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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長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1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踰越 窗戶攀爬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楊政憲所有藏放於上址 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開現場,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麥雅雯,嗣由麥雅雯以9萬元之對 價出售予詹閎傑,再由詹閎傑以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 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對價出售予賴抒郁。嗣經楊政 憲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 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前往新竹 縣○○市○○○街000巷0號旁防火巷,且於該日有將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進入他人 住宅竊盜,案發當時我是去附近做小額貸款,包包是在火車 上一個女生要我轉寄的,我是因為一時貪念拿下來,才把這 個包包賣出去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楊政憲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上址住處,於 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遭人踰越窗戶攀爬侵入,並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藏放於上址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而其中遭竊之香奈兒皮包被告 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嗣由證人麥雅雯以9萬元 之對價出售予證人詹閎傑,再由證人詹閎傑以13萬元之對價 出售予證人賴抒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 實(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麥雅雯、詹閎傑、賴 抒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 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告訴人之財損清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址住處2樓客廳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之金飾暨其保證書、皮包購買證明 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黑色香奈兒皮包暨其拍攝時 間地點照片、被告寄送包裹之照片、被告與證人麥雅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暨轉帳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偵卷第9頁、第4 4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背面至第8 8頁、他卷第89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自承:我本身有在經營貸款,於113年 9月10日去竹北是找要向我借款的客人小文,我們相約在竹 北的7-11,我等候約半小時,對方都沒有出現,打電話也沒 有接,我和對方透過臉書聯絡,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找不到等 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他卷第127頁)。經查,證 人麥雅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因為當時我 做生意需要一筆現金,他在臉書上打廣告,並在他當時任職 的當鋪貸款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可知被告即使有在做 小額貸款,原則上亦是有需求之借款人前往當鋪辦理,故被 告竟遠從桃園跨縣市前往竹北出借款項予非親非故之「小文 」,自非常態。尤有甚者,如被告因特殊緣由主動前往出借 款項,然對方未依約前來時,被告竟無任何方式聯絡尋人, 是被告如此大費周章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故其所辯案發 當日前來新竹縣竹北市之緣由係為貸款,是否真實,已堪置 疑。 ㈢、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步行前往案發地即告 訴人上址住處前(他卷第29頁背面照片),觀之該處即進入 住宅區之路徑,而目視所及,除進入房屋內並無其他巷弄通 道或出口通往他處,然被告之身影於該處消失後,於該日12 時2分許始再度出現並隨即離開(他卷第31頁照片),而其 間該日之11時48分許於告訴人家中2樓客廳中攝得之竊盜嫌 疑人,其長相、裝扮特徵為平頭、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褲、穿深色鞋子帶白色滾邊、戴口罩(他卷第89頁背面照片 ),比對竊嫌與被告兩者間之照片,除外觀特點極為相似外 ,且出現之時間亦屬得以勾稽,而被告於該日12時10分許前 往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7-11義山門市,其間使用之 零錢包竟為告訴人失竊之物(他卷第91頁背面上方照片),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歷歷(偵卷第33頁背面),是倘若 被告並非行竊之本人,亦係與竊盜之人有密切相關之聯絡, 否則如何能夠在告訴人家中遭竊之後短短20餘分鐘內即取得 失竊物品,故此部分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如此緊密巧合, 實啟人疑竇。 ㈣、此外,被告雖辯稱:香奈兒皮包是返程時火車上有1名女子交 給我,說她沒有時間讓我幫她寄送,並給我3,000元做為報 酬,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跟聯絡電話,她有提供寄送地址跟 收件人姓名及電話給我,我一時起貪念云云(偵卷第13頁背 面至第14頁),惟依被告所述,其與該名火車上請託之女子 並無故舊親誼,亦沒有任何聯繫方式,顯然素昧平生毫無交 情,而本案系爭香奈兒皮包原價高達20萬餘元,即使是二手 價格也高達10餘萬元,且甚短之時間內流通3次,可知其交 易市場十分活絡,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如此貴重高單價之物 品,在無任何擔保、防範轉賣機制之情形下,於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上隨意交由陌生人代為寄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悖離經驗法則,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尤有進者,證人麥雅雯 於警詢中證稱:在113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被告問我要不 要收購1只香奈兒皮包,我們透過LINE在討論買賣事宜等語 (偵卷第16頁背面),惟系爭香奈兒皮包甫於113年9月10日 11時48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遭竊,被告於同日13時許至竹北 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竟於同日13時50分許即可取得系 爭香奈兒皮包兜售,兼衡被告尚有使用告訴人失竊零錢包之 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參酌證人麥雅雯詢問被告:「 你最近有沒有要再賣的?精品」等語,被告稱:「說真的沒 什麼東西,也剩我身上的黃金」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麥雅雯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74頁下 方照片),亦與告訴人失竊之物尚有「金飾」等物相吻合, 益證被告確為本案入室行竊之人,否則如何能夠在極短時間 內無償異地取得失竊之物使用、轉賣,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 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窗」包含窗戶在內,而 被告係從未上鎖之1、2樓間窗戶翻越進入上開住宅內行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復因竊盜案件羈押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80頁),竟 仍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入他人住處對告訴人財產 安全、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並使告訴人對居住安寧感到恐慌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 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小額融資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 價值頗高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竊得物品 」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 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香奈兒皮包1個(晶片號碼:J6E890L8) 價值約22萬9,586元 二 香奈兒耳環1對 價值約1萬8,777元 三 重量為1兩13錢19分15厘之金飾 價值約237萬223元 四 小碎花零錢包1個 價值約300元,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10頁)

2025-03-18

SCDM-114-易-144-2025031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專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辦理會員帳號註冊,以作為行騙 他人之詐欺取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 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及領補換類別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27日2時30分許前、在不詳時點,使用乙○○所提 供國民身分證字號註冊星城Online會員遊戲角色、名稱「08 大開了」(下稱本案遊戲角色),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遊戲角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 暱稱「張雅懦」名義向丙○○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須以 超商代碼方式繳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持「張雅懦」以 本案遊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於112年8 月27日2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土城德清門市」支付新臺幣8,030元。嗣丙○○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 不予爭執(原易卷㈡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咖 將身分證借給「老K」使用,因為他未滿18歲要打電動,在 他拿身分證給櫃台看之後,我就收回來,我們一起在網咖打 遊戲,我在警詢、偵訊所述都是亂講等語。經查:  ㈠本案遊戲角色係使用被告國民身分證註冊星城Online會員遊 戲角色,並以暱稱「張雅懦」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販售 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持「張雅懦」以本案遊 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前往 超商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 提供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明細及盈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本案 遊戲角色於112年8月27日2時44分許之交易紀錄、訂單紀錄 可資為憑。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遊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超 商繳費代碼,提供告訴人匯款,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國民身分 證資料已由詐騙集團成員申辦遊戲會員帳戶後,作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之前有把身分證拍給暱稱「老K」的朋友,實際名字忘了,他的FB帳號有被盜用,我們的共同朋友也有被騙,所以我的證件在這時候可能被盜用云云(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辦星城Online帳號,也有借人家辦,本案遊戲帳號並不是我申辦,之前有掉過證件,後來重新申辦,在網咖認識「老K」跟我借證件要辦遊戲,當時用藍芽把身分證傳給他云云(偵卷第275至2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在網咖當面將身分證交給「老K」,因為他未滿18歲,要開電腦打電動,我將身分證借他使用,他拿給網咖櫃台看之後,我就拿回來,我們一起在網咖打遊戲,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說是用拍傳的方式把身分證傳給「老K」是亂講的云云(本院原易卷㈡第47至48頁)。是被告對於其如何將身分證提供給「老K」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  ⒉再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歷次補、換發紀錄,其 最近一次辦理紙本國民身分證換領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 此有桃園○○○○○○○○○113年10月4日桃市楊戶字第110007483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原易卷㈡第19頁),核與本案遊戲帳號於 進行交易認證時,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其上所顯示之換領日期 相同(見偵卷第33、9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其身分證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⒊另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本案告訴人遭暱稱 「張雅儒」詐騙而匯款實係丁○○所為之情,嗣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證述:其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被告,亦未使用過「老K 」的名稱等語(見原易卷㈡第94頁)。是證人丁○○於本院所 為證詞,自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國民身分證資料具有強烈專屬性,此乃作為個人身份識別 之證明,倘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執以冒用並掩飾不法 行為,是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身分證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及日後衍生爭執事端,理當深入瞭解用途並 簽立委託書以表徵僅供作為特定使用之途,再行提供,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然。本案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得諉為不知之理,是其可預見將具專 屬性之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姓名不詳者,極可 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仍執意提供,自有容任 他人持以用作不法行為並容任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 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亦無法為 被告有利認定,其上開所辯,難認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將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 註冊星城Online會員,並以本案遊戲角色詐騙告訴人丙○○, 堪認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取財確有提供助力;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 助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未週,提供具個人 專屬性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供他人不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殊無足取,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否認 犯罪雖屬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然相較於犯後真誠認罪者,前 者即顯現出較無反省改過態度,法院自仍可在量刑上為差別 處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因 提供本案身分證資料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 所得,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潘冠蓉、李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8

TYDM-113-原易-82-202503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定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鑰匙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器1台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將原本 「新臺幣(下同)750元保證取物金額」,擅自變更為「保證 取物金額為10元」後,投入10元硬幣』應更正為『將保證取物 金額擅自變更為目前累積金額再加10元後,再投入10元硬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彭彥、名』應更正為『彭彥 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鍾定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 以不正方法詐得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參以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式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充電器1台,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憲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喵喵屋 選物販賣店(場主:鍾素娟)內,以自備之鑰匙自行操作機 檯,將原本「新臺幣(下同)750元保證取物金額」,擅自變 更為「保證取物金額為10元」後,投入10元硬幣,順利夾取 機檯內所擺放之充電器1台。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定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何明宏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彭彥、名、林時任、 王俊傑於警詢之證詞,(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係以更改上開夾娃娃機設定程式之方式,使該收 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其內物品, 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3-18

SCDM-113-竹簡-1306-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姜世鴻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業 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丰董 事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即向他人收取 帳戶金融卡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姜世鴻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謝育峰施以詐 術索取帳戶金融卡,致謝育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設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3張放置在指定地點(索取方式、金融帳 戶、放置時間、地點均詳附表編號1所載),再由姜世鴻依 「順丰董事長」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卡時間,前往 收取前開金融卡,得手後拍照回報「順丰董事長」。 (二)姜世鴻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另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間、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向王宗鴻索取帳戶金融卡,王宗鴻即 將其申設金融帳戶金融卡1張放置在指定地點(索取方式、 金融帳戶、放置時間、地點均詳附表編號2所載),再由姜 世鴻依「順丰董事長」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取卡時間 ,前往收取王宗鴻所有之前開金融卡。 二、於112年12月7日13時38分許,警方獲報到場盤查姜世鴻後以 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王宗鴻金融卡1張、姜世鴻所有之A pple廠牌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另姜世鴻於警方尚 未發覺其前開一、(一)所載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擔 任取簿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帶同 警方前往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查扣謝育峰所有之金融卡3 張,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姜世鴻(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9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 ,被告於本院未到庭表示意見或 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 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137、149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02、104頁 ),核與證人王宗鴻、謝育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5至41頁,證明範圍不包括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並有被害人謝育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 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至33、43至 69頁;偵卷第59至67頁)在卷足參,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及 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共4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 第21條,並新增或修正關於自首減免其刑、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新增第46條前段「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及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新增第23條第2項前段「犯 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有關洗錢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自首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詳後述),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見警卷 第9頁;原審卷第106頁),並無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此部分 所犯加重詐欺罪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 段關於自首減免其刑、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關於洗錢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之規 定,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有不同。是依 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詐欺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款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 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項序文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 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  1.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又金融卡不僅係存提款項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 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查本案詐欺集團 有對被害人謝育峰實際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 收取帳戶金融卡之「順丰董事長」,及擔任取簿手之被告, 足見分工之精細,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 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2.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開2 案判決(見偵卷第75至90、97至12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 本案有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跟本 件的「順丰董事長」不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6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為被告出監後另行起意加入,是本 件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此部 分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3.被告雖未參與本件事實欄一、(一)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 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前往收取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謝育峰帳 戶金融卡),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 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犯罪事 實,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 (四)被告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 名,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本案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 一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惟關於被告之前科,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先予說明。  2.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自首,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員警據報到場盤查後,發覺 被告涉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但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另 涉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擔 任取簿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帶同 警方前往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查扣謝育峰所有之前開金融 卡3張等情,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5至11頁) ,並有前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 懷疑其涉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前,即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節省部分司法資源,且被告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供稱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06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證明被告就該次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而需自 動繳回,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認依被告該次犯罪情節,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 其刑之必要)。  3.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 到庭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罪已取得犯罪所 得,前已敘及,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自首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 少之數遞減輕之。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無正當理 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該次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前段自首減免其刑、同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參與犯 罪組織、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輕罪之減輕 、減免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無正當理由而以期 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有詐欺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不合。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原審雖未 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 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作為撤銷理由,由本院補充說 明即足。  3.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量刑過重,則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取簿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謝育 峰受有金融卡3張之財產上損害外,並影響金融秩序,破壞 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其分別所收取之帳戶金融卡數目,均未及作為犯罪工具即遭 查獲、被告自述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以 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依被告自述及現有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 之情節、手段;復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並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及洗錢防 制法自首減免與自白減輕之事由,迄未與被害人謝育峰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經被害人謝育峰表示對量刑無意見等情( 見原審卷第96頁);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加重詐欺等犯罪科刑 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相關判決、裁定 (見偵卷第69至152頁)在卷可證,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共4張,固屬本案犯罪 所得,然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且分屬被害人謝育峰、證人王 宗鴻所有,可發還上述2人。又謝育峰所有之金融卡3張業經 申請補發,亦據被害人謝育峰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 ,是該等卡片既可隨時申請補發,一經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經審酌上情後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報酬為每天1,500元,還 沒有拿到錢就被抓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交付帳戶之人 索取時間 索取方式 金融帳戶 放置時間 放置地點 取卡時間 1 被害人謝育峰 112年12月6日 以通訊軟體LINE「蔡育典」向謝育峰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審核,以完成小額借貸程序云云,致謝育峰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1樓1號置物櫃 112年12月7日12時47分 2 證人 王宗鴻 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 向王宗鴻表示提供金融卡借用4日即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家樂福○○店25號置物櫃 112年12月7日13時22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SHM-113-金上訴-536-202503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羅威 李格榕 張晉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羅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格榕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晉毓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FW-01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即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日」,更正為 「自113年5月2日後之某日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更正為「……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格榕雖 將被告張晉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訂購扣案 之偽造車牌號碼「AFW-0121」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轉交 實際購買人即被告黃羅威,嗣被告黃羅威將本案車牌懸掛於 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 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然被告李格榕 、張晉毓均係單純提供本案車牌與被告黃羅威使用之行為, 尚難遽與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等同視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李格榕、張晉毓有參與行使本案車牌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被告黃羅威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被告黃羅威資以助力 ,衡諸前開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黃羅威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 格榕、張晉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2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黃羅威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 行使之,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羅威自民國113年5月2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6月28 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 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 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再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 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 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李格榕、張晉毓共同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行為,依照說明,應分別擔負幫助之責任,附此敘明 。  ㈤又被告李格榕、張晉毓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羅威因其所有自用小 客車之汽車牌照遭吊銷且已繳回,依法於吊銷期間內本不得 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 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被告李格 榕、張晉毓明知被告黃羅威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已遭 吊銷,竟仍幫助被告黃羅威取得本案車牌,均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亦見其等法治 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羅威、李格榕 、張晉毓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李格榕、張晉毓 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行使本案車牌之被告黃羅 威,惡性較輕,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被告黃羅威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黃羅威、張 晉毓均無前科紀錄及被告李格榕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另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第25頁、第4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黃羅威所有,且係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羅威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8頁 、第1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03號   被   告 黃羅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格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毓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6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羅威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價 ,透過友人李格榕委請張晉毓利用管道購取車牌供其使用。 李格榕、張晉毓則均知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 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 偽造或行使偽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 車牌照而購取他人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 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逃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 理,而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李格榕於11 3年4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將5‚000 元訂金交付張晉毓,並於同年4月19日下午2時 58分許,將4 萬5‚000元匯入張晉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晉毓再於113年5月2日前某日,以 上開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入偽造之「AFW- 0121」號(申請人為曾存誠 ,已逕行註銷)自用小客車車 牌2面,並將偽造之車牌透過李格榕於113年5月2日,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黃羅威使用。黃羅威取得上開 偽造之車牌後,即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之1住所,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車 身而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羅威於113年6月28日晚 間9時45分 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時,經員警查詢後發現車牌之車籍資料與本案車 輛不符,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羅威、李格榕、張晉毓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偽造車牌照片、現 場查獲照片共6張、被告黃羅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 圖2張、被告李格榕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張晉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黃羅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核被告李格榕、張晉毓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  ㈡被告黃羅威自113年6月28日前某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晚間9時 4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行使 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李格榕、張晉毓提協助被告黃羅威取得本案偽造車牌之 犯行,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FW-0121號」車牌2面,係被告黃羅 威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羅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5-03-17

TYDM-114-桃簡-458-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63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余立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關於「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刪除,並補充「被 告余立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 9,927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 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 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翁穎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翁穎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 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 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並 未對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 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 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9號   被   告 余立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立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號)、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下稱本案置 物櫃),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翁 穎,致其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中,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翁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立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與被告余立勛約定,被告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15萬元報酬,被告遂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前揭時、地置於本案置物櫃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穎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翁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翁穎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翁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13年2月26日16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WorldGym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翁穎,佯稱公司系統出錯,會員升等扣款誤扣,致告訴人翁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6分 9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52分 4萬9,96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8時42分 9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2月26日19時1分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3-17

TYDM-114-審金簡-138-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1741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838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徐誼庭、黃柏晟、湯珍 黨、張耿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勝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5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 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83 81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徐誼庭、 黃柏晟、湯珍黨、張耿毓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和解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俱未到 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徐誼庭、黃柏晟、湯珍黨、張 耿毓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調 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 之損害,然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 為使上開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等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 人沈明哲、宋仁強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 ,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 FACEBOOK 附表編號4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及LINE 交友軟體探探及What App 附表編號5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 交友軟體派愛 附表編號5 「匯款、存款時間」欄第2 行 8 時31分 10時2 分 附表二: 被告林勝義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徐誼庭新臺幣(下同)42,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3,5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徐誼庭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黃柏晟新臺幣(下同)72,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黃柏晟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湯珍黨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湯珍黨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張耿毓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張耿毓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   被   告 林勝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沈明哲、宋仁強、徐誼庭、黃柏晟及湯珍黨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轉帳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轉帳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9 轉帳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0 轉帳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1 手機翻拍照片58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 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等行為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 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沈明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李智研」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佯稱可加入外匯平台,並操作外匯交易,且可申請出金,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3分 3萬元 2 宋仁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Aileen Chen」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由Bakkt APP平台聯繫客服儲值,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3 徐誼庭 (已提告) 詐欺集團帳號「Lily7755_」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3分 5萬元 4 黃柏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聽雨的聲音」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操作期貨投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5 湯珍黨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大叔」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佯稱有一套獲利更高基金,且可獲利5%,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3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81號   被   告 林勝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788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勝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志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林勝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耿毓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及告訴人匯款憑證各1份。  ㈣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達股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 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耿毓 (提告) 於112年11月初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2025-03-17

TYDM-114-審金簡-120-202503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 附表二」,應分別更正為「附表」、「附表1」;同欄二第1 行及附表編號1所載「蔡張權」,應更正為「蔡張懽」;附 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20時26分」、匯款金額欄所載「9 萬9985元」,應分別更正為「10時18分」、「10萬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陳怡辰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 項為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 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之前向匯豐銀行用電話跟LINE就可以 貸款,傳契約給我,請我列印簽名再寄回去等語(見偵卷第 141頁反面),可知被告先前已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 應明知其因申貸而依「楊坤福」之要求,將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提供予「楊坤福」,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 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 之辯明權,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之原 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 」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 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 款金額即新臺幣50萬元,因中華郵政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未及提領交予「梁育仁」,且該帳戶仍屬被告所有,被 告對於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其實現本案犯罪構 成要件過程中所獲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賴盧惠已檢具相 關文件申請返還,該筆50萬元款項已於113年11月13日匯入 其指定帳戶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儲 字第1140011725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1、2 3頁),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已列為警示 帳戶而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遂 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 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7

MLDM-114-苗金簡-1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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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王淳諭 江世華 鍾育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妙珠 訴訟代理人 賴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3 月3日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損 害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654元。經核反訴與本 訴的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訴訟資料亦有共通性而 得相互援用,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城龍遊天下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住戶並 為地下2樓汽車停車位編號B2-166號所有人,依伊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約 定,住戶應遵守社區規約,並依限按時繳納社區管理費用, 地下室停車場所產生的管理費由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分擔,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減少給付。而依系爭規約授權制定的 社區收支管理辦法第3條收費標準規定,非伊社區住戶而為 伊社區地下1、2層停車場所有權人,每車位每月收500元管 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108年10月至113年6 月總計57期管理費金額合計2萬8,500元(計算式:500元×57 =28500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規約第 7條、第3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108年起即多次向原告反映社區地下停車場 常有野貓出入,並將伊所停放的汽車引擎蓋抓花,惟原告均 未處理,伊遂拒繳停車位管理費;而管理費本即含有清潔及 管理性質,原告未善盡管理清潔之責,造成伊汽車損害及諸 多困擾,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於原告派員將野貓抓 走及賠償車損後,再行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 理費繳納紀錄、存證信函、社區住戶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第 69頁、第191至246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不爭執其自108年10月起即未繳納每月500元停車位管 理費(本院卷第292頁),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積欠的管理費,自屬合法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的債務,非本於同一的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債務雖因 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的給付,與他方的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參 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要旨)。是以就同 時履行抗辯權的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 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 不可或欠的前提。經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的事項,而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 按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的薪津、水電費等,並供共用部分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的支用,屬代支代付的 性質,並非處理事務的對價,亦即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 對象的債權主體,是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 會,是管理委員會的職務與管理費的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 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的關係,區分所有權人自不 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拒絕交付管理費的依據。因此,本 件縱認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共有或共用部分有所不當,被告亦 只能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作成決議,命原告管委 會改善,或依法究責而已,尚不得執為拒絕繳納管理費的正 當理由,故被告以前揭情詞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的同時履行 抗辯事由,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約定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社區地下停場自108年起常有野貓 出入,並將伊停放的汽車引擎蓋抓花,及因野貓排泄物而導 致停車場環境髒亂惡臭,經伊多次向反訴被告反映上情,惟 反訴被告均未處理改善,顯見反訴被告未善盡管理清潔維護 之責,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因車輛受損所支出的維修 費用等語。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5,654元 。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反訴原告的主張,反訴原告未舉證其 所支付修車烤漆費用係因遭野貓抓損傷汽車。實則,反訴原 告反映的野貓問題,伊均有進行改善處理,包括於反訴原告 停車位上加裝24小時照明燈、於停車場坡道加裝偵測式照明 、放置誘捕籠、噴灑驅貓噴劑,及加強停車場清潔打掃,然 則因反訴原告在其停車格內放置大量紙箱及傢俱等雜物,致 野貓喜好藏於紙箱,經伊勸導反訴原告改善,反訴原告均未 理會,並非伊未為任何清潔改善措施等語,資為抗辯。其聲 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本件反 訴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清潔維護之責,致其停放在反訴被 告社區地下停車場的汽車遭野貓抓損車體而受有支出烤漆費 用等損害,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的反訴原告,就其受有損害的事實、範圍,及與 反訴被告的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上揭主張的事實,固據其提出保險估價 單1紙、結帳單7紙、照片52張及對話紀錄2紙為證(本院卷 第141至176頁),然而細繹反訴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結帳 單及照片內容,雖可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09年2月至112年9月間曾有數度烤漆、鍍鋅防锈 或洗車、更換輪胎的事實及系爭車輛外觀曾有髒污、不明動 物腳印踩踏等情,然則,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並非反訴原告 ,而是登記為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賴嘉緯所有,此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 則反訴原告既非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上開反 訴原告所主張的事實而受有損害,亦是賴嘉緯的權利受有損 害,並非反訴原告,已難認反訴原告有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損害。況且,系爭車輛數度烤漆、鍍鋅防锈或洗車、更換輪 胎的原因,是否確為遭野貓抓損所引起,反訴原告就此部分 因果關係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反訴原告的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給付6萬5,654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3-板小-3533-20250317-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4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欣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欣瑤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1 3,999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 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 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子支付帳戶資 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 生效)之第15條之2 (嗣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 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 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 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本案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 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項(現行規定為 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 個以上 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3 個電子支付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匯轉及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欒興瀛、蔡承祐及被 害人陳均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欒興 瀛、蔡承祐、被害人陳均葦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 償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履行告訴人欒興瀛 之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 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欒 興瀛、蔡承祐、被害人陳均葦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履行告訴人欒興 瀛之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之報酬, 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 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6 至8 行 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第4 筆 112 年9 月20日16時59分 刪除 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4 筆 3 萬元 刪除 附表編號1 「匯入帳戶」欄第4 筆 愛金卡帳戶 刪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5號   被   告 陳欣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瑤明知金融帳戶、電支帳戶均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 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 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基於縱前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之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及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 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欒興瀛、蔡承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欣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及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是要申辦貸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欒興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欒興瀛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承祐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6 證人即被害人陳均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均葦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8 被告本案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及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欒興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起,向欒興瀛佯稱:需先儲值才能開始參加交友等語,致欒興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5時04分 3,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2年9月20日 15時27分 1萬2,000元 112年9月20日 15時53分 3萬元 112年9月20日 16時59分 3萬元 愛金卡帳戶 2 蔡承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向蔡承祐佯稱:可透過「戀人」交友網站儲值點數積分分紅收益等語,致蔡承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5時45分 4萬9,999元 一卡通帳戶 112年9月20日 16時59分 3萬元 愛金卡帳戶 3 陳均葦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起,向陳均葦佯稱:可儲值現金換取會員積分賺取佣金等語,致陳均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 22時22分 2萬元 街口帳戶 112年9月20日 00時11分 8,000元 112年9月20日 20時14分 2萬2,000元 112年9月20日 20時45分 1萬元 愛金卡帳戶 112年9月20日 20時47分 1萬元 112年9月20日 21時37分 1萬9,000元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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