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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 告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已於本訴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生婚 姻解消之效力。因無法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 歸屬達成協議,故請求酌定。緣丙○○、丁○○出生後,原由伊 照顧並聘請保母協助。然伊因遭被告家暴,於107年11月間 搬離被告住處,而由被告單獨照顧丙○○、丁○○至今。因伊係 遭家暴而搬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被 告行使親權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請求將親權均酌定由伊單獨行使。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伊曾以自己財產協助清償被告婚前 購置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貸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67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  ㈢爰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2.被告應給付67萬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間搬離後,由伊獨力扶養丙○○及丁○ ○至今,因丙○○、丁○○均已就學並有自己看法,請依金門縣 政府訪視調查報告,並尊重子女意願為判斷。又原告請求償 還67萬7000元之主張,容與實情不符,且計算有誤。伊當時 係將自己的薪資交給原告並請原告將其中一部用以清償貸款 ,並由原告視情況繳付。因繳貸款之金額均來自伊,與民法 第1023條第2項規定有別,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8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  2.兩造於113年9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同日發生婚姻解 消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應由伊單獨 行使,被告另應償還67萬7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1.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⑴經調閱兩造先前繫屬本院之家事歷審卷,可知兩造自107年年 底起,已因家事紛爭纏訟至今。鑑於兩造迄今無法就未成年 子女親權歸屬為協議,益徵如續由兩造共同行使丙○○、丁○○ 之親權,將因兩造間情感破裂及相互間之矛盾、歧見難化解 ,致日後有潛在干預對方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事務規劃之可 能,無論因而延滯或停擺,均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 認本件應由一造單獨行使為宜。  ⑵原告直承自107年間搬離被告住處後,丙○○、丁○○即由被告單 獨照顧至今等語。堪信被告於過去數年間,已藉由長期陪伴 與共同生活,與丙○○、丁○○間存有深刻之依附關係與情感互 動。  ⑶經本院囑請金門縣政府為訪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被告之 工作及收入尚可,在金門有社會關係網絡,社會資源足夠, 家庭資源系統亦良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三餐飲食及 就醫就學均由被告負責,無受虐或疏忽之虞。被告相當關心 子女,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因被告工作時間具彈性,可配合 子女,並有祖父母可隨時協助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堪認被告於過去數年間雖獨立撫養丙○○、丁○○,然對渠等 之教養及互動情形良好。併審酌丙○○、丁○○之年齡與就學情 形,已能清楚描述生活狀況與意願,亦均表達由被告擔任親 權人較好之意願。參核上情,已堪認由被告單獨行使丙○○、 丁○○之親權,應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酌定丙○○、 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⑷原告雖稱被告曾對伊家暴,應推定由被告行使親權將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等語。然鑑於被告已獨力扶養丙○○、丁○○數年, 並有上開事證可認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是認其先前雖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然有明確事 證可認由被告單獨行使丙○○、丁○○之親權,仍符合渠等之最 佳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2.原告所稱其協助被告清償貸款之資金,應源自被告,核與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償還:  ⑴原告主張曾為被告支付房貸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償還等語。 經檢視被告主張支付房貸之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3係提領 現金以外,其餘21筆均匯入被告之房貸帳戶。鑑於如附表編 號3之清償方式迥異於其餘各筆,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 提領之本筆現金係用以清償被告房貸,自無從認定此筆10萬 元亦用以清償被告房貸。  ⑵再被告稱當時伊將自己薪資交予原告,請原告將其中一部用 以清償房貸等語。依原告所提自身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北院家調卷第119至159頁、本院卷第177至217頁)與被告 所提之存摺內頁及託收票據明細表(本院卷第219至243頁) ,對照兩造先前離婚事件於107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其中 原告曾於106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等情(107家調 46卷第5、6、23頁)。交相比對,堪認至少於105年間(含1 05年以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未惡化至不可收拾,則此時 期被告將薪資交予原告,請原告協助清償房貸乙節,應堪採 信。暨比對被告帳戶之出帳紀錄,與被告出帳後,原告帳戶 之入帳及支出情形,確有時間、金額相近之重疊性(詳附表 ),堪信被告所稱其將薪資交予原告,請原告將其中一部用 以清償貸款乙節為真。  ⑶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 核,被告既將款項交付當時仍信賴之配偶即原告,由其負責 清償房貸,則此清償之款項尚難認係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清償 被告之債務。核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原告無從據以請求被 告償還67萬7000元。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屬有據,然衡酌全案事證,認 應由被告單獨任之,方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至原告 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原告帳戶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左列項目之說明 原告帳戶入帳紀錄 被告帳戶出帳紀錄 1 2012.11.16 2萬元 左列款項均匯入相同帳號,被告不爭執此即其償還房貸之帳號 2 2012.12.24 3萬元 2012.12.24存入3萬5000元 2012.12.20提領6萬元 3 2013.03.27 10萬元 提領現金 (註:不列計此筆) 4 2013.04.15 4萬元 左列款項均匯入相同帳號,被告不爭執此即其償還房貸之帳號 2013.04.15匯入原告帳戶 4萬元 5 2013.07.29 1萬5000元 2013.07.29存入2萬元 2013.07.30存入4萬元 2013.08.01存入2萬元 2013.07.29提領8萬元 6 2013.08.20 4萬元 2013.08.19存入3萬5000元 2013.08.17提領6萬元 7 2013.10.22 1萬1000元 2013.09.17存入2萬元 2013.10.21存入2萬元 2013.09.17提領2萬元 2013.10.21提領2萬元 8 2013.11.25 6萬元 2013.11.02提領5000元 2013.11.09提領2萬元 2013.11.11提領2萬元 9 2014.02.27 5萬4000元 2013.12.04存入2萬元 2014.02.21存入9萬元 2014.02.26存入3萬元 2013.11.27提領2萬元 2014.02.21提領9萬元 2014.02.23提領2萬元 10 2014.05.26 2萬元 2014.05.13存入3萬3000元 2014.05.12提領3萬元 11 2014.06.30 1萬6000元 2014.06.03存入4萬元 2014.06.03提領8萬元 12 2014.07.25 2萬元 2014.06.30提領2萬元 13 2014.08.18 1萬8000元 2014.08.18存入1萬元 2014.08.15提領2萬元 14 2014.09.22 1萬9000元 2014.09.22存入2萬3000元 2014.09.22提領2萬3000元 15 2014.10.24 2萬元 2014.10.24提領3萬元 16 2014.11.24 2萬元 2014.11.11存入2萬元 2014.11.11提領2萬元 2014.11.18提領2萬元 17 2014.12.24 2萬元 2014.12.22存入1萬5600元 2014.12.05提領2萬元 2014.12.12提領1萬元 18 2015.01.26 1萬6000元 2015.01.12存入3萬9000元 2015.01.02提領2萬元 2015.01.07提領2萬元 2015.01.08提領1萬3000元 19 2015.02.24 2萬元 2015.02.18提領5萬元 20 2015.07.24 8萬5000元 2015.06.11提領10萬元 21 2016.08.01 2萬元 22 2016.12.02 1萬3000元 2016.11.22存入1萬5000元 2016.11.22匯入原告帳戶1萬5000元(此時點前後尚有數筆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詳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合計 67萬7000元

2024-12-16

KMDV-113-家訴-1-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乙○○ 受 安置人 陳○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潘○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稱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與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父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父以木椅攻擊,造成右 手掌擦傷、後腦杓撕裂傷、左手第三指中段指骨骨折,受安 置人獨自在醫院急診室,無親友照顧,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 父,受安置人父表示受安置人之事與其無關等語。聲請人考 量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傷勢嚴重,受安 置人父無意願處理此事,受安置人亦擔心返家再次受暴,遂 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 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獲妥善照顧、穩定就學,受安置人父已完 成親職教育課程,並積極配合處遇,努力改善管教方式,受 安置人於113年起朝漸進式返家,以利協助適應重組家庭之 生活,然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升上高職就讀後,受同儕影響 ,漸有偏差行為,有違反機構規定、說謊、多次偷竊之情形 ,評估受安置人父恐因受安置人偏差行為與受安置人起衝突 引發暴力,受安置人父對於受安置人此時結束安置返家感到 憂心,希望聲請人能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生活及就學, 並引導受安置人改善行為,故現階段不宜立即結束安置,基 於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60 號、112年度護字第13號、第36號、第59號、第82號、113年 度護字第12號、第37號、第6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 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受安 置人升學至高職就讀後,已出現多次偏差行為,若立即結束 安置返家,恐與受安置人父爆發衝突,而不利於受安置人之 身心發展。受安置人雖表示希望能返家等語,惟受安置人父 、母經本院通知請其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 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因升學後狀況未臻穩定,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 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 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16

ILDV-113-護-92-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乙○○ 受 安置人 簡○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簡○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林○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簡○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未受妥當之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父於民國111年3 月10日至13日,因受安置人偷竊糖果而持皮帶、釣魚竿責打 ,並在陽台罰跪;受安置人父及繼母於同年4月9日、10日、 17日因受安置人課業及家務分工未達要求,處罰受安置人吃 生辣椒及坐在客廳板凳上睡覺;受安置人繼母於同年5月28 日因受安置人講髒話,用手捏受安置人頭頸部、體罰做拱橋 姿勢,並以菜刀刀柄打受安置人左腳掌,致受安置人受有傷 害,受安置人父又持矮凳毆打受安置人且威脅稱「說出去就 讓你好看」等語。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父及繼母顯已嚴重危 害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且家中無其他適任之親友資源,遂 於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 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其家庭重整工作,於113 年10月27日安排受安置人父及女友與受安置人會面,會面情 形佳;於113年11月13日安排受安置人祖父、曾祖母與受安 置人會面,會面情形佳。受安置人父與繼母於112年12月4日 離異,受安置人父雖有意願配合相關處遇,然並無明確照顧 計畫,現受安置人父與女友同住,但女友對於自身資訊揭露 意願低,加以受安置人父與其他親屬均無互動,受安置人祖 父及曾祖母皆表達受限年紀及工作因素無力照顧,評估家中 無替代照顧資源,親友資源薄弱,倘受安置人返家恐有人身 安全疑慮,聲請人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安全,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雖 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缺乏明確照顧計畫,亦無其他親屬 協助,欠缺替代照顧資源,是受安置人父現階段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 語,受安置人父、母經本院通知請其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 ,迄今未獲回覆,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 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 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 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16

ILDV-113-護-94-20241216-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祖父,未成 年人甲○、乙○○之父親丁○○、母親丙○○於民國101年7月19日 離婚,約定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乙○○之權利義務 。因丁○○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甲○、乙○○之母親丙○○自 離婚後,不給付扶養費且無聯繫,其行為與未成年人甲○、 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甲○、乙○○辦理繼承丁○○之遺 產稅申報、產權繼承登記、領取保單保險金、勞保死亡給付 、喪葬給付及健保跨親等依附等事項,而未成年人甲○、乙○ ○自幼受聲請人照顧並同住,爰聲請為未成年人甲○、乙○○選 任特別代理人辦理上開繼承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祖父,未成年人甲○、 乙○○之父親丁○○、母親丙○○於民國101年7月19日離婚,並約 定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乙○○之權利義務,嗣丁○○ 於113年7月4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丁○○、甲○、乙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次查,丁○○於11 3年7月4日死亡後,因未成年人甲○、乙○○之母親丙○○尚生存 ,且未經法院停止其親權,故丙○○現為未成年人甲○、乙○○ 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甲○、乙○○非無法定代理人。再查 ,因丙○○於丁○○死亡前,已與丁○○離婚,非為丁○○之繼承人 ,故於丙○○代理甲○、乙○○辦理繼承丁○○遺產事宜時,並無 與未成年人甲○、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從 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16

SLDV-113-司家親聲-34-202412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45號 聲 請 人 陳昭陽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東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段00巷000號4樓之4)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東龍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東龍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16

TNDV-113-司繼-4945-202412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潘慶翔 潘柏維 林恩宇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宜蓁 法定代理人 林柏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秀鳳(下稱被繼承人,女,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18日殁)之曾孫,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孫子女林郡儀、 潘聖霖、王奕翔、潘聖晏、潘羿妘等人未拋棄繼承權,有個 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參,是以, 聲請人為親等較疏之曾孫輩繼承人,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 其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16

TNDV-113-司繼-4936-20241216-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佩諭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等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等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40號家事卷宗核 閱綦詳。又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 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 內低收入戶證明,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 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由聲 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 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6

TNDV-113-家救-175-20241216-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林金雀 相 對 人 吳弘傑 吳琬琳 吳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弘傑應給付聲請人林金雀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 貳仟壹佰零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琬琳應給付聲請人林金雀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 貳仟壹佰零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弘仁應給付聲請人林金雀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 壹仟伍佰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弘傑應給付相對人吳弘仁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琬琳應給付相對人吳弘仁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 家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08,42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等在卷 可稽,可信為真實。另相對人吳弘仁具狀主張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院通知向金融機構、集保公司及保險公司繳納之查詢費 共計2,200元,並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據此,本件當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後,依附表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368元 由聲請人林金雀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5,052元 由聲請人林金雀預納 資料查詢費 2,200元 由相對人吳弘仁預納 合計 210,620元 ------------------ (附表二)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比例 應給付林金雀之訴訟費用共208,420元 應給付吳弘仁之訴訟費用共2,200元 林金雀 1/4 (52,105元) 550元 吳弘傑 1/4 52,105元 550元 吳琬琳 1/4 52,105元 550元 吳弘仁 1/4 52,105元 (550元)

2024-12-16

TNDV-113-司家聲-135-20241216-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6

TNDV-113-家補-351-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涂欣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原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280,70 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 年子女A01,經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認領,視為相對人之婚 生子女,但未成年子女A01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 顧,相對人未曾給付分文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聲請人自 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未成年子女 A01出生時起至本院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以前共15年之 代墊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不當得利,而未成年子女A01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 )14,230元計算,並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由兩造 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即兩造每月應各負擔未 成年子女A017,115元之扶養費,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代墊之 15年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280,700元【 計算式:7,115×12×15=1,280,700】,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均由 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 養費,至本院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以前,聲請人共 為相對人代墊15年之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及未成年子 女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4 ,230元計算,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由兩造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即兩造每月應各負擔未成 年子女A017,115元之扶養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7頁),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1自97年12月2 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共15年之扶養費1,280,700元, 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聲請狀因相 對人住居所不明,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其公示送達 之公告係於113年10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20日於113 年10月29日發生效力,則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發生送達 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聲 請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280,7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6

TNDV-113-家親聲-28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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