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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翎 游○宗 劉○朱 廖○偉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鄧如惠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 訴字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游O翎、游O宗、劉O朱、廖○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裁定為必須公 開之司法機關文書,自應依前揭規定遮掩足資識別本案兒童 身分之資料,先予說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如慧(下稱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 殺人等案件,聲請人4人為被害兒童之直系血親(游O翎為母 親、游O宗為外祖父、劉O朱為外祖母、廖○偉為生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 三、經查,被告因涉家暴之殺人、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案件審理中 ,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游O翎 為被告本案所涉殺人未遂之被害人,並為被害人游O晴之母 ;游O宗、劉O朱為被害人游O晴之祖父母(直系血親);廖○ 偉則為被害人游O晴之生父,均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 參與之人。前揭各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開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 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等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4-國審聲-1-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7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17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17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79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79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民國112年12月11日社政接獲通報表示甲179於體內驗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法定代理人甲179M只坦承於懷孕 初期使用毒品,否認於孕期其他期間使用,忽視毒品對甲17 9的發展及影響,且其為未滿12歲之兒少,無自我保護能力 ,為維護甲179生命安全與受照顧之最佳利益,依法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甲 179安置期間,因法定代理人生活、工作及經濟尚未穩定, 且甲179M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近期需入監服刑91天。 又法定代理人夫妻近期婚姻衝突,於113年11月26日協議離 婚,受安置人之監護權歸於法定代理人甲179F,然甲179F親 職能力薄弱,對於甲179該階段身心發展無法給予回應。考 量法定代理人夫妻近期生活重大改變,且甲179M將入獄服刑 ,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7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 人生活、工作及經濟尚未穩定,且甲179M近期須入監服刑91 天,受安置人之監護權歸於甲179F,甲179F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 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10

TCDV-114-護-12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3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936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36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長期觀察法定代理人甲936M照顧能力不足、親職 能力薄弱,過去甲936受照顧狀況、醫療需求、受教權、身 體安全等基本生活需求都未被正視及滿足,甲936M長期在工 作、經濟、居住均不穩定。另甲936M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 判有期徒刑(刑期為113年7月4日至114月8月22日),於113年 7月4日入監服刑。評估甲936M難以維護受安置人身體與心理 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同卷第6~9頁)、姓名對照表(本院卷 第5頁)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8號民事裁定(同卷 第11~12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受安置 人亦表達對安置之意見(同卷第10頁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在原生家庭,未能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至於安置處所在,得由聲請人尊重受安置人之意願調整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4-護-123-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薏婷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 幼兒,相對人父親B與母親C離婚時,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相 對人父親行使。114年2月14日相對人父親因酒精中毒送醫, 相對人姑姑代為照顧相對人時,發現相對人眼下、耳後有瘀 青,經診斷相對人左臀有多處咬痕及瘀青,左眼上眼瞼、右 臉及右耳有瘀青;相對人父親坦承有咬傷相對人臀部。相對 人母親目前對於相對人之保護能力不足,且有勞動服務須執 行,現階段非適合之照顧者,其他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則 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19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為 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並給予妥適照顧,爰依法聲請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照片及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 母親當庭表示對於本件繼續安置沒有意見;相對人父親雖以 電話表示希望將相對人接回家,相對人身上之傷勢並非其所 造成等語,然觀之卷附相對人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 傷勢之範圍遍及臉部、耳部、四肢、背臀,擦傷及瘀青等受 傷面積不小,顯見相對人父親無法確實提供相對人適切之保 護及照顧。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2歲之幼兒,無自我保護 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 人父親之親職能力不佳,相對人母親及其他親屬照顧資源尚 待確認及評估,故相對人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相對人身心 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繼續安置予以妥適照護 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07

SCDV-114-護-60-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及父親C持續 衝突,經濟困窘且無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接獲通報,遂於 民國111年6月1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裁定准許繼續、延 長安置相對人迄今。相對人父母雖有探視相對人,然缺乏積 極接返作為且態度反覆,亦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相對人,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父對本件 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相對人父未接電話,致無法得知其意 見;相對人母則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有電話記錄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3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 對人父母未能提供相對人妥適之照顧,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 ,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 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 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07

SCDV-114-護-66-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接獲兒少保 護通報,相對人因偷竊、說謊、玩火等多種行為議題,頻繁 遭相對人母同居人責打或施以精神暴力,以拖把抹相對人的 臉,要求相對人跪在酒瓶蓋上及以鐵棍責打,聲請人開案處 遇,並聲請保護令核發在案。開案以來相對人母及其同居人 管教與親職照顧有諸多爭議,且處遇期間成效有限,故聲請 人於112年11月24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 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報告略以:㈠相 對人母及同居人現穩定居住於新竹縣,聲請人於114年1月22 日函請新竹縣政府接回安置及管轄權移轉,然因新竹縣機構 床位不足,尚須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寄養家庭。114年2月11 日電聯新竹縣李社工追蹤相對人母生活狀況,仍無意願接回 相對人,觀察相對人母精神狀況尚佳,與社工會談未像過往 抗拒,相對人母同居人穩定陪同相對人母就醫及服藥;㈡相 對人母因過往婚姻關係積累高額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7 0萬元,現與同居人從事貨車司機協助清點貨物,月收入15 萬元,債務已償還一半,相對人母同居人對相對人母工作能 力稱讚有加。綜上所述,相對人母身心狀況經同居人照顧下 逐漸穩定,然對於接返相對人及後續照顧意願低,無意願配 合親子會面維繫情誼,又因相對人母過往積欠高額債務,長 期仰賴同居人提供經濟支持及工作時間長,相對人返家仍有 遭受疏忽及暴力之疑慮,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 維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身心狀況雖較穩定,但照顧能力有限、親子關係疏離, 將未成年子女接返照顧之意願低,經濟上長期依賴同居人, 故現階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07

MLDV-114-護-3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5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69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65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655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甲655、甲698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法 定代理人甲655M坦言因家中無其他同住親屬可協助看顧甲65 5、甲698,故其經常於傍晚時間利用甲655及甲698熟睡時外 出,獨留甲655及甲698於租屋處,已違反上法第51條規定, 且甲655F對於甲655遭甲655M獨留在家係屬知悉,但無積極 改善之作為,評估甲655M及甲655F均漠視受安置人獨留之風 險及法規,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55及甲698較為安全、關愛之 生活環境,健全成長,聲請人乃依法緊急安置甲655及甲698 於適當處所,前經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在案。 (二)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 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45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 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7

TCDV-114-護-124-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333 (年籍保密,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333M (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甲333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33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33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均稱甲333)。受安置人陳述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甲333 M揚言不讓受安置人回家,否則要讓受安置人死,或者甲333 M跳樓,受安置人心生畏懼,暫時待在親友阿姨家,甲333M 則無法提出具體安全計畫,同年6月6日晚間,甲333M在住家 電梯徒手拉扯受安置人頭髮撞牆,回家後拿電線要抽打受安 置人,受安置人害怕而光腳逃離家中,在路上遊蕩時被熱心 民眾協助送至親友家,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7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已告發甲333M違反通常保護令。 甲333M於109年至112年期間通報不當管教事件已達10筆,11 3年10月25日有發生體罰事件通報,已違反保護安置規定, 甲333M及親屬保護及親職能力未有具體改善,已無適切親屬 照顧者,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基於 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權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11~15頁)、戶政個人資料 查詢作業(第17頁)、姓名對照表(第19頁)為證,另有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第23~25頁)可參,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此有 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第21頁)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 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7

TCDV-114-護-9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0歲之少年,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受安置人之父B因受安置人前曾以推擠同住親屬 表達不滿,認無力管束受安置人之行為,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受安置人趕出家門,因B之照顧意願 不明,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 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5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受安置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及 保護能力,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 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775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18日晚間7時3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 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5號裁 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 人現年00歲,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口語表達及理 解能力受限其身心發展,甫至機構安置初期有明顯噪動及情 緒不穩定,經由社工定期安排及陪同每個月至醫院身心科回 診,現服藥後情緒尚屬穩定。B從事○○○○○工作,且無穩定收 入來源,雖受安置人家已具低收入戶福利身分,惟家中依賴 人口多,且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特殊,B經濟及照顧負荷仍為 沉重。受安置人祖母因腦中風致下肢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 步,現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與受安置人感情尚可。受安置 人胞姊現大學畢業,在一般公司任職○○職務,過往鮮少協助 受安置人之照顧工作,與受安置人感情疏離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因照顧及教養 困難,無力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受限於心智功能,缺 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 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 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 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07

PCDV-114-護-13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置疑遭其法定代理人疏 忽照顧,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 ,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臺北市家 防中心已於113年3月22日20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A置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鈞院准 予延長安置迄114年3月25日。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能 力尚待評估與調整,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 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9號民事 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受安置人之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仍有續為安置受安置人A之必要: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目前2歲8個月,與同齡孩子發展 相符,食慾良好,喜歡探索環境中人事物,照顧狀況穩定, 安置初期機構評估需特別追蹤其鮮少拿畫筆塗鴉及經常墊腳 尖走路,並觀察受安置人A口語表達少,經機構職能老師評 估受安置人A大小及精細動作皆屬正常範圍,口語部分可透 過增加刺激協助增加仿說機會,尚無明顯落後同齡兒童之情 形。  ⑵案母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3歲,無固定工作及休假時間,其 與案父離婚後攜案手足搬回案外祖母家,案母則不定時凌晨 外出進行清潔工作,案手足由案外祖母看顧,案母過往有重 度憂鬱症診斷、吸食毒品記錄,觀察案母會談過程易精神恍 惚與不易聚焦討論,對於案手足照顧較難具體描述,雖有意 願盡快接回受安置人A,且就聲請人提出毒品戒治及需配合 相關親職課程等口頭表達可配合,然未能有進一步積極行為 ,另就社工與受安置人A與案手足照顧安排,案母未察覺其 身心狀態、作息顛倒對照顧未成年子女有直接影響,故案母 照顧及親職能力仍待觀察評估。  ⑶案家親屬部分:案外祖母為清潔公司主管,僅週末及晚上幫 忙照顧及支應受安置人A及案手足日常生活所需。案舅舅從 事鷹架工程工作,與其女友偶爾同居於案家,有空會協助看 顧並購置玩具予案手足。  ⑷親子會面安排:案外祖母皆能主動提前提供探視時間供社工 安排,並可於會面時準時抵達並配合相關規定,案母則容易 出現遲到情形,113年9至10月案母因故難取得聯繫,期間未 主動提出申請或未遵守探視規定,故未進行探視,安置迄今 ,113年間案外祖母進行6次親子會面、案母進行5次親子會 面。114年案外祖母進行1次會面探視,原欲申請受安置人A 新年返家會面,然經社工說明案母不穩定,且難以確保受安 置人A返家安全故無法安排返家會面探視,案外祖母始可接 受,且就本次探視得知案母於過年期間曾攜帶案二姊離家, 不知前往何處,案外祖母後續才得知案母將案二姊托由案母 前夫照顧,但因案母失聯,案母前夫僅能將案二姊送往派出 所。  ⑸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認知與親職能 力及生活穩定皆未有提升,仍需待持續觀察評估,聲請人尚 無法確保受安置人A返家後可獲得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 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保護安置,以維護其身心安全、穩定 其身心正向發展,持續與案母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提 供合宜親職輔導課程以提升其親職功能,並同步評估相關親 屬適切照顧資源,且為維繫親子間情感與互動,依案母處遇 配額情形,安排案母或親屬間與受安置人A親子會面。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將持續提升案母親職 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單獨照顧 受安置人A,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 與權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7

PCDV-114-護-13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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