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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智仁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許至翌(28)日3時許,在 嘉義市大雅路之嘉年華KTV飲用啤酒後,自上開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28日3時26 分許,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該路段(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二段)與嘉42-1線路口(台一線2 72.1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蘇義 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蘇義文人 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於112年7月28 日4時47分許經醫師宣告死亡。曾智仁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7月28日3時46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蘇義文之母蘇洪素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曾智仁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國民法官法庭並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且被告於第一時間點即坦認其為酒駕肇事駕駛者 ,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釐清肇事責任,仍有助益,經國民法 官法庭判斷認定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酒後駕車欲返家(自宅),酒駕行經 嘉義市區及本案事故發生之省道,危險性極高。在碰撞發生 前曾有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且於碰撞當下違反閃光黃 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之規定,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蘇義文沒有任何肇 事因素,被告之違規情節嚴重;且被告業經認定符合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1年6月以上),仍嫌過 重之情形,再稽之本案各項客觀情事,尚難有何「情堪憫恕 」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之理由: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因與同事聚餐(慶生),竟未考慮以代駕或由同事載送回 家等替代措施,貿然於酒後自行駕車欲返家。駕車返家途中 ,行經嘉義市民族路、嘉雄陸橋;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台1 縣省道)等市區道路及重要路段,且已經行駛30餘分鐘後肇 事,路途非短,依據行車紀錄器顯示,期間並有超速行駛之 狀況,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產生極高之危害性 ;又車禍發生當下,前方遇有閃光黃燈,並未減速慢行,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直行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送院前即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 ,寶貴生命卻因此殞落。被害人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獨留年 邁老母親,家屬慟失至親,肝腸欲裂,被告一時便宜行事, 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傷痛、家庭破碎。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其自承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當時又無不得已非 酒駕不可之事由存在,且從事與餐飲有關之工作(擔任廚師) ,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政府及傳播媒體 長期宣導,卻仍選擇為錯誤示範,僥倖心理鑄成大錯,本應 制裁。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 過刑法所定處罰標準非少。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 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事故當日為颱風天(中度 颱風杜蘇芮),視線不若一般晴天為佳。從而,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 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之內,中度稍輕之有期 徒刑4年。  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警詢、 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前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 肇事責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本院調解成立,以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200萬元),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調解書上記載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初犯公共危 險犯行,高職畢業即投入職場分擔家計,無任何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良。有正當工作(中廚廚師),穩定收入,惟家境 尚非富裕,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親、妹妹及姑姑同住生 活,家庭狀況支援系統正常。犯後表示反省認錯之悔改態度 及具有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 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 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 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 歸可能性尚高。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3年 。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 狀」因子),認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4 年)。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 」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 ,包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取得家 屬諒解、職業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 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即有期徒刑3年)。因此,認為檢 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 檢證1 113年6月11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曾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卷㈠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 檢證1部分,檢察官同意由辯護人進行出證。審理期日當日,檢察官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 同上 列為科刑證據 檢證3 同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385頁 檢證4 同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㈠第305至311頁 檢證5 同上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本院卷㈠第313至319頁 檢證6 同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399、415頁 檢證7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本院卷㈠第395、397、401 、411、413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出證時標記為「檢證6」為誤繕,應更正為「檢證7」 檢證8 同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 檢證9 同上 監視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453頁 檢證10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1 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轄內蘇義文交通事故死亡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323至369頁 左列證據之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2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24785號鑑定書 本院卷㈠第371至373頁 檢證13 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4 同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本院卷㈠第303頁 左列證據之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5 同上 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5張照片。 本院卷㈠第377至381頁 於審理期日當,檢察官僅出示證據照片3張。其餘部分並未出證,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量刑證據 檢證2 同上 告訴人蘇洪素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81至93頁 檢證16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兩家外送公司之外送紀錄(被害人Ubereat優食、Foodpanda富胖達之外送平台紀錄) 本院卷㈡第99至117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檢證17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行車記錄器影像(被告車上案發43秒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本院卷㈡第121至129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㈡就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被證1 113年6月18日刑事準備(一)狀 被告曾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卷㈡第182至196頁 被證1辯護人僅將之作為是否成立自首之證據。 被證2 同上 被告曾智仁之在職證明 本院卷㈡第197頁 被證3 同上 被告曾智仁抄寫之佛經及捐款收據 本院卷㈡第198至217頁 被證4 同上 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卷㈡第218頁 被證5 113年7月16日、10月22日準備程序所述 調解筆錄(含全數已支付之匯款單據) 本院卷㈡第219至223頁 被證6 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所述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㈡第224頁 被證7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整理表及檢附相關判決(與本案相同量刑因子之109年至111年酒駕致死案件,各地方法院判決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 本院卷㈡第225至517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2025-02-12

CY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詠盛 代 理 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周獻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獻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8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周獻鐘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 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周獻鐘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 文 。次按「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 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 1 年內為之。第1 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詠盛為失蹤人周獻鐘之子。失蹤人 周獻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山友一行12人前往桃園市復興 區唐穗山縱走登山,然因逢強烈颱風杜蘇芮襲台,失蹤人周 獻鐘及賴姓山友2人體力不濟,欲先行返回登山口,不料該 賴姓山友回程走不動,向桃園119求助,留在原地等待救援 ,失蹤人周獻鐘則繼續返回登山口,然遲未返抵,失聯至今 。嗣搜救隊從112年7月25日、26日整日在山區沿途搜尋,迄 今仍未尋獲,經聲請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 出所報案表示失蹤人周獻鐘失蹤。前開情形,顯屬「無法避 免」而「不可抗力」之災害,失蹤人周獻鐘因遭遇災害失蹤 經消防人員搜救至今未果,可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屍 體,業已符合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1 項之要件,爰聲請確認 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周獻鐘之 戶籍謄本、新聞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周獻鐘之入出境、刑 事前案、勞健保投保紀錄、治喪紀錄,均查無其仍生存、活 動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及勞保 查詢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458號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1597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至第8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有關112年7月中旬杜 蘇芮颱風侵台期間,是否曾接獲報案,而前往搜救失蹤人周 獻鐘之紀錄,該局函覆之救援勤務檢討報告略以:「於112 年7月24日14時25分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轄區內唐穗 山有12名網路自行組隊之登山隊伍,因有團員提前返回登山 口,因路線不熟迷失方向急需消防人員救援…於17時30分搜 救人員將1 名迷途賴先生安全帶至雪白山登山口。賴先生出 登山口後,表示還有一位周先生與他一同先行折返但未見於 登山口…搜索任務持續至112年8月6日15時34分,共14天,仍 未尋獲登山民眾周先生。」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 年10月1日桃消指字第1130034457號函暨檢覆之災害搶救案 件紀錄表、救援勤務檢討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6頁)。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周獻鐘因災死亡而 未發現屍體為真,爰依前揭災害防救法之規定,對其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 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可參;又「確定死亡與死亡時 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 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法院准許第1 項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第 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3  星期以上2 個月以下」,亦有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4 項、 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周獻鐘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1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2

SLDV-113-亡-20-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茂霖 關 係 人 即失蹤人 林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志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於民國74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志賢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另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而言。末家事事件法第156條明定: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林志賢為聲請人之兄,於民 國67年9月24日在花蓮縣豐濱鄉服兵役期間失蹤,自此音訊 全無,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失蹤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均無法得知失蹤 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上開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又 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陳報期 間為6個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 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於67年9月24日失蹤,計至74年9月24日屆滿7年,依 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74年9月24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2-12

CHDV-113-亡-22-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股) 相 對 人 胡文斌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胡文斌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亡字第85號准對相對人胡 文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宣告死亡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   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   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其影響   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   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又按為失蹤人生存之 陳報在陳報期間屆滿後,而未宣告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確 定前者,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效力;再按法院認其所 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 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57條、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於民國98年8月11日逕將相對 人胡文斌住址變更為戶政址,並於109年9月18日通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註記為失蹤人口,而相對人胡文斌之相關 親屬均多年未聯絡,且無辦理95年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亦 查無在臺相關紀錄,是相對人胡文斌多年來行蹤不明,爰依 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112年10 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26009239號函、112年9月22日北市 安戶登字第1126008848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9月2 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1594號函、臺北市○○區高齡清查 人口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201158 02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臺北市○○區高齡長者戶籍資 料清查紀錄表、戶籍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卷第3-49頁)。惟查,相對人胡文斌之長女胡海麗於114年1 月24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表示:相對人胡文斌已離家四十餘年 ,雖不知其所在之處,然每逢相對人胡文斌有經濟困難時均 會與子女連絡,因相對人胡文斌通緝身分,不會留下聯絡方 式,最近一次聯繫於113年8月,可證明胡文斌現尚生存之事 實等情,有胡海麗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是本件相對人胡文斌 既未有失蹤之事實,則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亡 字第85號准對胡文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之裁定,尚屬不 當,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並駁 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12

TPDV-113-亡-85-202502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東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為失蹤人公示催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三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0號、於 108年8月23日失蹤)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1

ULDV-114-亡-1-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3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A0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2於民國70年8月1日行方不明,其 戶籍記事內容載明為失蹤人口,但迄今未辦理除戶手續。聲 請人為失蹤人長媳A04之母,因聲請人之外孫即失蹤人A002 之孫張志瑋於113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與失蹤人A002為同 一順位繼承人,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失蹤人A002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 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 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 (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亦同 此見解)。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 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失蹤人A002及其親 屬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縣警察局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證明單及法院依職權所調取失蹤人A002之前案紀錄 表、出入監簡列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表、個人健保就醫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可知 失蹤人A002並未在監、押,亦無投保勞、健保,此外無任何 財產、所得,復無入出境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1

TNDV-114-亡-1-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雄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仲雄係白金生(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死亡)之房東, 緣白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旁公車站候車時,因遭陳敏夫(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17 、618號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衝撞斷裂之公車站 牌擊中,經送往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宣告死亡。陳仲雄於白金生身故前 數日,向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即胞姊白阿滿表示可代為處理 白金生之喪葬、保險補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經白阿滿同意 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在新光醫院內,與陳仲雄簽訂委任 書,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白阿滿所有之白金生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背包1個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0份(下稱本 案物品)交給陳仲雄。嗣白阿滿因故於111年1月3日決定不 再委任陳仲雄處理白金生之保險補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並 由其子李政倫及其委任之熊依翎律師多次通知陳仲雄解除委 任,並要求返還交付之本案物品,詎陳仲雄明知此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本案物品, 而在不詳地點,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白阿滿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仲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9至31、 72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白阿滿處取得本案物品,且迄今 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背 包1個,係於白金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死亡前,由告訴人交 付給我的,當時告訴人是說給我拿去隨便處理,而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0份,則是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白金生當天,該署書記官交給我的。我現在 事情確實都處理完了,但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終止委任 ,且白金生欠我的錢及費用都還沒還我,怎麼可能終止委任 ,所以才未返還本案物品,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要告訴侵 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白金生之房東,因白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旁公車站候車時,遭案外 人陳敏夫所駕車衝撞斷裂之公車站牌擊中,經送往新光醫院 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宣告死亡。告訴人係白金生之胞姊, 於白金生死亡時,係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於白金生身 故前數日,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處理白金生之喪葬、保險補 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經告訴人同意後,於110年12月30日 ,在新光醫院內,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委任書。另如附表所示 之本案物品均於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所收執,且迄今均未 返回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99頁、本 院易卷第28、31、72至80頁),核與證人陳敏夫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白阿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97、101、121至125頁、相卷第27至34、37至39、91至101頁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0日甲字第2124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白金生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委任書影本、白金生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傷勢照片、 陳敏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617、61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 他卷第13至29、107至109、153至154頁、相卷第43、45至46 頁、53至65、75至77、77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白金生 身分證、健保卡及背包,係白金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死亡前 ,由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更表示可拿去隨便處理,至於如 附表編號4所示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白金生相驗當天,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所交付等語,然查: 1、本案物品係110年12月30日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原因係白 金生死亡前2、3日,被告以白金生房東之名義,向告訴人表 示可以處理喪葬等事宜,雙方並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委任 書,被告就將相關要處理喪葬的資料拿走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於111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證歷歷,且業經當時在庭之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 第95至103頁),並供稱:當時白金生發生車禍在醫院,告 訴人來醫院說他們住很遠,因為我係白金生房東兼多年朋友 ,所以告訴人拜託我處理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事宜,故於白 金生死亡後,我即與告訴人簽立委任書全權處理白金生事宜 。目前無法返還本案物品之原因是因為都在公司律師那邊等 語,是已足認本案物品係因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白金 生身後喪葬及法律等事宜所需,始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 2、況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相驗屍體證明書係 在呂靜玟律師那邊,告訴人委任我去辦事情,需要證件,至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背包則還在找,上次開庭我以為只要返 還背包,現在我把事情辦完了,我可以返還所有本案物品等 語;於111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接受告訴人 委任後,有將本案物品透過公司股東劉春場交給呂靜玟律師 ,後來股東說呂靜玟律師有將本案物品返還,我就請劉春場 把東西拿回來,現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 、健保卡、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我太太那邊,背包還找不到, 因為我還沒把台灣人壽保險理賠辦好,所以才沒將本案物品 歸還家屬等語;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又改稱: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相驗屍體 證明書還需要,因為還有農會的事情要處理,如附表編號3 所示背包則不需要,告訴人當初把背包交給我時,就跟我說 拿著就好,她用不到,掉了就算了等語。是比對被告歷次於 偵查中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對於 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物品之目的、是否已辦完白金生之身後 事、告訴人是否有表示可自由處理本案物品等事項,供述前 後反覆,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3、另觀諸卷附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1年5月23日北市士調字第11 16010668號函暨函附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 內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委任書、陳仲雄函(見他卷 第71至78頁),可知被告係於111年3月4日始委任呂靜玟律 師,並於111年3月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陳敏夫 提出刑事過失致死告訴,而白金生係於110年12月30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由該署於同日核發如附表 編號4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節,有卷附勘(相)驗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2124號)(見相 卷第91頁、他卷第13頁),是可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 白金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被告尚未向該署提出委任書及 刑事告訴狀,則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驗屍體證明書 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所交付等語,亦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現在事情確實都 處理完了,但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終止委任,且白金生 欠我的錢及費用都還沒還我,怎麼可能終止委任,所以才未 返還本案物品等語,然告訴人業已先後於111年1月3日、111 年1月4日,透過其子李政倫與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向被 告以電話通知終止委任契約,告訴人亦可將被告代墊之費用 返還等節,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而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熊依翎律師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會同芝山岩派出 所警員,前往白金生生前住處,亦再次向被告當面表示雙方 委任關係暨已終止,應返還委任書及本案物品予告訴人等節 ,業經告訴代理人熊依翎於偵查中指證屬實,且為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卷第97、99頁、本院易卷 第73頁);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6月 24日詢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於被告同時在庭 時,告訴人代理人熊依翎律師亦有明白表示告訴人已於111 年1月3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26日多次向被告表示告 訴人要終止與其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返還本案物品、結算代 墊費用,並當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已終止委任,何以 不返還本案物品?被告亦當庭回復可於一周內返回本案物品 等節,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4日 詢問筆錄(見他卷第95至103頁)附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業 已向被告告知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本案物品,且均為 被告所明知,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於偵查中所辯尚無法返還 本案物品之原因,亦未曾提及係因白金生所欠款項尚未返還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物品既係因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即告訴人為 委任被告處理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事項所交付,後告訴人既 已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本案物品,被告 明知上情,仍無端拒不返還,被告實已有如起訴書所載將本 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侵占行為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趁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 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相關事務,而交付本案物品之機會,將 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卷附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65至68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9頁),暨其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歸還物品,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物品,均未扣案, 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白金生身分證 1張 2 白金生健保卡 1張 3 背包 1個 4 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 10份

2025-02-11

SLDM-113-易-612-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葉昭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昭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 州虎尾郡)於民國4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葉昭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葉昭江(年籍資料如主文所 示)之胞妹,其自出生後從未見過葉昭江,迄今生死不明, 爰依法聲請對葉昭江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戶籍謄本、葉昭江之戶 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葉昭江之胞弟葉 忠雄、胞妹葉玉霜到庭均證稱:其等對葉昭江沒有印象,只 有聽過父母說葉昭江大約在5、6歲的時候生病死亡了等語。 本院審酌上開葉昭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自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未再有任何相關戶籍資料,復因查無身分證統一編號, 無從得知其入出境資料、全民健保投保資料、有無使用殯葬 館、塔位、公墓等殯葬設施或火化紀錄。是依現存事證,應 認葉昭江至遲於其5歲後,即35年間已失蹤,惟無從確定其 失蹤之月、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 於35年7月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堪予認定。 四、又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 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 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示催告之新聞紙等附卷 可稽,是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均無 人陳報失蹤人生存或知其生死之事實,故聲請人聲請宣告葉 昭江死亡,合於首揭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葉昭江既自35年7月1日失蹤,計至45年7月1日,已滿10年,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10

ULDV-113-亡-1-20250210-3

司財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家豪律師(即失蹤人陳新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失蹤人陳新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 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新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留有財產, 聲請人已辦理財產管理人財產目錄公證完畢,且聲請宣告死 亡程序,經鈞院以112年度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確 定在案,失蹤人陳新既已宣告死亡,故聲請人就財產管理人 之職務業已終了,爰請求鈞院酌定合理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 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財產目 錄公證書、聲請死亡宣告等程序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裁定影本 為證。依前揭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財產管理報酬,自 屬有據。審酌聲請人已辦理財產管理人財產目錄已公證完畢 、聲請死亡宣告等事宜,爰酌定聲請人之財產管理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4萬元(含已代墊費用2,128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0

PCDV-114-司財管-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周增華 失 蹤 人 周家旭 關 係 人 周永盛 周家新 周明慧 周淵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家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 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增華為失蹤人周家旭之妹,周家旭未 婚、無子女,因行蹤不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通報 臺北市中正區警察局註記為失蹤人口。又兩造之父周欽陽死亡 後,聲請人為辦理周欽陽遺產稅事宜,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54條,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 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失蹤人戶 籍謄本、戶政單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周家旭之勞保資料、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06年迄今入出境資料、106年迄今 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106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資料、失蹤人自1 06年11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人死亡資 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自106年11月迄今是否曾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查知失蹤人無上開相關資料 乙節,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系統、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13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0478號函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46 000264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13日北市殯儀二 字第1143000493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月20日領一字 第1145301282號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法院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3頁、第37至73頁),經核尚無 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V-113-亡-10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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