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馬勗棠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6時1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
583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為民眾檢具證據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6月15
日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
,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1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32023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舉影片經原審二次當庭勘驗,均無法顯示
可以確實拍出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方向燈之明滅狀況,原判
決以此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基礎,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應視為違背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出庭時已請求傳訊檢
舉人及舉發員警到庭釐清事實,惟遭原審拒絕,影片看不出
來,又沒有傳訊檢舉人及舉發員警,原判決基礎完全不明確
,證據力薄弱,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惟經核其前述
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其論斷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院
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
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中聲請本院傳訊檢舉人及舉發
警員到庭說明違規情形等事實問題,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
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況本件上訴人於違規時地右轉彎時,確未開啟右
轉指示燈(方向燈)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卷附光碟明確,亦
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KSBA-113-交上-16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