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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維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之同年2月間某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推特(Twitter) ,並以推特暱稱「高雄(飲料)(煙)」之帳號,刊登:「繼續(營) 有需要的私,(飲料圖案)1:4(10以上3.5)鬆有感,(香菸圖案) 1:18(2:35)好抽(手比愛心圖案),勇敢的私我(笑臉圖案),# 免轉帳#高雄地區」等販賣毒品廣告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之人兜 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嗣員警於112年2月13日10時3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前揭廣告訊息,乃佯裝購毒者,透過推特、通訊軟體微信 與陳維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 包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海科 大門市外交易後,陳維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15時35分許抵達上址欲與員警進行交易,旋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維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緝卷第96、1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間對話紀錄擷圖、現 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88包,經 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之 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7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至5 9頁)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 啡包88包,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復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是我在推特找上游賣家,以45,000元購買愷他命10公克 (1公克1,500元)及毒品咖啡包200包(1包150元),我再 分別以1公克1,800元、2公克以上每公克1,750元販賣愷他命 ,以及以1包400元、10包以上每包35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 啡包。我販賣價格確實比買入價格高一些等語(警一卷第8 、12頁,訴緝卷第95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 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4包經檢驗後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823公克,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8包,經抽驗其中10包鑑定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4公克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上述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合計應達5公克以上,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 ,應為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 為,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止於 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僅為圖一己私利而透過網路著手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藉以牟利,且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非 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第12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除本次犯行,並無其他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情形,足見被告應係於一時失慮之情形下而偶然犯罪,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所反省、警惕者給予自新之機會, 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 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之缺點。綜上所述,是認被告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繳納6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 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訴緝卷第95至96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4包 ①編號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15公克、檢驗前淨重0.715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純度約48.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5公克。 ②編號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68公克、檢驗前淨重1.688公克、檢驗後淨重1.666公克。純度約50.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856公克。 ③編號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54公克、檢驗前淨重0.714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純度約45.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5公克。 ④編號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83公克、檢驗前淨重0.709公克、檢驗後淨重0.685公克。純度約41.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至59頁) 2 毒品咖啡包88包 88包抽驗10包 ①編號5-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850公克,檢驗前淨重3.745公克,檢驗後淨重3.289公克。純度約7.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9公克。 ②編號5-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474公克,檢驗前淨重3.280公克,檢驗後淨重2.854公克。純度約14.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80公克。 ③編號5-2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6.209公克,檢驗前淨重5.060公克,檢驗後淨重4.619公克。純度約10.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35公克。 ④編號5-3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5.319公克,檢驗前淨重4.183公克,檢驗後淨重3.752公克。純度約8.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37公克。 ⑤編號5-4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3.867公克,檢驗前淨重2.713公克,檢驗後淨重2.270公克。純度約5.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53公克。 ⑥編號5-5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419公克,檢驗前淨重3.282公克,檢驗後淨重2.838公克。純度約8.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7公克。 ⑦編號5-6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3.533公克,檢驗前淨重2.344公克,檢驗後淨重1.912公克。純度約12.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2公克。 ⑧編號5-7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5.537公克,檢驗前淨重4.411公克,檢驗後淨重3.971公克。純度約8.1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61公克。 ⑨編號5-8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666公克,檢驗前淨重3.538公克,檢驗後淨重3.030公克。純度約9.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 ⑩編號5-8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935公克,檢驗前淨重3.817公克,檢驗後淨重3.336公克。純度約7.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至59頁) 3 新臺幣9,900元 4 iPhone SE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CTDM-113-訴緝-21-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呂曼羽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曼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因被 告陳○○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下稱本案)而遭扣押,聲請人於本案僅為證人而非當事人 ,且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重要物品,並已遭扣押1年多 ,證據應已保全,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 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 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 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因被告陳○○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依法搜索扣押之物,有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橋 院總管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前開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經檢察官列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此觀本案起訴書自明,本 院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而部分被告目前仍否認犯行,自無 法排除日後再行勘驗前開手機內之內容,以供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之用之可能性。是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本 院認為前開手機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是聲 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手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本院112橋院總管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2號

2024-10-28

CTDM-113-聲-1054-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豊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豊益係林○○(民國113年9月11日歿)之兒子,林○○則係林 ○○(108年12月15日歿)之胞兄,林豊益、林○○均明知林○○ 生前欲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下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豊益,而非出 賣予林豊益,其等間並無買賣之事實,惟林豊益與林○○為節 省贈與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向不知情之林○○胞姊林○○(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狀,並委請不知情之林豊益妻子連○○偕同林○○前往高雄○○○○ ○○○○申請印鑑證明後交予林豊益,復由林豊益於105年12月1 日前之某日,持蓋有林○○之印鑑,並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 文件,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己,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2月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 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林○○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豊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證人林○○、林○○、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連○○ 、陳○○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附地籍異動索引、105年仁地字第05297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高雄○○○○○○○○111年10月25日高 市鳥松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辦理印鑑證明委任書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 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建物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則無 實質審查權限。本案被告以不實交易事項向地政機關承辦人 員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自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林○○間並無買 賣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竟為求降低已身稅賦負擔,以 虛偽之交易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損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 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無 前科之品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對地政機關土地 登記管理有所危害,而有損於公共利益,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TDM-113-簡-2534-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宇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 2月14日1時10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察查獲( 下稱本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經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3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被告另於111年12月14日再犯本案,因本案係於前開 觀察勒戒前所犯,而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2、1281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409、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 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1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 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 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36公克,檢驗前淨重9.398公克,檢驗後淨重9.381公克 2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44公克,檢驗前淨重0.603公克,檢驗後淨重0.591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882公克,檢驗前淨重1.522公克,檢驗後淨重1.512公克 4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915公克,檢驗前淨重3.487公克,檢驗後淨重3.476公克

2024-10-28

CTDM-113-單禁沒-207-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林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淑慧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陳○○之配偶,前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至聲請人住處執行搜 索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在案,惟該手機為聲請人日常聯 繫所用,非供被告工作或聯繫本案其他被告或關係人之用,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 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 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 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因被告陳○○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依法搜索扣押之物,有法 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橋院 總管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前開手機內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業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被告陳○○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觀本案起訴書自 明,本院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而被告陳○○目前仍否認犯行 ,自無法排除日後再行勘驗前開手機內之內容,以供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之用之可能性。是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 行,本院認為前開手機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手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黑色三星手機1支 本院112橋院總管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5號

2024-10-28

CTDM-113-聲-1148-20241028-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晴雯 被 告 黃仁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仁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陳晴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8

CTDM-113-簡上附民-112-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孟君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79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張孟君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孟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02、111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路○○○○號A9900 07號汽車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方雅慧適時站立於該停車格前開立收費停車單據,而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 人左小腿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嗣告訴人至警局提告。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 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當場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03、109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完畢 ,此有和解筆錄(交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站立於車輛 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 畢,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實際彌補,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本案前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完畢,被害人就本案是否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一事亦無意見(交簡上卷第108頁),本院認考量被 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3-交簡上-69-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迦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迦豪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所處之刑同時有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而檢察 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後,始得據以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 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檢察官依職權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5、10所示之罪,均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開罪名之法定行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係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3 月、2月、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 遍查本件全卷,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即 依職權逕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8

CTDM-113-聲-1134-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成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 態均有所不同,且各次犯罪之時間亦無密接關聯性等情節, 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7月30日橋院甯刑謙113聲1087字第1131014795號函請受刑 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9月26日寄存於受刑 人住所所在之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 院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 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 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 113年3月19日 同左 113年5月3日 已於11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 113年5月28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2024-10-14

CTDM-113-聲-1087-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10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8月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 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於113年5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被告另於112年1 月1日、112年1月19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下稱後案),因後案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而為前案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06、107、108號與前案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又被告於後案遭查獲時,分別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 別送驗後,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及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表所 示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違禁物 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對應偵查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6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387公克,檢驗前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0.142公克(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卷第73頁)。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 2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700號鑑定書: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3.19公克,檢驗後淨重3.16公克(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卷第81頁)。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2.213公克,檢驗前淨重21.284公克,檢驗後淨重21.260公克(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卷第95頁)。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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