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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88號、第212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宸達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詎許宸達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時 ,與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許宸達主觀上就本 案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知情或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不知情女友蔡函芝(原 名蔡美蓮,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 某甲,再由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1年4月某時起,陸續以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王建朋,並佯稱:伊為羣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專員,依 指示儲值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並傳送聯合佈局保密協議 書之準私文書向王建朋行使,致王建朋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26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由蕭文惠(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土銀帳戶轉匯49萬8,559元至吳怡萱(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自中信帳戶轉匯51萬500元至 合庫帳戶,其後蔡函芝即受許宸達之託,陸續於111年7月26 日14時39分及同年8月10日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4 5萬元後交予許宸達(無證據證明逾51萬500元部分為不法款 項),許宸達從中拿取1萬500元供作領款報酬,餘款50萬元 則轉交予某甲,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王建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宸達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0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52、108、114、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朋、證人 蔡函芝、吳怡萱、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文惠、證人即羣倫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鐘登科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至7、19 至24、33至38、137至139、147至152頁、警二卷第27至37頁 、偵一卷第96至102、149至153、205至207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其所簽署之聯合佈局 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12年10月26 日美濃字第1120003046號函及函覆資料、土銀帳戶、中信帳 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至10、25至26、39至4 1、267頁、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113至128頁、偵二卷第 107至137、141至246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蔡函芝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  ⒊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⒋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利用蔡函芝提款及被告上繳詐欺贓款 等事實,而認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再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 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涉犯事實 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院卷第52、107、113頁】,其防 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以賠付1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而 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9至71、10 1至102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21頁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零件販售,月 收入約3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又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 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 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 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 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5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院卷第5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前所述,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又其所賠償金額 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26860994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271938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00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7號卷,稱院卷。

2025-03-04

CTDM-113-審金易-667-2025030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被告吳佳麟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收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佳麟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後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11號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6 號,下稱臺南地院),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臺南地院開庭時聲請合併 審判,經臺南地院承審後案之收股法官同意,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該院114年2月26日南院揚刑收114 金訴226字第114001031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述規定 ,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案件移送臺南地院與後案 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林員在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069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 刑事案件移送臺南地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參考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 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04

CTDM-113-審附民-1069-2025030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李承祐 被 告 陳正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判決在案,並已於114 年2月12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17日送執行,有該案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證,而原告係遲至 114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 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 告既於上開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 既判力,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 ,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04

CTDM-114-簡附民-100-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被告吳佳麟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收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佳麟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後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11號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6 號,下稱臺南地院),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臺南地院開庭時聲請合併 審判,經臺南地院承審後案之收股法官同意,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該院114年2月26日南院揚刑收114 金訴226字第114001031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述規定 ,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案件移送臺南地院與後案 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林員在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069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 刑事案件移送臺南地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參考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 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244-2025030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送達代收人 洪明斌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75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04

CTDM-114-簡附民-54-2025030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70號 原 告 宋展鋒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04

CTDM-113-審附民-1070-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仕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仕忠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仕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 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兼衡以各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約2月、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此有本 院命被告文到5日內陳報對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該函文送 達回證附卷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7月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113年9月4日 同左 113年10月9日 已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 113年9月27日 同左 113年11月12日

2025-03-03

CTDM-114-聲-109-20250303-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唐美玉 被 告 阮玉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9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阮玉碧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告唐美玉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03

CTDM-113-簡附民-531-20250303-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鄭佩怡 被 告 HOANG THI H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HOANG THI HANG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鄭佩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 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03

CTDM-113-簡附民-444-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0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6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境露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南華路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與大埔 二街8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 處,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 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 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游佩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埔二街8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二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右股骨頸骨折 、右足深撕裂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 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 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 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 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 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15 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 約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年11月2 7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核定在案,此有該區調 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44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是視為調解 成立時即113年10月15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03

CTDM-114-審交易-14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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