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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林凡又 林柏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林世潘 林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世潘應將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 附表一「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林凡又、林柏安。 二、被告林國偉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 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林凡又、林柏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偉負擔1/4, 餘由被告林世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姐弟關係,林顯祐(原名林佑峰,下稱林佑峰)為 原告2人之父親(民國108年4月5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林佑峰之曾祖父為林深淵(34年2月21日死亡) ,祖父為江三全(江三全為招贅婿)、祖母為林楊溪(林深 淵之養女),祖父與祖母共同育有七子,分別為長子林炳忠 (77年9月19日死亡)、次子林等、三子林地、四子林榜( 死亡絕嗣)、五子林榮泰(即原告2人之祖父)、六子林培 青、七子林心志(送養除戶)。然因日據時代背景因素,林 深淵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性質為戶主管理之家產,非戶主個 人私產,下稱系爭家產),由戶主即長孫林炳忠繼承,此有 內政部88年12月30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4834號函(下 稱原證1函)可佐,惟此為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規定,與 光復後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灣地區之規 定不同。  ㈡基於上開緣由,林炳忠因其長孫及戶主身份而得代位繼承其 祖父林深淵所留遺產,然系爭家產依法應由家屬(即包括家 長在內之男性直系親卑親屬)所共有,非戶主林炳忠單獨所 有(參法務部編印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頁),此為被告2 人及其等父執輩(包含二房林等、三房林地、五房林榮泰、 六房林培青)所知悉。故其等在林炳忠於77年9月19日死亡 後,合意委託具代書身分之林任茂(即被告林世潘之子), 將林深淵名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回歸予各房。詎林任茂 利用林深淵名下土地均由大房管理,他房對林深淵名下土地 實際情形並不清楚,違背其受任義務,擅將林深淵名下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世潘(即林炳忠長子)及被告林國偉(即 林炳忠次子)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之祖母發見後,被告2 人曾於89年9、10月間向他房表示歉意,並同意將屬於各房 所有土地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當時召開家族會議(大房由被 告2人出席;二房由林等、林陳甜妹、林錦鴻出席;三房由 林添富出席;五房由林榮泰及林黃秀子出席;六房由林培青 出席,下稱89年家族會議)即決議共同委請趙重明代書統整 處理。嗣於89年12月11日經代書通知到其事務所以抽籤方式 進行分割協議(下稱89年12月11日協議)。惟當時(91年間 )或因土地繼受人無自耕農身分,或因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無 法符合農地過戶之法規限制,或因當時部分土地需繳納增值 稅超過負擔,無法即時辦理完成登記。各房乃依趙重明代書 建議,以「預告登記方式」做為各房將分得土地借用被告2 人名義登記之憑據。基此,由被告2人將其等自行申請印鑑 證明透過其代理人林任茂交給承辦代書,原告之祖父亦因此 將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登記為其子女林恒光、林佑峰、林群超 。因此,被告林世潘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92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106地號)謄本記載「 91年6月7日樹資字第1205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 ,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 範圍2/120,91年6月13日登記。」、1840地號土地(下稱18 40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319地號)謄本記載「91年6月 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 :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圍1/ 120,91年6月26日登記。」、同段1850地號土地(下稱1850 號土地,重測前為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320地號)謄本記載 「91年6月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 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 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被告林國偉所有18 4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 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185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  ㈢即於91年6月間林佑峰因與被告林世潘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林佑峰與被告林國偉就附表二所示2 筆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而 由被告2人提供相關證件,以林佑峰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 妥預告登記事宜。林佑峰於108年4月5日死亡後,由原告2人 繼承取得系爭借名契約借名人地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2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2人 約定由其等各取得1/2權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或依民法第179規定(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林世潘、林國偉應各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二「 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曾祖父林深淵(34年2月21日死亡)共有2妻室,先娶 曾祖母林楊氏笑為妻,林楊氏笑亡故後,又續絃林紀氏凸, 前後二任配偶均未生育子女,為延續子嗣,故抱養被告祖母 林楊溪為媳婦仔,後招被告祖父江三全為贅婿,共生七子( 詳原告提出附件一繼承系統表)。按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女 子直系卑親屬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被告祖母或依繼承 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無對頭媳婦仔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 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 血親關係,即身分轉為養女之規定。但依據日據時期繼承習 慣及內政部頒布補充規定第3點之規定,並無繼承權,招贅 祖父江三全亦同。台北大學社區區段徵收時,經當時台北縣 地政局地籍清查,尚有林深淵名下之土地,並以原告之祖父 林榮泰為管理人受通知,隨後在86年8月1日以林深淵之現存 繼承人:被告林世潘、林國偉、林等、林地、林榮泰、林培 青…等人名義申請,經當時台北縣地政局審認為家產繼承, 林等、林地、林榮泰、林培青皆無繼承權為由,退回土地價 款申請案,復改以林炳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世潘等人為申請 人申領,並於價款取回後,亦以有條件分贈其他四房。   上述家產繼承之事為二房林錦鴻、三房林地、五房林榮泰、 六房林培青所明知。後於89年辦理林深淵遺產繼承,依原證 1函文可知,被繼承人林深淵之遺產(即系爭家產,包含附 表一、二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係由林炳忠全數 繼承,故林炳忠乃為系爭家產之唯一所有權人。林炳忠從未 同意將其所繼承系爭家產平均分配並歸還予其他四房兄弟。  ㈡承辦本件預告登記代書趙重明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 (下稱另案)到庭證稱:本件是因自耕農身分限制,而未直 接辦理移轉登記,但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 正刪除,且台北縣政府已於90年2月14日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下稱原證5函),可見本案並無所謂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 的問題。另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詎本案辦理預 告登記時已行之數年,本件可由出名人為委託人,借名人為 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式為之,且無土地增值稅賦移轉問題 ,本件竟捨可由實質所有權人掌有完全處分權之信託登記方 式不為,而辦理預告登記,豈不怪哉。且觀諸預告登記內容 ,並非借名登記性質之「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時, 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他人」,而為保證性質之「不得移轉 或設定負擔予他人」。由趙重明於另案證述內容,可知該業 務實際承辦人為方靜玲,依方靜玲於另案到庭證稱其並無法 確認本件預告登記是否為借名登記表徵,可認趙重明證稱本 件是假預告登記之名行借名登記之實,並無可採。關於另案 提出保證書(詳另案原證8、9,下分稱原證8、9保證書,合 稱系爭保證書),是因方靜玲持已蓋妥印章之保證書並聲稱 被告林世潘已簽名,被告林國偉不疑有他才簽名。系爭保證 書僅五房有此文件,且是在辦理預告登記後5個月(即91年1 1月21日)才簽署,且保證書也沒有記載有關借名之原由, 故可否執為借名登記之書證,並非無疑。再者,原告提出原 證4第1頁內容,與另案原證17第5頁並不完全相符,且多出 幾筆地號,顯非原始文件,不知原告目的為何?且其上並無 長房林炳忠或被告2人之簽名。再觀諸原證4第25頁,並非於 89年12月11日作成,因原證5函認定樹林市樟樹窟段42、43 、44、104…為荒地,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不符,歉難核發 本證明,而前述4筆土地,係91年1月10日完成登記,其中樹 林市樟樹窟段42、43、44是由林等、林地、林培青3人平均 取得持分,同段104號土地由林榮泰單獨取得持分。原證4所 載面積是由89年12月11日抽籤之65筆土地各房分得面積。加 上91年1月10日完成登記前述4筆土地四房分得面積加總而來 。被告2人所為上述土地之移轉,係基於家族和諧之考量, 而同意出具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贈與」相關事宜,從原 證4等文件皆非五房共同簽署,也無特定所有權移轉之合意 。系爭家產土地共134筆(建地11筆、農地124筆)方靜玲所 製作清冊誤作建地53筆、農地13筆,由方靜玲、林錦鴻(二 房長子)、劉秀鳳(三房長媳)於另案證述容,均可認被告 2人及代理人林任茂均未參與抽籤,故所謂89年12月11日抽 籤結果不能作為分產協議之證據。併倘若依原告所言,預告 登記為借名登記時,建地面積854.52平方公尺,每房各得17 0.9平方公尺;農地面積為7298.54平方公尺,每房各得1459 .71平方公尺。然若按預告登記,建地部分:長房7筆,面積 31.13平方公尺,五房4筆,面積388.83平方公尺;農地部分 :長房51筆,面積1503.48平方公尺,五房19筆,面積1244. 8平方公尺,不論筆數、面積,皆不符比例、公平原則。再 倘89年12月11日就已完成抽籤,理當於90年6月19日或91年1 月10日同時作預告登記,豈會於91年6月12日才申請預告登 記。可見預告登記之目的,僅是為保障贈與各房取得面積不 足部分,方為合理。  ㈢林深淵所留系爭家產於89年7月14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後, 系爭家產所有權人即被告2人,與林深淵之其他直系血親卑 親屬無干,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2人是為了家族和 諧,遂願意將系爭家產平均分為5份,由被告2人留1份,其 餘4份則同意「贈與」予其他4房。後續則由訴外人趙重明代 書辦理系爭家產平均分配及移轉登記等事宜,然因考量稅費 支出恐過鉅之問題,因此僅就系爭家產之一部分辦理移轉登 記,其餘家產則尚未完成分配,更遑論辦理移轉登記,而系 爭家產之預告登記亦僅係趙重明代書暫以大約面積為其他各 房所為之預告登記,而非被告2人同意將前述土地贈與予原 告。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被告2人爰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之規定,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並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㈣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顯然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消滅時效,被告2人援引消滅時效規定,主張原告之請求權 已消滅,不得再向被告2人為請求。系爭992號土地及1840號 土地自林氏先祖渡海來台後,即在前開土地興建祖宅數棟, 日據時期即為建地,至林深淵分割繼承案件辦理時, 亦同 ,原告屢稱係因農地變更為建地,價值增高,被告才不願移 轉,實非如此。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3筆土地是否由原告之父林佑峰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 ?  ㈠按在臺灣,受日本民法之影響,家亦有戶主,臺灣人之家亦 具有抽象的意義,戶主繼承人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承繼。 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 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 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家屬。故於臺灣,戶主繼承(尤其 法定繼承),純然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 承。換言之,因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地位(廣 義)分為兩部分,一係身分上之地位,一係財產上之地位, 前者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 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後者則依習慣,在家之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93年6版,第437頁)。  ㈡又依內政部地政司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 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 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 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 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 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 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點規定「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 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 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 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 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男子直系 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 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㈢原證1函略以:「說明:二、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 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分別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 及第四十點所明定。本案据案附資料被繼承人林深淵於民國 34年2月21日死亡,長孫林炳忠同日戶主相續,依上開規定 ,本案繼承登記應由林炳忠單獨申辦。」(詳本院卷第73至 74頁),而日據時期所謂「戶主相續」意指「繼承戶長」, 是前戶主林深淵於34年2月21日死亡,乃於臺灣光復(民國3 4年10月24日)前,應依上開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固 由其長孫林炳忠繼承為戶主,然林深淵所遺之家產,依法應 由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所共有,非 謂林炳忠單獨所有。而林深淵有女兒林楊溪,招贅夫江三全 ,兩人生有七子,長子林炳忠(即被告2人之父親)、次子 林等、三子林地、四子林榜(死亡絕嗣)、五子林榮泰(即 原告之祖父)、六子林培青、七子林心志(送養除戶)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詳本院卷第31至71),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家產應由除四房林榜、七房林心志 以外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炳忠、林等、林地、林榮泰 、林培青等5人共有;另依原證1函文記載:「本案繼承登記 應由林炳忠單獨申辦」,可徵林炳忠僅因繼承為戶長之身分 ,將家產登記給戶主,由其「單獨申辦」系爭家產之登記程 序,並由戶主全權管理,但仍非戶主個人所有之私產甚明。 是被告2人辯稱: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林炳忠乃為系爭家 產之唯一所有權人等語,顯不足採。  ㈣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於民國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灣後 ,並無「家產」之法律概念,個人死亡後,其財產應由其法 定繼承人繼承之,亦無「戶主相續」可繼承「家產」之制度 。而為牟家族成員間之公平與和諧,由戶主與其他家族成員 協議將家產以合理之方式加以分配(如台灣舊慣常用之抽籤 ),以類似於分家之概念處理該性質之財產。查:   ⑴林深淵死亡後,林炳忠並未就其以戶主身分繼承之家產辦 理繼承登記,嗣林炳忠於77年9月19日死亡,被告2人乃於 89年7月14日,將仍登記為林深淵所有家產性質之土地( 包含系爭3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逕登記為被告2人所 有;被告林世潘名下992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106地 號)謄本記載「91年6月7日樹資字第120520號,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 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圍2/120,91年6月13日登記。」、 1840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319地號)謄本記載「91 年6月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 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 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1850號土地(重 測前為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320地號)謄本記載「91年6月 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 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 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及被告林國偉所有1840 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185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 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 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 日登記」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8、9、1 0)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⑵林錦鴻(二房長子),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下稱 另案)到庭結稱:(林炳忠死亡後,證人是否曾於89年9 、10月間,在家中召開家族會議?召開日期為何?)是, 確切時間忘記了。(出席上開家族會議的人有誰?)當時 在我家召開,出席的人,大房是被告2人出席、林任茂沒 來,二房是我跟林等、林陳田妹,三房是林添富,五房是 原告父母(林榮泰及其配偶),六房是林培青。沒有其他 人了。(證人召開該家族會議的原因為何?並請詳述當天 家族會議的情況?)因為當初委託林任茂辦理登記,結果 他把林深淵遺產全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所以召開此家 族會議,原告母親發現此事告知大家,當時有去林世潘家 中詢問此事,林世潘表示不知情,得知後直接大罵林任茂 ,也表示歉意,所以才開此會議,大家都很憤怒。(當天 家族會議的決議為何?)被告2人表示把不該他們的過戶 給各房,心甘情願的要返還給大家,後來如何分去找代書 處理,大家決議是請代書統整面積後按照五房平分面積, 最後依據代書整理面積結果,用抽籤一房一塊地,但每塊 面積差距很小,各房單獨所有。…家族會議決議是共同委 託趙重明代書處理林深淵的土地遺產,原證17文件是代書 算出面積後讓我們抽籤分配…我有去抽籤,抽籤日期應該 是簽署原證17文件的同一天,即89年12月11日,是在代書 事務所抽籤、簽署的…抽籤當天被告2人及林任茂好像都沒 有出席等語(詳本院卷第88至92頁),並有被告未爭執之 原證4第2至5頁(系爭3筆土地亦登載於原證4第2至5頁) 在卷可憑。   ⑶方靜玲(趙重明代書事務所之職員)於另案到庭結稱:林 炳忠的遺產明細表有建地跟農地兩個區塊,共130幾筆。 我當時係就林炳忠所有的土地明細用面積加總後平均分成 五房,整理結果即原證17(除第5頁外,其餘同本院卷附 原證4第2至5頁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所示,製作完 成後,由他們自己抽籤。我只是統整、加總面積後讓當事 人去均分。原證17簽署地點在我們事務所,至少這簽名及 蓋指印的四房都有到場等語(詳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⑷經核林錦鴻、方靜玲於另案之證述前開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原告主張:當初本係委任林任茂將林深淵名下系爭 家產辦理繼承登記在各房兄弟名下,然因林任茂擅自將系 爭家產全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故召開89年家族會議, 並決議委由趙重明代書事務所將系爭遺產面積整理後由各 房抽籤平分等情,為可採信。此情形亦與前述日治時期結 束後,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 灣後,已無「家產」之法律概念。肇於此一法制之時代變 動,對於原本亦潛在享有家產權利之戶主以外家人,顯非 公平,為牟家族成員間之公平與和諧,由戶主與其他家族 成員協議將家產以合理之方式加以分配(如台灣舊慣常用 之抽籤),以類似於分家之概念處理該性質之財產之該時 代常見之現象相符。此種家產分配之約定,既源於台灣歷 史上所經歷之法制根本變動所導致的因應對策,應認家族 成員之間係出於分家之意思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而不能 逕認屬戶主對其他家族成員之贈與。即被告雖以:系爭家 產於89年7月14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後,系爭家產所有權 人自當為被告2人,被告2人為了家族和諧之考量,遂願意 將系爭遺產平均分為5份,由被告2人留1份,其餘4份則同 意「贈與」予其他4房等語為辯。然審酌89年家族會議召 開原因為各房不滿林任茂逕將系爭家產全數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大房於會中表示歉意,也因認同系爭家產應由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故才於89年家族會議決議將 被告2人繼承系爭家產取得土地依房分抽籤分配給5房,並 共同委託代書處理相關分產事宜。性質上自屬家產分配約 定,並非贈與。故本件被告抗辯:89年間召開家族會議所 達成協議之定性為贈與,並無可採。  ㈤就系爭3筆土地為預告登記當事人間之真意一事: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之內容已如前述。林錦鴻於另案到庭 結稱:本來是要登記回來各房名下,回歸正當結果,因為 土地增值稅金額很大,本來是想說要讓林任茂來付錢,但 因為林任茂也拿不出來,我就居中協調各房不要為難林任 茂,用預告登記也可以防止被告2人處分土地。當初土地 不值錢,土地到底在哪也不知道,只是想解決土地而已, 但是現在預告登記權人想要移轉登記回來也可以要回來, 因為本來就是我們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方靜玲於 另案到庭結稱:(〈提示原證17〉請說明原證17第4頁接續在 表格之後的文字「農地總面積7298.54平方公尺,5房均分 得1459.71平方公尺」、「林榮泰已取得1204.32平方公尺 ,尚欠255.39平方公尺」分別是何意?)如文字記載,這 是第一階段已過戶完成,但是有一些問題的限制,所以沒 辦法辦過戶,農地因為有自耕農身分資格限制,建地則因 為有高額增值稅問題,所以均還沒辦法過戶,故記載還差 多少,要分配給應得土地的人。增值稅部分因為有些是建 地,林炳忠死亡點到過戶時間有10幾年,增值稅計算是以 死亡當時公告現值到移轉的公告現值。要繳納完增值稅才 能移轉,應該當時是因增值稅很高,所以經濟上不允許, 拿不出錢來。增值稅繳納義務人法規規定為移轉出的人要 繳納,但這件是取回應有部分,要看雙方的協議誰出錢。 農地無增值稅問題,要看有無自耕農身分,建地才有。本 件農地上有幾筆有鐵皮屋的問題,無法符合農地過戶的法 規限制,所以也是導致無法過戶原因之一…系爭3筆土地之 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預告 登記予原告、林群超及林佑峰等人,是因欠缺土地取得不 足的部分,為了要保障權利人的權益,所以預告登記(預 告登記權人的意思是否可以依照此登記向義務人請求,抑 或這個登記只是作為其他五房全部土地的擔保?)只有預 告登記權人可以向預告登記義務人請求,其他房則不行。 」等語(詳本院卷第85至88頁)。   ⑶經核林錦鴻、方靜玲於另案證述上開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可知林炳忠繼承自林深淵之家產即全部土地,乃於89年間 透過家族會議,由五房同意共同委由代書將全數面積加總 後分成5份,由家族成員以抽籤方式分配,故中籤者即為 該等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中部分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乃因農地未作農地使用(例如其上有建物等, 此部分核與原證5函內容相符)、建地移轉有高額增值稅 問題,且本件乃取回應有部分,須由移轉雙方協議負擔此 筆稅捐但雙方尚未議定所致。基此,為保障中籤者即實質 所有權人之權益,故為上開預告登記,登記其為預告登記 之請求權人,並限制義務人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揆諸 前開說明,此種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即屬借名登記契約無訛。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乃於91年6月間由原告之父林佑 峰(實質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僅以預告 登記方式辦理等情,堪信為真實。   ⑷至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未參與89年12月11日抽籤過程,自 無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僅有五房有取得系爭保證書一 節。由方靜玲於另案庭結稱:原證8、9保證書是由我們製 作的,打字部分是例稿,意思如資料文字記載,這個例稿 是為了預告登記業務,讓當事人自行留存做一個保證,以 利後續毀約當事人間可以求償,但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不 需要此資料;(是否知悉原證8上『林世潘』的用印是誰蓋 的?)不記得了,原則上是他們來事務所蓋章,或是印章 放在我這邊,本件案件都是由林任茂把全部資料拿過來, 而且他們是整個家族無異議的要辦理過戶或是返還,所以 要用印前要過戶哪些土地只會告知林任茂要辦理過戶或是 預告登記,但不會跟印章當事人取得授權書,所以我並無 跟林世潘先生本人說明,但林國偉是本人來親簽,因為筆 跡不是我們事務所任何人的筆跡。雙方都不是我們老客戶 ,本案業務之前並無幫任何當事人保管印章跟印鑑證明, 所以我取得林世潘印章及印鑑證明,是林任茂經過家族協 議後確定要辦理過戶時,一併將資料拿來給我。」等語( 詳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原證8保證書是被告林林世 潘拿印鑑授權給林任茂去處理;原證9則是被告林國偉本 人親自簽名,及林國偉拿印鑑授權給林任茂去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第129頁),故被告2人對於上開文件內容自難諉 為不知;復觀諸另案卷附系爭保證書之記載,立書人即被 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乙事,切結於預告登記原因 尚未消滅前,如遇政府徵收、發放補償等情事,立書人願 即時通告請求權人並無條件協助辦理等情(詳另案卷附系 爭保證書),是就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持分所應享有之 權利,被告2人既已切結願意協助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理 ,益徵被告2人對於預告登記之意義乃登記請求權人即為 該等持分之實質所有權人一事知之甚明,自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附此敘明。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 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 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 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 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系爭3筆土地乃由原告之父林佑峰91年6月間分別借名登記於 被告2人名下等情,既如前述,林佑峰復已於108年4月5日死 亡(原告2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有相關戶籍謄本〈詳本院卷 第61至63頁〉附卷可佐),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結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108年4月5日因借用人死 亡而消滅(終止)。即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 於113年4月18日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才終止云 云,並無可採。  ㈡承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於108年4月5日因借用人死亡終止 ;原告2人又為林佑峰全體繼承人;其等間復約定由原告2人 各取得前述借名登記契約1/2權利。則原告主張:依繼承法 律關係、原告間遺產分割協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如附 表一、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內容,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2人,自屬有據。併自108年4月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訴(即 113年4月1日)止,既尚未逾15年,則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其等得拒絕返還,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間遺產分割協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各將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一、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 示內容,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14

PCDV-113-訴-2182-2024111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林江承 林紫涵 莊慈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 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 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㈣聲明 第2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補卷第 9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 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 ,42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 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 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㈤聲 明第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 至442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其與訴 外人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明宏死亡而終止,其得基於借名人與所 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江繁盛為原告之配偶,其等育有3名子 女即訴外人林明宏、江碧玉、江寶堂,被告為林明宏之配偶 與子女,江繁盛於92年間過世,於過世前,其曾多次向原告 表明前者所有之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單獨繼承,此為江繁盛之 全體繼承人知悉與同意,惟因原告年事已高,為避免多次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產生額外賦稅,乃委由林明宏處理江繁 盛之遺產事宜,其後於92年5月19日與林明宏合意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後者名下,並於110年10月22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然實際上系爭房地仍為原告使用、管理, 稅費亦由原告支出。嗣林明宏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依系 爭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協議即告終止,林明宏之繼承人即 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又被告自系爭協議終止即11 0年12月2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未歸還,且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自系 爭房地遷出並返還該房地予原告,並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息。此外,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擔保其等向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 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益。爰依附表四所示請求權基礎 ,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 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3,42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 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 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聲明第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江繁盛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由林明宏單獨繼承之,並由林明宏與被告莊慈蓉共同扶養原 告與江寶堂,以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林明宏 並未簽署系爭協議,亦未有任何文件影本留存於林明宏處, 被告爭執系爭協議形式真正,是原告與林明宏間並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江繁盛所有,江繁盛過世後,系爭房地 即登記在林明宏名下,林明宏於110年12月21日過世後,系 爭房地於111年3月4日(登記日期)起登記在被告名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嗣被告於112年8月15日(登記日 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等節,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第51頁、第30 0頁、第445至4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北司補 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438頁、第56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 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 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 無名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固據提出系爭協議為據(見 本院北司補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抗辯江繁盛過世後,其 繼承人即協議由林明宏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等語,則據提出遺 產分割協議書、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觀 諸系爭協議上第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乙方 (即林明宏)之母親,之前基於節稅需要,以及考量甲方已 年邁為避免多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額外產生稅賦,甲乙雙方 明白且同意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9日,借用乙方之名義 登記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含 土地持分,下稱「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真正 實際所有權人是甲方…」等語(見本院北司補卷第25頁)。 惟江繁盛於91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宏(原名: 林明堂)、江寶堂、江碧玉與原告,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嗣林明宏、江寶堂 、江碧玉與原告於92年3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江 繁盛所遺新北市板橋區土地由林金枝取得外,其餘遺產(含 系爭房地)由林明宏取得等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證明單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 頁、第57至59頁)。準此,系爭房地並非原告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原告亦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為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或出名人。是系爭協議上林明宏之簽 名無論是否為真,其等無從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  ㈡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 並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自110年12月2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原告與林明宏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 如上述,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明宏死亡而終止 ,其得依附表四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依附表四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依附表四編號3所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並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 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 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房地既非原告借名登記在林明宏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依附表四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並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 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 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 ,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429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 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 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廟美段 0000-0000 118.33 被告林江承:12分之1 被告林紫涵:12分之1 被告莊慈蓉:12分之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RC造,4層 1層、69.23平方公尺 被告林江承:3分之1 被告林紫涵:3分之1 被告莊慈蓉:3分之1 附表三: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8月15日 字號:重中登字第030160號 權利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8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江承,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建物)、12分之3(土地) 設定義務人:林江承、林紫涵、莊慈蓉 共同擔保地號:廟美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廟美段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聲 明 請  求  權  基  礎 1 聲明第一項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2 聲明第二項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3 聲明第三項 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 4 聲明第四項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2024-11-11

TPDV-112-重訴-1157-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邱海燕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孫芷萱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 71號上訴後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案件(下稱另案, 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稱另案一審、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稱另案二審)審理中對被告孫雲峯、孫芷萱提起主參加之訴 時,原聲明:(一)主參加被告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 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主參加 被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主參加被告孫 雲峯所有。(三)主參加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後該案經本院認不符主參加之訴 要件而作為獨立之訴移由第一審管轄(即本案),原告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自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 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二)確認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 芷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三)被告 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 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五)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在 另案中作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 人孫雲峯,以孫雲峯之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間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到被告孫 雲峯名下等情,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應為原告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孫雲峯間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等情,又為被告杰宇公司所否認,足見該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且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本件被告孫芷萱、孫雲峯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海燕與配偶孫雲嵩於107年間著手準備置產供自住 ,於看房約半年後,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因原告與配偶孫雲嵩並無 子女,擔憂日後無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遂決定登記給姪女 即被告孫芷萱,但當時被告孫芷萱甫大學畢業、開始工作 方滿一年,貸款條件不佳,故經商議後,最終乃將系爭不 動產先行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孫雲峯之名下,並約定等過兩 年再移轉登記給被告孫芷萱,故於108年6月8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被告孫雲峯為名義上之買方,原告 則為名義上代理人。詎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在被告孫雲峯之名下後,被告孫雲峯利用 該公示外觀效果,申辦多張信用卡,且幾乎刷滿每張卡片 額度,利用系爭不動產到處借錢,原告遂依友人之建議, 以被告孫芷萱為權利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 期達到嚇阻效果。 (二)又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惟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購置用以自住,僅於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日 止之期間內,借名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但全部購屋流 程,包括事前看屋、下斡旋,乃至簽約、申請貸款、辦理 過戶,皆由原告及配偶孫雲嵩出面處理,且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總價4,650,000元,原告自備現金600,000元,並以系 爭不動產抵押貸款3,600,000元(均由原告每月按時繳納 ),剩餘450,000元,乃原告以登記名義人孫雲峯之名義 另向訴外人邱余玉霞借 500,000元支付,可知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全部由原告所負擔,且有依戶籍謄本可證原告 及配偶為實際居住、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而上述 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由孫雲峯在108年間擔任系爭不動產 之出名人,並配合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再 由原告存款匯入被告孫雲峯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扣 款(存簿亦由原告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便由借名人即原 告管理使用,存摺、金融卡與印章亦均由原告保管;108 年9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每月均由原告或配偶孫雲嵩持 上開金融卡操作ATM 存款機,將應繳納本息存入上開帳戶 內,供華南銀行扣款。然於110年1月間,原告收到三家銀 行寄給被告孫雲峯之信用卡催繳通知單,原告擔心會影響 房貸繳款情形,經詢問華南銀行房貸部,得知原先之存簿 扣繳方式已不能使用,需改由每月15日前以現金臨櫃繳納 ,故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房貸均係原告之配偶孫雲嵩 至銀行臨櫃以現金繳納,有歷次放款利息收據可稽。嗣原 告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孫芷萱時,被告孫雲峯 已失聯,直至111年5月間,被告孫雲峯始以公用電話聯絡 原告,原告方得以告知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孫芷萱 乙事,並取得被告孫雲峯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 文件,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系爭不動產終於 順利過戶到被告孫芷萱名下。由上可認系爭不動產雖先後 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 ,即自108年6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 年7月11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然被告孫雲峯之債權人即被告杰宇公司,卻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從被告孫雲峯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孫芷萱名 下,係被告孫雲峯為逃避日後遭被告杰宇公司為強制執行 ,所為之脫產行為,遂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經另案一審宣判被告杰宇公司勝訴,倘依系爭民事判決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孫雲峯名下,顯可預見被 告杰宇公司將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 動產,以實現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則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將受到侵害。又因原告與被告 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 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孫雲峯之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後,再 由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杰宇公司答辯稱:   1.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 係,倘原告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沒多久就發現被告孫雲峯有 刷爆信用卡之情事,且認定自己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 權人,為何不於此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孫雲 峯返還系爭不動產,反而係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 孫芷萱,然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仍需孫雲峯之印鑑 證明及權狀,為何不直接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 動產,顯與常情有違。如認原告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不是登記回復予原 告,而是仍由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且此與原告 配偶孫雲嵩於另案審理過程辯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其與 孫雲峯間之主張,顯有矛盾,在在證明本件借名登記之主 張可見原告乃係臨訟編造之主張,實不可採。   2.原告固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摺、匯款單據等文件云云,然給付 他人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僅以上開匯款單據等之事實, 即推論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原告復主張孫雲峯上開帳戶內按月存入之款項係其原 告以現金給付乙節,惟此款項來源是否來自於原告,不得 而知,反觀諸玉山銀行回函亦有稱孫雲峯本人有臨櫃匯款 ,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孫雲峯所購置,且於111年7月間由 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更足表彰被告孫雲峯方係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另原告傳喚3名證人皆不清楚為何 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清楚購屋款項 及繳納房貸之資金為何來源,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孫芷萱雖於本案中為認諾之表示,卻與其於另案判 決對為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名下、為何設定抵押權及 信託登記予其名下等問題均答稱不清楚之陳述相違,亦無 法以此認諾來認定原告主張為實。依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 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 意,更難排除原告係為配合孫雲峯規避日後遭被告強制執 行之意圖等詞,資為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芷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以書狀稱:同 意原告全部請求。 (三)被告孫雲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其配偶孫雲嵩出面接洽 並出資購買云云,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 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 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 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不動產之買受人與 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並非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 先行贈與登記名義人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 稅,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縱認本件係由鄭深出 面與他人交涉土地買賣事宜,及提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 ,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渠等間之情誼關係,亦不當然僅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   3、雖原告以己名義委託仲介協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 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另案一審卷第69 頁),然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另案一審卷第72-80頁)記載,簽約購買系 爭不動產者為被告孫雲峯,原告僅是被告孫雲峯代理人, 再自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的地政士薛慧君證稱 (訴字卷第346-348頁):我是仲介介紹我當本案代書的 ,在此前我跟原告沒有私交,簽約時被告孫雲峯沒有出席 ,是原告和孫雲嵩一起來的,108年6月8日所給付的現金5 萬元是原告帶來的,本票20萬元是誰簽的有點忘了,正常 來講簽約跟簽本票的要同一個(應該是原告的名字,因他 是代理人,但一般來說會請代理人將本票帶回給買方簽好 ,因這案子簽約晚,我們也判斷款項不會有問題,我不記 得有沒請她帶回去給被告孫雲峯簽了),但該本票是原告 交給我的,原告也給我被告孫雲峯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 其他資料是他們辦貸款時去銀行處理的,我沒有跟她們拿 。簽約潤筆費、代書費、實價登錄代辦費都是原告支付給 我的,買賣價金實際上是誰出的我不清楚,但原告有跟我 聊到說是他們出資,邱海燕只跟我說要登記成被告孫雲峯 的名字,但原因並沒有跟我說,我在猜可能是原告不能以 自己名義登記(例如沒有工作證明或信用有問題),至於 尾款的本票一定是被告孫雲峯當發票人,因履保公司一定 會要求名義上的買方當發票人才會接受等語,可見證人薛 慧君對於系爭不動產何以以被告孫雲峯作為名義上買受人 、並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內部關 係如何等,並未參與,亦無知悉,亦僅能認定原告是代理 被告孫雲峯辦理買賣事宜,而非原告自任買受人購入後再 登記於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能證明原告洽商買賣事宜時 即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僅將被告孫雲峯作為登記名義人 之意。   4、原告以房屋稅繳款書(訴字卷主原證8)證明系爭不動產 的房屋稅為其繳納、及以原告與其夫孫雲嵩戶籍謄本、( 訴字卷第237、239-275頁)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 總幹事黃金蓮證詞(訴字卷第300-302頁)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夫妻居住使用,以此來主張原告為真正所有權 人,然被告孫雲峯的戶籍也是登記在系爭不動產地址內、 被告孫雲峯的信件也會寄到此處(只是常常被退件),且 證人黃金蓮亦證稱自己都是聯繫孫雲嵩,比較沒接觸原告 ,我不知道該屋是何人出資購買,至於管理費是將單子塞 到住戶信箱住戶自行到銀行或超商繳費等語,可見依其證 詞僅能認定孫雲嵩實際居住其中,然孫雲嵩既與被告孫雲 峯為兄弟至親,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予孫雲嵩居住使 用並由實際居住使用之人繳納水電稅賦等相關款項,亦屬 至親間常態,而自本案及另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孫雲峯始終 未出面、且原告亦稱自從陸續接到被告孫雲峯遭債權人、 銀行催繳款項的通知後被告孫雲峯就失聯的情形以觀,可 見孫雲峯是因身背多筆債務而躲債在外、避不見面,自有 可能因此不願意出面領取信件,自難以此認為孫雲嵩甚至 原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   5、至於購置系爭不動產資金部分,原告雖提系爭帳戶存摺影 本(訴字卷第75-85頁,主原證4)、照片(訴字卷第329 頁)及匯款予履保專戶的玉山銀行匯款單(訴字卷第277 頁)、玉山銀行回函檢附的該筆匯款的匯款申請書(訴字 卷第283-295頁),並庭呈該存摺、印鑑與金融卡原本( 訴字卷第343頁)、110年1月4日至112年8月15日放款利息 收據影本(訴字卷第87-145頁,主原證5)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其出資購買,然許多筆匯款到履保帳戶的款項都是 以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的方式為之(即存摺中註記 「ATM存」者)而無法判斷為何人操作ATM存入,僅有其中 108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108年6月14日匯款30萬元的匯 款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欄均以手寫填載「孫雲峯」( 並填載身分證字號)而非原告,更何況108年7月8日匯款3 2萬元至履保專戶的匯款申請書(訴字卷第296頁)上並無 代理人簽名反而用手寫寫上「孫雲峯」三字而並未記載是 代理人代辦,玉山銀行回函亦表明108年7月8日之匯款係 由被告孫雲峯臨櫃親辦,雖原告主張該次匯款亦為孫雲嵩 臨櫃辦理、且上面的印文是蓋印「孫雲嵩」,但自該等匯 款申請單之記載,該印文應係系爭帳戶的「原留印鑑」, 而該印文為篆文非楷書等一般常用字體,「嵩」與「峯」 印文篆體形狀極為類似、字體又極小,在開戶或更換印鑑 時銀行承辦人員並未注意亦屬尋常,但手寫的簽名如何可 能出現同等錯誤,此時孫雲嵩並非第一次代理臨櫃匯款( 依上述匯款申請單的日期,在半個月前才剛代理過一次) 、且該申請單代理人一欄上又寫有「蒞行顧客非匯款人, 必填!」的字樣,可見該次是孫雲峯自行匯款無誤。證人 即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黃馨儀證詞(訴字卷第344-345 頁)證稱:我自105年1月至今擔任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 系爭帳戶存摺中寫「ATM存」代表有人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 TM存入,但誰都可以存,若以ATM存就不會產生放款利息 收據,放款利息收據是臨櫃繳款才有,本來這個案件的貸 款者是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款項的方式繳貸款 ,但後來因被告孫雲峯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圈存,他們就改 成臨櫃繳款,不然一般很少有人這樣改變繳款方式,來繳 款的人有說他是被告孫雲峯的哥哥或弟弟來幫被告孫雲峯 繳貸款,我可以確定放款利息收據上面有我的章的那幾次 來臨櫃繳款的都是孫雲嵩等語,僅能證明在110年1月4日 至112年8月15日間孫雲嵩有臨櫃繳貸款(然也非原告去繳 ),但此時孫雲峯已躲債在外、帳戶又遭圈存,為防遭債 權人追債,自然需要請他人代為繳納臨櫃貸款,首選者自 然是居住在自己房屋內的兄弟即孫雲嵩,無法以此遠推為 原告出資,且縱認原告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為事實,然而 不動產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之人別不同,實務上並非罕見 ,也並非全然出於借名登記緣由,此觀諸原告自己都表示 一開始想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孫芷萱的原因是「擔 憂日後無人繼承」(訴字卷第9頁),顯非出於借名登記 一情即足佐之,是於本件而言,即便原告有出資或繳納貸 款,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舉上揭證據欲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仍猶未足。   6、就不利原告的反面證據及情狀而言,另案一審審理時原告 配偶孫雲峯出面擔任被告孫芷萱的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並 提出自述狀(另案一審卷第68頁)稱因其與原告無子女, 想說以後無人繼承,本來想要登記在孫浩偉(即孫雲嵩兄 長之子)或被告孫芷萱(即孫雲嵩弟弟之女)名下,但當 時孫浩偉在等兵單、孫芷萱剛畢業工作才一年,所以向孫 雲峯商議先借名登記,等過2年再過戶給小朋友等語,即 便所述為真,也足認原告與孫雲峯並非以所有權人自居而 是以預先分配財產予潛在繼承人的意思為之;更何況在另 案一審不採納其說法、而判決被告杰宇公司全部勝訴後, 被告孫芷萱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及 本件起訴狀裡(另案二審卷第98-103、訴字卷第9頁)又 主張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而非孫雲嵩或原告與孫雲嵩共有 ,且自此也開始捨棄「擔憂無人繼承」的說法而改以「原 告當時有卡債不方便登記成所有權人、孫雲嵩當時無工作 無法辦理貸款」(另案二審卷第133頁)等純粹借名登記 來抗辯,其主張前後不符,顯是訴訟策略的運用而非事實 ,當然不排除原告與孫雲嵩因是夫妻,有共用、共同支出 財產的情形才對購買的資金究竟為何人所出、實際所有人 為誰一事記憶模糊或陳述不清,但若原告與孫雲嵩就「為 何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原因」所述為真,其等之經濟狀 況顯非足以游刃有餘的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因此 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對其等而言應是十分重大,對該等情事 自無錯置誤認之理;且原告稱其欲嚇阻被告孫雲峯持系爭 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之外觀到處借錢而欲設定抵押權,若 原告果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只是單純借用被告孫雲峯的名義 登記,大可以自己或丈夫孫雲嵩之名義作為抵押權人以求 與實際權利狀態盡量相符並加強對系爭不動產之直接掌控 ,何必以被告孫芷萱的名義為之;再者,原告既曾有利用 法律制度營造「所有權人非債務人」的外觀來逃避卡債還 款義務的情形,在本案中又牽涉到被告孫雲峯債務遭求償 的相同狀況,自有極大的可能與動機營造「所有權人非債 務人」外觀的相同手法以免遭強制執行,其主張自難為採 。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孫雲峯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憑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 張即未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孫芷萱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 而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既非實際 所有權人,自無從改與被告孫芷萱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為無理由(被告 杰宇公司在另案<另案當事人與本案非完全相同>中主張系 爭贈與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業經另案二審判決採認被告杰宇 公司該等主張而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其勝訴確定,附予敘 明)。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孫芷萱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義作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該等借名關係存在、以 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請求 被告孫芷萱應將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孫雲峯、及被告孫 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TYDV-112-訴-2261-2024110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邱光廷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 告 邱綉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參 加 人 邱文慶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兩造 間之遷讓房屋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64 2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7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 7811元(見本院卷㈡第3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因 被告為原告之大姐,原告基於好意施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提供被告使用。嗣經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以台北信 維郵局第0100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將 系爭房屋返還,惟被告拒不返還。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房 屋使用並受有利益,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並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 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78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為兩造之父親,於56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5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1、10- 2、10-3建物(下合稱合建前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合建前 房地)後,參加人應訴外人即參加人父親邱興財請求,將應 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參加人胞弟 邱文隆、訴外人即邱文隆配偶林明華(與邱文隆合稱邱文隆 夫婦)名下,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63年終止後,參加人基 於其與原告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其等名 下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 告,參加人為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實質所有權人。 嗣於98年間,參加人本於地主身分與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並透過代理方式以 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與華固公司簽訂簽訂「吉林路集合住宅大 樓開發案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 建契約分得之系爭房屋自為參加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縱認參加人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參加人、 王錦慧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將系爭房屋 出借與被告使用,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有 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 人實質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參加人提供土地與華固 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所分得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 樓之1、3樓之1、4樓之1、5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參加人實質所有,部分借原告之名義登記, 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房屋,有占有之 正當權源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王慧錦、邱文慶所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為3分之1、300分之199、300分之1。  ㈡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  ㈢邱興財於85年12月31日之代筆遺囑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97至199 頁(下稱系爭遺囑)。  ㈣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 。  ㈤經送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系爭房屋111年7月1 5日月租金為17萬343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 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 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 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參加人出資購買合建前房地後,將應有部分3分之2借名登記 於邱文隆夫婦名下,參加人為該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  ⒈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文慶與女婿張如椿共同設立『鴻大公司』 ,以經營五金生意,賺了不少錢,乃於56年間購入現有之吉 林路10號整棟樓房」、「文慶向來很孝順,其自己努力賺來 的錢所購房屋」(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以及邱文隆出具聲 明書表示「該房地(即合建前房地)全部是兄長邱文慶56年 出資購買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可徵被告抗辯合建 前房地為參加人出資所購等語為真。  ⒉雖合建前房地於5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慧錦、邱文隆、林明華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邱文隆夫婦於63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與原告,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固可見參加人於56年間購入合建前房地後,逕將該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登記於邱文隆夫婦名下,然斯時邱文隆夫婦已移居美國,合建前房地均係由參加人、王慧錦及其等子女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徵以邱文隆於聲明書中敘明「該房地全部是兄長邱文慶56年出資購買所有,暫時掛於本人邱文隆名下」(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堪認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人實質所有,借名登記於邱文隆夫婦名下。  ㈢參加人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 記與原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參加人仍為 該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  ⒈邱文隆夫婦依參加人指示,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63年11月15日登記完畢,有人工作業登記簿、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279頁),足見邱文隆夫婦以贈與為原因,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均係依照參加人之指示所為,目的是返還借名登記物與借名人即參加人。  ⒉依證人邱綉貴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0號訴訟(下稱第4590號訴訟)中證稱:華固公司標到合建前房地右邊及後方土地後,有來找參加人、王慧錦詢問合建前房地係由何人作主,參加人、王慧錦表示其等可作主,因伊與王慧錦、參加人住在一起,當下參加人、王慧錦亦有告訴伊,所以伊是瞭解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證人即華固公司總經理洪嘉昇於第4590號訴訟證稱:商談合作的時間很長,伊有去過幾次,並不是每次都去,伊接觸到的就是參加人、王慧錦;印象中並未與原告接觸,伊去的時候都是找參加人、王慧錦,偶爾來開門的是一個女兒;印象中地主方並未表示要請示原告後才能決定,感覺上是參加人、王慧錦作主;洽談合建契約時,伊都是與參加人、王慧錦討論,細節還是開發部同仁在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32頁),佐以原告配合出具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65頁),使參加人得以代理人身分參與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以及系爭合建契約及印章由參加人持有(見本院卷㈡第382頁)等節,堪認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執行均由參加人主導,故實際享有處分權能者仍為參加人。  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華固公司應於原告、王慧錦點交系爭土地之日起,至新建大樓完工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慧錦5萬元,以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華固公司應補貼原告之租金為3萬3,333元(計算式:50,000×2/3=33,333,元以下捨去)。華固公司就該租金補貼所簽發之支票,雖存入臺北富邦銀行、戶名:邱光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216號帳戶)提示兌現(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39頁),然系爭216號帳戶曾由參加人使用、支配之事實,業經參加人提出代收票據存摺原本到庭核閱(見本院卷㈡第382、409、411頁)。稽以參加人除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外,復與王慧錦共同將系爭土地點交華固公司,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受分配之建物、停車位,以及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等重要事項,亦係由參加人透過代理人身分參與決定(見本院卷㈠第65、67、69、第71至78頁),而原告除出具授權書、委託書與參加人外,未有任何參與合建討論之具體行動,益見被告抗辯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人實質所有,非屬無徵。被告辯稱參加人於終止與邱文隆夫婦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與原告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3分之2,逕登記與原告,參加人仍為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應堪信實。  ㈣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與華固公司 合建所分得,為參加人實際所有,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  ⒈系爭不動產雖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㈡第393、394頁),卻係參加人提供其實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與華固公司合建後所分得,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除1樓做公司經營使用外,均由參加人、王慧錦之子女分層使用,並由各層使用人參與裝潢建材、衛浴水電、工程隔間、客變等事項之決定,由參加人、王慧錦統一支付款項等情,經邱秀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參加人實際所有,由其安排子女分層使用等語,要屬有憑。且系爭不動產之2樓之1、4樓之1、5樓之1(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101年所有權狀係參加人持有(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3頁),101年建物所有權狀係由邱綉貴向華固公司領取後逕交付參加人,已據證人邱綉貴於第4590號訴訟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至51頁),並有交屋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3至61頁),然原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則為110年發狀(見本院卷㈠第287頁),應係原告於110年間申請補發而來。  ⒉原告、王慧錦於101年11月7日出具價金找補同意書(下稱找補同意書)與華固公司,敘明「依立書人與華固公司於98年9月21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本次應找補差坪合計為8.19坪,經協商後就前述差坪找補價金,王慧錦應支付1,780,000元,邱光廷應支付1,770,000元,合計3,550,000元,並於101年11月30日前支付華固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其中原告應支付之177萬元找補價金,雖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18、215頁),然該支票存根留存於參加人使用、支配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簿(下稱系爭支票簿)內,有系爭支票、支票簿及存根可據(見本院卷㈡第67、69、382頁),又證人邱綉貴於第4590號訴訟中證稱:合建過程中參加人同意系爭土地與分得建物坪數500坪交換,最後多退少補,經計算後有多出8.19坪,是應給付華固公司8.19坪之價差,金額是王慧錦178萬元,原告177萬元;系爭支票係伊所開,筆跡是伊的,印章也是伊親自蓋上去的,「本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也是伊親自蓋上去的,金額是參加人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至51頁),堪信找補同意書約定原告應給付之177萬元價金,係由參加人指示邱綉貴簽發系爭支票支付,且以參加人之資金兌現。  ⒊綜據前開本院認定系爭房屋為參加人以其實質所有之系爭土 地與華固公司合建後分得,雖登記原告名下,但參加人保有 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等事實,堪認參加人為系爭房屋 之實質所有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參加人與原告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  ⒋原告雖執其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3日通話錄音譯文記載「邱文慶:你那個房子的事情不要再告來告去,我想再告來告去也沒意思。秀敏,昨天我問她,綉富、秀敏她們也沒那個意思要給你住永久的,她本來就沒有這個意思啦,佔啦、住永久的,她們本來就沒這個意思啦。看怎麼樣,看要住到哪時…」、「邱文慶:簽個合約可以啦,看什麼時候」、「邱文慶:你看怎麼樣,你想,但是叫她們要撤,我看也要到明年。今年就(已經)12月,明年、後年、嗯〜明年後年差不多6月底啦。」(見本院卷㈡第271頁),主張參加人承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云云,然參加人前開言談明顯係為排解原告與姊妹間爭執而建議之和解條件,斟諸前開通話時間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與邱秀敏就4樓之1之訴訟於112年8月24日判決之後,以及參加人於通話中表示「實際上這個是我買的,不是你叔叔啦」、「哪還要什麼租金啊,這個房子我在弄的,裝潢都我在付,還要什麼租金啊,到時看要安排去哪裡住,綉富那邊也還在裝潢」(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足見參加人係在該事件一審判決後,期盼止息家庭糾紛,方提及可請被告搬遷他處,但未允諾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租金,亦未承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邱綉貴於111年3月1日與原告商議東陽公司與訴外人明芯貿易有限工司合作經營事宜時固表示「我是認為你自己如果是要做的話,應該是在(拿)自己的房子抵押,是啊!」,於原告表示「對呀〜你要丟給我,那〜我當然是沒有資金啊!那我就是拿房子和辦公室去抵押,因為營運資金要8000萬到1億嘛」後,復稱「通常來講的話正常來講公司營運都是有抵押的啊,不管怎麼樣我們東陽也是有抵押啊」(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76頁),然由邱綉貴、原告之對話,並無法推論原告有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融資貸款。原告徒憑前開錄音譯文,無法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㈤綜上,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加人 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不動產(即系爭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57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0000 分之1757》、同小段57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000 分之1356》、同小段57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000 分之363》),及地下一層編號107號、地下二層編號81號、地下三層編號48號3個停車位。

2024-11-08

TPDV-111-重訴-1156-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廣文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廣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1、7行 「永華一街」、「3樓之1」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永華十 一街」、「13樓之1」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廣文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之證述。 ㈢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㈣本院109年度金字第4、7至18號民事判決(下簡稱109年度金字 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 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54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 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 定、本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㈤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 1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 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 ㈥被告提出之代償方錦秀債務一覽表及相關規費繳款單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所稱「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 ,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 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 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方錦秀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及第5號民事判決( 下統稱民事第一審),判命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告訴人劉培菁500萬元,且告訴人李綉蘭、劉 培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節,有上開判決可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執此,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即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處於得隨時聲請強制 執行之狀態,該當刑法第356條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無訛。嗣方錦秀於民事第一審判決後,在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始有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及第9號民 事判決,故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111年7月5日移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房地(下統稱本案房地)時,係已知悉 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內容,明知身為債務人之自己處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自不待言。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方錦秀民事 第一審判決內容云云,然被告與方錦秀係夫妻關係,且依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針對112年3月16日民事判決確定後(即方 錦秀與告訴人李綉蘭之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6 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駁回方錦秀之抗告確定 ),李綉蘭在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案件)為郭祈財等人出 庭作證,按照判決書內容清楚記述李秀蘭從開始刑事和民事 提告,內容有很多不實,甚至很多隱匿事實,所以方錦秀在 112年4月25日附陳資料聲請再審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夫妻贈與的方式,是我們夫妻討論過,並由我決定 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其有代方錦秀繳交規費(包含向臺南地 方檢察署繳納之保證金20萬、向本院繳納之109年度金字第4 號民事案件裁判費、向臺南高分院繳納之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相關費用),有相關繳款單為憑;佐以被告與方錦秀同為本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被告,且因該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故該案中之被害人對被告所提之刑事 附帶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上述判決可證;參以被 告嗣後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案件、臺南高分院112 年度金再字第1號民事案件中,均擔任方錦秀之訴訟代理人 。是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方錦秀間具有親密情誼,且 被告有上述案件之經歷,並多次代方錦秀處理訴訟相關事宜 ,移轉本案房地亦是夫妻二人討論後由被告決定,足見方錦 秀對於被告具有相當之依賴性,衡之常情,被告對於方錦秀 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案件債權債務關係,實難諉稱不知。渠等 共同處分本案房地,自屬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堪以認定。至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並未 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更無供擔保開啟強制執行程序,難謂 符合「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被告取得永華十一街房 地,係代物清償而來,沒有使方錦秀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 」,難謂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應屬財產之合理處分 等語,要與首揭說明不符,尚難採憑。  ㈡又辯護意旨略以:方錦秀係因無法償還被告所代償之款項, 遂與被告協議將永華十一街之房地移轉予被告,此舉已相當 減少方錦秀之消極資產,更增加債權人受償可能性,故無損 害債權之意圖等語,並提出永豐銀行繳款明細、存證信函暨 帳戶結清額度查詢明細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借貸協議書、 清償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本票、民事起訴狀暨匯款收據 、匯款收執聯。然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擔保,除債 權人對債務人財產有別除權或優先權者,得依順序優先受償 外,應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是被告與方錦秀擅自處分永 華十一街之房地,作為代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同剝奪其他 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當已損害其他債權人(含本案告訴 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之權益無疑。 ㈢再辯護意旨略以:長榮路房地係被告給付價金購買,被告係 將該房地借名登記予方錦秀,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故被告 取回原屬自己之財產,而無不法意圖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 紀錄、不動產稅捐收據、買賣契約書暨收據。惟按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知,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 力。故所謂借名登記本身,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已,並不影響在民事法律秩序上,土地或建物之 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對外方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是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出名人及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移轉登記為借名人所有前,自仍屬出名人對債權人責任財產 總擔保之範圍,借名人不得以其與出名人之內部債權債務關 係對抗出名人之債權人。準此,在方錦秀上開民事第一審判 決時,其本案房地當已納入對債權人責任財產總擔保之範圍 ,如擅自處分自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 ㈣綜上所述,辯護意旨所提之有利證據,均經本院說明為何不 予採納,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又被告與方錦秀係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先後處分本案 房地,且手段具有高度類似性,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毀損債權罪之行為主體必須為債務人,屬於身分犯,是被 告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方錦秀共同處分本案房地,渠等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以一損害債權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 論以一損害債權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非債務人,其犯罪情節較方錦秀為輕,爰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方錦秀共同為本案損害債權犯行,侵害告訴人 李綉蘭及劉培菁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考量。衡以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 不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龔廣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廣文與方錦秀(另行通緝)係夫妻關係。方錦秀與李綉蘭 、劉培菁前因銀行法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 件,分別(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 國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方錦秀應給付李綉 蘭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李綉蘭以533萬元為 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方錦秀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 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關於命方錦秀給付李綉蘭逾9,859,61 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李綉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 訴駁回;復經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二)經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方 錦秀應給付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劉培菁以167萬元 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方錦秀以500萬元為劉培 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方錦秀提起上訴後,經臺南 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關於命方錦秀給付劉培菁 逾2,895,376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劉培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 駁回而確定。詎龔廣文、方錦秀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李 綉蘭、劉培菁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南地院業於110 年8月30日,分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109年度金字第5號 判決李綉蘭、劉培菁勝訴,並宣告李綉蘭、劉培菁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該部分已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竟仍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由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324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記為龔廣文所 有;另於111年7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地上同段171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 263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之1)及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501建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 記為龔廣文所有。嗣李綉蘭於上述民事案件確定後欲聲請強 制執行時,始發現方錦秀已將前述房地登記予龔廣文;另劉 培菁於112年6月9日查詢方錦秀前述房地登記資料,始悉方 錦秀已將前述房地登記予龔廣文。 二、案經李綉蘭、劉培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龔廣文之供述及所提供代清償方錦秀債務一覽表、臺南地院109年金字第4、5、8、9、10、11號規費繳款單   1、坦承與同案被告方錦秀討論後,經同案被告方錦秀移轉登記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動產,並將之出售後先行償還借錢予其夫妻之債權人方武昌、黃麗雅、吳俊豐、簡莉雲等人,並未償還告訴人等;而永華一街的房子是賣給伊女兒之事實。 2、坦承同案被告方錦秀所涉(臺南地院109年金字第4、5、8、9、10、11號)案件之規費都是由其幫忙填寫及繳納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綉蘭之指訴 上開其債權受損害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劉培菁之指訴 上開其債權受損害之犯罪事實。 ㈣ 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1、被告龔廣文、同案被告方錦秀所共涉銀行法案件,案經李綉蘭、劉培菁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起訴,經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龔廣文無罪。 2、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附表二-1: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註載告訴人證述被告龔廣文部分。 綜上,被告龔廣文於偵查中辯稱110、111年間相關司法進行過程與內容其均不知悉,係於112年5月4日收到民事起訴狀才知悉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㈤ 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1、確認被告龔廣文與其女龔如晨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於112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2、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判斷理由:被告龔廣文其代同案被告方錦秀繳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訴訟案款20萬元,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12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為憑,被告龔廣文於告訴人李綉蘭提起本案即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訴訟案件訴訟前,對於同案被告方錦秀違反銀行法而對他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知之甚詳。告訴人李綉蘭於112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龔廣文於112年5月4日收受本件後,明知告訴人李綉蘭請撤銷同案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7日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於11日後即臺南地院審理中之000年0月00日出售予其女龔如晨,並於112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出賣動機,至有可疑之處。 ㈥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1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證明同案被告方錦秀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龔廣文之事實 ㈦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1、證明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1,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李綉蘭以533萬元為同案被告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該案經同案被告方錦秀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判決關於命同案被告方錦秀給付告訴人李綉蘭逾9,859,61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告訴人李綉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同案被告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231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於112年4月17日確定。是告訴人即債權人李綉蘭於110年8月30日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方錦秀於收受臺灣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第一審判決受有假執行宣告之事實。 ㈧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1、證明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劉培菁以167萬元為同案被告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同案被告方錦秀以500萬元為告訴人劉培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該案經同案被告方錦秀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判決關於命同案被告方錦秀給付告訴人劉培菁逾2,895,376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告訴人劉培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同案被告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是告訴人即債權人劉培菁於110年8月30日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方錦秀於收受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第一審判決受有假執行宣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 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在欲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 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 非所問。再刑法第 356條所謂之「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為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 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執 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是債權人如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判 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 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 之罪。查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分別㈠以109年度金字第 4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1,600萬元,及 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且於告訴人李綉蘭以533萬元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㈡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 訴人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劉培菁以167萬元 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 號、第5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即債權人李綉 蘭、劉培菁於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 ;故本件被告龔廣文於明知告訴人等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 ,仍與同案被告方錦秀逕行處分上揭不動產,自有毀損害債 權行為無疑。故核被告龔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方錦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易-966-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陳力伃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陳洸艟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2樓、3樓及4樓之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2、3、4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持 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喜公司)所有,身為公司股東之訴外人張涵郁因拆夥 而得要求變賣並以價金作為退股金;又因訴外人張涵郁當時 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8,618,000元,乃同 意以系爭房地移作抵充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遂於101年間 與訴外人賀喜公司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張涵郁於105年間,告知其任職於學校之友人即被告 有意出資整理系爭房地並給學生當工作室使用,投資裝修之 費用則抵3年房租至107年底,原告因無空打理系爭房地乃同 意上開條件。未料,約定期限屆至後,被告竟遲不歸還系爭 房地,且未繳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甚至陳稱其所支付之裝潢 費可抵使用租金至142年,侵犯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不存在被告抗辯之借名登記關係。 三、依據協議,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地滿3年後,即負有騰空交還 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一直以來未給付租金或其他使用對價 ,兩造間實不具任何契約關係,而被告無合法權源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曾存在 租賃契約,因被告未曾付過租金,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 定,以民事起訴狀通知限期15日後自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關係,是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占用系爭房地。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四、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18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以房東身分 出租系爭房地,每間套房之每月租金8,000元,系爭房地每 層均以1間套房計算,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即為1 44萬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40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張涵郁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僅為 出名登記人。訴外人張涵郁前因積欠被告本息債務246萬元 ,曾出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表示其始為 該等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乃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使用收益 以抵充欠款,是原告不得排除訴外人張涵郁本人之管理、使 用、收益行為。 二、依據訴外人張涵郁簽立之被證1文件、被證2委託書、被證3 委託書、被證4同意書,可知系爭房地確為訴外人張涵郁借 用原告名義購買,且經訴外人張涵郁將之出租以抵免對被告 所負之債務,伊可執為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權源。 三、原告將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重 要證件交予訴外人張涵郁,且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104年4月 7日印鑑證明,顯係特別針對被證4同意書所申請核發,足使 被告信原告曾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張涵郁,揆諸民法第169 條規定,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原告長達9年任由被告及 負責修繕之潘先生占有系爭房地以收租,從未表示反對,以 容忍授權情形,應可認定原告之行為足使被告信其有對訴外 人張涵郁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經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卷第15-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另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 侵害土地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得否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三 )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否行使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 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 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內容酌參)。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張涵郁之債權人,訴外人張涵郁前為 抵債而將其可因拆夥而自賀喜公司處分得之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退股金,直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嗣向玉山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持續繳納每期貸款本息、歷年房屋稅與 地價稅、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 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 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匯款收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還貸明細等件為證(見卷 第15-35頁、115-177頁),應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 適當之舉證。而被告既否認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並以原告 僅為訴外人張涵郁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內容提出反證。  (三)然查,細觀被告所提出、其上有原告具名之104年4月15日被 證4同意書所示,其上記載「本房屋新竹市○○路000巷0號2,3 ,4樓係由張涵郁先生借用本人名義購買。茲同意授權由張涵 郁先生全權處理本房地產整修,租,售等相關事宜。」等語( 見卷第189頁),固載明訴外人張涵郁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 爭房屋之意旨,惟倘若原告果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訴外人 張涵郁為實際所有權人,則訴外人張涵郁本有管理處分系爭 房地之權利,毋庸原告特別出具同意書「授權」訴外人張涵 郁處理房地事宜之理。加以被證4同意書上係蓋用原告之印 鑑章,而非由原告親筆簽名;所檢附之104年4月7日印鑑證 明,其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見卷第191頁),即未 將該紙印鑑證明用途限定為簽立被證4同意書使用,本院審 酌被告另提出之被證3委託書,記載訴外人張涵郁曾於同日 即104年4月15日授權委託訴外人廖淑婷代為處理包含系爭房 地在內之不動產整修、租賃、出售等相關合約簽訂、收支款 等事宜(見卷第187頁),則原告提供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之用意即屬不明,亦即無法認定被證4同意書即係出於原 告之本意所為。此外,被告提出之被證1文件、被證2委託書 、被證3委託書,縱認為形式真正,亦皆為訴外人張涵郁所 單方出具,其上所載之借名登記字樣,自無法作為原告有與 訴外人張涵郁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證明。是被 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 名義人云云,洵非有據,委無足採。 (四)另按,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 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 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 無權處分,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 爭房地既登記於原告名下,依土地法規定自可認原告為該等 不動產合法所有權人;縱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張涵郁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此亦僅屬渠等間之內部債之關係 ,非被告得持以對抗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論是否 為真,均無礙於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行 使權利。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對被告行使系爭 房地所有權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 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準此,被告 既不否認其有以房租抵系爭房屋裝修費,而有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房地之事實,僅辯稱其具有繼續占用之合法權源,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於原告主張之3年抵 用期限屆滿後,非無權占有不動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 之責。 (二)細譯被告抗辯其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正當權源之理由,無非 係以其係經不動產借名人即訴外人張涵郁之同意,以系爭房 地之使用收益以抵充欠款云云為據。然查:  1.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與訴外人張涵郁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確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節,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前提事實,已非真實 。  2.次查,檢視被告所提出、其上有訴外人張涵郁具名之104年4 月15日被證3委託書所示,文件上半部先係以電腦打字記載 「茲授權委託廖淑婷小姐全權代為處理以下不動產整修及租 ,售,相關合約的簽訂及款項的收支費用的支出等事宜:1.新 竹市○○路000巷0號2,3,4樓房屋。2.新竹市○○路0段000號17 樓之6房屋。」等語;下半部則以手寫註記「本委託書委託 廖淑婷部份作廢(自2015.06.15起生效)。轉為委託陳洸艟 先生全權處理上述事宜。光復路房屋已由陳洸艟先生圓滿出 售特表感謝之意。○○路000巷6號2、3、4樓目前房貸約235萬 左右,未來本房屋2、3、4樓委由陳洸艟先生全權處理租售 等事宜。本人與陳力伃皆不得增加貸款金額,並全權負責此 貸款之繳交與償還。此致陳洸艟先生。繼承人亦同樣擁有此 權力。張涵郁106.4.2售出之金額交由陳洸艟先生收執。作 為償還借款之用途。」等內容(見卷第187頁)。依其客觀 文義,係訴外人張涵郁於104年4月15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訴 外人廖淑婷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整修、租賃、出售等事宜, 該紙委託書並於104年6月15日作廢,轉由委託被告代為處理 上述事宜。  3.第查,細閱被告所提出,其上有訴外人張涵郁具名之104年6 月11日被證2委託書所示,文件前半部先係以手寫記載「茲 有新竹市○○路000巷0號2F.3F.4F房屋,全權委託陳洸艟先生 代為處理房屋租售事宜。所有款項皆由陳洸艟代為收執。」 等語;後半部另以不同顏色筆跡書寫「作為返還借款之用途 。」、「貸款之部份由張涵郁先生與陳力伃全權負責償還10 6.4.11。」等字樣(見卷第185頁)。依其客觀文義,係訴 外人張涵郁於104年6月11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代為處理 系爭房地之租售事宜。惟此份委託書所授予全部代理權予被 告處理事務之起始日為104年6月11日,除與被證3委託書下 半部所載廢止訴外人廖淑婷之代理權、轉由被告全權處理事 務之日期104年6月15日,兩者不相吻合外;且被證2委託書 後半部之文字加註究為何人所寫,亦屬不明。  4.再查,觀之被告所提出,其上有訴外人張涵郁具名之105年1 月23日被證1文件所示,載明「本人張涵郁借名陳力伃位於 新竹市○○路000巷0號2F/3F/4F,因為向陳洸艟先生借支未償 還,將本房屋之租用權利及使用權利自民國104.10.20至149 .11.19日止,交由陳洸艟先生全權處理。」等文字(見卷第 183頁)。依其客觀文義,係訴外人張涵郁為抵償借款債務 ,而於105年1月23日出具上開文件,將系爭房地之租用、使 用權利交由被告處理,期限為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49年11 月19日止。然此份文件所載之同意使用、租用起始日為104 年10月20日,與被證3委託書下半部所載之廢止訴外人廖淑 婷之代理權、轉由被告全權處理事務之日期104年6月15日, 以及被告2委託書後半部加註之「作為返還借款之用途」日 期106年4月11日,均非相同。  5.是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2、3文件互核以觀,除所載授權日 期雜亂、不相吻合外,手寫加註部分亦欠缺完整簽名、日期 格式,文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自屬有疑。故被告執此作為其 有獲訴外人張涵郁同意,而有於抵用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 爭房地正當權源之理由,於法即非有據,尚難憑採。 (三)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係具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地 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 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 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抵用期限107年底屆至後,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且因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起訴當日112年6月17日止,以出租他人所取得每月租金24,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即應為1,285,600元【計算式:(24,000元×53月)+(24,000元×17/30)=1,285,6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 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4

SCDV-112-訴-917-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被 告 柯玲玲 參 加 人 黃文文 輔 助 人兼 訴訟代理人 柯浩宗 複代 理 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房屋(範圍如起訴狀附圖8號房屋內以橘色螢光筆標示之臥室部分,下稱系爭8號6樓房屋,即本判決附圖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8號6樓房屋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本事件專屬本院管轄,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得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號6樓房屋 之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該屋內之房間,然兩造之母黃文 文稱系爭8號6樓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其始為該屋 之實質所有人,並將該屋借予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因與黃文 文間具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現黃文文亦已對原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之請求涉及系爭 8號6樓房屋之處分、使用及管理權限歸屬之認定,揆諸前開 說明,足認黃文文就本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 助被告之利益,經其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參加人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柯浩宗 為其輔助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85至89頁),而參加人於113年3月7日 提出由其為具狀人、柯浩宗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聲請參加訴 訟及答辯一狀並檢附民事委任狀,且柯浩宗於本院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庭當庭表示同意參加人為訴訟參加,並簽名於 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5至30、43、546頁),因認參加人參加 本件訴訟,業經輔助人同意無訛。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即系爭8號6樓房屋)內壹間遷讓返還原告」,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114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就前述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原告補正請求遷讓返還之範圍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追加請求權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被告有無無權占有系爭8號6樓房屋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其妹 妹,長期無償占用該屋之臥室及部分空間,經原告於112年8 月10日、同年8月17日催請其搬離,被告均未置理,迄今仍 無權占有系爭8號6樓房屋,且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中所占用之房間,並 按月以租金行情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20,000元(計算式:12,000元×5×12月=72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系爭8號6樓房屋內一間(如本判決附圖系爭8 號6樓房屋內黃色螢光筆所標示之臥室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8號6樓房屋為兩造母親即參加人所出資購置,於70年3月10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屋所有權狀均由參加人保管,亦由黃文文繳納水電費及負擔房屋稅,且黃文文當時一併購買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10號6樓房屋),打通供全家人居住。嗣系爭8號6樓房屋空置多年且被告未婚,參加人即於94年間將系爭8號6樓房屋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直至過世為止,並由被告繳付系爭8號6樓房屋4分之1之管理費。又原告於結婚後即搬離系爭8號6樓房屋,係經參加人同意,始得於94年間與被告一同搬入該屋居住,其等並重砌2屋之隔間牆,由原告一家使用系爭10號6樓房屋,被告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可知參加人就系爭8號6樓房屋確有管理、使用之決定權,為該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既經參加人同意使用該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系爭8號6樓房屋、10號6樓房屋 均為其出資購買,其中系爭8號6樓房屋借名登記於長女即原 告名下,當時原告尚無資力購屋,可知參加人始為房屋實際 所有權人,現參加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又參加人嗣後遷居於他處,遂同意由其次女即被告使 用系爭8號6樓房屋,故參加人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被告當非無權占有甚明。另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 狀始終由參加人持有,但因其年歲已高且罹患輕微失智症, 始致未能提出系爭8號6樓房屋所有權狀,惟原告亦自述未持 有該屋權狀,且系爭8號6樓房屋之水電費、網路費、瓦斯費 以及房屋稅、地價稅,亦皆係由參加人或被告繳納,均足證 系爭8號6樓房屋確係參加人所有及管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雖不爭執系爭8號6樓房屋於70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並有該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3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8號6樓房屋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該屋,其得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8號6樓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 房屋,參加人就此陳稱系爭8號6樓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其始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並於本件訴訟 中以「民事聲請參加訴訟補充一及答辯二狀」之送達終止雙 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故原告起 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自系爭 8號6樓房屋遷離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屬訴訟標 的法律要件是否合致之範疇,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依上開說明,尚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參加人稱本件原 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 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 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 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 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 裂觀察。  ⒉經查,原告於70年3月10日登記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乙 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固詳前述。然被告辯稱該房屋 係由參加人購買後登記予原告名下,參加人亦同時購置相鄰 之系爭10號6樓房屋,兩戶打通後供兩造及參加人一家居住 ,並長期由參加人管理使用,被告於94年間經參加人同意後 得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直到過世,其並居住於該屋迄今等情 ,有參加人提出之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國泰建 設)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 所提房屋格局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53、553頁) ,並據原告具狀陳稱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參加人於68年 5月10日以原告名義及簽立原告姓名所為(見本院卷㈡第45頁 )。且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即其長子柯浩宗亦到庭陳明:系爭 8號、10號6樓房屋為兩造父母所購買,69年左右我們一家五 口搬進去,原告於71年左右結婚後就搬出,參加人於88年間 搬出,93、94年間因上開房屋已空置約6年,參加人就請被 告搬入,而原告聽聞此消息也想搬進,但參加人認為原告已 經出嫁多年,所以不同意,原告是透過被告說服母親後,才 搬進該屋,自此被告居住系爭8號6樓房屋,原告一家住在較 大的系爭10號6樓房屋,本來兩戶是打通,為了兩造居住, 後來有重做隔間及以不同出入口進出;此事是當時兩造和我 都有彼此和參加人討論所得出之結論,參加人對於前述房屋 有管理決定權,所有權狀也都是由參加人持有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547頁),原告就此僅稱並非由被告去哀求參加人讓其 搬進房屋外,其餘情節均同被告及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述( 見本院卷㈠第549頁)。由上,堪認參加人確係以原告名義簽 訂系爭賣賣契約,而於購置系爭8號、10號6樓房屋後,打通 作為兩造及參加人共住使用,並於94年間同意兩造分別遷進 系爭8號、10號6樓房屋居住迄今,則被告前揭所述參加人始 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實質所有人,其具處分、使用及管理權 限,該屋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⒊又查,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由參加人所保 管乙情,乃原告自述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5頁)。 又系爭8號6樓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參加人繳付;被告 搬進該屋後則負責繳納全額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並負 擔4分之1之管理費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99至106年、108年 房屋稅繳款書明細、100至106年、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明細 、111年至113年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112年至113年之水費 、電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108年至111年之管理費收據存 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5至541頁、本院卷㈡第29至35頁), 就此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執,亦堪值採信。綜而,足見參加 人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之權能,益徵其 為該屋之實質所有人,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情無訛,是參 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8號6樓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8號6樓房屋之買賣價金2,722,000元部分係由其於日商第一勸業銀行之薪水所支付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經被告與參加人否認,要難逕信。   原告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約定足見該契約尚非正式契約云云,然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可知係預售屋買賣性質,並已有買賣價金、標示預定買賣之房屋戶號、面積、基地地號、完工日期及價金繳款日期等具體約定,且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之首句亦載明:「本買賣房屋之土地現尚未辦妥分割登記……」,始於末段約定「……並約定於土地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另定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257頁);系爭買賣契約第6項則約定;「甲方(即買方)於接到乙方(即賣方)通知本房屋及土地權利標示範圍確定時,應按照左列條件於5日內到乙方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倘甲方逾期不辦理時,視同違約」(見本院卷㈠第129、259頁),顯均為配合預售房屋興建完成後確定範圍所為,要難憑此即反推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正式契約。況嗣賣方國泰建設亦興建系爭8號6樓房屋完成並登記至原告名下,倘原告確為該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亦應由其提出本房地買賣之正式契約,卻迄未為之,是其遽以被告或參加人無法提出其所主張之正式買賣契約為由,指摘被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洵無可取。  ⒌綜上,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8號6樓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參加人為該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 爭8號6樓房屋,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 房屋如附圖所示之臥室,核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 告有無權占有系爭8號6樓房屋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以每月12,000元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0元 (計算式:12,000元×5×12月=720,000元),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臥室,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 至次一上班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01

TPDV-113-訴-1228-2024110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6號 再 審原告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甜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再 審被告 魏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 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7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主張伊公司與行暢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暢公司)間就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小客車租賃契約為「營業租賃」, 未曾主張過伊公司實質負責人葉錦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案件(下稱113號刑案)中證述否認 車輛所有權屬於伊公司,亦未請求援用刑案內容,原確定判 決卻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予以斟酌,未令當事人就該事實 有辯論之機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再者,葉錦豐於113號刑案中證述:「車子到期滿,晉超 公司會跟租賃公司做處理,第一個會用第三人的名義去承購 」,係指車輛實質所有權屬於伊公司,僅是需透過借名登記 使車輛形式所有權歸第三人名下,並非否認伊公司之所有權 。而行暢公司代理人王美芳於113號刑案中亦證稱:「這個 是租購,他先租,租完後要買回」、「這個契約當時是租購 ,契約是一般制式化的契約,一開始107年訂立契約時被告 (即葉宇證)請求及要求的租購,這是被告知道的,是租購 ,我不清楚為何沒有寫在契約上面。」、「(審判長問:當 時按照這輛汽車的租賃契約,107年當時約定的時候,就是 跟晉超公司約定租購的商業模式?)是。」、「(審判長問 :指定第三方後,原本這台車的保證金35萬就退回晉超公司 ?)對,可是因為他是租購買回,所以他保證金我們就收回 」,可知行暢公司與伊公司締約之真意皆為「租購」。原確 定判決捨上開證人王美芳明確之證言,率引葉錦豐證言,解 釋伊公司與行暢公司間契約為營業租賃,認伊公司無系爭車 輛所有權,未使兩造當事人就此部分內容有辯論之機會,有 適用法律違誤與解釋契約不當之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附113 號刑案判決為證物,於113年2月27日準備書狀、113年3月27 日答辯狀中提及:「葉宇證與黃莉馨、魏嘉宏討論本案車輛 租約到期的所有權過戶問題,葉宇證說本案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 (原車牌號碼000-0000)尾款結清後有權將車輛 所有權過戶轉讓給訴外人妻黃莉馨,但又因營業租賃的稅務 問題,無法過戶給負責人三等親內,於是請求魏嘉宏接受過 戶轉讓」(前二審卷第73、94頁),並於113年6月25日爭點 整理狀中於不爭執事項記載「被上訴人晉超公司於107年10 月16日與行暢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0月22日起 至110年10月22日止,用於被上訴人的營業稅扣抵」,及提 出爭點「被上訴人晉超公司要求魏嘉宏返還不當得利,但系 爭車輛是租賃合約用於被上訴人晉超的營業稅扣抵,此租賃 合約到底是屬『融資租賃』還是『營業租賃』?被上訴人晉超公 司是否擁有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否擁有系爭車輛的指定轉 讓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是否合法?之後是否會依此判決來 光明正大的逃漏稅?」,於113年7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中爭執:「系爭車輛依照租賃契約來看,是用於被上訴人 晉超公司的營業稅抵扣(查閱民國110年度偵字第27981號偽 造文書案詢問筆錄第318頁第七答覆),是屬於營業用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晉超公司在租賃期滿後應該不能將系爭車輛 過戶至名下,此訴訟案提出返還不當得利給被上訴人晉超公 司,被上訴人晉超公司是否利用這方式鑽法律漏洞以不當得 利取得系爭車輛?」(前二審卷第146至147、200頁),再 審原告亦於113年7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稱:「查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與行暢公司就系 爭車輛簽訂『租購』契約,於租期屆滿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並同時由被上訴人指示行暢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先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指定之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之第三人名下,而對行暢公司享有指示權。故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本歸被上訴人……」(前二審卷第173至174 頁)。則關於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與行 暢公司間租賃契約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之爭點,業經兩造 列為爭點並提出攻防,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曾抗辯系爭 車輛為營業租賃云云,顯非可採。  ㈡前二審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於113年7月11日準備期日提示113號 刑案之電子卷證,再審原告並請求提示再審被告到庭作證之 112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前二審卷第165至166頁),並引用 該筆錄(刑案卷第141頁參照)為有利於其之辯論,嗣再審 原告於113年7月15日閱覽113號刑案全卷,並於同年7月23日 具狀引用113號刑案資料陳述其意見(前二審卷第171、203 至205頁),而全案卷證含車籍資料、汽車異動歷史資料、 過戶資料、小客車租賃契約、113號刑事案件等相關刑案卷 證均於前訴訟程序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提示辯論 (前二審卷第213至216頁),嗣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車輛買賣過程為再審原告向 訴外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價金11 7萬8000元,訂金5萬元由再審原告支付,餘款依其與行暢公 司間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辦理,亦即係由租賃業者之行暢公 司給付;依前開租賃契約約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車輛承租人 ,應給付行暢公司保證金35萬元,按月付租金3萬500元予行 暢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應將車輛交還行暢公司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再審原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或 優惠承購權。上情與系爭車輛新領牌照車主登記為行暢公司 ,屬於營業類別之長租小客車用途,至110年10月22日行暢 公司辦理過戶,變更車主為再審被告等汽車異動資料相符; 並參以113號刑案中證人葉錦豐證述車子到期滿,會用第三 人名義去承購,錢必須匯到租賃公司,租賃公司再將原保證 金匯回再審原告結案,再審原告均未自己接手承租車輛等語 ,再審原告與行暢公司所簽租約屬營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行暢公司,再審原告僅為承租人,承租期限內再 審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權;租期屆滿時由當時系爭車輛 所有人行暢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給再審被告,其受有利益係基 於與行暢公司間買賣契約,再審被告未給付系爭車輛價金, 核屬未履行對行暢公司給付價金義務,與再審原告無關,再 審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應 歸屬於再審原告之利益;縱若再審原告掛名負責人葉宇證通 知行暢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借名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為無權 代理,因再審原告主張不承認葉宇證之無權代理,則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未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請求再 審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並偕同辦理過戶登記即不能准許, 其補充請求再審被告於不能返還時應給付68萬7000元本息亦 屬無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25頁) 。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 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 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調查 證據結果認定就系爭車輛所訂契約為營業租賃之性質,再審 原告非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 情,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 審原告主張:伊或再審被告未請求援用113號刑案內證人葉 錦豐證言,且刑案中證人王美芳證述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真 意為租購,法院卻未予援用,未曉諭兩造就此辯論,遽採為 判決基礎,違背辯論主義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述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依 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1

TPHV-113-再易-96-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渝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渝(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自始即為被告所有,縱使被告未依離婚協議移轉系 爭車輛所有權予告訴人,或未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價金交給 付告訴人,僅構成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並無易持有為 所有的情形,不成立刑事侵占罪嫌。再被告實際上是要與告 訴人商議履行離婚協議的結清事項,結清後便會歸還款項, 不能單憑被告於LINE上對告訴人所說氣話,即認被告主觀上 有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判決被 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署離婚協 議,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其等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應 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 移轉過戶予告訴人,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被 告名下,但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嗣因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 輛,而於同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轉知上情, 並請被告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因此車商於112年12月21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之62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實(偵卷第5至8 頁、第34至35頁),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 數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9至2 1頁、第22至27頁、第28頁、第37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 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其名下,而主張該車於購買之始 即為被告所有等語。惟查,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 產擔保交易法等,並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 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關於系爭車輛之購買,證人即告訴人梁秋文先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與被告於106年間一同購買,並將 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於108年間與被告離婚後,系爭車 輛都是由我保管並使用、繳稅及保養等語(偵卷第6至7頁、 第3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購買系爭車輛 時,是由我和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的,貸款也是雙方一起繳, 我是和被告共有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系爭車輛確實是其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購買等情(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系爭車輛既是被告與告 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一同繳付貸款,則於雙方協議離婚前, 應認系爭車輛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即不能單以登記內容 作為認定被告自始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另以其與告訴人訂有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車輛移轉過 戶完成後,所有權始歸告訴人所有,即在完成移轉登記前, 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有,縱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亦屬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涉及刑事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 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 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 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 離婚協議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示,已載明系爭車輛歸告訴人 所有,被告應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過戶予告訴 人等情,此觀卷附之離婚協議書1份自明(偵卷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時,已合意由告 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甚明。  ⒉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 ,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而關於 系爭車輛之管領,告訴人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離婚後,系 爭車輛都是由我所保管、使用、繳稅及保養,直到112年12 月要賣車時才將車輛交給車商業務做後續賣車相關事宜等語 (偵卷第7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與告訴人離婚後, 系爭車輛都是告訴人在使用、管理等語(原審卷第130頁) ,是系爭車輛於上開離婚協議成立後,既均由告訴人所管理 、使用,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自斯時起 已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被告依上開離婚協議之規 定亦應知系爭車輛歸屬於告訴人。是以,被告既非系爭車輛 之實質所有權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出售 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當係受託而受領上開款項,實堪認定 。  ⒊據上,被告辯稱其於完成移轉登記前,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 有,縱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 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㈣被告另主張其實際上是要與告訴人商議未履行離婚協議之結 清事項,即結清後便會歸還款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 單憑被告於LINE上對告訴人說出的氣話,即認被告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至2 7頁),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 告,告知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請被告協助過戶事宜,且被告 於原審亦坦承其繳清系爭車輛之貸款後,並未辦理過戶,而 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曾要求其將出售價款交予告訴人等 情(原審卷第130頁)。再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出售系爭 車輛之6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除有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 卷可憑外(偵卷第28頁、第37至40頁),被告亦自承車廠及 告訴人均有告知該62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款等語(偵卷 第34頁背面,原審卷第130頁),則被告業已知悉其應依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過戶協議,履行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且明 知該62萬元為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是被告係受託而 受領、持有該款項,當可認定。  ⒉惟被告在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其要求返還62萬元車款時 ,對告訴人傳送「那LEXUS的車款呢?」之訊息回復「就被 騙光了」等語,告訴人復傳送「LEXUS剛匯給你怎就沒了? 」,被告則回覆「就被騙了」、「我拿去買房子了」、「被 騙去買房子」、「錢全部花光了」等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22至27頁),且被告於偵查 時亦尚未將62萬元返還告訴人,並供稱因為朋友要其不要再 給告訴人錢,認為房子、車子、孩子都歸給告訴人了,而該 62萬元部分,因其已借友人150萬元買房子,錢遭友人騙走 而沒有錢還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復於原審陳稱 其未立刻返還62萬元予告訴人,係因為其對離婚協議書的內 容心裡過不去,所以不想還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是從 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及供述內容,可悉被告乃因其對離婚協議 書之內容心生怨懟,其明知該62萬元車款歸屬告訴人,仍在 告訴人請求返還時未將之交還,反用於個人借貸上,況且, 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卷第37至40頁) ,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後, 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旋即有提領12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 領2萬元之舉,被告顯將其持有之62萬元,作為個人花費之 用,確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   ⒊據上,被告辯稱係要商議告訴人未履行離婚協議之結清事項 ,始未返還款項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從而,被告徒以前詞上 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而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四、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 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 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 ,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 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 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 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 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 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罪後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其主觀犯 意部分,且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返還上開62萬元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 69頁),可見被告尚具悔意,又被告患有躁鬱症,有就診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7至115頁),信其經此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渝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渝為梁秋文之前配偶,雙方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署離 婚協議,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林子渝明知雙方於離婚 協議中約定其應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 過戶予梁秋文,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林子渝 名下,但均由梁秋文管理使用,然因梁秋文欲將系爭車輛出 售,遂於112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子渝,告知其 要出售系爭車輛,請林子渝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梁秋文 復委託車商廖建鈞將系爭車輛出售後,於同年12月21日將車 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匯入林子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林 子渝明知該車款為梁秋文賣車所得,而依離婚協議之約定, 系爭車輛應移轉歸屬予梁秋文,故車輛之變賣所得應歸梁秋 文所有,林子渝係受託受領上開款項,惟因林子渝認離婚協 議之財產分配對其不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易其持有上開62萬元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 己,陸續花用並商借友人。 二、案經梁秋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子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告訴人出售系爭車 輛之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犯意,而且錢我也還了云云(本院 卷第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業已還款,並 無據為己有之意,被告與告訴人僅是因離婚情況不愉快,欲 和告訴人吵架,且欠款金錢為種類之債,不生無法返還情事 ,故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於108年4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 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其等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應將原 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 過戶予告訴人,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被告名 下,但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嗣因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輛, 而於同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轉知上情,並請 被告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因此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 系爭車輛出售之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實(3712號偵卷第5頁至第8 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 照片數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3712號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37頁至 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 ㈡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於其等離婚後均由告訴人 管理、使用,且於108年4月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中,亦載明 系爭車輛歸告訴人所有,被告應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 後移轉過戶予告訴人等情,此觀之離婚協議書1份自明(371 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上 情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足證被告確非系爭車輛之 實質所有權人,且其亦明知系爭車輛歸屬於告訴人。是以, 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則被 告對於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當係受託而受領上 開款項,實堪認定。  ㈢再者,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712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2月9日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告知其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請被告協 助過戶事宜,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於系爭車輛 之貸款繳清後,並未過戶系爭車輛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將系 爭車輛出售時,有告知其要將出售價款交予告訴人等語(本 院卷第130頁),況且,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出 售之6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除有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 可憑外(3712號偵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亦自 承車廠及告訴人均有告知其該62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款 等語(3712號偵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 業已知悉其應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之過戶協議,履行過戶系爭 車輛之義務,且明知該62萬元為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 ,其對該款項僅係持有,自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實質所有權人之利益。  ㈣惟被告在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其要求返還62萬元車款時 ,對告訴人傳送「那LEXUS的車款呢?」之訊息回復「就被 騙光了」等語,告訴人復傳送「LEXUS剛匯給你怎就沒了? 」,被告則回覆「就被騙了」、「我拿去買房子了」、「被 騙去買房子」、「錢全部花光了」等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3712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且 被告於偵查時亦尚未將62萬元返還告訴人,並供稱因為朋友 要其不要再給告訴人錢,認為房子、車子、孩子都歸給告訴 人了,而該62萬元部分,因其已借友人150萬元買房子,錢 遭友人騙走而沒有錢還等語(3712號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 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未立刻返還62萬元予告訴 人,係因為其對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心理過不去,所以不想還 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從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及供述內 容,可悉被告乃因其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心生怨懟,其明知 該62萬元車款歸屬告訴人,仍在告訴人請求返還時未將之交 還,反用於個人借貸上,況且,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所示(3712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車商於112年1 2月21日將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被告於112年12月 22日旋即有提領12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領2萬元之舉,被 告顯將其持有之62萬元,作為個人花費之用,確屬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  ㈤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業已還款,且欠款金錢為種類之債, 不生無法返還情事,故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明知 其係受託保管該62萬元車款,而仍將該車款作為個人花費之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 亦有處分其持有該62萬元車款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返還,或已自認賠 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故縱然被告業已還款予告訴人,亦屬被告 易其持有該62萬元車款所有、擅自處分後之行為,自與被告 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並因此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 義人,卻僅因對離婚協議書之不滿,擅將其所持有之62萬元 車款侵占入己,所為甚所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素行尚可,並參 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且已將 該62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之情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開公司,離婚育有成 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未成年子女由告訴人撫養,但 每月仍需負擔1萬元之撫養費,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62萬元車款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經本 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易-160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清穎 相 對 人 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 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詹玲娟於民國101 年相識相 愛,雖未結婚,但已係事實上夫妻,緣聲請人於105 年間出 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惟聲請人因已年過六旬,難以貸款,遂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詹玲娟之二女兒即相對人名下,此由系爭房地 之頭期款及相關手續費為聲請人於103 至105 年間陸續自名 下銀行存簿提領現金、於105 年間陸續向好友借款並由聲請 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指定專戶支付,暨系爭房地購買後 均由聲請人居住使用、出資購買傢俱,房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等稅費及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亦由聲請人繳納,所 有權狀正本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則居住於臺北而無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負擔費用等節即可證明;詎詹玲娟死亡後,相 對人非但不願返還系爭房地,更多次逼迫聲請人搬離,並於 113 年8 月19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入內竊取權狀、繳費 資料等文件,另趁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祭拜詹 玲娟之際,偕同鎖匠拆換系爭房屋門鎖,將聲請人生活物品 打包棄置門外,致聲請人無家可歸,聲請人雖已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但相對人於本案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仍為 登記名義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得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移 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一經移轉登記予他人,在債之相對性及 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加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敵意甚深,顯見相對人極 可能隱匿或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造成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 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至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始足當之;惟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 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該尚未發生之事實,性質 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故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 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之現在事實,且 此「可能性之現在事實」於假處分與假扣押亦有不同。在假 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 一般財產狀態,然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 ),是假扣押就有無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 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情形;至於假處分原因 ,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 債務人資力狀況,是而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 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 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 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 」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其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自得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帳戶存摺影本、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聲請人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 系爭房地交易明細紀錄、繳納頭期款之存款憑條、相對人簽 名資料、詹玲娟簽名資料、出資購買傢俱清單、給付系統櫃 價金之存款憑條、訂製窗簾之報價單、繳納貸款之收據、系 爭房地管理委員會及該里里長書立之證明、房屋稅及管理費 繳納憑證、第三人陳思丹之聲明書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多次逼迫聲請人搬離, 並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入內竊取權狀、繳費資料等文件, 另趁聲請人不在時,偕同鎖匠拆換系爭房屋門鎖,將聲請人 生活物品打包棄置門外,致聲請人無家可歸,對聲請人敵意 甚深,顯見相對人極可能隱匿或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   ,造成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恐訴訟最終結 果不利於己,依經驗常有將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行為之舉的 可能,而此特定請求之標的若被處分,債務人縱有其他資產   ,亦會導致債權人該請求標的落空,在此情境下,如不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處分訟爭標的,縱相對人未來取 得終局執行名義,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且相對人 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有決定權限,亦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   ,此情況下權衡債權人、債務人應受保障之利益,應認聲請 人此特定請求之權利,將來有較既有狀態可能受有更難滿足 情形之虞,況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確實已顯現對於聲請人 之敵對態度,故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 當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房地係於000 年0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購得,而   近幾年來高雄市房價亦未有下降趨勢,以上開價格作為系爭 房地客觀價值應屬適當;至聲請人雖稱系爭房地業已向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51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貸款額度為432 萬元,將影響交易價格,如相對人處分 系爭房地,非能盡得系爭房地市值之全部利益,應以扣除貸 款餘額後之價額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準云云,惟一般中古房 地之買賣,交易之標的房地仍有貸款或設定抵押權者比比皆 是,通常都會在交易條件內載明買方代償後塗銷賣方抵押權 之設定,抑或以其他方式與條件進行交易,以扣除貸款後之 價額作為系爭房地客觀價值,完全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委 無足採。從而,以系爭房地客觀市價540 萬元為基準,另考 量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於假處分期間因無法 處分系爭房地,就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價金予以運用所受損 失外,尚包括系爭房屋折舊、物價波動、金錢使用預期利益 等損失,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 年(113 年4 月24日修正後,辦 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6 個月 ,合計6 年),暨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62 萬元為適當,爰諭知聲請人以 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 、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 全部

2024-10-30

KSDV-113-全-21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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