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國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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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馬勗棠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6時1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 583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為民眾檢具證據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6月15 日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 ,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1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32023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舉影片經原審二次當庭勘驗,均無法顯示 可以確實拍出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方向燈之明滅狀況,原判 決以此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基礎,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應視為違背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出庭時已請求傳訊檢 舉人及舉發員警到庭釐清事實,惟遭原審拒絕,影片看不出 來,又沒有傳訊檢舉人及舉發員警,原判決基礎完全不明確 ,證據力薄弱,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惟經核其前述 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其論斷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院 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 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中聲請本院傳訊檢舉人及舉發 警員到庭說明違規情形等事實問題,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 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況本件上訴人於違規時地右轉彎時,確未開啟右 轉指示燈(方向燈)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卷附光碟明確,亦 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25

KSBA-113-交上-161-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 停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 可稽。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抗告人未依限繳納, 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等存卷足憑。從而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25

KSBA-113-抗-26-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 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 稽。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 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等存卷足憑。從而,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25

KSBA-113-抗-25-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王嚮權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文府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林啟文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涉嫌對學生有 性侵害行為,乃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其結果 認定原告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害。嗣 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及被告重啟調查後,被告仍認原告成立 性侵害行為,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通知其解聘且終 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及訴願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56號、111年度偵 字第125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原告對學生涉犯強制猥褻 罪嫌及乘機猥褻罪嫌,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3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 酌原告是否成立性侵害行為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是否存在, 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 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訴-255-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再欽 訴訟代理人 陳逸紋 律師 原 告 郭再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稽查發現原告涉嫌共同參與在臺 南市學甲區興業段380、804-2、516地號等土地埋填事業廢 棄物行為。嗣被告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營偵字第32號起訴書,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第47條、第48條等罪嫌,乃以112年6月15日環 事字第1120068866號、112年6月21日環事字第1120072253A 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提送清 理計畫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而檢察官就原告提起前揭公訴後,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 訴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其相 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 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訴-273-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中勤 相 對 人 國立屏東大學 代 表 人 陳永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就關於起訴前聲 請證據保全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部分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 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此觀同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啟動及教育部違法要求重啟之性別平 等事件(下稱性平事件)致其法律上權益反覆遭受侵害, 自民國107年8月起迄今已逾6年。聲請人因該性平事件第2 次重啟調查所需,依法於112年3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提供 相關資訊,相對人於同年4月11日否准申請,後經聲請人 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聲請人已於同年9月15日向 本院提起提供行政資訊之行政訴訟,正由本院審理中(11 2年度訴字第332號)。 (二)相對人就該性平事件於112年10月2日作成第2次重啟調查 報告書並作成行政處分,聲請人就調查與懲處結果於113 年8月6日已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迄未接獲教育部再申訴 評議決定。根據聲請人歷次向相對人及教育部提起行政救 濟之結果,相對人及教育部掌握該性平事件全部資訊,但 卻選擇性隱匿或變造有利於聲請人之相關資訊,或刻意忽 略聲請人於救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甚至針對同一事實 做出更不利之措施與認定,可預見教育部再申訴決定必然 會命相對人第3次重啟調查,亦可能再次透過隱匿、變造 相關資料,或串證、滅證行為,使聲請人再度受更不利之 行政處分,且因缺乏相關具體事證而失去行政救濟上利益 。由教育部在112年7月27日另案訴願決定代相對人否認其 持有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會議錄音檔;相對 人在112年度訴字第332號行政訴訟中改變說詞,企圖否認 上開會議錄音檔存在;相對人在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中直 接刪除與違法行為有關之證據資料;相對人之代理承辦人 林弓義已開始刪除112年10月間與相對人電子郵件往來之 電磁紀錄;聲請人113年8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閱卷幾乎遭 完全否准,同年月29日向教育部提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之訴 願,迄未作成訴願決定等情,足認相對人與教育部為掩蓋 其違法行為,可能會有串證、滅證、隱匿或變造相關證據 之虞,故有聲請保全相關證據資料之迫切性與必要性。 (三)聲請人為保障日後提起訴訟之權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8條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4條第10款、第34 條第2項、第3項,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就下列未來針對 第2次重啟調查提起訴訟所需之證據准予保全:1、第2次 重啟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即密件20至密件33);2、第2次 重啟調查報告「完整版初稿」與完成該初稿後歷次修正之 「完整版」調查報告;3、第2次重啟調查小組112年3月25 日召開之調查委員訪談預備會議全程「完整版」之錄音檔 、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4、第2次重啟調查小組112年6 月30日召開之調查小組訪談預備會議、甲生訪談會議、乙 師訪談會議與調查小組評議會議……等4次會議全程「完整 版」之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5、第2次重啟調 查小組112年7月31日召開之調查小組評議會議全程「完整 版」之會議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6、第2次重 啟調查有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中,討論與本案有關之 提案全程「完整版」之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 7、第2次重啟調查有關,但未列入性平會會議、調查小組 會議與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之完整資料與檔案(含錄音檔 、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  三、查聲請人就前揭性平事件相對人所為第2次重啟調查與懲處 結果提起再申訴現仍由教育部審議中,此為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有其就該性平事件第2次重啟調查相關資料向相對人及 教育部申請閱卷及提起行政救濟相關書狀在卷可稽,堪認其 就該性平事件第2次重啟調查前述相關資料所為證據保全聲 請,核係該案起訴前之證據保全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向上開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聲請人既主張所 欲聲請保全之證物係由相對人保管持有,而相對人所在地為 屏東縣,則其自應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故就該起訴 前聲請證據保全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 證據保全,顯係違誤,爰首揭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裁定移送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至其關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起訴後 之聲請證據保全部分,另由受理該案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聲-48-2024112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巫靜宜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 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 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民眾檢 舉於民國111年12月8日7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近 熱河一街口處,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乃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 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更正裁罰金額),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其餘之訴駁回。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下 稱跨越雙黃線),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惟舉 發機關刻意忽略客觀證據,凡上訴人檢舉他人跨越雙黃線 ,舉發機關便找盡各種理由不予裁罰,明明上訴人檢舉之 錄影光碟非常清楚,舉發機關就硬是不予裁罰,故意以車 號不明顯無法辨識為由搪塞,提供新事實及新證據以證明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差別待遇。反之,上訴人遭民眾檢 舉之檢舉照片車牌號碼才稱得上是不清楚,舉發機關承辦 人運用警方電腦系統連線到被上訴人機關始得知車牌號碼 之車主為上訴人,舉發機關承辦人以紅色方框顯示車牌號 碼,達到濃墨、加大、放大之效果,紅色方框內的車牌號 碼係以電腦後製而非行駛機車之車牌號碼,行駛中機車的 車牌號碼應是晃動、模糊狀態。綜上可知舉發機關明顯有 差別待遇,只要上訴人檢舉民眾跨越雙黃線,舉發機關便 找盡各種理由不予裁罰;只要是郭明義同黨檢舉上訴人( 含配偶)汽機車跨越雙黃線,則不論客觀證據是否清晰, 一律從嚴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規 定。 (二)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量權時,若沒有正當理由即應 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此即為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若行政機關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 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處理,即屬違反平 等原則。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 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 政裁量,往往會頒布「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當行政 機關經常依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作成裁量時,乃形成一 種行政慣例,使該行政規則具有對外效力。行政機關在沒 有特別情事下,有義務創造出要件上的平等,其要件有三 :1、合於行政目的之裁量性準則。2、須依該裁量性準則 所為之裁量已形成慣例。3、行政慣例係屬行政裁量實現 之結果。平等原則要求恣意的禁止,意即相同的事情為相 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不得將與事物本質 不相關因素納入考慮,而作為差別對待的基準。但平等原 則並非要求完全不得差別對待,而是要求不得恣意差別對 待,如應區別對待而未區別,亦屬違反平等原則。舉發機 關承辦人已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與行政慣例而為 差別待遇,舉發機關使用電腦後製(即紅色方框)凸顯車 牌號碼,更加濃墨、放大足以讓弱視者、瞎眼者辨識。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上訴人歷次所提補充理由事關舉發 行政行為涉及不法情事,惟原審不察,核認其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且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難謂無 違反法令之處,請求廢棄原判決一部無理由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違背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然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具體內容之事由或 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 ,始符上訴之合法要件。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所稱本件檢舉影像係經電腦後製等節,業經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原判決中詳為論斷。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事項予以指摘,僅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就原審已論斷 者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提供新事實及新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對 其存有差別待遇;只要其檢舉民眾跨越雙黃線,舉發機關 便找盡各種理由不予裁罰;只要是郭明義同黨檢舉上訴人 (含配偶)汽機車跨越雙黃線,則不論客觀證據是否清晰 ,一律從嚴裁罰云云。惟按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 含違法之平等,人民不能據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比照違法 前例授予利益,故他人車輛是否違規受罰,無解於上訴人 依法所應受罰責。且本件被上訴人係裁決機關而非舉發機 關,上訴人顯係誤解各機關職權區別。此外,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 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方法而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新證據 爭執舉發機關對其有差別待遇之情事,核屬法律審上訴中 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交上-163-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達昕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宗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稽查發現原告涉嫌共同參與在臺 南市學甲區大灣段1754地號、興業段380、516、520地號等 土地埋填事業廢棄物行為。嗣被告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32號起訴書,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48條等罪嫌,乃以11 2年6月21日環事字第1120072253D號、第1120072253A號函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提送清理計畫 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檢 察官就原告提起前揭公訴後,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訴-258-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市區道路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王俐玲 王明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 法之訴願程序,訴願逾期即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 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市○○區○○○路00巷(下稱系爭巷道)寬約6米,該巷南面 單側於民國98年9月即已全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 線,下稱禁停紅線),且迄今被告並無調整或塗銷上開禁停 紅線之紀錄。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0月16日、10月31日分 別接獲民眾陳情,反映系爭巷道24號、26號、28號前之禁停 紅線遭私自塗銷,長期停放車輛影響通行,要求補繪等語。 案經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巷道26號東 側之住家(即原告王俐玲之住居所,實際地址為光復二街6 巷5號,下稱系爭地點)旁紅線遭私自塗銷後未復舊,故同 意派工補繪系爭地點之紅線,並於112年12月22日施工補繪 完成。另原告王明宗位於系爭巷道26號之住居所,因該段紅 線仍清晰,故被告並未派工補繪系爭巷道26號前之紅線。原 告王俐玲不服上開禁停紅線劃設於其所有○○市○○區○○段389- 1地號、389-2地號土地上;原告王明宗不服該禁停紅線劃設 於其所有同段408地號土地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2處 之禁停紅線(下合稱系爭標線),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私有 土地上劃設系爭標線,該等標線理應劃設在高雄市政府所有 之公有土地上(亦即原告對面土地上),不得劃設在私有地 。原告陳情及訴願未果,深感不服,原告提供私人土地供道 路使用,卻又被劃設系爭標線,已違反行政法原則,未依法 公正、公開、詳細調查,且違反比例原則,應選擇對原告權 益損害最少方式為之等語,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標線。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其立法理由明揭 :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規定利害關係 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 願。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 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準此,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遲誤者,相對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1年內;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可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仍受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3 年之限制。  ㈡次按系爭標線屬禁制標線,其設置係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 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而 系爭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用 路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 對用路人之用路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 分。因其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 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 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又就交通標誌及標線而言,主 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 作用之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巷道南面單側至晚於98年9月間即已全線劃設禁停 紅線,且迄今被告並無調整或塗銷上開禁停紅線之紀錄乙情 ,有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6至71頁 )。而上開禁停紅線屬禁制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至遲於98年9月30日劃設完成即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且迄 未經主管機關調整或塗銷,業如上述;縱系爭地點旁之禁停 紅線曾因不明原因遭人私自塗銷,然並非有權劃設道路交通 標線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所為,且經被告派員補繪復舊,自不 影響上開禁停紅線之效力。是被告就系爭標線之處分,係依 法規要式之規定而設置於道路上,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 ,且於98年9月30日設置完成時即對外發生規制效力,是原 告於系爭標線設置完成即對外公告並生效15年後,始以113 年4月3日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08頁)對之表示不服,主張 :提起撤銷訴願,請求撤銷劃設系爭標線之處分等語,顯已 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 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 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本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19

KSBA-113-訴-349-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張麗香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19

KSBA-113-訴-25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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