀之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貨人黃○○ 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48-8 0、82、85-90、93-104、116-121、127、150、162、176-17 8頁),竟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93頁) ;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2579號偵卷1第81 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01頁); 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街○○號○樓(12579號偵卷1第8 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頁);收 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區○○路○○巷○○之○號(12579號偵卷1 第91、112、136、138、148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96、104頁);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07頁),也作 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5頁);收貨人黃○○地 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第 109、123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9 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街○○巷○號○樓之○(125 79號偵卷1第110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 卷2第66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區○○路○○○巷○○號( 12579號偵卷1第114、152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87、97、121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區 ○○○○街○○號(12579號偵卷1第124、135、141頁),也作為 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9頁);收貨人黃○○地 址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12579號偵卷1第129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0頁);收貨 人黃○○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579號偵卷1第 13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90頁) ;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路○段○○巷○號(12579號偵 卷1第140、179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 2第20、116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市○○街○○號(12579 號偵卷1第142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 第81、110頁);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樓 之○(12579號偵卷1第143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92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區○○○街○○號 ○樓(12579號偵卷1第14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95頁);收貨人黃○○地址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45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94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 路○○號(12579號偵卷1第147、168頁),也作為余○○之收貨 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1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號○○樓之○(12579號偵卷1第130、153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22頁);收貨人 黃○○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 第157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36、9 8、108、114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市○○區○○○段○○○號○ 樓(12579號偵卷1第169、171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77頁);收貨人黃○○地址桃園縣○○市○○街 ○○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70、172頁),也作為余○○之收 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60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 區○○路○○○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74頁),也作為余○○之 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20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 市○○區○○路○○○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75頁),也作為 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8頁);收貨人黃○○地 址臺中市○○區○○路○○○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28頁),也 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78頁);收貨人黃○○ 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54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79頁),如非 渠等遭他人冒用名義申報進口,豈可能收貨地點遍布全臺並 高度重疊相同。另有納稅義務人吳○○,約於同一時期之106 年7月至12月間,也指陳遭原告冒名報關情事,其所陳曾遭 冒名報關之情節,亦與本件相同,經被告依關稅法第84條第 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按每筆報單裁 處罰鍰1萬元,合計265萬元,原告循序提起救濟後,為本院 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認原告係冒用其名義報運進 口而駁回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 徵余○○與黃○○所指遭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情事,應屬實 在,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及同辦法第34條規定,從一重之 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論處罰鍰(更審卷第265頁),並無違誤 。 7.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並無冒用余○○及黃○○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欣建公司為一條龍服務,一份委任書可用好多次,並援 引原告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及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 明為憑,主張余○○及黃○○如未收到貨,怎會付伊錢繳清稅費 ,證人曾兆銘表示欣建公司很少反應有臺灣的貨主未收到貨 ,其2人是為規避106年課徵之反傾銷稅及相關稅捐,才以個 人名義委託欣建公司進口,渠等之委託書是欣建公司轉交。 惟觀諸證人余○○及黃○○前後證述一致並於本院前審結證如前 ,要屬實在。且證人余○○及黃○○前所提供個案委任書影本至 多僅能證明渠等曾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物進口臺灣,尚不足 以證明本件系爭貨物亦係受其等委託運送,原告復未提出渠 等簽收貨物及付款之資料,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系爭貨物之稅費依現行制度需先由快遞業者繳納完稅,貨 物提領出倉後發給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款繳納證明,再由快 遞業者持向納稅義務人收款,經被告所陳明(前審卷第105- 106頁),為原告所不爭,也無從作為原告確受余○○及黃○○ 委任報關之有利證明。此外,觀諸原告提供與欣建公司負責 人李文強之對話紀錄載稱:「(原告:李董關於您2017年間 ,委託我臺灣幫您申報進口報關的客人名叫吳○○、黃○○、余 ○○這些人您有印象嗎?)有印象呀,他們都有出貨呀,怎麼 了呢」「(原告:臺灣海關找他們問話問有沒有委託我清關 ,也不知海關怎麼問話的,您的客人全部否認有進口貨物一 事。……)客人跟我談的就是把貨交到他們手上就好,至於我 們怎麼處理報關派送客人是不用知道的,客人只管收到貨, 我們也沒有必要跟客人說找哪家報關行申報。……如果沒有收 到貨,客人早都跳腳了,貨沒到客人怎麼會付我錢來付您的 清關費及代付稅金呢」「(原告:……我想跟法官請求傳喚您 ,您可以來臺灣幫我作證嗎?……客人當初是跟貴(公)司欣 建接洽的我想他們對您公司一定有印象。)可以呀……如果有 需要,我一定盡量配合,或以其他方法作證。也可以提供更 多的和客人的溝通對話截圖。」(前審卷第279-285頁), 惟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事件,依其聲請傳喚證人 李文強到庭作證,因證人李文強經合法通知未如期出庭,原 告遂以大陸政策未明,無法無限期等待為由,而捨棄傳喚在 案(該案更審卷第115頁),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該案更審卷第127至135頁),另經其再次透過通訊軟體向 李文強確認是否留有系爭貨物相關之交易證明文件,據李文 強答稱略以:「之前都有提供了很多的資料證據了呀。這些 官司都過了這麼久了,當時的員工基本上都已經離職了,公 司的電腦設備和手機也更換過。目前是提供不了更多的資料 了。」等語,此有原告提供與李文強於112年10月17日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更審卷第133至138頁),由此足認 原告提供前開有關與欣建公司李文強間之對話紀錄,尚乏與 系爭貨物相關之證明文件可資佐證,故其指稱余○○、黃○○各 於106年1月及6月以後仍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欣建公司再 找原告報關進口貨物,並無冒用吳○○之名義云云,本院自難 採信。至原告主張余○○、黃○○係規避大陸進口鞋產品之反傾 銷稅云云,並提出財政部關務署新聞稿(更審卷第269頁) ,然系爭貨物進口種類並非僅有鞋類,尚有衣、鞋、盒等各 種貨物,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也屬無據。  8.末以,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前,依前述 相關法令規定,本應先向欣建公司或余○○及黃○○確認個案委 任書之真實性,並要求取得余○○及黃○○就各筆貨物逐一提出 之委任書,如有長期委任需求,則應要求渠等出具長期委任 書供其向海關登錄,始得免逐件出具委任書,且此等行為義 務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均無修正變動,原告陳稱上開二法令規定已取消逐 件提出委任書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原告未循長期委任之 程序取得委任書,亦未於受欣建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進口 報關事宜時,依前述規定,要求逐件出具委任書,即逕以余 ○○及黃○○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對於因而發生冒用他人名 義報關之違章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被告認定原告係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因而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合 計29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援引桃園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5607號、第12579號及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僅係 認定尚無充分證據足證原告負責人方惟琮確實知悉渠等人係 遭冒名,難以遽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不構成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罪名,此與本件渠等是否遭原告 冒名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及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是否具備主 觀可責性等爭點均屬無涉,亦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併此敘明。 (三)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分別裁罰,核無裁量瑕 疵等違法:  1.被告查得原告冒用余○○及黃○○名義進口附表所示快遞貨物分 別為160、132筆,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 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 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 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 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 單一違章行為。被告因此將系爭29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之申報認定為292次之違章行為,並就每一違章行為分 別予以裁處,核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相符,原告主 張本件違章行為屬單一行為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單一 處罰云云,難認可採。  2.原告固以前揭情詞另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之違 法瑕疵等語,惟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報關業辦 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者,除裁處罰鍰外,固授與 海關得視情況對報關業者予以警告之權限,然並非不論個案 案況,均應先對業者施予警告後始得裁罰,是被告答辯稱: 原告長期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業 ,對於進出口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違反法令規 定,且本件違章行為分別為160、132筆,共292筆,情節重 大,是依原告違規態樣、情節輕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 獲利益,依法就每一違章處罰鍰1萬元之裁罰等語,核其罰 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所定裁罰標準,且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 復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 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且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自難認原處分有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 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裁罰之主體及違章行為分別為「專 責報關人員」、「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 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核與本件之案例事實無涉,於本件 顯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應適用於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被告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為裁處方屬 洽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罰鍰與母法有違云云,僅 能認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自106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計29 2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292萬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06

TPBA-112-訴更一-16-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游文珊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被告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 董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54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依前揭規定,應 行清算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顯見 被告應未清算完結,是被告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且合法生效,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之 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董事,而被認定為被告 之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被訴時,遭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 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 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應 訴,惟被告之監察人余弘揚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堪認 被告於本件訴訟已無監察人可行使代理權,從而,本院業依 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選 任劉昌樺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於110年3月26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被告全體董事即原告及訴外人王 佳雄、黃淑華、古昇東、王曉薇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已於112年9月21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82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之其他法定代理人,應認原告辭任董事 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 力。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怠於向主管機關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狀態,使原 告仍遭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余弘揚在其與被告間之確認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中,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造成 原告困擾。為此,爰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已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 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然原告寄發予王曉薇之存 證信函,其寄送地址並非王曉薇戶籍址,且該信函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予原告,王曉薇又係長年旅居溫哥華,原告寄發上 開存證信函時,王曉薇是否在臺灣,亦屬不明,難認原告已 將上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王曉薇,則原告辭任被告之董事 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送達並不合法。又縱使存證信函合 法送達王佳雄、古昇東、黃淑華,該終止意思表示既於112 年9月2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 係應自112年9月21日起始不存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 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 一方隨時終止。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 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公司董事縱僅對清算人 中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對全體清算人為 之,仍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發函對被告清算人為意思表示, 應不需全體清算人均受領,亦得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廢止登記前,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董事,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 58頁),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9月21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8 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之其他董事、監察人表示辭任被告董事 及清算人職務,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其他董事即古昇東、 黃淑華、王佳雄及監察人余弘揚等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至 訴外人王曉薇部分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節,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3頁),依上 開說明,自不須全體清算人受領,亦得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 效力,本件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既 已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之清算人古昇東、黃淑華、王佳 雄而對被告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終止。 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對王曉薇戶籍地址為送達而不生合法送 達效力乙節,仍無礙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 任關係已於112年9月22日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 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又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 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承前所述, 兩造間既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從以自己名義 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 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將導 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可能因此遭受不 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業發展署辦理董事變更登 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原告擔 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05

SCDV-113-訴-115-20250305-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吳紘毅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建德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建榮 被 告 傅威勝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氷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建德 寺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雲林縣政府為寺 廟登記,有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9 頁),且擁有獨立之廟產、組織章程有一定之目的,由信徒 組成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提出被告建德寺之組 織章程影本可稽(下稱系爭章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1 頁),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建德寺自應認有當事人能 力。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以建德寺、傅威勝、廖建榮及張健 項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9月5日具狀撤回對張健項之訴(本 院卷一第155頁),因當時尚未進行言詞辯論,不須經被告 張健項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傅威 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 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嗣於110年9月5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 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聲明:㈣確認被告建德寺於111 年7月17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二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 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傅 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㈢ 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㈣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第2號議案決議(下稱系爭 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先位聲 明,係本於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及其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 料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内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 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至第4項為:⑴確認 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 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 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 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 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 。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而被告傅 威勝、廖建榮違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信徒?其等與被告建德 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分別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系 爭信徒大會之第2號決議是否應予撤銷?攸關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得否以信徒身分擔任被告建德寺之管理職務,並召開 被告建德寺寺務相關之會議,對於被告建德寺之經營、祭祀 、禮拜…等活動之各項決策之權,是否成立及確定有效,足 認原告訴請確認之各該事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等人之確認判決以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至於被告雖於114年2 月26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抗辯稱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均已改選,本件原告之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語。然原告所主張確認之上開事項,攸關被告建德 寺在改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前,各項會議及管理經營決 策是否成立、有效,與被告建德寺之管理經營有延續性關係 ,如不予確認,即便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已 改選,仍對被告建德寺之廟務運作產生不確定性,更會對未 來廟務之運作及相關法律關係產生治絲益棼之影響,且原告 之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訴 仍有確認利益,應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之信徒資格不存在部分:    ⒈按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損毁本會名 譽之不法行為者,自動除名」、第8條規定:「信徒及 委員、監事有遵守章程及一切議決事項及宣揚第二條宗 旨之義務。」、第6條規定:「本寺信徒義務如下…㈠有 協助本寺正當事務之推展義務。㈡有建議及糾正委員及 信徒不法行為之義務。㈢有推行本寺所崇奉宗教性之宣 傳義務。㈣信徒每年回寺參拜。」。    ⒉而被告傅威勝、廖建榮於被告建德寺前任主任委員吳瑞 基(下稱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14日逝世後,數次嚴 重違反系爭章程或損毁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依系爭章程 第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動除名,分述如下:      ⑴被告傅威勝部分:      ①被告傅威勝早於109年12月26日即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向前主委吳瑞基請辭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職 務,並經前主委吳瑞基同意,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稽,且於110年2月7日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 告接任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經被 告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公告在案。故被告傅威勝於11 0年2月7日已非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先予敘 明。      ②再按系爭章程第14條、第21條規定,委員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在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因110年2月7日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告接任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故被告建德寺若欲召開委員會應由原告擔任召集人。豈料,於110年3月13日竟由「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召開建德寺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下稱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1頁),違法選任被告傅威勝為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此舉違背系爭章程之規定,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1號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42號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在案】,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之決議既經確認不成立在案,更彰顯被告傅威勝並非適法之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      ③詎料,被告傅威勝明知上情,仍於110年5月2日以其 為召集人非法召開建德寺第十四屆第一次信徒大會 ,並作成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110年5 月2日信徒大會,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在案, 被告傅威勝非該次信徒大會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 未遵守系爭章程,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自動 除名。       ④又被告傅威勝於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期間,先於110年3月23日無故解聘被告建德寺原聘僱之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經訴外人吳宜臻詢問解聘事由,被告廖建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日月祈西本榮三)竟以「規定不用原因」,彰顯渠等之恣意妄為,上情均有被告建德寺解聘書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訴外人吳宜臻之辭呈可證;更於110年5月30日以新冠疫情需減少服務台志工人數為由,恣意即日停用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更旋即聘僱新櫃台服務人員即訴外人賴竹梅,被告建德寺因此遭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鈞院受理,並於111年2月25日作成勞動調解筆錄(案號: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原證8,本院卷一第63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該調解筆錄更允諾以被告建德寺名義張貼「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此舉對外形塑被告建德寺恣意妄為、罔顧法令違法解僱員工與專斷獨行之社會評價,嚴重詆毀建德寺之名譽,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亦應自動除名。      ⑤末者,被告傅威勝非被告建德寺適法之主任委員,竟於111年2月21日以其為召集人召開被告建德寺第十四屆委員會111年第一次臨時委員會(下稱系爭臨時委員會,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並補選其為主任委員,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決議不成立之相關決議,然既經確認決議不成立,該決議内容則自始不存在,而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無從追認效力,然被告傅威勝卻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案⒈追認11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並同意使用變更完的印鑑。」,藉以將遭司法判決認定不成立之系爭委員會會議所有決議,借屍還魂,此舉目無法紀之甚,併與敘明。     ⑵被告廖建榮部份:      ①按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請副 主委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干名。執 事負責祭典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故副 主委應由主任委員聘請,合先敘明。      ②而被告傅威勝非法擔任主任委員,已如前述,且被 告傅威勝聘請被告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之系爭110 年3月13日委員會之會議決議亦遭前案第一審判決 決議不成立,則被告廖建榮亦屬非法之被告建德寺 副主任委員自明。      ③而被告廖建榮於110年2月17日以古建字第110016號 函請古坑鄉公所轉雲林縣政府備查「主任委員吳瑞 基病逝,由原副主任委員傅威勝代理主任委員職務 並廢止本寺110年2月7日建字第0207號公告」,並 違法發文通知於110年3月13日召開系爭當日委員會 ,補選主委、變更印鑑等相關事項,經查上揭二份 公文由被告廖建榮逕自所為,有被告建德寺之監事 會公告(本院卷一第63頁)可稽。      ④又被告廖建榮於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期間,先於110年3月23日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 無故遭解聘,經訴外人吳宜臻詢問解聘事由,被告 廖建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日月祈西本榮三) 竟以「規定不用原因」等語,拒絕告知訴外人吳宜 臻解聘事由;更於建德寺遭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 德寺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 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以代理人身分作 成系爭調解筆錄允諾以被告建德寺名義張貼「就本 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 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 啟事。嗣後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 LINE上建德寺群組爭論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廖建榮 (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本榮三)稱「已經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異議」、「就是不想把錢還給廟。做人 要有志氣一點!」、「2月21日早上10點記得來開 會。記得帶律師跟記者來。」等語(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5頁),此舉對外形塑被告建德寺恣意妄為 、罔顧法令違法解僱員工與專斷獨行之社會評價, 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 第2項規定,亦應自動除名。      ⑤末者,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召開系爭臨時委 員會,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決議不成立之相關決 議,而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無從追認效力,已如前述 。然被告廖建榮卻於上開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 案⒉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年2月21日之收入支出即 決議事項。」,藉以將遭司法判決認定不成立之「 110年3月13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及110 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 席會之所有決議」借屍還魂,此舉目無法紀之甚, 併與敘明。   ㈡就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就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選舉方式:委員之產生,由 信徒中選任,前十一高票者,當選為新一屆委員。監事 則由前五高票者,當選為新一屆監事。」,換言之,擔 任被告建德寺之委員、監事自應具備「信徒」資格。    ⒉而被告傅威勝、廖建榮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副 主任委員期間,具有前揭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違背系 爭章程之規定甚鉅,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亦 應自動除名,論述如上,則其等喪失信徒資格,自不得 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委員。故就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廖 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自有所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廖建榮,違反系爭章程 相關規定自應自動除名,確認其等信徒關係不存在,與其 等與被告建德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㈣就先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 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 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 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 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而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 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會屬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 ,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 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 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 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 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 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 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 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 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民事起訴狀原檢附之109年9月20日之被告建德寺組織章 程為建德寺管理委員會第十三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手冊所 檢附之草案版本,經核對與被告建德寺提交雲林縣政府 備查之版本,容有部分文字落差,茲補正蓋有被告建德 寺印文之109年9月20日系爭章程,惠請鈞院以此做為審 理依據,先予敘明。    ⒊而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分定期及臨時大 會二種,均由主任委員召開之」。可見依據上開章程規 定,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惟被告傅威勝之 行止嚴重遠反系爭章程規定,被告建德寺毋待審議即應 自動將其從信徒名冊除名,信徒資格當然消滅,自不得 以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自居。豈料,被告傅威勝仍以 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該次信徒大會由非召 集權人所召集,依上開之說明 ,應認該次信徒大會之 系爭決議不成立。    ⒋再者,被告傅威勝非法召集系爭信徒大會,其其宣稱該 次信徒大會有107人出席(含委託代理),已超過信徒 人數之半數(信徒名冊183人,過半數為92人 ),惟實 際該次會議在場人數僅68人,顯未過半數,有會議畫面 (本院卷一第185頁資料袋內附之光碟)可證。甚且,系 爭信徒大會開會前報到時,被告建德寺均未派員核對出 席者是否具備信徒身分,並確認出席信徒究為何人,且 是否合法代理出席。    ⒌綜上,系爭信徒大會由非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實際在場 人數僅68人顯未過半數,是以該次信徒大會欠缺前開要 件,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㈤就備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 此限。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 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 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 屬於非法人圑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 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 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緣被告建德寺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屬非法人社圑 ,又其組織章程就信徒大會「開會通知之寄送」與 「 修改章程決議人數」未有規範,則揆諸上開說明就相類 事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相關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判斷其所為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 得撤銷之情形,合先敘明。    ⒊系爭信徒大會,除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遵期寄送開 會通知,且會議期間以「鼓掌表決」方式通過「章程修 改」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構成召集 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瑕疵,故依據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     ⑴系爭信徒大會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遵期寄送開會 通知,核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撤 銷決議於法有據:      ①按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       知内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②緣被告傅威勝以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自居,訂於1 11年7月17日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被告建德寺至遲 應於6月17日前寄送開會通知。      ③惟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等人遲至開會前7日始 收 受開會通知(本院卷一第183頁),足見該次信徒大 會之開會通知未依上開規定遵期寄送,召集程序自 屬違法。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徒 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⑵系爭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方式通過「章程修改」決議 ,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第2號決議,亦有理 由:      ①按民法第53條第1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 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 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②因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當天實際在場人數僅68人,究 為出席信徒究為何人,且是否合法代理出席,已如 前述。      ③次按,修改章程決議依民法相關規定應以「應有全 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 」始得決議通過,惟當日被告傅威勝竟以「鼓掌表 決」方式通過事涉組織章程之修訂之系爭第2號議 案,經查,以鼓掌方式難就信徒贊成提案之人數無 從認定,難認已經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此舉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 應予撤銷。      ④更甚者,前開瑕疵經在場信徒質疑被告建德寺組織 章程之修訂不得拍手表決,並要求應以舉手表決, 然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均不予理會,更揚言要就去 提告等語,有錄影晝面及錄音譯文可稽。由前開錄 影畫面,亦難認出席信徒均就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 決議均無異議,併予敘明。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 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 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 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 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 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 委任關 係不存在。     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傅威勝部分:     ⑴關於被告傅威勝請辭是否核准部分:      ①觀諸原證3,其中第2頁乃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 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已故前主委吳瑞基請辭之陳 述,被告傅威勝亦不否認其於該日以該通訊軟體向 前主委吳瑞基請辭,足見請辭一事確實存在。      ②而被告傅威勝抗辯「於110年1月10日前主委吳瑞基 以通訊軟體傳送『傅主任,己據.核准.部份,請你 蓋章。』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傅威勝(本院卷一第39 頁、第121頁) ,且被告傅威勝亦有於被告建德寺 之管理委員會收支單據粘存簿上以副主委之名義代 理主任委員核章,顯見被告傅威勝請辭之意思表示 因獲慰留而撤回,繼續執行副主任委員之職務」等 語,然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 請副主委一名,…。足見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係由主任委員聘請,既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告接任 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並於110年2 月7日經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公告(本院卷一第43頁) 在案,則原告即屬適法之副主任委員,縱被告傅威 勝110年1月10日有簽核單據亦不影響前主委吳瑞基 聘請原告為新任副主任委員之效力,故被告傅威勝 於110年2月7日已非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③又被告傅威勝於民事答辯狀稱「雲林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紙公告屬『偽造』」等語 ,惟綜觀前案第一審判決並未提及偽造,率然指稱 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會公告為偽造,恐有可議。     ⑵就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訴外人吳宜蓁部分: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次查,系爭辦法(註:即『社會團體工作人員 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 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 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觀其立法目的應係在於避免理事長私相授受 、任 用親人,以維護人民團體之正常運作,至於如違反 上開規定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 、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時,其僱傭契約之效力為何 ,系爭辦法第6條之法條文字並未明文規定為無效 ,惟對照同條項但書對於原有僱傭關係存續之尊重 與容許,應認為違反系爭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者, 其僱傭契約並不因之而無效,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 裁罰之效果,以及因此致使社會團體受有損害時, 相關主管與工作人員損害賠償責任之明確化效果( 此部分詳後述),否則一旦認定僱傭關係自始、確 定無效後,勞雇雙方對其各自受領之利益(工資、 勞務)即需負返還義務,徒增法律關係之紛擾。」 。      ②雖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吳宜蓁為前主委吳瑞基 之内孫女,卻受聘任為建德寺之文書,違反社會團 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不能擔任專任工 作人員,而新任主委有權不續聘續任」云云,惟:       甲、訴外人吳宜蓁中山大學財務管理學系學士、碩 士,具有良好的學歷,其受前主委吳瑞基委以 在假日時協助管理該寺之信徒等資料,訴外人 吳宜蓁與被告建德寺間已成立勞動契約,其勞 動權益自應受保障,復承前開實務見解違反修 法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並 非無效,縱具備相當親屬關係亦不構成恣意解 聘事由。       乙、況依修法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 規定「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 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今被告傅威勝 未附理由並稱新任主委有權不續聘續任,而恣 意解聘,顯然達背前開規範。       丙、末者,依據現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6條第2項規定(修訂日期110年8月11日)「工 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 13條但書情事者外,不得解聘(僱)」,修法 明定解聘事由,亦足見彰顯聘僱具備相當親等 之員工非屬解聘事由,以保障工作人員之勞動 權益。      ③再者,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吳宜蓁於110年3月2 5日自請離職」云云,然觀諸時間順序係被告傅威 勝先於同月23日無故解聘,訴外人吳宜蓁詢問理由 ,竟獲被告廖建榮稱「規定不用原因」等語,訴外 人吳宜蓁始離職,試問若非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專 斷獨行在先,豈有憤而離職之果?此豈可稱自請離 職?      ④附帶言之,被告傅威勝主張依據修法前社會團體工 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予以解聘,然條文明確揭示 以「現任理事長」為限,而被告傅威勝與訴外人吳 宜蓁間不具任何親屬關係,實無以援引本條解聘。 倘被告傅威勝堅持援引本條於法有據,無非自認其 解聘當時欠缺之「主任委員」資格。      ⑤綜上,訴外人吳宜蓁確實係因被告傅威勝罔顧法規 ,專斷獨行,不甘受辱,始憤而離職,原告主張並 非虛妄。     ⑶就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訴外人黃麗卿部分:      ①至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 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内,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1年度 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勞動契約之 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 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 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②而訴外人黃麗卿係為被告建德寺之志工,被告建德 寺每月發放車馬費予訴外人黃麗卿,此乃被告傅威 勝所自認,顯見已將其納入被告建德寺之組織體系 ,又訴外人黃麗卿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更 需接受輪班與排班,並接受指揮監督調度,而具人 格從屬性。是依前開說明,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 成立勞動契約,應無疑義,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 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之間不存在勞動契約,無足可 取。          ③再者,被告傅威勝藉被告建德寺名義以新冠疫情需 「減少服務台志工人數」為由,恣意即日停用志工 訴外人黃麗卿女士。倘果爾為真,豈有旋即聘僱新 櫃台服務人員即訴外人賴竹梅之必要?此亦能彰顯 被告傅威勝恣意妄為,不可不察。      ④末者,被告傅威勝稱訴外人黃麗卿以其為代表人提 出勞資訴訟,藉以反證其為適法代表人,惟前開勞 資訴訟之當事人為被告建德寺與訴外人黃麗卿,概 予本案無關。     ⑷就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以其為召集人違法召開 系爭臨時委員會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有關部分:      ①被告傅威勝非屬適法之信徒大會召集權人,已如前 述。      ②又被告傅威勝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案⒈追認11 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並 同意使用變更完的印鑑。」,經比對被告建德寺11 0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暨監事會 聯席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27頁)明確記載「提 案⒉案由: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 與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 45頁) 記載「提案⒉案由: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 、郵局印鑑」相符,故前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 會之會議決議既經確認不成立(即前案第一審判決 ),該等決議内容則自始不存在,而不存在之法律 行為無從追認效力。      ③綜上,被告傅威勝雖執「弘揚佛教真諦、聖賢遺教 、激發人心向善、促進社會和諧、興辦慈善公益及 社會教化之大旗,藉以合理化其行為,然典章制度 不可棄於不顧,其既非屬適法召集權人,又藉以追 認自始不存在之決議内容,彰顯其行止於法不符。    ⒉被告廖建榮部分:     ⑴就被告廖建榮回覆訴外人吳宜蓁「規定不用原因」部 分:      ①訴外人吳宜蓁與被告建德寺之勞動契約非法所不許 ,已如前述。      ②訴外人吳宜蓁遭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被告傅威勝 所為已屬罔顧勞工權益,且違背程序正義,於訴外 人吳宜蓁欲釐清緣由向被告廖建榮詢問時,被告廖 建榮竟稱「規定不用原因」等語,此舉無疑贊同被 告傅威勝所為之違法解聘。     ⑵就被告廖建榮與訴外人黃麗卿於原證11通訊軟體LINE 對話部分:      ①被告廖建榮稱原證1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乃其私人 與訴外人黃麗卿之對話,然對話被告廖建榮稱「已 經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等語,試問系爭勞動調 解筆錄成立於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要提 出異議必然也是以被告建德寺身分為之,倘被告廖 建榮係以「私人」身分提出,何以異議?      ②又觀諸原證11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上顯示「〈建 德寺第…(15)」即代表此一對話群組共有15人在内 ,亦即除爭執之當事人外至少仍有13人得以見聞被 告廖建榮稱「已經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就 是不想把錢還給廟。做人要有志氣一點 」、「2月 21日早上10點記得來開會。記得帶律師跟記者來。 」等語。      ③綜上,被告廖建榮雖主張此乃其私人言論、及未害 及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云云,然揆諸上開對話之脈絡 與內容,其所辯顯不足採。     ⑶就被告廖建榮於系爭臨時委員會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 經確認不成立部分:      ①系爭委員會會議及110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 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之所有決議已經前案第一 審判決認定均不成立,則該次決議中關於被告傅威 勝為主任委員與聘請被告廖建榮為建德寺副主任委 員部分亦屬不成立之列。然於系爭臨時委員會竟再 次補選主任委員,無疑係讓認定不成立之決議死灰 復燃,已有不法。      ②再者,前開決議中關於確認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 、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均不成立。又被告建德寺之 適法主任委員實乃原告(詳如前述),可得而知被 告傅威勝不論何時借稱其為被告建德寺主任委員, 而召開會議之決議或通過之收入支出均非適法,然 被告廖建榮卻提出「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月2月2 1日之收入支出及決議事項」之議案,並於說明處 記載「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 決結果,會給有心人製造爭端…」等語,因前開提 案涉及追認非適法召集權人所認定之收入支出及決 議事項;又被告廖建榮自稱係為避免「…出席委員 會監事連帶責任」之虞,避免「麻煩」,更彰顯其 為脫免其可能之責任,罔顧前案第一審判決中業已 認定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決議不成 立部分,亦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出追認,此乃借屍 還魂所指。    ⒊對被告111年9月22日民事答辯三狀回復如下:     ⑴就被告主張「開會前7日以掛號通知開會,係遵循行政 指導且援引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認7日通知已 足」云云,惟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係屬董事會規定與 信徒大會本質差異,無從比附援引。又行政指導並不 得作為合法之依據,倘機關給予錯誤之行政指導,亦 屬行政機關違反當事人之信賴保護問題,難以藉此主 張行為合法。     ⑵觀諸被告建德寺於111年7月17日第十四屆第二次信徒 大會現場錄影畫面(即檔案名稱2022_0717_101238_0 95、2022_0717_101238_096)因開會之初,即有信徒 明確指出現場人數疑義,依據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 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 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 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然被告傅威勝、廖建 榮未遵循前開規範,仍繼續開會,顯就人數問題置若 罔聞,原告出於自救僅得於當日自行清點與會人數為 68人。    ⒋另就被告111年9月民事陳報狀回復如下:     ⑴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 乃針對寺廟是否有人民團體法適用之疑義,與原告主 張得撤銷之法律依據乃民法第51條第4項及第56條第1 項規定已有不同,又按109年9月20日建德寺組織章程 第31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因監督寺廟條例與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就 表決部分並未有相關規範,故主張援引身為普通法之 民法規範,於法有據。     ⑵另被告於11109月16日民事答辯續狀第5頁處自陳「被 告建德寺為非法人團體,但其為宗教團體;應優先適 用人民團體法」,今竟稱本件之判斷無涉人民團體法 之規定,此一答辯恐有扞格,且違反禁反言原則,併 予敘明。     ⑶依據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社圑變更章程之決議      ,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惟觀諸被告建德寺於111年7月17日第十 四屆第二次現場錄影晝面(即檔案名稱2022_0717_10 1238_107、2022_0717_101238_108)清楚可見就章程 修改決議於在場信徒異議,仍強行以拍手表決方式通 過,悖於民法相關規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云云,實有所據。    ⒌被告111年9月16日民事答辯續狀回復如下:     ⑴被告宣稱當日會議之出席人數為「…實到人107,已經 超過開會的人數。(詳見0000 0000_101238_096影片 檔)」,然其提出信徒簽到冊(即被證9之③)卻記載 當日有122人出席,由此可證該簽到表恐有不實,且 被告對於當日開會時確實有哪些人在場亦不清楚。     ⑵證據能力:      ①附件1-3,沒有意見。      ②被證9①,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惟就其上記載被告傅 威勝為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認原告始為適法 副主任委員。      ③被證9②,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惟並非全體信徒且屢 屢重複,又徒以截圖難以辨別何人於何時接獲相關 通知,難認已生開會通知送達之效力。      ④被證9③,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⑤被證9④,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⑥被證9⑤,否認形式真正,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開 會當日被告傅威勝雖宣稱實到信徒人數為107人( 詳見2022_0717_101238_096影片檔),然比對信徒 簽到冊卻記載當日有122人出席,由此可證信徒簽 到冊登載應有不實。      ⑦被證9⑥-⑫、10-12,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各該事項,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已經改選 ,故本件原告之訴,應已均欠缺確認利益,均應予以駁回 。   ㈡本件訴訟之先決要件,應在探討被告建德寺之系爭信徒大 會之召集及決議是否適法:    ⒈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建德寺已於嗣 後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其中攸關 信徒除名之規約,即組織章程第七、九條;已通過修正 為「除死亡、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者外,如主張信徒有 違反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 被告建德寺名譽之不法行為等,需經被告建德寺信徒大 會之議決始能將信徒除名,而已無信徒自動除名之規約 。此觀修正後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三款即 明。上開組織章程之修訂係參照人民團體法第14、15條 關於會員除名、出會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之規定,合先敘 明。    ⒉上開組織章程係經被告建德寺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通過 ,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備;有雲林縣政府准予核備而蓋用 關防之章程可證。按本件原告起訴係在8月5日在後,關 於信徒除名之規定,即應適用新章程第7條第5款及第9 條第3款需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 程已無「自動除名」這種規約。因原告主張之前提建立 於被告建德寺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與決議是否適法,因 此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傅威勝是否為系爭信徒 大會之合法召集人。   ㈢被告等均主張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 為合法:    ⒈被告傅威勝為系爭信徒大會之合法召集人:     ⑴依據前案第二審判決之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建德寺 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系爭110年5月2日之信 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其等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均屬合法且有效。     ⑵退步言之,縱捨前揭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 員會、110年5月2日關於推派被告傅威勝擔任被告建 德寺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論;被告傅威勝仍為被告 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依被告建德寺系爭章程第14條 後段「因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之規定,仍得由其任上開會議之召集人,故該等會 議之決議自屬合法。    ⒉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過程,並無不法:     ⑴原告主張會議之決議全部均不成立之理由略以:      ①開會時信徒在場人數未過半。      ②該次會議報到時並未核對信徒之身份證以確認是否 為信徒出席。      ③系爭信徒大會寄出開會通知於開會前7日始送達,且 係經鼓掌表決。      ④就在場信徒當場質疑系爭章程之修訂不得以拍手方 式表決未獲理會。     ⑵被告主張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因:      ①原告已親自出席上開會議,但對召集或決議方法, 均未當場表示異議。此依警局函復鈞院之錄音錄影 即明;原告既已親自出席會議而未曾當場表示異議 ,是無權提起本訴。      ②系爭信徒大會就委員會之工作報告、第一號至第四 號議案決議過程係連續進行,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     ⑶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已達合法開會及表決門檻:      ①依照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信徒不能出席大會時, 得以委託其他信徒代理之,但一人僅能代理一名信 徒行使職權。關於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原告 漏未算入出具委託書之信徒共35名,是加計親自出 席之信徒,依信徒簽到冊計數,共有122名,有上 開委託書影本及簽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5 頁至第419頁)。      ②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現場僅有6 8名信徒出席,然加計上述35張委託書仍為103名, 超過原告主張信徒人數之半數(即依照雲林縣政府 准予備査之造報日期110年5月2日之110年度變動後 信徒名冊,信徒共計192人,過半數應為超過96人) 。       ⑷通知開會時間並無延宕。縱有瑕疵,亦未影響會議召 集及表決:      ①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等均有參加被告建德寺之各 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建德寺乃提早於111年7月 1日於各大群組上發布通知111年7月17 日召開信徒 大會之訊息;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擷圖可證(本院 卷一第295頁至第311頁),尚符人民圑體法關於15 日前通知之規定。至於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則係 於111年7月11日收受紙本開會通知,亦符合主管機 關要求之7日前以掛號郵件通知之要求。      ②其他信徒則由被告建德寺以掛號信通知參加系爭信 徒大會,被告建德寺已提出開會通知單及空白委託 書、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1 頁至第293頁、第331頁至第333頁)。而系爭信徒大 會開會當天仍有約122名信徒出席(含出具委託書 之信徒);顯然未侵犯信徒大會職權、亦無危害被 告建德寺廟務整體運行及信徒之個人權益,自無為 此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之餘地。     ⑸關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表決方式,依據系爭章程雖 規定信徒大會始得議決本會組織章程,但未排除「無 異議後鼓掌通過之表決方式」:      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鼓掌表決方式,為被告建德寺其來已久之開會表決 方式:       被告建德寺前主委吳瑞基在世時曾多次主導修訂被 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其中於108年6月2日召開被 告建德寺108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時,亦 曾修訂組織章程,而由前主委吳瑞基詢問如無異議 、請出席信徒鼓掌通過,有會議紀錄可稽,當時亦 有主管機關列席,無人異議,合先敘明。      ③參酌54年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55、56條規定,會 議議案之表決可以「舉手表決」、「起立表決」、 「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 決」等五種方式行之。系爭信徒大會全部議案均經 司儀唱讀案由及說明後,經該次會議主席簡要說明 後即查問現場有無人異議,確認無人異議即以鼓掌 通過。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之第2號議案亦係先經司 儀唱讀案由及說明修訂章程内容後,經主席詢問現 場信徒有無異議,因訴外人湯雅雯亦無異議,主席 始倡議鼓掌通過。其中,2022_0717_101238_095錄 音譯文其附件1,原告記載「檔案時間00:00:48 吳紘毅舉手表態」,惟據影片所示,當時並無進行 表決、訴外人吳宜蓁正在發言,原告先揮手意指示 訴外人吳宜蓁坐下,又遙對正在發言的訴外人張明 清揮手,隨即放下手且未發一語。依其行為態樣, 像在勸訴外人吳宜蓁坐下、舉手較像是對訴外人張 明清打招呼。因此,原告製作之影片譯文,我造否 認之,我造反而認為原告出席會議並未對系爭信徒 大會之決議方式聲明異議,無從提起本訴。       ⑹另,尚無法令規範系爭信徒大會必需比對出席信徒之 身份證與本人是否相符始能入場。且出席系爭信徒大 會之信徒幾乎全為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結識對象; 反而是原告偕妻即訴外人湯雅雯、女兒即訴外人吳宜 蓁,攜同委員都不認識的訴外人陳彥富及訴外人李基 全等人及數名不知名男子到場,渠等拒絕告知廟務人 員其真實姓名、亦拒絕在信徒名冊上簽到;僅屢屢發 話稱要「公平正義」後,其身後數名黑衣男子即在現 場鼓譟。苟原告所言甚是,何以原告及同行家人不必 出具身份證明文件?何以同行之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男子不敢出具身份證明文件,亦不敢告知真實姓名? 足證原告所言自我矛盾。上開男子不是原告本人、亦 非信徒。     ⑺另,訴外人陳彥富及訴外人李基全均非被告建德寺之 信徒,並無資格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渠二人無權置問 系爭信徒大會程序及流程、内容等問題,亦無權要求 大會清點人數。再次重申,本件原告吳紘毅,其以親 自出席該次會議但對上述鼓掌表決方式並未異議,依 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即不得訴請撤銷系爭信 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    ⒊再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並非完全符合法令規定時,因該次會議所議決之第2號 議案修正内容係回歸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情事且非違反公益、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仍 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信徒之權益。       ⑴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 第75條即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絛之1 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般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 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 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 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 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 員之權益。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判、10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裁判可供參酌。     ⑵細繹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修正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之内 容,主要為:      ①文字修正,如議決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3、11 、17條等,對於信徒權益並無影響。      ②配合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人民團體法第14、15條針 對會員除名係交會員大會決議,為此修正新組織章 程第七、九條,只要信徒有除名原因者,一律送交 信徒大會決議,將信徒除名的機制交還信徒大會決 議、避免專擅。      ③刪除舊組織章程第12條 「通信投票」選出管理委員 的規定。衡情而言,如欲避免弊端,就更應該力求 公開透明。因此,通信投票應是作為「無法現場由 信徒親自投票參與選舉」時最不得已的作法、不該 列為選舉的原則,因此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刪除「通 信投票」的規定。      ④修正相抵觸部分,例如修正前系爭章程第12條前段 規定比例制:規定每15名信徒選出1名委員、後段 又規定定額制:規定採連記法選出委員11名,即是 。修正前系爭章程導致信徒人數少於或大於165名 時,即會發生適用上的衝突。為此,系爭信徒大會 決議修正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改為定額制,並 將被告建德寺之監事定額一併在此明文化;再增訂 候補委員、候補監事,以免類似如110年2月14日突 發委員死亡時,任期當中重新補選之繁瑣。      ⑤參考相關法規,將被告建德寺之信徒大會、管理委 員會、監事會職權明確規範,且將被告建德寺之管 理委員及監事資格部分,參考人民團體法第20、21 、23條規範之,如系爭信徒大會修正系爭章程第7 、11、16、18、19條是。      ⑥配合被告建德寺之前都是召開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 會議之習慣,及尊重監事會職權,明定召開聯席會 議之法源,如系爭信徒大會修正系爭章程第22、23 條是。     ⑶上述的修正,無一損害信徒權益,反而配合相關法規 規定修正抵觸部分;尤其信徒除名的機制,依照人民 團體法原本即為交由會員大會決議,方為合理、亦為 尊重社團自治。否則按照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修正前之 系爭章程,不就正像現在:只要有任何一個信徒認為 其他信徒應該被除名、而主事者不贊同,信徒就到法 院訴訟;置其他信徒意見而不論,又豈是社團之福? 為此,我造認為,縱令鈞院認定本寺系爭信徒大會召 集程序、決議方法有所瑕疵,其瑕疫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請鈞院駁回原告請求,以兼顧大多數信徒 之權益。   ㈣關於確認被告傅威勝管理委員之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我造仍主張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26日之請辭並未生效 :     ⑴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26日因發覺被告建德寺之財務 事項有異,故不敢在支出單據上核章,而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方式向已前主委吳瑞基請辭,惟109年12月2 8日前主委吳瑞基即於雲林縣斗六市椰香天堂餐廳設 宴積極慰留,爾後被告傅威勝同意繼續留任;110年1 月10日係因前主委吳瑞基指示核准用印,故被告傅威 勝於本狀被證3所示請款單上核章(此項證據於前案第 一審以被證13提出) ;第於1月17日、1月27日以電話 向前主委吳瑞基報告廟務處理情形。     ⑵關於被告傅威勝請辭原因為何,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號不起訴 處分書證人張健項之證述可據,被告傅威勝請辭是否 有效、即攸關110年2月7日於前主委吳瑞基110年2月1 4日過世前七天、以管理委員會前主委吳瑞基名義發 出聘任原告為副主任委員之公告效力如何。此部分經 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傅威勝請辭已撤回、前開公 告期間依前主委吳瑞基住院病歷顯示其無法言語又重 病住院,難認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或前一週 有明確意思表示之能力,可供參酌。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無故解聘被告 建德寺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乙事,我造主張:     ⑴內政部頒行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 之『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 内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係為避免人謀不 臧,遵行上開規定,並非不利被告建德寺。訴外人吳 宜蓁為原告之女兒,亦為前主委吳瑞基之内孫女;訴 外人湯雅雯為原告之妻,亦為前主委吳瑞基之長媳, 分別於前主委吳瑞基在任期間受聘擔任被告建德寺文 書、本寺執事,並主導財神殿財務等事宜。依前開規 定,似有不妥。然在前主委吳瑞基在世期間,基於尊 重前主委吳瑞基而無人膽敢指摘。     ⑵但因前主委吳瑞基離世、被告建德寺財神殿之營造商 稱未收足工程款、寺内疑有人謀不臧。例如訴外人湯 雅雯收取信徒捐贈建廟用的1,000萬元支票卻提示兌 現在其私人帳戶中等等財務黑洞。此情係待前主委吳 瑞基過世後始因比對帳目而為人所知;此所以系爭11 0年3月13日委員會決議財神殿廟務改由他人負責。至 於原告主張原證7所示被告廖建榮之LINE對話所指「 規定不用理由」等語,係指前述内政部頒行之社會團 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⑶新任主任委員有權不續聘專任人員,況訴外人吳宜蓁 已於110年3月25日提出辭呈:自請離職(本院卷一第6 1頁),而訴外人湯雅雯則是未獲續聘。則,被告傅威 勝哪裡有不法之處?    ⒊關於停用被告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乙事,亦難 解為不法及毀損被告建德寺之名譽。此因其服務名稱為 「志工」、被告認為參酌系爭章程第11條,寺方給予之 金錢應為參酌委員僅為車馬費,而非薪津。且志工組如 何輪值及排班另有組長負責處理,被告傅威勝未曾過問 ;至於系爭調解筆錄之道歉啟事敘述「就本寺110年5月 30日人事令」内容,僅提及被告建德寺110年5月30日管 理委員會人事令:「黃員曾擔任臺灣善心關懷協會職務 ,與會員間之財務糾紛,係屬個人行為,概與本寺無關 」等語(本院卷一第143頁) ;而被告建德寺並無法律規 範之調查權限,因香客有此傳述而為上開記載,亦係中 性描述,僅能稱與被告建德寺無關;實無不當字樣。按 勞資糾紛所在多有;雙方各有立場相互據理力爭。被告 傅威勝基於維護寺方權利而提出抗辯,並無不當。最終 仍因認同「維護弱勢勞工、保障勞工權益」之想法,同 意法院調解委員建議而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亦為力求和 諧起見,同意按訴外人黃麗卿女士之堅持張貼致歉告示 。申言之,上開作為原出於維護被告建德寺權利之立場 、最終做出讓步而同意調解,實難令人聯想被告建德寺 有恣意妄為、罔顧法令解雇員工與專斷獨行等情。準此 ,應難認被告傅威勝有侵害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處。    ⒋關於111年2月21日以被告傅威勝為召集人召開系爭臨時 委員會,補選其為主任委員等等會議決議。此部分實因 被告建德寺廟務必須持續運作,不因司法為不利判決而 停止「弘揚佛教真諦、聖賢遺教、激發人心向善、促進 社會和諧、興辦慈善公益事業及社會教化」之成立宗旨 。為此,為前案第一審不利判決結果,被告建德寺廟務 必須持續運作、關於被告建德寺必須支出的人事開銷、 廟產維護等,仍須進行;為避免此等麻煩,始會希望補 選主任委員,並提案請求追認系爭110年5月2日會議決 議『後』的收支部分。正因此,被告建德寺始能推動捐贈 救護車等興辦慈善公益事業持續進行,應非不法行為、 亦難謂損害被告建德寺名譽。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應予除名部分,我造駁斥如下:    ⒈本件起訴狀第6頁:被告廖建榮固由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 員身份聘為被告建德寺副主任委員;然系爭110年5月2 日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議推選傅威勝擔任主任委員之 決議係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有效;此外系爭臨時委員 會補選主任委員等決議亦未受認定無效;則被告傅威勝 以主任委員身份委聘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自難謂無效 。    ⒉前案第二審判決既認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1 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等會議召集及決議有效,則被告廖 建榮函轉旨揭會議及召開委員會等通知,即無違法。另 ,關於原證10由被告建德寺監事會名義發出之公告,因 時任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張健項到庭證稱「關於選任吳紘 毅擔任副主任委員之事,全係湯雅雯翻譯吳瑞基所言, 但吳瑞基實際上在講什麼,伊都聽不懂」、「其他委員 及監事都不同意,伊將公告張貼在布告欄一個下午後, 就立即撕下」等語,況,110年3月13日舉行系爭110年3 月13日委員會時,被告建德寺之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張健 項又與其他監事即訴外人盧俊成、施燕章、許順涼等四 人又皆出席,有原證5所示該次會議紀錄外、另有委員 及列席人員簽到簿可證 。而當次開會期間,監事會並 未提出糾舉;足證其效力可議,亦有前案第二審判決可 參。        ⒊關於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吳宜蓁於110年3月23日遭解聘乙 事,再次強調:被告建德寺並非吳家之家廟;實乃訴外 人吳宜蓁其後自請辭職。至於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 榮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吵架部分,純屬二人口角,且被 告廖建榮發言内容係代表其私人意見,再被告廖建榮強 調記得把8萬元還給廟方(本院卷一第75頁),顯示口角 之發生係在被告建德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後。再者, 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顯然人數有限,原告並非對 話群組之成員,益證原證11該二人吵架之對話並非對不 特定人公開,被告廖建榮私人與訴外人黃麗卿之口角, 不能證明被告廖建榮代表被告建德寺,並有毁損被告建 德寺名譽之行為!   ㈥再次重申,系爭信徒大會會議就委員會工作報告、第一號    至第四號議案決議,縱認有寄發通知等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惟出席信徒踴躍且表決過程係連續進行,    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原告之訴仍無理由。懇    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寺廟權益。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建德寺已辦理寺廟登記(未辦理法人登記),原負責 人為前主委吳瑞基,嗣變動登記為被告傅威勝,並設有組 織章程,亦有獨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   ㈡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建德寺於其後已 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其中攸關信徒 除名之規約,即組織章程第七、九條,已通過修正為「除 死亡、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者外,故如主張信徒有違反組 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被告建德 寺名譽之不法行為,需經信徒大會議決始能將信徒除名。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均已經改選。   ㈣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本寺最高決議機構。其 職權如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   ㈤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信徒及委員有遵守章程及一切議決 事項及宣揚第二條宗旨之義務」(本院卷一第175頁)。   ㈥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違反 第八條之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毀損本會名譽之不 法行為者,自動除名。」(本院卷一第175頁)。   ㈦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一人,為法定 代理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寺。副主任委員 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廟務。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本院卷一第177頁)。   ㈧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 集,並為當然主席。主任委員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 主席。」(本院卷一第179頁)。   ㈨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主 任委員認為必要時,或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請求時,得召 集臨時委員會議」。   ㈩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常務監事召集之」。   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選任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此 決議經本院以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然經前案 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及系 爭110年5月2日之信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 決議程序均屬合法且有效。   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被告建德寺該 日信徒大會。   訴外人吳宜臻為原告之女兒、前主委吳瑞基之孫女。   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   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 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基 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經本院 以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 字第43號),依據該調解筆錄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 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 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   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以召集系爭臨時委員會,該次 會議決議補選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並為下開決議:⑴ 提案1:追認11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 鑑,並同意使用、⑵提案2: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年2月2 1日之收入支出及決議事項、⑶提案3:追認110年3月13日 財神殿廟務管理之改善決議(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 。   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請副主任委員 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干名。執事負責祭典 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本院卷一第177頁)。   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選舉方式:委員之產生,由信徒 中選任,…」(本院卷一第175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認為辦理法人登記之 寺廟為非法人團體,其相關類似之事項,可類推適用民法 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   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分定期及臨時大會 二種,均由主任委員召開之。」(本院卷一第177頁)。   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 的事項。」。   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 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之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之判斷應依據原告起訴時被告建德寺之系爭章程第9條 第2項:「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未 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毀損本會名譽之不法行為者,自動除 名。」之規約,或應依據其後經修正之組織章程,如主張 信徒有違反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 損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不法行為,需經信徒大會議決始能 將信徒除名?   ㈢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傅威勝於召集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是否為非 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未遵守系爭章程,依系爭章程第 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⒉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是否違反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而屬違法?    ⒊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有無勞 動關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是否違反勞 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    ⒋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 人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 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 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 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則被告傅威勝是 否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 名譽,應自動除名?   ㈣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中,以代理人身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系爭勞動 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 「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 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 啟事,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依被告建德寺 組織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⒉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 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 事宜,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行為,而依被 據系爭章程第九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㈤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    ⒈被告傅威勝是否已經請辭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職務, 而喪失該寺管理委員身分,而不得為該寺之主任委員?    ⒉被告傅威勝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動除名,而不具信徒身分,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 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㈥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當選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及被告傅威勝任命 被告廖建榮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是否無效?    ⒉被告廖建榮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動除名,而不具信徒身分,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 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㈦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系爭信徒大會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應由被告建德寺主 任委員召集。是否被告傅威勝應由信徒中自動除名,而 不具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分?故被告傅威勝召集該 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⒉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未超過信徒總人數183人之半數,在現 場僅為68人,故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㈧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議案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⒈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是否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 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 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並未 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⒉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是否於開會前7日始收受開會通知 ?    ⒊該次信徒大會是否因上述原因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次信徒大會第2號議案 議決之事項應予撤銷?    ⒋該次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通過有關修改被告建德寺 組織章程之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除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之規定 ,因而該次信徒大會第2號議案議決之事項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 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 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 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 法人或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 參照)。被告建德寺已辦理寺廟登記(未辦理法人登記) ,原負責人為前主委吳瑞基,嗣變動登記為被告傅威勝, 並設有組織章程,亦有獨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就被告建德寺法律關 係之相關事項,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訴,惟被告 建德寺於嗣後已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 ,其中攸關信徒除名者係章程第七、九條;已通過修正為 「除死亡、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者外,如主張信徒有違反 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本會名譽之不法 行為等,需經信徒大會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此觀章程 第七條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三款即明。上開組織章程是經被 告建德寺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備;有 雲林縣政府准予核備而蓋用關防之章程可證。而本件原告 起訴係在8月5日在後,關於被告建德寺信徒除名之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章程第7條第5款及第9條第3款之規約 ,以判斷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 是否不存在;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 理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 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系爭信徒大會所有 決議是否不成立;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是 否應予撤銷等語。然本院認為即便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 第7條第5款及第9條第3款之規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後 業經被告建德寺信徒大會之決議通過修正,並經雲林縣政 府核備,但原告所主張確認之各項事項均係在被告建德寺 之組織章程上開規約修正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被告建德 寺組織章程修正後之新規約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 仍應依被告建德寺修正前 章程之規約為原告訴請確認各 事項之判斷基礎,應予說明。   ㈢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本寺最高決議機構。其 職權如下:…」。第14條規定:「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一人 ,為法定代理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寺。副 主任委員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廟務。如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第17條規定:「本寺由 主任委員聘請副主委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 干名。執事負責祭典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第21 條規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當然 主席。主任委員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第22 條規定:「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主任委員認為必 要時,或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委員會 議」。第23條規定:「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常務監事召集之」。是依系爭章程, 建德寺之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於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時,即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另經委員 3分之2以上請求時,亦得召集臨時委員會議。而監事會、 臨時監事會之召集權人為常務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1頁)。   ㈣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選任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此 決議經本院以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然經前案 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及系 爭110年5月2日之信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 決議程序均屬合法且有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就本件判決所需證據在 上開二事件卷宗內者,茲引用之,核先敘明。   ㈤關於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系爭110年5 月2日信徒大會,是否為非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未遵 守系爭章程,應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動除名 ?     ⑴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已於109年12月26日請辭副主任委 員,經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公告,並聘任原 告擔任副主任委員云云,雖提出110年2月7日建事字 第0207號公告為證,惟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係由 主任委員所聘請,其任期與管理委員相同,而被告 建德寺第1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09年10月19 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被告傅威勝為管理委員 之1,並於109年10月20日經前主委吳瑞基聘請擔任 副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 日,為前案第二審判決所是認,對此點兩造亦無不 同意見。      ②被告傅威勝主張因於109年12月28日接受前主委吳瑞 基之慰留,已撤回前開請辭,並繼續辦理前主委吳 瑞基交辦之廟務等語,除與前主委吳瑞基確曾於11 0年1月10日傳送:「傅主任,己據.核准.部份,請 你-蓋章」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被告傅威勝,有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9頁、第121頁 ),並經被告傅威勝於110年間在 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會收支單據粘存簿上,以副主 委之名義代理主任委員核章,有上開收支單據粘存 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頁)。除此之外,被 告建德寺之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張健項於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9年間擔任建德寺常 務監事一職,前主委吳瑞基說建德寺有180萬元及8 00餘萬元之款項要請伊蓋章,表示想要領取該2筆 款項,但因伊不清楚該款項花用在何處,伊不敢蓋 ,前主委吳瑞基想請本件被告傅威勝蓋章,而本件 被告傅威勝也不敢蓋,所以本件被告傅威勝才會表 示要辭去副主委一職,之後前主委吳瑞基在椰香天 堂餐廳宴請各委員吃飯,並慰留本件被告傅威勝成 功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6頁),堪認被告 傅威勝前開所辯為可採。      ③另依臺大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前主委吳瑞 基因疾病,於家中自覺呼吸喘及無力,家人發現近 一週內無法語言及右側無力,到院急診意識為E4V2 M6,經檢查並安排住院,入院日期為110年2月7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案第二審不爭執事項), 其身體檢查結果,亦記載有意識嗜睡之情事(前案 第二審卷三第7頁),再參諸原告雖所提昏迷指數 之評估與計分方法(前案第二審卷第249頁),然 前主委吳瑞基急診當天之意識「E4V2M6」,係指E (睜眼反應)4:主動地睜開眼睛,V(語言反應) 2:可發出無法理解的聲音,M(運動反應)6:可 遵從指令作出動作,堪認前主委吳瑞基除於急診前 一週內已有無法語言之情形外,其於急診當天,亦 僅係可主動地睜開眼睛及可遵從指令作出動作,實 已無法發出足使他人理解之聲音,除難以前開原告 所提出之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法,逕認前主委 吳瑞基尚有明確為系爭公告之意思表示能力外,依 其前開身體狀況及語言能力狀態,亦已無處理被告 建德寺廟務之決策能力及表達能力,則依系爭章程 第14條後段規定,即應由時任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傅 威勝代理前主委吳瑞基處理廟務。且被告傅威勝於 109年12月26日請辭後,既已接受前主委吳瑞基之 慰留,而繼續擔任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則在其 仍為副主任委員之情形下,亦無從由他人經前主委 吳瑞基之授權,以被告傅威勝前曾請辭為由,代為 撰文另聘請原告為副主任委員及代發系爭公告之可 言。至於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5日在臺大雲林 分院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前案第一審卷三第115 頁),雖記載前主委吳瑞基「意識清」,惟其上主 訴欄亦明載「口齒不清」,是亦難以前開110年2月 5日之紀錄,逕認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或之 前1週內有明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④又原告雖主張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前已表示 將任命其接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代理主任 委員職務,僅係於110年2月7日始行文公告,被告 傅威勝於110年2月7日已非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云 云,惟被告傅威勝既已接受前主委吳瑞基之慰留, 而繼續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 則在其仍為副主任委員之情形下,前主委吳瑞基尚 無從以被告傅威勝之前曾請辭為由,另聘請原告為 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之可言。且參諸證人張健 項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嗣因前主委吳 瑞基生病無法步行,請其媳婦即訴外人湯雅雯聯絡 伊前去其住處見面,當時前主委吳瑞基已經不太能 言語,伊都是經由訴外人湯雅雯翻譯,前主委吳瑞 基實際上在講什麼,伊都聽不懂,當時前主委吳瑞 基的意思似乎是其身體已經不行了,想讓其子即原 告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委,之後伊就打了一張公 告,內容表示前主委吳瑞基的意思是想讓原告擔任 被告建德寺之副主委兼任主委,但其他委員及監事 都不同意,伊將公告張貼在布告欄一個下午後,就 立即撕下等語(前案第二審卷第226頁、第329頁至 第330頁),堪認證人張健項前往前主委吳瑞基家 中時,亦無法確定訴外人湯雅雯所述是否為前主委 吳瑞基之真意,尚難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⑤綜上,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於前主委吳瑞基 死亡時,仍為被告傅威勝,而非原告,則依系爭章 程之規定,被告傅威勝為有權召集系爭110年5月2 日信徒大會之人,且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確 為被告傅威勝所召集,則不論其係經信徒連署而為 召集人,或係代理主任委員而為召集人,均不影響 其為有權召集之人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110年5月 2日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不成立云 云,並無可採。則被告傅威勝於以召集人身份召開 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並無違背系爭章程而 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因上開事由,依系爭章 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已自動除名云云,為不可採。    ⒉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是否係 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而屬違法?     查,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社會 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姻 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 在此限。」而訴外人吳宜臻為前主委吳瑞基之孫女,二 人為三親等以內血親,則時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吳 瑞基聘僱其孫女即訴外人吳宜臻,已屬違反上開規定, 而上開規定屬禁止規定,故前主委吳瑞基聘僱訴外人吳 宜臻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 則被告傅威勝解聘訴外人吳宜臻並無何違法可言,亦不 屬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之行為,當不符合系爭章程第9條 第2項應自動除名之規定。    ⒊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有無勞 動關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擔任被告建 德寺志工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 ?     查,訴外人黃麗卿為被告建德寺之「志工」、被告建德 寺縱有給付訴外人黃麗卿任何款項,應僅屬車馬費性質 ,而非薪津。即便訴外人黃麗卿有按被告建德寺人員所 排之班表輪班,亦僅係確認被告建德寺輪班人員為何人 所需,不能認為訴外人黃麗卿有服從該輪班表而無從拒 絕或委由他人代為當班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建德寺 與訴外人黃麗卿間並無指揮監督及上下服從關係,難認 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之間有人格從屬性、親自履 行職務,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已納入被 告建德寺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情形,故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 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擔任被告建德寺 志工,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之 情形。    ⒋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 人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 費。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 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 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 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則被告 傅威勝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之名譽,應自動除名?     ⑴查,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 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傅威 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 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 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 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 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 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 」係被告傅威勝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 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應自動除名云云,為不可採 。     ⑵況且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所 載:「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 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 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之內容主觀上為被 告建德寺在訴訟調解程序上所為之讓步,客觀上係被 告建德寺願積極為恢復訴外人黃麗卿名譽之行為,對 於了解被告建德寺廟務之信徒及不了解被告建德寺廟 務之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均無足以產生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名譽之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違反系爭 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 應自動除名云云,亦屬無據。   ㈥關於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中,以代理人身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勞動調解 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 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 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 ,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依被告建德寺組織 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查,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 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並無違反勞基法、就業保險 法等相關規定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 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 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以代理人身 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 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 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係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名譽,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云云,為屬無據。    ⒉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 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 事宜,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行為,被告廖 建榮是否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⑴查,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言語爭執部分,純屬二人口角,且被告廖建榮發言内 容係代表其私人意見,再被告廖建榮強調記得把8萬 元還給廟方(本院卷一第75頁),顯示其等言語爭執之 發生係在被告建德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後。再者, 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非為公開群組,僅為被告建 德寺之信徒可以參與,其群組成員僅為特定人,益徵 原證11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言語爭執之對話內 容,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廖建榮 與訴外人黃麗卿上開言語爭執孰是孰非,尚能受該通 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之公評,故不能認為被告廖建榮 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人黃麗卿 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事宜係 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而應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 規定自動除名。     ⑵況且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所 載:「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 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 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之內容主觀上為被 告建德寺在訴訟調解程序上所為之讓步,客觀上係被 告建德寺願積極為恢復訴外人黃麗卿名譽之行為,對 於了解被告建德寺廟務之信徒及不了解被告建德寺廟 務之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均無足以產生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名譽之影響,故即便被告廖建榮與訴外人黃麗 卿有於被告建德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討論系爭勞動 調解筆錄之內容,亦不足以毀損被告建德寺之名譽, 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在被告建德寺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與訴外人黃麗卿討論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之內容, 係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 寺之名譽,被告廖建榮應自動除名云云,亦屬無據。   ㈦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    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前已表示將任命 其接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 僅係於110年2月7日始行文公告,被告傅威勝於110年2 月7日已非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云云,惟被告傅威勝既 已接受前主委吳瑞基之慰留,而繼續擔任被告建德寺之 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於 前主委吳瑞基死亡時,仍為被告傅威勝,而非原告等情 ,為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內認定明確,故關於被告傅威 勝是否因已請辭而喪失被告建德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身分,在原告與被告傅威勝間已有爭點效。退步言之, 姑不論有無爭點效理論適用,被告傅威勝請辭已經撤回 ,已如前述,故被告傅威勝不因請辭而喪失被告建德寺 之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身分。    ⒉就被告傅威勝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動除名,而不具被告建德寺信徒身分,依據系爭章 程第13條規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及管理 委員?     查,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系爭1 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其為適法之召集人,並未違反系 爭章程,又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 臻,並未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況被告建德 寺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 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擔任被告建德寺志工 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且系爭 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 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 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 道歉啟事乙事,並非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等情, 則被告傅威勝並未因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 規定而應自動除名,已如前述,故被告傅威勝並非依據 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 及管理委員,其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關係仍存在。   ㈧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固由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員身份聘為被告建 德寺副主任委員,然110年5月2日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 會議推選傅威勝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業經前案第二審判 決認定有效在案;此外系爭臨時委員會補選主任委員等 決議亦未受認定無效;則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員身份委 聘被告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自難謂無效。    ⒉又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 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並無違反勞基法、就業保險法 等相關規定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 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 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以代理人身分 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 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 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 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並非詆毀被告建德 寺名譽,另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 群組與訴外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 動調解筆錄事宜,並非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故被告廖 建榮並不應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自動除名,已 如前述,故被告廖建榮並非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 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其與被 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仍存在。   ㈨系爭111年7月17日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該次信徒大會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應由被告建德寺主 任委員召集。是否被告傅威勝應由信徒中自動除名,而 不具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分?故被告傅威勝召集該 次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經查:     ⑴被告傅威勝為合法召集人:      ①被告傅威勝並不應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 規定應自動除名,其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時仍具有被 告建德寺信徒、主任委員身分,已如前述,茲不贅 言。      ②依據前案第二審判決之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建德 寺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110年5月2日之信 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其等召集及決議,均 屬合法且有效。      ③退步言之,縱捨前揭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 委員會、110年5月2日關於推派被告傅威勝擔任被 告建德寺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論;被告傅威勝仍 為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依被告建德寺系爭章 程第14條後段「因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 任委員代理」之規定,仍得由其任上開會議之召集 人,故該等會議之決議自屬合法。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之理由無非以 :     ⑴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之 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 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並 未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⑵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於開會前7日始收受開會通知。     ⑶該次信徒大會因上述原因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⑷該次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通過有關修改被告建德 寺組織章程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之規 定。         然縱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存在,亦屬系爭信徒大會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前段:「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規定,亦僅屬得撤銷,並非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之全部 決議均屬不成立,故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即屬無據。    ⒊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未超過信徒總人數183人之半數出席, 在現場僅為68人,故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經查 :     ⑴依照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信徒不能出席大會時,得 以委託其他信徒代理之,但一人僅能代理一名信徒行 使職權。關於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原告漏未算 入出具委託書之信徒共35名,是加計親自出席之信徒 ,依信徒簽到冊計數,共有122名,有上開委託書影 本及簽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419頁) 。     ⑵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現場僅有68 名信徒出席,然加計上述35張委託書仍為103名,超 過原告主張信徒人數83人之半數(即依照雲林縣政府 准予備査之造報日期110年5月2日之110年度變動後信 徒名冊,信徒共計192人,過半數應為超過96人)。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在現場之信徒僅為68人,純 屬其一造之主張,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亦無法確 認其主張為真正,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其此部份主張為不可採。     ⑷是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因出席信徒人數不足,而致該次 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     ㈩系爭111年7月17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第2號議案是否應予 撤銷?    ⒈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第2號議案應予撤銷之 理由,無非以:     ⑴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之 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 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並 未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⑵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於開會前7日始收受開會通知。     ⑶該次信徒大會是否因上述原因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     ⑷該次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通過有關修改被告建德 寺組織章程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之規 定。    ⒉然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 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亦即出席會議之股東,對於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 院撤銷該決議,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信徒大會縱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 ,但原告已出席該次會議,又未有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對 系爭信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議案議決時有當場表示異議 ,故原告對系爭第2號議案之決議並無撤銷權,其主張 撤銷系爭第2號議案之決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建德寺信徒關係,先位聲明第1至 第4項: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 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 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 有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⑴確認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 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 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均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亦經本院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05

ULDV-111-訴-423-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張邱春妹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及過戶時之相關文件正本均為上訴人所持有,且 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50萬元 係以現金支付,餘款100萬元則係自上訴人之高雄○○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定期存款解約, 再於同日開立發票人為上開郵局之同額支票1紙交付予出賣 人劉智美,可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僅暫借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其父親即訴外人張永盛及大姊張 淑娟各出資75萬元資助其購買,其因不願婆家知悉接受娘家 資助置產,故委託父親暫時代為保管權狀及買賣過戶文件正 本。又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其繳納,且由其整修 及出租予房客而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而於父親死亡後,因不願積欠至親之恩情,已先後 於107年7月、108年1月各加貼5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至張 淑娟及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  ㈢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與過戶時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損稽徴處回 函正本(下合稱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上訴人之系爭 帳於96年11月9日定期存款解約後,同日開立以該郵局為發 票人、劉智美為受款人、票號O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出賣人劉智美。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 訴外人董素娥;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於訴外人何昌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將 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鍾宜蓁。  ㈥被上訴人有於107年7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其大姊張淑娟、另 於108年1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㈦被上訴人父親即上訴人配偶張永盛於103年12月間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係自其系爭帳戶 定期存款解約,並以該帳戶郵局為發票人,開立同額支票交 付於劉智美,且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亦均為其所留存,足見係 其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 提出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 稅費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211頁、原審橋司調卷第25至39 頁),且以上開郵局於113年8月5日高雄○○113字第123號隨 函檢送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據(見原審卷24 5至247頁),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劉智美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和我簽約的,買賣價金150萬元,50萬元 是拿現金、另100萬元是拿支票,都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的, 拿到之後我就存入我台北銀行的帳戶,簽約後系爭房地後續 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都是被上訴人和我接洽辦理,被 上訴人沒有提過是其母親張邱春妹要買的,只是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買賣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見過在庭的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又依證人邱素琴即劉智美之受 僱人於原審證稱:其曾駕車搭載劉智美與被上訴人同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當天沒有看到上訴人,也不認 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審酌邱素琴與兩 造均不相識,與上訴人亦無宿怨前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 險,設詞故為配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由邱素琴與劉智美均 證述上訴人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且互核相 符,是其等此部分之證言自堪信屬真實。上訴人徒以劉智美 已證稱收過其開立之系爭支票,且於作證前與被上訴人聯繫 過,即主張其證言偏頗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復 參以劉智美於原審證述其與被上訴人為友人關係,被上訴人 乃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其二人間簽立 ,價金由被上訴人交付,後續由被上訴人與其同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核均與社會交易常情無違;反觀上訴 人主張其有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及辦理過戶,系爭支票係其交 付予劉智美等節,則均乏所據,故上訴人主張係真正權利人 乙節,要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交付予劉智美之價金中之100 萬元,當時固係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資金即上訴人解除定 存後所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被上 訴人辯稱此係其至親(父親)協助所為等語,本院審酌上訴 人當時提供資金以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又無法排除是 被上訴人所辯經至親協助之情形,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有提供 資金,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上訴人雖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主張 由此可證其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當時其已出嫁,為避免夫家公婆知悉購入房地 資金支付情形,故將上開資料委由其父親保管,父親死後, 上訴人乃持有上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審酌 劉智美已證述係被上訴人向其購入房地,已如前述,又購入 後,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送單地址,亦均為被上訴人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有相關繳稅通知書附卷 為佐(見原審卷第77至10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係其購買 系爭房地並繳納歷年相關稅捐,自堪採信。又由系爭房地經 購入後,有關房地整修並出租予承租人等租賃及裝修事宜, 亦悉由被上訴人聯繫處理及出資支付,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被上 訴人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5至60、113至151頁),足見被上訴人核與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僅有登記名義,而無何權利義務之情有別。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為適法權利人,兩造並無借名關係等語,即非無 據。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父張永盛資助購買系爭房地時, 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來自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資金等 情,及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張永盛生前,均有將收取之租 金交付上訴人,嗣張永盛死亡後始未再交付租金等情,足見 被上訴人基於雙親曾為大部分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使該屋得 供作投資理財工具出租獲利,為感念父母協助,前有由父親 收取租金,將之交付上訴人作為生活費之用。參酌購入系爭 房地時,被上訴人與父母關係尚屬緊密,被上訴人辯稱當時 其為不使夫家公婆知悉購入系爭房地出資情形,故將系爭房 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委由父親保管,父親死後,上訴 人因而持有該等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尚無悖情理 ,堪以採信。是無從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 稅費資料,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依上開各情以觀,與出賣人劉智美洽購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之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 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稅費及管理、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又 上訴人並未與出賣人洽購買賣事宜,於本院自陳均由被上訴 人與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 人雖陳稱係其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同上卷頁),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權利人,及兩造間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之證據,亦無法提 出曾繳納系爭房地稅費及實際管理房地之證據以實其說,顯 均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雖以將財產以出名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物之情形不符 ,自難因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支票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 契約稅費資料,遽認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及兩造間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既乏所據,則其以書狀終止該借名契約關係,依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5

KSHV-113-上-29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靜娟 訴訟代理人 蔡慧潔 被 上訴人 柯莊麗月 兼訴訟代理人 柯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06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64%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訴外人柯○○之舅 舅、外祖母,柯○○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其母即訴外人 辛○○患有思覺失調症,乙○○自96年10月23日起即將其委由伊 照顧,並約定乙○○需負擔必要照顧費用,且應按月計付保母 費18,000元(下稱系爭照顧契約),伊因此於斯時起至103 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甲期間)、106年6月4日起至109年6 月20日止(下稱系爭乙期間)、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下稱系爭丙期間)照顧柯○○,然乙○○從未依約給付必 要照顧及保母費用,伊自得依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乙○○給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若認自106年6月4日起,伊與乙○○ 間已未存有照顧契約,而不得向乙○○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費 用,惟甲○○○自107年1月16日起為柯○○之監護人,依法為其 扶養義務人,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甲○○○照顧柯○○,卻 仍盡力妥善照顧之,且此並未違反甲○○○之本意,亦因此使 甲○○○免於負擔扶養費用,伊應得請求甲○○○償還扶養費用或 返還其所受利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依系爭照顧契約及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乙○○ 應給付上訴人2,417,56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乙○ ○應給付上訴人1,629,0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甲○○ ○應給付上訴人1,629,0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於96年間雖有委託上訴人照顧柯○○,然 係上訴人於其開設宮廟處在眾信徒面前,要乙○○將柯○○交由 其照顧,且強調「不要說到錢」,並未約定需給付費用,如 今其未就所主張之金額負舉證之責,卻向伊等請求給付超乎 一般家境清寒孩童所需,非有理由。又如於系爭甲期間應給 付金額予上訴人,應由辛○○負擔,且上訴人於106年6月4日 未經伊等同意,將柯○○從乙○○家中帶走,並拒絕送回,自該 時起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另甲○○○已屆退休年齡 ,名下又無財產,上訴人計算費用方式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上訴人820,405元(即系爭甲期間必 要照顧費用)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系爭 甲期間前59個月保母費1,062,000元、必要照顧費用121,164 元、系爭乙、丙期間〈不足一月不計〉必要照顧費用465,780 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乙○○應再給付上訴人1,183, 16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先位:乙○○應再給付上訴人465 ,78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甲○○○應再給付上訴人465 ,78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甲○○○分別為柯○○之舅舅、外祖母。  ㈡乙○○於系爭甲期間將柯○○交由上訴人照顧,並與上訴人同住 。  ㈢柯○○於系爭乙、丙期間自行至上訴人處,與上訴人同住,並 受其照顧。  ㈣甲○○○於107年6月2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 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宣示確認為柯○○之監護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系爭甲期間前59個月保母 費?  ⒈上訴人先具狀表明就系爭甲期間保母費部分僅主張前5年(96 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共計59個月(本院卷第 145頁),經本院確認後,先更正請求期間為96年10月23日 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惟未變更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66頁 ),再經本院確認其究竟要請求5年抑或是59個月之保母費 ,其表明只請求59個月(本院卷第194頁),則其同時陳明 請求期間為96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最後不足1 個月部分不請求,應係誤算,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乙○○自96年10月23日起將柯○○委由其照顧,並約 定乙○○需負擔必要照顧費用,且應按月計付保母費,惟此為 乙○○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乙○○於系爭甲期間將柯○○交由上訴人照顧,且乙○○、柯○○與 上訴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乙○○為上訴人擔任宮廟代理人處之 門生等節,為乙○○自承在卷(家親聲字卷第191頁、訴字卷㈠ 第169頁),可堪認定。又證人即上訴人與乙○○共同友人吳○ 財於原審證述:其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與上訴 人及乙○○為同一網路遊戲公會,乙○○亦為上訴人之信徒,上 訴人開始照顧柯○○時,上訴人之3名子女仍在唸書,經濟狀 況非佳等語(訴字卷㈠第277、283頁),以吳○財同為上訴人 及乙○○因網路遊戲相識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意偏袒任一造為偽證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 上訴人與乙○○、柯○○既無血緣關係,乙○○與上訴人又僅為網 路遊戲朋友、宗教門生之關係,並無其他特殊深厚情誼,且 上訴人當時需照顧自己3名子女,家境非佳,其負擔已重, 而甫出生之嬰幼兒照顧十分不易,所需費用不輕,本難想像 上訴人於本身負擔非輕之情下,會同意向無親屬關係且僅為 網遊友人之乙○○不收取任何費用而受託全日照顧柯○○,是乙 ○○抗辯係上訴人同意無庸收取任何費用一節,顯悖於常情。  ⑵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友人吳○山於原審證述:其因網路遊 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該二人都有向其提到乙○○請上訴人 照顧柯○○一事,且在柯○○出生不久後,某次上訴人與其通電 話時,乙○○也在上訴人家中,二人先後接聽電話,提及由上 訴人照顧柯○○,但柯○○所需相關費用含保母費由乙○○支付, 乙○○沒有反對,只是表明現在無錢支付,賺錢就會支付等語 (家親聲字卷第170至171頁);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友 人趙○登則證稱:其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上訴 人曾在遊戲公開討論空間告知柯○○確定由其照顧,但乙○○會 支付相關費用,且乙○○曾以照顧柯○○為由向其借錢等語(訴 字卷㈠第265至269頁)。而吳○山、趙○登與同為上訴人與乙○ ○因網路遊戲相識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偏 袒任一造為偽證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再參 前節,乙○○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應有同意支付保母費 及必要照顧費用,否則其與上訴人共同和吳○山通電話時, 對於此節應不至於未予反駁,反而表明賺錢以後即會支付, 並以此為由向他人借款,而上訴人亦不會在與乙○○有諸多共 同友人之遊戲公開空間公然提及此事者。  ⑶綜上所述,乙○○確於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同意給付保 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則上訴人自得據與乙○○間委任關係即 系爭照顧契約請求給付保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  ⒊上訴人主張當時其受乙○○之託詢問全天候保母,費用為26,00 0至28,000元,因尋覓無果,乙○○乃與其談定由其照顧,但 乙○○需支付保母費18,000元,且奶粉、尿布及衣服等費用由 乙○○負責等語,乙○○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乎一般家境 清寒孩童所需,且如於系爭甲期間應給付金額予上訴人,應 由辛○○負擔云云。惟系爭照顧契約乃存在於乙○○與上訴人之 間,自應由委任人乙○○依約負給付義務。又柯○○為00年0月 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家親聲字卷第20頁), 於上訴人請求保母費期間為1個多月至5歲多之年紀,屬不懂 世事需人耐心並謹慎看顧時期。而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 每月17,280元,Heho親子雜誌110年10月26日「養個孩子要 花多少錢?0~12歲育兒花費大公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 )載明6歲前幼兒全日托育費用為每月22,000至26,000元, 有該文章可憑(訴字卷㈠第391至405頁),該文章既經刊登 於親子雜誌網站供人閱讀,應經過相當之調查,而有一定之 可信度,且衡情上訴人係全年無休受託照顧屬嬰兒之柯○○, 上訴人主張雙方談定保母費用僅略高於斯時基本工資,且低 於110年度全日托育費用不少,此應是雙方當時顧及乙○○之 經濟狀況調整而得,非以乙○○無收入、家境清寒之經濟情況 講定保母費用,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保母費用金額合於常情, 而可採信。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里長陳○銘,以證明柯○○出生40日 至小學一年級都是里長、議員協助上人照顧,惟兩造就柯○○ 受上訴人照顧期間為系爭甲、乙、丙期間,並不爭執,本院 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⒌綜上,乙○○確於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同意給付必要照 顧費用及每月18,000元之保母費用,是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給 付系爭甲階段前59個月保母費1,062,000元(計算式:18000 ×59=0000000)。  ㈡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再向乙○○請求系爭甲期間之必要照顧 費用121,164元?    上訴人固主張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每月必要照顧費 用為14,358元,編號2至4所示期間則為13,666元,因此其就 系爭甲期間應得再請求給付必要照顧費用121,164元云云, 並舉系爭文章為證。惟該文章係以一般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 為計算基礎,且其計算1至3歲階段育兒費用乃計入2年公立 幼兒園、1年半日托育保母費用,有該文章可稽(訴字卷㈠第 391至405頁),然上訴人當時需照顧自己3名子女,家境非 佳,應非以一般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負擔柯○○之生活所需, 且上訴人自陳柯○○自4歲半起就讀私立幼兒園3個月,其後至 5歲後方再次就讀幼稚園,並未交由托育中心照顧(訴字卷㈠ 第376頁),則系爭文章之計算基礎及計入項目顯與上訴人 照顧柯○○之情況不同,應難以其計算金額為基礎認定上訴人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照顧柯○○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 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㈢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給付系爭乙、丙期間之必 要照顧費用465,780元?    上訴人固主張其得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給付系爭乙、丙期 間之必要照顧費用云云,惟此為乙○○以前述情詞否認之。經 查,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期間係本於柯○○之意願,而非基於 乙○○委託照顧柯○○等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7 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期間照顧柯○○顯非基於與乙○○ 間之委任關係,其自不得據此向乙○○請求給付必要照顧費用 ,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系 爭乙、丙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465,780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置監護人 。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0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之監護,乃是親權之延長 或補充。又親權與扶養本質不同,前者係基於親權人之身分 而來,後者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生,故父母原則上為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並非父母必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而父母縱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其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 ,此從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以及民法第1055 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之 意旨,可見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是監護雖係親權之延 長,然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 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  ⒉上訴人固主張甲○○○自107年1月16日起為柯○○之監護人,依法 為柯○○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柯○○之扶養費用云云。惟如前 述,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 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是應 難逕以甲○○○為柯○○之監護人,即認定其為柯○○之扶養義務 人。又甲○○○為柯○○之外祖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其扶養義務尚在辛○○之後。且上訴人雖主張辛○○ 既經法院確認因病無法行使監護,顯然應免除扶養義務,而 甲○○○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親戚是為脫產,且一直都有工作收 入,應負擔扶養柯○○之義務云云,然甲○○○為00年0月生,有 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可憑(家親聲字卷第21頁),其於106年 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且名下沒有財產,亦有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個資卷),則甲○○○於系 爭乙、丙期間已逾72歲,復查無所得及財產,且出售房屋後 仍居住於該屋中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得逕以此認定係脫產之 舉,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又未舉證證明,應認甲○○○抗辯 其無收入、財產,僅領有老人年金,乃屬實情。則其若負擔 柯○○之扶養義務,顯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 之規定,亦免除其扶養義務,是縱辛○○應免除對柯○○之扶養 義務,甲○○○對於柯○○仍不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其以此為由主張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甲○○○請求系爭乙、丙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465,7 80元云云,亦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乙○○再給付1,062,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家親 聲字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兩造勝負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數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不應准許。至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且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一: 編號 年齡 期間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 保母費 1 0 96年10月23日至97年9月13日 11 14,358元 157,938元 198,000元 2 1 97年9月14日至98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3 2 98年9月14日至99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4 3 99年9月14日至100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5 4 100年9月14日至101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6 5 101年9月14日至102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7 6 102年9月14日至103年9月13日 11 8,333元 91,663元 198,000元 必要照顧費用合計:941,569元 保母費合計:1,476,000元 總和:2,417,569元 備註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備註二:保母費=月數×1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年齡 期間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 保母費 1 9 106年6月4日至106年9月13日 3 11,090元 33,270元 54,000元 2 10 106年9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3 11 107年9月14日至108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4 12 108年9月14日至109年6月20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5 13 110年1月至110年9月13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6 14 110年9月14日至111年7月31日 11 11,090元 121,990元 198,000元 必要照顧費用合計:621,040元 保母費合計:1,008,000元 總計:1,629,040元 備註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備註二:保母費=月數×18,000元。

2025-03-05

KSHV-113-上-1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曾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其與裴祥泉間借貸等法律關係,請 求裴祥泉之繼承人裴祥麟、裴祥風及裴祥雲於繼承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 ,裴祥麟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效力及於裴祥風、裴祥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裴祥 雲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死亡,業經本院裁定命由裴祥麟、裴 祥風承受訴訟,均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裴祥泉約定,就伊在 臺灣主演或執導電影所得之報酬,及可得分配收益盈餘,委 由裴祥泉代為收取保管及處理借用,並於民國88年間進行結 算,確認裴祥泉應返還伊港幣1,000萬元換算新臺幣為4,000 萬元,裴祥泉並簽交88年4月12日書據及同額本票為擔保。 嗣於92年間再次結算,確認裴祥泉於92年3月18日應返還伊 港幣1,425萬元換算新臺幣為5,700萬元,裴祥泉亦簽交書據 及同額本票予伊,惟迄未清償等情,依繼承及委任、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盈餘分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於繼承裴祥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新臺幣5,7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裴祥泉間存在委任等 法律關係,且其於88年4月12日、92年3月18日均未在臺灣 ,裴祥泉不可能與其結算並承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係以:被上訴人為加拿大國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涉 訟,屬涉外事件,應以事實發生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次查裴祥泉生前為製片人,被上訴人為電影演員並曾擔任 導演,雙方於多部電影曾有合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與裴祥泉間有約定就被上訴人在臺參與電影演出、執導所 獲報酬收益,由裴祥泉代為領取,除借與他人收息外,並協 助轉交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以支應生活開銷花費,業據證人楊 智明證實,雙方應成立委任關係。而裴祥泉與被上訴人於88 年間及92年間分別進行兩次結算,確認裴祥泉應交付予被上 訴人之金錢依序為港幣1,000萬元、1,425萬元,換算新臺幣 為4,000萬元、5,700萬元,亦有裴祥泉出具之88年4月12日 、92年3月18日書據及發票人為裴祥泉之同額本票在卷為憑 。上開書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裴祥泉筆跡相符,應為 裴祥泉所親簽,則被上訴人於該書據所載日期雖未在臺,仍 無礙其上所載結算金額之正確性。又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 死亡後,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裴祥雲為其全體繼 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 5,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即裴祥雲 自107年6月2日、裴祥麟自同年月3日、裴祥風自108年2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盈餘分配、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 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 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 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涉訟 ,其訴訟實施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並應以遺囑執行人為 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以裴 祥泉之遺產清償債務。而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提出裴祥泉所立 遺囑記載:「...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在我離開之後, 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給楊胖(楊智明)跟阿寬(邱瓈寬 ),在處理完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之前,公司繼續經營,要記 得還給朱延平跟曾志偉,...」,並指定訴外人邱瓈寬為遺 囑執行人(見第一審卷㈠第167頁、第169頁)。倘該遺囑為 合法有效,能否謂本件訴訟並非與裴祥泉遺囑有關之遺產涉 訟,上訴人對之仍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非不適格 ,即 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2-台上-1997-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朱茵律師 被 告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核其委任關係存否之權 利義務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4-補-4-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許晉盛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水順 被 告 王台生 王藝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佑 被 告 蔡瑞坤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 ,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自 民國106年間即受僱於晉億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原告居住於 臺中地區,洪素珠居住在屏東縣萬巒鄉,其等因工作之故長 期往返高雄、臺中及屏東。109年5月間洪素珠欲向法院投標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法拍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洪素珠乃向原告借貸款項作為 裝修系爭房屋之用,並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供原告及其員 工居住使用,洪素珠再請原告尋覓裝修工人以進行整修,11 0年4月間原告尋得訴外人莊智翔可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原 告即與之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洪素珠出資40萬元,另90萬元則向原告借貸。洪素珠於 111年3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人,爰依繼承、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以洪素珠生前提供其設於華南銀行 沙鹿分行之帳戶供晉億工程行使用,晉億工程行向呈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呈光公司)、尚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昇 公司)、巨展工程行承攬油漆工程,呈光公司分別給付工程 款共59萬5,766元,尚昇公司分別給付工程款共27萬80元, 巨展工程行於109年10月12日給付工程款3萬250元至洪素珠 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為由,主張原告與洪素珠就華南銀 行沙鹿分行帳戶之使用成立委任關係,洪素珠既已死亡,委 任關係即已消滅,為此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洪素珠代為收取之工程款89萬6,096元(計算 式:59萬5,766元+27萬80元+3萬250元=89萬6,096元)。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時係以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身份, 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洪素珠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返還90萬元借款,此部分之爭點為原告與洪素珠間 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其中90萬元是否由原 告借款給洪素珠。然原告嗣後追加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洪素珠申設之華南銀行沙 鹿分行帳戶供晉億工程行收取工程款之用,此部分所需審究 之爭點則為:原告與洪素珠就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使用 是否成立委任關係?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屬 晉億工程行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呈光公司、尚昇公司 及巨展工程行匯入之工程款是否有據?由上觀之,原告起訴 及追加之訴兩者主要爭點並無任何共同性,兩者證據資料顯 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期待得以重複利用,揆諸首揭 說明,自難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於113年9月 9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復於113年12月16日第3次言詞辯 論程序就兩造聲請到庭之證人施寶鴻、孫國仁、莊智翔為訊 問,本件於訊問證人完畢後,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始具狀追 加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倘准許原告追加,顯有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383頁),是原告追加前開㈡之原因事實,並追 加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合,自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前開㈡之原因事實及委任、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05

PTDV-113-訴-471-20250305-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周書海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駱萍子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周雲 訴訟代理人 駱萍子 被 告 周濓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南 被 告 楊榮琛 楊安琪 楊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周言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方式,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周言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繼承人周言與其妻即被告駱萍子,婚後未生育子 女。被繼承人周言的父母亦均過世。被繼承人周言的全體繼 承人,為其妻即被告駱萍子,及周言的全體兄弟姐妹。周言 的兄弟姐妹,包含:原告、被告周南、周濓、周雲、及已過 世的周書廣。周書廣於112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丈夫 楊榮琛、長女楊安琪、次女楊安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一之遺產,其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周言與其妻駱萍子 各擁有一半所有權,被告駱萍子一直居住其內並請求原物分 配給伊,原告可以接受現金補償,但因價格無法合意,原告 請求變賣分割而分配現金給原告。   附表一之遺產,其中存款,被告駱萍子辯稱伊將自己的退休 金新台幣(以下同)560萬元金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名下,係 屬於消費寄託,而欲取回該款項。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周言與 其妻即被告駱萍子有消費寄託關係,既然被告駱萍子將款項 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名下,就是贈與被繼承人周言,應由全體 繼承人繼承取得等語。並聲明:附表一之遺產,其中不動產 予以變賣分割,與其餘存款及股票,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配。 二、被告駱萍子答辯:   被繼承人周言與被告駱萍子均是私立學校退休教師,婚姻期 間未共同生育子女,購買一戶房產居住,所有權登記夫妻各 一半所有權。   被告駱萍子不知丈夫遺產必須與夫家人繼承分配,因此將自 己退休金56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名下,並以周言名義辦 理定存,被告駱萍子係以消費寄託方式作理財規劃。今提出 苗栗縣私立賢德工商學校的退休金計算單、公教人員保險養 老給付通知書、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土地銀行託 收票據明細表為證。這些文件可以看出周言的退休金包含「 私校退撫基金0000000元、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公立學校)5 48327元、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111800元」,合計共有00000 00元。又依被告駱萍子的退休金文件,包含「私校退撫基金 0000000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公立學校)183262元、中央 信託局養老給付00000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被告駱 萍子當時將自己退休金存入周言的帳戶並辦理定存,係規劃 夫妻養老,應還給被告駱萍子,非屬遺產。   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可以看出駱萍子曾經以自己名義 匯入款項或以票據存入,情形如下:「92年12月4 日存入70 78元,93年3 月5 日託收票據75000元及21萬元」、「107年 3月5日託收票據100 萬元,107年5月8日匯入100 萬元,並 於107年5月8 日把前面兩筆各100萬元轉為定存」、「108 年3 月5 日託收票據200 萬元並轉為定存」,以上數目加起 來將近430 萬元,這是可以提出金流證明的部分。請求就附 表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扣除被告駱萍子的寄託款,剩餘 始為遺產。     附表一的股票,中福公司、大業公司,均屬未上市公司,公 司早已廢止,不具市場交易價值。   被告駱萍子目前已84歲,從事教職數十載,勤勞節儉度日, 與丈夫周言無子嗣,夫妻相依為命,周言過世前多次進出醫 院,亦由年逾80歲的被告駱萍子陪伴照顧,備極辛苦。原告 貪圖周言遺產,罔顧兄嫂倫理,竟要求變賣分割被告駱萍子 賴以居住的房產,嚴重侵害被告駱萍子的養老生活。希望調 解本案,使被告駱萍子取得賴以居住的房地原物,避免變賣 分割房地,否則導致年老被告駱萍子失去住所。   被告周雲同意將其繼承權利贈與被告駱萍子,並委由被告駱 萍子代理陳述本案意見。   被告有去台南試圖尋找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 但未找到,故無法與其等三人解決遺產問題等語。   聲明:遺產的房地部分應分歸被告駱萍子單獨取得,並由被 告駱萍子補償金錢予其餘未受分配房地者;台灣土地銀行的 存款,扣除被告的寄託款部分,剩餘款項與其他動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周南、周濓答辯:   被告周濓已移居澳洲,無法到庭答辯,其出具委託書,委由 被告周南代理陳述意見。   被告周南、周濓二人均主張行使本案繼承權,每人應繼分比 例各十分之一。關於被告駱萍子曾經存款至周言的台灣土地 銀行帳戶,同意被告駱萍子取回一半,剩餘一半約215萬元 應列入遺產分配。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是周書廣的丈夫及子女 ,他們三人家境富有而擁有上億元家產,他們三人明白表示 放棄本案繼承權而不分配等語。 四、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言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   ,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告駱萍子 為被繼承人之妻。原告、被告周南、周濓、周雲三人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的另一姐妹周書廣,於112年6月 11日死亡,其繼承權由丈夫及子女即被告楊榮琛、楊安琪、 楊安琳三人取得。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以上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繼承 系統表1份、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多份、國稅局免稅 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案卷宗第31-45頁、第65-81頁、第10 9頁)。除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未到庭表示意 見,其餘被告就繼承人資格及應繼分比例並不爭執,僅爭執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二)被告駱萍子與被繼承人周言均為苗栗私立賢德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的教師,周言於87年8月1日退休,其退休金包含「私校 退撫基金0000000元、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公立學校)54832 7元、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1118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 ;被告駱萍子於92年8月1日退休,其退休金包含「私校退撫 基金0000000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公立學校)183262元、 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00000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以 上有被告駱萍子提出的苗栗縣私立賢德工商學校教職員工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文、退休金計算單、中央信託局公 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 書為證(見卷宗第125-129頁)。   依被繼承人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其明細表示:「92年 12月4日駱萍子存入7078元,93年3 月5 日駱萍子託收票據7 5000元及21萬元」、「107年3月5日駱萍子託收票據100 萬 元,107年5月8日駱萍子匯入100 萬元,同日即107年5月8 日將前揭兩筆各100萬元轉為定存」、「108年3月5日駱萍子 託收票據200萬元並於108年3月12日轉為定存」,以上有存 摺影本(見卷宗第131-132頁)可證。   前揭92年間,被告駱萍子存入款項共三筆,合計292078元, 惟該帳戶於93年4月8日曾提領19萬元,於93年5月21日曾扣 款3164元,是以被告駱萍子存入該三筆目的係作為日常支出 使用,最後剩餘102078元,其後迄今近20年,是否仍有結餘 ,不無疑問,因此無法證明被告駱萍子存入該三筆仍存在而 得扣還。   前揭107年3月5日,被告駱萍子託收票據100 萬元,107年5 月8日被告駱萍子匯入100 萬元,同日即107年5月8 日前揭 兩筆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轉為定存;又於108年3月5日被 告駱萍子託收票據200萬元並於108年3月12日轉為定存;合 計被告駱萍子以周言名義辦理定存400萬元。核與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宗第45頁)所載的周言在台灣土地銀 行定存400萬元,數目相符。是認被告駱萍子當時存款進入 周言帳戶並轉為定存的400萬元,迄今仍存在。參酌被告駱 萍子存入及辦理定存時間係被告駱萍子退休後,其退休金逾 500萬元以上,該帳戶一向由被告駱萍子多次存入金錢,可 見被告駱萍子實際管理使用其丈夫周言在台灣土地銀行的帳 戶,故認被告駱萍子辯稱伊寄託金錢在周言名下,應可採信   。   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的400萬元定存,屬於被告駱萍子存 入,僅借名被繼承人名義辦理定存,被告駱萍子請求將該借 名定存返還伊,為有理由,應准許其取回該400萬元定存款 。   至於被告駱萍子辯稱仍有其他金錢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帳戶部 分,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故不予採認。因此,除台灣土地銀 行定存款400萬元屬於被告駱萍子所有外,其餘存款屬於兩 造公同繼承的遺產。 (三)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附表一之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由被繼承人周言與被告 駱萍子於94年10月12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夫妻各登記所有權 二分之一,供夫妻居住使用,被繼承人周言過世後,由被告 駱萍子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被繼承人周言的二分之一部分已 辦理兩造公同繼承,以上事實,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卷 宗第31頁以下)。   原告請求變賣房地而分配現金。被告駱萍子辯稱伊已84歲退 休居住該房地養老,若失去房地恐無處居住,請求原物分給 伊居住,伊願意現金補償原告。本案審理時詢問原告是否有 和解意願,原告同意房地原物分給被告駱萍子而金錢補償原 告,但原告堅持分配前揭周言的定存款400萬元,被告駱萍 子不同意將前揭定存款400萬元列入遺產分配,是以無法達 成和解。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僅一半所有權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另一 半所有權屬於被告駱萍子,被告駱萍子自94年購得該屋即居 住使用迄今約21年,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卷宗第67頁戶 籍謄本)已84歲高齡,應使其安居該屋養老,否則以台灣目 前租屋市場,房東幾乎不願出租房屋給老人,是若變賣分割 ,將使老年的被告駱萍子失去生活所依,顯不符合保障老人 的社會公義,故不應採取原告主張的變賣分割。故本院認為 ,房地分割方式應採分別共有方式,避免被告駱萍子失去住 所。   再者,若原物房地分給被告駱萍子,其應現金補償其他繼承 人若干,依原告提出的實價登錄資料(見卷宗第63頁),原 告主張每坪計算新台幣65萬元,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價值00 000000元,似乎可行。然而,本案被告周雲同意無償贈與其 權利給被告駱萍子;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向被 告周南表示願意放棄繼承權利(但被告周南未提出證據證明 );是認本院難以逕行認定被告駱萍子應分別補償其餘繼承 人若干金額,宜由被告駱萍子後續與其餘繼承人各自協商補 償金額多寡。因此,本案遺產的房地,宜採取分別共有的分 割方式,使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駱萍 子繼續安居房地養老,並使被告駱萍子逐一向其餘繼承人協 商購買持分的金錢多寡,以圓滿解決。退步言,縱使原告與 被告駱萍子無法達成房地持分的買賣價格,原告可另行訴訟 請求被告駱萍子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亦即房租的十分 之一)。   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附表一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如附表 三所示。亦即先由被告駱萍子取回其借名被繼承人周言的定 期存款400萬元,其餘存款、股票、房地均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別取得。其中,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 公同繼承周書廣的繼承比例(十分之一),因被告楊榮琛、 楊安琪、楊安琳未出庭表示其等三人協議分割比例為每人各 三十分之一,因此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依法應公同 取得十分之一,本院無法逕行為其等分割為每人各三十分之 一。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   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周言名下的財產: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二分 一,暨所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89/ 20000)。 2、台灣土地銀行的綜合存款0000000元。   台灣土地銀行的定存400萬元。   郵局活期存款274228元。 3、中福公司股票166股,大業公司股票2036股。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十分之五)。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每人各三十分之一。 附表三:本院判決被繼承人周言的遺產分割方式: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二分 一,暨所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89/ 20000)。   由兩造分別共有持分如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註:駱萍子原本有1/2+繼承取得之1/2x1/2=合計3/4)。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2、台灣土地銀行的定存400萬元及利息:由被告駱萍子領回。 3、台灣土地銀行的綜合存款0000000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自向銀行領取存款的下列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4、郵局活期存款274228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自向郵局領取存款的下列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3、中福公司股票166股,大業公司股票2036股。      由兩造各自向各公司領取股票的下列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2025-03-05

PCDV-113-家繼訴-20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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