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成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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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駿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潘瑞駿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8行「紅米品廠行動電話」 更正為「紅米品牌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瑞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另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曾因搶奪、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拘役50日、罰金1萬元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然聲請意旨所指之前案執畢日,既與 本案行為日(111年11月24日起迄同年12月23日止之某日) 相隔已逾5年,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無故以手機傳送電磁紀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 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侵害 隱私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紅米品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 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   被   告 潘瑞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駿曾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罰金1萬元確定,3 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潘瑞駿與林宛嫻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育有1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瑞駿為知悉小孩所在,竟 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11月24日起迄同年12月23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購且裝置Sim卡之紅米品廠行動電話1支,安裝在林宛嫻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擋板內,藉此以 電磁紀錄之形式傳送林宛嫻上開機車之所在位置予潘瑞駿瀏 覽,據以竊錄林宛嫻之非公開活動。嗣因林宛嫻查覺機車有 異狀至機車行檢查車況,經車行老闆發現上開行動電話1支 ,經警據報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宛嫻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行動電話 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0年4 月29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7

KSDM-113-簡-4861-20250317-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貴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 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 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乙○○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依上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丙○施以暴 力攻擊,且致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又案件發生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 刑過輕,尚非允當,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臺 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 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適度控制情緒,徒手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 識,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於法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未成年小孩 、小孩患有罕見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 級:中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 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 如上,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檢 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 之參考因子,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董和平提起上訴、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 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乙○ ○為告訴人丙○前夫之弟媳,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且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未能適度控制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喪偶,育有1個兒子 ,現12歲,其子患有罕見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從事兼職教師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9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前夫之弟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 返回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欲取回其與前夫之婚紗 照,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抓住丙○手臂將其往外甩,致丙○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阻止告訴人丙○丟衣服鞋子,有拉告訴人手臂並將告訴人往外甩,但告訴人是自己沒站好才摔倒的。 二 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依晴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抓著告訴人的衣領、羽絨衣拉扯並將告訴人摔倒之事實。    四 證人湯蕙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把曬的衣服拉下來,被告為了阻止告訴人丟衣服所以去拉告訴人的衣袖,是告訴人自己沒站好跌倒之事實。     五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NDM-113-原簡上-7-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Α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Α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事 實 一、Α女係成年人,為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3年4月2日晚間 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Α女認甲女不 服管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逾越管教之必要範圍而過度懲 戒,命甲女脫去外褲,持塑膠棍數次揮打甲女臀部,致甲女 臀部受有20公分×10公分瘀傷之傷害。嗣甲女向其父Β男反映 臀部疼痛,經Β男檢視傷勢,而悉上情。 二、案經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即被 害人身分資訊之虞,依上開規定,隱匿相關人等其等真實姓 名部分文字。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Α女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甲女不服管教,命 甲女脫去外褲,持塑膠棍數次揮打甲女臀部,致甲女臀部受 有20公分×10公分瘀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故意,辯稱 :只是一般管教等語。經查: ㈠、於113年4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Α女持塑膠棍數次揮打甲女臀部,致甲女臀部受有20公 分×10公分瘀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Β男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在卷,並有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Β男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日記、甲女傷勢照片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085 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 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 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 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以利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 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 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 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 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 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 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 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亦即所謂「必要範圍」,應解 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 、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 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 違法。查被告固以:甲女沒寫完功課,跟他講也講不聽等語 置辯(警卷第5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供述 為實,又縱令甲女有前揭行為,然甲女年幼、被告身為母親 ,應投注更多心力,瞭解甲女行為之成因,採取適當之教育 及輔導措施,或尋求第三方協助,若有懲戒之必要,亦應以 對其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惟被告竟以上開方式進行管 教,過程中甚命甲女脫去外褲、持以毆打之塑膠棍打斷後仍 繼續行兇(警卷第4頁),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斷,顯足 使一般人心理感到痛苦畏懼,且甲女除翌日因臀部疼痛,由 Β男帶往醫院驗傷外,更於日記中載明對被告之怨懟,此有 前開㈠證據足佐,益徵甲女已心生畏怖,堪認被告本案採取 之懲戒手段顯屬過當,不具積極正面之教育意義,已逾越合 理必要之範圍,被告自不得主張係依法懲戒之行為而阻卻違 法,應負傷害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甲女於案發時 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為母女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 傷害行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毆打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 ,皆屬當次傷害犯行之一部,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間為母女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完整 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僅因 甲女不服管教,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之方式持塑膠棍毆打甲 女成傷,對甲女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恐對於甲女於成長 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之法定刑依加重之結果已逾5年,故依法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被告持以傷害之塑膠棍並未扣案,且已遭打 斷(警卷第4頁),並無刑法之重要性,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NDM-113-易-2361-202503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脩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3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 「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 00巷0 號3 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2 條、第354 條至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 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者而言。又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 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 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 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 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 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 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 仍難解免其刑責。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 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88年度台非字3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被告所毀 損之房間設備係為該住處之一部分,而其住處係告訴人所租 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是被 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毀損之房間設備自屬告訴人所管領甚明 ,自仍受刑法之保護,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向桃園市警 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就被告丙○○之犯行提起告訴 (見偵卷第24頁),仍屬合法之告訴,故認本案告訴權之行 使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與告 訴人乙○○為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均為其等是認在卷(見偵卷第9 、23 至25、75、97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見偵卷第13至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毀損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而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 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8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6時許, 因情緒不穩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住處房間內,徒手損毀窗戶之玻璃及化妝台,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毀壞玻璃窗及化妝台。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把棉被拉起來時,擴香瓶不小心把窗戶砸破,我也很意外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 證明窗戶玻璃破裂、化妝台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 4條家庭暴力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審簡-311-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戶口名簿」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俊廷為告訴人鄭聖錞之 胞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故被告 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當非可取;再衡酌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 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撤回告訴及為被告求處緩刑宣告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妨害 自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4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7月10日出監),於 11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摺疊小刀1支,未據扣案,且非 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刀具尚 屬日常可得輕易購買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宣告沒收 、追徵,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應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鄭俊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廷為鄭聖錞之胞兄,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鄭俊廷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 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因家中房產處理 問題起口角爭執,鄭俊廷竟基於恐嚇犯意,拿出折疊小刀指 向鄭聖錞,並對恫稱:看你們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要怎麼 搞都沒關係、你們全家都針對我等語,致鄭聖錞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聖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聖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錄影 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5-03-17

CTDM-114-簡-332-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海清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9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海清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周雅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12年7月22日8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同居處所,雙方因故 發生口角,嗣乙○○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上址1 樓檳榔攤後方小房間內,使用透明膠帶及有色膠帶纏繞周雅 婷之頭部與上背部,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周雅婷之行動自由( 乙○○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已審結)。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4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見112年度偵字 第60971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88-89頁)。  ㈢目擊證人周雅雯之證言(偵卷第127-128頁)。  ㈣周雅婷遭膠帶纏繞頭部後解開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10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   周雅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陳雅婷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之罪名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周雅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 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而以上開手段剝奪陳雅 婷之行動自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從事水 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雅婷達成和解,且已依 和解條件賠償陳雅婷新臺幣3萬元(訴字卷第41頁、簡字卷 第17頁),暨被害人陳雅婷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訴字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5年,於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CDM-114-簡-78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林園區」更正為 「大寮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 情侶,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附件所示 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 行,以附件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及未遵守保護令所載遠離告 訴人住處之誡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3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0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0年8月2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嗣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 家護聲字第80、9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8 月24日,並增加丙○○應遠離乙○○之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 至少100公尺之誡令,嗣高雄少家法院又113年4月2日以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48號民事裁定,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延長至115年8月25日。詎丙○○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23時50分許,至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叫乙○○幫忙繳交電話費, 並叫乙○○帶小孩回家,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應遠離乙○○居所之 誡令,且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時地找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0、96號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48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警方有向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主觀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手機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4

KSDM-114-簡-374-202503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之本案犯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本案因誤 認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台電外包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4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認乙○○有外遇,乃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晚間6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澎湖縣某處,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跟你說啦,你喔,講一句比 較坦白的,我已經給你機會了,如果你再不繼續說...不老 實說齁,你就看、大家就看你家會怎樣嘿,我就跟你說過了 ,第一個我就找你母親,我一個人配你全家真的划算啦,說 真的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音訊息,恐嚇乙○○,致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上開內容之LINE對話內容予告訴人乙○○。 2 告訴人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述內容之LINE對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語音訊息譯文 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NTDM-114-投簡-124-20250314-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5、36、69、8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何啟瑋僅因與告訴人何姵蒨有口 角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臨離去前,見告 訴人已遭被告毆打而倒臥在地,竟再次以腳踹擊告訴人腹部 ,且亦未向告訴人衷心致歉,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量刑 有過輕之不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 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 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迄今均 坦承犯行,已表達歉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則 於原審及第二審程序均未到庭調解,故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 犯後無悔意等情。況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 無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拘役刑 之中度偏高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1項」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何姵蒨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以腳踹擊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 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何啟瑋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瑋與何姵蒨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凌晨,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處房間 床上,雙方因故起口角爭執,何啟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踹擊何姵蒨之腹部1下,致何姵蒨跌落床下,身體並撞落 放置在床邊之保養品,而遭該保養品砸傷、割傷,何啟瑋離 開房間時,復再次踹擊何姵蒨1下,何姵蒨因而受有四肢外 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何姵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告訴人,我有印象以來都是告訴人對我動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姵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自立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傷勢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前往自立診所就診時,受有四肢外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就遭踹一事質問被告時,被告答覆:「我承認啊!」、「你要這樣弄我,我覺得我踹你也是剛好而已啊」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PCDM-113-審簡上-117-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畯硯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裁定由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祖孫關係」 補充為「祖孫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同居於雲林縣土庫鎮住處(地址詳卷)」;證據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各1份、現場 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孫,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各1份在卷可 佐,是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毀損犯行,雖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孫,卻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 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遲未依 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供參, 足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且難認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受損程度 ;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實施毀損犯行所持用之木棍,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無證據認仍存在,亦非 屬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 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又檢察官亦未 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 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 失,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祖孫關係。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10時2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手持 木棍(未扣案)砸毀監視器1組,造成該監視器鏡頭損壞,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棍毀損監視器之事實,惟辯稱:監視器都還好好的,可以正常使用等語。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該鏡頭畫面已歪斜破損,已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按家 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被告故 意為上開犯行,顯在藉由該手法引起告訴人之精神恐懼,而 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 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仍然存在,價值亦難 以衡量,倘予以宣告沒收或併追徵價額,執行顯有困難,且 難認就此犯罪工具之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ULDM-114-簡-8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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