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838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國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譯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駕籍資料、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列印。⑵按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
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不生比較
新舊法問題。⑶被告多次辱罵員警,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
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離開車輛時不慎打倒車擋且未拉手煞車
,致車輛滑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
先消極配合酒測,經員警不斷勸導,仍以極為不堪之言語接
續辱罵,並進而攻擊員警,妨礙公務之執行,並兼衡被告於
案發日21:50為警查獲後,迄至遭警帶返新屋分駐所,而於2
3:15仍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38號
被 告 許國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平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小
吃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9時50分,將車輛駕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下車後步行至同路段996號前,許國平於下車前將上開車輛
更改為倒車檔且未拉上手剎車,致車輛滑行至路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等人獲報
而前往查看,蹲坐於上開路段之許國平即向警承認該車為其
所有,嗣因其酒味濃厚,警方以酒精檢測器進行初步檢測後
測得酒精反應,依法欲向許國平進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許
國平明知警員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
其等辱稱::「幹你娘機掰、什麼狗懶毛(台語)」等語,
並對警員洪名輝為揮拳攻擊之舉動,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
公務,並足以貶損警員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之社會人格
及名譽。後為警當場逮捕,並將之帶返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末於同日晚間
11時15分,在上址內對許國平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密錄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係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
及妨害公務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略)
TYDM-113-審交簡-17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