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梁安杰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楊勝富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10年7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5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6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480,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10年7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27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1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524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爭執的票據有兩張。其中:第一張面額新臺幣53萬
元部分,原告雖然主張是因為賭債原因,對方(據被告稱是
勝哥)找被告來處理,被告因而代償該賭債而取得第一張本
票。但被告否認知悉代償的債務為賭債,也否認自己就是勝
哥,所以此部分應該根據被告所稱代償的範圍肯定其債權存
在,超過部分不存在。
三、第二張本票部分是新臺幣275,000元,被告自陳是借錢給原
告而取得該張本票,但原告否認有收到借款,被告也提不出
收據,根據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應該認為原告沒有收到借
款,當然也不用承擔該張本票債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簡-161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