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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廸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第268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仕迪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㈠、被告張仕迪因違反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37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 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罪及犯罪所得,而宣告如附件二編號1、2、4 、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附件所載各該犯罪所得。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未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即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組織不合法而有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亦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雖有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 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載之犯罪所 得,但因同案共犯已有超過各該共犯所分得犯罪所得賠償被 害保險公司,被害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已實際返還,不應再對 被告沒收或追徵上開附件所載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如附件 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 附件九編號1「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所載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就被告針對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罪」及「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就本院前審 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 由本院依第二審程序更為審理。 ㈢、從而,被告所涉關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 刑均不在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審理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諭知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附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 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科刑判決,計算被告有 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 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 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1、被告所犯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 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各罪,依原審審理時之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該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原審 受命法官未經合議庭評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即由該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法院組織不合法,而屬違背 法令之情形,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有上述法院組織 不合法違背法令之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 2、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 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 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 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以被告從事附件二 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 件九編號1所示詐領保險費犯行,分配之報酬如附件二編號1 、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 」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全數諭知沒收、追徵。惟依附件二編 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 九編號1「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各該犯行佯裝病患之共 同正犯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蘇士展等人,已 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 至2、附件九編號1犯行,與各該被害保險公司調解或和解成 立,並依約返還上開附件所示犯行全部詐領保險金完畢,業 如上開附件各編號「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並有如上開附 件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故黃柏穎 、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蘇士展已償還被害保險公司遭 詐領之理賠金額,且因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 蘇士展實際賠償之款項高於該共同正犯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 利得,則依前開說明,就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 、蘇士展等人已賠付逾其等個人犯罪所得之款項,被告仍應 同受利益予以扣除,不得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未予扣除,仍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 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 所載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洪名男、洪名源、許志敏等共同正犯,已 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與賠償,數額顯著超過其等應賠償之金 額,相當程度滿足被害人受害債權,原判決未考量及此,仍 就被告宣告沒收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全部犯罪所得,將使被害 人基於準不當得利就沒收犯罪所得請求返還後,超額沒收之 不法所得反由國家坐享,並將使被告除原沒收宣告部分遭追 徵外,並可能遭其他共犯依據內部連帶責任求償,等同雙重 剝奪,原判決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被告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容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即有理由。 ㈡、原判決既有上述法院組織不合法及如附件二編號1、2、4、12 、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 所得欄」所示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法不 應再對被告所分配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述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然原 判決雖有前述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但因我國刑 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外),係採覆審制,並非第一審之續行,亦非僅依第一審之 訴訟資料審查其判決之當否,而係全面重複之審理。亦即第 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 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罰量定,皆與第一審法院同其職 權,於審理結果,認有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時,除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 為其量刑之上限外,不受第一審判決見解之拘束。又因覆審 制性質為事實審兼法律審,原則上應自為判決。是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上開條文乃係依我國第二審所採訴訟構造而為 之規定,且明白揭示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應將 第一審經上訴之部分撤銷時,僅於但書所示情形,得發回第 一審法院,其餘皆應自為判決。另第一審就應行合議制之通 常審判程序案件,違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固有 法院組織不合法及訴訟程序違法之違背法令情事。惟行簡式 審判程序,除不適用傳聞法則,並放寬證據調查之程序,不 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不行合議審判外,其他 應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審 級制度,與通常審判程序則無二致。該案上訴至訴訟構造採 覆審制之第二審時,被告仍得爭執證據能力,及請求調查或 傳喚暨詰問證人、鑑定人,亦可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第二 審法院並應依調查所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判決。是 以,第一審上開訴訟程序之違法,就被告在第二審爭執證據 能力、行使對質詰問權等權益之行使並無實質之影響,亦無 損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再參以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與第 二審非採覆審制之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就國民參與審 判之第一審判決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而撤銷者,明定應以判決將該案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截然有別,自難謂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法 院認第一審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未規定應發 回第一審係立法疏漏,而有類推該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 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可言,故被告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被訴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 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上述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皆已坦承不諱,是本件案情已極明確,為合理有 效分配司法資源,縱然原審有上述未合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疏漏及違法,得由本院撤銷原審違法之判決,並自為 判決即可。從而,依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實際理賠金額欄」所 示,被害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均由同案共犯與被害保險公司 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一節,有上開附件「證 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憑,是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他共犯已 賠付逾其等個人犯罪所得之款項,此部分追徵、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收收、追徵被告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 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168,413元 1.遠雄人壽94,534元 2.富邦人壽72,37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3,504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4.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名源 34,000元 1.遠雄人壽338,172元 2.富邦人壽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元完畢 3.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洪名男 8,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完畢) 2 張仕廸 168,854 1.遠雄人壽93,638元 2.富邦人壽64,140元 3.國泰人壽(合併編號4理賠) 4.三商美邦人壽43,076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3.洪名男提出玉山銀行111年5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7) 4.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5.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07月0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6.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名源 24,000 1.遠雄人壽如編號1所示338,172元 2.富邦人壽如編號1所示386,515元 3.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4.三商美邦人壽如編號1所示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元完畢 3.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完畢(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4.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洪名男 8,000 1.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已給付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4 張仕廸 94,385元 1.富邦人壽(合併編號12理賠) 2.國泰人壽100,500元 3.三商美邦人壽9,885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洪名男提出玉山銀行111年5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7頁) 3.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5.富邦人壽訴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名源 12,000元 1.富邦人壽386,515元 2.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完畢 2.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3.已給付三商美邦456,763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洪名男 4,000元 1.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2 張仕廸 484,000元 1.遠雄人壽150,000元 2.富邦人壽250,000元 3.三商美邦人壽100,000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4.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前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廸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名源 16,000元 1.遠雄人壽338,172元 2.富邦人壽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完畢 3.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備註 1.遠雄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338,172元,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38,172元 2.富邦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386,515元,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8、11至12之理賠總額為468,794元,洪名源已賠償456,763元,洪名源再與洪名男連帶賠償112,031元,洪名男、洪名源共賠償三商美邦人壽568,794元(超額賠償) 4.國泰人壽就附件二編號2至4之理賠總額為100,500元,而洪名男、洪名源與國泰人壽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金額為128,062元,惟實際支付金額為128,061元(超額賠償) ★附件二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三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44,137元 1.新光人壽5,000元 2.臺灣人壽51,637元 3.臺銀人壽7,5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5.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5,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完畢 洪名男 2,5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2,5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2 張仕廸 85,354元 1.新光人壽7,340元 2.臺灣人壽84,516元 3.臺銀人壽17,498元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5.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8,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3,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3,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3 張仕廸 46,022元 1.新光人壽7,340元 2.臺灣人壽84,516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7,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4 張仕廸 75,000元 1.新光人壽14,000元 2.臺灣人壽112,0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42,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5 張仕廸 36,250元 1.新光人壽7,000元 2.臺灣人壽57,25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1,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3,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3,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6 張仕廸 180,846元 1.新光人壽8,000元 2.臺灣人壽89,368元 3.臺銀人壽12,000元 4.富邦產險103,478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黃柏穎、洪名源、洪名男112年7月4日和解書(前審卷二第175頁) 5.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6.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4,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3.富邦產險103,478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103,478完畢 洪名男 4,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4,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7 張仕廸 394,093元 1.新光人壽57,000元 2.臺灣人壽565,093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71,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28,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28,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原完畢(洪名男匯款) 8 張仕廸 286,500元 1.新光人壽45,000元 2.臺灣人壽421,5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35,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22,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22,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備註 1.新光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8之理賠總額為152,362元,黃柏穎已全額賠償152,362元 2.臺灣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1,454,364元,黃柏穎已就調解金額70萬元全額賠償;洪名男、洪名源就調解金額連帶賠償754,364元部分亦已賠償完畢 3.臺銀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2、6之理賠總額為36,998元,洪名男、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6,998元 4.富邦產險就附件三編號6之理賠總額為103,478元,黃柏穎已全額賠償103,478元 5.附件三各編號所載張仕廸犯罪所得之數額加應為新臺幣1,148,202元 ★附件三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七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409,015元 1.遠雄人壽46,125元 2.富邦人壽227,015元 3.富邦產險195,875元 0 0 遠雄人壽清償證明書、蘇士展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士展 48,000元 1.遠雄人壽141,375元 2.富邦人壽440,319元 3.富邦產險275,429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141,37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440,319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275,429元完畢 洪名源 6,000元 0 0 洪名男 6,000元 0 0 2 張仕廸 145,233元 1.遠雄人壽38,625元 2.富邦人壽85,054元 3.富邦產險49,554元 0 0 遠雄人壽清償證明書、蘇士展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士展 18,000元 1.遠雄人壽141,375元 2.富邦人壽440,319元 3.富邦產險275,429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141,37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440,319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275,429元完畢 洪名源 5,000元 0 0 洪名男 5,000元 0 0 備註 蘇士展針對附件七編號1至4之詐領金額,已全額賠償予各保險公司,惟僅臚列發回之編號1、2部分。 ★附件七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九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65,402元 1.富邦人壽63,617元 2.富邦產險31,785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 2.許志敏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原審卷三第209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志敏 25,000元 1.富邦人壽151,695元 2.富邦產險69,961元 1.已給付富邦人壽151,69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產險69,961元完畢 洪名男 5,000元 0 0 備註 許志敏針對附件九編號1至2之詐領金額,已全額賠償予各保險公司,惟僅臚列發回之編號1部分。 ★附件九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2024-11-27

TNHM-113-上更一-47-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毅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毅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俊毅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前等候公車時,意圖性騷擾,站於同處等 候公車之代號為AW000-H112517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後方,乘A女面朝前方專心候車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左手觸摸A女臀部,俟A女發現上情,往前邁步拉開與 洪俊毅間之距離,洪俊毅亦搭公車離去,A女嗣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址路旁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各有明文。本案被告洪俊毅所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 害人身分A女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姓名、年籍資 料均以代號稱呼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A女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 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 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 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A女於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調偵字124號卷 第13至14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 執A女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上說明,辯護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又以上開A女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 由,主張上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諸前開說明,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屬人證調查程序之權利行使,與傳聞證據因 法律規定而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要屬有間,辯護人以被 告於偵訊時未對A女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A女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顯屬無稽。  ⒊基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A女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主 張,委難採取。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44至1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站立在A女後方等候公車,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吃身心科的藥會產生 副作用,症狀有頭暈、記憶力短暫、恍惚、注意力不集中, 糖尿病部分我控制血糖會造成血糖低,心血管疾病就是遺傳 ,我有醫院診斷證明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監視 器畫面看到被告離A女比較近,但絕無觸摸A女,被告有點精 神疾病,其行為與ㄧ般人不太一樣,並非有意去做,他自己 也不知道為何會離A女這麼近,如果A女覺得被告有碰到他, 也是因為被告的精神狀態才不小心碰到A女,並非故意碰到 ,是誤會,之前也表達願意調解,但A女都沒接受等語(本 院卷第149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公車站候車處站立於A女後方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A女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第151至166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A女於偵訊時結證:112年2月13日10點左右在北投區中 和街222號對面公車站牌,我當時在等216、223號公車要前 往振興醫院,我在等公車時就有看到被告朝我走過來,當時 我眼角餘光有注意到他在我身後等公車,但我沒特別注意到 他靠近我,沒多久就感覺到有東西滑過我右側臀部,我馬上 往左前移動位置,但沒多久,我又感覺右臀有東西在移動, 當下我再度往前移動,因我不確定我幻覺,想確定,後來又 感覺到有東西在觸碰我右臀,我這次沒有馬上移動,想確定 是不是搞錯,當下我可以確定有人用手背摩擦我臀部,我又 再往前移動位置,但不久我又感受到右側有人壓迫,且又再 摸我屁股,我這時轉過身才發現被告只離約莫15公分,臉朝 前,我才驚嚇到他離我這麼近,趕快往前走遠離他,當下我 只想趕快走之後的行程,我餘光有看到他上公車,一時半刻 還不敢確定他摸我,直到我上公車後,才回過神覺得自己被 性騷擾,才傳LINE跟朋友說,才知道要害怕等語(調偵字12 4號卷第13至14頁)。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站立於其後方,以手背摩擦其臀部,其移動位置時,被告 也隨而移動靠近碰觸A女臀部等過程之指述,能為具體、詳 細之描述,且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審酌A女與被 告素昧平生,前此無任何嫌隙或恩怨,況我國社會民情之一 般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經驗,仍 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女既於事發後即勇於提告及面對 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自無甘冒名節受貶及涉犯偽 證、誣告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犯行,衡情前揭指訴應無惡 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㈢又經本院勘驗本案事發時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1.畫面時間10時00分09秒至50秒:A女及被告先後在候車亭處 等候公車,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後方,其後方無人,二人均面 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2.畫面時間10時00分53秒至58秒:被告移動腳步靠近告訴人, 被告左側肩膀距離A女右側肩膀間距不到半個成人肩寬。被 告站立不動後,雙手自然下垂在身體兩側,左手手掌垂下位 置在A女臀部後方。2 人均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3.畫面時間10時01分05、06秒:A女往左跨一步,與被告拉開 距離約一成人肩寬。被告仍站在A女右後方。A女與被告均面 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4.畫面時間10時01分10至02分02秒:被告往左前方移動半步距 離,被告左側肩膀與A女右側肩膀距離不到半個成人肩寬。 被告站立不動後,雙手自然下垂在身體兩側,左手手掌垂下 位置在A女臀部後方。A女與被告均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5.畫面時間10時02分02至06秒至03分03秒:被告移動雙腳腳步 左側肩膀靠近A女右側肩膀,此時被告雙手自然下垂在身體 兩側,左手手掌垂下位置更靠近A女臀部後方。A女與被告均 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6.畫面時間10時03分03秒至10、12秒:A女往左前方移動腳步 ,與被告距離拉開,並往左前方側身,A女移動位置後,此 時被告左手手掌自然下垂位置在告訴人右側手臂處。  7.畫面時間10時03分12至19秒:被告往其左前方靠近A女,雙 手自然下垂在身體兩側,左手手掌垂下位置靠近A女臀部後 方後,2 人維持相同位置。  8.畫面時間10時04分05秒:有1名女性拖一菜籃車走到被告後 方站立,面朝前像是要等候公車。  9.畫面時間10時04分06、07、09、12、13至15秒:A女回頭看 向被告,同時往自己左前方邁2 步後,回過頭再往前邁3 步 ,此時與被告距離拉開約2 成人肩寬距離。  10.畫面時間10時04分17、25、31、37至52秒:被告向左轉身 往前走再往後繞走到該女性後方,面朝前看公車來向等公 車。此時被告與A女中間有該女性民眾站立其中 ,被告與A 女約隔3位成人肩寬距離。  11.畫面時間10時05分13秒至56秒:被告移動腳步至道路邊緣 面朝前背對鏡頭,等公車。10 時06分18秒:小巴士公車到 站被告上車。10 時06分45秒:公車離站。10 時07分06秒 :A女從左肩背包中拿出物品,上開女性民眾站立在A女後 方間距約2 成人肩寬,告訴人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就A女 、被告之站立位置、身體間隔等節,核與A女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觀諸被告站立在A女後方時,在上⒏所示另一女性 民眾進入畫面前,被告身後並無任何人排隊等公車,衡之 民眾排隊候車之經驗常情,後方民眾會與前方排隊者保持 適當之距離,何況後方無人的情況下,間隔還會再拉開更 大的距離,此為民眾週知之生活經驗,然依照上⒋、⒌所示 ,被告候車在後方無人之情況下,竟站立在距離前方A女不 到半個成人肩寬之距離,手掌自然下垂後更是幾乎貼近在A 女臀部後方,此實與一般民眾候車排隊的經驗與方式迥異 !再觀上⒍所示,A女往前方移動腳步後,拉開與被告間之 距離,被告左手臂的位置在A女右側手臂處,A女此一拉開 距離之動作,顯係因不欲與被告過度貼近所為之移動, 亦 屬暗示被告應保持適當之距離,詎被告又於上⒎所示再往前 方靠近A女,左手下垂位置靠近A女臀部後方,如此維持站 立位置約10至15秒!直到上⒐所示A女回頭看向被告後,再 往前跨越比上⒍所示更多步伐,以拉開與被告間之距離,尤 徵A女對於被告持續緊貼A女及左手手掌貼近A女臀部等舉動 ,已有所警覺,被告始繞到另名女性民眾後方候車;又參 上⒏、⒒所示,被告在另一民眾站立在其身後排隊,及嗣後 繞到該民眾後方排隊時,皆能與該民眾保持適當之距離, 而無如前述與A女間貼近之行為,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或不能 於候車時與他人身體保持適當距離,被告顯係故意貼近A女 身後,左手貼近A女臀部以為上開性騷擾犯行至明。是酌上 情,A女就被告意圖性騷擾,而於排隊時以左手手掌及身體 持續貼近並觸摸A女臀部之指述,益非無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A女上⒐所示回頭是看那名女性排隊民 眾,並非看自己,且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為由,辯 稱被告因右側肩部關節痛、雙膝關節病變、腰痛伴坐骨神經 痛,使被告行為不受控制而碰到A女、糖尿病和思覺失調症 可證被告有時可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本院卷第147 至148頁)。然由監視錄影上⒈至⒐之畫面脈絡所示,A女顯係 因被告太過貼近而有如此大動作,轉頭自是看向被告暗示其 必須要保持距離;而細看被告在上⒈至⒒的動作表現,其慢慢 移動身體位置接近A女身後及臀部,俟上⒐所示A女轉頭看被 告及往前邁出多步伐之距離後,被告也轉身繞到民眾後方排 隊,並保持適當之間距,被告上開過程之動作運轉流暢,並 無辯護人所述之受疾病轄制所為之情。是上開辯述,洵屬臨 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公訴人聲請調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549號 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明被告 品格;辯護人聲請待被告完成精神鑑定、人格傾向報告後提 出,證明本案案發時被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被告 前案記錄,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 於本案事發時之精神狀態與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與A 女素不相識,見A女獨自在公車站牌排隊候車,即乘其不及 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造成其身體及人格尊嚴受損,其 所為不獨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且其係在公共場所、道路 旁之候車站針對不特定人為上述犯行,對於公眾治安亦有一 定程度之影響,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 否認犯行,迄未獲得A女諒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紀錄(本院卷第49至136頁、148頁),暨被告因肇事逃逸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08年8 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172頁),固構成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尚 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47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SLDM-113-易-362-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翊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翊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洪翊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緣方信翔於民國 112年6月3日18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鄧孟軒表 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鄧孟軒、洪翊純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鄧孟軒於同日20時36分 許允諾方信翔以上開價格,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附近進行交易,嗣鄧孟軒指示洪翊純於同 日23時11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將數量0.3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販賣並交付方信翔,並向方信翔收取2,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方信翔於警詢及共同被告洪翊純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鄧孟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鄧孟軒之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09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方信翔於警詢 及共同被告洪翊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鄧孟軒 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 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 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方信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並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201頁),且被告鄧孟軒及辯 護人就證人方信翔偵訊之證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因此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方信翔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鄧孟軒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 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證 人方信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翊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翊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4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洪翊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洪翊純於審理時自承:本 次犯事後有獲得被告鄧孟軒免費提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被告洪翊純可藉由販賣毒品犯 行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可見其主觀上確有賺取量差以為營 利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鄧孟軒部分 ㈠、訊據被告鄧孟軒固坦承有與證人方信翔聯繫,得知證人方信 翔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告知被告洪翊純上情,並 推由被告洪翊純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面進行毒品交 易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身上當時沒有毒品,我僅是轉介證人方信翔與被告洪翊純, 並未實際經手毒品與現金,不是以販毒為生等語;其辯護人 則以:被告鄧孟軒非以販毒為業,本案係代為連絡被告洪翊 純,實際交易者為被告洪翊純,交易之毒品非被告鄧孟軒提 供,其亦未取得價金,被告洪翊純雖證稱被告鄧孟軒提供毒 品予其施用,惟此係雙方友誼行為,非對價關係,可見被告 鄧孟軒無任何營利意圖,被告鄧孟軒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等 語。經查: ㈡、被告鄧孟軒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方信翔聯繫,得知證人方信翔 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轉知並推 由被告洪翊純前往與證人方信翔至進行交易乙節,業據證人 方信翔(見本院卷第225-2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翊純 分別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12-224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3頁)、證人方信翔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113-117、125-131頁)、證人方信 翔與被告鄧孟軒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3-139頁)、本院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141-147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 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263-2 67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中市○○區○○路○○巷00 00號Google地圖(見偵卷第26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3 1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鄧孟軒亦不爭執,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鄧孟軒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8條所定 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即可成立;此犯意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 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 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 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 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 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 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 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 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 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 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 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 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證人方信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2年6月8 日打電話給被告鄧孟軒問他有沒有(毒品),約定2,000元 購買1包,112年6月3日21時32分許有打電話聯絡,他說我還 沒到的話他要走了,他以為我還沒出發,他跟我約在7-11, 他會叫人拿(毒品)來。他請被告洪翊純不含袋裝0.3公克 ,我覺得太少,被告鄧孟軒說不用勉強,跟我確認我有無要 交易,我說來啊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225-229頁 ),並有證人方信翔與被告鄧孟軒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3- 139頁)可佐,足認本案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交易地點 均由被告鄧孟軒與證人方信翔洽談,可見被告鄧孟軒實際上 已參與洽定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交易時、地等毒品販賣之構 成要件行為。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翊純於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鄧孟軒打給我問有沒有毒品可以提供時,我沒有主動問他 朋友要多少,沒有跟被告鄧孟軒討論過。我之前沒有見過方 信翔,唯一見面就是交易那一次,碰面後確認我是被告鄧孟 軒叫來毒品交易的,我在現場將毒品交給方信翔,我沒有跟 方信翔說多少重量、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8、223 頁),由此亦可知,證人方信翔與被告洪翊純不相識,就本 案毒品交易內容均無交涉對談,舉凡交易金額、時間、數量 ,均依被告鄧孟軒指示為之,被告洪翊純無置喙之餘地,亦 徵被告鄧孟軒於本案毒品交易中位居關鍵地位與角色,對於 本案毒品交易參與程度至深,被告鄧孟軒於本案中顯係共同 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主導毒品交易,非如其所辯僅單純居 間介紹而已。 ㈤、次觀本次毒品交易洽談過程,除毒品交易數量外,其餘交易 細節如交易數量是否含袋,係依被告鄧孟軒過往經驗,以自 己之意思與證人方信翔進行洽談,此觀上開對話紀錄揭示被 告鄧孟軒回復:「我叫她裝03」、「不含戴欸」及「我之前 不都這樣」、「不用免強 沒關係」等語自明,可證本案毒 品交易分工係由被告鄧孟軒主導進行交易洽談,復由被告洪 翊純按指示提供毒品前往交易,是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鄧孟軒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僅有居間介紹、代為尋找毒品來源等語,要無可採。至被告 鄧孟軒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鄧孟軒係依證人方信翔之請求 ,直接以2,000元為單位交易,非被告鄧孟軒販賣,毒品來 源亦非被告鄧孟軒等語,惟被告鄧孟軒確有與證人方信翔就 交易毒品之數量、地點為商談,縱被告鄧孟軒無出面交易或 其非毒品提供者,亦無礙被告鄧孟軒已參與販賣行為之構成 要件行為,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證人洪翊純雖證 稱:被告鄧孟軒只說他朋友要2,0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然上開證述顯與證人方信翔之證 述及上開對話紀錄不符,顯見證人洪翊純此部分之證述僅係 迴護被告鄧孟軒之詞,無從證明被告鄧孟軒未介入毒品交易 數量之商定,而為有利被告鄧孟軒之認定。 ㈥、末查,本案毒品交易購毒價金已交由證人方信翔交付予被告 洪翊純收執乙情,業據證人方信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 5頁)。被告洪翊純雖否認收取任何價金,惟被告洪翊純既 已知證人方信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洪翊純自陳一天收入有1,500元至1,800元,一半用來購 買毒品,一半生活所用,只夠購買毒品跟日常所用、沒有存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堪認其經濟狀況非寬裕 ,則被告洪翊純與證人方信翔既無深厚情誼,被告洪翊純當 無可能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方信翔,足認本次毒品交易顯為 有償交易,被告洪翊純辯稱未取得購毒價金等語,無足可採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翊純證稱:按我向被告鄧孟軒購毒之 經驗,1,000元可以買到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 卷第221-224頁),而本案毒品交易係以2,000元購買0.3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利可圖,是苟非被告鄧孟軒於該有 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無償參與毒品交易, 甚替被告洪翊純洽談獲利較高之交易條件之必要,則被告鄧 孟軒主觀上亦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鄧 孟軒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從而,被告鄧孟軒及辯護 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翊純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鄧孟軒於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 度中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7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12 月3日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洪翊純 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 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縮 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4、75-92頁),被告2人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前科,竟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見渠等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考量其前案已是毒品相關 犯行,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足 認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 情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 刑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洪翊純於偵查時否認交付毒品予證人方信翔,未承認其 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亦未供認共同販賣毒 品之事實,要難認其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為自白,辯護 人主張被告洪翊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條規定之 適用,容有誤會。至被告鄧孟軒則始終否認本案共同販賣毒 品犯行,自難認已於偵查時及審理中有自白,而無前開規定 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被告洪翊純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洪翊純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 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獲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且其之犯罪 動機及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嚴格禁絕之毒品,並知悉施用毒品之害處及毒品之 成癮性,卻不顧於此,未能守法自制,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甚鉅;再酌以被告洪翊純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鄧孟軒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洪翊純於本案中負責出面 交易,被告鄧孟軒則負責磋商聯繫毒品交易內容之分工情形 ,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於審理時分 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2包及梅碇3顆,為被告鄧孟 軒所有,惟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0 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被告鄧孟軒 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 稱另有扣案手機1支,惟前開手機係經另案扣押,有本院電 話紀錄可佐,且亦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 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 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 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共同以2 ,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方信翔,業經認定如前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所述關於此犯罪所得分 配之情節為何,堪認渠等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因彼此間 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自應就此犯罪所得按人數平均 分擔,即應認被告2人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即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各獲取1,000元(計算式:2,000 元÷2=1,000元),應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方信翔 ①11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9-112頁) ②112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9-121頁) ③11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3-124頁) ④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7-200頁) 2 【文書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17號卷 ①112年8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第83頁) ②被告鄧孟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1-97頁) ③方信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113-117、125-131頁) ④方信翔與被告鄧孟軒對話紀錄(第133-139頁) ⑤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1-147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第263-267頁) ⑦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Google地圖(第269頁) 二、本院卷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Google地圖(第131頁)

2024-11-26

TCDM-113-訴-39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翌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蕭穎怡所有之腳踏車【型號:GIANT R2200,特徵:紅黑色 腳踏車、裝水壺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停放 在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二、案經蕭穎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黃○銘偵訊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陳冠翌就證人黃○銘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 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 黃○銘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 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傳訊證人黃○銘進行交互詰問(易字 卷第82至86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 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黃○銘偵訊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51頁、第131頁),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35至1 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 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為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偷竊告訴人蕭 穎怡之腳踏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型號:GIANT R2200,特徵:紅黑色腳 踏車、裝水壺架,價值約8,000元)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且未上鎖遭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卷附新北市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1年12月5日警員郭合修職 務報告(偵二卷第21頁)內容略以:伊於111年10月6日受理 腳踏車遭竊一案,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疑人於111年10月3 日上午11時在板橋區雙十路二段85號前行竊腳踏車後,騎乘 該腳踏車至板橋區中山路二段553巷22弄6號前,便上樓返回 住處,經提供嫌疑人特徵予附近住戶,得知該人為被告等旨 ;此核與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案發當日上午11時36分在 板橋區雙十路二段85號前一名頭戴黑色帽子、身穿藍色短袖 上衣、黑色短褲、腳穿拖鞋之男子(下稱A男),竊取告訴 人腳踏車後(偵二卷第23頁),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偵二卷第24頁)、板橋區萬板路408號(偵二 卷第25頁)、板橋區三民路一段31巷89弄口(偵二卷第26頁 ),最後於上午11時37分時到板橋區中山路2段553巷22弄6 號前(偵二卷第27頁),之後A男將腳踏車停放在6號前,即 下車進入公寓(偵二卷第28頁),可見告訴人之腳踏車遭A 男竊取後,A男即騎乘腳踏車至板橋區中山路2段553巷22弄6 號前下車後進入該公寓。  ㈢經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可見A男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9 分騎乘腳踏車進入公寓後,於下午1時2分A男身穿與上午相 同之裝扮離開公寓,再次騎乘腳踏車離開,嗣於下午1時26 分再次騎腳踏車返回公寓,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 卷(易字卷第93至115頁)可佐。另依證人黃○銘於偵查及本 院中稱:伊從監視器畫面中,A男之長相、身材、背影及身 型,應該是伊家3樓的鄰居即被告等語(偵二卷第100頁、易 字卷第83頁);又依案發當日A男下午1時自公寓出發之影像 ,由附件編號2至8、編號11、12均可見A男之正面長相、身 型(易字卷第107至112頁),經比對被告於另案所拍攝之全 身照片(偵一卷第37至40頁),可見A男與被告均為短髮、 瀏海長度接近眉毛、臉型均為瘦長,而A男與被告之體型均 偏瘦,身高相似;另被告於另案拍攝時所拍攝之照片,亦係 身穿七分短褲及夾腳拖鞋,與A男案發當時身穿之七分短褲 及夾腳拖鞋相似,應可認A男即為被告。再者,被告之戶籍 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即與A男竊取 腳踏車後最終停放的位置相同,且證人黃○銘於本院中亦稱 :伊們住宅的大門必須住戶有鑰匙才能打開進出等語(易字 卷第82頁),可見A男即為該公寓之住戶,與被告之戶籍地 相符,應可推知A男即為被告,故被告於案發當日竊取告訴 人腳踏車後,騎乘腳踏車返家,又於下午1時再騎乘腳踏出 外出購物後再次返家,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所有,竊盜 之故意無訛。被告雖辯稱偵查卷中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均為 背面沒有正面,無法認定為何人云云,惟依本院勘驗其他監 視器影像,已有攝得A男正面之影像,且經比對與被告之特 徵相符,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要扶養姑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14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審酌該腳踏車已返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二卷第17頁)可佐,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57043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卷,下稱審易卷 四、112年度易字第1508號卷,下稱易字卷

2024-11-25

PCDM-112-易-1508-202411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宏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前之某時,透過 在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上暱稱為「開心娛樂(沒回請來 電)」(下稱「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安排,並選擇代號為 AE000-A11103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到場 從事陪酒服務,A女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搭車抵達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0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大寫 英文字母,應予更正)並進入000號房。黃文宏明知A女並無 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起至晚間6時35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許,應予更正),在000汽車旅館000號房之床上,壓住A 女之身體,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違反意願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認定犯罪之供述證據:   下引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楊育凱及證人謝筑穎於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偵卷第143至1 45頁、第183頁),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證人A女、楊育 凱及謝筑穎更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犯罪之非供述證據:  ㈠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 ,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 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 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 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 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 例外。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 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 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 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 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 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楊育凱於113年2月29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A女與楊 育凱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另含A女與在通訊 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對話紀錄截圖1 張)、楊育凱與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 (原審卷一第291至351頁),為通訊軟體WeChat儲存用戶互 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 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且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是上開通訊軟體WeCh at對話紀錄均係告訴人A女、證人楊育凱截圖自其手機後, 再由證人楊育凱提出於原審附卷,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尚 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告訴人A 女、證人楊育凱未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迨於案發2年後 之113年2月29日始提出截圖影本,證人楊育凱又稱已無留存 原始檔,僅留存截圖,因此無法確認真實與否,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72頁),固提出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可以輕易假造之網路資料為其論據(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 。然而,本院稽之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楊育凱對謝筑穎兩 份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之時間順序,核與被告自己所提 之其與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35頁 )之時間順序大致吻合,且證人謝筑穎於本院具結證述時, 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謝筑穎亦證稱:該對話紀錄 係其分別與A女、楊育凱之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可徵上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並無偽造、變造之虞。 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楊育凱對謝筑穎兩份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此外,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A女是自願到床上, 我就跟她在床上聊天、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強迫她做任何事 情,也有跟她說好要發生性行為,她在性行為過程中完全沒 有抗拒或推開我的舉動。因為A女是心甘情願發生性行為, 所以性行為沒有額外花錢,但是在性行為結束大概5分鐘左 右,傳播公司就來到房間裡面跟我索討和解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讓我覺得像是被仙人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從被告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可知,謝 筑穎知道被告係要求可以從事性行為之傳播小姐到場從事陪 酒服務,且至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已相隔1小時又20分鐘左右,期間均未見謝筑穎有另外找傳 播小姐替換告訴人A女之舉動,抑或是告訴人A女有自己提前 離開房間之行為,足見告訴人A女亦有同意將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否則告訴人A女焉有繼續留在房間之可能?再者,告 訴人A女雖證述有反抗被告施加壓制身體之強制力,然而依 醫院之驗傷結果,卻未見告訴人A女身體上有出現相關擦挫 傷,益徵告訴人A女所述過程既與驗傷結果不符,究竟是否 遭受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要非無疑。更何況告訴人A女 指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果若屬實,為何在第一時間並未報警 處理,反而是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目標,輪流由謝筑穎、 楊育凱索討和解金,並在離開000汽車旅館之後,即按楊育 凱所述去尋找醫院保全證據,而非是由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抑或交由警方進行蒐證,此舉顯然有違常情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前之某時,透過在通訊 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安排,選擇告訴 人A女到場從事陪酒服務,A女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搭 車抵達000汽車旅館並進入000號房,嗣被告於同日晚間,在 床上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 交行為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8至21頁、第129至130頁,原審卷 一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 人謝筑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9至140頁 、第176至178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16頁、第121頁、第179 至181頁、第189至190頁),並有被告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 eChat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女進入及離開000汽車旅館000 號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 21日、4月18日鑑定書、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5頁、第53至55頁、 第79至80頁、第101至103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3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係111年1月 19日晚間6時許,固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偵卷第41頁)。惟查,本院核對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之通訊 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A女於111年1月19日 晚間6時36分許,傳送內容為「我被客人強姦了」、「快點 」等訊息給與楊育凱(原審卷一第293頁),同時將其與在 通訊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對話紀錄截 圖傳送給與楊育凱,截圖顯示告訴人A女傳送內容為「他都 放進來了」、「他媽的被強姦還等你搞清楚?」等訊息給與 謝筑穎,截圖時間為6時35分(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 足見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111年1月19日 晚間6時35分許前之某時,方符常理。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 稱:在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左右,兩個人還沒有發 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謝筑穎 於原審證稱:我於下午5時15分許、5時33分許傳送訊息給與 被告,那時候應該還沒有發生性行為,A女也還沒有跟我講 已經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認被告 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33 分許起至晚間6時35分許間之某時,至為明顯,亦應以此更 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㈢告訴人A女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聊天聊到一半,他 是我的客人。我忘記兩個人為何到了床上,他就把我壓住, 我推他推不開,然後他就性侵我,就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等語(偵卷第139頁);後於原審證稱:在房間裡面有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且我一定有 跟他說不要和推他的動作。我記得那時候是穿短褲,褲子的 褲管很寬,也沒有脫掉褲子,被告就直接從褲管裡面掀開我 的內褲,然後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前面我就已經有表 示不願意和掙扎情形,現在只記得兩個人一開始是坐在沙發 上聊天,想不起來被告有跑到床上把我壓住的情形等語(原 審卷一第181至182頁、第191頁、第199至201頁)。是依告 訴人A女上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中,雖 就是否有遭到被告壓住身體、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細節,前、 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當時確有推開被告但是推不開 、被告係以其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情形,前、後證述情節一致 ;且就指述其遭受性侵害之細節,實係詢問者是否詢問及此 ,不能僅因檢察官未詳細詢問此情節,遽認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之指訴不實;另就於原審詰問過程中未能回想起被告 有無壓住身體乙事,證人A女亦表示如果在警詢時有提到此 事的話,那就是一定有,只是在這兩年的時間,實在沒有回 憶過這件事情(原審卷一第200頁),尚難認為證人A女此部 分所述前後不符,足見證人A女前揭所言,應非虛情。  ㈣再者,本院核對告訴人A女對謝筑穎、楊育凱之兩份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A女遭到被告以其生殖 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隨即將此事告訴謝筑穎說「他都放 進來了」、「他媽的被強姦還等你搞清楚?」(原審卷一第 291頁),告訴楊育凱說「我被客人強姦了」、「快點」( 原審卷一第293頁),及要求兩個人儘速抵達000汽車旅館處 理此事(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益徵告訴人A女前揭所 證,確屬可信。更何況最早抵達000汽車旅館之謝筑穎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A女的情緒不好等語(偵卷第178頁),並於 原審證稱:當時A女沒有告訴我說她是如何被性侵,她在通 訊軟體WeChat裡面就已經講了被性侵,印象中A女當下也沒 有講什麼,就是在哭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第 129至130頁、第137至138頁),隨後晚一點抵達g66汽車旅 館之楊育凱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A女很驚慌、一直哭等語 (偵卷第140頁),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看到A女很低落、 緊張害怕,一直都是啜泣的狀態等語(原審卷一第280頁) ,足見告訴人A女遭受被告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核與一 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侵犯後所呈現之情緒上低落 、難過,且常會出現哭泣之真摯反應相當,此部分告訴人A 女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告訴人A女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 方式而為性交之證述可信性。遑論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 於證述有關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侵之情節時,不斷地呈現當庭 哭泣之反應(原審卷一第182頁、第185頁、第188頁、第200 至201頁),可見證人A女確於開庭過程中陳述本件性侵過程 時,因該事件受影響而有情緒激動哭泣之情,在在符合一般 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害怕、焦慮、驚慌、哭泣 等情緒相當。綜合以觀,足證被告確有在床上壓住告訴人A 女之身體,且在告訴人A女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 為,被告竟不顧告訴人A女之反對,而以此違反意願方式執 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明顯。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謝筑穎於案發日下午3時37分傳「4小時一萬後推200」、「1 700」、「他要叫車」、「一對一保五」等訊息給被告,被 告則回以「叫他穿短褲我好摸腿」、「到跟我說」等訊息( 原審卷一第221頁)。對此,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稱:當時 被告跟我叫小姐的時候,他有說希望小姐能夠喝酒和吸笑氣 。我跟他報價4個小時1萬元,沒有包含性服務,我們也沒有 在做性服務這一塊,就只是單純喝酒,係因我自己也有在上 班,才會想說幫忙一起找等語(原審卷一第114頁);告訴 人A女於原審亦證稱:「4個小時一萬」就是一個小時2,500 元,後推2,000就是4小時以上1個小時算2,000元,「車1,70 0」代表車錢貼1,700元,「一對一保五」就是我跟被告一人 對一人,保證會陪5個小時,這一次被告要給的費用是12,00 0元加上車費1,700元,共計1,3700元,一開始被告就給我14 ,000元,說整數不用找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被告於 原審亦坦認:當時我有跟暱稱為「開心娛樂」傳播公司要求 陪酒服務,價錢總共是1萬元左右,名義上只有單純陪酒、 聊天這樣講,但是實際上還是看小姐的意願等語(原審卷二 第18頁)。是被告一開始與證人謝筑穎聯繫時,僅要求陪酒 服務,而後支付告訴人A女之費用為14,000元,亦符合本案 陪酒服務費用所需金額,足認被告此次要求安排傳播小姐到 場,確係單純提供陪酒及聊天服務,尚不包含提供性行為服 務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筆費用隱含有發生性行為之 費用,不需要另外付錢(原審卷一第64頁),與事實不符, 不能採信。  ⒉再稽之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謝筑穎於案發日下午5時16分許,傳送內容為「妹妹怎麼了 ,如果有要通告的要另外找…」之訊息,並於同日下午5時33 分許,繼續傳送內容為「我另外找妹妹給妳可以嗎…這個妹 妹就給他一個小時加車資」、「我幫你找比較敢玩或者通告 的」、「不好意思讓妹妹先離開齁」、「我另外找給你」等 訊息(原審卷一第229頁)。對此,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稱 :「通告的」就是指S的,也就是指性服務,A女沒有在做S ,當時只有單純找喝酒、吸食笑氣,我有跟被告說他想要性 行為,可能要另外再找,印象中A女有說她當下感到比較不 舒服,就是被告有摸她,當下我跟被告說還是讓A女先離開 ,因為A女有反應感受上是不舒服等語(原審卷一第116至11 8頁、第122頁);告訴人A女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被告的動 作比較大,好像要有別的服務,我有跟被告說看要不要換一 個女生,我當時有跟經紀公司聯絡,說被告撫摸的方式比較 過份,公司才跟被告說可不可以找有通告的妹妹給他,或者 比較敢玩的,因為我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一第185、195頁 )。足見告訴人A女既已無法忍受被告撫摸身體之舉止,又 何來忍受或同意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告訴人A女若無同意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焉有繼續留 在房間之可能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⒊被告再辯稱:A女於下午4時58分許進入000汽車旅館000號房 ,我先跟她先聊天,大概在在晚間6時50分許左右,我才跟 她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審卷一第61頁),固以告訴人A女於 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然而,經 原審訊問被告為何在偵查中供述不記得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 行為之時間(偵卷第179頁),卻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 指出時間是晚間6時50分許,被告陳稱:因為傳播公司來的 時間,差不多就是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結束,係因一結束沒 有多久,他們就來了,差不多結束後3至5分鐘左右云云(原 審卷一第61頁),實與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述:我收到A女 傳送訊息聯繫的時候,我從桃園市區趕過去,應該是半個小 時抵達那裡等語迥異(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亦與楊育 凱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謝筑穎於 案發日晚間6時39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從桃園過去要半小 時」之訊息互核不符(原審卷一第319頁)。是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日晚間6時50分許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3至5分鐘,傳播 公司的人就來了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能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在性行為結束5分鐘後,傳播公司就來了,跟我 索取10萬元和解金,讓我覺得好像被仙人跳云云。惟查,首 先到場之證人謝筑穎係於A女發訊息後約半小時才到現場, 即被告辯稱傳播公司的人在發生性行為後3至5分鐘即來了云 云,不可採信,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再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 稱:第一時間我就去報警,如果還在現場,是不是還必須得 要跟被告碰面。從第一次開庭到現在,就只有第一次是跟我 的朋友一起,我才願意去開庭,而且這一次會願意來開庭, 也是因為你們說我的前後說詞不一樣,讓我覺得不來開庭是 不行的,何況如果真的是仙人跳,我會積極到庭等語(原審 卷一第188頁、第20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111年7月14日 偵查中偕同證人楊育凱一起到庭後,再於112年4月17日偵查 中傳喚並未到庭之情形相符(偵卷第135至137頁、第217至2 19頁),而且告訴人A女迄今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無被告所稱係告訴人A女設局仙人跳而向其索 討鉅額和解金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所述過程既與驗傷結果不符 ,究竟是否遭受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要非無疑云云。然 而,被害人遭遇性侵成傷,固可作為補強證據,但是否成傷 ,涉被告之加害手段、強度,與被害人之體質、驗傷時檢驗 方式、密度及醫療水準等,斷不可因被害人未有成傷,即反 面推論被害人所述不實,而逕認無性侵之情事存在。當時被 告係在床上壓住告訴人A女之身體,再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A女之陰道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是壓住告訴 人A女之身體,告訴人A女稱無法推開被告,則被告之行為是 否會因此即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其他傷勢,非屬一定。是辯 護人上開辯護,亦非可採。     ㈥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原審經詳為調查、審理後,同認被告有罪,並為上開法律適 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 均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本無理由。惟按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如何 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斟酌被告不顧告訴人A 女之意願,竟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不尊重告訴 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否 認犯行,猶推說疑似遭設局仙人跳索討賠償,並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改稱可能是A女看到被告帶很多錢,事後才會說 是被強姦而索討金錢,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係以壓制告訴人 A女身體作為違反意願方法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表示不能 從輕量刑,迄今亦未獲取告訴人A女之原諒或與告訴人A女達 成民事上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此一刑度,若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法定刑區間(3年以上10年以下)來看,已屬中度刑,然 本案被告自始即坦承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當 時係與A女相約於汽車旅館房間一對一娛樂,又被告並未反 覆實施或以器物等非身體部位侵入而造成A女更嚴重的身心 傷害,A女於案發後並無任何傷勢、衣著亦無破損,且過程 並無遭限制自由之情形,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之行為應 非屬特別惡劣者,則上開量刑是否允當,似未見原審有更充 分的理由說明,是原審前揭量刑核屬過重,而有於個案上量 刑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從而,被告否認犯 罪之上訴主張雖不可採,但被告既為全部上訴,並非量刑一 部上訴,則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量刑過重,仍應由本 院全部撤銷改判,以求宣告刑之允當,罰其當罰,兼顧個案 的公平性。 三、爰審酌被告為了滿足自己之性慾,不顧告訴人A女之意願, 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 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但被告並未反覆實施或以器物等非 身體部位侵入而造成A女更嚴重的身心傷害,A女於案發後並 無任何傷勢、衣著亦無破損,且過程未遭限制自由,依案發 當時之情狀,被告之行為應非屬特別惡劣者;又被告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猶推說疑似遭設仙人跳索討賠償,亦未能獲得 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態度不佳;參酌告訴人A女於 原審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之素行( 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HM-113-侵上訴-136-20241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 被 告 曾榮洲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乘機猥褻罪(事實欄一㈠),處期徒刑捌月;又所犯乘 機猥褻罪(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 所示條件。 其他上訴駁回(犯罪事實與罪名部分)。   事 實 一、甲○○與已成年之中度智能障礙女子AV000-A112195(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知悉A女思考判斷、自我保 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對於性自主能力亦欠缺健全之知覺 及判斷能力,屬智能不足之人,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之前某日,邀約A 女觀賞多肉植物,並在其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近路旁, 利用A女因上揭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狀,當場撫摸A女胸 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9時許,邀約A女看烏 龜,並在其住處附近車棚,利用A女因上揭身心障礙而不知 抗拒之情狀,當場掀起A女衣服撫摸其胸部,再褪下A女外褲 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 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㈡第39頁至第4 0頁、原審卷㈡第139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3頁至第11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告訴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告訴人所繪現場圖、巷內住戶位置圖及各次犯行地點、 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詳見偵卷㈡證物袋)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雖照錄告訴人聲請為上訴之理由,意旨略如附件 所示。惟查:  ⒈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 立之合意,刑事被告因犯罪涉及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者,就其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原不生 影響,其所犯案件縱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 其和解或調解行為本身,或被害人因而向法院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之意見陳述,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 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係以摘錄告訴 人具狀聲請上訴並略如前述之內容為其理由,經查其主要意 旨無非主張本件於原審審理時,以告訴人A女為調解聲請人 ,由告訴代理人邱麗妃律師為調解聲請人之代理人,並與另 一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父B男共同出席調解,分別以A女之「 代理人」(邱麗妃律師)及「在場人」(B男)名義,與被 告成立民事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 之程序尚有瑕疵,並認為原審法院因受上開調解結果,及告 訴人因此提出內容略以:雙方已經和解(成立調解),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之 「刑事陳述狀」(原審卷第97頁)所拘束,乃對被告諭知如 原判決之結果,爰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云云。另告訴人A 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稱:「我不喜歡被告侵害 我,和解是我父親(B男)主動跟他和解的,我跟我媽媽都 不同意他這樣做,他沒有跟我們商量,希望他(被告)被重 判,也不希望他被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依前 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是否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被害人 是否因而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同意緩刑之意見陳述,僅 能供法院為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上訴意旨 執此為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之依據,容有誤會。  ⒉本件之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發經過及被 告犯行既已證述在卷,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依 據,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41頁、本院卷第66頁),復未據檢 辯雙方聲請傳喚A女為證人到庭證述或行使對質詰問權(原 審卷㈡第42頁、本院卷第68頁),茲依A女於警詢中為證述時 ,已有受專業訓練合格之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有警詢筆錄 及「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及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 訪談專業人員實務檢核』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27頁)在卷 可憑,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 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除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外,依其經上開專業人士協助取得並理解之陳述意旨及內容 ,其證據證明力值堪肯定,客觀上亦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上訴意旨雖以A女事後又想起事實經過云云為由,提出以 打字製作,並由告訴人A女及告訴代理人B男簽署之「案件的 補充理由書」作為證據(原審卷㈠第77頁),然姑不論該內 容除為逐點就A女此前證述之情節,以主觀角度補充詮釋其 陳述之真意及心境,性質上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B男反覆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各份補充、說明及意見相同,均屬製 作者依其主觀認知及詮釋所為之意見表示,尚無證述之性質 可言,自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 乘機猥褻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 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 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 「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 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 告前開二次乘機猥褻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本件應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 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定,其基本犯 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作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仍為此 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對之為猥褻之行為人 ,仍須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 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為前提;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 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 重,對於行為人所為猥褻行為,不知或不能抗拒者,則屬同 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乘機猥褻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告訴人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其智力發展及 對外界事物、人際互動之理解、反應能力,自與同齡之人尚 有落差。茲依告訴人A女就前揭被告實施猥褻行為之過程, 於112年5月17日接受警詢時,在有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詢問 及理解之情形下,原已證稱:被告沒有另對我施以暴力等語 (警卷第7頁),嗣經2月之後,於112年7月18日經檢察官偵 訊時,卻又改稱:被告強壓我的手臂云云(偵卷㈡第12頁) ,其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為何?在訊(詢)問時之背景環境 、提問方式及理解、記錄其陳述之能力、條件並無明顯而可 資合理解釋造成此一差異原因之情形下,其嗣後更易陳述所 本之認知內容,是否仍係原始之記憶及印象,甚至更優於最 初之證述?已有可議。是否可以據此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曾 有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不法腕力之客觀事實,亦非無疑。另依 告訴人於上開警詢中又證稱:(問:AV000-A112195X【按即 被告】對妳為強制猥褻時,妳是如何反應的?)第2次【按 即事實一、㈠】、第3次【按即事實一、㈡】是因為不舒服, 我就跟他說好了啦;(問:當時妳是如何表達不願意或抗拒 ?AV000-A112195X的反應如何?)第2次我只是懷疑也沒有 講;第3次我就跟他說好了啦,他就停止了,第2次他是自己 停止的;(問:請問妳在遭受侵害後,身心是否有受影響? 為什麼會有這種感覺?與被侵害之前有何改變?)一點點, 不太舒服,我沒有太大改變等語(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 頁),依其情節,是否可以認為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出於以 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 定意思所為,猶有可議。是本件依既有事證,尚無從認為被 告已有告訴代理人B男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所犯二罪均論以乘機猥褻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為加重強制猥褻罪而指 摘原審判決,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二件乘機猥褻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 固非無見。惟查:⒈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 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 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非得 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 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本件被告犯上 開二筆乘機猥褻犯行,其適用之罪名雖均相同,然依前開認 定,其前者遂行犯罪之內容係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後者除撫 摸胸部外,猶更進而褪下被害人外褲並隔內褲撫摸外陰部, 申言之,僅就實行犯罪之手段內容、客觀上對於法益造成侵 害程度,二者間即有明顯不同之程度上差異,並為刑法第57 條第3款等規定所明定量刑應考量事項,乃原判決就此明顯 差異之犯罪內容,量處相同之法律效果,復未說明其理由, 就形式上而言,其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之裁量,即有未當。⒉ 本件被告係對心智障礙之人犯罪,其雙方居住生活所在之處 所復相去未遠,縱依被害人之代理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成立調解時,亦已將被告及其配偶自此不得自渠住所之前 門進出一節,列為請求法院作為諭知緩刑之條件,有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察(原審卷㈡第89頁),是不論就防止被告再 犯所需之考量,或對被害人居住及身心安全之保障,原審法 院僅諭知被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加應受 法治教育6場次之條件,顯有未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 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科刑   爰以被告就前揭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 訴人A女之鄰居,卻不知相互照顧扶持,反而利用A女為中度 智能障礙人士之機會,乘機欺辱,惡性可鄙;並考量其犯罪 利用告訴人處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狀;以 上開方式先後兩次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內容及手段,造成 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賠償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兼衡被告係OO年 出生之人、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職業,本件犯罪 時年OO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 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茲考量 其年逾古稀,血氣既衰,卻因一時失慮而犯此劣行,然其既 已藉調解程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要求支付賠償金,以 實際行動修補行為肇生之損害,復與其配偶均承諾自此不得 由自家前門進出,頗見悔意,若能予以適當之監督及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係對心智障礙之人犯罪,雙方居 住生活所在之處所復相去未遠,亦有命被告配合保障並提供 被害人居住及身心安全環境之必要,爰諭知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A女為任何聯絡、接觸之 行為,遠離告訴人A女之住處一百公尺以上,且在判決確定 後一年內,接受並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緩刑應遵守之事項 ⒈ 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12195號女子為任何聯絡、接觸之行為。 ⒉ 遠離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12195號女子之住居所一百公尺以上。 ⒊ 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並完成法治教育十場次。 【附件】(檢察官照錄告訴人請求而提出上訴意旨之內容) ⒈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於民國113年3月6日雖曾成立調解,然其調解尚有瑕疵,理由如下:  ⑴本件經檢察官依既有事證,以乘機猥褻罪嫌起訴被告,然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1日突然憶起並告知其父即告訴代理人B男,被告於最後一次有強拖A女至對面車棚進行強制猥褻之行為,則若有構成強制猥褻之可能,絕不可能與被告談及和(調)解。  ⑵告訴人於庭上僅表示將全部案件之訴訟授權告訴代理人B男,並未簽訂委任書或於筆錄授與和解之權,B男並非A女之法定代理人,故無權代理和解事宜。本件經於113年3月6日為調解後,告訴人於同年月7日即已寄出緩刑同意書,B男卻於5月16日方才經邱律師(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指派,並由告訴人A女具狀選任之告訴代理人,詳原審卷第11頁委任狀)而取得調解同意書全文。  ⑶告訴人A女與告訴代理人B男夫妻原本極不願意和解(調解),因邱律師告知和解後,雖不可再走民事,但刑事程序照走,並未明言此和解即是民刑事一併和解、第一次至第三次侵害一併和解,亦不知事後會簽一張緩刑請求單。和解只是迫於形勢,不甘不願之下簽立的。告訴代理人B男於調解時,因情緒失控,並服用焦慮藥物,對調解內容僅略為記住其中一小部分,未將全部條件告知A女,A女亦未到場,只聽告訴代理人B男指示而簽下同意緩刑之同意書,依其智能,是否可不給予違反「誠信」之責任(准予反悔)呢?  ⑷告訴代理人B男因為精神壓力極大,在極不願意與情勢不利之下,方才接受和解,妻女事後均不認同,不願讓被告緩刑,告訴代理人B男無力回天。  ⑸告訴代理人B男自作主張,同意和解(調解)條件,妻女極不諒解,因病得最重與受罪最多苦者,是其二人,故告訴代理人B男於數件陳述書均表明,只認同民事(第一次)之和解(調解),刑事(第二、第三次)則不認同,即不原諒被告。  ⑹綜上所言,告訴代理人B男認和解(調解)有瑕疵,願退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不願和解,請法官再予機會,重新審酌。  ⒉告訴人家人因此事件,健康及精神均受重創,金錢之花費非僅15萬元,對告訴人及家人有失公平。  ⒊原判決對告訴代理人B男全家而言,係一項殘酷的摧殘,被告未經實質隔離,傷害仍如影隨形。  ⒋被告明知而犯,造成告訴人落入生存掙扎之苦難,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給予緩刑2年,是否太輕判了。  ⒌原判決尚有未經審酌而有查明必要者:  ⑴原判決所指告訴人稱被告沒有對伊施以暴力一節,乃告訴人表述方式受智能障礙影響,未能即時反應之故。  ⑵告訴人之邏輯表達能力原本即與正常人不同,其實際是不願意亦不喜歡被告欺凌,只是迫於情勢使然。  ⑶告訴人請被告停止之意,主因被告深知告訴代理人B男家人作息,畏懼B男之妻買菜即將返回,並非有意自動停止。  ⑷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均有反口供之事實,並未實質坦承一切犯行。  ⑸告訴人係因不敢反抗,而非不知或不能反抗。告訴人是有意思能力的,被告係未經同意而為強制性侵之行為。  ⑹告訴人關於看烏龜一事,係因身障者受創後造成局部記憶缺陷之誤認闡述,並未對真正的主動作做說明。於113年5月初方才憶起較全面的過程,明言係被告強拉至車棚進行強制猥褻。  ⑺告訴代理人B男之陳情補充書已說明告訴人被性侵有4次,所補充第二次之過程,均未列入起訴與判決之參考。第四次更未完全針對全部事實說明。關於113年5月初憶起關於第四次之說明,才是真正較全程之陳述。被告於112年5月之筆錄,亦自承有三至四次之性侵害。故真正應是四次。

2024-11-19

KSHM-113-侵上訴-65-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 1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正佳透過交友軟體JD結識甲女(卷內代號BJ000-H11304  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2人交換通訊軟體LIN E之聯繫方式後,邀約彼此聚餐,莊正佳並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搭載甲女,甲女即上車坐於副 駕駛座。詎莊正佳於駕車搭載甲女前往餐廳之途中,竟意圖 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前後撫摸甲女左大腿 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甲女驚慌下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 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 證人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甲女 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 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證人甲女 、陳茹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而證人劉吉明、曾子容則未經被 告或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放棄對其等之對質詰問權, 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 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6頁),均係屬機械性紀 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 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 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 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 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 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 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照片 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經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莊正佳自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駕車附載甲女, 且在車上有試圖伸手觸摸甲女大腿等情,惟否認涉犯上開犯 行,而辯稱:伊當時没有摸到甲女的大腿等語置辯。經查證 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一上車,他就對我亂摸,他用 右手摸我左邊大腿內側,來回摸了兩三下,他是突然就摸我 ,我來不及反抗,我與被告是網友,大概聊一天後,就見見 面了等情,衡之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僅認識一天網友,彼此 並無恩怨,應無設詞構陷之理,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伊僅伸手試圖摸甲女,但甲女有阻止 没有摸到等語,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 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 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 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 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 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 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 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 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 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 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 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 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法條)。本院衡酌一般職場中,兩性相處,女性『腰部』 、『肩膀』等部位,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部位。縱令 女性腰部,雖因其穿著而未顯露於外,然亦非得由他人隨意 碰觸、撫摸告訴人甲女大腿內側。如以性騷擾犯意,未經本 人同意,刻意手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 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2836號判決)。本件被告莊正佳於上開時、地,因開車附 載甲女,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 伷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大腿內側2 至3 次,而以此對告訴人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顯 不尊重告訴人甲女身體之自主權利,已對告訴人甲女之心理 造成傷害,嗣後迄有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但未獲得甲女 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 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4萬多元,未婚、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8

CHDM-113-易-1241-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於民國112年7月1 日8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施用,再將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下稱本案吸食器)放置於上開住處桌上,其已 預見本案吸食器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使丙○○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 故意,經丙○○詢問可否使用本案吸食器後,乙○○應允之,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丙 ○○施用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併此敘明。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 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 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丙○○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 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係依 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 證人丙○○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丙○○於偵查之供述內容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62頁),是該證據亦經 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並提供本案吸 食器予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能確定丙○○使用本案吸 食器前,本案吸食器内是否殘留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是丙○○拿我桌上的吸食 器,毒品是他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證人丙○○到庭作證未向被告拿取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39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並提供本案吸食器予丙○○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能確定丙○○使用本案吸食器前,本 案吸食器内是否殘留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大致相符(他卷一第108至109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丙○○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 件報告表(警卷第79至8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 月4日屏檢錦宙112蒞8401字第1139023493號函暨所附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23、227至22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客觀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吸食器所殘留之甲基 安非他命:   1.觀諸證人丙○○偵訊錄影光碟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互核證人丙○○之偵訊具結筆錄內容(他卷 一第108至109頁),顯示證人丙○○證稱其有看到被告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比劃裝入並吸食動作) ,被告放置桌上後,證人丙○○有拿取並使用,過程中被告 並無阻止證人丙○○,亦未向其收費,綜觀證人丙○○之敘事 脈絡,其經檢察官訊問證人丙○○「甲基安非他命需付費購 買,被告是否未向其收費」,證人丙○○表示否認,並證稱 其「僅吸食幾口」,從未提及其攜帶自己之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被告住處、和被告借用吸食器施用自己之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前有用棉花棒擦拭吸食器再加入甲基安非他命等 節,倘若證人丙○○僅係使用被告之吸食器施用自己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於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時,自應主動表示其 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所攜帶,故被告並未收費,而 非回答其「僅吸食幾口」,可見依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 證述,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自己所有,而係被告之 甲基安非他命。   2.另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丙○○於筆錄中稱於112年7月1 日早上8-9時去你住處(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時 你有無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是否屬實?)詳細時間 我不清楚,不過我記得我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時他如果來 有看到,會問我說能不能吸食,我跟他說你要吸食就吸食 等語(警卷第9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否認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供丙○○施用;復參以被告第1次偵訊錄影光碟之檢 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互核被告之偵訊 筆錄內容(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自承丙○○看見自己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拿取並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菸氣、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經檢察官訊問「你的安非他命拿 給他用,有沒有跟他收錢」,表示「那個是放在桌上,阿 他跟我講說可以、可以吸嗎?我說你要吸你自己拿來吸阿 」,再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需付費購買,被 告有無向丙○○收費」,被告表示否認,復經檢察官訊問被 告是否承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我那個放 在轎仔(即吸食器,詳本院卷第386頁)裡面的,他拿來 吸,這樣」,而檢察官向被告解釋「安非他命是毒品,免 費給人家就辦你轉讓」,被告再辯稱「可是他自己拿來吸 的捏」,顯見被告從未陳稱丙○○係吸食其自己攜帶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節,倘若被告僅提供吸食器供丙○○施用自己攜 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時,自應主 動表示僅提供吸食器,故並未收費,而非辯解「放在吸食 器裡面的,是丙○○自己拿來吸的」,且從被告回答脈絡足 見被告已理解檢察官訊問重點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吸食器」,故回應「我那個放在轎仔(即吸食器)裡面的 ,他拿來吸」,亦可資推認「那個」應指檢察官問題中之 「甲基安非他命」。   3.據上,被告於警詢並未否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丙○○施用 ,於第1次偵訊時自承提供本案吸食器予丙○○施用放置於 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吸 食器内完全沒有殘留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經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不 一之情形,自堪採信,是丙○○並非單純使用被告之吸食器 ,而係使用摻有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吸食器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4.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證稱:我是拿被告的工 具來吸,我下班後去找他,因為工具裡面沒有東西了,我 就拿棉花棒擦一檫,再倒我的東西進去使用,我當時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被告的,我完全沒有使用到被告的安 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然本院衡酌證人丙 ○○於偵查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之 壓力而故為迴護附和之詞,或事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 再者,證人丙○○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有為其代墊機車汽缸 款項等語(他卷一第109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與 被告為認識多年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被 告與丙○○確有一定之交情,從而,本院認證人丙○○上開翻 異其詞之證述,不足採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吸食器内完全沒有殘 留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且於偵查自承有 應允丙○○拿取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本院卷第222頁 ),並無任何表示反對或制止之舉,而容任丙○○取走施用, 顯見其確有縱使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轉 讓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規之說明: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之禁藥,均不得持有及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 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2.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時,丙○○已成年,有 丙○○之偵訊筆錄年籍資料可參(他卷一第107頁),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數量,已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 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是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於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禁藥,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轉讓禁藥犯 行,其所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 、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 之抽象危險,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數量、方式、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18 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K盤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手機1支( 警卷第26頁),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 10日21時45分許,以其持用手機與甲○○聯絡約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同日22時20分許雙方在約定地點 見面後,由被告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 並由甲○○於次日(11日)18時4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轉帳10 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又於112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雙方 以手機聯絡後約在高樹鄉長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 面,同日22時31分許雙方在約定地點見面後,由被告當場以 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甲○○當場交付現金100 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 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 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 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 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 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 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 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 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 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 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 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 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 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 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 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 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 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歷次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甲○○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提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2年6月10日 甲○○拿我的手機去玩金好運娛樂城,他說他輸掉的要還給我 ;112年6月26日我是賣500或1000點的金好運遊戲卡給他等 語(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112年6月10日 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有關事項,112年6月26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均與遊戲相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經查:  ㈠被訴於112年6月10日販賣予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前段):   1.被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112年6月11日16時57分 許、18時9分許、18時40分許、18時46分許,分別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與甲○○(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聯繫,且雙方於11 2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 商見面,另甲○○於112年6月11日18時45分匯款1000元至被 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至8頁;本 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353、355頁),並有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警聲搜一卷第34至36頁)、被告中華郵政帳號客戶基 本資料表及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歷史交易清單( 警聲搜一卷第60至62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 卷第21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卷第52頁)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甲○○持其手機玩「金好運娛樂城」遊戲,並將 被告遊戲點數輸掉,故約好翌日還款等語,然此為證人甲 ○○所否認(本院卷第355頁),且被告於警詢稱係邀約甲○ ○購買「金好運娛樂城」點數,而甲○○匯款1000元是替甲○ ○代購遊戲點數之費用等語(警卷第6至8頁),於偵查原 稱係邀約甲○○購買點數,然甲○○無購買需求,然後就離開 了等語(偵卷第12頁),後稱甲○○匯款1000元是甲○○玩持 被告手機玩「金好運娛樂城」輸的遊戲點數等語(偵卷第 12頁),但均未提及雙方當天見面甲○○有持被告手機玩遊 戲,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稱雙方當天見面甲○○有持被告手機 玩遊戲,並將被告遊戲點數輸掉,故約好翌日還款等語( 本院卷第91頁),顯然被告就見面及匯款的原因前後供述 不一,縱使被告確有將甲○○所匯1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34122號函暨所附倢丞企業社客戶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倢丞企業社說明被告中華 郵政帳戶匯款用途之陳報狀(本院卷第181頁)可參,此 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3.然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除了購毒 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 有購毒者所指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雖證人甲○○先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 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隔 日以其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語(警卷第 122頁;他卷一第165頁;本院卷第355至360頁),並於本 院審理具結證稱匯款係清償112年6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價 金等語(本院卷第357頁),復有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警聲搜一卷第34至36頁),足徵雙方事前確有 聯絡相約見面。然細繹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雙方僅互相詢問對方目前所在位置,並相約於高樹統一超 商見面(警聲搜一卷第34頁),隻字未提有關見面係為交 易特定物品,更無具體內容足認交易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 他命、金額為1000元或數量為何,是否得遽認雙方係約定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有疑。另112年6月11日通訊監察 譯文僅顯示雙方在協調甲○○匯款予被告之方式及金額,至 多證明甲○○有匯款予被告1000元(警聲搜一卷第35頁背面 ),仍難認甲○○匯款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清償毒品價金,從 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猶無從補強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前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復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為憑,自無從率爾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訴於112年6月26日販賣予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後段):   1.被告於112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30分許、32分許、52分 許先後使用甲門號與甲○○(使用乙門號)聯繫,且雙方於 112年6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樹鄉長榮村南昌路12之2 號衛生所前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 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 符(本院卷第358頁),並有112年6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 (警聲搜一卷第36背面)、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 卷第21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卷第52頁)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販賣金好運遊戲卡予甲○○,然被告於警詢稱其 在金好運娛樂城之網友欲賣點數換現金,問甲○○要不要等 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辯稱將自己之點數販售予甲○○ (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就雙方見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 一,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3.雖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 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 卷第179至180頁;他卷第166頁),並於偵查證稱將現金 交予被告收受等語(他卷第166頁),然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具結證稱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為拿取點數等語(本院卷 第358頁),其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再細繹112年6月26 日22時2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向甲○○表示「早早問 你要不要人家要換現金的」、「朋友在轉現金」、「現金 多少?」甲○○覆以「1張而已」(警聲搜一卷第36頁背面 ),似有提及物品為「現金」,數量為「1張」,但無具 體內容足認「現金」為甲基安非他命、「1張」為交易之 數量或價格,是否得遽認雙方係約定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尚非無疑。另觀112年6月26日22時32分許、52分 許通訊監察譯文,甲○○雖表示「你有沒有拿錯?」、「這 真的有夠?」被告覆以「你回去用,不夠我輸你,如果不 夠你看你的多少?」嗣甲○○表示「你剛剛給我的遊戲卡那 個320」,足認甲○○確有自被告處拿取特定物品後,向被 告反映該物品有短少、數量為「320」之情形,然無具體 內容認「遊戲卡」為甲基安非他命、「320」為被告交付 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重量,且卷內無事證足認雙 方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以「換現金」、「遊戲卡」 、「1張」作為交易毒品代稱之習慣,從而,依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猶無從補強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 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無從率 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5184600號 警聲搜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81號卷 警聲搜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69號卷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藥腳卷)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卷

2024-11-18

PTDM-112-訴-586-20241118-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譽庭 指定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80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譽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5、9、14、17、18、20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蔡譽庭之友人李宇正、黃鍾諺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凌晨2、3 時許,另一友人陳諭則於同日上午5時許,分別前往蔡譽庭與其 友人林懷恩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3共同租屋處聚會, 並於同日日間,於上址施用自行取得如附表編號4、6至8、10至1 3、15、16、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助興娛樂及施用愷他命,蔡譽 庭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 ine、Mephedrone、Eut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愷他命、 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均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 持有、轉讓,竟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基於轉讓禁、偽藥之犯意, 於上址無償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5、9、14、17、18、20所示之 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下合稱銀色毒品咖啡包)予黃鍾諺施 用。黃鍾諺(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取得銀色毒品咖啡包後,遂 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學人家喝」等語慫恿李宇正 ,並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正、林懷恩等人,李宇正因而 於短時間內連續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4包。嗣後李宇正即因身體 不適而於同年月3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廁所昏倒,蔡譽庭、黃鍾諺 、林懷恩、陳諭等人聽聞聲響查覺有異,旋即對李宇正施以救助 並通報救護車處理。後林懷恩因擔心其等施用毒品行為遭員警發 覺,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其等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殘渣袋裝在黑色大型垃圾袋後,持往上址大樓 頂樓丟棄。後經警調閱大樓監視器,查覺林懷恩丟棄黑色大型垃 圾袋之行為,遂帶同林懷恩至上址大樓頂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 2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鍾諺於109年7月3日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係遭檢察官以誘導方式訊問銀色毒品咖啡包是否 為被告所提供,證人黃鍾諺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後, 檢察官就打斷其陳述並表示不要講東講西的,承認銀色毒品 咖啡包是不是就是被告的;證人林懷恩於該次偵訊時原係證 稱銀色毒品咖啡包為李宇正所購買,檢察官便表示其是不是 在鬼扯,說謊是要被判刑等語,致證人林懷恩無法為自由陳 述,且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延續至 後續偵查程序,故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 偵查及後續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任意性,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情形,甚為顯著了 然者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外部附隨之 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 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訴緝 卷一第219至229頁),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該次偵訊 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檢察官於製作筆錄 之過程中,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 人,其等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瞭解且對答流暢,於檢察 官有所質疑時,亦能即時予以回應,可知其等該時尚無因製 作筆錄前曾施用毒品,而影響理解、表達能力及意識狀態之 情形。又檢察官於製作該次偵訊筆錄時,固曾質疑證人林懷 恩、黃鍾諺等人之證述內容,然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面 對檢察官質疑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時,仍依據其等當時之親身 見聞而為證述,並無完全附和檢察官之情形,顯見其等於該 次偵訊應未因檢察官有所質疑而影響其等陳述之任意性。又 檢察官雖有曉諭其等若為不實陳述恐有刑事處罰等語,惟此 僅係告知偽證罪之法律規定及效果,而證人黃鍾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當日偵訊之陳述均係依照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訴 緝卷一第252頁),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日偵訊 時很混亂,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但其並未表示檢察官當時 有要求其為特定陳述內容(訴緝卷一第367、371頁),要難 認定其等於109年7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準此,依據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客觀外部環境及條件,尚無證據顯示檢 察官有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行使對質 詰問權,故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查 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懷恩、黃鍾 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銀色毒品咖啡包是否為被告所有並 轉讓予他人乙節,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訴緝卷一第252、2 55、263、366至367、372至373頁),與其等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有所歧異,足見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 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 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 狀,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 以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歷次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 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 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 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其等閱覽完畢後簽名及 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林懷 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時並未遭到檢察官不正 訊問,已如前述,自無因109年7月3日偵訊而影響其等後續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 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堪認證人林懷恩、黃 鍾諺等人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 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被告轉讓銀色 毒品咖啡包之過程,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 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 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黃鍾諺、林懷恩等人均為在場親眼 見聞被告有無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之人,故認其等於警詢時 就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 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 固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復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 為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所準用。惟按前述刑事訴訟法 第192條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 始施行,在此之前,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並無必須錄音 或錄影之明文,自不能以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 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 逕認該證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 內雖無證人林懷恩於109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之錄音、錄影 光碟,然本件司法警察對證人林懷恩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 係在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施行前,依前揭說明,縱 使證人林懷恩該次詢問過程未予錄音、錄影,亦無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形,自不因此影響證人林懷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部分,因證人陳諭於警詢中之陳述,非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 陳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 據能力。又證人陳諭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未提及被告本案犯 行之具體相關內容,且本院亦未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引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茲不贄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 一第120、246至247頁,訴緝卷二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黃鍾諺、李宇正2人於109年7月2日凌晨2、3 時許、陳諭則於同日上午5時許抵達上址,其等與林懷恩在 該處一同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與林懷恩、黃鍾諺 、陳諭等人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發覺李宇正於上址廁所 昏倒,旋即對李宇正施以救助並通報救護車處理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轉讓禁、偽藥犯行,辯稱:銀色毒品咖啡包不是 我所有,我沒有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黃鍾諺施用,我也沒 有必要特地提供銀色毒品咖啡包給他等語。經查:  ㈠李宇正及黃鍾諺2人於109年7月2日凌晨2時許、陳諭則於同日 上午5時許抵達被告與林懷恩之前揭租屋處,並在該處一同 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被告與林懷恩、黃鍾諺、陳諭 等人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發覺李宇正於上址廁所昏倒,旋 即對李宇正施以救助並通報救護車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懷恩、黃鍾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1至2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0包及愷他命殘渣袋2包,經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2之鑑 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至31頁 )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2至5、9、14至18、20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物質成分,附表 編號1、6至8、10至13、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21至22 所示之愷他命2包,則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物 質成分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證人林懷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李宇正、黃鍾諺於109年 7月2日凌晨2、3點到被告重惠街住處時還沒有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附表編號4、10、15、16、19所示之彩色惡魔、黑 色騎士等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是當日早上李宇正跟綽號「胖子 」的朋友叫來的,我跟李宇正從當日早上開始喝,李宇正喝 了2包彩色惡魔及1包黑色騎士包裝毒品咖啡包,還用鼻子吸 食很多愷他命粉末。原本我們在當日下午喝完上述毒品咖啡 包後,要跟陳諭討他帶來如附表編號6至8、11至13所示之小 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來喝,但是黃鍾諺說不要拿那種沒感覺 的,要的話就拿硬一點的來,並去找被告,被告才拿銀色毒 品咖啡包出來放在桌上。在李宇正、黃鍾諺喝之前我有提醒 他們銀色毒品咖啡包有危險性,黃鍾諺卻一直慫恿李宇正要 喝感覺較強的銀色毒品咖啡包,我跟李宇正說喝1包就好了 ,但黃鍾諺用激將法讓李宇正在15分鐘內喝第2包,我有跟 李宇正說別那麼短時間喝這麼多,但是李宇正不聽勸連喝3 包銀色毒品咖啡包,過程中也有繼續吸食愷他命香菸及愷他 命粉末,之後李宇正喝第3包時就意識不清了等語(警卷第4 3至44頁,相卷第99至102頁,偵一卷第254頁),核與證人 黃鍾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色毒品咖啡包是 被告拿出來的,彩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是林懷恩與李宇正 一起買的。我於109年7月2日下午睡醒後,見到李宇正及林 懷恩在客廳,他們看起來就是施用完毒品的樣子,之後我肚 子餓叫外送,吃完飯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喝咖啡包,並直接 叫被告拿出來,被告便拿出銀色毒品咖啡包給我施用,李宇 正及林懷恩也說要喝,所以銀色毒品咖啡包只有我、李宇正 及林懷恩喝,林懷恩有跟我們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 具有危險性,被告在我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後,也有說過銀 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等語(相卷第102、162至166頁,訴 緝卷一第257至258頁),以及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承認於109年7月2日下午,在我租屋處提供銀色毒品咖啡 包並放置於客廳桌上等語(聲羈卷第25、29、31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確有依證人黃鍾 諺之要求,將其所有且藥效較強之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 人黃鍾諺施用,證人黃鍾諺再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 正及證人林懷恩施用。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黃鍾諺,惟 此已與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銀色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 並轉讓予黃鍾諺等語(聲羈卷第25至29頁)有所矛盾,更與 證人林懷恩、黃鍾諺前揭證述內容歧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於羈押訊問前有詢問當時辯護人是不是認罪就可以具保, 辯護人表示認罪獲得具保之機會較大,我當時第一次遇到這 種事情,年紀小又害怕被羈押,而且我非常著急想出去問證 人林懷恩、黃鍾諺、陳諭等人為什麼要把責任推給我,所以 才在羈押訊問時為上開供述等語(訴緝卷一第47頁,訴緝卷 二第45頁),然檢察官係因李宇正短時間內施用大量毒品後 昏倒,經送醫後仍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就李宇正之死亡原因 進行偵查行為,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檢察官之偵查重 心係釐清李宇正之死亡原因與其施用之何種毒品具有因果關 係,惟該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尚未就李宇正之死因進行解剖 、鑑定,而無法確認李宇正之死亡原因究與何種毒品有關, 惟被告與辯護人進行討論後,僅就其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部 分為認罪之供述(聲羈卷第25頁),其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部分則供稱不知情等語(聲羈卷第35頁),可推知被告當時 應係依其實際轉讓毒品咖啡包之情形而為不同供述,足徵被 告於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應屬可信且具任意性,而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辯則屬難以憑採。  ㈣至於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銀色毒品咖啡包乃是李 宇正與林懷恩向一個綽號「胖子」之人所取得(訴緝卷一第 355至356、358至361頁),然其在109年7月3日偵訊中陳稱 :銀色毒品咖啡包確定不是黃鍾諺的,有可能是被告、林懷 恩或死者的等語(相卷第105頁),而於同年月10日警詢中 ,則對本案相關毒品咖啡包之情形均表示不知情(偵一卷第 111至120頁),嗣於同年9月15日警詢中,又改稱銀色毒品 咖啡包是被告轉賣給李宇正、黃鍾諺、林懷恩等人(警卷第 103至104頁),可知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其警 詢、偵訊中之陳述存有甚大歧異(前開證人陳諭之警詢、偵 訊證述,均只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證明其審理中所為陳述 之可信性,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陳諭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忘記那時警詢為什麼會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是 被告賣給李宇正、林懷恩、黃鍾諺,我應該是說我在那邊就 有銀色毒品咖啡包了等語(訴緝卷一第356、363頁),可知 證人陳諭完全無法交代其先後所言不一之理由為何,更加顯 示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難以採信。此外,證人陳諭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 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訴緝卷一第18 1、243、431至433頁)可資佐證,卻於本院未以證人身分傳 喚之審判期日自行到庭作證,復據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今日來開庭是因為被告有跟我聯絡等語(訴緝卷一第 363頁),足認證人陳諭至本院作證前,已與被告有所聯繫 ,更是應被告要求,而於未經傳喚之期日到庭作證,容有高 度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疑慮。況且,證人陳諭於本院 審理中之前揭證詞,乃是其在歷次陳述中首次提及之情節, 而若本件銀色毒品咖啡包乃是李宇正自行向綽號「胖子」之 人所取得,在本案並未查知該綽號「胖子」之人真實身分之 狀況下,按理證人陳諭並無任何動機就此於先前之警詢、偵 訊過程中不予陳明,足認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 係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從採認。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遭檢察官不正訊問而不具任意性,其等 無法依自由意志陳述之結果亦延續至後續偵查程序,加上證 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述銀色毒品咖 啡包非由被告提供等語,可知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與歷次警詢、偵訊之證述不同而存有瑕疵。 又證人林懷恩、黃鍾諺均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其等對於銀 色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提供乙事均具有利害關係,顯有為推諉 自身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故無法以證人林懷恩、黃鍾 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然:  ⒈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時未遭檢察官為 不正訊問,自無辯護人所稱其等無法依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以及無法自由陳述之結果延續至後續偵查程序等情形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雖就銀色毒品咖啡包係何人所有、提供乙節,均證稱沒 有印象等語(訴緝卷一第252、255、263、366至367、372至 373頁),然此或係因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4年餘,對於本案相關細 節已無法清楚記憶,抑或因被告同時在場,致生壓力進而迴 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但無論如何, 此部分僅係未為具體證述,尚難以此推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⒉況證人黃鍾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我為何在偵查中 跟檢察官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跟被告買的,我也忘記我為何 會跟員警提到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賣給我、李宇正和林懷 恩、朋友口耳相傳說可以跟被告買咖啡包等語(訴緝卷一第 255、259頁),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做 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偵訊時為什麼會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 提供或賣給黃鍾諺,我也不清楚我為什麼會特別提到被告都 是喝銀色毒品咖啡包等語(訴緝卷一第367、371至372、375 頁),足見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 清楚敘明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原因為何, 要難遽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較為可採。  ⒊再參以證人林懷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 ,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 果報告書(訴緝卷一第177至179、243、393至399、411至41 7頁)可資佐證,卻於本院未以證人身分傳喚之審判期日自 行到庭作證,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今日開 庭前沒有跟被告聯繫過,是法院一個娥股還是玄股的人,打 電話到我住處告知我要開證人庭,我才知道今天要開庭等語 (訴緝卷一第376至377頁),惟證人林懷恩所述者均非本案 承審股別,本院亦從未以電話聯繫證人林懷恩開庭時間,應 可推認證人林懷恩係接獲被告聯繫後,才於該次審理期日到 庭,顯難完全排除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避 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準此,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不足作為認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  ⒋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係於109 年9月2日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9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9060號函之收文戳章可佐( 相卷第217頁),衡情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 日製作偵訊筆錄及證人林懷恩、黃鍾諺分別於同年月3日、9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尚無法知悉李宇正之死亡原因為何,參 以證人林懷恩於該次警詢時證稱李宇正當時陸續施用多種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相卷第43至44頁),可知李宇正發 生死亡之結果與其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尚屬未明。惟觀諸證人黃鍾諺於同年7月9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證稱:附表編號4、10、15、16所示之彩色惡魔包裝毒 品咖啡包為李宇正與林懷恩一起購買等語在卷(相卷第162 至163頁),可知證人黃鍾諺在不知李宇正死因為何之情形 下,仍就其他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及銀色毒品咖啡包之可能來 源詳述在卷,應無企圖將所有責任推諉於被告之情。復依證 人林懷恩於同年7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其於 該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之過程,就附表編號4、10、15、1 6、19所示之彩色惡魔、黑色騎士包裝毒品咖啡包係李宇正 於109年7月2日上午向綽號「胖子」之人購買,附表編號6至 8、11至13所示之小米包裝毒品咖啡包係證人陳諭攜帶前來 ,嗣證人黃鍾諺於該日下午某時向被告索討銀色毒品咖啡包 後,再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正及證人林懷恩等人施 用,並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學人家喝」等言 語刺激、慫恿李宇正,李宇正因而於短時間內大量施用銀色 毒品咖啡包等經過詳述在卷,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懷恩 於該日晚間員警取證過程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證人林懷恩 於員警取證過程中可正常與員警對話、回答問題,並可自行 陳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其與李宇正、證人黃鍾諺、陳 諭各自施用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證人黃鍾諺以言語刺激、慫 恿李宇正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等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訴緝卷二第33至39頁),足見證人林懷恩於不知 李宇正死因為何之情形下,仍主動具體敘述扣案之各種毒品 咖啡包來源、其與李宇正、證人黃鍾諺、陳諭各自施用之毒 品種類及數量、李宇正短時間內大量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之 過程及原因等內容,其證述內容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從而 ,要難遽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製作前揭警詢及偵查 筆錄時,已有推卸自身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存在。辯護 人上述辯詞,洵屬無據。  ㈥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尿液未檢出銀色毒品咖啡包之 毒品成分,反係證人林懷恩、黃鍾諺之尿液均檢出銀色毒品 咖啡包之毒品成分,且證人林懷恩同為前揭租屋處之共同承 租人,其更自承有施用過銀色毒品咖啡包,知悉藥效很強等 語,顯然無法排除銀色毒品咖啡包為證人林懷恩所有或與其 較具關聯性等語。然本案案發後,被告及證人林懷恩、黃鍾 諺、陳諭等4人,均經採尿檢驗,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之確認檢驗結果,其4人尿液均呈現愷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MDMA陰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證(警卷第159至162頁),並無辯護人所稱檢驗 結果不同之情形。又警方為增加檢驗項目,雖又將證人林懷 恩、黃鍾諺、陳諭等3人之尿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 (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3至173頁),但被告之尿液則未見併 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在此情形下,自無從以被告尿液 未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而謂其檢驗結果與證人林懷恩 、黃鍾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之結果不同,故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又縱算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施用銀色毒 品咖啡包,惟據證人黃鍾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 林懷恩當時有告知銀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具有危險性, 被告在我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後,也有說過銀色毒品咖啡包 效力較強等語(相卷第102頁,訴緝卷一第257至258頁), 衡情被告既知悉銀色毒品咖啡包之藥效較強,其為避免身體 無法承受藥效而選擇不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亦屬合理,尚 無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林懷恩雖為前揭租屋 處之共同承租人,並自承於本案前曾施用過銀色包裝之毒品 咖啡包,然本案扣得之銀色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乙節,業 已認定如前,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證人林懷恩於本案前所施 用之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與本案扣得之銀色毒品咖啡包之成 分完全相同或來源一致,自難單憑證人林懷恩上述證詞,即 認本案扣得之銀色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或與其較具關聯性。 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 ,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新 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項規定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而本案被告係於109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轉讓如 附表編號1至3、5、9、14、17、18、20所示、混合各該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9包予 證人黃鍾諺施用,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施行 前所為,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上述犯行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 藥,有行政院衛生署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 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0930008973號、96年5月18日 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訴緝卷一第383至389頁)附卷可 佐。再者,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 one、Eut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 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查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2-fl 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等禁藥, 係盛裝於咖啡包之外包裝內再加以密封,顯非合法製造,復 無其它證據顯示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 藥無訛。是被告所為轉讓含有上述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犯 行,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被告上述犯 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 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內摻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其轉讓銀色毒品咖 啡包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又本案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前持有之銀色毒品咖啡包,內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 e、Eutylone等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另藥事法並無處罰 持有禁藥、偽藥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所為之持有禁藥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Mephedrone、Eutylone之行為,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 明。  ㈣被告係以一轉讓含有上述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行為,同時 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fluorodesc 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則為政府列管之偽 藥及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 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不得非法轉讓,竟漠視偽、禁藥及毒 品之危害性,於知悉含有上述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藥效較 強,仍任意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轉 讓之銀色毒品咖啡包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為1人;其於本 院羈押訊問中坦承犯行,惟嗣後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二第48頁), 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 表編號1至3、5、9、14、17、18、2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 袋,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之成分,已如前述 ,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即附表編號2、3、5、9、14、17、18、20),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另僅含愷他命、2 -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等偽藥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部分),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袋部分,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上述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為一體,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沒收。  ㈡至於附表編號4、6至8、10至13、15、16、19、21至26所示之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內有不同毒品若相摻合 使用,易使人服用後,產生死亡之可能性,而仍於109年7月 2日間,在其前述租屋處,轉讓上述銀色毒品咖啡包予被害 人李宇正、證人林懷恩2人施用。其中被害人施用銀色毒品 咖啡包後,即因身體不適而於109年7月3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 廁所昏倒並送醫急救,仍因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等因素,造 成多重藥物中毒(PMMA、PMA、Ketamine、Eutylone),心 因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禁藥品致人於死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 、轉讓偽禁藥及轉讓偽禁藥品致人於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證人林懷恩、黃鍾 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諭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 包外包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 品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證人林懷恩、黃鍾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告固坦承黃鍾諺、被害人2人於109年7月2日凌晨2、 3時許、陳諭則於同日上午5時許抵達上址,其等與林懷恩在 該處一同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與林懷恩、黃鍾諺 、陳諭等人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發覺被害人於上址廁所 昏倒,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助並通報救護車處理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轉讓偽禁藥及轉讓偽禁藥 品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被 害人及林懷恩施用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林懷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 警卷第43至44頁,相卷第99至102頁,偵一卷第254頁)、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懷恩於109年7月3日晚間員警取證過程錄 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訴緝卷二第33至39頁),以及證人黃鍾 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前揭證述(相卷第102、162至166 頁),可知本案係因證人黃鍾諺主動向被告索取藥效較強之 銀色毒品咖啡包施用,被告乃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 黃鍾諺,證人黃鍾諺再自行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正 及證人林懷恩施用,並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 學人家喝」等言語刺激、慫恿李宇正,李宇正因而短時間內 大量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乙節,已如前述。證人林懷恩雖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拿出來放在客廳 桌上請我、黃鍾諺及被害人喝等語(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 254頁),惟其此部分之證詞,與其前開有罪部分貳、一、㈡ 之陳述相較,顯較概括而不具體,則於二者有所出入之狀況 下,其此部分所言是否確實可信?已有所疑。再者,本案卷 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有將銀色毒品咖啡包直接 交予李宇正及證人林懷恩之客觀行為,並有轉讓予其等施用 之主觀犯意存在,縱算被告因證人黃鍾諺向其索取銀色毒品 咖啡包施用,而以將銀色毒品咖啡包放置於其租屋處客廳桌 上方式交付給證人黃鍾諺,仍難以推認其主觀上確有將銀色 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林懷恩及被害人施用之犯意,揆諸前 揭說明,要難逕認被告確有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李宇正及 證人林懷恩之犯行。  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轉讓第二 、三級毒品、轉讓偽禁藥及轉讓偽禁藥品致人於死犯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 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證人黃鍾諺向被告拿取銀色 毒品咖啡包後,便自行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林懷恩 及李宇正,並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學人家喝 」等言語刺激、慫恿李宇正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致李宇正 於短時間內大量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證人黃鍾諺顯可疑涉有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轉讓偽 禁藥及轉讓偽禁藥致人於死等罪嫌,爰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編號01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7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③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7頁) 2 編號02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300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愷他命 ③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7頁) 3 編號03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8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頁) 4 編號04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68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③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頁) 5 編號05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6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頁) 6 編號06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14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③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1頁) 7 編號07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494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1頁) 8 編號08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55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1頁) 9 編號09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374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頁) 10 編號10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703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②Eutylone ③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頁) 11 編號11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21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頁) 12 編號12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27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5頁) 13 編號13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28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5頁) 14 編號14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509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5頁) 15 編號15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72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愷他命 ③Mephedrone ④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⑤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27頁) 16 編號16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73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愷他命 ③Mephedrone ④Eutylone ⑤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7頁) 17 編號17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369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9頁) 18 編號18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96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③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9頁) 19 編號19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黑色騎士包裝,毛重0.800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9頁) 20 編號20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649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頁) 21 編號21毒品殘渣袋1個(毛重0.222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頁) 22 編號22毒品殘渣袋1個(毛重0.96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頁) 2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諭 2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鍾諺 2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林懷恩 2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蔡譽庭

2024-11-15

CTDM-113-訴緝-9-202411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77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77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部分均撤銷。 劉冠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劉國棟犯如附表一編號1、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莊鎮澤犯如附表一編號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蔡俊廷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5、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郭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 」、「助手.李雲海」、「偉剛」、「好幣所」向鄭○○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5 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星巴克 臺東新生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2年5月4日 下午4時20分許在鄭○○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 下稱○○路住處)交付35萬元、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 ○路住處交付150萬元、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路 住處交付35萬元、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路住 處交付100萬元(以上5次共335萬元)予佯裝成虛擬貨幣交 易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好幣所」向鄭○○佯 稱已將約定數目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然鄭○○欲 將該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領出時,即遭「AllbyCoin」應 用程式藉故拖延致無法領出,始悉受編。鄭○○遂於112年5月 1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2 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鄭○○○○路住處面交虛擬貨幣價金1 00萬元,劉國棟與「郭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郭總」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約 前往向鄭○○收取款項,到場準備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止於未遂。 二、劉國棟、劉冠鴻、莊鎮澤、蔡俊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㈢、㈣、㈤所示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112年2月2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王芯怡」、「Annie」,與劉○ ○聯繫,向劉○○訛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華景 證券」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以入金投資,及需補驗證金 ,方可出金提現云云,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位 址為「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TXRAj7 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之電子錢包供劉○○交易虛 擬貨幣,致劉○○陷於錯誤,從112年2月21日起,陸續以匯款 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3億餘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有3 次係由莊鎮澤前往收款,詳細情形為:由莊鎮澤佯裝成虛擬 貨幣業務員,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於112年5 月24日下午2時許、同年5月29日某時、同年6月5日下午5時1 2分許,前往劉○○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下 稱 ○○街住處)與劉○○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各次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 劉○○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 明書,並依序交付現金3002萬3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 1元予莊鎮澤,莊鎮澤收取後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莊鎮澤於上開收取贓款犯行期間,為躲避警方追查,另單獨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6 月5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入 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風商旅,並向歐風商旅服 務人員出示其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拾獲之蔡杰宇國民身分證 ,以供登記住宿旅客資料,以此方式冒用蔡杰宇身分,足以 生損害於蔡杰宇及歐風商旅登記管理旅客身分之正確性(已 經撤回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惟為避免更動順序造成附 表一欄位混淆,仍予以保留敘述,僅作為認定莊鎮澤主觀犯 意之事實)。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員,搭乘計程 車,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劉○○之 ○○街住處 ,與劉○○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該次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劉○○誤信已依 約取得虛擬貨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並交付 現金3594萬元予該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並於同日下午1時2 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將裝有3594萬元之行 李箱,轉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劉國 棟,劉國棟收取後再將該贓款載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 臺中站,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驚覺受騙,遂於1 12年6月12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劉○○ ○○街住處面交虛 擬貨幣價金4594萬元(見下述㈤所載)。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侯志良」、「葉馨儀」、「Cloud-b客服經 理」,與楊○○聯繫,向楊○○訛稱:可加入「CLOUD-BITCOIN 」應用程式,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 團實際掌控、位址為「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 Rd」之電子錢包供楊○○交易虛擬貨幣,致楊○○陷於錯誤,從 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共計358萬9816元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有1次係由劉冠鴻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 員,搭乘計程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與楊○○接洽 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次交易之 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楊○○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 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並交付現金113萬981 6元予劉冠鴻,劉冠鴻收取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將該贓款轉交駕駛車號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蔡俊廷,蔡俊廷收取後復 將該贓款轉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莊 鎮澤、劉國棟,莊鎮澤、劉國棟收取後則等候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㈤因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佯裝成虛擬貨幣業 務員,前往劉○○ ○○街住處,向劉○○收取現金4594萬元時, 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止 於未遂。俟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旁之停車場,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並停在該停車場等候收款之劉國棟、莊鎮澤 ,並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9至20 所示之物,復經由劉冠鴻所持行動電話聯繫暱稱「外務2.0 」之蔡俊廷,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前,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準備向劉 冠鴻收款之蔡俊廷,並扣得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  ㈥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旁之停車場內,見警方到場查緝,另單獨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警方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偵防車,致該偵防車之車頭保險桿、右前輪、車門板 金損壞,以此方法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三、案經劉○○、楊○○分別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 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 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13至16 、264頁),係就被告4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劉○○(下逕稱其名 )部分之量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聲明一部上訴 。另觀諸被告4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 上訴狀、刑事答辯一狀皆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其等應係就 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1 7至29、33至41、45、47至50、229至232頁),本院於準備 程序再予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均已 明示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4 、265頁);被告劉國棟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8所 示犯行全部提起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 量刑聲明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言詞撤回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 786號卷第287、359頁);被告莊鎮澤則明示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9所示之犯行全部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4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7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10所示犯行之全部(包括罪刑及沒收)及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所示犯行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未諭知沒 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 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此部分本院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劉國棟針對量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㈢另原判決就被告劉國棟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 第38至39頁),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國棟 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下稱檢事官施嘉榮)於偵查 中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33頁)之證 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劉國 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76、30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及蔡俊廷犯 罪事實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蔡俊廷之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莊鎮澤及其辯護人則爭執上開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 二第221至233頁)之證據能力,主張檢事官施嘉榮係根據公 開帳本網站作成上開職務報告,公開帳本為傳聞,上開職務 報告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上訴78 6號卷第276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事官施嘉榮於偵查中提出之職務報 告,為被告莊鎮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被告莊鎮澤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 經核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莊鎮澤犯罪事實之 證據。然檢事官施嘉榮係經由檢察官指揮後,自虛擬貨幣交 易「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搜尋告訴人3人及幣商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檢測二者間是否有非正常交易之閉 迴路迴圈情形(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39至340頁),其出具之 上開職務報告固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所證述其自「OK LINK」公開帳本 網站搜尋、查證之經過及所發現本件有非正常交易之閉迴路 迴圈情形等內容,皆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僅轉述引用 其職務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又檢事官施嘉榮復於原審審理 時接受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4人之對質詰 問權,並經合法調查,其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併予敘明。  ㈡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67至268、2 76、292至293、3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僅論述事實欄一、二㈠、㈢、㈣、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所辯及各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劉冠鴻部分:  ⑴訊據被告劉冠鴻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楊○○(下逕稱其名)收取113萬9816元並轉交被告蔡俊廷 ,及向劉○○收取現金4594萬元時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看到求職訊息,就跟「郭自祥」 聯絡約面試,當初是約在高雄夢時代廣場面試,後來LINE暱 稱「極道」的人給我客戶資料及客戶聲明書,並要我購買裝 現金的行李箱,叫我去見客戶,交付聲明書並確認收款金額 ,金額正確就回報給「極道」,他就會以電子錢包轉泰達幣 給客戶,客戶確定有收到泰達幣才會把現金給我,收到款項 後會有外務與我聯繫約定交款方式云云。  ⑵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冠鴻辯護稱:113年6月13日上午楊○○ 乃向幣商「好幣所」購買泰達幣3萬6323顆,被告劉冠鴻當 場確認楊○○有購買意願後便要求楊○○填寫交易同意書及自行 填載自己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楊○○當場確認有收到上開泰 達幣後,方由被告劉冠鴻現場點清現金,雙方買賣銀貨兩訖 ,並無任何施用詐術,縱認有施用詐術,因唆使楊○○購買泰 達幣者為「侯志良」,施用詐術者亦為「侯志良」,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鴻與「侯志良」、「好幣所」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向劉○○ 收款之情形亦同等語。   ⒉被告劉國棟部分:   ⑴訊據被告劉國棟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準備向 告訴人鄭○○(下逕稱其名)收取100萬元時旋即為警查獲, 及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劉○○所交3594萬元後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辯稱 :我在網路上應徵找到工作,沒有去公司面試過,對方說 是虛擬貨幣業務,要與客戶見面,我就去跟客戶寫資料, 全程錄音錄影,公司接到我的訊息後就會轉虛擬貨幣給客 戶,客戶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我才會跟客戶收現金,112 年5月20日向鄭○○收款時,我有開啟手機錄影,她請我先點 金額,結果我接到錢警察就衝進來了云云;就本訴部分辯 稱:我於112年6月初在網路上找到工作,由「郭總」在高 雄市楠梓區咖啡廳面試,我於112年6月8日向劉○○收款3594 萬元,「郭總」跟我說是虛擬貨幣交易金額款項,我再依 「郭總」指示至高鐵臺中站將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另112年 6月13日遭查獲當天我是去找被告莊鎮澤吃飯,112年5月間 在臺東被查獲的案件也是由「郭總」指示,當時是面對客 人,但112年6月間的工作「郭總」說我不用面對客人,只 是幫忙收錢云云。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國棟辯護稱:公訴意旨乃以告訴人等提供 之電子錢包地址認定其等使用之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然依告訴人等所述,其等每次購買虛擬貨幣時 ,均會現場確認錢包內之交易數量,並均能檢視錢包內之 餘額、交易狀況,足認告訴人等有能力自行操作電子錢包 ,是告訴人等與幣商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應係合法買賣,亦 無法排除告訴人等收到虛擬貨幣後再自行交易之可能,又 被告劉國棟係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經錄取後由「郭總 」指示代收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每次交易均有填載交易聲 明書或同意書,被告劉國棟依面試時告知之工作內容,信 賴此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主觀上並無法預見代收款項 為贓款。另被告莊鎮澤被查獲當日,並非要將楊○○被詐金 額交給被告劉國棟,被查獲當時僅是被告劉國棟約被告莊 鎮澤吃飯,此據被告劉國棟於莊鎮澤、劉國棟於偵查中歷 次供述均一致,並未有任何人表示當天被告劉國棟係要向 莊鎮澤收水,原判決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⒊被告莊鎮澤部分:   ⑴訊據被告莊鎮澤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劉○○ 3次收取共8622萬3561元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 實,及向被告蔡俊廷收取楊○○所交付113萬9816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5月中旬開始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工作,老 闆是「郭自祥」,會以電話對我下達工作指示,我與劉○○ 面交,是劉○○跟我們購買泰達幣,全程都有錄音錄影,也 有給她簽聲明書,並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她所有,還 有KYC認證,劉○○收到泰達幣後會回報給公司,我才會把收 到的現金拿走,另楊○○所交113萬9816元也是跟我們購買虛 擬貨幣的錢云云。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莊鎮澤辯護稱:被告莊鎮澤係在網路上見求 職廣告,經面試錄取後由經營虛擬貨幣之公司指派工作, 並無違法,被告莊鎮澤3次依公司指示向劉○○收款後,會確 認劉○○之人別,並會請劉○○填寫聲明書,確認劉○○之電子 錢包為其本人所有,且過程中均全程錄影,劉○○卻因事後 遭人詐騙交付虛擬貨幣而誣賴被告莊鎮澤為共同行為人, 另被告莊鎮澤於112年6月13日上午亦係受幣商公司指示向 被告蔡俊廷收取楊○○交付之虛擬貨幣款項,被告莊鎮澤已 確認該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而來,並無違法,況虛擬貨幣 幣商經營大量線下交易時,本會透過不同方式避免款項遭 員工侵吞,本案以護鈔、轉交之方式區分業務範圍,即屬 此情等語。   ⒋被告蔡俊廷部分:   ⑴訊據被告蔡俊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 劉冠鴻收取楊○○所交113萬9816元並轉交被告劉國棟、莊鎮 澤,及到場等候準備向被告劉冠鴻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高雄的廟會認識「祥哥」,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說 是開虛擬貨幣公司,我的工作內容是護鈔,金額大的就要 護鈔,本案前一日「祥哥」打給我要我護鈔,112年6月13 日當日上午「祥哥」指示我去向一個人收取一個袋子,再 轉交另一人,同日下午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也是「 祥哥」請我前往護鈔,我與被告劉冠鴻聯繫好後就到場等 候,我要下車過去找他時就被警察抓了,我知道要來護鈔 ,但不知道是否為贓款云云。   ⑵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蔡俊廷辯護稱:楊○○於113年6月13日上 午係以113萬9816元向「好幣所」購買3萬6323顆泰達幣, 楊○○確認收到上開泰達幣後,被告劉冠鴻始點清價金,可 見楊○○有收到購買相應數量之泰達幣,該交易即屬合法, 且楊○○之電子錢包地址為其自己所申請,其有能力操作該 電子錢包,足認本次虛擬貨幣交易應係合法交易,至楊○○ 收到泰達幣後,若再為其他投資、轉賣,亦與本案幣商無 關,又縱認楊○○受有損失,施用詐術者亦為「侯志良」而 非本案幣商,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俊廷與「侯志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4人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業 據證人鄭○○於警詢、劉○○、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591號卷第21至23、25至28頁;偵297 73號卷一第303至306、307至309頁、卷二第3至4、237至24 1、243至249、323至325、329至331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1 2至263頁),並有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91號卷 第29至31頁)、鄭○○報案相關資料:⑴臺東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91號卷第37至3 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91 號卷第35至36頁)、⑶與LINE暱稱「好幣所」、「AllbyCoi n」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67至77頁)、⑷鄭○○簽 署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見偵2591號卷第98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見偵2591 號卷第45頁)、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偵2591號卷第47至61頁)、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93至10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2591號卷第6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8 1至85頁)、112年5月2日臺東縣○○市○○○路000號星巴克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78至79頁)、臺 東縣○○市○○路0段00號告訴人住處照片(見偵2591號卷第87 至91頁)、被告劉國棟扣案手機iPhone8〈IMEI末三碼:612 〉之⑴聯絡人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09至114頁)、⑵通 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5至116頁)、⑶「酷幣商行 交易免責聲明」檔案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5至116 頁)、⑷相簿照片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8頁)、⑸與 LINE暱稱「郭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1號卷第119至12 0頁)、被告劉國棟扣案手機iPhone13與臉書通訊軟體暱稱 「郭皓騏」對話紀錄、「備忘錄」畫面截圖(見偵2591號 卷第122至124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見偵2591 號卷第125頁)、鄭○○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LxYcBzXZdr1 CjXNT3aasf1muzeiQvgK6b」交易紀錄(見偵47356號卷第25 至26頁)、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4份(見偵29773號卷一第45至51、119至125、211至221 、289至295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9773號卷一第53至59頁)、虛擬通 貨交易客戶聲明書:⑴劉○○112年6月13日簽署(見偵29773 號卷一第61頁,偵29773號卷一第171頁)、⑵楊○○112年6月 13日簽署(見偵29773號卷一第223頁,偵29773號卷二第25 頁)、被告劉冠鴻手機之⑴LINE暱稱「極道」首頁及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63至67頁)、⑵通話紀錄截圖 (見偵29773號卷一第69頁)、⑶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 見偵29773號卷一第71頁)、⑷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劉○○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73至87頁)、劉○○簽署之 ⑴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偵29773號卷一第139至149頁 )、⑵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見偵29773號卷一第1 53至161頁)、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見偵29773號卷一第16 3至165頁)、⑷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29773號卷 一第167至169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 號現場照片(見偵29773號卷一第89頁)、112年6月13日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照片(見偵29773號卷一第173至177 頁)、112年6月8日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偵29773號卷一 第179至184頁)、全善停車場收據《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5頁)、雀客快捷旅館逢甲店 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5頁)、112年6月5日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雀客快捷旅館逢甲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6頁)、手機畫面截圖( 見偵29773號卷一第187頁)、112年6月5日臺中市○里區○○ 區○○○○○○○○○○○號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見偵29773號卷一第249至261頁)、112年6月5日安順商務 旅館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2頁)、歐風商 旅旅客登記資料(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3頁)、112年6月5 日歐風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3至265頁)、112年5月29日臺 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車手取款及離開照片(見偵29773 號卷一第266頁)、112年5月24日車手取款離開照片(見偵 29773號卷一第267頁)、112年5月24日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8頁 )、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269至277頁) 、112年6月13日被告劉冠鴻與共犯對話譯文(見偵29773號 卷一第301至302頁)、劉○○112年6月13日贓物領據(見偵2 9773號卷一第315頁)、劉○○提出之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9773號卷一第317至330頁)、⑵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331至399頁) 、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筆記(見偵29773號卷二第259至26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773號卷一第41至44 、113至118、205至209、311至313頁、卷二第5至8、251至 257、275至281、291至297、303至309、315至321頁)、楊 ○○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霧峰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773號卷二第9至11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頁 )、⑶好幣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12年6月13日上午10 時3分許》(見偵29773號卷二第15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29773號卷二第16至18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29773號卷二第19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3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773號卷二第335至337頁)、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9773號卷二第339至360頁) 、被告蔡俊廷辯護人112年8月11日庭呈楊○○交易明細(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85至89頁)、被告莊鎮澤辯護人112年10月 26日庭呈刑事準備狀及檢附劉○○虛擬帳戶錢包「TXMGwVBZN 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112年5月至6月間交易紀錄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35至344、345至352頁)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㈢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設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   ⒈鄭○○之證述:   ⑴鄭○○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25日上午1 0時39分許經由社群媒體臉書一則貼文内容,加入盧燕俐 老師股票群組,免付費入群,名稱為「金股財富學院8」 ,加入群組後「李雲海」為助手、「張建發」為院長,上 面的助手及院長均是教我如何投資比特幣,院長於112年4 月18日晚間10時02分許在群組内告知下載交易所應用程式 「Alby-C」投資比特幣,後群組内一名班長「偉剛」教導 我如何申請會員,並留下姓名、身分證、電話,及教導我 如何購買比特幣,並傳送聯絡訊息LINE名稱「好幣所」, 我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加入「好幣所」並表示 要面交投資現金,我先用「好幣所」告知對方需面交現金 ,將現金轉入交易所應用程式「Alby-C」,我的泰達幣交 易電子錢包地址為「TLxYcBzXZdr1CjXNT3aasf1muzeiQvgK 6b」,我總共面交5次,分別為:第1次面交於112年5月2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星巴克臺東新生門市交付15萬元予2名 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4774顆泰達幣;第2次面交於1 12年5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35萬元予1名男 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1萬1161顆泰達幣;第3次面交於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路住處交付150萬元予2名男 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4萬7832顆泰達幣;第4次面交於 112年5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35萬元予2名 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1萬1175顆泰達幣;第5次面交 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路住處交付100萬元予 1名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31928顆泰達幣,以上共遭 詐騙335萬元,我沒有成功出金過,後來因我告知家人去 網路投資,故家人請我報案等語(見偵2591號卷第21至22 頁)。   ⑵鄭○○於112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在臉書上看見一 則貼文後,加入盧燕俐老師股票群組「金股財富學院8」 ,有自稱股票助手「李雲海」的人協助我,之後還有一個 LINE名稱「偉剛」的人教我怎麼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最後 我加入LINE名稱「好幣所」,之後只要我有需要購買,我 就會傳訊息給「好幣所」,我所使用交易所的應用程式為 「Alby-C」,對方是在「金股財富學院8」裡面寫出前往A PPStore下載安裝的程序,我按指示操作下載,後來因為 我手上現金不夠,無法繼續兌換泰達幣,我向我妹妹借錢 ,但我妹妹警告我不要玩泰達幣,我才驚覺有異,之後我 馬上聯繫交易所「ALLBYCOIN」客服人員的LINE,請對方 將我目前所有的虛擬貨幣都辦理更換成現金新臺幣提領, 原本跟我說112年5月17日,又更改為5月22日,並且我在 操作這個交易所的過程中,稱有多次故意讓我原本的獲利 平白損失的情形,讓我的資產全部歸零,所以我更確定我 遭詐騙了,我於112年5月17日報警後,警方跟我表示對方 可能還會再來我家取款,所以我再次嘗試聯繫對方購買虛 擬貨幣,於是我於112年5月19日中午傳訊息給「好幣所」 ,詢問假日是否可以儲值,對方稱假日一樣可以兌換,所 以我向「好幣所」稱我要面交100萬元,時間、地點相約 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在我的○○路住處,經對方跟我確 認後,傳訊息告知我本次可以兌換3萬1888顆泰達幣,交 易幣址為「TLxYcBzXZdrlCjXNT3aasflmuzeiQvgK6b」,並 且對方在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確實有到我家,警方現場 就將人逮捕,本次交易是面交100萬元,沒有實際財物損 失,但我先前5次已經損失335萬元等語(見偵2591號卷第 25至28頁)。   ⒉劉○○之證述:   ⑴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YouTube上看到楊世光股票老師的 頁面,我點進去輸入問卷,之後在LINE裡面有一名暱稱「 楊世光」的人加我好友,我不疑有他認為他就是楊世光本 人,他推薦我下載「華景證券」應用程式,我就聽他的話 去下載,並且「楊世光」還叫我加一個暱稱為「Annie」 的人,於是我與「Annie」接觸,「Annie」告知我要入金 到「華景證券」中,要去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並提供給我 幣商的LINE「酷幣商行」,我就聽「楊世光」、「Annie 」的話去跟「酷幣商行」買幣,在「華景證券」應用程式 中投資股票,我遭詐騙使用的電子錢包是「楊世光」提供 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為「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 bvmLLe8B」及「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 ,我自己沒有申請電子錢包,我購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對方 說是泰達幣,我從112年2月21日至今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 共16次,來與我交易的幣商都教我在銀行領錢時要說購買 黃金之類的,我與幣商面交時,就是叫我簽名按捺,我影 印留存後他們就收走,最近2次面交分別是於112年6月5日 下午5時10分許,車手到我 ○○街住處面交2620萬元,購買 84萬4907顆泰達幣、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車手 到我 ○○街住處面交3594萬元,購買115萬9355顆泰達幣, 其中112年6月5日面交車手是被告莊鎮澤,112年6月8日面 交車手是被告劉國棟,先前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9日 也都是被告莊鎮澤,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是面交3000 萬元,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是面交3000萬元,地 點都是在我家,我112年6月12日報警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於112年6月13日下午面交,因為我要將「華景證券」應用 程式中的金額提出,「Annie」要求我再補驗證金4594萬 元進去,才可以出金提現,我覺得有詐,所以配合警方抓 人,其後於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有名身著襯衫、 攜帶行李箱的人來我 ○○街住處,我簽訂聲明書後就把錢 交給對方,對方拿到錢的時候警察就上前逮捕等語(見偵 29773號卷一第303至305頁、第307至309頁)。   ⑵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111年10月間開始看YouTub e上楊世光開的頻道,後來很奇怪我突然發現「楊世光」 有加我LINE,約一週後「楊世光」傳訊息給我問我想要什 麼股票上的資訊嗎,他一直強調可以加入他們的團隊投資 ,一開始「楊世光」是叫他助理「王芯怡」告訴我加「An nie」的LINE,「Annie」會給我帳戶,我就可以加入他們 的團隊投資,從「楊世光」開始跟我對話,他提醒我的第 一件事情就是我不能讓第二人知道,親人都不行,因為「 楊世光」將來要選總統的話,若讓人知道他在炒股會有危 害,112年2月21日「楊世光」給我一些帳戶叫我去匯錢, 匯款目的是要加入團隊、做股票,「Annie」果真會給我 一些匯款的人名、帳戶等等,我當時就這樣匯款,但我們 政府已經對銀行要求要攔截這一塊,當我匯到第3次時銀 行就跟我說不能再這樣匯錢,到銀行阻止我匯款時,「楊 世光」的助理「王芯怡」就給我看用袋子裝現金去做泰達 幣,「王芯怡」會通知幣商,「王芯怡」也另有給我幣商 的LINE,幣商問我錢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讓他們來取錢,執 行的過程就是這樣,對方有跟我說領錢時如果銀行行員問 用途時,我要想一個回答,譬如家裡裝潢、土地買賣等, 我到銀行領錢同時把我所領的錢照相給「楊世光」、「An nie」、幣商,通知他們我錢領出來了,基本上都要先跟 幣商約定好時間、交易金額及地點,按照我跟幣商的約定 ,幣商會傳LINE訊息說妳的金額是多少、妳變成加密貨幣 的數量是多少、妳交易的地點在哪裡,我領錢後都直接帶 回家,幣商再派人來取錢的地點,都是在我家辦公室,幣 商的LINE都是「楊世光」、「王芯怡」或「Annie」提供 給我的,大約有4至5家幣商來跟我做交易,我與幣商聯繫 時幣商有向我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我本人所有,我購買虛 擬貨幣的電子錢包都是「王芯怡」幫我弄好的,該電子錢 包我自己沒辦法操作轉進、轉出,我是交給他們,他們再 去轉,我沒有嘗試使用該電子錢包是因為「Annie」都會 幫我弄好,我沒有實際操作過,因為沒有路徑,他們系統 內沒有我的路徑可以進去操作,完全是「Annie」在操作 ,對於虛擬貨幣我算比較無知,也不曉得要質問為何不是 我能操作,都是「Annie」他們配合「Green」、幣商做好 的,把我的錢先變成虛擬貨幣,再變成錢到我的股票新臺 幣帳戶,「王芯怡」有幫我在證券公司開帳戶,證券公司 是從我錢包去領錢買賣股票,每次都是順利交易,因為他 們有直播,幣商馬上就知道來取錢的人已經拿到,「Gree n」會發簡訊給我說妳已經有多少錢,虛擬貨幣是要進去 我的電子錢包,過程要去「Green」換貨幣給「Annie」, 「Annie」再從他們那邊操作把它變成新臺幣回來存進帳 戶,譬如有100元買了3顆的加密貨幣,先跟我這樣確認, 然後會轉進「Annie」所設定我的帳戶內,「Annie」會跟 我確認說妳的錢到了,妳趕快把妳在這裡設定的密碼給我 ,我才能把3顆加密貨幣又變成100元存入妳的帳戶,我購 買的虛擬貨幣我不能自己決定出售,我只能在現金帳戶內 轉,可是他常常找理由鎖住我的帳戶,讓我不能進出,我 跟「王芯怡」說妳讓我練習一次要怎麼領,「王芯怡」有 教我,我有領新臺幣100元,可是後來我看到我「華景證 券」拉出來的帳戶,竟然是美金3塊多,我想說美金3塊多 入新臺幣帳戶,扣手續費都不夠,所以我也沒有去查結果 ,一路上他們常常讓我很忙碌,隨時都要準備錢,就想說 來日方長,要領錢就可以領,有一次「楊世光」講說妳要 領錢要先跟我講一聲,我說好,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只能從 「華景證券」應用程式看,我每次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我都無權決定跟哪個幣商交易,都是「Annie」通知我 ,也通知幣商,幣商會加我LINE,後來我跟「楊世光」說 我實際上給你們的金額超過3億元,你把3億元還給我,其 他的因為都是聽你的指示操作,功勞歸你,剩下的就給你 ,「楊世光」說一下子也沒辦法跟公司拿3億元,說要去 跟香港高層溝通,基本上就沒消息了,每次我跟「楊世光 」抗議,他都沒有依據我的要求努力達成,後來我先生不 准我再跟「楊世光」聯繫,到現在我就認為真的是一場騙 局,因為我「華景證券」買賣股票的新臺幣帳戶常常被鎖 住,只是看到數字有那麼多錢而已,「華景證券」有時會 改變程式,我要更新時又找不到途徑,都要「王芯怡」教 我,教我的過程可能要自己操作到瀏覽器,我會讓我女兒 趕快幫我操作,因為「華景證券」這個應用程式我沒辦法 打開,我女兒就說這是詐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12 至241頁)。   ⒊楊○○之證述:   ⑴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至5月在YouTube上看到 投資股票的廣告,我加入後就有LINE暱稱「葉馨儀」之人 自稱是助理向我聯繫,接著她將我加入投資群組「商學論 股社」,群組內社長為LINE暱稱「侯志良」之人,他會張 貼各種投資訊息,帶著大家操作股票,後來因為有些股票 沒有賺錢,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接著「葉馨儀」就張貼 CLOUD-BITCOIN應用程式的連結網址,請我下載此應用程 式,後來註冊帳號後,應用程式内顯示個人的充幣地址為 「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我註冊該應 用程式時,應用程式內就預設一個錢包給我了,接著因為 我投資,LINE暱稱「Cloud-b客服經理」之人就介紹LINE 暱稱「好幣所」讓我購買泰達幣,我於是向「好幣所」購 買虛擬貨幣,我是向幣商面交購買,我向「好幣所」下單 後,他會跟我要資料以確認我要購買,接著對方說要在公 開場所面交,且雙方可以錄影存證,我從112年5月8日起 陸續面交約7次,前6次已經在永興派出所報案,損失300 多萬,最後1次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統一超商 昌鴻門市以113萬9816元面交購買3萬6323顆泰達幣,對方 將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TYeQkR31rsC9n5NY8EQPzd SAeuqpQrWaRd」,後來警方抓獲面交車手並查扣我面交的 現金113萬9816元,通知我製作筆錄後我才知道遭詐騙, 後續我應用程式內顯示的虛擬貨幣就歸零了,也無法出金 ,應該是當日下午4時20分許被轉走3萬6323顆泰達幣,我 的應用程式就顯示虛擬貨幣為零等語(見偵29773號卷二 第237至240頁)。   ⑵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侯志良」在LINE群組裡說要做 比特幣投資,把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內,他再帶我們看如 何操作比特幣,或是幣值的操縱,「侯志良」在LINE群組 上有跟我們說可以透過「好幣所」去買比特幣做交換,從 他們LINE上面提供的帳戶,叫我們匯款進入該帳戶,我跟 他約時間,假設我投資20萬元,我就跟他說,他就給我兌 換成他要的幣值,之後會匯入他們指定的帳號內,他說是 我私人的帳號,從這個私人的帳號再轉到那個老師可以帶 投資的,上面會列出說哪一個幣別,指使我們可以投資這 個幣別,這個幣別他就說妳現在投資幾成的水分,一共假 設我有20萬元,他會說妳現在投資3成的水,進去後我不 曉得是他們操縱還是真正的,就會開始會起伏,就會有現 在賺、賠了多少錢,一直起起伏伏,到一個時間時他就會 說現在趕快停止,做賣出的動作,比特幣買賣是匯到我的 虛擬帳號內,那個帳號是LINE群組內指定說是我的,他說 是我的私人貨幣帳號,可是說真的我也沒看過那個帳號, 他只說這是我的,我自己從來沒有做過申請設立帳戶的動 作,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我個人專屬的帳號,我跟「好幣所 」聯繫時「好幣所」有跟我確認我要購買的虛擬貨幣種類 、單價、數量,也有確認電子錢包是我的,「好幣所」會 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內,轉入後我在LINE上面操 作投資,群組裡會給我們下載一個Cloud-B投資應用程式 ,是直接從LINE下載下來,個人再進去裡面操作,我只有 購買虛擬貨幣才會跟「好幣所」接洽,他們當場收完錢後 ,跟我接洽的人會打電話跟他們的人說已經收到錢,「好 幣所」就會把虛擬貨幣轉到我看得到的電子錢包內,我是 透過應用程式去看確實有轉進去,我只能看,沒有辦法將 裡面的虛擬貨幣轉到其他電子錢包,當時也沒想過、試過 要去轉,是後來想把錢提出來的時候才開始重視這個問題 ,後來「侯志良」有去找「好幣所」談判,因為那時已經 有利潤,我想把錢提出,「好幣所」一直不願意把錢提供 給我們,在匯出時有一個理財中心,錢是從理財中心匯出 ,理財中心的人是與「好幣所」有一些聯繫,才可以從那 邊匯出錢,他就說你們的「侯志良」現在在我們這邊跟我 們主管談要如何把錢用最快的方式匯出,「侯志良」那時 候說幣值要下跌了,叫我們所有的投資人趕快撤,我們投 資人因為已經賺到錢,想把錢贖回來時,他就一直不願意 退給我們,叫我們要繳稅金,繳稅金後又不聞不問,我就 說為什麼又沒有消息,他就說「侯志良」現在在跟我們談 ,因為現在要兌換的人太多,妳要等,就一直延遲,不願 意付給我,他就說你如果要用特件做的話,妳再匯80萬元 ,我就可以用特件幫妳在最後的期限領出來,我在本案前 已經投資了245萬元,這些錢進了虛擬貨幣裡面就沒了, 現在他們已經把我的電子錢包刪掉了,應用程式也打不開 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43至262頁)。   ⒋檢事官施嘉榮所為之幣流分析職務報告及證述內容(職務 報告僅作為認定被告劉國棟、劉冠鴻、蔡俊廷之證據):   ⑴檢事官施嘉榮有於偵查中就劉○○、楊○○所用電子錢包,進 行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並出具職務報告1份,分析結果略 為:①劉○○部分:經比對卷證資料,本案幣商所用之錢包 地址為「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劉○○ 之錢包地址有「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 、「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應均為詐 欺集團配予,僅被害人單方面單方認為其所持有);經比 對「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與「TXMGwV 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之錢包交易有無0至2層 回水交易,發現有4組2層回水之交易情形(參職務報告附 件1至4)。若將上開2層回水錢包(共5個)與幣商錢包地 址「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之幣流一同 顯示(參職務報告附件5),可見其等間幣流非常密切;② 楊○○部分:經比對卷證資料,本案幣商所用之錢包地址為 「TFAkdCwqwSPDc6vLRHf4dP6hFUMfYcZhGf」,楊○○之錢包 地址有「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經比 對上開2地址有無0至2層回水情形,結果發現有1種2層回 水(參職務報告附件6),又上開回錢包地址中,「TWDiH4 DhZxxFdSodY56Bw2hDUmXRrX57eM」、「TDybW61aBKyktfbX F8Tvumtj7Zs3EJAuQU」與幣商「TFAkdCwqwSPDe6vLRHf4dP 6hFUMfYcZhGf」3錢包間,有多次疑似匯幣前之測試動作 (即先匯幣0測試是否可行),研判上開3錢包可能均為同 一人持有(見偵29773號卷二第221至222頁),上開職務 報告雖未檢附據以做出研判之完整原始資料,然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有以補充理由書補提劉○○、楊○○購買虛擬貨幣 之電子錢包之完整幣流交易紀錄(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 至287頁)。   ⑵檢事官施嘉榮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密貨幣是一個分散 式機構,不是由單純一個機關去紀錄,而是所有節點都會 收到帳上的紀錄,有交易的錢包、時間、金額,我們是去 某些公開帳本提供的網站,我本次使用的叫「OK LINK」 ,是一個非常廣泛的公開帳本網站,「OK LINK」無法確 認電子錢包持有人是誰,除非有被標註過,當時檢察官有 提出被害人的電子錢包地址,我們從錢包地址去公開帳本 查到幣商打幣給被害人的錢包地址,找到所謂出幣地址, 以劉○○而言,就是本案幣商前面是「TFAkd」的錢包地址 ,接著我們檢測幣商的錢包地址與被害人錢包地址間的關 係,檢測方式為追蹤幣商的虛擬貨幣打到被害人錢包後的 流向,我們用被害人、幣商的錢包地址去公開帳本查,就 能得知它打進跟打出的錢包對象,我們把所有打進跟打出 的錢包對象再擴展出來,找它們中間所有的交易紀錄,然 後去看有無閉迴路的迴圈,我們檢測出有0至2層封閉幣流 的關係,就出具報告給檢察官做參考。就偵29773號卷二 第225頁的圖示而言,這都是從公開帳本查證的,任何人 都可以拿這2個錢包地址輸入公開帳本,然後會出現線條 上面的交易日期、地點、幣數,上開圖示的情況是「2層 閉迴路」,所謂「2層閉迴路」總共會涉及4個電子錢包, 即幣商、被害人,中間經過2個,因為錢包地址是可以無 限制地去產生的,所以當一個錢包地址不是一個交易所或 廣泛被大眾所使用的錢包,我們會認為若2個完全不相干 的錢包在0至2層間形成「閉迴路」,是一個比較奇怪的現 象,至於到底能證明到什麼事情,要去細究裡面的幣流和 時間關係,我的職務報告上只有發現2層回水,沒有發現0 至1層回水,「回水」最初的定義是幣商可能會收回扣, 例如幣商打幣給其實是詐騙集團掌控的被害人錢包後,詐 騙集團會給他一定的%數,例如打了100萬元,固定會給1% 的回扣,所以我們稱為「回水」,或這是一個假交易,如 我打出了100萬元後,過了幾秒鐘經過幾層後又回到我身 上,他只是做這個紀錄要來騙取不起訴處分,但以本案來 說,幣流上沒有呈現得這麼直接,我們會比較認為這屬於 「閉迴路」的情形,也就是沒有方才所述的,幣打出去後 ,固定一段時間後固定收到一定%數的幣,本案是沒有發 現的,但我們還是會認為若為2個不相干的人,中間會有0 至2層的回水,是蠻特別的事情,以巧合來說機率較低, 我跑這個幣流分析不會受限於時間,只要在0至2層內有形 成「閉迴路」我們都會抓出來,我認為「回水」應該修正 成「閉迴路」,只是一開始我們都稱為「回水」,幣商與 被害人的錢包我們認為可能是獨立的,但若他們中間居然 隔了2個人能把他們串在一起,而且幣流迴路是這樣子, 我們認為這是不容易看見的。我在職務報告中認為劉○○的 錢包均為詐欺集團所配予,我是先假設被害人所有的電子 錢包是詐欺集團所配予,我基於這樣的假設再去做幣流分 析,但這部分若要確認應該是從被害人端去確認,例如從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的對話紀錄,來確認該錢包一開始是 誰申請的,因為申請者在申請當下才會獲得私鑰,但因為 我們一開始做的回水分析,這是前提,否則若被害人本身 是自己實際控管該錢包,後面她打出去的錢都完全是出於 自己的意志,並不是詐騙集團去誘騙她,那其實就是銀貨 兩訖,但在實務上大部分的狀況,被害人的錢包都是詐騙 集團申請好給她的,或詐騙集團設立一個假的應用程式或 網站讓他們去申請,但申請的其實是網站帳號,並不是錢 包地址的實際私匙,電子錢包類似銀行帳戶的帳號,等於 你有帳號根本不代表任何事情,只有有私鑰的人才算真正 持有該電子錢包,才可以移轉錢包內的幣額,例如詐欺集 團將電子錢包交給被害人,實際上仍是詐欺集團持有私鑰 ,大部分的案例很少叫被害人自己去申請錢包,因為當詐 欺集團要打幣出去時,若被害人自己有錢包私鑰,詐欺集 團還要再費心機叫被害人把幣打到他自己的錢包,這樣詐 欺集團才能拿到幣,但絕大部分的情況都是被害人以為該 錢包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39至352頁)。   ⒌首先,從告訴人3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均相當類似,如出一轍,可歸納為: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害人下載某種應用程 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相當於金融帳戶之 帳號),佯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並未取 得電子錢包之私鑰(相當於金融帳戶之密碼),故實際上 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 造出一種被害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然當被 害人欲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時,便以各 種理由推託,甚至佯稱被害人必須再繳更多金錢方能出金 ,並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一空。其次,從檢事 官施嘉榮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其係自「OK LINK」公開帳 本網站搜尋、查證本案相關電子錢包,發現本案幣商將虛 擬貨幣轉入被害人受配之電子錢包後,該虛擬貨幣經過2 個節點電子錢包後,又再次回到幣商出幣之電子錢包,形 成所謂「2層閉迴路」,而若非各該電子錢包均由同一人 或同一集團所掌控,發生此種「2層閉迴路」巧合之機率 可謂微乎其微,而其所證述上開幣流異常情形,乃其親身 經歷所見聞者,且依憑劉○○、楊○○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 包之完整幣流交易紀錄(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至287頁) 及「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資料而為,非無所本,且依 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可知「OK LINK」公開帳本網站資 料記錄每筆虛擬貨幣交易內容(時間、錢包地址、數量) ,記錄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故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堪 可採信。則由告訴人3人及檢事官施嘉榮上開證述觀之, 本案詐欺集團採用之詐騙手法可簡化為:先誘使被害人交 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實質上仍由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復將該虛擬貨幣經過2個節 點後輾轉轉回最初出幣之電子錢包,形同「左手交付、右 手取回」之情形,此時被害人遭受之損失為其等交付之現 金,然其等最終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虛擬貨幣。準此,告 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 法買賣。   ㈣被告劉國棟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 為警查獲時,其並非欲向被告莊鎮澤收款(楊○○受騙之贓 款),僅係與被告莊鎮澤相約在該停車場吃便當等語。查 ,被告莊鎮澤、劉國棟於112年6月13日下午某時,分別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被告劉國棟見警方到場查緝,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被告莊鎮澤,衝撞警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偵防車欲脫逃,嗣因其車輛失控擦撞機車,無法逃脫,2 人為警逮捕,並在被告莊鎮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楊○○ 遭詐欺所交付之贓款113萬9816元等情,為被告劉國棟、 莊鎮澤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見偵29773號卷一第173至177、211至219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劉國棟供稱:我跟莊鎮澤約在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内,我開車到達的時候他就 到現場了,我開車載他去買便當,然後一起在車上吃云云 (見偵29773號卷一第95至96、99頁、卷二第130頁;原審 聲羈301號卷第28頁),固與被告莊鎮澤於偵查中供稱: 劉國棟打給我,單純聊天吃飯云云(見偵29773號卷二第7 78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查獲當天,我跟劉國棟是約吃飯,我在劉國棟的車上吃飯 ,當天中午蔡俊廷有把錢給我,我向蔡俊廷收款完,才約 劉國棟吃飯云云(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9至394頁) 相符,惟被告莊鎮澤當天係依「郭自祥(TELEGRAM名稱: 漢神巨蛋)」指示先向被告蔡俊廷收取楊○○交付之113萬9 816元後,再依指示等候向被告劉冠鴻收取其準備向劉○○ 收取之4594萬元一情,業據被告莊鎮澤坦承不諱(見偵42 977號卷第224至227、229至230頁),並有被告莊鎮澤與 「漢神巨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2977號 卷第298頁),再觀諸被告莊鎮澤手機通話紀錄(見偵429 77號卷第299至301頁),可知被告莊鎮澤當日依指示已向 被告蔡俊廷收取113萬9816元置放上開車輛,另等候指示 欲向被告劉冠鴻收取其準備向劉○○收取之4594萬元,並與 「漢神巨蛋」、被告劉冠鴻、蔡俊廷頻繁聯繫收款事宜, 則其豈有閒暇於收受被告蔡俊廷交付之113萬9816元後, 於等候收取鉅額之4594萬元前與被告劉國棟相約吃飯之可 能。再參諸被告莊鎮澤當日於向被告蔡俊廷收款前後及等 候向被告劉冠鴻收款期間,亦與被告劉國棟頻繁聯繫,復 依後敘理由欄貳一㈤,堪認被告劉國棟當日與被告莊鎮澤 頻繁聯繫,並駕車至上開停車場,目的係欲向被告莊鎮澤 收取詐欺贓款,僅係等候收款期間與被告莊鎮澤在車上吃 午餐,適為警查獲至明。故被告劉國棟所辯及辯護意旨所 指,與上開事證未合,無足採信。     ㈤被告4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及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被告4人依指示向告訴人3人收取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信賴關係:   ⑴被告4人及辯護意旨固均辯稱被告等均係應徵工作錄取後, 受僱於幣商,依公司指示向客戶收款,均誤認告訴人3人 交付或準備交付之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不知係告 訴人3人所交付之款項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贓款 等語。惟虛擬貨幣(或稱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y)非特定 國家或地區所發行,可以在全世界通用,不需要在不同國 家貨幣之間來回兌換,是一種能讓資產自由移動之貨幣, 且因虛擬貨幣具備匿名性、去中心化的特點,交易記錄並 不直接顯示用戶身分,只記錄錢包地址和交易量,因此, 無法直接追溯到資金的實際擁有者,使得資產不易被監控 追查,現今已屬即為普遍之金融商品交易型態,網路線上 交易及開立電子錢包為其常見之交易模式,且網路交易無 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 域限制,而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服務, 電子交易極為便利,透過電子交易輕易即可完成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 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薪或高 報酬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理。而被告 4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又依其於原審 及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情形(見原審卷第62頁;本 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4人均為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關於應 徵工作經過、工作內容及待遇各節,被告劉冠鴻供稱:我 是在IG看到廣告應徵業務,工作内容就是去向客戶收取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但我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對於整個交 易也不清楚,我之前都是做工。公司負責人自稱「郭志祥 」,沒有固定辦公處所,當初是約在高雄大遠百廣場面試 ,他跟我說一個月薪水5至6萬元,業績就是看我收款的金 額再加計云云(偵29773卷一第25至26頁、卷二第122、12 4至125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24至25頁;原審重訴卷二 第376頁);被告劉國棟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 擔任「好幣所」業務,我沒有去公司面試,是在高雄楠梓 區咖啡廳跟綽號「郭總(郭啟祥)」面試的,月薪是5至6 萬元,及油錢補貼,我不知道「郭總」的相關資訊,但是 我在網路應徵這份工作的時候,有看到「郭總」的照片, 是高高瘦瘦的。工作內容就是照公司指示前往客戶家交易 虛擬貨幣,我會先給客人簽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我清點 現金後,交還給客戶,請客戶跟「郭總」聯繫確認要交易 的虛擬貨幣金額,並且郭總會點交虚擬貨幣給客戶,兩邊 確認清楚後,「郭總」會傳收據給我,我會確定客戶有收 到他要的虛擬貨幣,才會向客戶收取款項離開。公司在臺 灣沒有固定辦公處所,公司在香港,公司地址我不知道云 云(見偵2591號卷第14、161、163頁;偵29773號卷一第3 8頁;原審聲羈39號卷第27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76至377 頁);被告莊鎮澤供稱:我在FB廣告看到應徵工作,公司 名稱「好幣所」,公司地址不知道,老闆「郭自祥」在楠 梓區星巴克應徵我,工作內容是買賣虛擬貨幣,薪水每月 3至5萬元,平時用FACETIME跟老闆聯繫,當時老闆提供手 機給我使用,裡面就好建立好聯絡人資料云云(見偵2977 3號卷一第193頁、卷二第31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77頁) ;被告蔡俊廷供稱:當初在梓官區的廟會認識「祥哥」, 問他有沒有工作門路,他就說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工作 內容就是護鈔,就是我要載拿著錢的人去他們指定的地方 ,如果金額較大就是要去護鈔,金額較小就不會聯繫我, 不論有無前往護鈔,1個月固定薪水2萬5000元云云(見偵 29773號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44頁;原審聲羈301號卷第 34至35頁),嗣改口稱: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7頁),然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 多係在公司內當面進行,且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 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公 司為確保應徵者得否勝任工作,亦多會詳細詢問應徵者之 學經歷、應徵動機、預期待遇、前份工作離職原因、勞健 保等,並請應徵者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以供核對,若確定 聘僱,亦會簽立僱傭或委任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 務,惟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3人卻分別在百貨公 司廣場、咖啡廳面試,又其等對於任職之公司營業處所、 營業項目、甚至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各節,皆毫無所悉, 「郭總」、「郭志祥」、「郭自祥」亦未提供名片或相關 證件,讓其等核實其確任職「好幣所」或公司,雙方亦未 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如此粗率 、馬虎之求職態度及徵才面試,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 符。又依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所述其等工作內容 ,僅係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顯然不需任何專業 、技術或經驗,僅需低度勞力,卻可獲取每月高達3至6萬 元之報酬及油錢補貼,相較於其等所供從事之工作及待遇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9頁;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3至3 84頁),可見其等之前或目前所從事之工作皆須付出大量 勞力,其等本案所應徵之工作,領取之薪水顯然異常高於 一般職場之薪資待遇,嚴重悖於常情。另被告蔡俊廷於偵 查中辯稱其工作內容為「護鈔」,惟目前民眾若有需要護 鈔服務,均可向警察機關提出免費申請,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祥哥」卻以每月2萬5000元之人事成本雇用員工 從事護鈔工作,有違常情,況被告蔡俊廷嗣於原審審理時 改口辯稱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前後歧異、矛盾 ,益徵其情虛之處。況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向劉○○所收取 之款項高達數千萬元,金額甚是龐大,紙鈔綑綁堆疊後體 積非小,重量亦非輕,此自被告莊鎮澤向劉○○收款時所拍 攝之紙鈔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即可知(見偵42977號卷第294 至295頁),殊難想像不以便利且保障雙方金流紀錄之電 子交易方式為之,反以人工至現場收取現金之必要,且被 告劉國棟、莊鎮澤收款後,豈有不交回公司,而在高鐵站 (見偵29773號卷二第271頁)、在塗城路等處再轉交不詳 之人之理(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2至313頁),以上在在 顯示被告4人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嚴重悖離事理常情 ,均無足採憑。   ⑵再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 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 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 階段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 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 棄,抑或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 ,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 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 知情、難以掌控之人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準 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取款者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 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 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 。猶以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每次交款動輒 數百萬元、數千萬元,且皆屬現金,依上述說明,本案詐 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更無可 能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取款者。準此, 「郭總」、「郭志祥」、「郭自祥」、「祥哥」會分別指 示被告4人前往向告訴人3人取款,顯然係信任其等將依指 示完成取款,不至於中途報警或侵吞贓款,足徵被告4人 絕非不知情之員工,僅單純聽從公司指示取款,而遭利用 至明,已堪認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對於本案歷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實現,均有達成 明示之犯意聯絡,被告4人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   ⑶矧以,觀諸被告劉冠鴻與「極道」LINE對話紀錄(見偵297 73號卷一第63至67頁),「極道」詢問被告劉冠鴻:「有 異狀嗎?」、「碰了?」,並表示:「安全離開告知」、 「拍現金圖」(見偵29773號卷一第63、65頁),被告劉 冠鴻不顧司機異樣眼光,仍拍攝收款之現金圖予「極道」 確認(見偵29773號卷一第65頁),上開對話內容顯然非 正常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用語,而係詐欺集團 成員間確認事跡是否敗露,是否安全得逞之用語,否則「 極道」豈有要求被告劉冠鴻於成功收款,安全離開時告知 之理。另被告劉國棟前已依「郭總」指示於112年5月20日 11時10分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涉嫌向鄭○○收取詐欺 贓款100萬元未遂,涉犯詐欺罪嫌為警逮捕(見偵2591號 卷第12至14頁),顯然已知悉「郭總」所稱向客戶收取虛 擬貨幣交易款項乃虛偽不實,實係詐欺被害人,嗣竟仍依 「郭總」指示再向劉○○、楊○○收款,無非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郭總」詐欺劉○○、楊○○有犯意之聯絡,始會一再犯 案,其雖辯稱:向鄭○○收款之那個詐欺案件,工作内容是 我直接去找客戶收款、交易,本件我沒有對任何客戶,我 直接幫郭總收貨款,我有問郭總收的錢是什麼錢,「郭總 」說是USDT泰達幣全國第3大交易所,我有確實去查,交 易所在香港,我想說跟客戶沒有見面,收錢應該沒有關係 云云(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2至133頁;原審聲羈301號卷 第29頁),然被告劉國棟上開應徵工作過程已嚴重悖於常 情,其與「郭總」毫無信任基礎,前已因依「郭總」指示 向鄭○○收款,涉嫌詐欺遭逮捕,具保後,豈有輕易相信「 郭總」說詞之理。復觀諸被告劉國棟手機內尚儲存關於警 察欲打開民眾車輛之動作已涉及「搜索」之強制處分作為 ,需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及需民眾有自傷或 傷人之行為,警察始可檢查人民身體或攜帶之物品等法學 知識,另一則則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之 法條規定(見偵2591號卷第118頁),被告劉國棟雖辯稱 :因為上班時郭總說詐騙很多,很容易被當車手,我自己 有親自查查這些資料,所以我才敢作這個工作。所以當警 察逮捕我時我就給他們看這些東西説我沒有犯罪,我不是 車手云云(見原審聲羈39號卷第30頁),惟苟被告劉國棟 認知自己僅係單純應公司指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 之交易款項,豈有預先瞭解法律相關規定及實務解釋之必 要,又其既預見該工作易遭警誤認為詐欺集團車手,豈有 執意從事該工作,令己陷入遭調查、甚或追訴處罰之風險 之理,由此適足證上開法學知識乃本案詐欺集團依其經驗 所蒐集之教戰手冊,目的係教導取款之共犯如何應付警察 之臨檢、搜索,避免遭查緝,敗露事跡至明。甚且,被告 劉國棟如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行已經被告劉國棟坦承不諱 ,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劉國棟僅就量刑之一部聲 明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則倘被告劉國棟並無 從事不法,僅單純應公司指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 之交易款項,豈有見警方到場查緝,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 防車之必要,益證其確實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始會以如此激烈之方式欲脫逃,避免遭逮捕查緝。其雖 辯稱係因車上有K他命,擔心遭查獲云云,然施用K他命並 無觸犯刑事犯罪,衝撞警方車輛卻乃明顯挑戰公權力之妨 害公務犯行,孰輕孰重,極為明白,苟非為避免詐欺犯行 遭查獲,當無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理。再者,被告莊鎮澤如 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莊鎮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歐風商旅旅客登記資料(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63 頁)、112年6月5日歐風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偵29773號號卷一第263至26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鎮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苟被告莊鎮澤並無從事不法,僅單純應公司指 示前往收取客戶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款項,豈有冒用他人 身分投宿之必要,益證其確實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 贓款,始會冒用他人身分,遮掩其真正身分,避免遭查緝 至為灼然。   ⒉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劉冠鴻與告訴人3人面交過程之驗證 程序均屬虛偽:   ⑴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次交易虛擬貨幣的幣商常常 是不同家,前後20幾次,有4至5個幣商,都是「Annie」 所提供,我與幣商聯繫的所有過程都會跟「楊世光」或「 Annie」回報,我先跟「楊世光」講好我已經準備好錢, 你可以在我領完錢的時間點來取錢,「楊世光」就會跟幣 商說我現在有錢要買幣,另一方面我也會寫清楚給幣商, 於此同時也會給「楊世光」、「Annie」,有時幣商規模 大小不一樣,所以「楊世光」會跟幣商聯繫,怎麼跟幣商 應對、交易都是「楊世光」、「Annie」教我的,我就是 照他們的指示去做,之後回報給他們,我跟幣商交易時, 「楊世光」說交易時會直播,就是人來領錢,「楊世光」 說他會注意看來取錢的人交易的過程,幣商來收錢時,他 們有自己的直播設備,來取錢的人每次會架一個手機架, 我在寫的時候他們的動作也有照到我,幣商沒有跟我說「 楊世光」會看,另外他們也會要求我拿身分證給他們看, 確認我是交易對象,基本上我認為他們是幣商派來的,因 為我是跟幣商約時間、地點、金額,他們都是錢裝好就走 人了,112年5月24日、5月29日、6月5日我有看到被告莊 鎮澤,他是到我家跟我交易,我跟幣商約好,他們是聽幣 商的指示過來跟我取錢的,我跟被告莊鎮澤買賣虛擬貨幣 的過程,他給的合約有寫錢包地址,他沒有跟我說要是本 人的錢包,但我的合約就是要寫上我的錢包地址,都是我 自己手寫上去的,我要看著手機寫,被告莊鎮澤有確認這 個錢包地址是我的,這個動作讓我認為這個錢就是要進我 的錢包,幣商在偵29773號卷一第81頁對話紀錄中給我相 關資訊後,我會核對,因為是我填寫上去的,幣值、金額 、日期都是我填寫的,偵29773號卷一第163至167頁的交 易同意書等文件都是我簽的,簽完後他們會收走正本,被 告莊鎮澤來收錢時,我都把錢裝在袋子裡,錢都是一疊一 疊的,被告莊鎮澤點的錢是一紮一紮的,拿到錢後他會說 5分鐘內幣商會跟妳確認收到錢,然後幣商果真在很短的 時間內LINE我說已經入妳錢包了,我會再給「楊世光」說 已經確認了,112年6月13日下午我有跟被告劉冠鴻交易虛 擬貨幣,當天交易時被告劉冠鴻有拿文件給我簽名,我有 填寫日期、「王芯怡」給我的錢包地址、金額,被告劉冠 鴻當時有跟我確認錢包為我所有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 214至232頁)。   ⑵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3日上午我與被告劉冠 鴻交易虛擬貨幣時,他有拿文件給我簽名,除簽名外我有 填寫日期、名字、金額,虛擬錢包地址是他們打好、印好 的,被告劉冠鴻有叫我再寫一次,我有再抄一次,我們沒 講什麼話,他只負責收錢,收到錢他算好,就打電話跟外 面的人確認錢已經到了,對方就把錢匯到指定的虛擬帳號 ,我每次在進行交易時,確定買賣數量沒問題,我有回覆 前來收買賣價金的人說我確實有收到相應的虛擬貨幣,我 跟面交收錢的人沒有對話,他們應該是產業鏈,一條龍服 務,他們會來跟我收錢是因為我已經跟「好幣所」約好了 ,他們派人來收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49至263頁) 。   ⑶依劉○○、楊○○上開證述內容,再對照卷附好幣所交易同意 書、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2591號卷第98頁、偵 29773號卷一第163至171頁、第223頁),固可得知鄭○○於 112年5月20日與被告劉國棟面交現金時,劉○○於112年5月 24日、5月29日、6月5日、6月8日、6月13日下午分別與被 告莊鎮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劉冠鴻面交現金 時,及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與被告劉冠鴻面交現金時 ,確實均有填寫上開文件,載明姓名、交易金額、電子錢 包地址等事項,且依卷附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29773 號卷一第89頁),被告劉冠鴻於112年6月13日下午前往劉 ○○ ○○街住處收款時更有當場錄影。惟如前所述,告訴人3 人所自行填載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其等實際上根本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故縱使告訴人3 人歷次交付現金後,表面上看似均有虛擬貨幣轉入其等填 載之電子錢包,其等亦無法實際掌控該虛擬貨幣。而本案 詐欺集團指派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劉冠鴻擔任「面交車 手」向告訴人3人收款時,為使犯罪計畫順利遂行,自會 以身分驗證、簽署文件、全程錄影等虛偽手段,將收取贓 款之不法行為包裝成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故此節 難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蓋因告訴人3人交易虛擬貨幣 之錢包地址皆乃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業如前敘,據此, 告訴人3人縱交付現金與收款之被告4人購買虛擬貨幣,仍 無法取得虛擬貨幣,則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分別 向告訴人3人收款時,確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數量 、金額等事項,簽立文件、錄影存證等行為,對於最終詐 欺犯行之遂行並無任何妨害,反而更顯其專業,反有助降 低告訴人3人之戒心,使詐欺手段細膩化,不至於過於粗 糙而遭察覺,此舉無非詐欺手段之一,乃整體詐欺計畫之 環節,再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3人後,被告4人 隨即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3人收款,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即可證明,倘無犯意之聯絡,豈有配合如此天衣無縫之可 能,因此,自難據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取款時有 分別錄影、要求告訴人3人簽立上開文件,確認虛擬貨幣 交易內容,據為有利於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之認 定。此外,被告莊鎮澤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1月7 日陳報被告莊鎮澤向劉○○收款時所拍攝之取款過程光碟, 依上開說明,無非亦係整體詐欺計畫之環節,尚難執此為 有利於被告莊鎮澤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 不符,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以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查:  ⑴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 部分)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 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此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4人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二㈠ 、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已逾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10年,重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 圍擴張,然本件被告4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 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 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並分別透過被 告4人向其等收取款項,欲經由其等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達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  ⒈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鄭○○該次係配合警方進行 偵辦,並無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劉國棟之真意,且被告 劉國棟就該筆款項實際取得支配前便遭員警逮捕,惟本案詐 欺集團已著手對鄭○○施用詐術,並意圖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指示鄭○○將贓款交予被告劉國棟,顯然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只因為警誘捕查獲,未取得贓款,復無法將詐欺 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劉國棟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國棟有參與112年5月 20日前本案詐欺集團5次向鄭○○收取共335萬元之犯行,自難 令被告劉國棟就該部分既遂犯行共同負責(按:檢察官並未 就鄭○○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335萬元部分追加起訴) ,併予敘明。  ⒉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  ⑴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向劉○○收取贓款 後,已將各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縱使劉○○於112年6月13日下 午最後一次交款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詳如下述),亦不影 響被告莊鎮澤、劉國棟之犯行已既遂之事實。  ⑵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鴻、蔡俊廷有參與被告莊鎮澤、 劉國棟上開向劉○○收款之犯行,自難令被告劉冠鴻、蔡俊廷 就該部分既遂犯行共同負責。就事實欄二㈤部分,劉○○該次 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4594萬元款項予被告劉冠鴻 之真意,且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就該筆款項實際取得支配前 便遭員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故應論以未遂犯。而劉○○前後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雖共計3億餘元,然本案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參與112年5月24日前本案詐欺集團 另向劉○○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自難令被告4人就該部分既 遂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4人參與後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 額共計得逞1億2216萬3561元(即被告莊鎮澤收取之3002萬3 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1元及被告劉國棟收取之3594萬 元)及未得逞4594萬元。  ⑶核被告莊鎮澤、劉國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劉冠鴻、蔡俊廷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鴻、蔡俊廷 之犯行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 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核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劉國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鄭○ ○受騙部分),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 二㈠、㈢、㈤(劉○○受騙部分)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 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中被告蔡俊廷於112年6月13日下午當日,雖在實際經手 劉○○交付之贓款前便遭警方查獲,然依被告蔡俊廷於警詢時 所述(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82至283頁),其當日下午3時 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遭查獲時,係準備向被告 劉冠鴻收取劉○○交付之贓款,可認被告蔡俊廷仍係基於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故仍應就參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㈤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被告4人雖分數次 輪流向劉○○收款,然此係出於單一整體詐欺取財計畫所生之 分次實行,其等各次收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 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被告劉國棟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二㈠ 、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冠鴻 、蔡俊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被告4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劉冠鴻所犯上開2罪、被告劉國棟所犯上開3罪(按:事 實欄二㈥所示犯行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被告莊鎮澤所犯上開 2罪(按: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被告蔡俊廷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2977號,見原 審卷第275至282頁)與本案起訴如事實欄二㈠、㈢、㈣、㈤所載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至移送 併辦關於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劉國棟僅就量刑 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論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國棟前因販賣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劉國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又本件就被告劉國棟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重訴 卷二第378頁),惟就被告劉國棟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實,起訴書則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0頁),於原審審理期日就 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亦僅陳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86頁),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劉國棟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 以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劉國棟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原 判決考量被告劉國棟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 同,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僅就被告劉國棟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於法並無不合。至檢 察官上訴後雖就被告劉國棟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 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380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劉國棟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態 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尚難認被告劉國棟有其特別惡性, 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僅於後敘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此外,原審已 將被告劉國棟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32至33頁), 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劉國 棟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 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本 院僅說明被告應論以累犯,然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未遂犯部分:被告劉國棟就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 犯行,及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就事實欄二㈤所示(劉○○受騙 部分)犯行,均屬未遂犯,審酌上開2次犯行均為被害人配 合警方進行偵辦所致,實際上均不能發生犯罪結果,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劉國棟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被 告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 ○受騙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4人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鄭○○ 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及事 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被告4人分別如事實 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 分)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輕罪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於法未合。至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 (劉○○受騙部分)犯行,關於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原判決此部分係 分別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結果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 ,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多年來詐欺集團至為猖獗,各 類型詐欺犯罪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 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 ,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4人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其等 參與後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共計得逞1億2216萬3561元 (即被告莊鎮澤收取之3002萬3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 1元及被告劉國棟收取之3594萬元)及未得逞4954萬元,金 額甚鉅,嚴重侵害劉○○財產法益,其等固非主謀,惟其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各成員均係遂行犯 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本案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 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 至重」環節,是被告4人擔任向劉○○取款之環節,攸關本案 詐欺集團幕後發起、指揮、操縱之主謀地位者可否將犯罪所 得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至關重要,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 重大,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3年6月、1年 6月,相較於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實屬過輕,違反罪責相 當原則,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而有不當,為有理由。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洗錢之財物之規定。又本院認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如事實欄 二㈠、㈢所示(劉○○受騙部分)有沒收、追徵洗錢財物之必要 (詳後敘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自 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取得所有 權或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等語,於法亦有未合。又被告莊鎮澤如事實欄二㈠、㈢、㈤ 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原判決 認無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 ,尚有違誤。  ㈣從而,被告4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且就如何認定被告4人本案上開犯行,被告4人所辯及 歷審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 說明、指駁如前,被告4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 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 4人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量刑過輕 ,罪刑顯不相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尚有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按刑法沒收新 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 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 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 ,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 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 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避 免產生裁判歧異,應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鴻、劉國棟、蔡俊廷 3人之前科(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包括被 告劉國棟上開構成累犯部分),素行均不佳,被告莊鎮澤則 無前科(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 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 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貪圖 不法報酬,以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 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 部分)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3 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更使幕後之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將詐 欺贓款層轉匯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4人雖非居於主謀地 位,乃聽從指令行事之角色,並非取得最終及最大獲利者, 惟其等分擔各向告訴人3人取款之重要環節,攸關本案詐欺 集團幕後發起、指揮、操縱之主謀地位者可否將犯罪所得移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犯罪情節仍屬重大,告訴人3人因遭詐 欺而分別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損失金額自 數百萬元至上億元,並衡酌被告劉國棟向鄭○○準備收取之贓 款為100萬元(未得逞),被告莊鎮澤3次向劉○○收取之贓款 共計8622萬3561元、被告劉國棟向劉○○收取之贓款為3594萬 元、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向劉○○準備收取之贓款共4594萬元 (未得逞),被告4人向楊○○收取之贓款共113萬9816元,以 上各次贓款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且其中被告劉國棟 、劉冠鴻、蔡俊廷負責收款部分各係鄭○○、劉○○配合警方誘 捕,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 耗費司法資源,復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其 等此犯後態度均屬人格表徵;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9頁;本院金 上訴786號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 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 (劉○○受騙部分)及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所犯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量處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均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4人前開撤銷改判所犯各罪係與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 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至5項所示。至被告劉國棟後述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如事實欄 二㈥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前開撤銷改判部分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法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予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劉冠鴻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極道」傳真予被告劉冠鴻之文件檔案,由被告劉 冠鴻列印後交由劉○○簽署後收回,業據被告劉冠鴻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29773號卷一第28至29頁、第122頁) ;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手機、行李箱,均為被告劉 冠鴻所有,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二㈣、㈤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 、錄製向楊○○及劉○○收款之過程、向劉○○收款裝置現金所用 ,業據被告劉冠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 3號卷一第27至29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冠鴻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⒉被告劉國棟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劉國棟所有, 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郭總」及錄製向鄭○○收款之過程所用,業據被告劉國棟於警 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591號卷第14至15頁,原 審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物,均 為「郭總」傳真予被告劉國棟之文件檔案,由被告劉國棟列 印後交由客戶簽署後收回並轉交「郭總」,業據被告劉國棟 於警詢時、羈押訊問時供述在案(見偵2591號卷第14至15頁 ,原審聲羈39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劉國棟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雖為供被告劉國棟從 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劉國棟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3、5、8、9及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之物,雖 均屬被告劉國棟所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然查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莊鎮澤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6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莊鎮澤所 有,並分別供其於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及錄製向 劉○○收款之過程所用,業據被告莊鎮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一第192至193頁,偵29773 號卷二第13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之點鈔機1臺,為被告莊鎮澤所有,且係供其於事實欄 二㈠所載犯行中點算劉○○款項所用,業據被告莊鎮澤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原審 重訴卷二第363頁);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 客戶聲明書13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莊鎮澤之文件 ,由被告莊鎮澤交由楊○○及其他被害人簽署後收回,業據被 告莊鎮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29773號卷一第1 96頁、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莊鎮澤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12、17、18所示之物,雖均屬被 告莊鎮澤所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63頁),然查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4、20所示之物,依被告 莊鎮澤於偵查中所述(見偵29773號卷二第138頁),均非被 告莊鎮澤所有,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俊廷部分:  ⑴扣案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蔡俊廷所有,並供 其於事實欄二㈣、㈤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所用,業據被告蔡俊 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9773號卷一 第280至281頁,偵29773號卷二第144頁,原審重訴卷二第36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俊廷各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24、25所示之物,依被告蔡俊 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雖均屬被告蔡俊廷所有 (見偵29773號卷一第280頁,偵29773號卷二第144頁,原審 重訴卷二第363頁),然其中附表三編號22、23、24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並無預防犯罪之效果,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莊鎮澤自承依「郭總」指示向劉○○收款有取得3000元報 酬一情屬實(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3頁),屬其如事實欄二 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劉國棟、劉冠鴻、蔡俊廷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㈣所 示犯行,向楊○○收取之贓款,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楊○○,有臺 中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聲他1208號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劉冠鴻如事實欄二㈤所示 犯行,準備向劉○○收取之贓款,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劉○○,有 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29773號卷二第315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 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本案被告莊鎮澤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向劉○○3次收取之贓 款共8622萬3561元、被告劉國棟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向 劉○○收取之贓款共計3594萬元、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楊○○受騙部分)收取之贓款113萬9816元,均屬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國棟、莊鎮澤 經手之詐欺贓款甚鉅,雖其等已將之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惟本院審酌其等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 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角色,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 緝之最高風險,然其等所分擔收款之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最 終可否取得贓款之重要環節,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經手贓 款之比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劉國 棟、莊鎮澤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故衡酌上情,認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分別沒收經手贓款約 2%之金額即70萬、170萬元,應足以杜絕犯罪及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從 而,本案被告劉國棟、莊鎮澤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沒收洗錢之財物70萬元 、170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4人向楊○○收取之贓款,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楊○○,前已敘及,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此部分亦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即事實欄二㈥所示 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棟為逃避警方 查緝,見警方到場時,竟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致該偵防車 之車頭保險桿、右前輪、車門板金損壞,以此方法施強暴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 視法紀,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劉國棟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警方調解成 立,復已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劉國棟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包括被告劉國棟上訴所指摘已與警方達成解 之事項(見本院金上訴786號卷第287頁),且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從而 ,被告劉國棟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 告劉國棟上訴後,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更易情形,自無再予 以減讓之空間,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 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所示(鄭○○受騙部分)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受騙部分) 劉冠鴻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鎮澤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俊廷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6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莊鎮澤 莊鎮澤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撤回上訴,不在審理範圍, 7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楊○○受騙部分) 劉冠鴻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莊鎮澤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10 蔡俊廷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1 如事實欄二、㈥所示 劉國棟 劉國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 1把 劉國棟(已發還) ⒈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91卷第47至53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5月20日11時10分起至11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東市○○路○段00號;受執行人:劉國棟 2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1張 劉國棟 3 現金(仟元鈔) 3張(3000元) 劉國棟 4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劉國棟 5 印泥 1個 劉國棟 6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5張 劉國棟 ⒈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91卷第55至6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5月20日17時23分起至17時33分止;執行處所:臺東縣臺東市○○路二段與○○路一段路口;受執行人:劉國棟 7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 9張 劉國棟 8 愷他命香菸 2支 劉國棟 9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國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 1張 劉冠鴻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45至5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20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受執行人:劉冠鴻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冠鴻 3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冠鴻 4 行李箱 1個 劉冠鴻 5 現金 4594萬元(已發還劉○○) 劉冠鴻 6 愷他命 1瓶(含瓶重7.7公克) 劉國棟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119至125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20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大里區○○路與○○路口;受執行人:劉國棟 7 K盤 1個 劉國棟 8 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劉國棟 9 IPHONE SE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莊鎮澤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213至221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4時15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受執行人:莊鎮澤 10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莊鎮澤 11 現金 10萬元 莊鎮澤 12 現金 6萬5000元 莊鎮澤 13 現金 113萬9816元(已發還楊○○) 莊鎮澤 14 蔡杰宇國民身分證 1張 莊鎮澤 15 點鈔機 1臺 莊鎮澤 16 IPHONE 8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莊鎮澤 17 英國SIM卡 1張 莊鎮澤 18 泰國SIM卡 1張 莊鎮澤 19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 13張 莊鎮澤 20 插用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莊鎮澤 21 I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⒈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773卷一第289至295頁) ⒉執行時間:112年6月13日15時23分起至15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受執行人:蔡俊廷 22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23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24 SIM卡 5張 蔡俊廷 25 汽車租賃契約書(RAE-1851號) 1張 蔡俊廷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787-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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