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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838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國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譯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駕籍資料、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列印。⑵按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 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不生比較 新舊法問題。⑶被告多次辱罵員警,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 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離開車輛時不慎打倒車擋且未拉手煞車 ,致車輛滑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 先消極配合酒測,經員警不斷勸導,仍以極為不堪之言語接 續辱罵,並進而攻擊員警,妨礙公務之執行,並兼衡被告於 案發日21:50為警查獲後,迄至遭警帶返新屋分駐所,而於2 3:15仍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38號   被   告 許國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平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小 吃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9時50分,將車輛駕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下車後步行至同路段996號前,許國平於下車前將上開車輛 更改為倒車檔且未拉上手剎車,致車輛滑行至路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等人獲報 而前往查看,蹲坐於上開路段之許國平即向警承認該車為其 所有,嗣因其酒味濃厚,警方以酒精檢測器進行初步檢測後 測得酒精反應,依法欲向許國平進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許 國平明知警員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 其等辱稱::「幹你娘機掰、什麼狗懶毛(台語)」等語, 並對警員洪名輝為揮拳攻擊之舉動,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 公務,並足以貶損警員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之社會人格 及名譽。後為警當場逮捕,並將之帶返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末於同日晚間 11時15分,在上址內對許國平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密錄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係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 及妨害公務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交簡-176-20241028-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Q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貿然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顯有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9毫克,高於 法定擬制成立刑事犯罪之數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然其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僅係微型電動 二輪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普通重型機車等常見之動力交 通工具而言,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較輕,且本案並 未因其犯行而引發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情節非屬 嚴重,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其未曾有過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情 ,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 製造業技工,乃越南國籍外籍移工,甫於113年7月21日抵達 我國境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甫於113年7月 21日抵達我國境內,對於我國刑事法律明文禁制之認識本難 與我國公民相比擬,其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後 既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 告母國即越南國預防酒類危害法對酒後騎乘機車之罰鍰金額 ,以及被告乃背井離鄉、遠赴海外賺取勞動工資成果之移工 身分,不宜予以過重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以期建立關於我國正確之法治概念。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 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0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路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橋頭某越南小吃部飲 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許,自上開飲酒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二段與吉 來巷口,因車後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後發現身有酒味,復經 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QUYET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查獲公共 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0-25

ULDM-113-港交簡-163-202410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蘇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中交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9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 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內亦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 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 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4 杯後,約30分鐘隨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闖越 紅燈經警攔查,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MG/L),數值非低,對 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 「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 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蘇政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40弄              11之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蘇政文猶不知悔改,其於1 13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 交岔路口附近之「野鳥小吃部」內飲用威士忌酒4杯後,竟不 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 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 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蘇 政文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公共危險偵查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504-202410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8年間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劉文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 0號旁之喜相逢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8時50分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 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文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24

CTDM-113-交簡-2240-202410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和正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 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 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核被告林和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林和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正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7月23日下午某時起,在彰化縣○○鄉 永和地磅站前小吃部,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與152縣道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和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西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CHDM-113-交簡-1347-2024102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宏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書青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書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益宏、 楊書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書青、黃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楊書青、黃 益宏與江心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不思理 性溝通,僅因細故就在公眾場所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丙○○施 暴,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惟念上開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嗣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 卷第163頁、165頁、297頁),及參酌各該被告參與之程度 、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 寧所生危害之情,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卷附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益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工作為木工、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 楊書青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農業、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63頁),就其等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就被告楊書青部分,查其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楊書青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楊書青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 ,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其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書青、黃益宏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 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僅撤回對被告楊書青之 告訴,然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其中一人撤回告訴,效力乃 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是告訴人 雖僅對被告楊書青撤回傷害告訴,惟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之 效力及於共犯黃益宏,是就被告楊書青、黃益宏涉犯傷害罪 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 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黃益宏          楊書青          江心豪          謝義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義情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益宏、楊書青及其太太、江心豪、孫傑等5人於110年12月 30日17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000號「財昇小吃部」用 餐(下稱甲桌),於同日19時多許,謝祖兒與其弟弟謝義情及 謝祖兒女性友人,亦在上開小吃部用餐(下稱乙桌)。謝祖兒 之男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聽聞謝祖兒在該處受他人騷 擾乃前往財昇小吃部大聲質問,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所涉傷害謝祖兒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因而心生不滿均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先後走 出財昇小吃部外之道路上,均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傷害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以此對丙○○施強暴而妨害秩序。 謝義情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財昇小吃部門口道路, 騎乘沙灘車,衝撞江心豪,致江心豪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嗣警獲報前往現場,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江心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2 被告楊書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3 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情傷害告訴人江心豪之犯行。 4 被告謝義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義情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沙灘車沒有撞到人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7 證人謝祖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8 證人孫傑於警詢之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晴騎沙灘車撞被告江心豪之事實。 9 偵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58張。 佐證犯罪事實。 9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丙○○)。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12年3月20日書函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江心豪)及照片。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11 (核交卷部分) 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16張)、警員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5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4張)。 佐證犯罪事實。 12 (偵卷部分) 監視器擷取畫面21紙及光碟(謝祖兒提供手機錄影面)之檔案影像擷取畫面4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等罪嫌;被告謝義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3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心豪、謝義情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義情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嫌,查:本案被告謝情義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之情形,自難遽對被告謝情義以妨害秩序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對被告謝義情提起公 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2024-10-22

HLDM-112-原訴-148-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大為 黃文成 蔡孝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大為、黃文成部分均撤銷。 簡大為、黃文成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孝祥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簡大為與周志華因前為國中同學而相互認 識,簡奕安、周宗霖則分別為2人之子,因被告簡大為不滿 簡奕安、周宗霖交友情況,乃約周志華、周宗霖見面談判, 並為此聚集被告黃文成與蔡孝祥,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1時 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港都練歌坊小吃部(下 稱丙小吃部)「前方」,等候對方前來;另方面周志華邀集 周伯融、孫璿傑、力憲章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到場,周宗霖則邀集施龍昇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場。周志華、周宗霖、 周伯融、孫璿傑(前述4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 簡大為、黃文成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大 為攜帶水果刀1把插放於長褲、周志華準備裝有重物之袋子 、周宗霖則攜帶開山刀1把並先藏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嗣雙方人馬一言不合即發生鬥毆,被告簡 大為出手攻擊周宗霖、孫璿傑,周宗霖、孫璿傑則反毆被告 簡大為,周宗霖並命周伯融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取出開山刀1把交給其而持有,被告簡大為即向周宗 霖爭搶該開山刀1把,混亂中遭砍傷肚子及右腳,周伯融趁 隙拿下該開山刀1把而持有,周志華則持裝有重物之袋子毆 打被告簡大為並將其扳倒在地,周志華再持裝有重物之袋子 追打被告蔡孝祥,另被告黃文成則拾起路旁竹竿揮向孫璿傑 ,孫璿傑即與被告黃文成開始互毆,周柏融見狀,持開山刀 1把揮舞作勢要攻擊被告黃文成,惟遭周宗霖阻擋並拿走該 把開山刀,周志華毆打被告蔡孝祥後,即返回趁機將被告黃 文成扳倒,孫璿傑即拿取路邊機車上之安全帽與周志華手持 裝有重物之袋子,一同毆打被告黃文成,另周宗霖將自周伯 融處取回之開山刀放置左手後,右手拾起地上竹竿並以竹竿 毆打被告黃文成,亦即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及 被告簡大為、黃文成乃以前述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另被告蔡 孝祥及施龍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力憲章(經原審判 處無罪確定)則為充場面助長聲勢之目的,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全程在旁助勢(上 述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簡大為,乃係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以下簡 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註:此係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另被告黃文成,係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以 下簡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至被告蔡 孝祥,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以下簡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 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蔡孝祥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所 謂「在場助勢」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 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 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惟該罪既屬妨害秩序罪態樣 之一,則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首應指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嫌,係以被告蔡孝祥之供述,及周志華、周宗霖、周 伯融、孫璿傑、施龍昇、力憲章、簡大為、黃文成之證述, 暨監視錄影檔案1份及擷圖數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蔡孝祥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犯行,辯稱:當天我本與簡大為、黃文成在丙小 吃部隔壁的卡拉OK店(下稱丁卡拉OK)喝了好幾個小時的酒 ,之後簡大為固然離開店內轉往丙小吃部「前方」等待對方 前來談判,但簡大為並未向我解釋原因,且我一度試圖勸回 簡大為無效後也就自己回到丁卡拉OK待著,所以我並不知道 簡大為、黃文成與對方確切的衝突內容。而我之所以會於對 方抵達丙小吃部「前方」後上前關心,主要顧慮簡大為、黃 文成先前都已經喝了不少酒,但卻站在車道上與對方談判, 我才會趨近告以「車多,進來點」,目的只是想提醒談判雙 方靠邊點以免遭來車碰撞,沒想到雙方竟驟起肢體衝突,我 當下第一反應是要勸架,不料卻遭受對方的人追打,我沒有 任何犯罪的意思等語。  ㈣經查:  1.周志華、周伯融、孫璿傑、力憲章共乘甲車,周宗霖、施龍 昇共乘乙車(下合稱周志華一行人),應簡大為關於談判其 子簡奕安與周宗霖間狀況之邀約,約於111年10月9日22時15 分許(註: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慢」11分鐘, 所以事件之確切時間應比所顯示時間「快」11分鐘,下同, 公訴意旨及原審誤均認載為同日21時55分許,俱應予更正) ,先後抵達丙小吃部「前方」未幾,肢體衝突驟起,即:簡 大為出手攻擊周宗霖等人,周宗霖、周伯融、周志華反毆簡 大為;周宗霖並命周伯融至乙車內取出開山刀1把交伊持有 ,簡大為即向周宗霖爭搶該把開山刀,因而於混亂中遭砍傷 肚子及右腳,周伯融再趁隙奪下該把開山刀並朝簡大為方向 揮舞。周志華則持裝有重物之袋子毆打簡大為,並於將簡大 為扳倒在地後,再持該裝有重物之袋子追打被告蔡孝祥。另 一方面,黃文成則拾起路旁竹竿1支揮向孫璿傑,孫璿傑見 狀即與黃文成爭搶該竹竿,並持竹竿互毆,在旁之周伯融則 持上述開山刀朝黃文成揮舞作勢,惟旋遭周宗霖阻擋並取走 該把開山刀。周志華追打被告蔡孝祥後,再返回丙小吃部前 將黃文成扳倒在地,而後孫璿傑即拿取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 1頂、周志華則手持上述裝有重物之袋子1只、周宗霖亦趁機 拾起地上之竹竿1支,3人乃分別持上述物品聯手毆打黃文成 各節,除據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施龍昇、力 憲章、簡大為、黃文成分別陳明在卷外,復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審認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原審 訴字卷第82至87、97至145頁),此部分固堪認定。  2.被告蔡孝祥與簡大為、黃文成於111年10月9日晚間乃原相約 在丙小吃部旁之丁卡拉OK喝酒,嗣因簡大為在3人持續飲酒 近3小後,致電邀約周宗霖談判其子簡奕安工作之事獲對方 應允,簡大為乃轉往丙小吃部「前方」等候周宗霖前來乙節 ,經被告蔡孝祥與簡大為、黃文成、周宗霖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且互核要無齟齬,是此部分亦堪認定。惟於周志華一行 人分乘甲、乙車抵達丙小吃部「前方」之稍前數分鐘,固已 有人刻意在丙小吃部「前方」持續等候其等前來,然斯時等 候在丙小吃部「前方」者乃僅有簡大為、黃文成2人,而實 「不含」被告蔡孝祥其人,亦經原審勘驗審認無訛(原審訴 字卷第82頁、第97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則本案 是否確有公訴意旨「簡大為邀約周志華、周宗霖見面談判, 並『為此聚集』黃文成與『被告蔡孝祥』」之情,已非無疑?檢 察官遽認簡大為、黃文成與被告蔡孝祥乃有聚集三人以上之 舉,原核與本案客觀卷證之所示,不相契合;檢察官復謂被 告蔡孝祥既(曾)於簡大為、黃文成施強暴「前」之談判口 角過程中「在場」,即屬對簡大為、黃文成「嗣後」所為施 暴舉措提供「心理助益」,自應繩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責云云,因談判口角當下,刑法第150條所明定「施 強暴脅迫」此一「客觀處罰條件」既尚未成就(或「客觀構 成要件」既尚未該當),則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乃屬混淆前 後時序之張冠李戴,自均無足憑採。  3.周志華一行人抵達丙小吃部「前方」未幾即驟起肢體衝突, 固如前述。惟於驟起肢體衝突之前,周志華一行人乃曾先與 在甲車車頭一帶處與簡大為談判約3分多鐘,該段期間雙方 尚無具體施暴行止,亦乏任何脅迫舉措,而被告蔡孝祥乃於 該段期間中,始(自丁卡拉OK)慢慢走往談判地點,並有將 手刻意擺在身後之舉,嗣則站在談判地點之最外圍即快慢車 道分隔線邊,而以自己身驅儘量阻隔談判雙方過度侵入快車 道;另方面,本案肢體衝突恰爆發於「手持(裝有重物)袋 子之周志華,自甲車車頭處一度步向乙車後再予折返甲車車 頭處」之際;及於肢體衝突爆發之第一時間,被告蔡孝祥乃 係抓住周志華手後退以離開衝突中心,惟遭周志華推開;暨 周志華推開被告蔡孝祥後,乃先針對簡大為進行攻擊,而被 告蔡孝祥遭周志華推開後,原係繼續往後退離衝突中心(即 朝丁卡拉OK緩步而行),惟因周志華於扳倒簡大為後(猶手 持裝有重物袋子)改追趕且撲向被告蔡孝祥,並進以所持袋 子揮打被告蔡孝祥頭部,被告蔡孝祥不得不快跑躲進遠方巷 子內,然周志華見狀猶自後持續追打之,嗣周志華獨自先行 折返衝突中心處,被告蔡孝祥則直到周志華一行人復分乘甲 、乙車離去後,方捂著頭部步出遠方巷口慢慢走回丁卡拉OK 「前方」,並拾起其先前掉落在地之眼鏡各節,同經原審勘 驗屬實(原審訴字卷第82至83、85、87頁、第97至105頁、 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45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暨 擷圖參照),而併堪認定。足見被告蔡孝祥不僅全程要無積 極施加強暴脅迫之作為,復難認有何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 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等舉措;況由被告蔡孝祥於自丁卡 拉OK走往談判地點過程中,不僅放慢腳步,並刻意將手擺在 身後俾彰顯自身絕無動手意圖以觀,反足徵其就避免自身走 近之舉遭人誤判致爆發肢體衝突,實乃多所用心;暨被告蔡 孝祥確實止步於談判地點之最外圍即快慢車道分隔線邊,即 不再上前,迄至肢體衝突驟起,方伸手將其認為將原屬談判 口角「升級」為肢體衝突關鍵且顯非空手之周志華,一併帶 離衝突中心。則被告蔡孝祥首揭關於其走向談判地點,是想 提醒談判雙方儘量靠邊以免遭來車碰撞,不料肢體衝突驟起 ,其當下(第一)反應就是將周志華一併帶離衝突中心,期 藉此緩解該肢體衝突等所辯,實非全然無稽,被告蔡孝祥究 否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顯屬有疑。  4.本院復審酌,於親見肢體衝突之際(含由原先之談判口角升 級為肢體衝突),以最快速度隻身遠離衝突中心且離越遠越 好,固最能「明哲報身」,然苟願居中勸架期以降低衝突危 害,甚或緩解衝突,既未增加法益遭(進一步)侵害之危險 ,本為法不禁;又攔阻衝突人群中自己所認(熟)識之下手 實施強暴者,而將之逕予帶離衝突中心,縱咸認係屬最佳之 勸架手法,惟肢體衝突一旦發生恐場面立即混亂,身處其中 或周遭人等,未必具備清晰明辨(或研判)事態發展走向之 能力與餘裕,更遑論隨心所欲?況有效緩解衝突或降低衝突 危害之方式,原不限於將己所認識之下手施暴者逕予帶離衝 突中心一端,將肢體衝突起因之關鍵人物,或顯然身持攻擊 性物品之非徒手人員,甚且僅是隨手將周遭之人,於第一時 間併予帶離衝突中心,應均同為常人所普遍認可之方式。尤 於肢體衝突驟起之際,不但恐場面混亂,實僅有短短數秒時 間可供反應(應變),若以行為人「並非」隻身遠離衝突中 心,抑或其所併予帶離衝突中心之人尚非其所認識者,反係 恰與其所認識者互為對立之該方,即對行為人繩以聚眾施強 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甚且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等罪責 ,均實屬過苛至灼。是故檢察官徒另以被告蔡孝祥直到遭周 志華追打始徹底遠離現場(指躲進遠方巷子內而不再為現場 監視器所攝錄及之),且於肢體衝突爆發之初,確曾出手抓 周志華而彼此有所肢體接觸(指被告蔡孝祥抓住周志華手後 退以離開衝突中心之部分)二節,即逕謂被告蔡孝祥乃(至 少)有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之該當,同顯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既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有罪 心證,且卷內其他積極事證,不僅無以證明被告蔡孝祥有檢 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反堪信被告蔡孝祥關於其走向談判 地點,是想提醒談判雙方儘量靠到路邊以免遭來車碰撞,不 料肢體衝突驟起,其當下(第一)反應就是將周志華一併帶 離衝突中心,期藉此緩解該肢體衝突等所辯,實非無稽,即 被告蔡孝祥欠缺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揆諸首 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蔡孝祥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 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罪,而為被告蔡孝祥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所為被告蔡孝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簡大為、黃文成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公眾安寧秩序,然 妨害公眾安寧秩序此一法益遭侵害關鍵,從非單純之群眾聚 合,更非彼此間欠缺聯繫、僅偶然恰好現身同一時、地(空 )數人,毋寧應係「暴力群體」之「存續」,即繼續「參與 且順應」業有暴力展示之群體並乏離去、勸阻之舉,因足以 支持該暴力群體之存續,始有處罰之必要。是以由法益保護 角度以觀,「暴力群體」之直接施予強暴、脅迫對象(下稱 「遭直接施暴對象」),無論乃係三人以上,又或僅為區區 一、兩人,及因見聞該「暴力群體」所對外傳遞之群眾公開 暴力,而為此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其餘人等,既自始 至終顯乏「參與且順應」該暴力群體之舉止及想法,即要無 與該暴力群體之參與(且順應)者,共同成立刑法第150條 妨害秩序罪之餘地。否則不啻「遭直接施暴對象」當下任何 稍加反擊(抗)之舉措,甚至因見聞群眾公開暴力而心生畏 懼,遂先下手為強之人(諸如大力擊敲近身硬物,而期藉此 嚇阻「暴力群體」逼近),雖俱無化身為「暴力群體」一員 而從中利用其勢之意,卻都可能逕遭繩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而 下手實施之罪責(有期徒刑6月以上),斷不符事理之平, 且已顯違「適當性原則」即「恣意刑罰之禁止」、「必要性 原則」即「刑罰謙抑」甚明。  ㈡另方面,從原審認定被告簡大為、黃文成所犯刑法第150條之 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 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以觀。徵諸肢體衝突當下,互為 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動盪社會安寧秩 序亦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惟主要之 意念,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少得與敵方相抗衡, 斷不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意宰制。簡言之,雙方 之目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 無「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 符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 自計算、審認,始屬的論至灼。  ㈢職是,原審就被告簡大為、黃文成部分,認與敵對方之周志 華、周伯融、孫璿傑、周宗霖、施龍昇合計既達7人,即已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人以上」要件,是故被 告簡大為乃成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首謀罪,及其連 同被告黃文成復與周志華、周伯融、孫璿傑、周宗霖,均成 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之共同正犯,自俱 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刑法第150條之妨害 秩序罪,在性質上乃屬「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類型, 則同具犯意聯絡之人至少需有3人,始符該條第1項所定「聚 集三人以上」要件;而被告簡大為、黃文成與周志華一行人 於本案中乃互為敵我分明之衝突雙方,雙方間實乏犯意聯絡 之可言。職是,被告簡大為、黃文成究否符合「聚集三人以 上」要件,應僅就己方計之,尚不得按原審所述,竟不分敵 我陣營而將周志華一行人共同列入計算等語,即俱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大為、黃文成之部分,均予 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㈣被告簡大為、黃文成分別被訴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 首謀及下手實施罪、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 ,其中法文所定「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審認,應僅就己方 (同方)計之,非得按原審所述,不分敵我陣營合併計算; 另剔除欠缺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共同意思之蔡孝祥後,被 告簡大為、黃文成之己方(同方)陣營,應僅餘其2人,且 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亦)無足認被告簡大為、黃文成有何 「聚集三人以上」之舉,均經本院逐予詳述如前,則同依首 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簡大為、黃文成均無罪之諭知( 即主文第2項)。 五、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施龍昇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另力憲章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再論列,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簡大為、黃文成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蔡孝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 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0-22

KSHM-113-上訴-500-2024102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情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心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 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85頁)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黃益宏          楊書青          江心豪          謝義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義情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益宏、楊書青及其太太、江心豪、孫傑等5人於110年12月 30日17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村○○000號「財昇小吃部」 用餐(下稱甲桌),於同日19時多許,謝祖兒與其弟弟謝義情 及謝祖兒女性友人,亦在上開小吃部用餐(下稱乙桌)。謝祖 兒之男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聽聞謝祖兒在該處受他人 騷擾乃前往財昇小吃部大聲質問,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所涉傷害謝祖兒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因而心生不滿均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先後 走出財昇小吃部外之道路上,均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傷害 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以此對丙○○施強暴而妨害秩序 。謝義情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財昇小吃部門口道路 ,騎乘沙灘車,衝撞江心豪,致江心豪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 害。嗣警獲報前往現場,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江心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2 被告楊書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3 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情傷害告訴人江心豪之犯行。 4 被告謝義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義情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沙灘車沒有撞到人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7 證人謝祖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8 證人孫傑於警詢之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晴騎沙灘車撞被告江心豪之事實。 9 偵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58張。 佐證犯罪事實。 9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丙○○)。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12年3月20日書函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江心豪)及照片。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11 (核交卷部分) 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16張)、警員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5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4張)。 佐證犯罪事實。 12 (偵卷部分) 監視器擷取畫面21紙及光碟(謝祖兒提供手機錄影面)之檔案影像擷取畫面4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等罪嫌;被告謝義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3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心豪、謝義情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義情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嫌,查:本案被告謝情義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之情形,自難遽對被告謝情義以妨害秩序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對被告謝義情提起公 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HLDM-112-原訴-148-2024102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盈豫 郭家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朱盈豫(下稱被告朱盈豫)與 被告即告訴人郭家羽(下稱被告郭家羽)均為前高雄市○○區 ○○○路000○0號「多采多姿小吃部」之服務人員。被告朱盈豫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小吃部內,因細故與 被告郭家羽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被告郭家羽之臉部、身體、四肢等處,被告郭家羽亦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被告朱盈豫之頭髮,雙方進而互 毆,致被告郭家羽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手 前臂抓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背部及右臀 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朱 盈豫則受有左頸與左肩鈍挫傷、左臂、臉部與上唇抓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朱盈豫、郭家羽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 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被告朱盈豫 、郭家羽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卷第41-43頁)。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22

CTDM-113-易-279-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晚間10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春天小吃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電子菸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子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8、24頁正反面) 。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9、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被告 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需扶養 患有小兒麻痺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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