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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雅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 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 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宣判,因被告林 永雅與告訴人劉昌傑於113年11月4日、25日在本院進行調解 時,均未達成共識,嗣經改定於113年12月16日續行調解等 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若 依原定期日宣判,被告將喪失與告訴人再進行調解之機會, 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且辯護人亦請求本院延展宣判 期日,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為免再開辯論之 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勞費,期能促進訴訟經濟並節 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交訴-32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豪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11/29 111/11/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03 113/07/31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95號

2024-11-28

TCDM-113-聲-357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 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08/11 113/05/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3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1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0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判決日期 113/04/18 113/08/0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0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20 113/09/06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7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08號

2024-11-28

TCDM-113-聲-3414-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193、4179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楷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楷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以縱取得其門號者以該門號供作詐欺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柏俊」之人 使用,而容任取得本案門號資料之人,使用本案門號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蘇柏俊」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不特人發送: 台灣大哥大的累積點數即將過期,避免影響會員權益,請兌 換商品等語及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吳育銓於113年4 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收到本案門號所發送之簡訊,因此陷 於錯誤,而點進簡訊所附釣魚網站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所 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 料。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南屯黎明店,利用上開信用 卡資料各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計1萬8,000 元),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 ,而交付不詳之商品。  ㈡潘楷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 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蘇柏俊」使 用,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潘楷霖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嗣「蘇 柏俊」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朱烜良、周彥良,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13萬7,904元),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楷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育銓、朱烜良、周彥良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吳育銓所有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21、25頁) 、本案門號簡訊截圖1張(他卷第27頁),以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犯罪事實㈡部分),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一般洗錢(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取被害人朱烜良、周彥良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之犯行、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之犯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均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行為後,有關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此有關刑之減輕規定,得與前述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罪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行,業據其於偵 查中自白不諱(偵一卷第87頁),本院衡酌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無訊問被告之必要,因被告無庸於審理中到庭, 自無自白之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 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是應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 號、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等 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事 實㈡部分,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拘 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因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2,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門號資料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取得 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 。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9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2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2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1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朱烜良(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Sheikh Haseeb Allaudeen」、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婷」與朱烜良聯繫,陸續假冒網購買家、賣貨便客服、第一銀行客服,佯稱要向朱烜良購買車用配件,但其賣場驗證未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朱烜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晚上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烜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7至38頁)。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5至27頁)。 ③朱烜良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一卷第35頁)。 2 周彥良(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田口綾子」與周彥良聯繫,陸續假冒網購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系統工程部主任,佯稱要向周彥良購買奶瓶清洗器,但其賣場金流驗證未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周彥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晚上11時24分許,匯款8萬7,919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周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1至44頁)。 ③周彥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一卷第3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2張、賣貨便頁面截圖1張、證件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45、49頁)。 ⑤周彥良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4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潘楷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潘楷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金簡-780-20241128-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柏勳 上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付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柏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7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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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紘郡 上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紘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7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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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予亨 上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予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6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7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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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治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付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治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8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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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漢祥 住○○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漢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2年5月、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7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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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靜吉 上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付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靜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7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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