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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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枳蕾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被   告 蔡○翔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名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茹  住詳卷 被   告 高崇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黃○然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慧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300元,其中被告蔡○翔及被 告黃○然的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其中被告高崇偉的 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今日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33號宣示筆錄影本。 二、根據前開宣示筆錄之記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彼此有分工 合作之情形,因而可以完成該筆錄當中所示的詐騙行為,其 中有部分包括本件原告遭到詐騙的金額,再加上原告提出來 的相關交易明細,應可相信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 三、以上情形應可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應判決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簡-1610-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王馨永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3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02元,及其中新臺幣83,261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小-1333-20241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梁安杰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楊勝富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10年7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5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6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480,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10年7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27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1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524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爭執的票據有兩張。其中:第一張面額新臺幣53萬 元部分,原告雖然主張是因為賭債原因,對方(據被告稱是 勝哥)找被告來處理,被告因而代償該賭債而取得第一張本 票。但被告否認知悉代償的債務為賭債,也否認自己就是勝 哥,所以此部分應該根據被告所稱代償的範圍肯定其債權存 在,超過部分不存在。 三、第二張本票部分是新臺幣275,000元,被告自陳是借錢給原 告而取得該張本票,但原告否認有收到借款,被告也提不出 收據,根據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應該認為原告沒有收到借 款,當然也不用承擔該張本票債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簡-1614-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沈志揚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陳漢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2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5

NHEV-113-湖小-1365-202412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賴錦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宋餘鋒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0○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7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5

NHEV-113-湖小-1366-202412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林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 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5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 ,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4

NHEV-113-湖小-514-20241224-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5,75 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2月4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 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4

NHEV-113-湖簡-183-20241224-2

湖保險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 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 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4

NHEV-113-湖保險簡-8-20241224-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謝欣諭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8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7元,及其中新臺幣8,689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9

NHEV-113-湖小-1489-20241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范姜建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被   告 李紹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9

NHEV-113-湖小-148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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