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涂欣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原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280,70
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
年子女A01,經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認領,視為相對人之婚
生子女,但未成年子女A01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
顧,相對人未曾給付分文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聲請人自
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未成年子女
A01出生時起至本院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以前共15年之
代墊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不當得利,而未成年子女A01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
)14,230元計算,並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由兩造
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即兩造每月應各負擔未
成年子女A017,115元之扶養費,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代墊之
15年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280,700元【
計算式:7,115×12×15=1,280,700】,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均由
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
養費,至本院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以前,聲請人共
為相對人代墊15年之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及未成年子
女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4
,230元計算,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由兩造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即兩造每月應各負擔未成
年子女A017,115元之扶養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7頁),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1自97年12月2
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共15年之扶養費1,280,700元,
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聲請狀因相
對人住居所不明,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其公示送達
之公告係於113年10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20日於113
年10月29日發生效力,則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發生送達
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聲
請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280,7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TNDV-113-家親聲-28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