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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38號 原 告 鄭宇翔 被 告 陳曾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 車停車格時,見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系爭安全帽),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 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原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又系爭安全帽雖嗣經歸還,惟因其內部汙損嚴重,且恐有衛 生問題,故無法使用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得系爭安全帽等節,有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系爭安全雖遭被告竊取,然嗣已發還原告等情,業如 前述;又原告固提出系爭安全帽之照片、網路商店販售價格 為證,惟從上揭照片所示,除系爭安全帽外觀並無傷痕、破 損,其內部亦無所述汙損等節(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 安全帽既經檢警扣案後發還,即難認其尚受有何損害;原告 復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本 院自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難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小-2738-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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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94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訴訟代理人 郭晉綸 被 告 王宣友 籍設住○○市○○區○○路000○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借款泰銖15,715元(折合新臺幣13,663元),嗣由外交部將債權 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 書、駐泰國代表處函文及外交部函文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小-329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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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53號 原 告 胡綺真 被 告 廖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金錢新臺幣(下同)59,000元損害等節,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 行為之時效應以請求權人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即加害人起算 ,倘請求權人不知悉賠償義務人負有賠償責任,時效自無從 進行。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受騙,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報警時,並不知悉其 匯入帳戶之戶名,有警詢筆錄可證,更遑論擔任提領工作之 被告之姓名;而被告之刑事案件是於111年11月25日方公告 起訴,則原告陳稱其因搬家所以未收到通知,於112年5月8 日收到調解通知書才知道被告姓名等情,應屬可採。而原告 於113年5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告辯稱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並非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 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小-3953-20250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59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被 告 林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 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僅開啟車門一小縫 細,道路寬敞是被告車輛自己來撞他,故其無肇事責任云云 ,然經本院觀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甲 (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行車紀錄 器-轉檔)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11102DMY132613_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係完全敞開車門,並占用至原 告車輛行向之車道,且開啟了相當之時間,此有行車紀錄器 截圖影像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未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難認 可採。準此,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180元(工資費用20,300元、 零件費用26,880元),經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2,988元等情,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經核無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營運損失9,782元部分,原告是以桃園市政府公 告之桃園市市區汽車客運營運合理成本為45.881元/公里( 桃小卷第11頁),乘以該車平均每日行駛公里數106.6公里 ,再乘以維修2日計算,然而,汽車客運營運合理成本為營 運所必要之車輛、人員、油費、行政等成本,尚不得以此視 為其營業損失。至於原告另主張以該車全年營運收入959,30 9元(桃小卷第9頁),除以365天,再乘以維修2日計算,然 而,原告如此主張之2日營運收入為5,256元(計算式:959, 309/365*2=5,2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再扣除其2日之營 運成本,即9,782元(計算式:桃園市市區汽車客運營運合 理成本45.881元/公里,乘以該車平均每日行駛公里數106.6 公里,再乘以維修2日),應為負數。是原告並未就其不能 營業2日所產生之營業損失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1,494元( 計算式:22,988元×50%=11,494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小-2759-2025022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2號 原 告 采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平 被 告 吳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0元,及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 17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6,080元、鍍膜費用6,000元、營業損失9,000元,共 計31,080元損失等情,有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以鍍膜費 用及營業損失並無證據、修復費用與估價單不符等語置辯。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080元(均為工資) ,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3頁)存卷可參,而估價單上所記載 之項目為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之烤漆及拆裝,與 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所載運之物品與原告之系爭 車輛摩擦之部位相符,原告亦有提供擦痕之照片,是本件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6,080元,應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鍍膜費用6 ,000元、營業損失9,000元等情,然而,系爭車輛維修、烤 漆完畢後,衡情已回復至原有狀態,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縱有 鍍膜,亦係車主為車輛美容及保護車漆之方式,與車輛受損 後之修復並無必然相關,尚非物遭毀損時必要之修復費用, 且原告亦未就車輛原先即有鍍膜、嗣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鍍膜 之損害等情加以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至 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80 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小-3082-2025022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謝毅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蘇新浚即彫浚紋身訂購療程,並與蘇新浚即 彫浚紋身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1500元,被 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分24期清償,以 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4646元,蘇新浚即彫浚紋身隨即將 對被告之上開分期付款債權(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 給原告,後被告於繳付11期後,自113年5月起即不再繳納分 期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剩餘之6萬398元 ,固提出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據,然被告辯以:蘇新浚未提 供紋身療程即避不見面,彫浚紋身亦已不再營業,雖被告與 蘇新浚前於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被告業 已對蘇新浚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等件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確實是因彫浚紋身不再營 業、蘇新浚避不見面,故停止繳付分期款。 ㈢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 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 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雙務契約,則 指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而所謂對價關係,則係 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 償關係(即牽連關係)。被告向蘇新浚即彫浚紋身購買紋身 療程,其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分 期款,而此分期款即係蘇新浚即彫浚紋身所提供之紋身療程 之對價,可認蘇新浚即彫浚紋身與被告依約互負對價關係之 債務,且此乃受讓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之原告所明知。嗣蘇新 浚即彫浚紋身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後即停業,未再 依約對被告提供紋身療程,則被告拒絕繼續給付分期款即與 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旨相符而有據。從 而,原告本於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 付分期款,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4-斗小-11-2025022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曹景程 陳冠政 王博毅 被 告 黃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小-364-2025022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張世杰 被 告 范盈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47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964元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4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4-斗小-1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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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陳振盛 被 告 陳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4-斗小-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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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8號 原 告 莊啓輝 被 告 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2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2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925元自民國114年 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13年7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誤載 為7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 1200元、水費720元、電費1205元共計3萬3125元未清償乙節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電表照片、台 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2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 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6日前給 付租金,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依前揭規定,被告於17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另就水電費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水電費請求權,依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原僅就系爭租約之租金部分為 請求,水電費部分則係於114年1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 時始為主張,應認原告於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始對被告為 催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之遲延利息自應以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 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4-斗小-1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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