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伶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c」之成年人所稱提
供帳戶供其匯入不詳來源款項,並以該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
要求,可能因此參與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為他人掩飾
身分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在此已預
見可能參與上開犯罪之情形下,為賺取「Marc」所提供之酬
金,即基於縱然發生上開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Marc」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
0號之1住處內,以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
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Marc」使用,俾使「Marc」得用以收受詐騙
他人之不法所得,乙○○則俟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
,依「Marc」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Ma
rc」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從中獲取匯款5%之酬金。嗣「Marc
」即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偽冒「華興國際」投資網站
專員「歡歡」名義,以LINE向甲○○佯稱:可至「華興國際」
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因此陷
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歡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2
年1月9日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乙○○旋依「Marc」指示,將上開款項其中1437元(含
手續費12元)用以入金1425元購買泰達幣46.44顆並轉入「M
arc」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甲○○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當時
我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在網路上認識「Marc」,「Marc」
教我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之後會指定虛擬錢包,「Marc」介
紹他的客戶,他的客戶會先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之後我再
轉至指定的虛擬錢包,「Marc」說如果客戶每匯1筆1000元
,我就可以抽取50元,當下我是找兼職的,我沒有想那麼多
等語(本院卷第51-52、16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
訴人甲○○固然有提出其匯款之明細表,此部分固然足以證明
其確實有匯款,然而告訴人亦有提出其與「歡歡」之LINE對
話,其中「歡歡」曾傳送內容如下:「銀行-郵局 分行-義
竹郵局 戶名-乙○○ 代號-700 帳戶-00000000000000提示:
請用戶必須在30分鐘內完成轉帳,超時會導致儲值失敗,請
知曉。轉賬充值過程中請勿備註任何文字,以免不必要因素
影響用戶正常娛樂,謝謝配合」。又在1月2日告訴人曾在LI
NE中表示「Z0000000000今天的提現有點慢能麻煩查詢一下
嗎?」,「歡歡」答稱「請稍等」等情,由告訴人所提供其
與「歡歡」LINE的對話過程中,並無「歡歡」誘使告訴人投
資詐騙之語詞,且「歡歡」通知告訴人儲值過程中之上開對
話內容,並無限定告訴人要投資多少,反而出現「…以免不
必要因素影響用戶正常娛樂…」等語,顯然「歡歡」提供被
告帳戶給告訴人,係要供告訴人正常娛樂之用。況且由告訴
人傳給「歡歡」之對話「Z0000000000今天的提現有點慢能
麻煩查詢一下嗎?」,及「歡歡」回覆「請稍等」等語,顯
然告訴人之前曾經提現過。綜上,告訴人告訴意旨指稱詐騙
集團成員係誘使伊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為由,使伊陷於
錯誤,而匯出款項,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對方係稱「以免不
必要因素影響用戶正常娛樂」,所用「娛樂」之用語,顯然
與投資有別,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補強其指訴
。況且告訴人所稱「今天的提現有點慢」,已讓人聯想告訴
人以前即曾「提現」過,再參酌,網路上所查詢「華興國際
投資網站」,實為經營博弈之網站,而告訴人與「歡歡」之
對話過程中,雙方所用「充值」、「正常娛樂」、「提現」
等語,均為博弈過程中之用語,與告訴人之指訴,迥然有別
。被告確實有收到該筆1500元之匯款。惟被告係依其與「Ma
rc」間之約定,購買泰達幣,被告購買泰達幣之過程,亦有
LINE對話可憑。被告會依「Marc」指示購買泰達幣,係為賺
取每筆交易5%之報酬,且被告因深信其所有之帳戶,仍在其
本人之掌控下,並非如一般將帳戶密碼、存摺或提款卡交付
給詐騙集團,其所為與社會上常見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有別
,被告並無共同與「Marc」或幫助「Marc」洗錢或詐騙之犯
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03-107、163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8日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
內,以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Marc」使用,被告則俟詐得之款項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依「Marc」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入「Marc」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從中獲取匯款5%
之酬金,嗣告訴人於112年1月9日20時37分許,匯款15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旋依「Marc」指示,將上開款項其中
1437元(含手續費12元)用以入金1425元購買泰達幣46.44
顆並轉入「Marc」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1-69頁),並有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告
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被告與「Marc」間之LI
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86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3年8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3009號函在卷可稽
(警卷第21-47、71、77-89、113、117-119、本院卷第75-7
6、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162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網友介紹我一個投資網站投資
(網站名稱「華興國際」),加入歹徒提供之LINE客服「歡
歡」,ID是「zc66888」,歹徒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其中第
十次匯款係112年01月09日20時7分以我姪子的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在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上全家便利超商以提
款機匯款1500元至歹徒提供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乙○○,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該投資帳號關
閉,驚覺受騙等語(警卷第63、65、67頁)。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對方係稱「以免
不必要因素影響用戶正常娛樂」,所用「娛樂」之用語,顯
然投資有別,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補強其指訴
,況且告訴人所稱「今天的提現有點慢」,已讓人聯想告訴
人以前即曾「提現」過,再參酌,網路上所查詢「華興國際
投資網站」,實為經營博弈之網站,而告訴人與「歡歡」之
對話過程中,雙方所用「充值」、「正常娛樂」、「提現」
等語,均為博弈過程中之用語,與告訴人之指訴,迥然有別
等語,惟查,縱設「華興國際」網站係博奕網站,然實務上
時有所見詐騙集團利用線上博奕網站詐財,偽稱投入資金保
證贏錢獲利,誘騙民眾下注投資,民眾依歹徒指示投注大筆
資金後,歹徒卻以各種話術不讓民眾提領出金獲利,使民眾
形式上因無法贏錢進而失去所匯款項,此已與一般賭博存在
一定程度之射倖性,時有輸贏,且不會保證勝敗之情況有違
,而與實際上不具射倖性之詐欺態樣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
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尚足採信,故本案足見告訴人係因遭
到詐欺而匯款進入本案郵局帳戶,而非因賭博而匯款,本案
之犯罪情節自係詐欺,而與賭博不同。從而,「Marc」於11
1年11月23日前某日,偽冒「華興國際」投資網站專員「歡
歡」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華興國際」網站註
冊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陸續將款項匯入「歡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2年1月
9日20時37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觀乎金
融機構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謹慎瞭
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虛擬貨
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數位貨
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
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
流通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
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人,應可預見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
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
點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居家清
潔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於事發時為年滿30餘歲之
成年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難謂毫無所悉
或無法認識與預見。兼以其曾於109年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嗣該帳戶經使用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涉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9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24頁),被告歷經上述司法
偵查程序,應深知詐欺集團慣用各種話術取得他人帳戶以作
為犯罪工具,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進出款項之風險認知,應
較一般人更高。
㈣依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本身不懂虛擬貨幣,係透過網路認識
「Marc」,係「Marc」提供兼職工作機會,開始接觸虛擬貨
幣,其對於「Marc」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僅曾透
過LINE對話,對於「Marc」何以委託其代收款項及代購虛擬
貨幣之原因,亦未加以究明等情(警卷第19頁、偵卷第46-4
7頁、本院卷第162頁)觀之,被告所稱從事兼職之工作內容
,乃是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匯入款項,依「Marc」指示於款
項匯入帳戶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只需
完全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
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
不具金融背景、對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之被告代行操作;再者
,被告與「Marc」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
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
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Marc」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
收款,何需隱身幕後,允諾給予一定成數報酬之方式,覓得
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即
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至指
定電子錢包,不僅增加經營成本,更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並代購虛擬
貨幣後再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完全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
低之時間、勞力,卻可獲得5%之酬金,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天下豈有白吃的午餐,況其曾因提供帳
戶而涉案,已如前述,當可察覺其本案所為,將使資金去向
難以追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堪
認被告應係將獲取酬金作為優先考量,抱持著入帳之金錢既
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而存著僥倖而無所謂的心態
,容任「Marc」使用其帳戶供匯款後,代為購買、轉出虛擬
貨幣,是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Marc」間存有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
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
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
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
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
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
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Marc」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Marc」供其匯入詐欺所
得贓款並以該款項代為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Marc」指定之
電子錢包,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
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及被
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薪約4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75元酬金,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匯款項其
中63元,尚未經轉匯或提領,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警卷第47頁),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郵局設定圈存,應
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
項,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亦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
權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原金訴-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